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蔣介石日記 #蔣中正日記
#蔣經國日記
#兩蔣日記
一般人的日記有著作權,涉及隱私,不能隨便公開。
但是身為中華民國的總統,大至國家政策,小至總統吃什麼便當,都跟國家利益有關係。
所以總統的日記,依據總統副總統文物管理條例,屬於國家所有,由國史館管理。
總統副總統文物管理條例應該是屬於著作權的特別法,
效力優先於著作權法。
著作人格權以及民法人格利益應該退讓。
【兩蔣日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5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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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 告 國史館
被 告 蔣O梅
被 告 蔣O嚴
被 告 蔣O蘭
被 告 陳O人
丘O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如更正附表1 、新附表2-1 所示之物,均屬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告管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國家統一前,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1條定有明文,是民事案件涉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者,應依兩岸關係條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又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兩岸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人民,係指自然人、法人、團體及其他機構,為該條例施行細則第2 條所明定。惟同條例第42條以下相關條文均屬實體爭執所應適用之準據法律規範,不涉司法主權行使之訴訟法規定,是所謂「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法律」,應指關於民事實體法之適用,不包括訴訟管轄等程序法。是就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之民事糾紛,其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屬國際管轄權之判斷,應類推適用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
查本件被告丙○○為大陸地區人士,本件訴訟標的物現於美國加州由史丹佛大學胡佛戰爭、革命與和平研究所(The Board of Trustees of the Leland Stanford Junior University , acting on behalf of the Hoover Institution on War , Revolution and Peace ,下稱史丹佛大學)保管中,具有涉外因素,是本件屬涉外民事事件。原告既主張依總統副總統文物管理條例(下稱文物管理條例)、總統副總統文物管理條例施行細則(下稱文物管理條例施行細則)、公文程式條例、國史館組織條例、刑法、檔案法等規定,以及與子○○○、辰○○○、癸○○、戊○○、庚○○、辛○○、己○○於民國102 年10月25日所簽立之合作及權利轉讓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蔣中正總統及蔣經國總統文物捐贈契約書(下稱系爭捐贈契約)法律關係,而取得本件訴訟標的物所有權及管理權,並據此訴請確認所有權與管理權存在,自屬私法事件,故關於此一涉外民事私法事件,自應依涉民法擇定管轄法院及準據法。
經查:
㈠關於管轄法院:
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係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院地之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可參)。再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因被告之住所地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故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而被告壬○○、寅○○、午○○、巳○○、卯○○、甲○○之住所均在臺北市大安區,均屬本院管轄區域,依前開說明,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即有一般管轄權,本院亦有訴訟法上之管轄權。
㈡關於準據法:
查原告起訴係依前述規定與契約約定,對本件訴訟標的物之動產主張有所有權及管理權,核屬因動產物權及契約關係之法律問題而涉訟。再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關於物權依物之所在地法。物之所在地如有變更,其物權之取得、喪失或變更,依其原因事實完成時物之所在地法。涉民法第20條第1 、2 項、第38條第1 項、第3 項、兩岸關係條例第51條第1 項、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物雖由子○○○交予史丹佛大學保管,但原告主張其於此之前已依文物管理條例、文物管理條例施行細則、公文程式條例、國史館組織條例、刑法、檔案法及民法等規定,在我國境內取得該訴訟標的物之所有權,且於系爭協議書第4條、系爭捐贈契約第1條及第6條分別約定該協議因執行或解釋之訴訟應由我國處理,及依據民法、著作權法、文物管理條例等規定規範雙方關係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65、67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之準據法應適用我國法律。
二、又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呂芳上,嗣於訴訟繫屬中先後變更為吳密察、何智霖,再變更為丁○○,並由其於108 年10月3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民事準備㈥狀、民事陳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31頁、卷五第69頁背面、卷六第149 至150 頁),依前開規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以壬○○、乙○○○、辰○○○、戊○○、癸○○、子○○○、庚○○、辛○○、己○○、寅○○、午○○、巳○○、卯○○、丙○○、甲○○、丑○○為被告,依文物管理條例第3 條、第4 條第2 項、第4 項、第8 條、文物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刑法第10條第3 項、公文程式條例第1 條、第2 條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系爭捐贈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附表所示第一欄編號39~77、91~403、407~442、444 ~492、494、496、498 ~511、513~516 、532 、534 ~536、538 ~546、548 之文件與物品(見本院卷一第10至30頁)為中華民國政府所有,並應交由原告管理。㈡確認附表所示第一欄編號1~38、78~90、404~406、443、493、495、497、512、517~531、533、537 及547 之文件與物品(見本院卷一第10至12、20至21、24至27、29頁),應交由原告管理。」(見本院卷一第3 至6 頁)。嗣於106 年5 月22日撤回對丑○○之訴訟(見本院卷三第263 至264 頁),丑○○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前揭規定,已對丑○○生合法撤回之效力,且原告於106 年8 月23日與乙○○○、辰○○○、戊○○、癸○○、子○○○、庚○○、辛○○、己○○成立訴訟上調解(本院106 年度移調字第118 號),是本件僅就被告壬○○、寅○○、午○○、巳○○、卯○○、丙○○、甲○○部分審理。又原告分別於104 年12月2 日、104 年12月23日、105 年8 月15日、106 年3 月3 日、108 年8 月23日、108 年7 月3 日變更聲明(見本院卷一第98、154 頁、卷二第82頁背面、卷三第212 頁背面、卷五第69頁背面、卷六第9 頁背面),最後於108 年10月23日、109年4月9日將請求權基礎變更為系爭協議書、系爭捐贈契約、文物管理條例第1 條、第3 條、第4 條、第8 條、文物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國史館組織條例第2 條、刑法第10條、第138 條、公文程式條例第1條、第2 條、檔案法第13條、民法第768 條、第801條、第948條規定及司法院33年院字第2699號解釋,並將聲明變更為:㈠確認更正附表1(見本院卷五第75至76頁)與新附表2-2 (見本院卷六第221至227頁)所示之文件與物品,為中華民國所有,並應由原告管理。㈡確認新附表2-1 (見本院卷六第206至220頁)所示之文件與物品,為中華民國所有,並應由原告管理(見本院卷六第199 頁背面),核其變更聲明部分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總統及副總統總統從事各項活動所產生而不屬於檔案性質之各種文物係由原告管理,文物管理條例第3 條、第4 條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為上開文物之管理機關,其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則原告主張該等文物為國有,並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屬當事人適格。 五、另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更正附表1 、新附表2-1 、新附表2-2 所示文物為中華民國所有,並應由其管理,為被告否認,堪認原告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本件原告所提起之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六、本件被告午○○、巳○○、卯○○、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按被告丙○○現住大陸地區,其已於109年3月27日具狀表示不予出庭辯論,並主張以其歷次書狀陳述為據【見本院卷六第334頁】,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蔣中正總統於51年間開始,逐年交付其於6 年至61年所製作之日記(下稱蔣中正總統日記)及其他總統府文件與史料予蔣經國總統單獨保管,蔣經國總統再將上開文物,連同其於27年至68年所製作之日記(下稱蔣經國總統日記)及其他兩蔣總統時代之總統府文件與史料(下稱非日記文物)轉交其子即訴外人蔣孝勇單獨保管,並由蔣孝勇轉交其配偶即子○○○單獨保管與處理,且為保存上開蔣中正總統日記、蔣經國總統日記及非日記文物(下合稱系爭兩蔣文物),由蔣孝勇自行製作或出資委託他人製作,將系爭兩蔣文物掃描製成微縮膠卷(即如更正附表1 所示之文物,下稱系爭膠卷)。嗣子○○○先於93年8 月16日與史丹佛大學簽署保管契約,委託史丹佛大學保管系爭兩蔣文物及系爭膠卷50年,期間子○○○得隨時取回上開全部或部分保管物或終止契約,後於94年1 月10日雙方再簽署另一份保管契約(與上開93年之保管契約下合稱保管契約),約定由子○○○交付系爭兩蔣文物之原本、抄本、影印本及系爭膠卷共計51箱(下稱保管物),委託史丹佛大學保管50年,子○○○得隨時取回保管物,並得決定保管物何部分得公開或不公開。又因不斷有第三人向史丹佛大學主張對保管物享有所有權,史丹佛大學為確認保管物之權利歸屬,遂於102 年9 月20日向美國加州北區聯邦地方法院聖荷西分院(下稱美國加州法院),對被告壬○○、乙○○○、辰○○○、戊○○、癸○○、子○○○、庚○○、辛○○、己○○及丙○○提起確認保管物權利人之訴(下稱美國訴訟),並於103年3月7日將原告追加為美國訴訟之共同被告,復於103年7月3日追加寅○○、蔣惠蘭、蔣惠筠及卯○○為美國訴訟之共同被告,而原告以其已在我國法院起訴,及我國判決足以解決美國訴訟共同被告間對於保管物權利之爭議為由,聲請美國加州法院裁定停止美國訴訟程序之進行。
㈡另為調查子○○○委託史丹佛大學保管之保管物,其實際數量、內容是否與保管契約所附之文件與物品清單相符,前由史丹佛大學人員、原告人員、被告寅○○委任律師及被告壬○○委任之人,依據外交部之調查清單共同開箱清點,由外交部駐舊金山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人員在旁監督,並以是否為蔣中正總統與蔣經國總統(下稱兩蔣總統)擔任總統期間或文物是否屬於公文書為標準,將保管物區分為兩蔣總統擔任總統期間之各類文物或公文書即如新附表2-1 所示之文物、非兩蔣總統任職期間之文物即如新附表2-2 所示之文物,以及系爭膠卷即如更正附表1 所示之文物(如外交部調查報告所示)。
㈢又系爭膠卷係由蔣孝勇自行製作或出資委託他人製作,子○○○因蔣孝勇之生前贈與,取得系爭膠卷所有權,嗣與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子○○○將其對系爭膠卷、系爭兩蔣文物之所有權益及保管契約之權利義務轉讓予原告,且辰○○○、戊○○、癸○○、子○○○、庚○○、辛○○、己○○與原告簽訂系爭捐贈契約,同意將系爭兩蔣文物捐贈並交予原告管理,是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捐贈契約取得更正附表1 所示文物之所有權,爰依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捐贈契約請求確認更正附表1 所示之文件與物品,為中華民國所有,並應由原告管理。
㈣再依文物管理條例第1 條、第3 條、第4 條、第8 條、文物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國史館組織條例第2 條規定,無論係現任或已卸任之總統、副總統於任職期間從事各項活動所產生而不屬於檔案性質之各種文物,皆屬於國有財產,應交由國史館統一管理,且依刑法第10條、第138 條、公文程式條例第1 條、第2 條、檔案法第13條規定,我國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圖畫、物品及檔案等,屬於中華民國所有。是新附表2-1 所示之文物,包含公文書與總統任職期間之文物,依法屬於中華民國所有,爰依文物管理條例第1 條、第3 條、第4 條、第8 條、文物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國史館組織條例第2 條、刑法第10條、第138 條、公文程式條例第1 條、第2 條、檔案法第13條等規定,請求確認新附表2-1 所示之文件與物品,為中華民國所有,並應由原告管理。
㈤蔣中正總統在世時即開始逐年交付其日記等文物予蔣經國總統單獨保管,並將該等文物贈與蔣經國總統,而蔣經國總統於生前亦將系爭兩蔣文物交由蔣孝勇單獨保管,且辭世時已決定將系爭兩蔣文物交由蔣孝勇處理待日後公布,足認蔣經國總統確將系爭兩蔣文物贈與蔣孝勇,由蔣孝勇單獨取得所有權,嗣蔣孝勇去世前復將系爭兩蔣文物交由其配偶子○○○單獨保管與處理,則子○○○因蔣孝勇之生前贈與行為單獨取得系爭兩蔣文物之所有權。縱認為子○○○未因贈與關係取得系爭兩蔣文物所有,然系爭兩蔣文物自蔣孝勇於77年開始單獨占有,並移轉子○○○繼續占有至今已逾10年,期間並以自有資金管理系爭兩蔣文物,且為兩蔣總統之其他繼承人所知悉,應認為系爭兩蔣文物有經子○○○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10年,於87年間依民法第768 條規定及司法院33年院字第2699號解釋單獨取得所有權。再者,縱認被告為兩蔣總統之繼承人,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1號解釋,被告對系爭兩蔣文物之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返還請求權均已時效消滅,且子○○○於85年蔣孝勇過世時取得系爭兩蔣文物,當時並無任何蔣家成員主張具有系爭兩蔣文物之繼承權,子○○○依民法第801 條及第948 條規定之善意受讓制度取得系爭兩蔣文物之所有權。又子○○○於102 年10月25日與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子○○○將其對系爭兩蔣文物之所有權益及保管契約權利義務轉讓予原告,辰○○○、戊○○、癸○○、子○○○、庚○○、辛○○、己○○復於同日簽訂系爭捐贈契約,同意將系爭兩蔣文物捐贈並交予原告管理,故原告已取得系爭兩蔣文物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8條規定、司法院33年院字第2699號解釋、系爭協議書、系爭捐贈契約,請求確認新附表2-2 所示之文件與物品,為中華民國所有,並應由原告管理。 ㈥並聲明:⒈確認更正附表1 與新附表2-2 所示之文件與物品,為中華民國所有,並應由原告管理。⒉確認新附表2-1 所示之文件與物品,為中華民國所有,並應由原告管理。
二、被告壬○○則以:
㈠觀諸更正附表1 之內容僅有表格及簿冊外觀,並無實際文物內容,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更正附表1 之內容為何,亦未證明更正附表1 所示文物為子○○○出資拍攝且屬子○○○所有,其主張更正附表1 所示之文件與物品,為中華民國所有,應由原告管理云云,並非有據。又原告自承新附表2-2 所示兩蔣總統日記之所有權應屬蔣經國總統繼承人所共有,子○○○於另案訴訟(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551 號,下稱士院民事事件)中亦承認兩蔣日記之所有權屬於兩蔣總統之繼承人全體,顯見其從未以所有之意思占有兩蔣日記,且依據92年1 月24日之媒體報導,子○○○業已明確公開表示兩蔣總統日記為蔣家人所共有,從不曾想要把該等日記留給自己,是原告主張子○○○單獨取得或依時效取得兩蔣總統日記之所有權云云,顯不可採。另系爭捐贈契約之捐贈人為乙○○○、辰○○○、子○○○、癸○○、戊○○、庚○○、辛○○、己○○,以及原告於美國訴訟中所提出之蔣中正總統及蔣經國總統文物捐贈暨保管契約書當事人包含子○○○、庚○○、辛○○及己○○,足證原告或子○○○均不認為子○○○為兩蔣總統日記之單獨所有權人,更不認為子○○○單獨取得或依時效取得該等日記之所有權。此外,原告前任法定代理人呂芳上於103 年1 月23日親自致函被告壬○○,並提出蔣中正總統及蔣經國總統文物託管契約書,請求被告壬○○同意將兩蔣總統文物交託原告長久保存管理,復於103年6 月16日再次委請律師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壬○○之代理人徐頌雅律師,請求被告壬○○同意捐贈兩蔣總統日記予中華民國,由國史館管理維護,足證原告自始即認定兩蔣總統日記並非子○○○一人所有。再者,子○○○為與中央研究所近代史研究所出版兩蔣總統日記,曾於99年間數次委請呂榮海律師發函予被告壬○○,並自承兩蔣日記為全體共有人所有,且子○○○與近代史研究所針對蔣中正總統日記之出版協議書,並非僅由子○○○單獨與近代史研究所簽約,而係由子○○○與庚○○、辛○○及己○○等共同簽署,足證兩蔣總統日記確實非子○○○所有。另子○○○自始未單獨取得或時效取得兩蔣總統日記之所有權,至於其餘繼承人是否有權行使回復請求權或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與本案無關,原告援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1號解釋,顯屬無據。是新附表2-2 所示兩蔣總統日記等文物既為兩蔣總統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則辰○○○、子○○○、癸○○、戊○○、庚○○、辛○○、己○○及乙○○○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所簽署之系爭捐贈契約,以及子○○○與胡佛研究所簽署保管契約,對於其他公同共有人不生效力。
㈡又文物管理條例係於93年1 月20日公布施行,該法並無溯及既往之規定,而新附表2-1 所示文物,做成時間顯然均早於93年1 月20日,故無文物管理條例之適用。另文物管理條例施行細則於93年9 月2 日公布施行,亦無溯及既往之規定,原告主張本件有文物管理條例之適用云云,要屬無稽,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侵害他人已於文物管理條例施行前就新附表2-1 所示文物已取得之權利。另文物管理條例所明定總統、副總統應交付之文物僅限於任職期間,然新附表2-1所示文物多數未標示日期,無從知悉是否係於兩蔣總統任職期間所為之文件,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且尚有該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 OOOOOOOO OOOOOOOO OO等非屬兩蔣總統任職期間所做成,原告援引文物管理條例之規定,主張新附表2-1 所示文物之所有權屬中華民國,應由其管理云云,顯不可採。復新附表2-1 所示文物其上多無官緘,甚至有日記抄本,何以可認定為公文書,如屬公文書,係由何公務員所製作及何公務員執掌,原告均未舉證及說明,其依刑法第10條及第138 條規定主張新附表2-1所示文物為公文書,屬中華民國所有,應由其管理云云,顯屬無稽。此外,檔案法於88年12月15日公布,然新附表2-1所示文物之作成時間均早於88年以前,故檔案法於本件並無適用,檔案法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且新附表2-1 所示文物均非屬檔案法所稱之檔案,原告主張新附表2-1 所示文物為檔案法之檔案,屬中華民國所有,應由其管理云云,即屬無據。再者,公文程式條例所稱之公文,係指處理公務之文書,且應依其性質蓋用印信或簽署,對於蓋用印信或簽署內容有諸多規範,然新附表2-1 所示文物均未符合該條例之規範,顯無公文程式條例之適用,原告主張新附表2-1 所示文物均為公文書,屬中華民國所有,應由其管理云云,要無可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陳述,其主張略以:蔣中正總統在世時,固然有權將其私產交予蔣經國總統保管,然系爭財產於其亡故後已成為遺產,在沒有遺囑情況下,遺產所有權人即為蔣中正總統之法定遺產繼承人,該保管行為並無法剝奪他人依法繼承之權利,蔣經國總統未因該保管行為而成為唯一法定繼承人。又蔣中正總統法定繼承人非僅有配偶蔣宋美齡及蔣經國總統、蔣緯國,事實上還有蔣中正總統與訴外人陳潔如共同領養之女兒即訴外人陳瑤光,按當然繼承原則,陳瑤光在蔣宋美齡及蔣經國總統、蔣緯國相繼辭世後成為蔣中正總統日記唯一第1 順位法定繼承人,被告丙○○為陳瑤光長子,依法享有代位繼承權。蔣經國總統原取得之管理權於蔣中正總統過世後消滅,成為時限不確定之暫管,蔣孝勇及子○○○手中持有之蔣中正總統日記是由暫管派生之暫管,子○○○仍屬地位未定之實際保管人,不是法律意義上之管理權人,無權對代管財產作出處分。另文物保管條例於93年1 月20日頒行,按法不溯及既往原則,本件不適用文物保管條例。倘系爭兩蔣文物部分屬於國有財產,本案訴訟標的物屬於國庫失竊之物,理應向史丹佛大學訴追贓物,而非提起本件訴訟。此外,原告主張依其與子○○○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子○○○將史丹佛大學保管之保管物所有權全部轉讓予原告,然該轉讓保管物包括上開國有財產,是子○○○私自轉讓國有財產之系爭協議書係屬無效契約。再者,原告並未就蔣中正總統日記係由蔣經國總統所交一事舉證以實其說,且蔣經國總統於77年逝世,蔣孝勇於85年逝世,期間未滿10年,子○○○於85年12月12日成為保管人後,距其與史丹佛大學簽訂系爭協議,亦未滿10年,子○○○就系爭兩蔣文物並未時效取得所有權。是以,蔣中正總統日記乃蔣中正總統之私產,其法定繼承人並非子○○○一人,其於尚未獲得所有其他法定繼承人同意之情況下,擅自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自始無效,故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寅○○則以:新附表2-1 編號50「壹I3」為私人照片,編號57「貳D5 c3 」為私人文章,編號58「貳F1e 」為私人文稿,編號60「貳F2d 」、「貳F4d 」、「貳F5c 」為私人文稿,編號60「貳G1b 」為私人照片,編號60「貳G1d 」為私人照片及文稿,編號70「貳D4c6」為私人戶籍謄本,編號76「貳D10a」、「貳D10b」為家書,編號77「貳E2a 至E2c」均為家書,編號80「貳G2」為家書或私人文物,編號80「二分未編號影印文件」為家書,均非屬公物。又系爭協議書前言記載「鑑於,Elizabeth Chiang曾實際占有蔣中正及蔣經國之日記」,可見子○○○僅係以占有之意思為占有,而非以所有之意思為占有,不因動產時效取得規定成為新附表2-2 所示文物之單獨所有權人。另系爭捐贈契約第1 條約定甲方(即辰○○○、戊○○、癸○○、子○○○、庚○○、辛○○、己○○)同意將其所有之兩蔣總統文物(含將相關智慧財產權管理使用)依民法、著作權法等相關規定無償贈與乙方(即原告),顯見新附表2-2 所示文物並非子○○○單獨所有。此外,子○○○於士院民事事件之訴訟代理人呂榮海律師表示:「原告(即本件被告壬○○)訴之聲明為確認公同共有,但此部分雙方從來都沒有爭執,原告無起訴之利益與必要」、「95年原告曾委託律師詢問此事,被告(即子○○○)當時表示日記屬於蔣家的,故被告認為原告提起本件無起訴之利益與必要」、「被告不爭執原告就蔣中正日記、蔣經國日記有公同共有權存在」、「對蔣中正日記及蔣經國日記為蔣經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不爭執」等語,子○○○未到場即時撤銷或更正,對子○○○即生效力,足認子○○○對新附表2-2 所示文物並無單獨所有權。再者,依蔣孝勇手稿記載蔣經國總統將系爭兩蔣文物交其管理,足認蔣孝勇並無繼承遺產之意思,更無否定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之意思及行為,且子○○○係以管理之意思占有系爭兩蔣文物,故本件並無繼承權被侵害或所繼承財產被侵占之情形,而無民法第1146條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1 號解釋之適用,原告竟將交付保管解釋成贈與,主張子○○○因受贈取得新附表2-2 所示文物所有權,於法無據。況且子○○○係被委以管理之重任,其自費以示對受託之事之慎重,非無可能,尚難據此推測其以所有之意思管理新附表2-2 所示文物,故子○○○未因時效取得新附表2-2 所示文物所有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甲○○則以:蔣中正總統繼承人為蔣經國總統及蔣緯國,應繼分各二分之一,蔣緯國繼承人為被告甲○○、丑○○,丑○○及其子、女即訴外人蔣捷、蔣友涓均已拋棄繼承,是被告甲○○為蔣緯國唯一合法繼承人,對蔣中正總統文物有所有權,應繼分為二分之一,與蔣經國總統之繼承人公同共有,至於子○○○所出資拍攝之系爭膠卷,所有權屬於子○○○。又被告甲○○為蔣中正總統文物公同共有人,並未同意或授權子○○○就屬於蔣中正總統文物為贈與、轉讓或簽訂委託保管契約或任何形式之契約,子○○○就蔣中正總統文物為贈與、轉讓或簽訂委託保管契約,未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自不生效力。故被告甲○○為新附表2-1 及新附表2-2 所示蔣中正總統文物公同共有人,否認中華民國為所有權人及否認原告有管理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午○○、巳○○、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陳述,其主張略以:被告對系爭兩蔣文物仍保有所有權,在不侵害其等對系爭兩蔣文物之所有權前提下,將系爭兩蔣文物由原告妥善保管及陳列開放予各方研究,不失為對系爭兩蔣文物之妥善處置,故同意將系爭兩蔣文物先自史丹佛大學送回臺灣,並由兩造及其他被告均認可之機構暫時保存等語。
七、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依前述契約或法律規定,請求確認更正附表1 、新附表2-1 、新附表2-2 所示文物為中華民國所有,並應由原告管理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上開但書規定係於89年2 月9 日該法修正時所增設,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上開但書所定之公平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求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以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關於民事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89年間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已增設但書規定,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苟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更正附表1 、新附表2-1 、新附表2-2 所示文物(即外交部調查報告所示)與子○○○交予史丹佛大學暫存之文物是否一致部分:
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未能證明更正附表1 、新附表2-1 、新附表2-2 所示文物與子○○○交予史丹佛大學暫存之文物一致云云。惟查:
⒈按證據在外國者,由我法院調查,自有其困難,故我民事訴訟法第295 條規定應於外國調查證據者,得囑託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此囑託調查,不限任何方式,均有法律上之效力,如由該大使、公使、領事或其館員所為之調查報告,未經具結之證人訊問筆錄等,均得作為證據,由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最高法院75年台上2064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參諸子○○○於106 年7 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時以當事人訊問方式到庭陳稱:系爭兩蔣文物關於日記部分係蔣經國總統生前交給蔣孝勇,蔣孝勇生病時交付予伊,蔣孝勇死亡後,伊與史丹佛大學就系爭兩蔣文物經過很長時間的溝通,因為暫存文物是沒有前例可循,最後談到伊以暫存方式存放於史丹佛大學,日記部分由史丹佛大學另外製作微縮片,其他部分文物史丹佛大學則沒有權利使用或公開,之後伊先後與史丹佛大學檔案主任、最高負責人於93年、94年簽署保管契約,史丹佛大學很重視這批文物,係以最高規格方式來處理,並於93年12月15日由史丹佛大學派員與伊點交系爭兩蔣文物,原證1 、2 保管契約後所附文物清冊,其名稱及標題是蔣孝勇陸續製作,這些清冊與檔案放在一起,有一個總表,該51箱文物伊都沒有打開,因為都封好,史丹佛大學依照保管合約只能保管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 頁背面至第13頁)。是子○○○所留存及交付史丹佛大學之系爭兩蔣文物,係分別經由蔣中正總統交予蔣經國總統,再由蔣經國總統交予蔣孝勇,復由蔣孝勇將上開文物製作成微膠卷並與上開收受之文物交予子○○○,待子○○○與史丹佛大學就系爭兩蔣文物保管等事項協商議定後,末由子○○○與史丹佛大學就所收執之物為點交及移轉。
⒊又本院為確認原告請求之標的物與子○○○交予暫存史丹佛大學之文物,其實際數量、內容是否相符等情,曾於106 年8 月1日以北院隆民樹104 年度訴字第4546第1060014403號函、106 年10月19日以北院隆民樹104 年度訴字第4546第1060020598號函囑託外交部駐舊金山辦事處(即駐舊金山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調查上開事項。
另此調查證據事項嗣由原告於美國訴訟中提出,經美國加州法院裁定命史丹佛大學與美國訴訟之被告,共同就史丹佛大學保管子○○○移交之兩蔣總統文物,以上開本院裁定欲調查之內容及範圍為檢視,並有簽署檢查議定書,約定檢查過程中僅史丹佛大學人員得實際碰觸寄存物,且該期間均應有史丹佛大學人員在場否則不得檢查,史丹佛大學應以符合該議定書、相關規範及美國加州法院裁定之方式提供協助,以利檢查工作執行,除該議定書及前揭規範另有明定外,檢查工作應根據本院囑託程序進行等情,有前揭本院函文、美國加州法院裁定、檢查議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79、193 至195 頁,卷五第21至22、26頁)。
再觀以史丹佛大學於本院囑託外交部為上開調查後,就原告於美國訴訟為暫時解除停止狀態聲請時所為之回覆,暨其提出研究員兼胡佛檔案館東亞館主任林孝庭之聲明略以:子○○○將兩蔣總統文物交予史丹佛大學一事。其保管物包含多箱數千數百頁的材料,保管物留存於史丹佛大學之整段期間內,史丹佛大學尊重此保管物之價值,並根據標準歸檔作業,保管物存放於溫濕度控制房。史丹佛大學提起美國訴訟後,亦聲請於訴訟結束前保留保管物,以便將保管物保存於歸檔環境,且美國加州法院准許史丹佛大學之請求,由史丹佛大學長期以歸檔環境儲存保管物,及在此訴訟期間保存材料。
保管物目前儲存於史丹佛赫伯特胡佛紀念大樓地下地窖內,僅有少數員工可進出地窖,胡佛地窖之溫度及濕度均維持在一定水準增減幾度,24小時全年不停歇,除非有人在地窖內,胡佛地窖內光線全滅以避免紫外線及(或)螢光傷害,且嚴禁大眾接觸原始文件,防止實際接觸文件可能加劇及毀損文件,並防止如油脂、汗液及髒汙等可能在接觸文件時移轉至文件上的惡化化學物質等內容(見本院卷四第271、272、277、278、281、282、285至286頁)。
可知史丹佛大學在收取子○○○移交之上開文物後,即以專業方式保存及維護該等文物,且將該等文物儲存在特定空間,並禁止他人接觸文物原件及管制人員進入儲存地點。嗣經外交部為上開調查後,於107 年11月13日以外條法字第10702099460號函暨囑託外交部調查報告(即前述外交部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回覆本院,而考以系爭調查報告記載: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是系爭調查報告係本院依法囑託由外交部駐舊金山辦事處所做成,觀以該辦事處乃我國派駐於美國舊金山之正式機構,且其調查過程亦符合美國訴訟中協議之檢查執行程序,則本院認上開外交部駐駐舊金山辦事處之調查內容,應屬可採。
⒋綜上,本院審酌子○○○留存及交付予史丹佛大學之兩蔣文物,乃遞次由蔣中正總統將其執有之物移轉予蔣經國總統,復由蔣經國總統連同自身執有之物一併移轉予蔣孝勇,再由蔣孝勇於製作系爭膠卷後連同上開之物移轉予子○○○,待子○○○與史丹佛大學約定暨交付前述文物後,史丹佛大學遂以專業之方式將該等文物置於特定處所保存,並限制他人觸碰文物原本及限制外人出入保存地點,嗣因上開文物及微膠卷之所有權歸屬分別於美國及我國發生爭議,且經本院囑託外交部調查及美國加州法院諭知史丹佛大學協助處理調查事宜,始由兩造併同史丹佛大學、外交部人員共同確認該等文物之內容及數量,並製作完成系爭調查報等內容。是衡之子○○○交予史丹佛大學之物,既係由該大學於收存後即以前述專業與管制方式保管,則該等文物理應無更異或逸失之理,且依據系爭調查報告之調查結果暨所附電子檔案資料所示,該批文物經過多人共同在場清點核對後,除有部分合併或分離之情形,或原製作目錄標題與實際之物有部分不同,並有經史丹佛大學裝箱保管外,其內容物與子○○○交予史丹佛大學暫存之文物大致相符,況該等文物或微膠卷為已存在數十年之久之物品,其內容及外觀顯與重新製作者迥異,本件亦查無有以新物替換舊物之情。從而,依照上開文物製作、交付、留存及保管之模式,及原告所提之證據已可認定外交部系爭調查報告所示之文物(即更正附表1 、新附表2-1 、新附表2-2 所示文物)與子○○○交予史丹佛大學暫存之文物應屬一致,是原告就此部分已盡其舉證責任,被告嗣於系爭調查報告後否認兩者之一致性,既欲為不同之主張,自應負舉證責任,惟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其空言所辯,自難採信。
㈢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捐贈契約請求確認更正附表1 所示之文物,為中華民國所有,並應由原告管理部分:
⒈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851號裁判意旨參照)。是關於動產原始取得所有權人之認定,須以實際出資且以自己所有之意思製作者為準。
⒉本件觀諸子○○○前於本院陳稱:蔣孝勇與伊有間處理文件之工作室及製作膠卷之器具,系爭兩蔣文物即係經自費在此製作成系爭膠卷,並由蔣孝勇陸續製作標題,另蔣孝勇亦有在銀行承租保險箱存放該等文物,其他蔣家人並未參與保管及分擔費用,系爭膠卷於蔣孝勇生病時交予伊處理,伊等孩子均知悉且無異議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 頁)。
足認系爭膠卷為蔣孝勇自行出資製作,是蔣孝勇取得系爭膠卷屬原始取得之性質,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故於製作完成時,自為蔣孝勇所有權取得之時,嗣該等膠卷復經蔣孝勇於生前移轉暨交予子○○○處理,且移轉之過程、內容及後續處理之方式亦始終未見蔣孝勇之其餘繼承人爭執,堪認原告主張蔣孝勇移轉系爭膠卷予子○○○之真意應屬贈與乙節,尚非虛妄。
準此,子○○○再於102年間與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捐贈契約,約定由其將對系爭膠卷之所有權等權利轉讓予原告,揆諸首揭說明,則系爭膠卷自於斯時起為中華民國所有,並應由原告管理。
㈣原告依文物管理條例第1 條、第3 條、第4 條、第8 條、文物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國史館組織條例第2 條、刑法第10條、第138 條、公文程式條例第1 條、第2 條、檔案法第13條等規定,請求確認新附表2-1 所示文物,為中華民國所有,並應由原告管理部分:
⒈按為妥善典藏、維護及管理總統、副總統文物,保障文物之國有財產權,特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文物,係指總統、副總統從事各項活動所產生而不屬於檔案性質之各種文物,包括信箋、手稿、個人筆記、日記、備忘錄、講稿、照片、錄影帶、錄音帶、文字及影音光碟、勳章及可保存禮品 (價值新臺幣參仟元以上) 等文字、非文字資料或物品。總統、副總統應於任職期間,將其所有之文物交由國史館管理。文物管理條例第1 條、第3 條、第4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參以文物管理條例制定時之立法院審查報告及提案均有記載:「總統、副總統之文物,乃總統與副總統行使職權時所伴隨產生之國家文物,屬於國家財產,殆無疑義。開國至今,這批珍貴與數量龐大的文物或者缺於管理,或者散落於外交部、國史館、總統府、中正紀念堂、與檔案管理局等機關保管,均象徵具有重大歷史價值的總統、副總統之文物有即刻集中典藏、維護及管理之必要。…為妥善典藏、維護及管理總統、副總統文物,保障文物之國有財產權,並提供學術研究應用,爰提案制定『總統副總統文物管理條例草案』…」等內容,此有立法院公報附卷可考。
由此足見,總統、副總統於擔任該等職位期間,從事各項活動所產生之各種文字、非文字資料或物品,均屬文物管理條例所指之文物,依據文物管理條例規定意旨,其等任職期間之上開文物乃屬國家財產,並應交予原告管理,合先敘明。
⒉查蔣中正總統於我國行憲後擔任第1至5任總統,任期自37年4月19日起至64年4月5日死亡時止;蔣經國總統擔任第6至7任總統,任期自67年5月20日起至77年1月13日死亡時止等情,有總統府網頁資料存卷足憑。是於兩蔣總統上開任職期間從事活動所生之文物,即屬國家財產且應交由原告管理。
另觀諸系爭調查報告及所附電子檔案資料所示,新附表2-1 所示文物已有在封面、內容記載係在前述兩蔣總統任職總統期間所為,及其文物內容涉及總統批閱等相關職務,並以總統府專用文書製作,或係與該等總統任職期間製作之文物合併編錄收存於同屬性文件內(即被告壬○○爭執之新附表2-1 編號38、編號51、編號55、編號60、編號127、編號128等部分),是前者當為文物管理條例所規範之範圍,而後者既係經由與任職總統期間之文物共同編輯成冊,顯見選、編該等文物之時間亦應係在任職總統期間所為,則其等同屬總統任職期間內從事各項活動所產生之文物,為文物管理條例所指之文物;且就新附表2-1所示文物為兩蔣總統任職總統期間所生之文物乙節,原告及被告寅○○、甲○○、壬○○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8年10月7日言詞辯論時亦曾表示不爭執(被告壬○○部分僅爭執該等文書並非公文書),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可考,未到庭之其餘被告亦從未爭執此部分,益徵新附表2-1所示之物確屬兩蔣總統任職總統期間從事各項活動所產生之文物。從而,原告依據上述規定,請求確認新附表2-1所示之文物為中華民國所有,並應由原告管理,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辯稱:文物管理條例第10條、文物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3條均規定自公布日施行,該等法律並無溯及既往之規定,是新附表2-1 所示文物做成時間均早於該條例93年1 月20日公布施行日,及該條例施行細則93年9 月2 日公布施行日,故本件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云云。
然文物管理條例第10條、文物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3條僅係規範該等法規施行之日期,至該等法規適用之對象,業經文物管理條例第8 條及文物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分別規定:「已卸任之總統、副總統,亦適用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第八條所稱已卸任之總統、副總統,指自施行中華民國憲法起曾任總統、副總統職務之已卸職國家元首、副元首」等內容明確,復佐以文物管理條例制定前之立法院審查報告、審查會條文對照表說明部分、提案、二讀及三讀程序,均明示文物管理條例第8條即係回溯規範已卸任之總統、副總統,該等內容並經三讀完畢等節,有立法院公報在卷可稽。是本件於已卸任之兩蔣總統文物即新附表2-1 所示文物自有該等規定之適用。被告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⑵被告辯稱:新附表2-1 編號38、編號51、編號55、編號60、編號127、編號128等部分,有非屬兩蔣總統任職期間所做成之文物,當無文物管理條例之適用云云。
惟上開文物記載之時間縱有非在兩蔣總統任職總統之期間者,然由其等收藏之格式、編排及內容以觀,其等均與兩蔣總統任職總統期間所生之文物併列或編成同冊,足見該等文物整理編成之完成時間當屬在兩蔣總統任職總統期間,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此部分文物應有文物管理條例之適用甚明。被告此部分所辯,要難採信。
⑶被告辯稱:新附表2-1 編號50「壹I3」、編號57「貳D5 c3 」、編號58「貳F1e 」、編號60「貳F2d 」、「貳F4d 」、「貳F5c 」、編號60「貳G1b 」、編號60「貳G1d 」、編號70「貳D4c6」、編號76「貳D10a」、「貳D10b」、編號77「貳E2a 至E2c」、編號80「貳G2」、編號80分別為私人家書、照片、文稿等物品,均無公物性質,自非屬中華民國所有之物云云。
然文物管理條例第3條已規定總統、副總統任職期間從事各項活動所產生之各種文物,包括信箋、手稿、個人筆記、日記、照片、文字等文字、非文字資料或物品在內,均屬中華民國所有之物,是上開被告爭執之文物既屬兩蔣總統任職總統期間由其等從事活動所製作,業如前述,自難因屬私人活動性質所產生而認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上開所辯,自屬無據。
⒋末查原告臚列多項法律規定事由,訴請確認新附表2-1 所示文物,為中華民國所有,並應由原告管理,係在單一聲明下,為同一目的,主張上開請求確認之情事,並請求本院擇一有理由者為判決,而本院既已認依據文物管理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可確認該情,足認得准許原告之請求,即無庸再審酌其餘原告主張法律規定事由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
㈤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系爭捐贈契約請求確認新附表2-2 所示文物,為中華民國所有,並應由原告管理部分: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除依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財產權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此觀民法第1151條、第828 條、第829 條、第831 條之規定自明。是個別公同共有人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而贈與公同共有物,其贈與關係僅存在於為贈與之公同共有人個人與受贈人間,對其他公同共有人則不生效力。
查蔣中正總統死亡後,其繼承人非僅有蔣經國總統,蔣經國總統死亡後,其繼承人亦非僅有蔣孝勇等節,有原告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足參(見本院卷一第184 至187 頁。被告壬○○、寅○○及甲○○除爭執將被告丙○○列入繼承人及蔣友捷後有改名等節外,其餘不爭執,見本院卷六第187 頁背面)。則新附表2-2 所示文物依法乃屬被繼承人即兩蔣總統之遺產,應由其等繼承人繼承,且迄今全體繼承人仍未就該等遺產達成分割之協議,故新附表2-2 所示文物自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而子○○○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逕將該等文物贈與原告,其贈與關係對子○○○以外之其他繼承人並不生效力,是原告自無從以其與子○○○間之相關約定,主張中華民國有新附表2-2 所示文物之所有權暨其有權管理。
⒉次按以所有之意思,五年間和平公然占有他人之動產者,取得其所有權。民法物權施行前占有動產而具備民法第768條之條件者,於施行之日取得其所有權。修正前民法第768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7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944 條第1 項復規定: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者,此即時效取得。必須物之占有人,無任何法律權源而為物之占有,始得以所有之意思繼續占有一定期間之狀態事實,依法律規定之時效取得該占有物之所有權。倘物之占有人,係基於債權關係或物權關係而占有,自無適用時效取得之法律規定之餘地。蓋物之占有人,如出於一定之基礎權源,其對該物之占有,無論以行使何項權利之意思占有,其繼續一定期間之占有之事實狀態,仍應受其基礎權源法律關係之規範,不應適用時效取得之制度,而破壞原規範之法律效果(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3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新附表2-2 所示文物經子○○○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10年,於87年間依民法第768 條規定及司法院33年院字第2699號解釋單獨取得所有權,再由子○○○以上開契約約定將之轉讓予原告,故中華民國已取得該等文物之所有權云云。
然查:
⑴原告固主張子○○○業經時效取得新附表2-2 所示文物云云,並以子○○○於前述當事人訊問時陳稱:「(問:您占有系爭兩蔣文物以來,以如何之態度保管文物?是否將其當作是自己的物品一般地加以管理?)答:本來就是我的東西。(問:【提示本院卷㈢第34頁背面】被告壬○○於100 年間曾與您訴訟,而根據另案之100 年10月4 日庭期筆錄記載【被告壬○○105 年11月8 日民事答辯一狀,被證一】,您的訴訟代理人呂榮海律師曾表示:『被告不爭執原告就蔣中正日記、蔣經國日記有公同共有權存在』,請問這是證您真正的意思嗎?當日開庭您知道訴訟代理人會為如此之表示嗎?您是否有事先授權訴訟代理人為如此之表示?)答:當時我跟我的訴代表示我希望以和為貴處理這件事情,我的律師有跟我說要開好幾庭,我本身對於法庭的程序不是很清楚,我只是希望他代表我去法庭表達我希望用和平的方式處理這件事情的意思,我不清楚他在庭上講什麼,但他後來告訴我那個案子已經結束。…
(問:您102 年與國史館訂立捐贈契約【提示原證四】之過程為何?)答:原來我與原告簽立的捐贈合約是根據我跟史丹佛大學胡佛研究中心簽的暫存合約,因此我就用我自己的名義跟國史館簽立了捐贈合約,我覺得這個日記的所有權屬於我,我可以決定要捐給國史館。…(問:您保管兩蔣日記時,係認為兩蔣日記是蔣家人的,還是認為兩蔣日記是您自己的?)答:就是我所有,所以我全心全意在維護這些日記。」等內容為據。
然稽之子○○○於士院民事事件中,對於該事件原告即壬○○請求確認系爭兩蔣文物有公同共有關係存在之主張,先於100 年6 月29日在答辯狀內自承對於原告主張之系爭兩蔣文物為蔣家公同共有乙節並不爭執,且表示該等文物為蔣孝勇受蔣經國總統託付管理及整理,待蔣孝勇死亡後再將上開責任託付予其,復於100 年10月4 日該事件言詞辯論期日,由其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對於系爭兩蔣文物屬蔣經國總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事不爭執,且壬○○於95年曾委託律師詢問此事,子○○○當時有表示該等文物屬蔣家所有等語,業經本院調取士院民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可認子○○○於士院民事事件自承系爭兩蔣文物為蔣經國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而子○○○在上開事件不爭執事項之陳述,雖非屬本件當事人之自認,然仍可為本院認定事實之資料,是原告主張子○○○係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兩蔣文物云云,顯無可取。
復佐以原告主張受贈系爭兩蔣文物之捐贈契約,其捐贈人欄位係由辰○○○、子○○○、癸○○、戊○○、庚○○、辛○○、己○○所簽署,另99年間中央研究院近代史研究所為能取得及出版子○○○前交付史丹佛大學之兩蔣總統日記,所撰擬之出版協議書甲方欄位係由子○○○、庚○○、辛○○、己○○簽立,又原告於美國訴訟所提出103 年間之蔣中正總統及蔣經國總統文物捐贈暨保管契約書,其捐贈人部分亦經子○○○、庚○○、辛○○及己○○書立姓名等節,有系爭捐贈契約、出版協議書及蔣中正總統及蔣經國總統文物捐贈暨保管契約書附卷可考。
衡情,若子○○○果確係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兩蔣文物,其對於該等文物對外當是公然以所有權人自居,於上開文書簽署時自應獨自以所有權人之地位書立捐贈或出版契約即可,何以再列其餘之人之必要,且其亦豈有不對此爭執以表明所有權歸屬於己之理,足徵子○○○主觀上並未認為其為系爭兩蔣文物之單獨所有權人甚明。
從而,子○○○占有系爭兩蔣文物並不符合以所有之意思公然占有之要件,要無時效取得之餘地,是原告主張中華民國因與子○○○簽署上開契約而取得新附表2-2 所示文物之所有權,且應由其管理乙節,尚屬無據。
⑵另按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係本於當事人之授權,以自己之意思為之,並非本人之代言機關,故其行為有無錯誤,不依本人之意思決之,而依代理人之意思決之,其所為事實上之陳述,除經到場之當事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外,其效果即及於當事人本人,不得以與當事人或本人之真意不符為理由,而否認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72條定有明文。是訴訟代理人本於其訴訟代理權所為之自認,除經到場之當事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或其撤銷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 項所定情形外,其效果當然及於本人,本人之其他訴訟代理人並無代本人撤銷或更正該訴訟代理人所為事實上陳述之權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53號裁判意旨、31年11月9 日民事庭決議參照)。
經查,子○○○於士院民事事件委任訴訟代理人為其就該事件為一切訴訟行為,並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之特別代理權,有民事委任狀可稽(見士院民事事件卷第98頁),嗣經該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中具狀及以言詞表示對系爭兩蔣文物屬蔣經國總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事不爭執等情,業如前述。顯見該訴訟代理人係本於其訴訟代理權,就系爭兩蔣文物屬共有之事實加以自認。則揆諸前揭規定,子○○○未於訴訟代理人自認當時,即時撤銷或更正之,嗣後亦未舉證證明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所致,應不生撤銷之效力,該自認之效果自應及於子○○○,原告或子○○○於本件訴訟再主張該自認之效力對子○○○不生效力,自屬無據。
⒊按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但受讓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者,不在此限。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民法第948 條第1 項、第801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子○○○主觀上已知悉未因蔣孝勇之交付而使其成為新附表2-2 所示文物之單獨所有權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職是,子○○○應非善意而不知蔣孝勇無讓與上開文物之權利,則子○○○占有該等文物自不受法律之保護,而不得依前述規定善意取得新附表2-2 所示文物之所有權。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⒋綜上,子○○○並未因上開原告主張之規定取得新附表2-2 所示文物之所有權,是原告依據其與子○○○之前開約定,主張該等文物為中華民國所有,並應由原告管理部分,自屬無據。
⒌另本件並無被告主張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請求權,是原告所引用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1號解釋與本件無涉,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捐贈契約、文物管理條例第1 條、第3 條、第4 條、第8 條、文物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請求確認如更正附表1 、新附表2-1 所示之物,均屬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告管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 3 條
本條例所稱文物,係指總統、副總統從事各項活動所產生而不屬於檔案性質之各種文物,包括信箋、手稿、個人筆記、日記、備忘錄、講稿、照片、錄影帶、錄音帶、文字及影音光碟、勳章及可保存禮品(價值新臺幣參仟元以上)等文字、非文字資料或物品。
本條例所稱文物,係指總統、副總統從事各項活動所產生而不屬於檔案性質之各種文物,包括信箋、手稿、個人筆記、日記、備忘錄、講稿、照片、錄影帶、錄音帶、文字及影音光碟、勳章及可保存禮品(價值新臺幣參仟元以上)等文字、非文字資料或物品。
第 4 條
總統、副總統應於任職期間,將其所有之文物交由國史館管理。
政府機關或機構所有之總統、副總統文物具有保存價值者,應交由國史館管理。
前二項文物逾期不移交或移交不清,如涉及刑責者,應移送檢調機關偵辦。
私人或團體所有之總統、副總統文物具有保存價值者,得交由國史館管理。
前項作業程序,由國史館訂定相關規定。
總統、副總統應於任職期間,將其所有之文物交由國史館管理。
政府機關或機構所有之總統、副總統文物具有保存價值者,應交由國史館管理。
前二項文物逾期不移交或移交不清,如涉及刑責者,應移送檢調機關偵辦。
私人或團體所有之總統、副總統文物具有保存價值者,得交由國史館管理。
前項作業程序,由國史館訂定相關規定。
第 5 條
一般性文物由總統府編造移轉目錄、記載名稱、內容、日期、數量及附件等名稱等基本要項,每半年由國史館派人具領。
具機密性之文物由總統府承辦單位以專用封套彌封蓋印,並於封面上註明名稱、起迄日期、機密等級、保密期限、彌封日期等相關資料,每一年移轉國史館原樣典藏。無法判定保密期限之文物,加註說明。屆滿保密期限之文物即自動解密,視為一般性文物。
一般性文物由總統府編造移轉目錄、記載名稱、內容、日期、數量及附件等名稱等基本要項,每半年由國史館派人具領。
具機密性之文物由總統府承辦單位以專用封套彌封蓋印,並於封面上註明名稱、起迄日期、機密等級、保密期限、彌封日期等相關資料,每一年移轉國史館原樣典藏。無法判定保密期限之文物,加註說明。屆滿保密期限之文物即自動解密,視為一般性文物。
第 6-2 條
總統、副總統文物經主管機關評估其來源性、歷史性、文化性、藝術性,不符典藏效益者,應制定註銷計畫,送總統、副總統文物審鑑委員會審定後,辦理文物註銷。
經總統、副總統文物審鑑委員會審定得註銷之文物,應依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處理。必要時,應先經電子儲存。
總統、副總統各類文物之保存年限與註銷辦法,及其銷毀、作為推廣教育品或修護實驗品等事項,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總統、副總統文物審鑑委員會之組織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總統、副總統文物經主管機關評估其來源性、歷史性、文化性、藝術性,不符典藏效益者,應制定註銷計畫,送總統、副總統文物審鑑委員會審定後,辦理文物註銷。
經總統、副總統文物審鑑委員會審定得註銷之文物,應依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處理。必要時,應先經電子儲存。
總統、副總統各類文物之保存年限與註銷辦法,及其銷毀、作為推廣教育品或修護實驗品等事項,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總統、副總統文物審鑑委員會之組織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7 條
為因應學術研究需要,國史館所管理之總統、副總統文物應開放各界應用。
前項文物閱覽、抄錄或複製,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國史館申請之。
前項申請,如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所必要者,得拒絕之。
為因應學術研究需要,國史館所管理之總統、副總統文物應開放各界應用。
前項文物閱覽、抄錄或複製,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國史館申請之。
前項申請,如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所必要者,得拒絕之。
第 10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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