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11月24日 星期日

(個資)客服專線

發文單位: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律字第 10103104550 號
發文日期:民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要  旨:
參照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 條規定,公司客服人員與客戶間於專線核對用戶基本資料等通話內容,進行全程錄音存檔,如聲音資料未經識別為特定自然人前,尚無該法適用問題;如內容得直接或間接識別特定個人者,涉屬「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蒐集、處理或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即受該法規範

主 旨:

有關貴公司如就客戶撥打貴公司客服專線,與貴公司客服人員通話之內容進行全程錄音,是否應受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 

說 明:

一、復貴公司 101 年 4 月 2 日信法二字第 1010000050 號函。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 2 條第 1 款規定所稱「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 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 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以錄音裝置蒐集個人資料者,必先係為建立得以自動化機器或其他非自動化方式檢索、整理之個人聲音資料集合,而後取得足資直接或間接識別該個人之影音資料 時,方屬個資法之蒐集行為;換言之,取得之個人資料須足資識別該個人者,始適用個資法。

準此,錄存不特定自然人聲音而未識別該個人前,並非個資法所稱「蒐集個人資料」行為,尚無個資法之適用。 錄音設置僅是個人資料蒐集前之手段或媒介物,其性質如同使用網站 、電信設施而蒐集個人資料,故在尚未蒐集個人資料前,得否設置或使用相關手段或媒介物,並非個資法規範之對象;若錄存不特定自然人聲音及其他個人資料,而得識別為特定自然人者,則屬該個人之個人資料,始符合個資法所定「蒐集個人資料」行為(本部 98 年 7 月 20 日法律字第 0980022221 號函參照)。

本件貴公司客服人員與客戶間於客服專線有關核對用戶基本資料等通話內容,進行全程錄音存檔乙節,如其聲音資料未經識別為特定自然人前,尚無個資法之適用問題。若電話錄音內容得直接或間接識別特定個人者,涉屬「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其蒐集、處理或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即 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範(本部 100 年 6 月 2 日法律字第 100 0013303 號函參照)。 

三、次按個資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法律明文規定。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 約之關係。……」第 8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 依第 15 條或第 19 條規定向當事人蒐集個人資料時,應明確告知當事人下列事項:一、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名稱。二、蒐集之目的。 ……六、當事人得自由選擇提供個人資料時,不提供將對其權益之影 響。」貴公司蒐集或處理上述個人資料,如符合個資法第 19 條規定 之要件(如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關係等),即得蒐集之。另除 認屬符合個資法第 8 條第 2 項免為告知(如第 5 款當事人明知 應告知之內容等)情事外,仍應於蒐集時向當事人告知個資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之相關事項,併此敘明。 正 本:○○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數位經濟相關產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112.10.12)

第 1 條
本辦法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本條文有附件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數位經濟相關產業(以下簡稱業者),指從事附表一所列行業之自然人、私法人或其他團體。




第 3 條
業者應於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及業務終止後個人資料處理方法(以下簡稱安全維護計畫)之規劃及訂定。
安全維護計畫應納入符合第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具體內容。
業者應依其所訂定之安全維護計畫執行之。
數位發展部(以下簡稱本部)得要求業者提出安全維護計畫之實施情形,業者應於指定期限內,以書面方式提出。

第 4 條
業者應對內公開周知個人資料保護管理政策,使所屬人員明確瞭解及遵循,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之說明:
一、遵守我國個人資料保護相關法令規定。
二、以合理安全之方式,於特定目的範圍內,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
三、以可期待之合理安全水準技術保護其所蒐集、處理或利用之個人資料檔案。
四、設置聯絡窗口,供個人資料當事人行使其個人資料相關權利或提出相關申訴與諮詢。
五、規劃緊急應變程序,以處理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等事故。
六、如委託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者,應妥善監督受託者。
七、持續維運安全維護計畫之義務,以確保個人資料檔案之安全。

第 5 條
業者應依其業務規模及特性,衡酌經營資源之合理分配,配置管理人員及相當資源,負責下列事項:
一、個人資料保護管理政策之訂定及修正。
二、安全維護計畫之訂定、修正及執行。
個人資料保護管理政策、安全維護計畫之訂定或修正,應經業者之代表人或其授權人員核定。

第 6 條
業者應定期清查確認所蒐集、處理或利用之個人資料現況,界定納入安全維護計畫之範圍。

第 7 條
業者應依已界定之個人資料範圍及其業務涉及個人資料蒐集、處理或利用之流程,定期評估可能產生之風險,並根據風險評估結果,採行適當之安全措施。

本條文有附件 

第 8 條
業者為因應當事人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等安全事故,應訂定下列應變、通報及預防機制:
一、事故發生後應採取之應變措施,包括降低、控制當事人損害之方式、查明事故後通知當事人之適當方式及內容。
二、適時以電子郵件、簡訊、電話或其他便利當事人知悉之適當方式,通知當事人事故之發生與處理情形,及後續供當事人查詢之電話專線或其他適當管道。
三、事故發生後研議其矯正預防措施之機制。
業者遇有個人資料安全事故,將危及其正常營運或大量當事人權益者,應於知悉事故後七十二小時內依附表二格式通報本部,或通報直轄市、縣(市)政府時副知本部。
無法於時限內通報或無法於當次提供前項所述事項之全部資訊者,應檢附延遲理由或分階段提供。
本部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接獲第二項通報後,得依本法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為適當之處理。

第 9 條
業者應訂定下列事項之內部管理程序:
一、蒐集、處理或利用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者,檢視是否符合本法第六條第一項但書所定情形。
二、檢視個人資料蒐集或處理,是否符合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法定情形及特定目的;經當事人同意而為蒐集或處理者,並應確保符合本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
三、檢視個人資料之利用,是否符合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其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者,檢視是否符合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但書所定情形;經當事人同意而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者,並應確保符合本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
四、檢視個人資料之蒐集是否符合本法第八條第二項或第九條第二項得免為告知之事由;無得免為告知之事由者,並應確保符合本法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九條第一項規定。
五、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而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者,確保符合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六、當事人行使本法第三條所定權利之相關事項:
(一)提供當事人行使權利之方式。
(二)確認當事人或其代理人之身分。
(三)檢視是否符合本法第十條但書、第十一條第二項但書及第十一條第三項但書所定得拒絕其請求之事由。
(四)依前目規定拒絕當事人行使權利者,應附理由通知當事人。
(五)就當事人請求為准駁決定及延長決定期間之程序,並應確保符合本法第十三條規定。
(六)當事人請求更正或補充其個人資料者,其應釋明之事項。
(七)就當事人查詢、請求閱覽或製給複製本之請求酌收必要成本費用者,應明定其收費標準。
七、維護個人資料正確性之機制;個人資料正確性有爭議者,並應確保符合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五項規定。
八、定期檢視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是否已消失或期限是否已屆滿;其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者,並應確保符合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

第 10 條
業者將個人資料作國際傳輸者,應檢視是否受本部依本法第二十一條所為之限制,並且告知當事人其個人資料所欲國際傳輸之區域,同時對資料接收方為下列事項之監督:
一、預定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範圍、類別、特定目的、期間、地區、對象及方式。
二、當事人行使本法第三條所定權利之相關事項。

第 11 條
業者應採取下列資料安全管理措施:
一、個人資料有加密之必要者,應於蒐集、處理或利用時,採取適當之加密措施。
二、個人資料有備份之必要者,應對備份資料採取適當之保護措施。
三、傳輸個人資料時,應依不同傳輸方式,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

業者以資通系統直接或間接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時,除前項要求外,應採取下列資料安全管理措施:
一、建置防火牆、電子郵件過濾機制或其他入侵偵測設備等防止外部網路入侵對策,並定期更新。
二、資通系統存有個人資料者,應設定異常存取資料行為之監控及定期演練因應機制。
三、確認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電腦、相關設備或系統具備必要之安全性,採取適當之安全機制,定期檢測並因應系統漏洞所造成之威脅。
四、與網路相聯之資通系統存有個人資料者,應隨時更新並執行防毒軟體,及定期執行惡意程式檢測。
五、資通系統存有個人資料者,應設定認證機制,其帳號及密碼須符合一定之複雜度。
六、處理個人資料之資通系統進行測試時,應避免使用真實個人資料;使用真實個人資料者,應訂定使用規範。
七、處理個人資料之資通系統有變更時,應確保其安全性未降低。
八、定期檢視處理個人資料之資通系統,檢查其使用狀況及存取個人資料之情形。
九、評估使用情境,採行個人資料之隱碼機制,就個人資料之呈現予以適當且一致性之遮蔽。
十、其他本部公告之資料安全管理措施。

第 12 條
業者應採取下列人員管理措施:
一、與所屬人員約定保密義務。
二、識別業務內容涉及個人資料蒐集、處理或利用之人員。
三、依其業務特性、內容及需求,設定所屬人員接觸個人資料之權限,並定期檢視其適當性及必要性。
四、人員離職時,要求人員返還個人資料之載體,並刪除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之個人資料。

第 13 條
業者應定期對所屬人員,實施下列個人資料保護認知宣導及教育訓練:
一、個人資料保護相關法令之規定。
二、所屬人員之責任範圍。
三、安全維護計畫各項管理程序、機制及措施之要求。
業者對代表人、負責人或第五條所稱管理人員,另應依其於安全維護計畫所擔負之任務及角色,定期實施必要之教育訓練。
從事以網際網路方式供他人零售商品之平台業者,其安全維護計畫,應加入下列事項:
一、對其平台使用者,進行適當之個人資料保護及管理之認知宣導或教育訓練。
二、訂定個人資料保護守則,要求平台使用者遵守。

第 14 條
業者應對存有個人資料之儲存媒介物,採取下列設備安全管理措施:
一、依儲存媒介物之特性及使用方式,建置適當之保護設備或技術。
二、針對所屬人員保管個人資料之儲存媒介物,訂定適當之管理規範。
三、針對存放儲存媒介物之環境,施以適當之進出管制措施。

第 15 條
業者應訂定個人資料安全稽核機制,定期檢查安全維護計畫執行狀況,並作成評估報告;如有缺失,應予改善。

第 16 條
業者執行安全維護計畫時,應評估其必要性,保存下列紀錄至少五年:
一、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紀錄。
二、自動化機器設備之軌跡資料。
三、落實執行安全維護計畫之證據。
業者於業務終止後,其所蒐集、處理或利用之個人資料應依下列方式處理,並留存下列紀錄至少五年:
一、銷毀:銷毀之方法、時間、地點及證明銷毀之方式。
二、移轉:移轉之原因、對象、方法、時間、地點及受移轉對象得蒐集該個人資料之合法依據。
三、其他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之方法、時間或地點。

第 17 條
業者應訂定下列整體持續改善機制:
一、安全維護計畫未落實執行時應採取矯正預防措施。
二、參酌安全維護計畫執行狀況、技術發展、業務調整及法令變化等因素,定期檢視或修正。

第 18 條
業者之資本額為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或保有個人資料筆數達五千筆以上者,於安全維護計畫訂定後,第六條、第七條、第九條第八款、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八款、第十二條第三款、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五條及前條第二款之措施,應每十二個月至少實施及檢討改善一次。
業者之資本額於本辦法施行後始增資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或因直接或間接蒐集而保有個人資料達五千筆以上者,應自符合條件之日起六個月後,每十二個月至少實施及檢討改善前項措施一次。
前二項所定資本額,於股份有限公司為實收資本額,於有限公司、無限公司及兩合公司為登記之資本總額,於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之事業,為登記之資本額。
因刪除、銷毀或其他方法致保有個人資料筆數減少,且連續二年期間保有個人資料筆數未達五千筆之業者,得不適用第一項規定。但嗣後因直接或間接蒐集而致保有個人資料筆數達五千筆以上者,應於保有筆數達五千筆以上之日起三十日內,恢復適用第一項規定。保有個人資料筆數之計算,以業者單日所保有之個人資料為認定基準。

第 19 條
業者受委託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者,應遵循委託者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之個人資料相關法規。
業者委託他人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者,應對受託者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為適當之監督,並於委託契約或相關文件中,明確約定其內容。

第 2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個資)菸酒事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

菸酒事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

第 1 條
本辦法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財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3 條
本辦法適用對象為菸酒管理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之菸酒製造業者及菸酒進口業者(以下簡稱菸酒事業)。
菸酒事業應訂定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以下簡稱本計畫),以落實個人資料檔案之安全維護與管理,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
本計畫之內容應包括第四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之相關組織及程序,並應定期檢視及配合相關法令修正。
菸酒事業應將訂定之安全維護計畫留存總機構及營業所在地備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派員檢查。

第 4 條
菸酒事業就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應指定專人或建立專責組織,並配置相當資源。
前項專人或專責組織之任務如下:
一、規劃、訂定、修正與執行本計畫及業務終止後個人資料處理方法等相關事項。
二、訂定個人資料保護管理政策,將其所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之依據、特定目的及其他相關保護事項,公告使其所屬人員均明確瞭解。
三、定期對所屬人員施以基礎認知宣導或專業教育訓練,使其明瞭個人資料保護相關法令之規定、所屬人員之責任範圍及各種個人資料保護事項之方法或管理措施。
四、定期就執行任務情形向菸酒事業代表人或經其授權之人員提出書面報告。
本計畫之訂定或修正,應經菸酒事業代表人或經其授權之人員核定。

第 5 條
菸酒事業應清查所保有之個人資料,界定其納入本計畫之範圍並建立檔案,且定期確認其有否變動。

第 6 條
菸酒事業應依據前條所界定之個人資料範圍及其相關業務流程,分析可能產生之風險,並依據風險分析之結果,訂定適當之管控措施。
本條文有附件 

第 7 條
菸酒事業為因應所保有之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等事故,應採取下列措施:
一、適當之應變措施,以控制事故對當事人之損害,並通報總機構及營業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二、查明事故之狀況,並以適當方式通知當事人有關事實、因應措施及諮詢服務專線等。
三、研訂預防機制,避免類似事故再次發生。
菸酒事業遇有個人資料安全事故者,應自發現事故時起算七十二小時內,依附表格式,以電子郵件方式通報總機構及營業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及副知財政部,並應視案情發展適時通報處理情形,以及將整體查處過程、結果與檢討等函報總機構及營業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及副知財政部。
菸酒事業依前項規定通報後,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所賦予之職權,為適當之監督管理措施。

第 8 條
菸酒事業應依個人資料之屬性,分別訂定下列管理程序:
一、檢視及確認所蒐集、處理及利用之個人資料是否包含本法第六條所定個人資料及其特定目的。
二、確保蒐集、處理及利用本法第六條所定個人資料,是否符合相關法令之要件。
三、雖非本法第六條所定個人資料,惟如認為具有特別管理之需要,仍得比照或訂定特別管理程序。

第 9 條
菸酒事業為遵守本法第八條及第九條關於告知義務之規定,應採取下列方式:
一、檢視蒐集、處理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是否符合免告知當事人之事由。
二、依據資料蒐集之情況,採取適當之告知方式。

第 10 條
菸酒事業應檢視蒐集、處理個人資料是否符合本法第十九條規定,具有特定目的及法定要件。
菸酒事業應檢視利用個人資料是否符合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符合特定目的內利用;於特定目的外利用個人資料時,應檢視是否具備法定特定目的外利用要件。

第 11 條
菸酒事業委託他人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全部或一部時,應對受託者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為適當之監督,並明確約定相關監督事項與方式。

第 12 條
菸酒事業於首次利用個人資料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免費表示拒絕行銷之方式,且倘當事人表示拒絕行銷後,應立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並週知所屬人員。

第 13 條
菸酒事業進行個人資料國際傳輸前,應檢視有無財政部依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所為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並應遵循之。

第 14 條
菸酒事業為提供資料當事人行使本法第三條所規定之權利,應採取下列方式為之:
一、確認是否為個人資料之本人,或經其委託授權。
二、提供當事人行使權利之方式,並遵守本法第十三條有關處理期限之規定。
三、告知是否酌收必要成本費用。
四、如認有本法第十條及第十一條得拒絕當事人行使權利之事由,應附理由通知當事人。

第 15 條
菸酒事業為維護其所保有個人資料之正確性,應採取下列方式為之:
一、檢視個人資料於蒐集、處理或利用過程是否正確。
二、當發現個人資料不正確時,適時更正或補充,並通知曾提供利用之對象。
三、個人資料正確性有爭議者,應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處理。

第 16 條
菸酒事業應定期確認其所保有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是否消失及期限是否屆滿,如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應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處理。

第 17 條
菸酒事業應採取下列人員管理措施:
一、依據作業之需要,建立管理機制,設定所屬人員不同權限,並定期確認權限內容之適當及必要性。
二、檢視各相關業務流程涉及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之負責人員。
三、與所屬人員約定保密義務。
四、所屬人員離職時,應將所持有之個人資料辦理交接,不得在外繼續使用,並應簽訂保密切結書。

第 18 條
菸酒事業應採取下列資料安全管理措施:
一、運用電腦或自動化機器相關設備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時,訂定使用可攜式設備或儲存媒體之規範。
二、針對所保有之個人資料內容,如有加密之需要,於蒐集、處理或利用時,採取適當之加密機制。
三、作業過程有備份個人資料之需要時,比照原件,依本法規定予以保護之。
四、個人資料存在於紙本、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嗣該媒介物於報廢或轉作其他用途時,採適當防範措施,以免由該媒介物洩漏個人資料。

第 18-1 條
菸酒事業以資通訊系統蒐集、處理或利用菸酒消費者個人資料,且保有之個人資料達一萬筆者,應採行下列資訊安全措施:
一、使用者身分確認及保護機制。
二、個人資料顯示之隱碼機制。
三、網際網路傳輸之安全加密機制。
四、個人資料檔案及資料庫之存取控制與保護監控措施。
五、防止外部網路入侵對策。
六、非法或異常使用行為之監控與因應機制。
前項第五款及第六款所定措施,應定期演練及檢討改善。

第 19 條
菸酒事業針對保有個人資料存在於紙本、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電腦或自動化機器設備等媒介物之環境,應採取下列環境安全管理措施:
一、依據作業內容之不同,實施適宜之進出管制方式。
二、所屬人員妥善保管個人資料之儲存媒介物。
三、針對不同媒介物存在之環境,審酌建置適度之保護設備或技術。

第 20 條
菸酒事業應採行適當措施,採取個人資料使用紀錄、留存自動化機器設備之軌跡資料或其他相關證據保存機制,以供必要時說明其所訂本計畫之執行情況。
菸酒事業於業務終止後,針對個人資料參酌下列措施為之,並留存相關紀錄:
一、銷毀:銷毀之方法、時間、地點及證明銷毀之方式。
二、移轉:移轉之原因、對象、方法、時間、地點及受移轉對象得保有該項個人資料之合法依據。
三、其他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之方法、時間或地點。
前二項之紀錄、軌跡資料及相關證據,應至少留存五年。

第 21 條
菸酒事業應訂定個人資料安全稽核機制,定期或不定期查察是否落實執行所訂之本計畫等相關事項。

第 22 條
菸酒事業應參酌執行業務現況、社會輿情、技術發展、法令變化等因素,檢視所訂本計畫是否合宜,必要時予以修正。

第 23 條
本辦法自發布後六個月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之第三條及第七條,自發布日施行。

2024年11月23日 星期六

(個資)資通安全管理法

資通安全管理法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積極推動國家資通安全政策,加速建構國家資通安全環境,以保障國家安全,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

第 3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資通系統:指用以蒐集、控制、傳輸、儲存、流通、刪除資訊或對資訊為其他處理、使用或分享之系統。
二、資通服務:指與資訊之蒐集、控制、傳輸、儲存、流通、刪除、其他處理、使用或分享相關之服務。
三、資通安全:指防止資通系統或資訊遭受未經授權之存取、使用、控制、洩漏、破壞、竄改、銷毀或其他侵害,以確保其機密性、完整性及可用性。
四、資通安全事件:指系統、服務或網路狀態經鑑別而顯示可能有違反資通安全政策或保護措施失效之狀態發生,影響資通系統機能運作,構成資通安全政策之威脅。
五、公務機關: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地方機關(構)或公法人。但不包括軍事機關及情報機關。
六、特定非公務機關:指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公營事業及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
七、關鍵基礎設施:指實體或虛擬資產、系統或網路,其功能一旦停止運作或效能降低,對國家安全、社會公共利益、國民生活或經濟活動有重大影響之虞,經主管機關定期檢視並公告之領域。
八、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指維運或提供關鍵基礎設施之全部或一部,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並報主管機關核定者。
九、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指其營運及資金運用計畫應依預算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規定送立法院,及其年度預算書應依同條第四項規定送立法院審議之財團法人。

第 4 條
為提升資通安全,政府應提供資源,整合民間及產業力量,提升全民資通安全意識,並推動下列事項:
一、資通安全專業人才之培育。
二、資通安全科技之研發、整合、應用、產學合作及國際交流合作。
三、資通安全產業之發展。
四、資通安全軟硬體技術規範、相關服務與審驗機制之發展。
前項相關事項之推動,由主管機關以國家資通安全發展方案定之。

第 5 條
主管機關應規劃並推動國家資通安全政策、資通安全科技發展、國際交流合作及資通安全整體防護等相關事宜,並應定期公布國家資通安全情勢報告、對公務機關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稽核概況報告及資通安全發展方案。
前項情勢報告、實施情形稽核概況報告及資通安全發展方案,應送立法院備查。

第 6 條
主管機關得委任或委託其他公務機關、法人或團體,辦理資通安全整體防護、國際交流合作及其他資通安全相關事務。
前項被委託之公務機關、法人或團體或被複委託者,不得洩露在執行或辦理相關事務過程中所獲悉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之秘密。

第 7 條
主管機關應衡酌公務機關及特定非公務機關業務之重要性與機敏性、機關層級、保有或處理之資訊種類、數量、性質、資通系統之規模及性質等條件,訂定資通安全責任等級之分級;其分級基準、等級變更申請、義務內容、專責人員之設置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得稽核特定非公務機關之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其稽核之頻率、內容與方法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特定非公務機關受前項之稽核,經發現其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有缺失或待改善者,應向主管機關提出改善報告,並送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第 8 條
主管機關應建立資通安全情資分享機制。
前項資通安全情資之分析、整合與分享之內容、程序、方法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9 條
公務機關或特定非公務機關,於本法適用範圍內,委外辦理資通系統之建置、維運或資通服務之提供,應考量受託者之專業能力與經驗、委外項目之性質及資通安全需求,選任適當之受託者,並監督其資通安全維護情形。

第 二 章 公務機關資通安全管理

第 10 條
公務機關應符合其所屬資通安全責任等級之要求,並考量其所保有或處理之資訊種類、數量、性質、資通系統之規模與性質等條件,訂定、修正及實施資通安全維護計畫。

第 11 條
公務機關應置資通安全長,由機關首長指派副首長或適當人員兼任,負責推動及監督機關內資通安全相關事務。

第 12 條
公務機關應每年向上級或監督機關提出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無上級機關者,其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應送交主管機關。

第 13 條
公務機關應稽核其所屬或監督機關之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
受稽核機關之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有缺失或待改善者,應提出改善報告,送交稽核機關及上級或監督機關。

第 14 條
公務機關為因應資通安全事件,應訂定通報及應變機制。
公務機關知悉資通安全事件時,除應通報上級或監督機關外,並應通報主管機關;無上級機關者,應通報主管機關。
公務機關應向上級或監督機關提出資通安全事件調查、處理及改善報告,並送交主管機關;無上級機關者,應送交主管機關。
前三項通報及應變機制之必要事項、通報內容、報告之提出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5 條
公務機關所屬人員對於機關之資通安全維護績效優良者,應予獎勵。
前項獎勵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三 章 特定非公務機關資通安全管理

第 16 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於徵詢相關公務機關、民間團體、專家學者之意見後,指定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並以書面通知受核定者。
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應符合其所屬資通安全責任等級之要求,並考量其所保有或處理之資訊種類、數量、性質、資通系統之規模與性質等條件,訂定、修正及實施資通安全維護計畫。
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應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稽核所管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之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
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之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有缺失或待改善者,應提出改善報告,送交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第二項至第五項之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必要事項、實施情形之提出、稽核之頻率、內容與方法、改善報告之提出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 17 條
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以外之特定非公務機關,應符合其所屬資通安全責任等級之要求,並考量其所保有或處理之資訊種類、數量、性質、資通系統之規模與性質等條件,訂定、修正及實施資通安全維護計畫。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要求所管前項特定非公務機關,提出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稽核所管第一項特定非公務機關之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發現有缺失或待改善者,應限期要求受稽核之特定非公務機關提出改善報告。
前三項之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必要事項、實施情形之提出、稽核之頻率、內容與方法、改善報告之提出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 18 條
特定非公務機關為因應資通安全事件,應訂定通報及應變機制。
特定非公務機關於知悉資通安全事件時,應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報。
特定非公務機關應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資通安全事件調查、處理及改善報告;如為重大資通安全事件者,並應送交主管機關。
前三項通報及應變機制之必要事項、通報內容、報告之提出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知悉重大資通安全事件時,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適當時機得公告與事件相關之必要內容及因應措施,並得提供相關協助。

第 四 章 罰則
第 19 條
公務機關所屬人員未遵守本法規定者,應按其情節輕重,依相關規定予以懲戒或懲處。
前項懲處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20 條
特定非公務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依第十六條第二項或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修正或實施資通安全維護計畫,或違反第十六條第六項或第十七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必要事項之規定。
二、未依第十六條第三項或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資通安全維護計畫之實施情形,或違反第十六條第六項或第十七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提出之規定。
三、未依第七條第三項、第十六條第五項或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提出改善報告送交主管機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違反第十六條第六項或第十七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改善報告提出之規定。
四、未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訂定資通安全事件之通報及應變機制,或違反第十八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通報及應變機制必要事項之規定。
五、未依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主管機關提出資通安全事件之調查、處理及改善報告,或違反第十八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報告提出之規定。
六、違反第十八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通報內容之規定。

第 21 條
特定非公務機關未依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通報資通安全事件,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之。

第 五 章 附則

第 22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23 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主管機關定之。

2024年11月20日 星期三

(民法人格權)貓隻寄宿契約:飼主對寵物的深摯情感是飼主自身的人格法益,於受侵害情節重大時,可請求精神慰撫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63號民事判決(2023.02.06)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黃O曄即貓後苑商行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陳O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1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一部附帶上訴及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金錢超過新臺幣捌萬伍仟伍佰參拾伍元及該部分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一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 
四、查兩造於109年7月24日就系爭貓隻成立寄宿契約,系爭貓隻並於同日入住上訴人處,並安置在系爭空間,嗣於同年月25日21時56分許,因系爭幼貓從系爭空間之天花板柵欄逃脫至系爭空間外,系爭母貓亦逃離系爭空間,被上訴人領回系爭貓隻後,經獸醫師診治後發現系爭母貓受有系爭傷害,此有監視器即時畫面影片光碟、名人維東尼動物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摘要等件在卷可考(見110年度板簡字第132號卷,下稱原審卷,第53頁、55頁、17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原審請求及於本院追加之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共25萬7,362元(即原請求之21萬2,065元及追加請求之4萬5,297元),則為上訴人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事項判斷如下:

㈠關於被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為損害賠償請求部分:

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開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依上訴人在新北市政府辦理商業登記之營業項目包含特定寵物服務業,並領有由新北市政府核發,得經營貓隻寄養之特定寵物業許可證,有商業登記抄本列印資料及特定寵物業許可證之照片等件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1頁、253頁);另本件兩造係就系爭貓隻成立寄宿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提供寄宿服務,有貓咪寄宿契約書及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訊息紀錄可查(見原審卷第37頁、137頁),堪認上訴人為消保法所定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且於本件提供服務予被上訴人。然系爭母貓在上訴人處寄宿時,發生自系爭空間逃脫之事件,並自被上訴人所提出與上訴人間109年7月25日之通訊軟體訊息紀錄,其中上訴人稱系爭母貓離開系爭空間後一直跳起來好像腳有點拐到、走路怪怪的像是太激動所以有扭到等節(見原審卷第41頁、43頁),足見系爭母貓所受之傷勢,應是其離開系爭空間後所致。且此係肇因於系爭空間無法有效防止系爭貓隻逃離,而上訴人處亦僅有員工楊妤萱1人於上班時間即下午1時至9時負責在場照顧貓隻,其餘時間僅以監視器畫面監看貓隻動態等節,業據楊妤萱在原審陳述明確,另有新北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110年11月15日新北動保防籍字第1103371524號函暨附件可佐(見原審卷第166頁、245頁至264頁),顯未能妥善避免貓隻因逃離安置之系爭空間而受傷,應認上訴人提供之寄宿服務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期待之安全性,且上訴人就其應負消保法第7條第3項之損害賠償責任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40頁;本院卷第192頁)。準此,被上訴人先位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⒉又按我國關於損害賠償之規範,就其責任成立要件,分別規定於民法及其他法律,至責任內容,則於民法第213條至第218條設一般規定,並就侵權行為於同法第192條至第195條設特別規定。故關於損害賠償責任之內容,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均得依民法一般規定及侵權行為特別規定定之。於消費者因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爭議,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賠償之範圍,應依民法之規定,得受填補之損害,包括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68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將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母貓因上訴人之服務瑕疵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醫藥費7萬9,1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安星動物醫院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名人維東尼動物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摘要、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55頁、63頁至64頁、113頁、172頁至174頁、215頁至216頁),核屬回復原狀即系爭母貓正常身體機能之必要費用,且經上訴人表示對賠償醫療費用7萬9,100元部分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有理由。
 
⑵計程車車資:

被上訴人主張因帶系爭母貓就醫治療,而支出往返之計程車車資6,435元,業據其提出計程車乘車明細在卷(見原審卷第65頁至67頁、217頁至218頁),並核與上揭系爭母貓就醫單據日期相符,堪認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無搭乘計程車往返必要為辯,惟本院審酌公車、捷運等大眾運輸工具人潮較多,未必有相當座位可供飼主攜帶寵物乘坐,可能因巔簸、搖晃、推擠等情事而使系爭母貓受驚嚇而躁動,不利其所受骨折傷勢之復原,則被上訴人選擇以搭乘計程車之方式往返動物醫院,尚屬適當,難認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可採。

⑶薪資損失:

被上訴人雖主張因需於平日白天攜帶系爭母貓就診,而受有請假而減少之薪資損失1,960元云云。然查,經本院依被上訴人聲請,函詢名人維東尼動物醫院是否曾依據看診行事曆請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11日、110年1月5日及1月19日等平日白天上班時間前往該院,是其即配合預約平日白天之掛診時間等節,該院僅函覆稱:109年11月11日、110年1月5日及1月19日皆為平日天約診等語,此有名人維東尼動物醫院書面答覆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頁),尚難執此逕認該動物醫院有要求被上訴人需於其平日上班時間攜帶系爭母貓看診,其自得利用非工作時間為之,難認屬必要費用,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要屬無據。

⑷相當看護費用: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母貓因腿部骨折,需由被上訴人及其家屬給予照護,得比照上訴人寄宿費用每日600元,請求共107日之相當看護費用6萬4,200元云云。查本院函詢名人維東尼動物醫院,是否曾建議需於109年8月1日至同年11月11日系爭母貓恢復期間由專人照護乙節,經該院答覆以:建議居家關籠內自行照顧,沒有要求專人或付費請人照護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再觀被上訴人提出其與獸醫師之LINE訊息紀錄,醫師係建議「可在有人看著下讓牠出來走,不要有二次受傷即可,人不在要關起來,這樣維持三個月,從手術開始算起,目前進度可」等語(見原審卷第224頁),亦與上開函覆一致,難認系爭母貓因受有系爭傷害,而有專人照護之必要性,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理由。

⑸身心科診所就診費用: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母貓受傷而致情緒焦慮,支出370元之身心科就診費用,得向上訴人請求等節,固提出福全身心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藥品明細收據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73頁至75頁)。惟查,前開診斷證明書雖載明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10日應診,病名為「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然其醫囑欄僅記載「病人因上述病況有焦慮憂鬱失眠之情形」等語;另經本院調閱被上訴人於該診所之病歷資料,可知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10日就診時係主訴「抱怨最近失眠、容易焦慮、工作時容易緊張分心,造成工作問題」,另於同年月17日則係陳述「睡眠尚可、焦慮改善、在打官司中、抱怨仍焦慮不安、尚可入睡」等語(病歷資料另置本院限閱卷),尚難遽論被上訴人就診時焦慮、憂鬱情緒之成因,必與本件系爭母貓受傷之事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即不得就其至身心科診所就診之費用,請求上訴人賠償。

⑹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於88年4月21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係揭示:第1項係為配合第18條而設,原條文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爰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杜浮濫。另參考該次修正由行政院、司法院所提出之立法說明,亦載明「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其內容與範圍,每隨時間、地區及社會情況之變遷有所不同,立法上自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有失情法之平。反之,如過於寬泛,則易啟人民好訟之風,亦非國家社會之福」之意旨。

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母貓所受系爭傷害,使被上訴人擔憂、懊悔而輾轉難眠,認屬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請求上訴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6萬元等節,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

本院審酌我國人民飼養寵物之情形日增,每年登記數之增加數目甚至超過該年度新生兒總數,此為新聞媒體大篇幅報導,足見飼養寵物已蔚為當代潮流,人與寵物間之關係日益親密,其中更以飼養寵物作為陪伴動物,更足彰顯飼主照顧寵物所投入之成本、勞力、心力,以及持續與寵物間生活互動所產生之情感連結及親密關係,學說上亦有從飼主與寵物間之深摯情感,自個人與周圍環境互動、回饋,而逐步建立自我認知及人格發展之面向觀察,認非僅能由動物為被害客體,而討論飼主能否主張身分法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而係可獨立評價為飼主自身之人格法益(參見林誠二,侵害他人飼養寵物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消上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評釋,月旦裁判時報第98期,第26頁;魏伶娟,論飼主就寵物遭不法侵害之慰撫金賠償問題─以我國與德國之發展趨勢為中心,興大法學第30期,第104頁至106頁;陳汝吟,侵害陪伴動物之慰撫金賠償及界限,東吳法律學報第30卷第3期,第82頁至85頁);並參考瑞士債務法第43條「於侵害非作為營利目的而飼養之家庭寵物致其受傷或死亡者,法院得考量所有人或照顧者之情感利益而判決相當數額之慰撫金」之規定,認應參酌寵物與飼主間之關係、飼養寵物之目的與交往情形,及寵物所受損害程度等因素,認寵物遭不法侵害而嚴重破壞飼主與寵物間之情感連結,侵及飼主之人格利益而情節重大時,飼主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而能合理反映我國社會情況變遷下之人格權應有內容及範圍。

③經查,依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所陳述:當初會養貓是因為其伴侶患有重度憂鬱,因而飼養系爭母貓作為陪伴寵物,伊與伴侶並沒有小孩,我們家的貓都是伊的小孩等語(見原審卷第323頁至324頁;本院卷第193頁),應可認為系爭母貓對被上訴人而言,非僅作為擺弄、玩賞性質之動物,而是付出相當勞力、時間照顧,具情感陪伴及人格發展意義的陪伴動物,其與系爭母貓間自具相當深切之情感連結及親密關係,得認為上訴人之服務瑕疵致系爭母貓受有傷害,已侵害被上訴人對系爭母貓所存之情感利益。

然本院就系爭母貓之受傷及復原情形函詢名人維東尼動物醫院,經該院函覆略以:系爭母貓之跑跳走路等功能已大致恢復,骨折手術後肢體不一定能恢復到骨折前之完全功能,另告知需服用「SILVER ADVAVCED」6個月,非終生服用等語,足認縱使系爭母貓之身體機能雖不一定能恢復受傷前之完全功能,但已能正常跑跳走路,且無須終生服用藥物,審酌系爭母貓所受身體、健康之損害程度,尚難謂已侵害飼主與寵物間之情感連結,並破壞情感陪伴及人格發展意義,而已屬情節重大。綜上,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應非有據。

⒊至被上訴人雖就上開請求未經准許部分,尚備位依⒈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⒊民法第188條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然縱或上訴人之行為符於此等請求權基礎之構成要件,其應負損害賠償之範圍仍與被上訴人得依消保法第7條請求者相同(即均應是適用民法第213條至第218條、第192條至第195條之規定判斷),無何更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處,即不再贅論,併予敘明。

㈡被上訴人依消保法第51條前段請求懲罰性賠償金部分:

⒈按消保法第51條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立法意旨無非係在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以維護消費者利益。故必須企業經營者於經營企業本身有故意或過失,致消費者受損害,消費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係故意造成系爭母貓受有系爭傷害,並隱瞞系爭母貓之傷勢而延誤就醫,而請求上訴人因故意所致之損害之懲罰性賠償金云云。然查,本院函詢名人維東尼動物醫院,請其研判系爭母貓所受系爭傷害之可能成因為何,經該院函覆略以:本院僅能確認骨折,無法確認骨折形成原因是否為自行跑跳所致,骨折多為外力所造成,形成原因多種,本院無法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併參卷內各證據資料,亦僅能認定系爭母貓係在上訴人處寄宿時時,因自系爭空間逃脫而受有系爭傷害,至於該傷勢之具體成因是系爭母貓自然跑跳,或係上訴人所屬員工楊妤萱抓捕系爭母貓施力不當,甚或是故意攻擊系爭母貓等,卷內並無證據可供研判,難認本件必係因上訴人或楊妤萱之故意行為,致系爭母貓受有系爭傷害;又名人維東尼動物醫院另函覆稱:沒有告知延誤就醫,手術後功能已大致恢復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亦難認上訴人有何隱瞞系爭母貓之傷勢並延誤就醫之情事,況此僅為事後就醫過程之情狀,與系爭母貓所受傷害並無因果關係,且無法執此推斷上訴人必係故意傷害系爭母貓。從而,被上訴人依消保法第51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因故意所致損害之懲罰性賠償金,要屬無據。

 

2024年11月15日 星期五

著作權(總統副總統文物管理條例 總統日記 兩蔣日記) 蔣中正日記/蔣介石日記、蔣經國日記:依據文物管理條例,總統副總統產生的各種文物(包括個人筆記、日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國史館進行管理。

 


#蔣介石日記 #蔣中正日記 
#蔣經國日記
#兩蔣日記

一般人的日記有著作權,涉及隱私,不能隨便公開。
但是身為中華民國的總統,大至國家政策,小至總統吃什麼便當,都跟國家利益有關係。

所以總統的日記,依據總統副總統文物管理條例,屬於國家所有,由國史館管理。

總統副總統文物管理條例應該是屬於著作權的特別法,
效力優先於著作權法。
著作人格權以及民法人格利益應該退讓。

【兩蔣日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546號民事判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546號民事判決

原   告 國史館 
被   告 蔣O梅 
被   告 蔣O嚴 
被   告 蔣O蘭        
被   告 陳O人 
丘O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如更正附表1 、新附表2-1 所示之物,均屬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告管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國家統一前,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1條定有明文,是民事案件涉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者,應依兩岸關係條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又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兩岸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人民,係指自然人、法人、團體及其他機構,為該條例施行細則第2 條所明定。惟同條例第42條以下相關條文均屬實體爭執所應適用之準據法律規範,不涉司法主權行使之訴訟法規定,是所謂「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法律」,應指關於民事實體法之適用,不包括訴訟管轄等程序法。是就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之民事糾紛,其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屬國際管轄權之判斷,應類推適用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

查本件被告丙○○為大陸地區人士,本件訴訟標的物現於美國加州由史丹佛大學胡佛戰爭、革命與和平研究所(The Board of Trustees of the Leland Stanford Junior University , acting on behalf of the Hoover Institution on War , Revolution and Peace ,下稱史丹佛大學)保管中,具有涉外因素,是本件屬涉外民事事件。原告既主張依總統副總統文物管理條例(下稱文物管理條例)、總統副總統文物管理條例施行細則(下稱文物管理條例施行細則)、公文程式條例、國史館組織條例、刑法、檔案法等規定,以及與子○○○、辰○○○、癸○○、戊○○、庚○○、辛○○、己○○於民國102 年10月25日所簽立之合作及權利轉讓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蔣中正總統及蔣經國總統文物捐贈契約書(下稱系爭捐贈契約)法律關係,而取得本件訴訟標的物所有權及管理權,並據此訴請確認所有權與管理權存在,自屬私法事件,故關於此一涉外民事私法事件,自應依涉民法擇定管轄法院及準據法。

經查:  

㈠關於管轄法院:   

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係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院地之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可參)。再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因被告之住所地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故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而被告壬○○、寅○○、午○○、巳○○、卯○○、甲○○之住所均在臺北市大安區,均屬本院管轄區域,依前開說明,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即有一般管轄權,本院亦有訴訟法上之管轄權。  

㈡關於準據法:   

查原告起訴係依前述規定與契約約定,對本件訴訟標的物之動產主張有所有權及管理權,核屬因動產物權及契約關係之法律問題而涉訟。再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關於物權依物之所在地法。物之所在地如有變更,其物權之取得、喪失或變更,依其原因事實完成時物之所在地法。涉民法第20條第1 、2 項、第38條第1 項、第3 項、兩岸關係條例第51條第1 項、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物雖由子○○○交予史丹佛大學保管,但原告主張其於此之前已依文物管理條例、文物管理條例施行細則、公文程式條例、國史館組織條例、刑法、檔案法及民法等規定,在我國境內取得該訴訟標的物之所有權,且於系爭協議書第4條、系爭捐贈契約第1條及第6條分別約定該協議因執行或解釋之訴訟應由我國處理,及依據民法、著作權法、文物管理條例等規定規範雙方關係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65、67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之準據法應適用我國法律。

二、又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呂芳上,嗣於訴訟繫屬中先後變更為吳密察、何智霖,再變更為丁○○,並由其於108 年10月3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民事準備㈥狀、民事陳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31頁、卷五第69頁背面、卷六第149 至150 頁),依前開規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以壬○○、乙○○○、辰○○○、戊○○、癸○○、子○○○、庚○○、辛○○、己○○、寅○○、午○○、巳○○、卯○○、丙○○、甲○○、丑○○為被告,依文物管理條例第3 條、第4 條第2 項、第4 項、第8 條、文物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刑法第10條第3 項、公文程式條例第1 條、第2 條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系爭捐贈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附表所示第一欄編號39~77、91~403、407~442、444 ~492、494、496、498 ~511、513~516 、532 、534 ~536、538 ~546、548 之文件與物品(見本院卷一第10至30頁)為中華民國政府所有,並應交由原告管理。㈡確認附表所示第一欄編號1~38、78~90、404~406、443、493、495、497、512、517~531、533、537 及547 之文件與物品(見本院卷一第10至12、20至21、24至27、29頁),應交由原告管理。」(見本院卷一第3 至6 頁)。嗣於106 年5 月22日撤回對丑○○之訴訟(見本院卷三第263 至264 頁),丑○○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前揭規定,已對丑○○生合法撤回之效力,且原告於106 年8 月23日與乙○○○、辰○○○、戊○○、癸○○、子○○○、庚○○、辛○○、己○○成立訴訟上調解(本院106 年度移調字第118 號),是本件僅就被告壬○○、寅○○、午○○、巳○○、卯○○、丙○○、甲○○部分審理。又原告分別於104 年12月2 日、104 年12月23日、105 年8 月15日、106 年3 月3 日、108 年8 月23日、108 年7 月3 日變更聲明(見本院卷一第98、154 頁、卷二第82頁背面、卷三第212 頁背面、卷五第69頁背面、卷六第9 頁背面),最後於108 年10月23日、109年4月9日將請求權基礎變更為系爭協議書、系爭捐贈契約、文物管理條例第1 條、第3 條、第4 條、第8 條、文物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國史館組織條例第2 條、刑法第10條、第138 條、公文程式條例第1條、第2 條、檔案法第13條、民法第768 條、第801條、第948條規定及司法院33年院字第2699號解釋,並將聲明變更為:㈠確認更正附表1(見本院卷五第75至76頁)與新附表2-2 (見本院卷六第221至227頁)所示之文件與物品,為中華民國所有,並應由原告管理。㈡確認新附表2-1 (見本院卷六第206至220頁)所示之文件與物品,為中華民國所有,並應由原告管理(見本院卷六第199 頁背面),核其變更聲明部分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總統及副總統總統從事各項活動所產生而不屬於檔案性質之各種文物係由原告管理,文物管理條例第3 條、第4 條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為上開文物之管理機關,其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則原告主張該等文物為國有,並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屬當事人適格。 五、另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更正附表1 、新附表2-1 、新附表2-2 所示文物為中華民國所有,並應由其管理,為被告否認,堪認原告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本件原告所提起之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六、本件被告午○○、巳○○、卯○○、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按被告丙○○現住大陸地區,其已於109年3月27日具狀表示不予出庭辯論,並主張以其歷次書狀陳述為據【見本院卷六第334頁】,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蔣中正總統於51年間開始,逐年交付其於6 年至61年所製作之日記(下稱蔣中正總統日記)及其他總統府文件與史料予蔣經國總統單獨保管,蔣經國總統再將上開文物,連同其於27年至68年所製作之日記(下稱蔣經國總統日記)及其他兩蔣總統時代之總統府文件與史料(下稱非日記文物)轉交其子即訴外人蔣孝勇單獨保管,並由蔣孝勇轉交其配偶即子○○○單獨保管與處理,且為保存上開蔣中正總統日記、蔣經國總統日記及非日記文物(下合稱系爭兩蔣文物),由蔣孝勇自行製作或出資委託他人製作,將系爭兩蔣文物掃描製成微縮膠卷(即如更正附表1 所示之文物,下稱系爭膠卷)。嗣子○○○先於93年8 月16日與史丹佛大學簽署保管契約,委託史丹佛大學保管系爭兩蔣文物及系爭膠卷50年,期間子○○○得隨時取回上開全部或部分保管物或終止契約,後於94年1 月10日雙方再簽署另一份保管契約(與上開93年之保管契約下合稱保管契約),約定由子○○○交付系爭兩蔣文物之原本、抄本、影印本及系爭膠卷共計51箱(下稱保管物),委託史丹佛大學保管50年,子○○○得隨時取回保管物,並得決定保管物何部分得公開或不公開。又因不斷有第三人向史丹佛大學主張對保管物享有所有權,史丹佛大學為確認保管物之權利歸屬,遂於102 年9 月20日向美國加州北區聯邦地方法院聖荷西分院(下稱美國加州法院),對被告壬○○、乙○○○、辰○○○、戊○○、癸○○、子○○○、庚○○、辛○○、己○○及丙○○提起確認保管物權利人之訴(下稱美國訴訟),並於103年3月7日將原告追加為美國訴訟之共同被告,復於103年7月3日追加寅○○、蔣惠蘭、蔣惠筠及卯○○為美國訴訟之共同被告,而原告以其已在我國法院起訴,及我國判決足以解決美國訴訟共同被告間對於保管物權利之爭議為由,聲請美國加州法院裁定停止美國訴訟程序之進行。  

㈡另為調查子○○○委託史丹佛大學保管之保管物,其實際數量、內容是否與保管契約所附之文件與物品清單相符,前由史丹佛大學人員、原告人員、被告寅○○委任律師及被告壬○○委任之人,依據外交部之調查清單共同開箱清點,由外交部駐舊金山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人員在旁監督,並以是否為蔣中正總統與蔣經國總統(下稱兩蔣總統)擔任總統期間或文物是否屬於公文書為標準,將保管物區分為兩蔣總統擔任總統期間之各類文物或公文書即如新附表2-1 所示之文物、非兩蔣總統任職期間之文物即如新附表2-2 所示之文物,以及系爭膠卷即如更正附表1 所示之文物(如外交部調查報告所示)。  

㈢又系爭膠卷係由蔣孝勇自行製作或出資委託他人製作,子○○○因蔣孝勇之生前贈與,取得系爭膠卷所有權,嗣與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子○○○將其對系爭膠卷、系爭兩蔣文物之所有權益及保管契約之權利義務轉讓予原告,且辰○○○、戊○○、癸○○、子○○○、庚○○、辛○○、己○○與原告簽訂系爭捐贈契約,同意將系爭兩蔣文物捐贈並交予原告管理,是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捐贈契約取得更正附表1 所示文物之所有權,爰依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捐贈契約請求確認更正附表1 所示之文件與物品,為中華民國所有,並應由原告管理。  

㈣再依文物管理條例第1 條、第3 條、第4 條、第8 條、文物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國史館組織條例第2 條規定,無論係現任或已卸任之總統、副總統於任職期間從事各項活動所產生而不屬於檔案性質之各種文物,皆屬於國有財產,應交由國史館統一管理,且依刑法第10條、第138 條、公文程式條例第1 條、第2 條、檔案法第13條規定,我國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圖畫、物品及檔案等,屬於中華民國所有。是新附表2-1 所示之文物,包含公文書與總統任職期間之文物,依法屬於中華民國所有,爰依文物管理條例第1 條、第3 條、第4 條、第8 條、文物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國史館組織條例第2 條、刑法第10條、第138 條、公文程式條例第1 條、第2 條、檔案法第13條等規定,請求確認新附表2-1 所示之文件與物品,為中華民國所有,並應由原告管理。  

㈤蔣中正總統在世時即開始逐年交付其日記等文物予蔣經國總統單獨保管,並將該等文物贈與蔣經國總統,而蔣經國總統於生前亦將系爭兩蔣文物交由蔣孝勇單獨保管,且辭世時已決定將系爭兩蔣文物交由蔣孝勇處理待日後公布,足認蔣經國總統確將系爭兩蔣文物贈與蔣孝勇,由蔣孝勇單獨取得所有權,嗣蔣孝勇去世前復將系爭兩蔣文物交由其配偶子○○○單獨保管與處理,則子○○○因蔣孝勇之生前贈與行為單獨取得系爭兩蔣文物之所有權。縱認為子○○○未因贈與關係取得系爭兩蔣文物所有,然系爭兩蔣文物自蔣孝勇於77年開始單獨占有,並移轉子○○○繼續占有至今已逾10年,期間並以自有資金管理系爭兩蔣文物,且為兩蔣總統之其他繼承人所知悉,應認為系爭兩蔣文物有經子○○○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10年,於87年間依民法第768 條規定及司法院33年院字第2699號解釋單獨取得所有權。再者,縱認被告為兩蔣總統之繼承人,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1號解釋,被告對系爭兩蔣文物之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返還請求權均已時效消滅,且子○○○於85年蔣孝勇過世時取得系爭兩蔣文物,當時並無任何蔣家成員主張具有系爭兩蔣文物之繼承權,子○○○依民法第801 條及第948 條規定之善意受讓制度取得系爭兩蔣文物之所有權。又子○○○於102 年10月25日與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子○○○將其對系爭兩蔣文物之所有權益及保管契約權利義務轉讓予原告,辰○○○、戊○○、癸○○、子○○○、庚○○、辛○○、己○○復於同日簽訂系爭捐贈契約,同意將系爭兩蔣文物捐贈並交予原告管理,故原告已取得系爭兩蔣文物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8條規定、司法院33年院字第2699號解釋、系爭協議書、系爭捐贈契約,請求確認新附表2-2 所示之文件與物品,為中華民國所有,並應由原告管理。  ㈥並聲明:⒈確認更正附表1 與新附表2-2 所示之文件與物品,為中華民國所有,並應由原告管理。⒉確認新附表2-1 所示之文件與物品,為中華民國所有,並應由原告管理。

二、被告壬○○則以:  

㈠觀諸更正附表1 之內容僅有表格及簿冊外觀,並無實際文物內容,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更正附表1 之內容為何,亦未證明更正附表1 所示文物為子○○○出資拍攝且屬子○○○所有,其主張更正附表1 所示之文件與物品,為中華民國所有,應由原告管理云云,並非有據。又原告自承新附表2-2 所示兩蔣總統日記之所有權應屬蔣經國總統繼承人所共有,子○○○於另案訴訟(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551 號,下稱士院民事事件)中亦承認兩蔣日記之所有權屬於兩蔣總統之繼承人全體,顯見其從未以所有之意思占有兩蔣日記,且依據92年1 月24日之媒體報導,子○○○業已明確公開表示兩蔣總統日記為蔣家人所共有,從不曾想要把該等日記留給自己,是原告主張子○○○單獨取得或依時效取得兩蔣總統日記之所有權云云,顯不可採。另系爭捐贈契約之捐贈人為乙○○○、辰○○○、子○○○、癸○○、戊○○、庚○○、辛○○、己○○,以及原告於美國訴訟中所提出之蔣中正總統及蔣經國總統文物捐贈暨保管契約書當事人包含子○○○、庚○○、辛○○及己○○,足證原告或子○○○均不認為子○○○為兩蔣總統日記之單獨所有權人,更不認為子○○○單獨取得或依時效取得該等日記之所有權。此外,原告前任法定代理人呂芳上於103 年1 月23日親自致函被告壬○○,並提出蔣中正總統及蔣經國總統文物託管契約書,請求被告壬○○同意將兩蔣總統文物交託原告長久保存管理,復於103年6 月16日再次委請律師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壬○○之代理人徐頌雅律師,請求被告壬○○同意捐贈兩蔣總統日記予中華民國,由國史館管理維護,足證原告自始即認定兩蔣總統日記並非子○○○一人所有。再者,子○○○為與中央研究所近代史研究所出版兩蔣總統日記,曾於99年間數次委請呂榮海律師發函予被告壬○○,並自承兩蔣日記為全體共有人所有,且子○○○與近代史研究所針對蔣中正總統日記之出版協議書,並非僅由子○○○單獨與近代史研究所簽約,而係由子○○○與庚○○、辛○○及己○○等共同簽署,足證兩蔣總統日記確實非子○○○所有。另子○○○自始未單獨取得或時效取得兩蔣總統日記之所有權,至於其餘繼承人是否有權行使回復請求權或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與本案無關,原告援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1號解釋,顯屬無據。是新附表2-2 所示兩蔣總統日記等文物既為兩蔣總統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則辰○○○、子○○○、癸○○、戊○○、庚○○、辛○○、己○○及乙○○○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所簽署之系爭捐贈契約,以及子○○○與胡佛研究所簽署保管契約,對於其他公同共有人不生效力。  

㈡又文物管理條例係於93年1 月20日公布施行,該法並無溯及既往之規定,而新附表2-1 所示文物,做成時間顯然均早於93年1 月20日,故無文物管理條例之適用。另文物管理條例施行細則於93年9 月2 日公布施行,亦無溯及既往之規定,原告主張本件有文物管理條例之適用云云,要屬無稽,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侵害他人已於文物管理條例施行前就新附表2-1 所示文物已取得之權利。另文物管理條例所明定總統、副總統應交付之文物僅限於任職期間,然新附表2-1所示文物多數未標示日期,無從知悉是否係於兩蔣總統任職期間所為之文件,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且尚有該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 OOOOOOOO OOOOOOOO OO等非屬兩蔣總統任職期間所做成,原告援引文物管理條例之規定,主張新附表2-1 所示文物之所有權屬中華民國,應由其管理云云,顯不可採。復新附表2-1 所示文物其上多無官緘,甚至有日記抄本,何以可認定為公文書,如屬公文書,係由何公務員所製作及何公務員執掌,原告均未舉證及說明,其依刑法第10條及第138 條規定主張新附表2-1所示文物為公文書,屬中華民國所有,應由其管理云云,顯屬無稽。此外,檔案法於88年12月15日公布,然新附表2-1所示文物之作成時間均早於88年以前,故檔案法於本件並無適用,檔案法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且新附表2-1 所示文物均非屬檔案法所稱之檔案,原告主張新附表2-1 所示文物為檔案法之檔案,屬中華民國所有,應由其管理云云,即屬無據。再者,公文程式條例所稱之公文,係指處理公務之文書,且應依其性質蓋用印信或簽署,對於蓋用印信或簽署內容有諸多規範,然新附表2-1 所示文物均未符合該條例之規範,顯無公文程式條例之適用,原告主張新附表2-1 所示文物均為公文書,屬中華民國所有,應由其管理云云,要無可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陳述,其主張略以:蔣中正總統在世時,固然有權將其私產交予蔣經國總統保管,然系爭財產於其亡故後已成為遺產,在沒有遺囑情況下,遺產所有權人即為蔣中正總統之法定遺產繼承人,該保管行為並無法剝奪他人依法繼承之權利,蔣經國總統未因該保管行為而成為唯一法定繼承人。又蔣中正總統法定繼承人非僅有配偶蔣宋美齡及蔣經國總統、蔣緯國,事實上還有蔣中正總統與訴外人陳潔如共同領養之女兒即訴外人陳瑤光,按當然繼承原則,陳瑤光在蔣宋美齡及蔣經國總統、蔣緯國相繼辭世後成為蔣中正總統日記唯一第1 順位法定繼承人,被告丙○○為陳瑤光長子,依法享有代位繼承權。蔣經國總統原取得之管理權於蔣中正總統過世後消滅,成為時限不確定之暫管,蔣孝勇及子○○○手中持有之蔣中正總統日記是由暫管派生之暫管,子○○○仍屬地位未定之實際保管人,不是法律意義上之管理權人,無權對代管財產作出處分。另文物保管條例於93年1 月20日頒行,按法不溯及既往原則,本件不適用文物保管條例。倘系爭兩蔣文物部分屬於國有財產,本案訴訟標的物屬於國庫失竊之物,理應向史丹佛大學訴追贓物,而非提起本件訴訟。此外,原告主張依其與子○○○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子○○○將史丹佛大學保管之保管物所有權全部轉讓予原告,然該轉讓保管物包括上開國有財產,是子○○○私自轉讓國有財產之系爭協議書係屬無效契約。再者,原告並未就蔣中正總統日記係由蔣經國總統所交一事舉證以實其說,且蔣經國總統於77年逝世,蔣孝勇於85年逝世,期間未滿10年,子○○○於85年12月12日成為保管人後,距其與史丹佛大學簽訂系爭協議,亦未滿10年,子○○○就系爭兩蔣文物並未時效取得所有權。是以,蔣中正總統日記乃蔣中正總統之私產,其法定繼承人並非子○○○一人,其於尚未獲得所有其他法定繼承人同意之情況下,擅自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自始無效,故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寅○○則以:新附表2-1 編號50「壹I3」為私人照片,編號57「貳D5 c3 」為私人文章,編號58「貳F1e 」為私人文稿,編號60「貳F2d 」、「貳F4d 」、「貳F5c 」為私人文稿,編號60「貳G1b 」為私人照片,編號60「貳G1d 」為私人照片及文稿,編號70「貳D4c6」為私人戶籍謄本,編號76「貳D10a」、「貳D10b」為家書,編號77「貳E2a 至E2c」均為家書,編號80「貳G2」為家書或私人文物,編號80「二分未編號影印文件」為家書,均非屬公物。又系爭協議書前言記載「鑑於,Elizabeth Chiang曾實際占有蔣中正及蔣經國之日記」,可見子○○○僅係以占有之意思為占有,而非以所有之意思為占有,不因動產時效取得規定成為新附表2-2 所示文物之單獨所有權人。另系爭捐贈契約第1 條約定甲方(即辰○○○、戊○○、癸○○、子○○○、庚○○、辛○○、己○○)同意將其所有之兩蔣總統文物(含將相關智慧財產權管理使用)依民法、著作權法等相關規定無償贈與乙方(即原告),顯見新附表2-2 所示文物並非子○○○單獨所有。此外,子○○○於士院民事事件之訴訟代理人呂榮海律師表示:「原告(即本件被告壬○○)訴之聲明為確認公同共有,但此部分雙方從來都沒有爭執,原告無起訴之利益與必要」、「95年原告曾委託律師詢問此事,被告(即子○○○)當時表示日記屬於蔣家的,故被告認為原告提起本件無起訴之利益與必要」、「被告不爭執原告就蔣中正日記、蔣經國日記有公同共有權存在」、「對蔣中正日記及蔣經國日記為蔣經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不爭執」等語,子○○○未到場即時撤銷或更正,對子○○○即生效力,足認子○○○對新附表2-2 所示文物並無單獨所有權。再者,依蔣孝勇手稿記載蔣經國總統將系爭兩蔣文物交其管理,足認蔣孝勇並無繼承遺產之意思,更無否定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之意思及行為,且子○○○係以管理之意思占有系爭兩蔣文物,故本件並無繼承權被侵害或所繼承財產被侵占之情形,而無民法第1146條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1 號解釋之適用,原告竟將交付保管解釋成贈與,主張子○○○因受贈取得新附表2-2 所示文物所有權,於法無據。況且子○○○係被委以管理之重任,其自費以示對受託之事之慎重,非無可能,尚難據此推測其以所有之意思管理新附表2-2 所示文物,故子○○○未因時效取得新附表2-2 所示文物所有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甲○○則以:蔣中正總統繼承人為蔣經國總統及蔣緯國,應繼分各二分之一,蔣緯國繼承人為被告甲○○、丑○○,丑○○及其子、女即訴外人蔣捷、蔣友涓均已拋棄繼承,是被告甲○○為蔣緯國唯一合法繼承人,對蔣中正總統文物有所有權,應繼分為二分之一,與蔣經國總統之繼承人公同共有,至於子○○○所出資拍攝之系爭膠卷,所有權屬於子○○○。又被告甲○○為蔣中正總統文物公同共有人,並未同意或授權子○○○就屬於蔣中正總統文物為贈與、轉讓或簽訂委託保管契約或任何形式之契約,子○○○就蔣中正總統文物為贈與、轉讓或簽訂委託保管契約,未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自不生效力。故被告甲○○為新附表2-1 及新附表2-2 所示蔣中正總統文物公同共有人,否認中華民國為所有權人及否認原告有管理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午○○、巳○○、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陳述,其主張略以:被告對系爭兩蔣文物仍保有所有權,在不侵害其等對系爭兩蔣文物之所有權前提下,將系爭兩蔣文物由原告妥善保管及陳列開放予各方研究,不失為對系爭兩蔣文物之妥善處置,故同意將系爭兩蔣文物先自史丹佛大學送回臺灣,並由兩造及其他被告均認可之機構暫時保存等語。

七、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依前述契約或法律規定,請求確認更正附表1 、新附表2-1 、新附表2-2 所示文物為中華民國所有,並應由原告管理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上開但書規定係於89年2 月9 日該法修正時所增設,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上開但書所定之公平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求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以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關於民事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89年間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已增設但書規定,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苟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更正附表1 、新附表2-1 、新附表2-2 所示文物(即外交部調查報告所示)與子○○○交予史丹佛大學暫存之文物是否一致部分:   

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未能證明更正附表1 、新附表2-1 、新附表2-2 所示文物與子○○○交予史丹佛大學暫存之文物一致云云。惟查:  

⒈按證據在外國者,由我法院調查,自有其困難,故我民事訴訟法第295 條規定應於外國調查證據者,得囑託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此囑託調查,不限任何方式,均有法律上之效力,如由該大使、公使、領事或其館員所為之調查報告,未經具結之證人訊問筆錄等,均得作為證據,由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最高法院75年台上2064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參諸子○○○於106 年7 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時以當事人訊問方式到庭陳稱:系爭兩蔣文物關於日記部分係蔣經國總統生前交給蔣孝勇,蔣孝勇生病時交付予伊,蔣孝勇死亡後,伊與史丹佛大學就系爭兩蔣文物經過很長時間的溝通,因為暫存文物是沒有前例可循,最後談到伊以暫存方式存放於史丹佛大學,日記部分由史丹佛大學另外製作微縮片,其他部分文物史丹佛大學則沒有權利使用或公開,之後伊先後與史丹佛大學檔案主任、最高負責人於93年、94年簽署保管契約,史丹佛大學很重視這批文物,係以最高規格方式來處理,並於93年12月15日由史丹佛大學派員與伊點交系爭兩蔣文物,原證1 、2 保管契約後所附文物清冊,其名稱及標題是蔣孝勇陸續製作,這些清冊與檔案放在一起,有一個總表,該51箱文物伊都沒有打開,因為都封好,史丹佛大學依照保管合約只能保管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 頁背面至第13頁)。是子○○○所留存及交付史丹佛大學之系爭兩蔣文物,係分別經由蔣中正總統交予蔣經國總統,再由蔣經國總統交予蔣孝勇,復由蔣孝勇將上開文物製作成微膠卷並與上開收受之文物交予子○○○,待子○○○與史丹佛大學就系爭兩蔣文物保管等事項協商議定後,末由子○○○與史丹佛大學就所收執之物為點交及移轉。  

⒊又本院為確認原告請求之標的物與子○○○交予暫存史丹佛大學之文物,其實際數量、內容是否相符等情,曾於106 年8 月1日以北院隆民樹104 年度訴字第4546第1060014403號函、106 年10月19日以北院隆民樹104 年度訴字第4546第1060020598號函囑託外交部駐舊金山辦事處(即駐舊金山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調查上開事項。

另此調查證據事項嗣由原告於美國訴訟中提出,經美國加州法院裁定命史丹佛大學與美國訴訟之被告,共同就史丹佛大學保管子○○○移交之兩蔣總統文物,以上開本院裁定欲調查之內容及範圍為檢視,並有簽署檢查議定書,約定檢查過程中僅史丹佛大學人員得實際碰觸寄存物,且該期間均應有史丹佛大學人員在場否則不得檢查,史丹佛大學應以符合該議定書、相關規範及美國加州法院裁定之方式提供協助,以利檢查工作執行,除該議定書及前揭規範另有明定外,檢查工作應根據本院囑託程序進行等情,有前揭本院函文、美國加州法院裁定、檢查議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79、193 至195 頁,卷五第21至22、26頁)。

再觀以史丹佛大學於本院囑託外交部為上開調查後,就原告於美國訴訟為暫時解除停止狀態聲請時所為之回覆,暨其提出研究員兼胡佛檔案館東亞館主任林孝庭之聲明略以:子○○○將兩蔣總統文物交予史丹佛大學一事。其保管物包含多箱數千數百頁的材料,保管物留存於史丹佛大學之整段期間內,史丹佛大學尊重此保管物之價值,並根據標準歸檔作業,保管物存放於溫濕度控制房。史丹佛大學提起美國訴訟後,亦聲請於訴訟結束前保留保管物,以便將保管物保存於歸檔環境,且美國加州法院准許史丹佛大學之請求,由史丹佛大學長期以歸檔環境儲存保管物,及在此訴訟期間保存材料。

保管物目前儲存於史丹佛赫伯特胡佛紀念大樓地下地窖內,僅有少數員工可進出地窖,胡佛地窖之溫度及濕度均維持在一定水準增減幾度,24小時全年不停歇,除非有人在地窖內,胡佛地窖內光線全滅以避免紫外線及(或)螢光傷害,且嚴禁大眾接觸原始文件,防止實際接觸文件可能加劇及毀損文件,並防止如油脂、汗液及髒汙等可能在接觸文件時移轉至文件上的惡化化學物質等內容(見本院卷四第271、272、277、278、281、282、285至286頁)。

可知史丹佛大學在收取子○○○移交之上開文物後,即以專業方式保存及維護該等文物,且將該等文物儲存在特定空間,並禁止他人接觸文物原件及管制人員進入儲存地點。嗣經外交部為上開調查後,於107 年11月13日以外條法字第10702099460號函暨囑託外交部調查報告(即前述外交部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回覆本院,而考以系爭調查報告記載: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是系爭調查報告係本院依法囑託由外交部駐舊金山辦事處所做成,觀以該辦事處乃我國派駐於美國舊金山之正式機構,且其調查過程亦符合美國訴訟中協議之檢查執行程序,則本院認上開外交部駐駐舊金山辦事處之調查內容,應屬可採。  

⒋綜上,本院審酌子○○○留存及交付予史丹佛大學之兩蔣文物,乃遞次由蔣中正總統將其執有之物移轉予蔣經國總統,復由蔣經國總統連同自身執有之物一併移轉予蔣孝勇,再由蔣孝勇於製作系爭膠卷後連同上開之物移轉予子○○○,待子○○○與史丹佛大學約定暨交付前述文物後,史丹佛大學遂以專業之方式將該等文物置於特定處所保存,並限制他人觸碰文物原本及限制外人出入保存地點,嗣因上開文物及微膠卷之所有權歸屬分別於美國及我國發生爭議,且經本院囑託外交部調查及美國加州法院諭知史丹佛大學協助處理調查事宜,始由兩造併同史丹佛大學、外交部人員共同確認該等文物之內容及數量,並製作完成系爭調查報等內容。是衡之子○○○交予史丹佛大學之物,既係由該大學於收存後即以前述專業與管制方式保管,則該等文物理應無更異或逸失之理,且依據系爭調查報告之調查結果暨所附電子檔案資料所示,該批文物經過多人共同在場清點核對後,除有部分合併或分離之情形,或原製作目錄標題與實際之物有部分不同,並有經史丹佛大學裝箱保管外,其內容物與子○○○交予史丹佛大學暫存之文物大致相符,況該等文物或微膠卷為已存在數十年之久之物品,其內容及外觀顯與重新製作者迥異,本件亦查無有以新物替換舊物之情。從而,依照上開文物製作、交付、留存及保管之模式,及原告所提之證據已可認定外交部系爭調查報告所示之文物(即更正附表1 、新附表2-1 、新附表2-2 所示文物)與子○○○交予史丹佛大學暫存之文物應屬一致,是原告就此部分已盡其舉證責任,被告嗣於系爭調查報告後否認兩者之一致性,既欲為不同之主張,自應負舉證責任,惟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其空言所辯,自難採信。  

㈢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捐贈契約請求確認更正附表1 所示之文物,為中華民國所有,並應由原告管理部分:  

⒈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851號裁判意旨參照)。是關於動產原始取得所有權人之認定,須以實際出資且以自己所有之意思製作者為準。  

⒉本件觀諸子○○○前於本院陳稱:蔣孝勇與伊有間處理文件之工作室及製作膠卷之器具,系爭兩蔣文物即係經自費在此製作成系爭膠卷,並由蔣孝勇陸續製作標題,另蔣孝勇亦有在銀行承租保險箱存放該等文物,其他蔣家人並未參與保管及分擔費用,系爭膠卷於蔣孝勇生病時交予伊處理,伊等孩子均知悉且無異議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 頁)。

足認系爭膠卷為蔣孝勇自行出資製作,是蔣孝勇取得系爭膠卷屬原始取得之性質,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故於製作完成時,自為蔣孝勇所有權取得之時,嗣該等膠卷復經蔣孝勇於生前移轉暨交予子○○○處理,且移轉之過程、內容及後續處理之方式亦始終未見蔣孝勇之其餘繼承人爭執,堪認原告主張蔣孝勇移轉系爭膠卷予子○○○之真意應屬贈與乙節,尚非虛妄。

準此,子○○○再於102年間與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捐贈契約,約定由其將對系爭膠卷之所有權等權利轉讓予原告,揆諸首揭說明,則系爭膠卷自於斯時起為中華民國所有,並應由原告管理。  


㈣原告依文物管理條例第1 條、第3 條、第4 條、第8 條、文物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國史館組織條例第2 條、刑法第10條、第138 條、公文程式條例第1 條、第2 條、檔案法第13條等規定,請求確認新附表2-1 所示文物,為中華民國所有,並應由原告管理部分:  

⒈按為妥善典藏、維護及管理總統、副總統文物,保障文物之國有財產權,特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文物,係指總統、副總統從事各項活動所產生而不屬於檔案性質之各種文物,包括信箋、手稿、個人筆記、日記、備忘錄、講稿、照片、錄影帶、錄音帶、文字及影音光碟、勳章及可保存禮品 (價值新臺幣參仟元以上) 等文字、非文字資料或物品。總統、副總統應於任職期間,將其所有之文物交由國史館管理。文物管理條例第1 條、第3 條、第4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參以文物管理條例制定時之立法院審查報告及提案均有記載:「總統、副總統之文物,乃總統與副總統行使職權時所伴隨產生之國家文物,屬於國家財產,殆無疑義。開國至今,這批珍貴與數量龐大的文物或者缺於管理,或者散落於外交部、國史館、總統府、中正紀念堂、與檔案管理局等機關保管,均象徵具有重大歷史價值的總統、副總統之文物有即刻集中典藏、維護及管理之必要。…為妥善典藏、維護及管理總統、副總統文物,保障文物之國有財產權,並提供學術研究應用,爰提案制定『總統副總統文物管理條例草案』…」等內容,此有立法院公報附卷可考。


由此足見,總統、副總統於擔任該等職位期間,從事各項活動所產生之各種文字、非文字資料或物品,均屬文物管理條例所指之文物,依據文物管理條例規定意旨,其等任職期間之上開文物乃屬國家財產,並應交予原告管理,合先敘明。  

⒉查蔣中正總統於我國行憲後擔任第1至5任總統,任期自37年4月19日起至64年4月5日死亡時止;蔣經國總統擔任第6至7任總統,任期自67年5月20日起至77年1月13日死亡時止等情,有總統府網頁資料存卷足憑。是於兩蔣總統上開任職期間從事活動所生之文物,即屬國家財產且應交由原告管理。

另觀諸系爭調查報告及所附電子檔案資料所示,新附表2-1 所示文物已有在封面、內容記載係在前述兩蔣總統任職總統期間所為,及其文物內容涉及總統批閱等相關職務,並以總統府專用文書製作,或係與該等總統任職期間製作之文物合併編錄收存於同屬性文件內(即被告壬○○爭執之新附表2-1 編號38、編號51、編號55、編號60、編號127、編號128等部分),是前者當為文物管理條例所規範之範圍,而後者既係經由與任職總統期間之文物共同編輯成冊,顯見選、編該等文物之時間亦應係在任職總統期間所為,則其等同屬總統任職期間內從事各項活動所產生之文物,為文物管理條例所指之文物;且就新附表2-1所示文物為兩蔣總統任職總統期間所生之文物乙節,原告及被告寅○○、甲○○、壬○○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8年10月7日言詞辯論時亦曾表示不爭執(被告壬○○部分僅爭執該等文書並非公文書),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可考,未到庭之其餘被告亦從未爭執此部分,益徵新附表2-1所示之物確屬兩蔣總統任職總統期間從事各項活動所產生之文物。從而,原告依據上述規定,請求確認新附表2-1所示之文物為中華民國所有,並應由原告管理,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辯稱:文物管理條例第10條、文物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3條均規定自公布日施行,該等法律並無溯及既往之規定,是新附表2-1 所示文物做成時間均早於該條例93年1 月20日公布施行日,及該條例施行細則93年9 月2 日公布施行日,故本件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云云。

然文物管理條例第10條、文物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3條僅係規範該等法規施行之日期,至該等法規適用之對象,業經文物管理條例第8 條及文物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分別規定:「已卸任之總統、副總統,亦適用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第八條所稱已卸任之總統、副總統,指自施行中華民國憲法起曾任總統、副總統職務之已卸職國家元首、副元首」等內容明確,復佐以文物管理條例制定前之立法院審查報告、審查會條文對照表說明部分、提案、二讀及三讀程序,均明示文物管理條例第8條即係回溯規範已卸任之總統、副總統,該等內容並經三讀完畢等節,有立法院公報在卷可稽。是本件於已卸任之兩蔣總統文物即新附表2-1 所示文物自有該等規定之適用。被告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⑵被告辯稱:新附表2-1 編號38、編號51、編號55、編號60、編號127、編號128等部分,有非屬兩蔣總統任職期間所做成之文物,當無文物管理條例之適用云云。

惟上開文物記載之時間縱有非在兩蔣總統任職總統之期間者,然由其等收藏之格式、編排及內容以觀,其等均與兩蔣總統任職總統期間所生之文物併列或編成同冊,足見該等文物整理編成之完成時間當屬在兩蔣總統任職總統期間,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此部分文物應有文物管理條例之適用甚明。被告此部分所辯,要難採信。  

⑶被告辯稱:新附表2-1 編號50「壹I3」、編號57「貳D5 c3 」、編號58「貳F1e 」、編號60「貳F2d 」、「貳F4d 」、「貳F5c 」、編號60「貳G1b 」、編號60「貳G1d 」、編號70「貳D4c6」、編號76「貳D10a」、「貳D10b」、編號77「貳E2a 至E2c」、編號80「貳G2」、編號80分別為私人家書、照片、文稿等物品,均無公物性質,自非屬中華民國所有之物云云。

然文物管理條例第3條已規定總統、副總統任職期間從事各項活動所產生之各種文物,包括信箋、手稿、個人筆記、日記、照片、文字等文字、非文字資料或物品在內,均屬中華民國所有之物,是上開被告爭執之文物既屬兩蔣總統任職總統期間由其等從事活動所製作,業如前述,自難因屬私人活動性質所產生而認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上開所辯,自屬無據。    

⒋末查原告臚列多項法律規定事由,訴請確認新附表2-1 所示文物,為中華民國所有,並應由原告管理,係在單一聲明下,為同一目的,主張上開請求確認之情事,並請求本院擇一有理由者為判決,而本院既已認依據文物管理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可確認該情,足認得准許原告之請求,即無庸再審酌其餘原告主張法律規定事由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  

㈤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系爭捐贈契約請求確認新附表2-2 所示文物,為中華民國所有,並應由原告管理部分: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除依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財產權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此觀民法第1151條、第828 條、第829 條、第831 條之規定自明。是個別公同共有人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而贈與公同共有物,其贈與關係僅存在於為贈與之公同共有人個人與受贈人間,對其他公同共有人則不生效力。

查蔣中正總統死亡後,其繼承人非僅有蔣經國總統,蔣經國總統死亡後,其繼承人亦非僅有蔣孝勇等節,有原告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足參(見本院卷一第184 至187 頁。被告壬○○、寅○○及甲○○除爭執將被告丙○○列入繼承人及蔣友捷後有改名等節外,其餘不爭執,見本院卷六第187 頁背面)。則新附表2-2 所示文物依法乃屬被繼承人即兩蔣總統之遺產,應由其等繼承人繼承,且迄今全體繼承人仍未就該等遺產達成分割之協議,故新附表2-2 所示文物自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而子○○○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逕將該等文物贈與原告,其贈與關係對子○○○以外之其他繼承人並不生效力,是原告自無從以其與子○○○間之相關約定,主張中華民國有新附表2-2 所示文物之所有權暨其有權管理。

⒉次按以所有之意思,五年間和平公然占有他人之動產者,取得其所有權。民法物權施行前占有動產而具備民法第768條之條件者,於施行之日取得其所有權。修正前民法第768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7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944 條第1 項復規定: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者,此即時效取得。必須物之占有人,無任何法律權源而為物之占有,始得以所有之意思繼續占有一定期間之狀態事實,依法律規定之時效取得該占有物之所有權。倘物之占有人,係基於債權關係或物權關係而占有,自無適用時效取得之法律規定之餘地。蓋物之占有人,如出於一定之基礎權源,其對該物之占有,無論以行使何項權利之意思占有,其繼續一定期間之占有之事實狀態,仍應受其基礎權源法律關係之規範,不應適用時效取得之制度,而破壞原規範之法律效果(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3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新附表2-2 所示文物經子○○○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10年,於87年間依民法第768 條規定及司法院33年院字第2699號解釋單獨取得所有權,再由子○○○以上開契約約定將之轉讓予原告,故中華民國已取得該等文物之所有權云云。

然查:  

⑴原告固主張子○○○業經時效取得新附表2-2 所示文物云云,並以子○○○於前述當事人訊問時陳稱:「(問:您占有系爭兩蔣文物以來,以如何之態度保管文物?是否將其當作是自己的物品一般地加以管理?)答:本來就是我的東西。(問:【提示本院卷㈢第34頁背面】被告壬○○於100 年間曾與您訴訟,而根據另案之100 年10月4 日庭期筆錄記載【被告壬○○105 年11月8 日民事答辯一狀,被證一】,您的訴訟代理人呂榮海律師曾表示:『被告不爭執原告就蔣中正日記、蔣經國日記有公同共有權存在』,請問這是證您真正的意思嗎?當日開庭您知道訴訟代理人會為如此之表示嗎?您是否有事先授權訴訟代理人為如此之表示?)答:當時我跟我的訴代表示我希望以和為貴處理這件事情,我的律師有跟我說要開好幾庭,我本身對於法庭的程序不是很清楚,我只是希望他代表我去法庭表達我希望用和平的方式處理這件事情的意思,我不清楚他在庭上講什麼,但他後來告訴我那個案子已經結束。…

(問:您102 年與國史館訂立捐贈契約【提示原證四】之過程為何?)答:原來我與原告簽立的捐贈合約是根據我跟史丹佛大學胡佛研究中心簽的暫存合約,因此我就用我自己的名義跟國史館簽立了捐贈合約,我覺得這個日記的所有權屬於我,我可以決定要捐給國史館。…(問:您保管兩蔣日記時,係認為兩蔣日記是蔣家人的,還是認為兩蔣日記是您自己的?)答:就是我所有,所以我全心全意在維護這些日記。」等內容為據。

然稽之子○○○於士院民事事件中,對於該事件原告即壬○○請求確認系爭兩蔣文物有公同共有關係存在之主張,先於100 年6 月29日在答辯狀內自承對於原告主張之系爭兩蔣文物為蔣家公同共有乙節並不爭執,且表示該等文物為蔣孝勇受蔣經國總統託付管理及整理,待蔣孝勇死亡後再將上開責任託付予其,復於100 年10月4 日該事件言詞辯論期日,由其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對於系爭兩蔣文物屬蔣經國總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事不爭執,且壬○○於95年曾委託律師詢問此事,子○○○當時有表示該等文物屬蔣家所有等語,業經本院調取士院民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可認子○○○於士院民事事件自承系爭兩蔣文物為蔣經國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而子○○○在上開事件不爭執事項之陳述,雖非屬本件當事人之自認,然仍可為本院認定事實之資料,是原告主張子○○○係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兩蔣文物云云,顯無可取。

復佐以原告主張受贈系爭兩蔣文物之捐贈契約,其捐贈人欄位係由辰○○○、子○○○、癸○○、戊○○、庚○○、辛○○、己○○所簽署,另99年間中央研究院近代史研究所為能取得及出版子○○○前交付史丹佛大學之兩蔣總統日記,所撰擬之出版協議書甲方欄位係由子○○○、庚○○、辛○○、己○○簽立,又原告於美國訴訟所提出103 年間之蔣中正總統及蔣經國總統文物捐贈暨保管契約書,其捐贈人部分亦經子○○○、庚○○、辛○○及己○○書立姓名等節,有系爭捐贈契約、出版協議書及蔣中正總統及蔣經國總統文物捐贈暨保管契約書附卷可考。

衡情,若子○○○果確係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兩蔣文物,其對於該等文物對外當是公然以所有權人自居,於上開文書簽署時自應獨自以所有權人之地位書立捐贈或出版契約即可,何以再列其餘之人之必要,且其亦豈有不對此爭執以表明所有權歸屬於己之理,足徵子○○○主觀上並未認為其為系爭兩蔣文物之單獨所有權人甚明。

從而,子○○○占有系爭兩蔣文物並不符合以所有之意思公然占有之要件,要無時效取得之餘地,是原告主張中華民國因與子○○○簽署上開契約而取得新附表2-2 所示文物之所有權,且應由其管理乙節,尚屬無據。  

⑵另按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係本於當事人之授權,以自己之意思為之,並非本人之代言機關,故其行為有無錯誤,不依本人之意思決之,而依代理人之意思決之,其所為事實上之陳述,除經到場之當事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外,其效果即及於當事人本人,不得以與當事人或本人之真意不符為理由,而否認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72條定有明文。是訴訟代理人本於其訴訟代理權所為之自認,除經到場之當事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或其撤銷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 項所定情形外,其效果當然及於本人,本人之其他訴訟代理人並無代本人撤銷或更正該訴訟代理人所為事實上陳述之權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53號裁判意旨、31年11月9 日民事庭決議參照)。

經查,子○○○於士院民事事件委任訴訟代理人為其就該事件為一切訴訟行為,並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之特別代理權,有民事委任狀可稽(見士院民事事件卷第98頁),嗣經該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中具狀及以言詞表示對系爭兩蔣文物屬蔣經國總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事不爭執等情,業如前述。顯見該訴訟代理人係本於其訴訟代理權,就系爭兩蔣文物屬共有之事實加以自認。則揆諸前揭規定,子○○○未於訴訟代理人自認當時,即時撤銷或更正之,嗣後亦未舉證證明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所致,應不生撤銷之效力,該自認之效果自應及於子○○○,原告或子○○○於本件訴訟再主張該自認之效力對子○○○不生效力,自屬無據。  

⒊按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但受讓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者,不在此限。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民法第948 條第1 項、第801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子○○○主觀上已知悉未因蔣孝勇之交付而使其成為新附表2-2 所示文物之單獨所有權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職是,子○○○應非善意而不知蔣孝勇無讓與上開文物之權利,則子○○○占有該等文物自不受法律之保護,而不得依前述規定善意取得新附表2-2 所示文物之所有權。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⒋綜上,子○○○並未因上開原告主張之規定取得新附表2-2 所示文物之所有權,是原告依據其與子○○○之前開約定,主張該等文物為中華民國所有,並應由原告管理部分,自屬無據。  

⒌另本件並無被告主張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請求權,是原告所引用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1號解釋與本件無涉,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捐贈契約、文物管理條例第1 條、第3 條、第4 條、第8 條、文物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請求確認如更正附表1 、新附表2-1 所示之物,均屬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告管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總統副總統文物管理條例

第 1 條
為妥善典藏、維護及管理總統、副總統文物,保障文物之國有財產權,特制定本條例。

第 2 條
本條例以國史館為主管機關。

第 3 條
本條例所稱文物,係指總統、副總統從事各項活動所產生而不屬於檔案性質之各種文物,包括信箋、手稿、個人筆記、日記、備忘錄、講稿、照片、錄影帶、錄音帶、文字及影音光碟、勳章及可保存禮品(價值新臺幣參仟元以上)等文字、非文字資料或物品。

第 4 條
總統、副總統應於任職期間,將其所有之文物交由國史館管理。
政府機關或機構所有之總統、副總統文物具有保存價值者,應交由國史館管理。
前二項文物逾期不移交或移交不清,如涉及刑責者,應移送檢調機關偵辦。
私人或團體所有之總統、副總統文物具有保存價值者,得交由國史館管理。
前項作業程序,由國史館訂定相關規定。

第 5 條
一般性文物由總統府編造移轉目錄、記載名稱、內容、日期、數量及附件等名稱等基本要項,每半年由國史館派人具領。
具機密性之文物由總統府承辦單位以專用封套彌封蓋印,並於封面上註明名稱、起迄日期、機密等級、保密期限、彌封日期等相關資料,每一年移轉國史館原樣典藏。無法判定保密期限之文物,加註說明。屆滿保密期限之文物即自動解密,視為一般性文物。

第 6 條
國史館所管理之總統、副總統文物,應定期編製目錄公開於資訊網路,或刊登於政府公報及新聞紙。

第 6-1 條
主管機關得依總統、副總統文物類別及保存價值作分類、分級管理。

第 6-2 條
總統、副總統文物經主管機關評估其來源性、歷史性、文化性、藝術性,不符典藏效益者,應制定註銷計畫,送總統、副總統文物審鑑委員會審定後,辦理文物註銷。
經總統、副總統文物審鑑委員會審定得註銷之文物,應依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處理。必要時,應先經電子儲存。
總統、副總統各類文物之保存年限與註銷辦法,及其銷毀、作為推廣教育品或修護實驗品等事項,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總統、副總統文物審鑑委員會之組織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7 條
為因應學術研究需要,國史館所管理之總統、副總統文物應開放各界應用。
前項文物閱覽、抄錄或複製,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國史館申請之。
前項申請,如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所必要者,得拒絕之。

第 7-1 條
主管機關得將總統、副總統文物之管理及應用,委任其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

第 8 條
已卸任之總統、副總統,亦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第 9 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0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2024年11月12日 星期二

娛樂法(音樂) 美國音樂產業工會(unions)

在美國音樂產業中,有幾個主要工會代表不同領域的音樂從業人員,幫助音樂家、作曲家和其他音樂專業人士爭取公平的薪資、工作條件和福利。主要工會包括:

美國音樂家聯盟(American Federation of Musicians, AFM):
AFM 是美國和加拿大最大的音樂家工會之一,代表了各行各業的專業音樂人,包括樂器演奏家、指揮、編曲和配器工作者等,涵蓋錄音、現場表演、劇場和電影等產業。
AFM 進行集體談判協議,制定最低工資標準,並提供養老金和健康福利。

美國影視和廣播演員聯合會(Screen Actors Guild-American Federation of Television and Radio Artists, SAG-AFTRA):
SAG-AFTRA 代表歌手、錄音藝術家及其他在音樂和娛樂行業的表演者。
該工會為錄音、商業音樂工作、背景和獨唱表演談判合同,並提供健康、養老金福利及錄音演出的保護。

美國音樂藝術家公會(American Guild of Musical Artists, AGMA):
AGMA 代表歌劇演唱者、音樂會歌手、舞者、合唱歌手和在歌劇公司、芭蕾舞團和其他表演藝術領域工作的舞台導演。
AGMA 代表藝術家爭取在音樂廳、歌劇院和其他場地的演出中獲得公平的工資、福利和工作條件。

國際舞台員工聯盟(International Alliance of Theatrical Stage Employees, IATSE):
雖然 IATSE 並非專屬於音樂產業,但它代表許多幕後專業人士,包括在現場音樂表演、演唱會和音樂節工作的舞台人員、燈光和音響技術員及裝置人員。

這些工會在保護音樂產業專業人士的權益和生計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尤其在數位時代,為他們爭取公平的報酬、安全的工作環境、福利和智慧財產權的保障。

generated by ChatGP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