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1月21日 星期六

(商標) 追加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被告,逾時遭到駁回。

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民商訴字第53號民事裁定(104.9.15) 
 
「二、本件原告原係聲明求為「1.被告等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80 萬元及自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2.禁止被告自然規律生
    物科技有限公司使用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條碼為產品條碼」
    ,嗣於第1 次至第4 次言詞辯論期日,均係就此項聲明為辯
    論。至第4 次言詞辯論期日終竣後,原告未得被告同意,將
    原訴追加被告李○成,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等三人應連帶
    給付原告180 萬元及自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2.禁止被告自然規律生物
    科技有限公司使用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條碼為產品條碼」。
三、查本件原訴之辯論,已去成熟不遠,而且兩造同意主張之爭
    點係「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9條、184 條第1 項後
    段、195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即自
    然規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及黃貴蓮連帶賠償180 萬元」(本
    院卷第132 頁),原告將原訴追加被告李○成,顯然非兩造
    協議爭點之範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3 項規定
    ,原告應受兩造協議爭點之拘束,若准許原告追加,徒使訴
    訟之終結延滯。此外,原告固然主張稱「於民國104 年8 月
    17日言詞辯論庭中,李○成以證人身分出庭時,自稱其為自
    然規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然規律公司之業務執行、大小
    事宜皆由其為之,是除自然規律公司之法定負責人黃○蓮外
    ,自然規律公司所為行為導致侵害原告之權利,自係導因於
    實際執行業務之李○成所為,是李○成實同為侵權行為人無
    疑,自有追加其為被告之必要」云云,惟查,於104 年8 月
    17日之言詞辯論程序,到庭作證之另位證人童○燦亦明確證
    述原告與被告公司合作期間被告公司事務是由李○成負責、
    不是黃○蓮處理等語(本院卷第150-151 頁),且證人童○
    燦係為原告公司負責研發之員工,在本件訴訟起訴之時,對
    於被告公司實際業務負責人為李○成,原告方面自可由其員
    工童○燦得知詳情,尚難諉為不知,亦可認未盡查證之責,
    即原告未將李○成列為被告及作為請求損害賠償對象爭點之
    一部,顯非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是以原告為本件訴之
    追加,未經被告同意,並有礙訴訟之終結,自不應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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