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個案例告訴我們,
訴訟策略應儘早擬定。
不爭執哪些事項,應謹慎提出,
應爭執哪些事項,應儘快提出。
智慧財產法院 104年度民著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104.9.3)
「(一)上訴人不得撤銷自認: 1.撤銷自認之要件: 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而於言詞辯論時 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3 項 及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職是,當事人於訴訟 上所為之自認,其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有拘束當事人及 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 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 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 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 造同意者,始得為之(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 民事判決)。 2.上訴人自認侵害被上訴人所有系爭韌體著作財產權: (1)被上訴人於101 年8 月16日起訴,上訴人於102 年1 月8 日 自承對於侵害被上訴人著作財產權事實並不爭執,僅爭執損 害賠償金額之計算(見原審卷一第100 頁),原審即依兩造 已限縮之爭點進行調查,並據此核發秘密保持命令。足認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系爭韌體著作財產權之事實,業經上 訴人自認在案,即發生推定之效果,被上訴人即無庸舉證證 明上訴人侵害系爭韌體著作財產權之事實。倘上訴人欲撤銷 該自認,則舉證責任轉換至上訴人,其應證明自認與事實不 符,始得撤銷所為自認。 (2)上訴人除就被上訴人改作他人著作所衍生之系爭韌體,是否 未取得原著作權人同意而不得享有著作財產權,未舉證以實 其說外,亦未就系爭韌體是否侷限於硬體規格,其所為機械 性之對應必然結果,不具備創作性之要件,舉證證明之。參 諸上訴人於原審與本案相關新北地院102 年度智訴字第14號 (見本院卷一第275 頁背面、第276 頁背面、第278 頁背面 、第295 頁背面),均自認與未爭執被上訴人享有系爭韌體 之著作權。再者,新北地院102 年度智訴字第14號與本院10 3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均認定上訴人粘○源意 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系爭韌體之著作財產權;上 訴人公司、易廣公司法人之代表人粘○源,因執行業務,犯 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系爭韌體之著作財產權在 案(見原審卷三第77之3 至77之10頁;本院卷二第89至100 頁)。職是,上訴人未能積極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被上 訴人亦不同意其撤銷自認,上訴人不得再對該自認事實,有 所爭執。 (二)上訴人逾時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 1.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 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 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當事人雖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 法。然第二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因第一審法 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2)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 論終結後者。(3)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 充者。(4)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 調查證據者。(5)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 一審提出者。(6)倘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19 6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及第44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職是,審判所追求者,為公平正義之實現,倘依個案具體情 事,不准許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顯失公平者,應 例外准許當事人提出之,以兼顧訴訟當事人之權益,並維持 實質之公平。是當事人逾時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是否可 發生不得提出之失權效果,仍應由法院依具體個案情形妥適 裁量之(參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245號民事判決) 。 2.上訴人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 (1)上訴人於原審就侵害被上訴人系爭韌體著作財產權之事實並 不爭執,僅爭執損害賠償金額,上訴人於原審103 年9 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期日與本院審理期間提出系爭韌體不受著作 權法保護之防禦方法,核屬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並與上訴人 自認之事實有違。再者,觀諸上訴人所據以主張被上訴人所 有系爭韌體為衍生著作之證據,為Howard、Marco 前於美國 訴訟之聲明書與作證紀錄,其日期分別為2010年11月29日、 同年12月8 日(見原審卷三第301 至307 頁)。足認上訴人 於美國訴訟早已知悉該等證據,渠等於本件訴訟長達逾2 年 期間之訴訟程序中均得提出,並無難以提出之情形,且上訴 人無法證明自認與事實有違。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不得提 出上開之新攻擊防禦方法。 (2)上訴人原審訴訟代理人陳稱:本件有關系爭韌體 之著作權是否受有侵害,經當事人討論與指示後,其始於法 院口頭及書狀陳述,事前有經當事人指示,當事人事後亦未 不同意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82 頁)。足見上訴人於原審訴 訟程序進行,對於侵害被上訴人系爭韌體事實,並未爭執之 ,嗣於103 年9 月30日始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顯因重大過 失逾時提出防禦方法,且其抗辯有礙訴訟之終結。職是,益 徵上訴人逾時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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