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3月19日 星期四

時尚法(商標 刑事 仿冒 加重詐欺) 被告在網路上販賣LV包包一個,並「保證真品」,構成加重詐欺罪,處有期徒刑1年2個月。

最近出現頗多網拍詐欺案件。

最高法院認為適用加重詐欺,
在法律上並沒有什麼問題。
(意思就是:判很重沒有什麼問題。)
我只稍微用同一個被告的名字查詢了一下,
竟然得出同一被告身繫多件加重詐欺的結果。
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2019.12.12):
2年6個月
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2019.10.31):
1年2個月
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2019.10.23):
1年3個月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0號(2019.9.26):
1年
真的會判很重喔!
千萬不要以身試法。
來看看最高法院怎麼說:
「上訴人(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身分不詳之成年友人共同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 106年11月間,由友人先於臉書「#二手品牌保證真的」之公開社團網頁,以「邱O浩」暱稱刊登販賣「LV」包包之訊息,告訴人陳O傑透過網際網路瀏覽該訊息後,遂以臉書私訊方式與「邱O浩」連絡,由「邱O浩」向告訴人佯稱販賣真品之「LV」品牌包包,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與「邱O浩」相約面交,「邱O浩」並將上開訊息傳遞予上訴人,由上訴人於106年11月15日下午7時20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出面將其等前於不詳時、地取得而持有之仿冒側背包交予告訴人,向告訴人收取議定之市價1萬8,000元金塊為對價,以此方式,詐得該金塊等情。並於理由內說明:前揭事實,業據上訴人自白,並有告訴人之指證及告訴人提供之臉書截圖畫面暨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可資佐證。因而 #論處上訴人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其 #適用法律並無不合。 」
【網拍詐欺】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677號(2020.02.05)
https://ipcase.blogspot.com/2020/03/lv.html
________________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677號(2020.02.05)
上 訴 人 莊O鋐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10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4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莊O鋐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個月

理 由
... 
三、民國103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於第339條之4第1項增訂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即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者。依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款之加重事由係:「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身分不詳之成年友人共同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 106年11月間,由友人先於臉書「二手品牌保證真的」之公開社團網頁,以「邱O浩」暱稱刊登販賣「LV」包包之訊息,告訴人陳O傑透過網際網路瀏覽該訊息後,遂以臉書私訊方式與「邱O浩」連絡,由「邱O浩」向告訴人佯稱販賣真品之「LV」品牌包包,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與「邱O浩」相約面交,「邱O浩」並將上開訊息傳遞予上訴人,由上訴人於106年11月15日下午7時20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出面將其等前於不詳時、地取得而持有之仿冒側背包交予告訴人,向告訴人收取議定之市價1萬8,000元金塊為對價,以此方式,詐得該金塊等情。並於理由內說明:前揭事實,業據上訴人自白,並有告訴人之指證及告訴人提供之臉書截圖畫面暨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可資佐證。因而論處上訴人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其適用法律並無不合。

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於法律審之本院,始就前揭犯罪事實為爭辯,以其皆無於直接公開場合進行散布訊息,都是私下密的,指摘原判決違誤。係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事實之爭辯,執此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就加重詐欺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想像競合所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部分,既經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均認有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就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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