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6月6日 星期一

(商標)「雙11」「雙11狂歡購物節」:智慧局認為,「雙11」雖然是阿里巴巴公司在2009年首創的促銷活動,但在台灣給消費者的認知是在11月11日各電商及實體商店都會舉辦盛大網購促銷活動,不應給予阿里巴巴公司專屬排他權利。此商標不得註冊。



#雙11 #商標 #識別性 

「雙11」是商標還是暴買日?

阿里巴巴在2009年首先開創「雙11購物節」的商業行銷手法,在臺灣被廣為響應,因此,當阿里巴巴要在臺灣申請「雙11」的註冊商標時,就遭遇了困難。

智慧局認為「雙11」 #欠缺識別性,#不得註冊,理由是:

「雙11(簡體字)」係指每年11月11日,源自於大陸地區年輕人的娛樂性節日,申請人於當日或接近當日所舉辦之網路購物活動雖盛大,惟該「雙11(簡體字)」仍未脫離日期的意涵, #予消費者之認知亦僅為當日或接近該日所舉辦之盛大網購促銷活動,縱申請人所舉辦之促銷活動創造龐大交易額,亦僅為於當日或與當日有關所呈現之數據,

縱如申請人所指,其舉辦之促銷活動有本國廠商及消費者參與,惟查, #在本國國內使用狀況於當日或接近當日亦有為數不少之網路購物及實體廠商舉辦促銷活動,「雙11(簡體字)」或「雙十一」既為特定日期名稱,在現今已為競爭同業所使用或高度可能使用之詞彙,如賦予特定人專屬及排他權利,將可能影響市場公平競爭。

且查網路資料,國內聯經出版事業公司所出版之《 阿里巴巴:物流、電商、雙11,馬雲改變13億人的生活方式 》一書,其「雙11」文字如同「物流、電商」經營型態、業種文字之說明,僅是於該日所舉辦之活動之說明用語,並未予相關消費者商標之認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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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雙11】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第T0381609號商標核駁審定書(2017.7.21)
https://ipcase.blogspot.com/2022/06/1111112009111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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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第T0381609號商標核駁審定書(2017.7.21)

主旨:本件商標依商標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不得註冊,應予核駁,並公告於106年8月16日出版之第44卷第16期商標公報,請查照。

說明:

一、 本案核駁審定事項如下:

(一) 申請案號:104010539
(二) 商標名稱:雙 11 購物狂歡節(簡體字) Logo
(三) 申請人:開曼群島商‧阿里巴巴集團控股有限公司

(四) 商品或服務類別: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009、016、035、038、041、042類

二、 商標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商標識別性指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並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者,又「商標圖樣中包含不具識別性部分,且有致商標權範圍產生疑義之虞,申請人應聲明該部分不在專用之列;未為不專用之聲明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9條第3項所明定。所謂「不具識別性的文字」包括指定商品或服務相關特性的說明、通用名稱及其他不具識別性的文字。所謂「說明性文字」係指對商品或服務的品質、用途、原料、產地或相關特性為直接、明顯描述的用語,並不以一般提供該商品或服務者所共同使用為必要(本局公告之「聲明不專用審查基準」3.1.1說明性文字,請參照)。又所謂「商品或服務之說明」係指商標圖樣上之文字、圖形、記號等,依一般社會通念,如為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或與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有密切關連者,即不得註冊,不以一般提供該商品或服務者所共同使用為必要。從競爭角度觀之,其他競爭同業於交易過程需要使用此等標識的可能性亦頗高,若賦予一人排他之專屬權,將影響市場公平競爭,顯失公允,故需有證據證明描述性標識業經使用而取得後天識別性,始得註冊(本局公告之「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2.2.1描述性標識,請參照);又標語縱非商品或服務品質、用途、原料、產地或相關特性的說明文字,一般而言,消費者仍不會將之作為識別來源的標識,故屬不具識別性的文字,但標語可能為申請人所創用,或同業間少有相同組合文字的使用情形,商標權人就該部分是否取得商標權容易產生疑義,故應聲明不專用,合先陳明。

三、 經查「雙11」即每年的11月11日,稱為「光棍節」,又稱雙十一節、單身節、邊緣人節,是流行於大陸地區年輕人的娛樂性節日,以自己仍是單身一族為傲(「光棍」的意思便是「單身」)。它起源於網絡文化和校園文化,此前也被稱為光光節。同時,這一天也是眾多為單身男女脫離光棍狀態而舉辦交友聚會活動的日子,因此又同時是脫光節(義為「脫離單身的節日」)。於此同時,也是各大商家(特別是線上購物)以脫光為由打折促銷的時期(資料來源:https://zh.wikipedia.org/wiki/%E5%85%89%E6%A3%8D%E8%8A%82)。不僅於大陸地區網購業者在「雙11」、「雙十一」(即11月11日)當天或當天到來之前的期間推出促銷活動,國內網購業者於「雙11」、「雙十一」期間亦推出類似促銷活動。

本件「雙 11 購物狂歡節(簡體字) Logo」商標係由經設計之「雙 11」及「購物狂歡節」簡體中文字所組成,其中「雙11(簡體字)」文字為上述特定娛樂性節日或特定日期,而「購物狂歡節(簡體字)」文字僅為宣傳性的廣告標語或口號,以之作為商標一部分,指定使用於第9類「電子廣告牌;影印機及其組件;電腦螢幕顯示器、、、立體眼鏡;用於視頻遊戲機之記憶卡」、第16類「宣傳單,雜誌,書籍、、、,人名住址資料簿,書頁夾」、第35類「廣告企劃、廣告製作、提供電訊媒體廣告時段之服務、廣告代理、、、、為他人提供償付方案的商業管理;為商品及服務之買方和賣方提供線上市集;商品買賣之仲介服務;藉由網路提供商品交換之仲介服務」、第38類「通訊社;新聞傳播;電視播送;無線電廣播;提供電視購物服務之電訊頻道;電腦終端機通訊傳輸;、、、全球電腦網路進入時間之出租;資料串流傳輸」、第41類「電視及娛樂節目製作,為客戶量身訂作各種書刊、雜誌、文獻之出版、查詢、訂閱,知識或技術方面之傳授、、、;各種書刊編輯;提供不可下載之線上錄影節目」、第42類「室內設計、室內裝潢設計、舞台設計、土地測量;電腦動畫設計及製作、電腦繪圖;電腦軟體租賃、電腦軟體設計諮詢顧問、、、;資訊科技領域的外包服務供應商;電腦技術諮詢、電腦系統遠端監控」等商品及服務,予消費者的印象為某特定日期之說明與廣告標語、口號之其他不具識別性標識,皆不具商標識別性,且如未聲明不專用而獲准註冊,有可能使商標申請人或競爭同業誤認商標申請人得就該部分單獨主張商標權,有致商標權範圍產生疑義之虞,依法應聲明不專用始能取得註冊,本件經通知申請人依商標法第29條第3項規定,應就「雙11(簡體字)」、「購物狂歡節(簡體字)」部分聲明不主張專用權,惟申請人僅同意就「購物狂歡節(簡體字)」文字聲明不主張專用權,對其中「雙11(簡體字)」文字未為不專用之聲明,自有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四、 至申請人指稱,本件商標圖樣之「雙11(簡體字)」表面涵義指兩個11,暗喻11月11日,本件指定之商品及服務均與「雙11」無任何關連性,非指定商品及服務之說明,為暗示性標識,具先天識別性,且非競爭同業必須或自然會選擇用以說明商品或服務特徵的標識,賦予排他專用權不影響同業公平競爭,而「光棍節」是大陸年輕人的娛樂性節日,非指一個購物活動或購物節,直到2009年才由申請人創造了11月11日線上購物節日之概念,並自該年起每一年的這一天推出大規模的促銷活動,且申請人早在2012年起,陸續在大陸、香港、新加坡、歐盟及紐西蘭取得註冊或獲准註冊與本案相同或類似之商標,如果「雙十一」是大陸的節日名稱,在同樣使用中文之大陸地區、香港及新加坡豈可能予以核准且未聲明不專用?「雙11(簡體字)」是申請人旗下的網購平台-天貓商城(就稱淘宝商城)從2009年11月11日光棍節開始舉辦的促銷活動,已經發展成中國甚至全球網購族群一年一度的盛事,「雙11(簡體字)」已成電商消費節的代名詞,指的就是申請人每年11月11日舉辦的網路購物促銷活動,縱如本局所認不具先天識別性,惟其舉辦之購物狂歡節活動,不只當日交易額每年均大幅增加,並不斷改寫及刷新全球電子商務的多項紀錄,更有包括台灣參與的促銷購買活動,該「雙11(簡體字)」經申請人大量廣泛使用,已經成為申請人年度促銷活動之代名詞,且在交易上已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的識別標識,具後天識別性,且國內外新聞媒體於報導此活動時,均會用引號將「雙11(簡體字)」單獨標示,藉以表示為一特定品牌/商標名稱,而非用來描述11月11日的用語,已具後天識別性別性,本件應予核准註冊云云。

五、 經查,「雙11(簡體字)」係指每年11月11日,源自於大陸地區年輕人的娛樂性節日,申請人於當日或接近當日所舉辦之網路購物活動雖盛大,惟該「雙11(簡體字)」仍未脫離日期的意涵,予消費者之認知亦僅為當日或接近該日所舉辦之盛大網購促銷活動,縱申請人所舉辦之促銷活動創造龐大交易額,亦僅為於當日或與當日有關所呈現之數據,

縱如申請人所指,其舉辦之促銷活動有本國廠商及消費者參與,惟查在本國國內使用狀況,於當日或接近當日亦有為數不少之網路購物及實體廠商舉辦促銷活動,「雙11(簡體字)」或「雙十一」既為特定日期名稱,在現今已為競爭同業所使用或高度可能使用之詞彙,如賦予特定人專屬及排他權利,將可能影響市場公平競爭。

且查網路資料,國內聯經出版事業公司所出版之《 阿里巴巴:物流、電商、雙11,馬雲改變13億人的生活方式 》一書,其「雙11」文字如同「物流、電商」經營型態、業種文字之說明,僅是於該日所舉辦之活動之說明用語,並未予相關消費者商標之認知。是申請人縱就圖樣內「購物狂歡節(簡體字)」文字聲明不主張專用權,惟未就該「雙11(簡體字)」文字聲明不專用,仍有前揭法條規定之使用,爰依商標法第29條第3項及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核駁。

另所舉其他國家或地區獲准註冊一節,經核各國家或地區商標註冊或使用情形各異,且審查時點不同,事實認定之基礎亦有差別,亦難逕予比附援引,自均難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併予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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