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8月20日 星期六

(最高法院 著作權 語文著作 實質近似 社會客觀標準)「內外科護理學」v. 「重症護理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台上字第529號(96.1.25)

「(一)原審法院將「內外科護理學」及「重症護理學」等著作
送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護理學系(下稱台大護理系)鑑定上開
「重症護理學」是否抄襲「內外科護理學」一書,經該系就鑑定
結果為:甲本(即內外科護理學一九九九年版VS重症護理學二0
0一年版)內容百分之五十七屬「部分屬公共財,但文字敘述近
抄襲」,另百分之十屬「抄襲」,乙本(即內外科護理學一九九
九年版VS重症護理學二00二年版)內容百分之三十四屬「部分
屬公共財」但文字敘述近「抄襲」,藉由這些資料顯示,「重症
護理學」二00一年版及二00二年版與「最新內外科護理學,
一九九九年版」就所提證物部分,實有近二分之一至三分之二比
例(甲本百分之六十七,乙本百分之五十五)的相似度,可謂接
近抄襲之嫌,有該系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九四)醫護字第00
一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二六四頁至第二七二頁)。嗣該
系依原審函旨,再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以(九五)醫護字第
0一八號函提出鑑定報告暨補充說明,略謂統整歸類結果,甲本
內容百分之七十屬「部分屬公共財,但文字敘述近抄襲」,另百
分之五屬「抄襲」,乙本-1(即前揭乙本)內容「部分屬公共
財,但文字敘述近抄襲」,另百分之九屬「抄襲」,藉由這些資
料顯示「重症護理學二00一年版及二00二年版」與「最新內
外科護理學,一九九九年版」就所提證物部分,實有近七成比例
(甲本百分之七十五,乙本百分之七十二)的相似度,可謂接近
抄襲之嫌。(見原審卷(二)第一0六頁至第一一五頁)。揆之上開
鑑定報告,似難遽執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證據。乃原判決既採
認上開鑑定報告而認「重症護理學」二00一年版及二00二年
版之作者確有抄襲之事實,然另方面復援採與被告丙○○利害一
致之證人即「重症護理學」作者林梅香、黃人珍所為渠等自認並
非抄襲之證詞,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一
行至第七頁第二十一行),洵屬理由矛盾。(二)原判決採信被告丙
○○關於其未參與審查「重症護理學」之辯詞,認尚不能證明其
犯罪。但依卷內資料,被告丙○○於第一審自承偉華公司有審稿
和編輯四十幾位,審稿之範圍包括審查有無與其他公司著作物內
容雷同(見第一審卷(三)第二十五頁、第二十六頁)。證人林梅香
亦證稱偉華公司有編輯及審稿(見原審卷(二)第二八九頁)。卷查
自訴人出版之「內外科護理學」,契約約定之交稿時間為八十五
年八月三十一日(著作權歸屬自訴人,見第一審卷第八頁),並
於八十八年間出版。而被告偉華公司出版之「重症護理學」,最
後交稿時間為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於九十年十二月首次出版(
見第一審卷第八十一頁、原審卷(二)第二二三頁著作合約書)。足
徵被告偉華公司出版之「重症護理學」,自交稿起迄出版時止,
計有長達二年餘之期間,足供審稿及進行相關作業。被告丙○○
為偉華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既聘有專人編輯、審稿,其編輯、
審稿人員編審之過程為何?有無發現上開書籍彼此間文字敘述的
相同或近似?其審稿結果是否陳報負責人知悉?暨書籍之出版係
由何人決定?凡此諸端,俱與本件事實之認定及被告丙○○有無
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攸關,原審非不得傳喚偉華公司之編審人員
予以調查釐清,乃對此非屬不能或難予調查之事項,未予調查,
遽行判斷,併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三)再被告丙○○曾委託陳
淑貞律師,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以九一貞律字第0八一五一號
函致自訴人,略以茲據右開當事人偉華公司丙○○女士委稱:頃
接永大公司,……存證信函,指稱本公司發行之「重症護理學」
乙書……就上開書籍詳加比對所指抄襲部分,無論內容章節,文
字敘述,……並無違法之處云云(見原審卷(一)第一三一頁),上
開委任事實,並為被告丙○○所坦承(見第一審卷(三)第二十六頁
)。足徵被告偉華公司發行之「重症護理學」涉有抄襲疑義,似
為被告丙○○所知悉。況自訴人指稱其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提
起自訴,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仍再次印刷該書,迄九十四年二月
二十五日猶在販售等情,復有自訴狀、存證信函(見第一審卷(一)
第四頁至第十頁、第四十一頁至第四十六頁)、「重症護理學」
二00二年六月一版一刷,及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購買「重症
護理學」之統一發票(買受人:自訴人,見原審卷(二)第二六四頁
、第二六六頁)在卷足資佐證。則被告於知悉所發行之「重症護
理學」乙書,有侵害自訴人著作權之疑義後,似猶續有再次印刷
及銷售行為,此項不利於被告丙○○之事證,如何不足採信,原
判決未予置論,即認定被告丙○○不知作者有抄襲情事,即有未
洽,且不足以昭折服。(四)按著作權法規定之「重製」,係指以印
刷、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
時之重複製作而言,此觀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前段規定
甚明。法院於認定有無侵害著作權之事實時,允宜審酌一切相關
情狀,就認定著作權侵害的二個要件,即所謂接觸及實質相似為
審慎調查,其中實質相似不僅指量之相似,亦兼指質之相似;在
判斷語文著作是否抄襲時,宜依重製行為之態樣,就其利用之質
量按社會客觀標準分別考量至重製他人語文著作,是否屬合理
使用,而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判斷時尤應注意:利用之目
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著作之性質、
所利用之質量及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
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等情。本件被告偉華公司出版之「重症護理
學」二00一年版及二00二年版,是否係抄襲自訴人出版之「
重症護理概論」乙節,經台大護理系鑑定結果,固認尚難以判斷
有無抄襲,故無法評定等情,有該系上開函文可考。但觀諸其鑑
定報告,係採逐字比對方法,以利用百分比呈現其相似度,尚非
予以綜合比較具體判斷。原審就被告出版之「重症護理學」,是
否係抄襲自訴人出版之「重症護理概論」,未就其接觸與實質相
似面,按其利用之質量,依憑前揭標準審酌一切情狀予以審認判
斷,逕以上開台大護理系所為「難以判斷」、「無法評定」之鑑
定結論,資為此部分著作並無抄襲之認定,亦有理由未備之可議
。參酌上揭事證,能否遽認被告丙○○無被訴違反著作權法之犯
行,實有再併就上揭事證以及其他相關證據,加以詳查審酌,釐
清事實之必要,原審未予詳查審酌,遽為判決,尚嫌速斷,自訴
人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
關於丙○○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被告丙○○行為後,
著作權法有關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罰則規定,
已先後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及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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