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7月16日 星期四

(著作權 電腦程式 離職員工) 全曜財經公司CMoney法人投資決策支援系統 v. 義本科技iGold籌碼大師:離職員工(程式設計師、企劃研究)共同成立新公司,使用原公司的電腦程式,是侵害著作權的行為。

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2019.11.21)

事 實
一、己○○於民國92年5 月2 日起至99年12月1 日止,任職於全曜財經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曜公司),擔任程式設計師,參與全曜公司「CMoney法人投資決策支援系統」(含CMoney用戶端程式、CMoney伺服器程式、CMoney財經速選資料庫,下稱「CMoney系統」)程式的編寫;庚○○於93年8 月30日起至99年7 月31日(起訴書誤載為95年8 月2 日,經檢察官於103 年2 月12日原審準備程序中更正)止,任職於全曜公司擔任程式設計師;辛○○於97年4 月7 日起至99年10月1 日止,任職於全曜公司擔任產品功能與資料欄位企劃研究職務;壬○○於97年4 月7 日起至99年9 月1 日止,任職於全曜公司擔任產品功能與資料欄位企劃研究職務。

二、己○○、庚○○、辛○○、壬○○明知「CMoney系統」係屬全曜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非經全曜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改作、編輯等,詎己○○、庚○○、辛○○、壬○○共同意圖銷售而基於擅自重製、改作、編輯之方法侵害全曜公司著作財產權並加以散布之犯意聯絡,於99年7 月9 日共同出資成立並受雇於義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本公司),由不知情之○○○(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擔任義本公司之名義負責人(隨後改為不知情之丑○○擔任名義負責人)、不知情之○○○、○○○、○○○則任董事與監察人。由己○○於99年7 月至100 年10月間,在其住家內,陸續擅自重製「CMoney系統」,並改作、編輯成「iGold 籌碼大師」、「iGold4S 研究精靈」(內含「Setup_iGold_SN_Win7 .exe」程式,下稱「iGold 系統」)等電腦程式軟體產品;由庚○○負責管理、編輯iGold 系統伺服器及資料庫之整理工作,又於99年9 月間在義本公司網站上製作網頁,對外銷售「iGold 系統」。另辛○○負責向客戶講授「iGold 系統」之使用,壬○○則負責「iGold系統」的銷售及服務工作,渠等並聘請不知情之賴雅筠(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義本公司助理,協助公司之運作。嗣己○○、庚○○、辛○○、壬○○等4 人自99年7 月至103 年1 月1 日,因出售「iGold 系統」之犯罪所得收入均存入義本公司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共新臺幣(下同)2134萬9041元(未扣案);迄己○○另以不同電腦程式語言重新撰寫「iGold 籌碼大師」及「iGold4S 研究精靈」,而於103 年1 月2 日在義本公司網站上架後,始告終了。...

理 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庚○○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二、被告辛○○、壬○○及其辯護人則否認有侵害全曜公司著作財產權犯行,均辯稱:辛○○、壬○○並未與己○○、庚○○共同謀議侵害全曜公司之著作權,且辛○○、壬○○曾反對推出與「CMoney系統」相似之「iGold4S 研究精靈」,益徵其與被告己○○、庚○○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惟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辰○○指證歷歷,且被告辛○○於97年4 月7 日起至99年10月1 日止、被告壬○○於97年4 月7 日起至99年9 月1 日止,均任職於全曜公司等情,為被告3 人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辰○○陳述情節相符,並有健保局網際網路加退保系統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參。又義本公司係於99年7 月9 日為被告己○○、庚○○、辛○○、壬○○分別出資12萬元、12萬元、8萬元、8 萬元成立,並均以親屬之名義登記,此為被告均陳述明確,並有義本公司於經濟部商業司之登記資料1 份在卷可參。是以被告4 人於任職全曜公司期間即以人頭登記成立義本公司乙情,顯有規避以自己名義為競爭之目的,足認其等對於新成立之義本公司隨後可能侵害全曜公司之權利乙事,應有相當程度之認識。

(二)再義本公司唯一產品及獲利來源即出售「iGold 系統」(含「iGold 籌碼大師」、「iGold4S 研究精靈」)所得,且於公司成立之99年7 月時,該系統尚未完成等情,為被告均陳述明確。又被告4 人於全曜公司任職時均接觸「CMoney系統」,亦為被告坦承不諱。從而,被告庚○○、辛○○、壬○○對於義本公司唯一產品(即「iGold 系統」)之內容應有一定程度之瞭解,且「iGold 系統」及「CMoney系統」均屬以程式分析投資決策之軟體,又義本公司之規模僅被告4 人為出資者及受雇人,是其等對於「iGold 系統」係被告己○○重製自「CMoney系統」而加以改作、編輯等情,自難諉為不知。

(三)又被告均稱己○○於100 年11月完成而欲推出「iGold4S 研究精靈」時,被告4 人曾就此討論是否適宜,會中主要負責財經之辛○○、壬○○係持反對意見等情。對此,壬○○證稱:「己○○、庚○○和我們(按:辛○○、壬○○)說他們沒有使用(別人的東西)」、「己○○有說是自己撰寫的」等語;雖與己○○證稱:「我沒有向辛○○、壬○○解釋功能或撰寫上都與CMoney不同,而以公司要有收入來說服他們」等語有所差異;然此適足以認為辛○○、壬○○對於己○○撰寫之「iGold4S 研究精靈」可能涉及重製、改作、編輯等侵害全曜公司之著作財產權,應有顧慮及懷疑。

(四)另被告4 人共同成立義本公司,由己○○負責改作、編輯「iGold 系統」電腦程式軟體產品;庚○○負責管理、編輯iGold 系統伺服器及資料庫之整理工作,又在義本公司網站上製作銷售「iGold 系統」之網頁;辛○○負責向客戶講授iGold 系統之使用;壬○○則負責iGold 系統的銷售及服務工作等節,為被告自承不諱。

又被告壬○○證稱:「到義本公司任職是因為義本作籌碼分析,我對此非常有興趣,我覺得可以讓我的投資進步很多,我便和己○○一起做這件事情」等語,而被告辛○○證稱:「我用我是投資決策人的角度分享,我如何去看這籌碼分析,哪裡會有買點、賣點」、「己○○會問我不是很深入的問題」等語。是被告4 人以各自擅長資訊、金融之能力而為分工,互相協助,缺一不可;而被告己○○亦需其他被告3 人之力,方能完成前揭侵害著作權之行為甚明。

(五)從而,被告辛○○、壬○○既與被告己○○、庚○○共同成立義本公司、分工合作、利潤共享,且被告辛○○、壬○○在任職告訴人公司的時候,工作是產品功能及資料欄位的企劃研究,後任職義本公司之後,也是做同樣的工作,在行銷義本公司產品時就算原來不知道商品是抄襲告訴人的產品,但是在推銷、研究義本公司產品功能的時候,應該發現兩個產品相似度很高,再者,從義本公司成立後不久,就有產品可上市,也應該懷疑義本公司的商品可能是抄襲改作告訴人的產品而來,縱無直接故意也有未必故意,自與被告己○○、庚○○犯行具備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 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陳忠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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