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105.06.08)
「 被告雖辯稱告訴人訓練講義不具備原創性,並非
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此經本院103 年度民著訴字第
45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且告訴人訓練講義與被告
訓練講義內容仍存有差異,不該當重製之要件云云。然
查:
1.按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
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故除屬於著作權法第九條
所列之著作外,凡具有原創性,能具體以文字、語言
、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文學、科學、藝
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均係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
作。所謂「原創性」,廣義解釋包括「原始性」及「
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
作,非抄襲或剽竊而來,而「創作性」,並不必達於
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
之作品有可資區別,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為已足。
又所謂原創性之程度,固不如專利法中所舉之發明、
新型、新式樣等專利所要求之原創性程度(即新穎性
)較高,亦即不必達到完全獨創之地步。即使與他人
作品酷似或雷同,如其間並無模仿或盜用之關係,且
其精神作用達到相當之程度,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
及獨特性,即可認為具有原創性;惟如其精神作用的
程度很低,不足以讓人認識作者的個性,則無保護之
必要(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
照)。
2.告訴人訓練講義中之系爭著作部分,包含「銷售話術
」(附表一編號5 、6 、43、44、74、75)、「話術
技巧訓練課程」(見附表一編號11)、「監督、管理
執行內容」(附表一編號15、16)、「促銷人員工作
規定」(附表一編號39、70)、「接待位置與執行方
式」(附表一編號40、71)、「銷售技巧」(附表一
編號45、76)、「消費者、店家Q&A 」(附表一編號
47、48、49、78、79、80)等文字內容,係教導促銷
小姐如何說服消費者、店家,及菸酒公司如何管理促
銷人員之技巧,非單純陳述推銷產品名稱或成分之文
字,當具有自己獨立之思維、智巧、技匠,已達足以
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而具有創作性,屬
於著作權法所規定之語文著作;又「話術技巧訓練課
程」圖片(附表一編號11)、「工作流程」圖片(附
表一編號12、35、66)、「促銷小姐站姿」圖片(附
表一編號41、72)、「基礎訓練課程」圖片(附表一
編號50),為告訴人公司之員工依告訴人公司指示主
題之選擇、構圖、角度、光線速度等有所選擇、調整
所拍攝,旨在使閱讀者可以瞭解訓練課程內容、工作
之流程,並教導促銷小姐之服裝及站姿等,均為作者
獨立創作以表現其內心創意之表達作品,具有原創性
,屬於著作權法所規定之攝影著作(理由詳見附表一
各該編號「是否該當侵害著作財產權犯罪之理由欄」
)。是以,上開語文或照片均係證人○○○之精神力
表現成果,已經表達於外,係獨立創作並具有一定創
作高度而具有原創性,自屬受著作權法保障之語文或
攝影著作。
3.被告雖辯稱告訴人訓練講義,業經本院103 年度民著
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認定非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
云云。按刑事訴訟係採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法
院,應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不受民事判
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院依卷內證據詳查,認定告訴人訓練
講義中之上開部分,確具有原創性,而屬著作權所保
護之語文或攝影著作,業經前揭論述明確,又刑事法
院應依調查證據所得資料獨立認定事實,並不受民事
判決或其他刑事案件認定事實之拘束,則該民事確定
判決對本案刑事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拘束力,本案
刑事判決自不受該民事確定判決影響,被告此部分所
辯,自無可採。
4.被告2 人另辯稱:告訴人訓練講義與被告訓練講義內
容多有所不同,自不符合重製之要件云云。按法院於
認定有無侵害著作權之事實時,應審酌一切相關情狀
,就認定著作權侵害的二個要件,即所謂接觸及實質
相似為審慎調查審酌,其中實質相似不僅指量之相似
,亦兼指質之相似;在判斷語文著作是否抄襲時,宜
依重製行為之態樣,就其利用之質量按社會客觀標準
分別考量,在判斷圖形、攝影、美術、視聽等具有藝
術性或美感性之著作是否抄襲時,如使用與文字著作
相同之分析解構方法為細節比對,往往有其困難度或
可能失其公平,因此在為質之考量時,尤應特加注意
著作間之「整體觀念與感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3121、64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侯嘉琳自
陳伊任職於告訴人公司或星世紀公司負責人,曾協助
新告訴人於100 年間投標臺灣菸酒公司臺中、嘉義、
臺南、高雄營業處之「100-101 年酒類(含非酒類)
促銷小姐即飲通路推廣活動」標案,亦曾因業務關係
接觸告訴人訓練講義(見原審卷2 第8 頁背面),核
與證人○○○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1 第205 頁
背面),故被告侯嘉琳有接觸告訴人訓練講義一節,
堪以認定。又經比較被告訓練講義與告訴人訓練講義
中之系爭著作,其中附表一編號「銷售話術」(附表
一編號5 、6 、43、44、74、75)、「話術技巧訓練
課程」(見附表一編號11)、「監督、管理執行內容
」(附表一編號15、16)、「促銷人員工作規定」(
附表一編號39、70)、「接待位置與執行方式」(附
表一編號40、71)、「銷售技巧」(附表一編號45、
76)、「消費者、店家Q&A 」(附表一編號47、48、
49、78、79、80)等文字內容,編排,架構次序大同
小異,且就利用之質、量,按社會客觀標準分別考量
,二者不僅為量之相近,實質內容亦幾近相同,堪認
二者構成實質相似;另「話術技巧訓練課程」圖片(
附表一編號11)、「工作流程」圖片(附表一編號12
A 、35A 、66A )、「促銷小姐站姿」圖片(附表一
編號41A 、72A )、「基礎訓練課程」圖片(附表一
編號50),從主題人物、背景、構圖、角度、採光等
,二者呈現之整體觀念與感覺,並無二致,亦構成實
質相似(理由詳見附表一各該編號「是否該當侵害著
作財產權犯罪之理由欄」),參以,被告侯嘉琳亦供
承:「我到艾肯公司後,有將我之前在新天地國際開
發有限公司所使用的訓練講義重新整理過,提供給艾
肯公司的酒促小姐作為訓練內容;起訴書附表(同原
審判決書附表)左側欄位被告艾肯公司訓練講義是參
考右側欄位告訴人公司訓練講義而整理」等語屬實(
見見偵查卷1 第231 頁、本院卷第89頁),是被告侯
嘉琳未獲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下,逕自在被告訓練講
義中使用系爭著作內容,其構成重製系爭著作之犯行
,堪予認定。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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