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7月9日 星期四

娛樂法(著作權 音樂 DJ) MUST v. 斯邦奈公司「Road to Ultra Taiwan」「黑派對」演唱會:法院認為,被告為演唱會主辦單位,策劃安排國外DJ來台灣舉辦演唱會,被告「公開演唱」音樂著作,事前未申請授權,事後未支付授權金,侵害MUST享有專屬授權的著作權。被告拒不提出使用曲目,應認原告主張為真正,被告應賠償240萬元。

Source:https://ultrataiwan.com/zh-tw/previous-lineups/



#詞曲 #音樂著作 #MUST #集管團體 #演唱會
#外國詞曲

MUST作為詞曲著作權三公權利(公播、公演、公傳)的專屬被授權人,
有權對未經同意的使用者主張侵害著作權。

MUST同時也跟許多外國的集管團體簽約,
透過外國集管團體的輾轉專屬授權取得外國詞曲作家的著作權,
也有權在台灣對未經同意的使用者主張侵害著作權。

只是,MUST要如何證明自己確實取得外國集管團體的授權?
而外國集管團體確實取得外國詞曲作家的授權?

民事法院不要求相關文件一定要經過駐外機關認證:

「原告(MUST)為國際作者和作曲家協會聯合會CISAC 之會員,透過該組織已與全世界其他國家的部分仲介團體簽訂 #互惠契約,成為 #姊妹協會,以保護彼此會員之權利,因國外集管團體眾多,且分屬不同國家,倘遽認為該國外集管團體所簽訂或製作之證明文件,應均經我國駐外機關單位認證後,始生訴訟上證據能力,#無異使受國外集管團體授權之國內集管團體於我國法院涉訟時舉證之困難大增,而影響該組織保護國內外音樂著作權人之宗旨。是以,法院於判斷國外私文書之形式真正時,並非以該私文書是否經我駐外單位認證為其唯一依據,而係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其真偽。」

被告拒不提出曲目,民事法院也認為那就應該以原告主張的為準。

被告另外抗辯自己無法控制曲目、只負責賣票,並非公開演出行為人。
但法院認為:

依被告斯邦奈公司之 #營業登記事項為:「藝文服務業、演藝活動業、音樂展演空間業」等,顯示被告斯邦奈公司係以 #舉辦商業或藝文演出活動 為主要之營利收入,而依其舉辦系爭活動3至6顯係以提供主題為「RoadTo Ultra Taiwan」、「黑派對2016」、「Road to UltraTaiwan 2016」、「Road to Ultra Taiwan 2017」音樂公開演出為銷售內容,此有系爭活動之節目或售票資訊可參,並安排國外專業DJ分別於系爭活動3至6中公開演出音樂著作

職是,國外專業DJ均係受任或受僱於被告斯邦奈公司在系爭活動中公開演出音樂著作,且被告斯邦奈公司作為 #策畫舉辦並以販售系爭活動入場票券營利者,當屬系爭活動之音樂著作利用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民著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2020.6.30)

原 告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MUST)
被 告 斯邦奈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O偉 

主 文
一、被告斯邦奈有限公司、蔡O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11,113元。...

三、雙方不爭執的事實:

(一)原告為依法成立之音樂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
(二)被告斯邦奈公司負責系爭活動公開演出之票券銷售、場地租借等事宜,並為系爭活動之娛樂稅納稅人。
(三)系爭活動公開演出之曲目並未獲得原告之授權。
(四)被告舉辦系爭活動1至5之售票收入如下表格所載:


四、爭點如下:
(一)被告舉辦系爭活動中有無公開演出如附表1至6之音樂著作?如有,是否須取得原告之授權?
(二)原告請求被告斯邦奈公司給付使用報酬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得請求金額若干?被告蔡家偉是否應與被告斯邦奈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本院判斷:


(一)被告斯邦奈公司舉辦系爭活動3至6中,分別就附表3之2及附表4、5、6之全部歌曲,均有公開演出行為:

1.按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9 款規定:「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斯邦奈公司舉辦之系爭活動3至6中,就附表3之2歌曲,及附表4、5、6 之歌曲,均有公開演出行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活動名稱「Road To UltraTaiwan」、「黑派對2016」、「Road to Ultra Taiwan2016」未獲授權公開演出清單及售票資訊、網路蒐證光碟(含系爭活動3至6)、「Road to Ultra Taiwan 2017 」演出名單、蒐證光碟歌曲對照表、玩家誌採訪專文等件為證,且經本院勘驗原告提出系爭活動3至6網路蒐證光碟結果,系爭活動3至6即「Road To Ultra Taiwan」、「黑派對2016」、「Road to Ultra Taiwan 2016」、「Road toUltra Taiwan 2017 」之舞台裝置背景不僅與上開主題相符,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確實有演出如附表3之2及附表4、5、6 所示之部分歌曲,此有本院108年2月14日職務報告及截圖、同年10月24日職務報告及截圖在卷可稽,而本院上開職務報告於勘驗時因曲目辨識不易所遺漏之部分曲目,亦經原告提出蒐證光碟對照表補足,核屬相符,依此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斯邦奈公司所舉辦之系爭活動3至6中,就附表3之2、附表4、5、6 之全部歌曲,均有公開演出之行為,洵屬有據,堪信真正。

3.被告雖辯以蒐證光碟之來源不明,亦未就拍攝者、拍攝時間、拍攝地點提出進一步說明,是否能連結至系爭活動有播出該等歌曲,顯有疑義,且依本院職務報告勘驗結果,僅少部分曲目與蒐證光碟所聽到的相同,該蒐證光碟之真實性及效力有重大瑕疵等等。

惟查,依被告斯邦奈公司曾於FB發文表示邀請Ultra 御用攝影團隊拍攝系爭活動,其內文連結YOUTUBE 平台上「UMF TV」頻道,有出現系爭活動3、5、6之「Road to UltraTaiwan」之紀錄影片,該系爭活動3、5、6 之舞台佈置,與原告所提蒐證光碟內出現之舞台佈置大致相同;且觀諸系爭活動4 之「黑派對2016」表演者John O'Callaghan於FB之貼文,以及社群網站Dcard 音樂板會員於網路分享演唱會之紀錄照片,亦與系爭活動4 之蒐證光碟呈現之表演者及舞台燈光效果相同,此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斯邦奈公司FB貼文、「UMF TV」活動舞台截圖、蒐證光碟呈現系爭活動舞台之截圖、表演者John O'Callaghan之FB貼文、消費者於網路分享演唱會紀錄在卷可佐。

是以,縱該蒐證光碟拍攝之內容係原告自網路取得,並非現場拍攝所得,然既與官方Ultra 系列之系爭活動舞台佈置及表演者親自發佈之貼文內容、網友發佈之紀錄照片等客觀事證相符,參以一般消費者於演唱活動中隨手拍攝紀錄現場活動,實屬常見,應無時空錯置或遭刻意捏造之可能。再者,本院上開職務報告於勘驗時雖僅發現附表3之2及附表4、5、6 之部分歌曲,然係因曲目辨識不易而遺漏所致,此有原告提出附有原曲影片連結之蒐證光碟對照表可佐,業如前述,則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4.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斯邦奈公司舉辦之系爭活動1、2中有公開演出如附表1、2所示歌曲,及系爭活動3 中有公開演出如附表3之1所示歌曲,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原告雖提出「Black Party黑派對2013 」及「Armada Night 2014 」未獲授權公開演出曲目清單、104年2月10日荷蘭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BUMA)電子郵件、105年8月2日瑞典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SUISA)電子郵件及105年2月19日德國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GEMA)電子郵件為證(橋頭地院支付命令卷第25至36頁、第183至192頁)。

然查,上開電子郵件及曲目清單僅具有通知性質,並無法證明附表1、2所示之歌曲確曾在系爭活動1、2公開演出,亦無法證明系爭活動3 中有公開演出如附表3之1所示歌曲,且原告自承系爭活動1、2並無蒐證光碟可資佐證,亦自認系爭活動3 之蒐證光碟內容僅顯示未授權公開演出之曲目為附表3之2,並非附表3之1等情。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自難僅憑上開電子郵件通知及曲目清單,即認被告斯邦奈公司舉辦之系爭活動1、2 中有公開演出如附表1、2所示歌曲,以及系爭活動3中有公開演出如附表3之1所示歌曲。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應屬無據,自難採取。

(二)原告已取得如附表3之2及附表4、5、6 所示詞曲(其中未載授權證據者除外)公開演出權之專屬授權:


1.查原告為國際作者和作曲家協會聯合會CISAC 之會員,透過此組織,已與全世界其他國家131 個國家或地區仲介團體簽訂互惠契約(reciprocal representation contract),成為姊妹協會,保護彼此會員之權利,以便於全世界地區均能收取到公開演出權的使用報酬,且原告已取得附表3至6所示音樂著作所屬集管團體協會之專屬授權乙節,業經原告提出荷蘭BUMA、義大利SIAE、德國GEMA、瑞士SUISA、英國PRS、法國SACEM、澳洲APRA、愛爾蘭IMRO、瑞典STIM、美國SESAC 集管團體協會經公證之專屬授權證明書、電子郵件或證明書等影本為證,其中德國GEMA、美國SESAC、荷蘭BUMA、瑞典STIM 之專屬授權證明書並經公證,亦有原詞曲著作權人分別與荷蘭BUMA、瑞典STIM、德國GEMA 、瑞士SUISA、英國PRS、法國SACEM、澳洲APRA、愛爾蘭IMRO、美國SESA C簽署之授權證明中文翻譯可參。


由此堪認附表3之2及附表4、5、6 所示之國外集管團體,即荷蘭BUMA、義大利SIAE、德國GEMA 、瑞士SUISA、英國PRS、法國SACEM、澳洲APRA、愛爾蘭IMRO、瑞典STIM、美國SESAC,確有於取得各該詞曲著作權人授權後,將附表3之2及附表4、5、6所示詞曲(其中未載授權證據者除外)之公開演出權專屬授權予原告。

2.被告雖抗辯原告提出之授權證明資料部分無騎縫章、有遭遮蔽、擷取、塗改、姓名不相符合且簽名模糊、外國私文書未經我國駐外機關認證、翻譯未經公證等諸多瑕疵,難認其內容屬實等等。然查:

(1)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 3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前揭國外集管團體如德國GEMA、美國SESAC 、荷蘭BUMA、瑞典STIM之專屬授權證明書既經公證,已如前述,自應推定為真正。被告仍執前詞否認其真實性,惟未提出反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2)其餘未經公證之授權證明書(義大利SIAE 、瑞士SUISA、英國PRS、法國SACEM、澳洲APRA、愛爾蘭IMRO)部分,雖未經我國駐外代表處之認證。然原告為國際作者和作曲家協會聯合會CISAC 之會員,透過該組織已與全世界其他國家的部分仲介團體簽訂互惠契約,成為姊妹協會,以保護彼此會員之權利,因國外集管團體眾多,且分屬不同國家,倘遽認為該國外集管團體所簽訂或製作之證明文件,應均經我國駐外機關單位認證後,始生訴訟上證據能力,無異使受國外集管團體授權之國內集管團體於我國法院涉訟時舉證之困難大增,而影響該組織保護國內外音樂著作權人之宗旨。是以,法院於判斷國外私文書之形式真正時,並非以該私文書是否經我駐外單位認證為其唯一依據,而係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其真偽。

本件原告所舉前揭國外集管團體既均與原告訂有互惠契約而為姊妹協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核原告所提授權證明書及中文翻譯並無不符之處,足認原告確有受附表3之2及附表4、5、6 所示詞曲(其中未載授權證據者除外)之專屬授權,則前開未經公證之授權證明書及中文翻譯本,縱未經駐外代表處認證及翻譯公證,均不影響其真實性,被告執此部分之授權證明書未經認證及翻譯未經公證為由,而否認其證據能力或真實性,並非可取。

(3)另被告抗辯授權證明資料部分無騎縫章、有遭遮蔽、擷取、塗改、姓名不相符合且簽名模糊等等,惟因國外集管團體在出具任何涉及個人隱私資訊時必須恪遵歐盟一般資料保護規範(General Data Protection Regulation,簡稱GDPR),以保護音樂著作權人個人隱私,故縱有部分授權證明資料之人名或個資遭到遮蔽或塗改或簽名模糊等情,仍應屬依法之合理範圍,且不影響該授權證明資料之真實性。是以,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無可採。

(三)被告斯邦奈公司利用附表3之2及附表4、5、6 之歌曲,並未取得原告之授權或給付使用報酬,已侵害原告管理之公開演出權:

1.按娛樂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娛樂稅之代徵人,為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之提供人或舉辦人。」,而被告斯邦奈公司乃負責系爭活動公開演出之票券銷售、場地租借等事宜,並為系爭活動之娛樂稅納稅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參以原告受智慧局審議並公告之使用報酬率,係以「娛樂稅申報表所列收入總額扣除實際繳納之娛樂稅及營業稅後之2.2%為該場次使用報酬之總額,再按MUST(即原告)管理之曲目數占總曲目數之比例計算。」,足證系爭活動之提供人或舉辦人即被告斯邦奈公司為系爭活動之音樂利用人,則被告斯邦奈公司於系爭活動3至6中利用附表3之2 及附表4、5、6所示詞曲(其中未載授權證據者除外)為公開演出時,自應取得原告之授權並應按上開使用報酬率支付使用報酬。

惟經原告分別於105年2月24日、4月22日、8月19日、10月4日、10月19日及106年9月8日,陸續以發函、存證信函或電子郵件等通知被告斯邦奈公司應儘速辦理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授權,然被告斯邦奈公司迄系爭活動均舉辦完畢後仍置之不理,此有原告提出上開函文、存證信函及電子郵件等件可稽,足見被告斯邦奈公司確有故意侵害原告所管理如附表3之2及附表4、5、6 所示詞曲(其中未載授權證據者除外)之公開演出權,應堪認定。

2.被告雖以系爭活動中播放音樂實際公開演出之人員均係國外專業DJ,並非受僱於被告斯邦奈公司,其無從要求國外專業DJ事先提供表演曲目清單,更無從事先審核演出內容,且被告斯邦奈公司僅為系爭活動負責場地租借、票券銷售等事宜,與侵害音樂著作公開演出權並無關聯,而否認有侵害著作權等等置辯。

然查,依被告斯邦奈公司之營業登記事項為:「藝文服務業、演藝活動業、音樂展演空間業」等,顯示被告斯邦奈公司係以舉辦商業或藝文演出活動為主要之營利收入,而依其舉辦系爭活動3至6顯係以提供主題為「RoadTo Ultra Taiwan」、「黑派對2016」、「Road to UltraTaiwan 2016」、「Road to Ultra Taiwan 2017」音樂公開演出為銷售內容,此有系爭活動之節目或售票資訊可參,並安排國外專業DJ分別於系爭活動3至6中公開演出音樂著作

職是,國外專業DJ均係受任或受僱於被告斯邦奈公司在系爭活動中公開演出音樂著作,且被告斯邦奈公司作為策畫舉辦並以販售系爭活動入場票券營利者,當屬系爭活動之音樂著作利用人,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即應提出利用之音樂著作曲目清單,向原告取得音樂著作公開演出授權後始得公開演出,自不得以系爭活動3至6中實際公開演出之人員均係國外專業DJ,且無法事先提供表演曲目清單及審核演出內容為由,即推卸或免除自身音樂利用人應取得授權之責任

是以,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即無可採。從而,被告斯邦奈公司既未事先提出申請利用音樂著作,顯然未與原告成立授權契約並支付使用報酬,仍於系爭活動3至6中透過國外專業DJ公開演出如附表3之2 及附表4、5、6所示之歌曲,自有侵害原告所管理公開演出權之故意甚明,原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

(四)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及賠償金額之計算:
...
2.查被告斯邦奈公司為利用音樂演出活動之營利事業單位,明知系爭活動3至6應事先向原告取得公開演出之授權,竟未事先提出申請即於系爭活動3至6中公開演出如附表3之2及附表4、5、6 所示之歌曲(其中未載授權證據者除外),業如前述,已嚴重影響原告於我國音樂著作授權市場執行集管業務,且因被告斯邦奈公司未提出公演申報明細表及公開演出曲目清單,致原告未能詳實計算被告斯邦奈公司所應給付之使用報酬,而有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之情形,則原告請求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酌定賠償額,核屬有據。

3.本院審酌智慧局上開公告費率乃就國內集管團體所為使用報酬率之審議決定,以此核算本件賠償額應屬合理,故應以被告斯邦奈公司於娛樂稅申報表所列收入總額,扣除實際繳納之娛樂稅及營業稅後之2.2%為該場次使用報酬之總額,再按原告管理之曲目數占總曲目數之比例計算。

經查:

(1)系爭活動3、4、5 之售票收入金額即娛樂稅申報表所列收入總額,分別為31,745,600元、1,324,730元、54,620,82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活動6即「Roadto Ultra Taiwan 2017」之售票收入金額即娛樂稅申報表所列收入總額為93,312,510元,且被告斯邦奈公司就系爭活動3、4、5、6 繳交之娛樂稅,分別為766,541元、24,514元,1,428,250元、2,487,760元,此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7年6月15日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07年6月26日函覆之娛樂稅申報表及繳款資料、娛樂稅繳納證明書及臨時公演核定稅額計算表附卷可稽,自堪信屬實。至被告雖曾不爭執原告主張系爭活動6 之售票收入總額為55,420,000元乙情,然此顯與事實不符,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2)又系爭活動3至6各別整場使用之總曲目數為何,因被告未能提出公演申報明細表及公開演出曲目清單,致無法得知,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45條規定命被告應於相當期間內提出,惟被告仍無法提出該文書,自應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且得審酌情形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而原告雖主張各該系爭活動應按公開演出之曲目數占總曲目數之全部比例(即比例為1 )計算,然而,斟酌系爭活動3至6整場演出的表訂時間長達8 至10小時,對照附表3之2及附表4、5、6所示取得授權之曲目數量,應不足以全部涵蓋整場表演時間,參以原告自承其如以現場表演人為歐洲協會會員,來判斷侵權曲目占全部表演曲目約六至七成等語,以及現場演出之曲目屬電子混音性質,曲庫固定,較不可能有即興演出之情況,自應認原告主張附表3之2 及附表4、5、6所示公開演出之經授權歌曲,占各該系爭活動總曲目數之60% 較為合理,逾此範圍之比例即不可採。

(3)基此,原告於系爭活動3至6得請求之賠償額,其計算式均為:【(娛樂稅申報表所列收入總額-娛樂稅)×使用報酬率2.2% ×曲目比例60%=授權金即賠償額】,故原告得請求賠償額詳如附表8 所示。

另參酌本件原告為集管團體,為執行集管業務必須支出行政管理費,而被告斯邦奈公司為故意侵權,明知未先取得原告授權即公開演出上開歌曲,其侵權情節重大,因認原告請求每場系爭活動應加計賠償21,000元之授權行政管理費用,尚屬合理,總計原告請求金額在2,411,116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吳俊龍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