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8月19日 星期五

(最高法院 競業禁止條款 營業秘密)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89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89號民事判決:


「按營業秘密為智慧財產權之一環,為保障營業秘密,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調和社會公共利益,故有以專法規範之必要,此觀營業秘密法第一條之規定即明。而營業秘密具相當之獨佔性及排他性,且關於其保護並無期間限制,在其秘密性喪失前,如受有侵害或侵害之虞,被害人得依營業秘密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排除或防止之,此項請求權不待約定,即得依法請求。至競業禁止約款,則係雇主為保護其商業秘密、營業利益或維持其競爭優勢,與受僱人約定於在職期間或離職後之一定期間、區域內,不得受僱或經營與其相同或類似之業務。此類約款需具必要性,且所限制之範圍未逾越合理程度而非過當,當事人始受約束,二者保護之客體、要件及規範目的非盡相同。是以企業為達保護其營業秘密之目的,雖有以競業禁止約款方式,限制離職員工之工作選擇權,惟不因而影響其依營業秘密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權利。倘其營業秘密已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而合理限制離職員工之工作選擇,又係排除或防止該侵害之必要方法,縱於約定之競業禁止期間屆滿後,仍非不得依上開條項請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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