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民事判決(97.6.21)
「本件證物之鑑定係兩造當
庭同意送請謝銘洋教授鑑定,且於鑑定程序中,上訴人自行與鑑 定人協議逐一比對後,挑出三十八張疑似實質近似之部分,並就 該部分為原創性之鑑定,而被上訴人於鑑定過程中亦蒐集相關著 作,包括「六色印刷光與烘箱」「六色印刷機」、「押出機」等 均提出相關設計圖,謝教授鑑定結果為上開三十八張設計圖並不 具備原創性,上訴人於鑑定報告對其不利後,始主張鑑定報告無 證據能力,並請求重新鑑定,其主張為無理由,不足採信,且無 重新鑑定之必要。按我國著作權法係採創作主義,著作人於著作 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然著作權人所享著作權,仍屬私權,與其 他一般私權之權利人相同,對其著作權利之存在,自應負舉證之 責任,故著作權人為證明著作權,應保留其著作之創作過程、發 行及其他與權利有關事項之資料作為證明自身權利之方法,如日 後發生著作權爭執時,俾提出相關資料由法院認定之。此外,著 作權法為便利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之舉證,特於第十三條明定 ,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 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之本名或眾所週知之別 名,或著作之發行日期及地點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或著作 權人。所謂保留創作過程所需之一切文件,作為訴訟上之證據方 法,例如美術著作創作過程中所繪製之各階段草圖。因此,著作 權人之舉證責任,在訴訟上至少必須證明下列事項:證明著作人 身分,藉以證明該著作確係主張權利人所創作,此涉及著作人是 否有創作能力、是否有充裕或合理而足以完成該著作之時間及支 援人力、是否能提出創作過程文件等。證明著作完成時間:以著 作之起始點,決定法律適用準據,確定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證 明係獨立創作,非抄襲,藉以審認著作人為創作時,未接觸參考 他人先前之著作。次按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係指著作人所創 作之精神上作品,而所謂精神上作品,除須為思想或感情上之表 現,且有一定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而此所謂原 創性之程度,固不如專利法中所舉之發明、新型、新式樣等專利 所要求之原創性程度(即新穎性)較高,亦即不必達到完全獨創 之地步。即使與他人作品酷似或雷同,如其間並無模仿或盜用之 關係,且其精神作用達到相當之程度,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 獨特性,即可認為具有原創性;惟如其精神作用的程度很低,不
足以讓人認識作者的個性,則無保護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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