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3月16日 星期一

(著作權 商品照片) 原告拍攝的投影機照片是具有原創性的攝影著作,被告加以重製,侵害著作權。被告雖然提出中國廠商出具的授權書,但真實性有疑,且記載不清,無法採信。

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民著訴字第110號民事判決(2020.3.10)
原 告 菲洛墨拉有限公司法定
被 告 潘O煌即一得樂貿易商行
      卓O雅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菲洛墨拉有限公司新臺幣275,000 元

事實及理由
... 
一、系爭照片為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其著作財產權人為原告:
(一)按「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創作如符合『原創性』(即著作人自己之創作,非抄襲他人者)及『創作性』(即符合一定之『創作高度』)二項要件,即屬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就照片而言,攝影者在拍攝時如針對選景、光線決取、焦距調整、速度之掌控或快門使用等技巧上,具有其個人獨立創意,且達到一定之創作高度,其拍攝之照片即屬攝影著作而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77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攝影著作以思想、感情表現一定影像之著作,其包括照片、幻燈片及其他以攝影之製作方法所創作之著作。故攝影著作雖須以機械及電子裝置,利用光線之物理及化學作用,將所攝影像再現於底片、膠片、磁片或紙張,始能完成。然攝影者如將其心中所浮現之原創性想法,而於攝影過程,選擇安排標的人物位置,運用各種攝影技術,決定觀景、景深、光量、攝影角度、快門或焦距等,進而展現攝影者之原創性,並非單純僅為實體人物之機械式再現,著作權法即賦予著作權之保護」(本院103 年度民著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證人○○○到庭結證稱略以:
系爭照片係其所攝影之照片,均由其本人拍攝;其主要拍攝投影機及其他週邊配件為主,大型投影畫面或電視機,其拍攝商品及週邊配件本身;本案卷第31頁照片亦係其拍攝,是拍攝實際投影,由其拍攝出來,讓消費者知悉實際投影效果,係在室內拍攝;原證9 「161700商品照片& 圖片工作檔」資料夾,為其所攝影系爭照片之原始檔案,其以本案卷第19、20頁之聘傭合約等約定,將系爭照片之著作財產權全部移轉予原告,系爭照片係以SONY數位相機拍攝,系爭照片原始檔可看出型號,其於104 年6 月至108 年7 月於原告任職,系爭照片係其任職原告期間拍攝,拍攝後,有以ADOBE PHOTOSHOP 後製,而系爭照片之取景,係在工作臺上,用簡單之白色背景,方便日後去背景;安排光線或光線之決取,係以能讓產品清晰拍出其外觀為主;系爭照片焦距調整及決取,係看拍攝角度,主要以產品之正面對焦清楚即可;系爭照片快門之調整及決取,主要為靜態拍攝,快門為一般設定即可;系爭照片安排標的物位置及角度選擇,係為將商品每面均呈現出來,且系爭照片參數、選景、光線決取、焦距調整、快門使用、安排標的物位置、背景及景深、攝影角度等資料,無論是否自動設定者,因其以往均是以拍這種商品為主,故以其先前拍攝經驗決定拍攝方式;本案卷第33頁內容,主要是有幾個套餐給消費者選擇,該些套餐分別為投影機主要配件,是商品需要的其他配件,能使消費者購買此產品時能使用投影功能,如圖片所示,有些是腳架、有些是連接線等語。

(三)另觀諸原證9原告所提光碟內之系爭照片原始檔案,其檔案大小,均約介於1 至7MB 間,與一般網路下載檔案其大小僅約數KB者,顯然有別,應為系爭照片之原始檔案,原告若非系爭照片之著作財產權人,應不至持有系爭照片之原始檔案。

(四)綜上所述,系爭照片為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其著作財產權人為原告。被告雖辯稱:系爭照片係抄襲被證2 、3 、4 之訴外人照片云云,惟查:被證2 、3 、4 所示照片中之系爭產品,均較為明亮,且攝影角度、位置等,均與系爭照片不同,系爭照片縱或可能與訴外人之該等照片有相似處,亦係因拍攝對象均為系爭產品之故,況原告縱有何抄襲,亦屬原告與該訴外人間之法律關係,而與被告無關,並不影響系爭照片為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以及其著作財產權人為原告之認定。

二、「E 起嗨生活3C」商品網頁重製系爭照片:
(一)被告不否認原告主張其重製系爭照片之事實,惟辯稱:其使用之照片係來自東莞公司之授權云云,並提出授權書影本為證。
(二)惟查:系爭照片之著作財產權,係歸屬於原告,而非東莞公司,已如前述,故東莞公司並無授權被告使用之權利。
(三)按「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著作權法第3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前述授權書為真實,況該授權書縱屬真實,亦僅含糊記載「商品圖片的使用權」,並未記載為何圖片,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重製之系爭照片檔案,確係來自於東莞公司,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抗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並無重製或使用系爭照片之權利,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侵害系爭照片之著作財產權,除本案卷第272頁最下方手持手機之照片並未經重製外,均為有理由。

三、被告2人至少具過失:
(一)被告先前業已歷經他案,自應對其營業所涉之智慧財產權,負更高之注意義務。
(二)況按:「被上訴人對於○○登山社所提供之圖片、產品有關資料等等,應要求○○登山社提出確實享有權利之證明,以避免侵害他人權利,且依被上訴人與○○登山社之合作模式及被上訴人之經營規模觀之,要求被上訴人如此作為,並未不當加重被上訴人之負擔,然被上訴人並未為之,僅以○○登山社片面於系爭合約中宣稱所提供之資料均屬○○登山社所有、如有侵權與被上訴人無關云云,即謂其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自不足採,是被上訴人顯然有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侵權過失,應堪認定」(本院108 年度民著上易字第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足認被告僅主張東莞公司出具前述授權書,卻未要求其重製系爭照片之檔案來源,提出具有該檔案著作財產權之證明,且要求被告如此作為,尚未不當加重被告之負擔,然被告卻未為之,足認被告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至少具過失無誤。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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