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民著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104.9.15)
「一、排除合意管轄之例外規定: 按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倘(1)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2)依其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3)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 法第1 條第1 項本文、第24條第1 項本文、第28條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審諸立法意旨,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 時,通常占有經濟之強勢地位,倘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 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均無重大不便。 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 條款,而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 款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然實際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一 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 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之程序不 利益之情況,經濟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除顯失 公平外,亦某程度侵害經濟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 ,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準此,定型化契約 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倘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 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非 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
「(一)抗告人單方擬訂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顯失公平: 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損害賠償金,兩造所簽訂之系爭 合約第15條,固約定合意管轄,雙方同意因本合約所生之法 律訴訟,以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原審卷第13 頁 背面)。惟參酌系爭合約內容,除加盟者、授權經銷點等文 字係以粗體字記載外,其餘條款均為相同印刷字體。觀諸合 約書右上方載有「神乎奇指經銷商合約-一般條款96.01.01 」 等字樣。依系爭合約第6 條就商品價格、銷售區域、訂 貨量等約定,相對人需符合抗告人之要求。系爭合約第12條 關於違約條款,亦僅針對相對人違約時,有沒收保證金與授 權金等約定(見原審卷第8 至14頁)。故形式足認為抗告人 單方所預先擬定,屬於定型化契約之一種。衡諸相對人於訂 立契約時,側重抗告人之ㄧ方,關於雙方同意,如因本契約 所生之訴訟糾紛以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文字,並無 由相對人得為勾選、增刪或調整之可能。準此,相對人就系 爭管轄約定條款,實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現因該契約涉訟 ,即須遠赴抗告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原法院應訴,不僅 應訴不便,且多所勞費,考其於程序所受不利益之情況,確 有顯失公平處。 (二)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本院參酌相對人之住所在高雄市,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26、30頁),系爭合約第1 條約定之授權 經銷點,亦坐落高雄市(見原審卷第9 頁),顯見兩造締約 時預見之債務履行地及相對人之日常生活作息地,均在高雄 市,故因系爭合約發生紛爭致須訴訟時,自以在高雄市應訴 最稱便利。抗告人主張兩造終止系爭合約後,相對人未經授 權,即於設址高雄市路○區○○路○○巷○號1 樓所開設之 美語補習班,使用抗告人之教學軟體(見原審卷第5 至7 頁 )。申言之,依抗告人主張之事實,相對人違約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之行為地發生於高雄市,自亦以高雄市調查證據較為 便利。準此,相對人於原審言詞辯論開始前,聲請移送至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揆諸前揭說明,自與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相符。 (三)抗告人至高雄應訊未有重大不便: 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為逾50歲成年人,兩造明示合意由臺北 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抗告人於全臺之據點均為加盟代理 人,非其所有,因相對人侵害其教學軟體之權利,致無法營 生,為經濟上之弱者云云。然抗告人為法人,通常占有經濟 上之強勢地位,參諸其於全臺加盟點高達100 家以上,自可 知悉(見原審卷第35頁)。至於抗告人所提出之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臺北分署之通知函,觀其案由均為勞工退休條例費用 執行事件,其與營生是否困難無涉,難據以認定抗告人為經 濟弱者(見本院卷第7 至11頁)。詳言之,因契約涉訟而須 赴相對人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均尚難 稱有重大不便。況相對人係為取得銷售抗告人英語電腦教材 之權利,而與抗告人簽訂系爭合約,相較於抗告人而言,顯 係經濟之弱勢。且相對人之年紀為何,暨其是否有議約、磋 商變更系爭合約條款之能力無涉。故抗告人執之為抗告理由 ,洵無足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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