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11月16日 星期三

娛樂法(著作權 音樂 曲)吉馬唱片「愛拼才會赢」(曲) v. 中天電視「大團結一定贏」:被告中天電視將「愛拼才會赢」填寫全新歌詞後成為「旺旺集團社歌」,舉辦社歌口號大賽,由員工現場演唱並在youtube上進行「串流直播」。吉馬唱片認為被告未取得「重製」授權,構成侵權。法院認為,被告中天電視已經自集管團體取得「公開播送、公開傳輸及為公開傳輸必要的重製行為、公開演出」的概括授權,而且原告也沒有證明被告中天電視是預先錄製節目帶再上傳到youtube,被告不構成侵權。


#愛拼才會赢 v. #大團結一定贏
#吉馬唱片 v. #中天 #旺旺

中天/旺旺把「愛拼才會赢」這首歌的「曲」拿來填寫上「全新的歌詞」,
由員工演唱並在youtube上串流直播,
權利人(吉馬唱片)說我沒有同意這樣做喔!

但為什麼法院認為不侵權?

法院認為,中天已經自集管團體取得「公開播送、公開傳輸及為公開傳輸必要的重製行為、公開演出」的概括授權,所以沒有侵權。

吉馬唱片一定不開心的。

如果這個判決被維持的話,
看起來所有跟集管團體拿到概括授權的電視台通通可以把任何該集管團體管理的曲拿來填上全新的歌詞進行直播。

我覺得可以繼續思考的問題有:
1.被告到底有沒有「重製」行為?
2.「串流直播」是「公開播送」?還是「公開傳輸」行為?
3.什麼叫做「為公開傳輸必要的重製行為」?
4.「愛拼才會赢」是一首名曲(雖然詞曲是不同著作,但這首歌的結合已經是經典),會出現特別的考量嗎?

#娛樂法
#恒達法律事務所

【愛拼才會赢 v. 大團結一定贏】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著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2022.10.13)
 https://ipcase.blogspot.com/2022/11/v-youtubeyoutube.html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著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2022.10.13)
 
上 訴 人 吉馬唱片錄音帶股份有限公司(原告)

被 上訴 人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被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本院109年度民著訴字第1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告)

伊為「愛拼才會赢」台語詞曲(下稱系爭音樂著作,並就詞、曲分別稱為系爭歌詞或系爭歌曲)之專屬被授權人,於民國109年5月13日在網路YouTube頻道發現被上訴人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天電視)製作播放之「2019旺旺集團社歌口號大賽-台灣地區海選賽」(下稱系爭社歌口號大賽)視頻中,未經上訴人之授權,擅自重製系爭歌曲,並改作系爭歌詞為「大團結一定贏」(如附表),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嗣於同年5月18日、6月9日經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告知限期解決後仍未獲置理,中天電視顯係故意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系爭音樂著作自77年起即傳唱於大街小巷,為華人地區之國民歌曲,中天電視擅自重製及改作後,並演唱錄製於系爭社歌口號大賽之節目共18次,且上傳至YouTube頻道上播放,並非合理使用,且情節重大。又被上訴人潘O蔭斯時為中天電視之法定代理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與中天電視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本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二、被上訴人抗辯:(被告)

(一)上訴人係依其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間之著作專屬授權合約書,取得系爭音樂著作之專屬授權,惟○○公司係依其與陳○○之轉讓合約取得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且陳○○前於99年6月間已發函○○公司解除轉讓合約,並要求○○公司應回復原狀,故○○公司是否仍為系爭音樂著作之合法著作財產權人,且上訴人有無取得系爭音樂著作之專屬授權,即有疑問。

(二)上訴人為社團法人亞太音樂集體管理協會(下稱亞太音樂協會)之會員之一,已將系爭音樂著作之公開播送、公開傳輸及公開演出等權利專屬授權給亞太音樂協會,由該協會代為管理、分配使用報酬。而中天電視與亞太音樂協會於108年10月24日簽訂公開播送及公開傳輸概括授權契約書(下稱系爭概括授權契約),依系爭概括授權契約第2條後段約定,亞太音樂協會已就系爭音樂著作授權中天電視得使用於製播節目並於網際網路(含行動通訊)平台為公開傳輸暨為公開傳輸之必要上載重製行為,故中天電視上傳系爭社歌口號大賽視頻(該賽事現場有演唱系爭歌曲部分)至YouTube頻道,屬於系爭授權契約所授權使用之範圍,並無違法重製系爭歌曲。又系爭社歌口號大賽演唱之歌詞「大團結一定贏」係一全新創作,兩者不僅用語、字數、段落及用字遣詞完全相異,所欲表達意境亦不相關,並無侵害系爭歌詞之改作權。

(三)系爭社歌口號大賽乃旺旺集團內部舉辦之非營利性、非經常性之特定活動,參加者僅有集團所屬員工,並未對觀眾或聽眾收取費用,亦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在系爭社歌口號大賽中由員工演唱或播放系爭音樂著作,由中天電視上傳YouTube播放,應符合著作權法第55條之合理使用範圍。退言之,縱認被上訴人等有侵害上訴人系爭音樂著作之重製或改作權,然依智慧財產局所訂非商業傳輸之公開傳輸費率,每首音樂著作每月僅需支付700元,本件情節單純輕微,上訴人主張所受損害金額高達500萬元,不符比例原則等語。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陳○○於77年1月間取得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於95年1月間與○○公司簽訂著作財產權轉讓合約書。又陳○○於99年6月間委請律師發函○○公司,主張解除上開轉讓合約書,並要求回復原狀。

(二)○○公司對陳○○提出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0000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上訴人(吉馬唱片)為亞太音樂協會之會員,已將系爭音樂著作之公開播送、公開傳輸含為公開傳輸之必要上載重製行為及公開演出等權利專屬授權給亞太音樂協會,由該協會為上訴人管理系爭音樂著作、收取並分配系爭音樂著作公開演出、公開播送及公開傳輸之使用報酬。

(四)中天電視有於YouTube網路平台播放系爭社歌口號大賽之視頻,YouTube螢幕上有顯示「中天電視」、「串流直播日期:2019年8月14日」。

(五)中天電視有與亞太音樂協會簽訂如被證4之系爭概括授權合約,授權標的包含系爭音樂著作。

五、本院判斷:

(一)上訴人為系爭音樂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

⒈查陳○○係於77年1月8日取得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於95年1月25日與○○公司簽訂轉讓合約書,同意將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公司,○○公司再於108年1月1日將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權法第22至29條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上訴人,專屬授權有效期間至112年12月31日止,此有內政部著作權執照、轉讓合約書、著作專屬授權合約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1至27頁),堪認上訴人為系爭音樂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
  ⒉被上訴人雖以陳○○已發函○○公司解除轉讓合約,抗辯○○公司非系爭音樂著作之合法著作財產權人,並提出108年11月21日律師事務所函、107年10月19日法律事務所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00000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審卷第119至132頁)為證。然觀其內容,僅能知悉陳○○係以其與○○公司間尚有尾款未付及有著作財產權歸屬之爭議,要求與○○公司儘速協商,否則將行使解除權解除其與○○公司之轉讓合約並提起訴訟;又依○○公司委由律師回覆陳○○解除轉讓合約之函文(原審卷第255至297頁),可知陳○○所稱未給付尾款部分,業經○○公司多次函知陳○○前來領取尾款,並認其解除轉讓合約之意思不生效力。據此,可認陳○○與○○公司間是否已合法解除系爭音樂著作之轉讓合約,顯有爭執,並無從認定陳○○已經合法解除轉讓合約而取回著作權,且參以事後雙方並未就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權歸屬提起民事訴訟,自難僅憑上開律師函內容即認陳○○已合法解除其與○○公司間之轉讓合約,故被上訴人抗辯○○公司並非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上訴人無法取得系爭音樂著作之專屬授權,尚非可採。

(二)被上訴人之「大團結一定贏」歌詞為獨立著作,並非利用系爭歌詞而為改作,並無侵害系爭音樂著作之改作權或重製權:

⒈所謂改作,係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1款定有明文。著作權法所保護之音樂著作,包括曲譜、歌詞及其他之音樂著作(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條),一首歌曲如包含「曲」及「詞」二個部分,「曲」及「詞」分別為獨立之音樂著作而受保護。故改編歌詞原則上不用取得「曲」之改作授權,且如係利用原曲自行重新填詞,並未利用到他人的歌詞與著作內容,因未涉及原歌詞利用行為,並無侵害著作財產權的問題。

⒉又所謂獨立著作,乃指著作人為創作時,係獨立完成而未抄襲他人先行之著作而言。著作人為創作時,從無至有,完全未接觸他人著作,獨立創作完成具原創性之著作,固屬獨立著作;惟著作人創作時,雖曾參考他人著作,然其創作後之著作與原著作在客觀上已可區別,非僅細微差別,且具原創性者,亦屬獨立著作。於後者,倘係將他人著作改作而為衍生著作,固有可能涉及改作權之侵害,但若該獨立著作已具有非原著內容之精神及表達,且與原著作無相同或實質相似之處,則該著作即與改作無涉,而為單純之獨立著作,要無改作權之侵害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比較如附表所示系爭歌詞與「大團結一定贏」歌詞,無論是歌詞內容、用字遣詞、段落及所欲表達之寓意,兩者差異甚大,並無相同或實質相似之處,且系爭歌詞係以台語演唱,而系爭社歌口號大賽所演唱「大團結一定贏」歌詞係以國語演唱,發音迥然不同,客觀上可資區別,參以被上訴人創作該歌詞目的係強調團隊合作,用於內部活動以提升公司員工之凝聚力與向心力,與系爭歌詞所欲表達追求個人不應向命運低頭之精神不同,並未利用到系爭歌詞之原有內容,堪認「大團結一定贏」歌詞為另行重新填詞,而為獨立著作,並未涉及原著作之改作,即無侵害上訴人就系爭歌詞之著作財產權。

⒋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自創新詞縱非改作,然其結合相同之系爭歌曲一同使用,仍應取得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否則應屬侵害系爭歌曲之重製權云云。

惟如前述,「曲」及「詞」乃分別為獨立之音樂著作,利用原曲自行重新填詞(,)並未重製,亦未改作原曲,無須取得原曲之重製、改作授權,自未侵害原曲之重製權,故上訴人之主張要不足採。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行創作「大團結一定贏」歌詞,已侵害系爭音樂著作之改作權或重製權,洵屬無據。

(三)中天電視就系爭社歌口號大賽演唱之「大團結一定贏」歌曲(與系爭歌曲相同)上傳至YouTube頻道,並未侵害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⒈上訴人為亞太音樂協會之會員,已將系爭音樂著作之公開播送、公開演出權、公開播送權、公開傳輸權及為公開傳輸之必要上載(upload)重製之權利專屬授權予亞太音樂協會,由亞太音樂協會為上訴人管理,並收取及分配系爭音樂著作之公開播送、公開傳輸及公開演出之使用報酬;

又中天電視於108年10月24日與亞太音樂協會簽訂系爭概括授權契約,約定被告中天電視就系爭音樂著作得為公開演出、公開播送、公開傳輸及公開傳輸之必要上載重製行為,此有亞太音樂協會官網歌曲資料查詢結果及會員名單、系爭概括授權契約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依系爭概括授權契約第1至5條約定,可知中天電視於授權期間內,在授權區域得於自己所有之電視頻道及將該等頻道之節目於網際網路(含行動通訊)平台為公開傳輸暨為公開傳輸之必要上載重製行為。

⒉查中天電視於108年8月14日舉辦系爭社歌口號大賽,參賽對象為台灣相關企業員工,地點在中視南港二大樓A棚,且YouTube頻道由中天電視製作上傳之系爭社歌口號大賽影片,其上顯示「中天電視」、「串流直播日期:2019年8月14日」,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旺旺中時媒體集團簽呈、台灣海選賽活動規劃及系爭社歌口號大賽之錄影光碟及畫面截圖可參。

足見中天電視確係於108年8月14日(即系爭概括授權契約之授權期間內)在其所有之電視頻道舉辦系爭社歌口號大賽時,同步將該節目併同系爭歌曲,係以串流直播方式上傳至YouTube頻道為公開傳輸行為,自符合系爭概括授權契約所稱於中天電視自己所有之電視頻道及將該等頻道之節目於網際網路平台為公開傳輸暨為公開傳輸之必要上載重製範圍,並無侵害上訴人就系爭音樂著作或系爭歌曲之重製權。

⒊雖上訴人主張中天電視係預先錄製節目帶後再行上傳網路平台,該節目帶之重製行為,非屬亞太音樂協會授權使用公開傳輸之必要重製範圍,仍應獲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等等。

惟觀諸系爭社歌口號大賽之錄影畫面截圖,既顯示「串流直播」,即非屬預先錄製節目帶後再上傳之情形,上訴人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中天電視有預先錄製節目帶之重製行為,其主張自不足採。

準此,中天電視將系爭社歌口號大賽影片連同系爭歌曲,以串流直播方式上傳至YouTube頻道,符合系爭概括授權契約之授權範圍,並無侵害上訴人就系爭歌曲之著作財產權。

(四)從而,上訴人主張中天電視有未經授權,擅自重製系爭歌曲並改作系爭歌詞之行為,而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均不可採。故其主張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吳俊龍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