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刑智上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 (一)告訴人確有於100 年2 月8 日、同年3 月16日,派員分別
在廣三崇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三崇光百貨公 司)、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百貨公司)桃園 分公司、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三越百貨 公司)桃園分公司之「BIG TRAIN」專櫃,購入其上印有 葛飾北齋風格圖樣系爭T恤之事實,有告訴人提出之系爭T 恤照片、發票影本、蒐證錄影暨照片光碟在卷可佐(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0年他字第 2196卷第6至7頁、第22至25頁,100年偵字第14277卷第45 頁),並經告訴人提出之上開蒐證錄影暨照片光碟,經原 審當庭勘驗結果屬實,此有原審勘驗筆錄暨上開照片檔、 臉書截圖檔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0至81頁、第 88至94頁),核與告訴人所提出之發票影本、「BIG TRAI N 」T 恤商品照片、告訴人T 恤照片(見臺北地檢署100 年他字第2196卷第6 至9 頁、第22至25頁)相符。又按法 院於認定有無侵害著作權之事實時,應審酌一切相關情狀 ,就認定著作權侵害的兩個要件,即所謂接觸及實質相似 為審慎調查,其中實質相似不僅指量之相似,亦兼指質之 相似。於判斷「美術著作」此等具有藝術性或美感性之著 作是否抄襲時,如使用與文字著作相同之分析解構方法為 細節比對,往往有其困難度或可能失其公平,因此在為質 之考量時,尤應特加注意著作間之「整體觀念與感覺」, 所謂整體觀念與感覺,自指以一般理性大眾對於各著作之 整體觀念與感覺為判定基準,不應將著作予以抽離解構各 細節詳予比對。而在量的考量上,主要應考量構圖、整體 外觀、主要特徵、顏色、景物配置、造型、意境之呈現、 角度、形態、構圖元素、以及圖畫中與文字的關係,以一 般理性閱聽大眾之反應或印象為判定標準(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6499號刑事判決、103 年度台上字第1544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著作間是否近似,應以一 般理性閱聽大眾之反應或印象為判定基準。經核系爭T恤 所印製之圖樣(如附圖2 所示)與系爭著作(如附圖1所 示),二者之圖樣相同,其差異僅在「Hokusai Katsushi ka」字樣與「TAKAHASHI 」字樣之不同,以肉眼觀察兩者 圖形之整體佈局構造,均相似,故系爭T 恤所印製之圖樣 與系爭著作之整體感覺確已達實質相似程度,足認告訴人 在上開時、地,所購入之系爭T 恤,其上所印之「葛飾北 齋風格」圖樣,確與告訴人所生產、銷售之T 恤上印製之
系爭著作近似一節,洵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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