2015年11月10日 星期二

(加盟契約 經銷契約 管轄合意條款) 加盟契約的合意管轄條款因顯失公平而遭到法院認定為無效。

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民著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104.9.15)
 
「一、排除合意管轄之例外規定:
    按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倘(1)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2)依其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3)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
    法第1 條第1 項本文、第24條第1 項本文、第28條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審諸立法意旨,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
    時,通常占有經濟之強勢地位,倘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
    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均無重大不便。
    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
    條款,而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
    款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然實際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一
    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
    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之程序不
    利益之情況,經濟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除顯失
    公平外,亦某程度侵害經濟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
    ,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準此,定型化契約
    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倘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
    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非
    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 

(一)抗告人單方擬訂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顯失公平:
    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損害賠償金,兩造所簽訂之系爭
    合約第15條,固約定合意管轄,雙方同意因本合約所生之法
    律訴訟,以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原審卷第13 頁
    背面)。惟參酌系爭合約內容,除加盟者、授權經銷點等文
    字係以粗體字記載外,其餘條款均為相同印刷字體。觀諸合
    約書右上方載有「神乎奇指經銷商合約-一般條款96.01.01
     」 等字樣。依系爭合約第6 條就商品價格、銷售區域、訂
    貨量等約定,相對人需符合抗告人之要求。系爭合約第12條
    關於違約條款,亦僅針對相對人違約時,有沒收保證金與授
    權金等約定(見原審卷第8 至14頁)。故形式足認為抗告人
    單方所預先擬定,屬於定型化契約之一種。衡諸相對人於訂
    立契約時,側重抗告人之ㄧ方,關於雙方同意,如因本契約
    所生之訴訟糾紛以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文字,並無
    由相對人得為勾選、增刪或調整之可能。準此,相對人就系
    爭管轄約定條款,實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現因該契約涉訟
    ,即須遠赴抗告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原法院應訴,不僅
    應訴不便,且多所勞費,考其於程序所受不利益之情況,確
    有顯失公平處。
(二)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本院參酌相對人之住所在高雄市,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26、30頁),系爭合約第1 條約定之授權
    經銷點,亦坐落高雄市(見原審卷第9 頁),顯見兩造締約
    時預見之債務履行地及相對人之日常生活作息地,均在高雄
    市,故因系爭合約發生紛爭致須訴訟時,自以在高雄市應訴
    最稱便利。抗告人主張兩造終止系爭合約後,相對人未經授
    權,即於設址高雄市路○區○○路○○巷○號1 樓所開設之
    美語補習班,使用抗告人之教學軟體(見原審卷第5 至7 頁
    )。申言之,依抗告人主張之事實,相對人違約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之行為地發生於高雄市,自亦以高雄市調查證據較為
    便利。準此,相對人於原審言詞辯論開始前,聲請移送至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揆諸前揭說明,自與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相符。
(三)抗告人至高雄應訊未有重大不便:
    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為逾50歲成年人,兩造明示合意由臺北
    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抗告人於全臺之據點均為加盟代理
    人,非其所有,因相對人侵害其教學軟體之權利,致無法營
    生,為經濟上之弱者云云。然抗告人為法人,通常占有經濟
    上之強勢地位,參諸其於全臺加盟點高達100 家以上,自可
    知悉(見原審卷第35頁)。至於抗告人所提出之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臺北分署之通知函,觀其案由均為勞工退休條例費用
    執行事件,其與營生是否困難無涉,難據以認定抗告人為經
    濟弱者(見本院卷第7 至11頁)。詳言之,因契約涉訟而須
    赴相對人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均尚難
    稱有重大不便。況相對人係為取得銷售抗告人英語電腦教材
    之權利,而與抗告人簽訂系爭合約,相較於抗告人而言,顯
    係經濟之弱勢。且相對人之年紀為何,暨其是否有議約、磋
    商變更系爭合約條款之能力無涉。故抗告人執之為抗告理由
    ,洵無足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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