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智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104.3.23)
「被告犯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二意圖在外國使用 而未經授權重製營業秘密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
「被告為印尼籍人士, 其自民國101 年7 月21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受僱於台 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 10樓,以下稱台耘公司)擔任業務專員,負責印尼地區靜電 集塵器設備產品之銷售與開發工作。JENNI TJANDRADJAJA明 知於任職台耘公司期間,其在職務上持有如附表所示台耘公 司之業務圖檔、說明書、作業流程、報價單、客戶訂單、客 戶詢問事項、業務報告等營業秘密資料,依台耘公司規定, 未經台耘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詎JENNI TJAN DRADJAJA因欲自台耘公司離職,竟意圖在印尼、泰國等外國 地區使用,基於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接續於102 年12年27日 、同年12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102 年6 月15日、同年11月 15日、同年12月25日,應予更正),在台耘公司內,利用台 耘公司配置予其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jenni.tjandr a@taichyun.com.tw ),將載有如附表所示營業秘密檔案之 電子郵件,轉寄至其私人使用之帳號jenni.tjandra@gmail. com 電子郵件信箱中,而未經授權重製如附表所示營業秘密 ,損害台耘公司之利益。」
營業秘密法第13-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之利益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竊取、侵占、詐術、脅迫、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 得營業秘密,或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者。 二、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 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者。 三、持有營業秘密,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告知應刪除、銷毀後,不 為刪除、銷毀或隱匿該營業秘密者。 四、明知他人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有前三款所定情形,而取得 、使用或洩漏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科罰金時,如犯罪行為人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得於所得 利益之三倍範圍內酌量加重。
營業秘密法第13-2條 意圖在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使用,而犯前條第一項各款 之罪者,處一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 以上五千萬元以下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科罰金時,如犯罪行為人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得於所得 利益之二倍至十倍範圍內酌量加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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