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 98年度民著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98.12.24)
「 2.經查,證人柯志民於嘉義地院另案偵查中提出陳述書略謂:
「被檢舉人(即本件上訴人)上課方式係由被檢舉人提供其
所蒐集之最高法院涉及國際私法及國際貿易法之判決共約上
百則,由修課學生於課程開始前,即隨機或依其意願選擇前
開最高法院之判決,以案例研究之方式,由修課學生於課前
詳細閱讀並整理爭點後做成一報告大綱(此一大綱依授課教
授之要求,僅具標題即可,無須補充內容),並於上課前依
修課人數提出影本,由負責研讀該判決之同學先作約二十分
鐘之口頭報告,且負責報告之同學必須將此一判決之法律問
題,就有疑義之部分提出解決方法,再由修課學生進行討論
,然後再由授課教授簡略評釋,每週約二小時之課程,依授
課之課程進度,每次約進行三至四個判決討論...被檢舉
人亦對檢舉人(即本件被上訴人)表示旁聽生既參與該課程
之討論,其待遇與正式選修之研究生相同,於課前必須研讀
案例,且提出報告大綱,於課中必須參與討論,且於期末雖
無正式成績,亦必須繳交期末報告,而期末報告必須以電腦
繕打,報告連同磁片必須一併繳交等。惟期末報告之內容係
負責報告之同學必須就其所負責之案例獨力做成一完整之書
面報告,其內容之介紹及法律問題之發掘,均取決於個人平
日法學素養及問題意識之培養,於格式上並無一定之要求.
..於課程中實際就特定案例所能討論之時間均極為有限,
且每一同學每週均有其負責之部分...僅能依據負責報告
之同學所提出之報告大綱及整理出來之法律問題在課堂上簡
短發表意見,再由授課教師就負責報告之同學所報告之內容
提出其意見供報告同學參考,因此,期末所提出之報告內容
,係由負責該案例之同學,於課前所準備之大綱,經過課中
之討論後,自行在課餘另外再蒐集資料研究,始於期末提出
」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6967號偵查卷第103 至104頁),
嗣經其於偵查中結證稱:告訴人於87年10月起旁聽被告(即
本件上訴人)之國際私法專題研究課程,伊也有上該課程,
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有報告亞航安諾德遺產案件,告
訴人報告前有將該報告拿給伊看,88年1月底期末告訴人將
報告連同磁片交給伊,伊再交給被告之助理李春政,事後書
面報告及磁片均未返還,陳述書是伊所出具,告訴人將其書
面報告及磁片交給伊,伊再將自己之書面報告及磁片共同交
給李春政收受,李春政有無交給被告則不知,但伊就該課程
有成績通過,告訴人口頭報告時有何國雄、李春政及伊四人
在場上課,只有告訴人是旁聽生等語(見91年度偵續字第49
號偵查卷第53頁反面至第55頁)。另經證人何國雄提出書面
陳稱:「(1)上課係以案例討論之方式進行:全部案例係由游
老師提供,由同學自由選擇為之。(2)報告方式:(a)每一案
例負責之同學於報告時提供報告大綱予老師及其他上課同學
,大綱內容包括事實簡述及爭議問題。(b)負責報告之同學
於報告時即依其大綱向老師及其他上課同學說明該案例並就
爭議問題提出個人意見,同時回答老師及同學之提問。(c)
藉由討論之過程,師生間將相關爭議問題予以釐清,無確定
結論者,由報告同學課後繼續就相關問題探詢答案...(3)
學期報告:(a)與課同學(含旁聽生)均應繳交所負責案例
之書面報告及該報告之磁片。(b)學期報告應以論文形式為
之,即案例事實、與案例相關之問題、內容、分析,以及相
關引註。(c)涉外案件法律適用之分析有其既定方式,如確
定涉外性、管轄權之問題、定性分析、確定聯(連)繫因素
、選擇準據法等步驟,書面報告依上開原則為之,細節則因
人、因案而異。(4)彭昕鈜同學確為87年度第1學期國際私法
之旁聽學生,系爭案例確係由彭同學負責於課堂中報告」等
語(見偵查卷第104頁反面),嗣經其於偵查中結證稱:告
訴人於87年10月起旁聽被告(即本件上訴人)之國際私法研
究課程,伊也有參加該課程,上該課程之研究生及旁聽生須
依被告指定主題輪流口頭報告,88年1月告訴人上課時口頭
報告亞航安諾德遺產案件,伊有看告訴人報告之內容大綱,
書面陳述是伊所製作等語(見偵續卷第59頁反面至60頁反面
)。又證人李春政亦結證稱:88年1月告訴人(即本件被上
訴人)口頭報告亞航安諾德遺產案件,上課時告訴人也有交
付大綱給我們,88年1月底期末研究生及告訴人均需繳書面
報告及磁片給被告(即本件上訴人),但事後被告未曾返還
磁片等物給我們等語(見偵續卷第61頁),另經核閱系爭報
告係以案例事實摘要為基礎,再就案例是否具有涉外因素、
國際管轄權、涉外案件之定性、準據法選定之相關問題等逐
一分析立論後,再基於上開立論評析該案判決就涉外案件、
管轄權、準據法之選定是否妥適,核與前揭證人所述報告形
式相符。另參以被上訴人於另案偵查中曾提出撰寫報告之硬
碟,經嘉義地檢署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該硬碟中『C
:\My Document\國際私法\pch77.doc』檔案之原始建立日
期時間為1998 \12\17、12:19:15PM,最後修改日期為199
9\2\1、06:32:52 PM,有該局91年8月30日調資肆字第091
14044950號函覆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7頁),另經鑑定
人劉嘉明於嘉義地院93年9月7日審理時結證稱:伊鑑定本件
硬碟時有看過硬碟的內容與檔案時間,整個檔案系統時間是
合理分佈,如果造假,內部檔案會發生矛盾等語(見嘉義地
院卷(六)第394頁),益徵系爭報告原始電子檔之建立時間及
修正時間確與被上訴人旁聽該課程及交報告期間相吻合,並
無造假之情事,足見被上訴人確曾於87年10月間旁聽上訴人
任課之「國際私法專題研究」課程,而於課堂上負責報告亞
航安諾德遺產案件(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45年訴字第248號
民事判決)之相關國際私法問題,並依上訴人所指定之方式
於期末即88年1月底完成系爭報告,而可確認系爭報告之著
作人確為被上訴人,且系爭報告之內容具有相當程度之精神
作用,並表達被上訴人之思想,而足以顯現其創作之個性,
應符合創作性之要件。
3.上訴人雖主張其曾於上課期間講授系爭論文之內容,被上訴
人係根據上訴人上課講授內容始完成系爭報告,且被上訴人
自承系爭報告有關國際私法定性理論,係採取劉鐵錚、陳榮
傳等教授之見解,但文章敘述之內容又與該二位教授之理論
相悖,卻與上訴人創見之類似多重法律關係理論相仿,顯見
該定性理論,係上訴人在課堂上講授之內容,而為被上訴人
所重製,故系爭報告不具有原創性(即原始性)云云。查教
師於課堂上之講授內容,如具原創性,依我國著作權法第5
條第1項之規定固得以語言著作加以保護,然就語言著作主
張著作權者仍須舉證其語言著作之原創性及著作之具體內容
,有關上訴人於上課期間講授前開案例之口述內容為何,雖
經證人阮國禎、許淑清於嘉義地檢署時證稱:有上過與系爭
判決有關之課程,上課時未見過系爭論文,但曾上過這樣的
內容等語(見89年度發查字第567號卷第121頁),然其授課
內容為何,尚難僅憑上開證述而加以確定,上訴人復未能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語言著作之內容,則其主張被上訴人係重
製其語言著作而不具原始性,即非可採。抑且,被上訴人撰
寫系爭報告係透過上課過程之口頭報告後,再由教師引導講
授,繼而於課堂討論激發國際私法相關問題及概念,上訴人
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於授課時所口述之內容已符合受著作權法
保護之語言著作,則被上訴人將課堂討論所得之概念,以其
個人風格形諸於文字加以表達,依首揭說明,仍應具有原創
性,縱系爭報告所敘述之理論,與被上訴人自承引用之學者
理論相悖,此乃學生學期報告缺乏學術嚴謹度之問題,尚不
得以此即謂被上訴人之系爭報告不具原創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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