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7月8日 星期五

娛樂法(臉書專頁 youtube頻道 經紀合約) 法院認為,「閃亮胖時代」臉書專頁及youtube頻道是經紀公司的員工利用公司的電腦及網路設備所創設並更新,並由經紀公司管領帳號密碼,帳號屬於公司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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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紅藝人的帳號爭議不只在 #波特王 看得到。

今天我們來講的這個案子是關於「閃亮胖時代」的臉書專頁和youtube頻道帳戶的所有權爭議。

網紅主張臉書和youtube帳號是自己的,經紀公司主張是經紀公司的。

那法院怎麼說呢?

法院認為:

1.網紅當時應該是經紀公司的員工,臉書專頁和youtube頻道是公司其他員工利用公司的電腦設備和網路成立的,而且雙方合約沒有約定帳號歸屬,因此,帳號應該是屬於公司的財產。

2.法院也指出,不會因為臉書和youtube上面放的是網紅的作品,就使得臉書和youtube帳號就變成網紅的。

依 #原告當時已在被告公司從事直播主或主持影音節目等工作而領有通告費用、證人楊O軒當時係被告公司之 #員工,擔任社群編輯,其創建系爭臉書專頁係在被告公司內, #利用被告公司之電腦及網路設備所為 等客觀情狀觀之,系爭臉書專頁之創建既係證人楊O軒於擔任被告公司之社群編輯時,利用被告公司資源所創建,系爭臉書專頁之所有權(即帳號密碼)在無特別約定之情況下, #應歸屬於被告所享有,且此不因嗣後原告或證人楊O軒是否有在系爭臉書專頁上傳原告或證人楊O軒享著作權之作品有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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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閃亮胖時代返還帳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982號民事判決(2022.6.23)
https://ipcase.blogspot.com/2022/07/youtube-youtubeyoutube.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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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982號民事判決(2022.6.23)

原 告 蕭O沁
 
被 告 優酷創意行銷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帳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07年間因參加電視舉辦歌唱比賽,而於107年7(註:應為5月)月15日於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創立「閃亮胖時代」臉書專頁(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shinyfat/,下稱系爭臉書專頁);又於107年5月9日,於Youtube網站創立「閃亮胖時代」個人頻道(網址:https://www.youtube.com/channel/UCtnZvO0p06_NF-cKRyI6QHA,下稱系爭頻道),用以宣傳個人並打響名聲。

嗣原告因受被告青睞,在被告邀請下於107年6月7日與被告簽訂藝人經紀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1.4.7條、第1.4.9條約定原告授權被告得就原告之演出內容及一切產生影響之活動,由被告經紀並為處理。

被告於簽約後,向原告稱為幫原告拓展演藝事業,要求原告交付系爭臉書專頁與頻道由被告經營,原告遂將系爭臉書專頁與頻道之帳號密碼交付被告經營管理。

惟原告嗣後發現被告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原告因而於109年6月17日委託律師發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發函促請被告返還系爭臉書專頁與頻道,惟被告置之不理。茲因系爭臉書專頁與頻道為原告所有,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仍繼續使用、管理系爭臉書專頁與頻道之帳號,即屬無權占有。為此,爰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臉書專頁與頻道之帳號密碼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交付系爭臉書專頁與頻道之帳號密碼予原告。(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兩造固於107年6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然原告於此前之107年4月間至6月1日間,已係被告公司按次計酬培訓試用人員,從事直播主或主持影音節目等工作。

系爭臉書專頁與頻道乃由被告員工即訴外人楊O軒於107年5月15日所創立,且始終為被告持有、管理並經營,並非為原告所創立或所有,此參楊O軒於107年6月7日前即陸續製作影片上傳系爭臉書專頁,且系爭臉書專頁係由楊O軒於107年5月15日在被告公司內,利用被告公司之電腦及網路設備所建立,並由楊O軒於翌日即同年月16日,利用被告公司之電腦及網路設備更新系爭臉書專頁之封面與相片;又系爭頻道登記註冊之擁有者為帳號happymimi412@gmail.com(下稱系爭Gmail帳號),系爭Gmail帳號所登記之生日為被告公司員工即訴外人廖O億之生日等情可明,原告始終未舉證證明系爭臉書專頁與頻道係由其所創設並經營,主張自無理由。

又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除擔任影片製作人員之外,亦有受被告委任經營管理系爭臉書專頁與頻道之職責,然原告未克盡職責,擅自利用被告系爭臉書專頁與頻道對外招攬代言、出席及主持活動,經被告發現後,由被告公司主管即訴外人周O芳向原告表示「特此告知,為了保護公司的權益,我會把你的頻道密碼改掉,FB粉專的管理員權限拿掉,以後如需上片都改由公司上片。」,原告當時表示「收到。」,未有任何反對之意見,亦徵系爭臉書專頁與頻道並非原告所有。

且系爭契約條款亦未約定被告係因系爭契約而受原告委託持有、管理、經營系爭臉書專頁與頻道,是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契約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臉書專頁及頻道之帳號密碼,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臉書專頁與頻道為原告所有,被告無權占有,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臉書專頁與頻道之帳號密碼等情,既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其為系爭臉書專頁與頻道之所有權人,且被告占有系爭臉書專頁與頻道屬無權占有等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6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系爭臉書專頁與頻道之創建日期分別為107年5月15日及同年月9日;系爭臉書專頁與頻道目前仍由被告持有帳號密碼而占有中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臉書專頁與頻道頁面截圖、系爭契約、薪資發放明細表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該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臉書專頁與頻道之所有權人乙節,雖經證人楊O軒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閃亮胖時代的名稱是原告上節目表演用的名稱,伊跟原告有創作的想法,也有拍影片,需要平台上傳,所以伊跟原告創立了系爭臉書專頁與頻道帳號;臉書專頁是用伊個人臉書帳戶去創設,頻道帳號是當時原告去申請Gmail帳號後創設的;創設當時原告還沒有加入被告公司;創設系爭臉書專頁與頻道不是受被告公司的指示等語。

然就系爭Gmail帳號是否為原告申請創設乙節,依據被告所提出系爭Gmail帳號之Google帳戶個人資訊截圖內容,基本資訊部分顯示生日為1989年7月10日、性別不願透露、聯絡資訊除系爭Gmail帳號外另設有yocool.main@gmail.com等資訊,尚無法認定與原告有何關聯,而難逕認系爭Gmail帳號確係原告所申辦,並由原告以此創建系爭頻道。原告就此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Gmail帳號確為其申辦、所有者,自難認「系爭頻道」為原告申辦系爭Gmail帳號後所創建。

(三)再參被告所提出之證人楊O軒人事資料卡、原告直播通告簽到表、薪資支出證明單、系爭臉書專頁於107年5月16日更新封面相片截圖,及該封面電子檔檔案內容之截圖,顯示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前之107年4月間至6月1日間,原告已有在被告公司從事直播主或主持影音節目等工作而領有通告費用,此亦為原告所自認;而證人楊O軒於106年10月12日至107年8月31日間係被告公司之員工,其於107年5月16日係在被告公司內,利用被告公司之電腦及網路設備創設並更新系爭臉書專頁之封面相片

證人楊O軒就此於本院審理庭中亦證稱:設立系爭臉書專頁與頻道前有跟被告公司報告,因為被告公司支持伊跟原告設立系爭臉書專頁與頻道;當時伊在被告公司上班,所以才會跟被告公司報告,公司很支持我們二人創作;伊在107年5月16日更改系爭臉書專頁封面相片,係在被告公司內利用被告公司之電腦及網路設備;因為伊當時人就在公司等語,並證稱:伊在被告公司擔任社群編輯,一開始是經營被告公司自家的4個臉書專頁,之後主管交代什麼就做什麼;大約半年之後,就沒有固定工作內容等語。

顯見證人楊O軒前雖證稱系爭臉書專頁係其與原告所創立,並非受被告公司指示等語,然依原告當時已在被告公司從事直播主或主持影音節目等工作而領有通告費用、證人楊O軒當時係被告公司之員工,擔任社群編輯,其創建系爭臉書專頁係在被告公司內,利用被告公司之電腦及網路設備所為等客觀情狀觀之,系爭臉書專頁之創建既係證人楊O軒於擔任被告公司之社群編輯時,利用被告公司資源所創建,系爭臉書專頁之所有權(即帳號密碼)在無特別約定之情況下,應歸屬於被告所享有,且此不因嗣後原告或證人楊O軒是否有在系爭臉書專頁上傳原告或證人楊O軒享著作權之作品有異。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與證人楊O軒間就系爭臉書專頁所有權之歸屬有為特別約定,而觀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契約所約定「1.4乙方(即原告,下同)委託和授權甲方(即被告)獨家經紀活動限於本合約約定的範圍(該範圍內有關活動均稱為演出或演藝活動),具體包括:......1.4.7涉及乙方的個人形象、肖象權、名譽權的一切事務活動(包含:乙方演出內容的影視製品、錄音、錄像製品或演出畫面的經營、使用授權或許可)。1.4.8著作權、銷售權和演出權、演唱權方面:涉及乙方在上述各項活動中形成的個人形象、肖像權、名譽權、著作權等及其使用的一切活動。......」等語,亦可知兩造間於系爭契約內僅針對各別涉及原告個人形象、肖像權、著作權等活動為授權被告獨家經紀之約定,並未就系爭臉書專頁之創建及所有權之歸屬為約定,是系爭臉書專頁之所有權在無特別約定之情況下,應認歸屬於被告享有。

此參證人楊O軒所證:大約在創建系爭臉書專頁2周以後,即將帳號密碼交付被告公司;嗣後被告公司更改系爭臉書專頁之帳號密碼,且將伊與原告的管理員權限拿掉等語,及依被告所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曾向原告表示「特此告知,為了保護公司的權益,我會把你的頻道密碼改掉,FB粉專的管理員權限拿掉,以後如需上片都改由公司上片。」等語,原告當時僅表示「收到。」等語,而未有其他異議之情,亦可明確,足徵被告始為擁有「系爭臉書專頁」所有權之人。

(四)從而,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頻道」係由其申辦系爭Gmail帳號後所創建;而「系爭臉書專頁」係證人楊O軒擔任被告公司之社群編輯時,利用被告公司資源所創建,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就此所有權歸屬有特別約定之情況下,系爭臉書專頁之所有權應認屬被告所有,已分別認定如前,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臉書專頁與頻道之帳號密碼,即難認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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