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7月14日 星期三

(著作權)任天堂:告訴人「美商任天堂公司」於偵查時所提出的委任狀是「日商任天堂公司」所出具,雖然「美商任天堂公司」在一審階段補提委任狀,但已逾越告訴期間,法院為不受理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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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要夠幸運才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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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11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2021.6.25)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O樂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 年度智易字第2 號,中華民國110 年3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7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告訴人美商美洲任天堂公司(下稱美商任天堂公司)告訴被告許○○涉嫌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未經告訴權人合法告訴,即提起公訴,且告訴代理人補正之刑事委任狀,已逾告訴期間,有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所定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告訴已逾告訴期間之程序上瑕疵,且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已無從補正,乃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按著作權法第七章之罪,除第91條第3 項及第91條之1 第3項之罪外,須告訴乃論,著作權法第100 條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案檢察官以被告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100 條前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須經有告訴權之人合法提出告訴,始得追訴處罰。

經查,徐○○律師受美商任天堂公司委任從事本案違反著作權鑑定,並於108 年6 月14日出具鑑定意見書,認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扣案物品係侵害美商任天堂公司著作財產權之仿冒品,足見美商任天堂公司至遲於108 年6 月14日已知悉被告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罪嫌,依法應於6 個月內(即108 年12月14日前)提出告訴。

惟徐○○律師於108 年6 月14日向警察機關提出之刑事告訴狀,雖列載美商任天堂公司為告訴人,然僅提出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出具之一般委任狀,並未提出美商任天堂公司委任其為告訴代理人之刑事委任狀,且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之一般委任狀載明:「本公司玆委任徐○○律師、鄭○○律師為全權代理人,為本公司於中華民國台灣『授權地區』取締侵害本公司著作權、商標權及防盜拷措施之行為及產品,受任人有權代理本公司在授權地區調查侵權行為及產品、協助檢警查緝及搜索、提供鑑定意見…、啟動偵查程序及其他取締仿冒之必要行為。本公司認有必要提出刑事告訴時,將另行出具專案委任書,授權代理人出庭。本公司茲保留個案提出刑事告訴之權利。如個案有提出刑事告訴之必要,本公司將另行出具個案委任狀」。

由上開記載可知,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如認有必要提出刑事告訴時,將另行出具個案委任狀,且美商任天堂公司與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為不同之法人,人格各別獨立,徐○○律師於108 年6 月14日代理美商任天堂公司提出告訴時,完全未提出由美商任天堂公司出具之委任狀,其告訴難謂合法。嗣徐○○律師雖於起訴後之109 年6 月30日向原審提出美商任天堂公司之刑事委任狀,載明:「就原審109 年度智易字第2 號案件,委任徐○○律師為告訴代理人,就本事件得在刑事訴訟上為一切代理必要之行為」等語,惟已逾6 個月告訴期間,本案之欠缺訴追條件,堪予認定。

五、檢察官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告訴人並主張原審判決引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見解,謂在法院審理中,縱可補為告訴,仍應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不得逕向法院表示告訴,已為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203 號判決所變更云云。

惟查,徐○○律師於108 年6 月14日向警察機關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時,確實未提出美商任天堂公司委任其為告訴代理人之刑事委任狀,且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之一般委任狀明確記載:該公司如有提出刑事告訴之必要時,將另行出具個案委任狀,足見一般委任狀及個案委任狀委任處理事務之範圍,顯有不同,檢察官上訴意旨稱,告訴代理人實際上已取得告訴人美商任天堂公司之委任授權,僅是未提出委任書狀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又按,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203 號判決雖認為:「訴訟條件之欠缺應否准予補正,必須調和『法的安定性』與『法的具體妥當性』,經作適當之衡量後,始可決定;倘准予補正反較不許補正,更能符合訴訟整體利益,且對被告亦不致發生不當之損害者,為達訴訟之合目的性,自應許可其補正。蓋此種情形,如不許其補正,必於諭知不受理後再行起訴,徒增程序上之繁瑣,並無實益,故許其補正」等語,惟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203 號判決之事實係:檢察官以非告訴乃論之罪起訴,法院審理後認為係告訴乃論之罪,且案件偵查中被害人已成年,因傷重陷於昏迷,其父母不諳法律,向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表示欲對於被告提出控訴之意,故不生合法告訴之效力,嗣被害人於審判中,經法院宣告禁治產,由其父母擔任監護人,合法成為法定代理人,取得告訴權,應認被害人之父母先前之不合法告訴,因而補正,若因被害人不能行使告訴權,須由檢察官再行指定代行告訴人,或由嗣後成為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再補提告訴,重起繁瑣之偵查、訴訟程序,實不合訴訟經濟原則,為其立論依據。

反觀本案,自始即以告訴乃論之罪偵辦,且被害人於偵查中並無不能行使告訴權,須指定代行告訴人之情形,告訴人未提出合法委任告訴代理人之委任狀,係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顯不符合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203 號判決所稱准予補正「更能符合訴訟整體利益,且對被告亦不致發生不當之損害,符合訴訟經濟原則」等條件,自無從比附援引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203號判決見解,為其有利之論據,檢察官及告訴人之上訴理由,均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偵查中告訴不合法,補正時已逾告訴期間,且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已無從補正,原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彭洪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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