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571號判決(2018.10.04)
上 訴 人 日盛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參 加 人 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緣參加人於民國86年7月16日以「日盛設計圖(一)」商標,指
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
第36類「證券商業務」服務,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
訴人審查,於87年11月16日核准公告為註冊第103957號商標
(下稱系爭商標),並於96年11月19日申請延展註冊,經被
上訴人核准延展權利期間至107年5月15日。上訴人於104年
11月13日以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所定廢止事
由,向被上訴人申請廢止其註冊。案經被上訴人審查後,以
105年11月8日中台廢字第L01040603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
廢止不成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
,經決定駁回,上訴人仍未甘服,遂向智慧財產法院(下稱
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原審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
上訴人之訴訟,並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
上訴。...
六、本院按: (一)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商標註冊後有下列情形之
一,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二、
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年者。但被授權
人有使用者,不在此限。」第6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第1項)商標專責機關應將廢止申請之情事通知商標權人,
並限期答辯;商標權人提出答辯書者,商標專責機關應將答
辯書送達申請人限期陳述意見。但申請人之申請無具體事證
或其主張顯無理由者,得逕為駁回。(第2項)第6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情形,其答辯通知經送達者,商標權人應證明其
有使用之事實;屆期未答辯者,得逕行廢止其註冊。……」
第67條第3項規定:「……(第3項)商標權人依第65條第2
項提出使用證據者,準用第57條第3項規定。」第57條第3項
規定:「……(第3項)依前項規定提出之使用證據,應足
以證明商標之真實使用,並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準此
,商標權人應真實使用註冊商標,其使用須符合一般商業交
易習慣,此即商標權人為維護其商標權之使用,亦稱商標之
維權使用,如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年
,即構成註冊商標之廢止事由。又商標權人雖未使用或繼續
停止使用註冊商標已滿3年,但其有授權他人為其使用,且
被授權人之使用亦符合商標真實使用時,亦可視為商標權人
有合法使用,而不構成註冊商標之廢止事由。
(二)商標法第5條規定:「(第1項)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
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
: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二、持有、陳列、販
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
關之物品。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
廣告。(第2項)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
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商標最主要功能在
於使消費者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另參酌商標法係採屬地主
義之原則,商標使用係指使用人基於行銷之目的,於客觀上
在國內有積極使用商標於指定之商品或服務之行為(例如商
標法第5條規定之使用情形),足使相關消費者認識為指示
商品或服務之來源,而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亦即
商標使用係藉以表彰使用人自身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來源,
而非他人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來源。另因商標之維權使用須
足使消費者於交易過程中得以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如商標
使用並非基於行銷之目的,而無商業交易行為或計畫,致其
使用不具有維持或創造該商標商品或服務之市場或通路之經
濟上意義,或其使用行為於客觀上不足以表彰商品或服務之
來源,即非真實使用。至於是否真實使用,應自商品或服務
之種類、特性、交易期間、銷售量、交易方式是否符合一般
交易習慣等,為事實判斷。又消費者與商標權人或其被授權
人進行商品或服務交易後,如因此取得標示商標之商品或與
服務相關之媒介物(例如:物品、文書或其他媒介物)時,
消費者後續單純使用或處分該商品本身,抑或透過與服務相
關之媒介物,使商標權人或其被授權人依約繼續提供服務之
行為,因消費者並非商品或服務之提供者,故消費者之使用
行為自無為商標權人表彰其所提供商品或服務來源,而為其
促銷或銷售商品或服務之目的,更不具有維持或創造該商標
商品或服務之市場或通路之經濟上意義,自難謂其使用為商
標權人之維權使用。
(三)查系爭商標所指定之服務為證券商業務,而依上開證券存摺
資料所示,參加人確有經營受託辦理集中交易市場買賣有價
證券之證券商業務,惟因我國就集中交易市場之有價證券交
易係採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交割制度,以確保投資人之權益,
依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辦法第12條規定:「(第1
項)證券經紀商接受委託買賣證券,應請委託人先行開立有
價證券受託買賣帳戶、集中保管帳戶及款項劃撥帳戶。(第
2項)證券經紀商接受客戶開設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應
與客戶簽訂契約,並發給證券存摺。」是參加人接受委託買
賣有價證券時,須請客戶開立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帳
戶,並核發證券存摺予客戶收執保管,嗣進行有價證券之相
關交易行為後,如經客戶提示證券存摺,參加人應即於證券
存摺登載有價證券種類與數量後發還客戶。從而,證券存摺
係參加人提供證券商業務服務之紀錄,而非交易憑證,客戶
於委託參加人進行有價證券買賣之交易過程中,均無須提示
證券存摺,縱證券存摺遺失,客戶仍得委託參加人買賣有價
證券,是客戶委託參加人進行有價證券買賣時,自無透過證
券存摺使用商標之行為。此外,證券存摺登載服務係由參加
人所提供,而非客戶所提供,故客戶提示證券存摺請求參加
人予以補登之行為,並無為參加人表彰其服務來源,而為其
促銷或銷售商品或服務之目的,依前開說明,自不得以客戶
持標示系爭商標證券存摺進行補登之行為,即謂客戶有於交
易日期或登摺日期為參加人使用系爭商標之行為。原判決以
客戶補登存摺之行為係屬系爭商標之使用行為,而依參加人
所提出客戶李婉○、葉成○之證券存摺影本及及潘○○之證
券存摺正本所示,其封面確有標示系爭商標,且上開客戶確
有於申請廢止日(104年11月13日)前3年內補登存摺,遽認
參加人有於交易日期或登摺日期使用系爭商標於證券商業務
服務云云,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四)再者,商標使用於服務,係指為他人提供勞務,將商標用於
所提供服務營業上的相關物品,或將商標用於與服務有關之
商業文書或廣告,或利用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
媒介物等方式,以促銷其服務,易言之,商標使用於服務係
供消費者識別服務之來源為商標權人,用以與他人所提供之
服務相區別。查參加人所提出之證券存摺縱有標示系爭商標
,且參加人於證券存摺所載交易日期有提供有價證券買賣,
或於登摺日期有提供客戶臨櫃登摺或利用登摺機自行登摺等
證券商業務服務等情,然參加人提供上開服務時,究係以何
標識表彰其所提供服務之來源,應視其提供服務時,其提供
服務有關之物品、商業文書、廣告、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
媒介物之標識,始得判斷所使用之商標為何。至客戶所持有
之證券存摺,依前開說明,核係參加人與客戶簽訂委託買賣
有價證券契約時,客戶依法開立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
帳戶後,參加人所須交付之物品,嗣後參加人受託為客戶進
行有價證券買賣時,並不須使用證券存摺,故參加人於提供
有價證券買賣之證券商業務服務時,並未使用證券存摺所標
示之商標以表彰其服務。另因客戶辦理證券存摺登載時,必
須實際至參加人營業場所始得為之,此時客戶係藉由營業場
所相關物品(例如:營業招牌、員工制服、介紹板、廣告文
宣、委託買賣有價證券之相關文書等)上所標示之商標,用
以識別服務來源是否為參加人,至證券存摺上所標示商標、
戶名、帳號均係供參加人辨識客戶之用,故參加人於提供證
券存摺登載服務時,亦未使用證券存摺所標示之商標以表彰
其服務。至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29號裁定係以上訴人之上訴
理由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故其上訴
為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並未就商標權人提出銀行存戶之存
摺及金融卡是否足以證明使用商標之事實予以判斷,況上開
案件之商標係指定使用於銀行業務服務,亦與本件系爭商標
指定使用於證券商業務服務之類別及特性均有所不同,原判
決引用本院上開裁定,而認定「凡有效、可使用且於一般消
費市場中流通之存摺,皆可視為商標有正確使用之態樣」,
亦非妥適。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上訴論旨求
予廢棄,為有理由。惟參加人於本案除提出李婉○、葉成○
之證券存摺影本及潘○○之證券存摺正本外,另於廢止階段
提出其他使用證據,然原審就其他使用證據均未予調查,故
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
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欣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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