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107年度判字第572號判決(2018.10.4)
上 訴 人 日盛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參 加 人 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緣參加人於民國76年9月24日以「日盛設計圖」商標,指定
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5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
3類「股票買賣業務」服務,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
訴人審查,於77年6月16日核准公告為註冊第29775號商標(
下稱系爭商標)。嗣上訴人於104年11月13日以系爭商標有
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所定廢止事由,向被上訴人申請廢
止其註冊。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以105年11月22日中台廢字
第L01040604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廢止不成立」處分(下
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上訴人
仍未甘服,遂向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
原審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上訴人之訴訟,並判決
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參加人於取得系爭商標註冊後,復陸續
以不同「盛」字圖形或結合「日盛」文字之態樣,指定使用
於「股票買賣業務之服務」、「證券商業務」分別取得註冊
第36936號、第103957號商標圖樣,其所提出陳證1詹○證券
存摺封面影本標示「盛」字圖形,顯為註冊第36936號商標
圖樣,而附件1李婉○、葉成○證券存摺封面所顯示「盛」
字圖形,則為第103957號商標,均與系爭商標不同,縱認上
開商標圖形及系爭商標圖樣,僅有細微差異,惟參加人應就
個別商標之使用提出證據,不得以其他近似商標圖樣之使用
,作為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二)參加人所提證券存摺影本發
行日均不明,無法證明參加人將該等結合有商標之證券存摺
,首次實際提供予存戶使用之時間,在系爭商標申請廢止日
104年11月13日之前3年內。再者,證券存摺內頁僅代表參加
人接受該等交易,並非參加人積極使用商標之行為,亦無法
證明參加人於提供服務予相關消費者進行交易之過程,仍有
以結合系爭商標之物品表彰其服務之情形。況參加人之母公
司日盛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後,統一將旗下公司商
標改為如註冊第1471799號之S型商標圖樣,參加人嗣後之營
業場所內外及對帳單均統一使用S型商標圖樣,故原處分與
訴願決定認定參加人有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實不足採等語
,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應作成廢止系
爭商標註冊之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系爭商標於紅色圓圈框內,置以白底及紅
色「盛」字,陳證1詹○證券存摺明顯印有系爭商標,而附
件1李婉○、葉成○證券存摺封面標示,固為正方形底上置
圍以白色圓圈「盛」字,然與系爭商標相較,僅「盛」字底
部有無方塊底圖、字體、顏色等細微處所不同,與系爭商標
主要識別之特徵相同,相關消費者會產生與系爭商標相同之
印象,而與系爭商標具有同一性。再者,上開證券存摺固無
實際交付予證券戶之時間,然內頁客戶買賣上市股票之交易
,均持續在申請廢止日即104年11月13日之前3年內期間,顯
示商標權人於上開期間確有提供為客戶買賣上市股票之業務
服務,且該等證券戶可藉證券存摺上之標識,辨識其使用股
票買賣業務服務之營業主體,並無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年之
情事。(二)參加人於證券存摺封面標示系爭商標,係基於行銷
之目的,藉由證券存摺為媒介物以提供股票買賣業務之服務
,自屬使相關消費者認識系爭商標之積極事實。再者,前揭
證券存摺上登載之股票交易日期,可證明參加人於該等交易
日期確實有提供股票買賣業務之服務及參加人於發行該等存
摺後,仍有持續以載有系爭商標之存摺,提供客戶臨櫃登摺
,並於登摺完成後交給客戶保管,或提供登摺機供客戶自行
登摺股票買賣業務之服務,故系爭商標有繼續使用之事實等
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參加人則以:陳證1詹○證券存摺及參證1陳○○證券存摺上
之商標圖樣與系爭商標僅有字體些微差異,有使消費者產生
與系爭商標相同之印象,而具有同一性。另消費者補登存摺
之行為係屬系爭商標之使用行為,詹○證券存摺分別於104
年3月30日、104年4月20日及105年4月6日均有補摺資料,陳
○○證券存摺亦持續使用中,故系爭商標於3年內確有使用
行為等語,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以:(一)參加人提出之陳證1詹
○證券存摺封面右下角明顯印有系爭商標,係作為記錄參加
人受託買賣有價證券之用途,自屬參加人提供股票買賣業務
之服務有關物品。依前揭證券存摺內頁登載之內容「000000
0潤泰新買進1,000股;0000000潤泰新賣出1,000股;000000
0新光金買進1,000股」堪認參加人於該等交易日期有提供股
票買賣業務服務事實,可證參加人於申請廢止日104年11月
13日之前3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於其指定服務之事實。(二)
附件1李婉○、葉成○證券存摺封面黑白影本明顯印有系爭
商標,雖使用不同字體,致與系爭商標外觀上有細微之不同
,惟依社會一般通念不失其同一性,應認為參加人使用系爭
商標使用於其指定之服務。附件1李婉○、葉成○證券存摺
係作為記錄參加人受託買賣有價證券之用,自屬參加人提供
證券商業務服務有關之物品。依前揭證券存摺內面之登載內
容「0000000鴻海精密買進1,000股;0000000遠傳餘額登摺
餘額1,000股;0000000台塑買進1,000股」堪認參加人於前
揭交易日期或登摺日期有提供股票買賣業務服務之事實,可
證參加人於申請廢止日104年11月13日之前3年內,有使用系
爭商標於指定股票買賣業務服務之情事。(三)參證1陳○○證
券存摺封面黑白影本印有系爭商標,與系爭商標外觀上僅有
字體不同之細微不同,依社會一般通念以觀,自與系爭商標
具同一性。參證1陳○○證券存摺係作為記錄參加人受託買
賣有價證券之用,屬參加人提供股票買賣業務服務有關之物
品。依前揭證券存摺內面之登載內容「0000000F-康聯買進
1,000股;0000000F-康聯買進3,000股;0000000揚子江賣出
13,000股」堪認參加人於前揭交易日期或登摺日期有提供股
票買賣業務服務之事實,可證參加人於申請廢止日104年11
月13日之前3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於指定股票買賣業務服
務之情事。(四)上開證據可證明參加人於登載股票之交易日期
有提供股票買賣業務之服務,且於發行該等存摺後,仍有持
續以載有系爭商標之存摺提供客戶臨櫃登摺,並於登摺完成
後交給客戶保管,或提供登摺機供客戶自行登摺等股票買賣
業務之服務。準此,參加人已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系爭商標
於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確有使用系爭商標於其指定之服務
,系爭商標有繼續使用之事實,足徵系爭商標並無商標法第
63條第1項第2款之廢止事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六、本院按:
(一)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商標註冊後有下列情形之
一,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二、
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年者。但被授權
人有使用者,不在此限。」第6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第1項)商標專責機關應將廢止申請之情事通知商標權人,
並限期答辯;商標權人提出答辯書者,商標專責機關應將答
辯書送達申請人限期陳述意見。但申請人之申請無具體事證
或其主張顯無理由者,得逕為駁回。(第2項)第6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情形,其答辯通知經送達者,商標權人應證明其
有使用之事實;屆期未答辯者,得逕行廢止其註冊。……」
第67條第3項規定:「……(第3項)商標權人依第65條第2
項提出使用證據者,準用第57條第3項規定。」第57條第3項
規定:「……(第3項)依前項規定提出之使用證據,應足
以證明商標之真實使用,並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準此
,商標權人應真實使用註冊商標,其使用須符合一般商業交
易習慣,此即商標權人為維護其商標權之使用,亦稱商標之
維權使用,如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年
,即構成註冊商標之廢止事由。又商標權人雖未使用或繼續
停止使用註冊商標已滿3年,但其有授權他人為其使用,且
被授權人之使用亦符合商標真實使用時,亦可視為商標權人
有合法使用,而不構成註冊商標之廢止事由。
(二)商標法第5條規定:「(第1項)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
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
: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二、持有、陳列、販
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
關之物品。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
廣告。(第2項)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
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商標最主要功能在
於使消費者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另參酌商標法係採屬地主
義之原則,商標使用係指使用人基於行銷之目的,於客觀上
在國內有積極使用商標於指定之商品或服務之行為(例如商
標法第5條規定之使用情形),足使相關消費者認識為指示
商品或服務之來源,而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亦即
商標使用係藉以表彰使用人自身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來源,
而非他人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來源。另因商標之維權使用須
足使消費者於交易過程中得以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如商標
使用並非基於行銷之目的,而無商業交易行為或計畫,致其
使用不具有維持或創造該商標商品或服務之市場或通路之經
濟上意義,或其使用行為於客觀上不足以表彰商品或服務之
來源,即非真實使用。至於是否真實使用,應自商品或服務
之種類、特性、交易期間、銷售量、交易方式是否符合一般
交易習慣等,為事實判斷。又消費者與商標權人或其被授權
人進行商品或服務交易後,如因此取得標示商標之商品或與
服務相關之媒介物(例如:物品、文書或其他媒介物)時,
消費者後續單純使用或處分該商品本身,抑或透過與服務相
關之媒介物,使商標權人或其被授權人依約繼續提供服務之
行為,因消費者並非商品或服務之提供者,故消費者之使用
行為自無為商標權人表彰其所提供商品或服務來源,而為其
促銷或銷售商品或服務之目的,更不具有維持或創造該商標
商品或服務之市場或通路之經濟上意義,自難謂其使用為商
標權人之維權使用。
(三)查系爭商標所指定之服務為股票買賣業務,而依上開證券存
摺資料所示,參加人確有經營受託辦理集中交易市場買賣股
票之業務,惟因我國就集中交易市場之股票交易係採集中保
管帳簿劃撥交割制度,以確保投資人之權益,依證券經紀商
受託買賣有價證券辦法第12條規定:「(第1項)證券經紀
商接受委託買賣證券,應請委託人先行開立有價證券受託買
賣帳戶、集中保管帳戶及款項劃撥帳戶。(第2項)證券經
紀商接受客戶開設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應與客戶簽訂契
約,並發給證券存摺。」是參加人接受委託買賣股票時,須
請客戶開立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帳戶,並核發證券存
摺予客戶收執保管,嗣進行股票之相關交易行為後,如經客
戶提示證券存摺,參加人應即於證券存摺登載股票種類與數
量後發還客戶。從而,證券存摺係參加人提供股票買賣服務
之紀錄,而非交易憑證,客戶於委託參加人進行股票買賣之
交易過程中,均無須提示證券存摺,縱證券存摺遺失,客戶
仍得委託參加人買賣股票,是客戶委託參加人進行股票買賣
時,自無透過證券存摺使用商標之行為。此外,證券存摺登
載服務係由參加人所提供,而非客戶所提供,故客戶提示證
券存摺請求參加人予以補登之行為,並無為參加人表彰其服
務來源,而為其促銷或銷售商品或服務之目的,依前開說明
,自不得以客戶持標示系爭商標證券存摺進行補登之行為,
即謂客戶有於交易日期或登摺日期為參加人使用系爭商標之
行為。原判決以客戶補登存摺之行為係屬系爭商標之使用行
為,而依參加人所提出客戶李婉○、葉成○、詹○、陳○○
之證券存摺影本所示,其封面確有標示系爭商標,且上開客
戶確有於申請廢止日(104年11月13日)前3年內補登存摺,
遽認參加人有於交易日期或登摺日期使用系爭商標於股票買
賣業務服務云云,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四)再者,商標使用於服務,係指為他人提供勞務,將商標用於
所提供服務營業上的相關物品,或將商標用於與服務有關之
商業文書或廣告,或利用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
媒介物等方式,以促銷其服務,易言之,商標使用於服務係
供消費者識別服務之來源為商標權人,用以與他人所提供之
服務相區別。查參加人所提出之證券存摺縱有標示系爭商標
,且參加人於證券存摺所載交易日期有提供股票買賣服務,
或於登摺日期有提供客戶臨櫃登摺或利用登摺機自行登摺等
與股票買賣相關之服務等情,然參加人提供上開服務時,究
係以何標識表彰其所提供服務之來源,應視其提供服務時,
其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商業文書、廣告、電子媒體、網路
或其他媒介物之標識,始得判斷所使用之商標為何。至客戶
所持有之證券存摺,依前開說明,核係參加人與客戶簽訂委
託買賣股票契約時,客戶依法開立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
撥帳戶後,參加人所須交付之物品,嗣後參加人受託為客戶
進行股票買賣時,並不須使用證券存摺,故參加人於提供股
票買賣服務時,並未使用證券存摺所標示之商標以表彰其服
務。另因客戶辦理證券存摺登載時,必須實際至參加人營業
場所始得為之,此時客戶係藉由營業場所相關物品(例如:
營業招牌、員工制服、介紹板、廣告文宣、委託買賣有價證
券之相關文書等)上所標示之商標,用以識別服務來源是否
為參加人,至證券存摺上所標示商標、戶名、帳號均係供參
加人辨識客戶之用,故參加人於提供證券存摺登載服務時,
亦未使用證券存摺所標示之商標以表彰其服務。至本院104
年度裁字第129號裁定係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難認對原判決
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故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
上訴,並未就商標權人提出銀行存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是否足
以證明使用商標之事實予以判斷,況上開案件之商標係指定
使用於銀行業務服務,亦與本件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股票買
賣業務服務之類別及特性均有所不同,原判決引用本院上開
裁定,而認定股票買賣業者於存摺標示商標,並授權存戶使
用,其目的在使客戶於使用股票買賣業者服務時,得以辨識
其所使用股票買賣業者服務之營業主體,即係以行銷之目的
使用商標,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上訴論旨求
予廢棄,為有理由。惟參加人於本案除提出李婉○、葉成○
、詹○、陳○○之證券存摺影本外,另於廢止階段提出其他
使用證據,然原審就其他使用證據均未予調查,故本件事證
尚有未明,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
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欣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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