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7月1日 星期三

娛樂法(著作權 電影)「白夜行全影像翻拍轉讓合同」吉光片羽公司 v. 蜜蜂公司:被告無法履約,應將原告支付的訂金返還給原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智字第7號民事判決(2020.4.30)

原   告  吉光片羽電影娛樂有限公司 
被   告  蜜蜂工房創藝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O懷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蜜蜂工房創藝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人民幣伍佰萬元
...   
三、本件原告於106年8月10日與被告蜜蜂公司簽訂《白夜行》全影像翻拍版權轉讓合同,雙方約定被告蜜蜂公司應將東野圭吾作品《白夜行》之中國大陸地區獨家電影、電視劇之改作權轉讓予原告,轉讓費用為美金150萬元,原告應於契約簽署後10個工作天內,將50%定金即美金75萬元(約折合人民幣500萬元)匯入被告蜜蜂公司指定帳戶等情,有原證二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以認定。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蜜蜂公司於原告匯款後即以日方內部審核作業流程產生變化,無法依約將此片賣出為由,主張不能履約,原告即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之約定主張解除契約,並要求被告蜜蜂公司退還定金人民幣500萬元,被告蜜蜂公司回覆會安排退款,嗣經原告於106年9月11日委請大陸律師以電子郵件發律師函向被告蜜蜂公司催款,被告張O懷於106年9月13日以電子郵件回覆會盡快將款項全數歸還,又經原告迭於106年9月18日、11月21日委請大陸律師以電子郵件要求被告蜜蜂公司盡快簽署解除合同協議書退款,並主張將採取法律途徑維護權益等情,有原證五被告蜜蜂公司交付之說明函、電子郵件、律師函等件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被告雖辯稱兩造已於事後以「你的聲音」影片代替「白夜行」履約,原告同意換片,被告已依約送達「你的聲音」影片母帶予原告,兩造間代物清償契約成立,債之關係已歸於消滅,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返還訂金云云,已經原告否認,被告雖進一步稱原告已於書狀中自承,並有證人證詞可憑,且原告亦自承受領母帶等節以為證明。

然原告已於辯論時表示之前並未開拆母帶包裹且已當庭提出由本院保管,有言詞辯論筆錄記載可憑;至證人證詞,證人齊O衡於審理時證述其第一時間就沒有同意,但不知為何被告要寄(母帶),被告張O懷有提出換片但我們是一碼歸一碼,要先退還訂金,才能換片或再合作等情,證人許O可亦證述後來才知道張O懷提議希望以「你的聲音」影片代替「白夜行」,收到包裹沒有打開過,為何沒打開,當時有個樣片,看一看認為沒有市場價值,從來沒有同意「你的聲音」交換訂金五百萬元等情,證人翁O祺亦證述兩造沒有協議成換片之事,足見原告主張其評估後因認「你的聲音」影片市場價值不高故未同意代物清償乙節,尚非無稽,另被告抗辯原告自認云云,已經原告否認,原告並於辯論時再三主張兩造並無代物清償約定,足見兩造間確無換片或以訂金交換影片之約定存在,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被告於兩造簽約後無法履行《白夜行》影像翻拍版權合同之約定,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委任大陸律師以電子郵件解除系爭契約後,訴請被告蜜蜂公司返還訂金人民幣五百萬元,自屬正當。
五、至被告抗辯實際僅收受美金561,717.22元(約人民幣3,954,388元),然本件交付訂金之匯款流程因大陸人民幣匯款限制致需由第三人代轉處理,依原證五被告出具之說明書記載,原告匯款至江西公司人民幣五百萬元,係因被告蜜蜂公司委託江西公司處理金流業務,被告蜜蜂公司在無法依約履行後,允諾將該筆款項透過江西公司轉還於原告,復參原證三之代採購三方合約、原證四之國內支付業務付款回單,可知原告確實透過霍爾公司將人民幣五百萬元款項匯入被告蜜蜂公司指定之江西公司,本件應已發生原告支付訂金之法律效果,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六、至原告主張被告張恭懷自始心存詐欺使原告陷於錯誤進而簽約並交付訂金,被告張O懷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與被告蜜蜂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已經被告否認,被告並提出被證10交易憑證、被證10-1請款單、被證11交易憑證、被證11-1請款單、被證12交易憑證等等為據,被告已經釋明原告所匯訂金款項之用途,本院綜合兩造陳述及一切事證,可認被告確實曾在市場上為一定努力企求取得「白夜行」版權以便履約,被告雖因競爭失敗致無法取得電影版權履約,但被告並非自始即存在詐欺故意,況在市場上,知名度高的電影版權,通常會有許多買家同時競爭,衡屬常情,被告張O懷雖因事後無法取得版權以致違約,但並非自始即有詐騙故意,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被告張O懷應連帶負責賠償,自非可採。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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