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7月1日 星期三

(商標 法文) L'Oreal v. Foreal純奈主張:兩造商標不近似,無混淆誤認之虞。



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行商訴字第2號行政判決(2020.6.18)

原 告 法商拉奧里露公司(L’OREAL, S.A.)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參 加 人 力煒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經訴字第108063144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不爭執事項:

參加人於106年7月28日以「foreal純奈主張設計字」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5類「殺菌劑;環境衛生用殺菌劑;環境衛生用消毒劑;環境衛生用除霉殺菌劑;衛生用消毒劑;動物用藥品;動物用創傷敷料;動物用洗滌藥劑;動物用消毒劑;動物用殺菌劑;魚用藥劑;獸醫用消毒劑;獸醫用藥;獸醫用藥劑;鴿藥;衣物除臭劑;非人體及動物用除臭劑;衣服用除臭劑;紡織品用除臭劑;抗菌洗手劑」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系爭商標。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及第12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並於108年7月25日為異議不成立處分。原告不服處分,提起訴願,嗣經濟部於108年12月3日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訴願,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當事人爭執事項:

二、系爭商標未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一)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近似程度低:

1.判斷商標圖樣近似之基準:所謂商標圖樣近似者,係指異時異地隔離與通體觀察,兩商標圖樣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相似處,具備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施以通常之辨識與注意,有致混淆誤認之虞,此為不准商標註冊之消極要件。申言之,兩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處,倘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在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兩者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應構成近似。

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均為「oreal」字樣,應成立近似云云。惟被告與參加人抗辯稱兩者圖樣近似程度甚低,原告主張不足採等語。職是,本院應審究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是否近似?兩商標之近似程度為何。

2.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不近似:

(1)兩商標外觀不近似:


所謂外觀近似,係指商標或標章圖樣之構圖、排列、字型或設色等項目,具近似性,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查系爭商標圖樣,由略經設計之水藍色外文「foreal」及中文「純奈主張」上下排列所組成。據以異議商標或由單純之外文「L'OREAL」所構成,或由該外文分別結合中文「萊雅」或「完美淨白」或「完美細膚」或「優媚霜」所組成,其中「完美淨白」、「完美細膚」及「霜」字,均經聲明不在專用之列,實際使用圖樣為單純外文「L'OREAL」部分,如附圖所示。

相較兩商標圖樣,主要識別部分之外文「foreal」與「LOREAL」,雖字尾均有英文字母「oreal」,惟拼音性之外文,其起首字母在外觀與讀音項目,對於整體字詞給予相關消費者之印象,常有極重要之影響,是判斷近似時,應賦予比重較重之考量。

查據以異議商標外文起首字母為「L」,且在字母「L」與「OREAL」中間插入符號「'」作為區隔,予相關消費者寓目印象明顯者,系爭商標外文起首字母為「f」,且與字母「oreal」前後緊密相連,並無任何符號區隔,故兩者外觀上明顯可區辨。職是,兩商標圖樣整體構圖用字有別,設色及視覺感受有差異明顯,兩者圖樣外觀,非屬近似圖樣。

(2)兩商標讀音不近似:


所謂讀音近似,係指商標或標章所使用之文字,以連貫唱呼為標準,而足以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查系爭商標主要識別部分為外文「foreal」組成,而據以異議商標主要以「L'OREAL」組成。我國雖非英語系國家,然我國實施英語教育已行之有年,兩商標讀音雖就「oreal」部分相類似,然經連貫唱呼,其有顯而易見之不同。況「L'OREAL」為法文單字,英文文法中,「'」符號鮮少用於名詞中,復據以異議商標以巴黎萊雅為公眾所知悉,相關消費者應可認知其為法文,以法文唱呼據以異議商標時,其發音類似「洛黑雅勒」,而與系爭商標完全不近似。準此,兩者間之讀音,並不近似。

(3)兩者觀念不近似:


所謂觀念近似,係指商標或標章圖樣之實質意義,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

查系爭商標主要識別部分為略經設計之水藍色外文「foreal」字體組成,為英文單字「for」、「real」構成之新型單字,中譯為「為了真實」,而與系爭商標中文部分「純奈主張」相呼應。而據以異議商標以「L'OREAL」,以歐萊雅或巴黎萊雅為公眾所知悉。職是,兩者圖樣予相關消費者之形象不一致,據以異議商標單純傳達原告公司名稱,而系爭商標以文字傳達商品理念,兩者整體外觀設計與字型有別,且觀念不同,予人寓目印象顯有差異,兩者觀念不成立近似。

(4)兩商標整體圖樣不構成近似:
綜上所述,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不論整體外觀、讀音及觀念等項目,如附圖所示,兩者相異甚大,而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實難予人有同一或系列商標之聯想,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其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應無可能會誤認兩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兩者為近似性之圖樣,縱兩者各有安全鎖圖樣,仍屬低度近似之商標,不致使相關消費者對兩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

(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部分類似:

1.判斷商品或服務類似之基準:因社會及產業分工之常態及細緻,無法以抽象概念就商品或服務類似與否作適切之判斷,應依各產業別性質及具體個案判斷之(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14號行政判決)。是商標法施行細則之商品或服務分類,係為申請註冊時行政上之便利而規定,其與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不盡一致,不受其限制。不得以二以上商品或服務屬於相同之分類,而當然認定其為類似商品或服務,亦不得以二以上商品或服務屬於不同之分類,而當然認定其不是類似商品或服務。所謂商品類似者,係指兩個不同之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具有共同或關聯處,倘標示相同或近似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原告固主張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應屬相類似云云。然被告與參加人均抗辯稱兩者僅部分構成相同或類似商品,類似程度低等語。職是,本院應審究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之商品,是否類似及其類似之程度。

2.兩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相類似部分:

(1)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如後:殺菌劑;環境衛生用殺菌劑;環境衛生用消毒劑;環境衛生用除霉殺菌劑;衛生用消毒劑;動物用藥品;動物用創傷敷料;動物用洗滌藥劑;動物用消毒劑;動物用殺菌劑;魚用藥劑;獸醫用消毒劑;獸醫用藥;獸醫用藥劑;鴿藥;衣物除臭劑;非人體及動物用除臭劑;衣服用除臭劑;紡織品用除臭劑;抗菌洗手劑。


(2)相較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
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如後:髮型設計及美容服務;燙髮劑;香水、化粧品、粉餅、香油、噴髮膠水、整髮劑、粉底、整髮水;洗髮精及香皂;染髮劑;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及化粧包;香水、浴膠、浴鹽、人體用皂、防汗臭劑、化粧品、護膚保養品、清潔霜、磨砂膏、爽身粉、防晒油、防曬護膚保養品、防曬化粧品、指甲油、洗髮精、潤髮乳、髮膠、染髮劑、燙髮劑、浴用香油。

(3)抗菌洗手劑為類似商品:

本院相較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可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抗菌洗手劑」部分商品,其與據以異議商標一指定使用之「髮型設計及美容服務」、據以異議商標二至六與八至十指定使用之「燙髮劑」、「香水、化粧品、粉餅、香油、噴髮膠水、整髮劑、粉底、整髮水」、「洗髮精及香皂」、「染髮劑」、「香水、浴膠、浴鹽、人體用皂、防汗臭劑、化粧品、護膚保養品、清潔霜、磨砂膏、爽身粉、防晒油、防曬護膚保養品、防曬化粧品、指甲油、洗髮精、潤髮乳、髮膠、染髮劑、燙髮劑、浴用香油」商品或服務相較,均為人體清潔、美容相關商品或服務,在功能、用途,滿足消費者需求及商品產製者等因素,具有共同或關聯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判斷,抗菌洗手劑應屬兩商標所指定商品之類似商品。

3.兩者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不類似部分: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殺菌劑等商品,其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髮型設計及美容服務」、「燙髮劑」、「香水、化粧品、粉餅、香油、噴髮膠水、整髮劑、粉底、整髮水」、「洗髮精及香皂」、「染髮劑」、「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及化粧包」、「香水、浴膠、浴鹽、人體用皂、防汗臭劑、化粧品、護膚保養品、清潔霜、磨砂膏、爽身粉、防晒油、防曬護膚保養品、防曬化粧品、指甲油、洗髮精、潤髮乳、髮膠、染髮劑、燙髮劑、浴用香油」商品或服務相較。前者係環境衛生用或動物用之藥品或製劑;後者或為人體清潔、化妝、保養用品或提供美髮、美容相關之服務,或為書包、手提箱袋類商品,兩者在性質、功能、用途等項目,均不相同,消費族群、行銷管道及商品產製者,均有差異,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判斷,應非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


(三)兩商標均有高度之識別性:
1.創造性商標有高度識別性:識別性與混淆誤認成正比,故識別性越強之商標,相關消費者就商品或服務之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所謂創造性或新奇性商標,係指該商標係刻意設計之標章,其為自創品牌,而該商標之文字、圖案或用語均為過去所無,故其識別性最強,係最強勢商標。職是,本院應審究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強弱程度為何。

2.兩商標均為創造性商標:系爭商標為略經設計之水藍色外文「foreal」及中文「純奈主張」上下排列所組成,為英文單字「for 」、「real」構成之自創單字,中譯係「為了真實」,該用語為過去所無,核非既有文字。據以異議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由單純之外文「L'OREAL」所構成,該等外文非我國既有通常詞彙,不論英文或法文均無意義,為單純公司名稱,且為過去所無之字彙。兩商標商品指定使用於殺菌劑或香水、化妝品等商品,均與兩商標無關。準此,兩商標均為創造性商標,而具相當識別性。

(四)原告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所謂多角化經營,係指將其商標、標章使用或註冊,在多類商品或服務者。在考量與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時,不應僅就各類商品或服務分別比對,而應將多角化經營情形納入考量。查原告已有多角化經營,而將據以異議「L'OREAL 」系列商標註冊及使用在多類商品或服務,如附圖所示,據以異議商標不僅於美髮、化妝品註冊及使用在先,原告並將事業版圖擴及個人護理、面膜、護膚、虛擬試用美妝產品App「化妝天才」、贊助坎城影展等事項,此有維基百科、原告L'OREAL集團之說明網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至198頁)。職是,足堪認定原告有多角化經營之事證。

(五)兩者無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所謂實際混淆誤認者,係指相關消費者對於商品或服務,誤認後案商標或標章之商品或服務,為源自先權利人之情形。本院應審究據以異議商標與系爭商標間,有無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查原告迄今均未提出事證,證明兩者有實際混淆誤認之事實。準此,本院無從判斷兩者是否有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六)相關消費者較熟悉據以異議商標:


1.據以異議商標有長期使用之事實:

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繫於商標使用之廣泛程度。原則上熟悉程度,應由主張者提出相關使用事證證明之,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兩者商標,應賦予相關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較大保護。準此,本院茲審究相關消費者對據以異議商標與系爭商標之熟悉程度為何。參諸原告檢附之商標檢索資料與維基百科資料。可知原告公司創辦自1909年起,嗣發展成國際知名之化妝品企業法商萊雅集團(L'OREAL S.A.),自74年間起即以外文「L'OREAL」作為商標圖樣,陸續於我國獲准多件商標於燙髮劑、香水等商品,前於2003年曾列「全球最有價值100大世界性品牌」第47位。經濟部另依職權以「l'oreal」或「loreal」作為關鍵字於Google網站搜尋資料,可證據以異議商標之化妝品等商品及相關服務於2017年7月27日前,即已透過原告官方網站、各網路購物網站及屈臣氏等零售通路行銷販售。準此,據以異議商標使用於化妝品等商品及相關服務,並在我國持續販售行銷,期間已逾30年。衡諸交易常情,足認我國相關消費者較熟悉據以異議商標。

2.相關消費者較不熟悉系爭商標:

參諸系爭商標之使用情形,可知參加人所檢送之公司介紹型錄、網路俚語字典及前案註冊資料。均與系爭商標之使用無關,僅於所送品牌源起介紹網頁1紙。可見系爭商標圖樣之數量極少,且無日期可稽。職是,依現有證據資料,堪認據以異議商標應較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悉。

(七)行銷方式與行銷場所有部分重疊性:

就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而言,商品或服務之行銷管道或提供場所相同,相關消費者同時接觸之機會較大,引起混淆誤認之可能性較高。反之,經由直銷、電子購物、郵購等行銷管道者,其與實體店面行銷者,其發生混淆誤認之虞程度較低。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均指定使用商品為陳列於開架式藥妝店、美妝店、藥局及生活百貨等行銷管道之普通日常消費品,且單價均不高,因此相關消費者選購時注意程度較低,兩商標商品有部分重疊,指定使用於殺菌消毒清潔產品。準此,兩商標行銷方式與行銷場所有部分重疊。

(八)參加人無攀附據以異議商標之必要性:

商標或標章之主要功能在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俾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故申請註冊商標、標章或使用商標標章,應在發揮商標或標章之識別功能。倘明知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甚至企圖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而為申請註冊商標或標章者,其申請非屬善意,應不受保護。職是,本院應審究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是否善意。

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近似程度甚低,相關消費者得區辨不同之來源,復無相關事證認為參加人有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之意圖,可徵參加人申請系爭商標,並無攀附據以異議商標之必要性,其申請註冊自無惡意。


(九)綜合判斷混淆誤認之虞因素:基上所論,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部分商品,雖有部分具有共同或關聯處,有相當程度之類似性,且原告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相關消費者較熟悉據以異議商標,行銷方式與行銷場所有部分重疊。然審酌兩商標者之近似程度低、兩者指定使用之大部分商品不類似、兩者均有識別性、兩商標無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系爭商標申請人為善意等因素。本院認系爭商標未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準此,系爭商標之註冊未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林洲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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