updated 2024.07.24
#老行家 #燕窩 #著名商標
#商標 #公司名稱
法院說:
1.「老行家」在燕窩等保健食品上是「著名商標」。
2.被告使用「老行家」當作自己的「公司名稱」經營「食品顧問」,這樣母湯。
3.特別是,被告曾經是「老行家」香港公司的營運經理,說自己不知道「老行家」是著名商標,法官說這樣不能相信。
「被告之負責人黎O叶既身為香港老行家之營運經理,且另獨資設立驛站公司,經營「LHK Doux Cadeau」品牌,並設立官方網站,該網站所販售之商品即為系爭商標所廣為人知之燕窩、珍珠粉商品,豈有不知原告之系爭商標在該類食品領域係屬著名商標之理,堪認被告確明知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卻仍以系爭商標完全相同中文字之「老行家」作為被告公司之特取名稱。被告仍辯稱其不知系爭商標係屬著名商標,顯屬無據。」
本案已經三審確定。
【老行家】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商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2023.05.09)原告勝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2 年度民商上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2024.1.25)維持原告勝訴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86號民事裁定(2024.06.26)維持原告勝訴https://ipcase.blogspot.com/2024/02/v.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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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86號民事裁定(2024.06.26)
上 訴 人 台灣老行家有限公司
被 上訴 人 老行家國際燕窩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民商上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民商上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商標法第70條第2款所稱「著名商標」,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普遍認知之商標,無須達一般消費者普遍知悉之程度。綜合系爭商標註冊資料、產品網頁、獎牌照片、標章截圖、新聞媒體報導、代言人及顧問宣傳資料、宣傳廣告、異議審定書及評定書、公司登記資料等件,參互以觀,堪認系爭商標為具有高度識別性之著名商標,上訴人以「老行家」作為其公司之特取名稱,並經營相同或類似之食品零售及顧問業,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就二者以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並於購買、洽詢時施以普通注意,極有可能誤認兩者來自同一或有關聯之來源,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減損商標識別性,已構成視為侵害商標權之行為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併此說明。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陳 麗 玲
被 告 台灣老行家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而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詎被告未經其同意或授權,即將系爭商標所含之「老行家」文字,用以作為其公司之特取名稱,且被告為驛站公司所獨資設立,驛站公司以「LHK Doux Cadeau」品牌建立網站販售與原告相同領域之燕窩、珍珠粉產品,自已造成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且有減損系爭商標之識別性,有視為侵害商標權之情形,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所應審究者為:㈠系爭商標於被告110年6月21日設立登記時是否為著名商標?㈡被告以系爭商標作為其公司名稱,有無商標法第70條第2款視為侵害商標權之情形?㈢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不得使用相同「老行家」之字樣作為其公司名稱之一部分,並應向新北市政府辦理其公司名稱變更登記為不含相同「老行家」字樣之名稱,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商標於被告110年6月21日設立登記時為著名商標
㈡被告以系爭商標作為其公司名稱,有商標法第70條第2款視為侵害商標權之情形
⑵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燕窩、珍珠粉等養生、保健商品及食品零售批發服務;而被告公司所營項目則為食品什貨批發業、食品什貨及飲料零售業、食品顧問業,二者相較,其性質、功能、用途大致相當,於商品用途、功能、產製主體、行銷管道及購買者等因素上均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同一或類似程度極高之商品、服務。
上訴駁回。
理 由
...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商標法第70條第2款所稱「著名商標」,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普遍認知之商標,無須達一般消費者普遍知悉之程度。綜合系爭商標註冊資料、產品網頁、獎牌照片、標章截圖、新聞媒體報導、代言人及顧問宣傳資料、宣傳廣告、異議審定書及評定書、公司登記資料等件,參互以觀,堪認系爭商標為具有高度識別性之著名商標,上訴人以「老行家」作為其公司之特取名稱,並經營相同或類似之食品零售及顧問業,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就二者以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並於購買、洽詢時施以普通注意,極有可能誤認兩者來自同一或有關聯之來源,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減損商標識別性,已構成視為侵害商標權之行為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併此說明。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陳 麗 玲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商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2023.05.09)
原 告 老行家國際燕窩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台灣老行家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使用相同「老行家」之字樣作為其公司名稱之一部分,並應向新北市政府辦理其公司名稱變更登記為不含相同「老行家」字樣之名稱。
事實及理由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告不得使用相同「老行家」之字樣作為其公司名稱之一部分,並應向新北市政府辦理其公司名稱變更登記為不含相同「老行家」字樣之名稱。
事實及理由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90年起陸續以「老行家」字樣向智慧局申請註冊商標,經獲准公告為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即系爭商標),現仍於商標權專用期間内。
㈡智慧局曾以中台異字第G00000000、G00000000、G00000000、G00000000、G00000000、G00000000、H00000000、H00000000、H00000000、H00000000、H01070061號商標異議審定書、評定書認定原告「老行家」商標於燕窩、人蔘、蘆薈等養生膳品及珍珠粉等商品之商譽,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之程度。
㈢被告係由驛站公司獨資設立,而驛站公司係由被告負責人黎O叶獨資設立,二公司間具有投資關係。
㈡智慧局曾以中台異字第G00000000、G00000000、G00000000、G00000000、G00000000、G00000000、H00000000、H00000000、H00000000、H00000000、H01070061號商標異議審定書、評定書認定原告「老行家」商標於燕窩、人蔘、蘆薈等養生膳品及珍珠粉等商品之商譽,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之程度。
㈢被告係由驛站公司獨資設立,而驛站公司係由被告負責人黎O叶獨資設立,二公司間具有投資關係。
㈣驛站公司經營「LHK Doux Cadeau」品牌,並設立官方網站,該網站販售之商品與原告商品屬同一類燕窩、珍珠粉市場。
㈤原告於111年5月6日以台北信維郵局存證號碼第008676號信函檢附法律事務所函通知被告應停止使用「老行家」作為公司名稱,並辦理變更公司名稱。
㈤原告於111年5月6日以台北信維郵局存證號碼第008676號信函檢附法律事務所函通知被告應停止使用「老行家」作為公司名稱,並辦理變更公司名稱。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而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詎被告未經其同意或授權,即將系爭商標所含之「老行家」文字,用以作為其公司之特取名稱,且被告為驛站公司所獨資設立,驛站公司以「LHK Doux Cadeau」品牌建立網站販售與原告相同領域之燕窩、珍珠粉產品,自已造成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且有減損系爭商標之識別性,有視為侵害商標權之情形,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所應審究者為:㈠系爭商標於被告110年6月21日設立登記時是否為著名商標?㈡被告以系爭商標作為其公司名稱,有無商標法第70條第2款視為侵害商標權之情形?㈢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不得使用相同「老行家」之字樣作為其公司名稱之一部分,並應向新北市政府辦理其公司名稱變更登記為不含相同「老行家」字樣之名稱,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商標於被告110年6月21日設立登記時為著名商標
⒈按商標法所稱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定有明文。而商標是否著名,應以國內事業及消費者之認知為準。而著名商標之認定應就個案情況,考量商標識別性之強弱;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商標之程度;商標使用期間、範圍及地域;商標宣傳之期間、範圍及地域;商標是否申請或取得註冊及其註冊、申請註冊之期間、範圍及地域;商標成功執行其權利的紀錄,特別指曾經行政或司法機關認定為著名之情形;商標之價值;其他足以認定著名商標之因素等,綜合判斷之。上述各項因素為例示而非列舉要件,個案上不必然呈現上述所有參酌因素,應就個案具體情況,考量足資判斷為著名的參酌因素。
又商標法第70條第2款規定對著名商標視為侵害商標權之情形,包括使用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商號、團體、網域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對於著名商標之內涵並無分別界定之立法意旨,關於該著名商標之內涵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之界定;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所稱之「著名商標」,基於同一用語同一法理,亦應採同一界定,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商標,無須達一般消費者普遍知悉之程度(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110年度上字第1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早於88年間即核准設立,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註冊公告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商標,其品牌名稱「老行家」自最早核准註冊公告之90年2月16日起,迄今已長達20年餘,並以系爭商標標示於所生產、販售之燕窩、珍珠粉、蘆薈等養生、保健相關商品上,全台據點有近50家門市,遍及北中南各地,且在各大百貨公司均有設櫃;而原告經營之「老行家」品牌即系爭商標榮獲台灣消費者委員會「精賞獎」及「優良企業大獎」、中小企業發展協進會之「特優商品金寰獎」,更榮獲康健雜誌讀者票選「健康品牌第一名」、BODY雜誌「美肌飲品賞」、「體內環保賞」、「美肌食賞」、「評審團好評獎」、Yahoo奇摩×早安健康「健康品牌風雲賞-燕窩類特優獎」、「健康品牌風雲賞-膠原蛋白類優等獎」、「健康品牌風雲賞-燕窩及膠原蛋白類優等獎」、「健康品牌風雲賞首獎」,且經《30》雜誌進行之「Young(年輕)世代品牌調查」中最想擁有之保健食品第一名。又原告歷年來邀請國內知名度高之藝人或名人隋棠、陶晶瑩、林書煒、蔡詩萍、許維恩、寶媽等擔任品牌代言人或美麗大使以宣傳系爭商標商品,另聘請羅珮琳中醫師擔任養生顧問、台北醫學大學謝明哲教授擔任營養諮詢顧問師、藥膳養生大師林秋香老師製作出版「養生健康食譜」,其品牌相關新聞並迭經各傳播媒體報導,且曾在人潮往來眾多之捷運車廂及Youtube頻道為宣傳廣告;再參酌系爭商標已多次經智慧局在商標異議或評定程序中認定係屬著名商標,堪認系爭商標於被告110年6月21日設立登記時,其所表彰於燕窩、蘆薈、珍珠粉等養生、保健食品之商譽,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被告仍辯稱系爭商標非屬著名商標,顯屬無據。
㈡被告以系爭商標作為其公司名稱,有商標法第70條第2款視為侵害商標權之情形
⒈按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商號、團體、網域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視為侵害商標權,商標法第70條第2款規定定有明文。上開擬制侵害商標權之規定,乃商標法於92年修正時所增設(92年商標法第62條,100年修正文字並移列於第70條第2款),目的在於加強對著名商標之保護,並與國際規範相調和。襲用他人著名商標中之文字,致相關消費者之認知,該著名商標與其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來源間之關聯性遭到淡化者,即有減損商標識別性之虞,不以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為要件。又依上開規定經擬制為侵害商標權者,非單純選定名稱之行為,而係名稱選定與著名商標文字相結合之狀態,兼為保護消費者免於混淆誤認之公益,尤重於對公司名稱使用權之信賴保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8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判斷二者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⑴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⑵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⑶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⑷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⑸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⑹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⑺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⑻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而「混淆誤認之虞」之參酌因素必須綜合認定,方得判定先後商標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非僅謂合於單一因素即可認定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再所稱「著名商標」雖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言;惟是否有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仍應參酌商標著名之程度、商標近似之程度、商標被普遍使用於其他商品/服務之程度、著名商標先天或後天識別性之程度及系爭商標權人是否有使人將其商標與著名商標產生聯想的意圖之其他等因素綜合判斷(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110年度上字第1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公司早於88年間在臺灣核准設立,並以「老行家」品牌即系爭商標標示於所生產、販售燕窩、珍珠粉、蘆薈等養生、保健相關商品,其所隸屬之老行家集團則係於87年間成立,品牌曾跨足馬來西亞、香港、台灣、新加坡、澳門等,然於98年起,因集團經營策略,已與香港切割,各自獨立經營,目前老行家集團品牌經營僅包含馬來西亞、台灣、新加坡、澳門,是原告之「老行家」品牌即與香港老行家無關;再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各類得獎、邀請名人及藝人代言、邀請醫師養生大師擔任顧問或出版書籍、廣經媒體報導、宣傳廣告等資料之時間點,可知系爭商標所表彰於燕窩、蘆薈、珍珠粉等養生、保健食品之知名程度,至少早於10年前即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
而被告之負責人黎O叶既身為香港老行家之營運經理,且另獨資設立驛站公司,經營「LHK Doux Cadeau」品牌,並設立官方網站,該網站所販售之商品即為系爭商標所廣為人知之燕窩、珍珠粉商品,豈有不知原告之系爭商標在該類食品領域係屬著名商標之理,堪認被告確明知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卻仍以系爭商標完全相同中文字之「老行家」作為被告公司之特取名稱。被告仍辯稱其不知系爭商標係屬著名商標,顯屬無據。
⒊系爭商標與被告公司名稱是否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
⑴系爭商標在被告於110年6月21日設立登記時,其所表彰於燕窩、蘆薈、珍珠粉等養生、保健食品之商譽,在國內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業如前述,而系爭商標係由中文字「老行家」所組成,被告以完全相同於系爭商標之「老行家」作為公司之特取名稱,二者不論外觀、讀音與觀念完全相同,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極可能誤認二者係屬同一,故系爭商標與被告「老行家」公司名稱實屬完全相同。
⑵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燕窩、珍珠粉等養生、保健商品及食品零售批發服務;而被告公司所營項目則為食品什貨批發業、食品什貨及飲料零售業、食品顧問業,二者相較,其性質、功能、用途大致相當,於商品用途、功能、產製主體、行銷管道及購買者等因素上均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同一或類似程度極高之商品、服務。
⑶再由系爭商標之文字「老行家」固有對某行業具有豐富經驗之人之語意,惟其與指定使用商品、服務間無直接關聯性,且以特殊字體呈現,予人不同之視覺感受,並經原告長期廣泛使用已達著名商標之程度,其識別性程度極高。另被告自承現僅有從事食品顧問業,顯非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熟知,而系爭商標之著名程度高,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熟知,一旦顯示「老行家」名稱之商品或服務者,即極易將該商品或服務來源指向原告,足見系爭商標之知名程度顯較被告公司更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熟知。
⑷另以原告自90年起陸續獲准註冊系爭商標,並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服務,其使用之商品、服務類別甚廣,除燕窩、蘆薈、珍珠粉等各類食品零售服務外,亦有飲食店、化妝品、保養品、月餅、餅乾、企業管理顧問及諮詢、行銷顧問等,且零售銷售據點除實體店鋪外,亦擴及百貨公司及網路購物,此有系爭商標註冊資料、原告官方網站及銷售據點在卷可參,堪認原告就系爭商標有多角化經營或可能經營之情形。
⑸被告確明知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卻仍以系爭商標完全相同中文字之「老行家」作為被告公司之特取名稱,業如前述,顯見被告以「老行家」作為被告公司之特取名稱申請設立登記時實非出於善意。
⑹衡酌系爭商標與被告公司名稱為完全相同之「老行家」,系爭商標為高度著名商標,且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為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服務,系爭商標具高度識別性、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熟知之程度顯較被告公司高,原告在國內有多角化經營或可能經營之情形、被告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非出於善意等相關因素綜合判斷,被告以「老行家」作為其公司之特取名稱,並同樣經營相同及類似之食品零售業,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就兩者以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並於購買、洽詢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極有可能會誤認兩者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其來自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且系爭商標與其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來源間之關聯性將遭到淡化,使系爭商標在社會大眾的心中不會留下單一聯想或獨特性的印象,已有減損商標識別性之虞,自有商標法第70第2款視為侵害商標權之情形。
⑺至被告雖一再辯稱其僅有從事食品顧問業,要與原告所營主要為生產、販售燕窩等商品之項目不同等語,惟被告登記之所營事業項目除食品顧問業外,尚有食品什貨批發業、食品什貨及飲料零售業,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財政部稅籍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參,自不能以其現僅從事食品顧問業,即認其未來必然不會以自己名義從事相關業務;況被告所稱之食品顧問業,其中提供之顧問內容即為原告廣為人知之食品零售業之一部分,且系爭商標除指定使用於燕窩、珍珠粉等食品零售外,亦有指定使用於相關企業顧問及諮詢服務,自難認此不會造成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林怡伸
法 官 林怡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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