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8月6日 星期六

(著作權 讓與 董事會權限) 東西出版

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民著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105.6.27)

「確認被告就附表一所示Phonics 系列著作物封面、插畫、版面編
輯美編、文字校對編輯等之美術著作權與編輯著作權、及聲音CD
視聽著作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就附表二所示Phonics kids系列著作物封面、插畫、版
面編輯美編、文字校對編輯等之美術著作權與編輯著作權、及動
畫DVD 與聲音CD視聽著作權不存在。」
                                    
「(三)訴外人○○○於97年間代表原告公司將系爭附表一至二著
      作物之著作財產權讓與被告等,是否為公司法第202 條之
      規定,需經董事會之決議才得讓與?
    1.按股份有限公司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代表公司的董事
      長,有辦理公司營業上一切事務的權利,公司法第208 條
      第3 項、第5 項準用同法第57條定有明文。是認董事長所
      享有的對外代表權,僅限於公司營業上的事務,若董事長
      所為並非公司營業的事務,不論第三人是否善意,非經公
      司承認,不對公司發生效力(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86號
      判例要旨可供參照)。再按公司業務之執行,除公司法或
      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
      之,公司法第202 條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公司於97年間由當時代表人即董事長○○○為抵
      償對被告等之債務,而代表原告公司與被告等訂立轉讓同
      意書將系爭附表一至二著作物之著作權讓與被告等,此等
      為抵償債務所為之財產讓與,顯非原告公司營業的事務,
      原告公司當時代表人即董事長○○○即無對外代表原告公
      司之權限,故○○○於97年間代表原告公司將系爭附表一
      至二著作物之著作財產權讓與被告等,依公司法第202 條
      之規定,應經董事會之決議行之。
(四)原告於97年間將更正後之附表一及附表二所列之系爭著作
      讓與被告之契約是否有效?
      查原告始終否認原告公司董事會曾就系爭著作權讓與決議
      通過,並抗辯對公司不生效力等語,而被告就此利己之事
      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董事長○○○所為簽立轉讓同
      意書將系爭附表一至二著作物之著作權讓與被告等既不能
      認係原告公司營業的事務,不論被告等是否善意,非經公
      司承認,不對公司發生效力,參酌民法第170 條第1 項所
      定: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
      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是應認董事長○○○代表
      公司所締結之上開契約及為抵償債務所為之附表一至二著
      作物之著作權財產讓與,非經公司董事會之決議及原告公
      司承認,對於原告,不生效力。本件原告並否認附表一及
      附表二所列之系爭著作讓與被告之契約效力,應可明確認
      定附表一及附表二所列之系爭著作讓與被告之契約對原告
      不生效力。
六、綜上所述,前董事長○○○代表原告公司與被告等訂立轉讓
    同意書將系爭附表一至二著作物之著作權讓與被告等,此等
    為抵償債務所為之財產讓與,顯非原告公司營業的事務,應
    經董事會之決議行之,而被告未能舉證原告公司董事會曾就
    系爭著作權讓與決議通過,則原告公司當時代表人即董事長
    ○○○即無對外代表原告公司之權限締結之上開契約及為抵
    償債務所為之附表一至二著作物之著作權財產讓與,附表一
    及附表二所列之系爭著作讓與被告之契約對原告不生效力,
    被告等並不能依系爭著作讓與被告之契約取得附表一至二著
    作物之著作權。從而,原告主張確認被告就附表一所示Phon
    ics 系列著作物封面、插畫、版面編輯美編、文字校對編輯
    等之美術著作權與編輯著作權、及聲音CD視聽著作權不存在
    ,以及確認被告就附表二所示Phonicskids 系列著作物封面
    、插畫、版面編輯美編、文字校對編輯等之美術著作權與編
    輯著作權、及動畫DVD 與聲音CD視聽著作權不存在,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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