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民事裁定(2020.6.19)
上 訴 人 蕭O蓮
上 訴 人 嵐雅影視傳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徐O芳
被 上訴 人 吳O財 李O霞
參 加 人兼 追加被 告 黃O宗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民著上字第8 號),提起一部上訴後,擴張上訴之聲明,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擴張上訴之聲明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理 由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第二、三項聲明分別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被上訴人嵐雅影視傳播有限公司(下稱嵐雅公司)不得自行或委請他人重製、改作、編輯、散布、公開傳輸相同或近似於娘親渡子之著作物及產品,其已重製、改作、編輯、散布、公開傳輸者應予全部回收、銷燬並撤除(以下合稱不得重製、改作及應銷燬著作物)。
原審駁回其第二審上訴後,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2月5日提起第三審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00 萬元,並不得重製、公開傳輸、散播及刪除娘親渡子之著作物(下稱不得重製及應刪除著作物)。
嗣於107年12月10日、同年月19 日陸續具狀,追加參加人黃O宗為被告,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00萬元;嵐雅公司不得重製、改作及銷燬著作物。其中就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600 萬元、嵐雅公司不得重製及應刪除著作物部分,及追加黃O宗為被告,核係在第三審之擴張或追加,依上開說明,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上訴人於67年至70年間,與訴外人即○○客屬傳播公司、出資人黃○○、導演饒○○合作拍攝「娘親渡子」錄影帶(下稱系爭影片),並擔任演員完成影片拍攝。
依53年7月10日修正之著作權法第16條規定及81年6月10日修正之著作權法第12條、第111條規定,上訴人既於本件訴訟及其另案告訴被上訴人吳元財違反著作權法刑事案件自承其與黃○○並未對著作權之歸屬另有約定,則著作權應歸屬出資人黃○○所有,上訴人對系爭影片並未享有著作權,亦無87年1月21日修訂之著作權法第7條之1第1項所訂表演之獨立著作權;且其既同意拍攝系爭影片,對系爭影片亦無主張肖像權或93年9月1日修正迄今之著作權法第22條第2項重製權、同法第24條及第26條第2項之公開播送與公開演出權可言。
黃○○於78年2月10日將系爭影片授權予被上訴人嵐雅公司,約定由該公司全權處理後製剪接編輯、配音配樂、重製合成使用,並可依該公司所需形式製作影音錄影帶、數位產品,及未來科技研發出之各種影音通路、檔案,並授權於其他頻道公開播送(含全球)必要之改作、重製、編輯事宜,是該公司依授權契約,委請被上訴人李O霞配唱完成「客家三百年第二十七集:娘親渡子」著作,被上訴人吳O財將之公開傳輸至網路上,自無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故意過失可言。
上訴人以著作權人身份,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00萬元,嵐雅公司不得重製及應刪除著作物,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法官 袁 靜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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