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7月16日 星期四

(商標 無搶註 無先使用)「我愛媽媽」:申請評定人雖主張商標權人搶註,但法院認為申請評定人並無先使用的事實。




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行商訴字第130號行政判決(2020.07.09)

原 告 六角有限公司 (商標權人)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參 加 人 普嵐緹有限公司(申請評定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經訴字第108063114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5年10月5日以「我愛媽媽」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童裝;牛仔服裝;T恤;內衣;泳衣;衣服;運動服;緊身衣;韻律服;體操服;雨衣;鞋;運動鞋;圍巾;帽子;襪子;襪套;服飾用手套;禦寒用手套;腰帶」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依職權更正商標名稱為「我媽媽及圖」,並核准列為註冊第1835284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於106年11月15日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審查,以108年4月23日中台評字第1060223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處分,提起訴願,經濟部嗣以108年9月10日經訴字第1080631148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訴願決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本院認本件判決結果,倘認原告不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部分,應予撤銷時,將影響參加人王柏、普嵐緹有限公司(下稱普嵐緹公司,而與王柏合稱參加人)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二)本件主要爭執事項:本件當事人主張爭點,厥為系爭商標有無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申言之:

1.參加人有無先使用據以評定商標之事實?
2.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間,是否近似?
3.兩商標是否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
4.原告是否因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而知悉據以評定商標之存在?原告有無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系爭商標?


三、系爭商標未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

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不得註冊。但經其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其要件有四:

(一)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之商標。
(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
(三)申請人因與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
(四)未經他人同意申請註冊。

原告主張參加人並無先使用據以評定商標之事實,兩商標不成立相似,原告亦不知據以評定商標之存在,自無意圖仿襲等語。被告抗辯稱據以評定商標有先使用事實,據以評定商標具相當識別性,兩商標成立高度近似,指定同一或類似服務,原告意圖仿襲而為系爭商標之註冊等語。職是,本院應審酌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評定事由,應撤銷系爭商標註冊。

(一)據以評定商標無先使用之事實:

2.參加人未先使用據以評定商標:

(1)參加人檢送其先使用據以評定商標之證據如後:
參加人公司基本資料(見評定卷第23頁);
100年5月5日參加人委託廠商印製據以評定「I mama及圖」商標轉印貼紙之電子郵件及發票影本(見評定卷第24頁);
「PCHOME商店街」銷售據以評定「I mama及圖」系列商標之連身嬰兒服網頁,有標示上架日期部分,標示「2011/5/9」,其餘未標示日期;
100年6月間參加人銷售據以評定商標商品交易及訂單明細。

經被告審酌參加人檢送之上揭事證,雖認參加人成立於100年4月18日,並自同年5月9日起,陸續經由PCHOME商店街、臉書官方粉絲專頁行銷販售據以評定商標系列之嬰兒服商品之事實,然原告否認參加人自100年5月9日起使用據以評定商標。是本院自應審究參加人檢送之事證,是否可證明參加人先使用據以評定商標。


(2)就被告雖引用100年5月9日之參加人對外使用之PChome頁面部分,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調查證據事項,前於109年2月24日發函網路家庭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參加人是否於100年5月9日已公開對外正式販售商品予相關消費者。然網路家庭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均未回函,實無從證實參加人前於100年5月9日於PChome公開使用據以評定商標產品,並有上架銷售之事實。準此,足認被告所援引之銷售據以評定商標商品網頁,是否可證明參加人於2011年5月9日使用據以評定商標,有對外銷售商品之事實,容有疑義。

(3)原告於本院109年5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其當庭以蘋果筆記型電腦操作,並當場庭呈頁面操作流程資料7張(見本院卷第251、259至272頁)。以此操作平台藉由截圖方式,除可出現100年5月9日之日期頁面,亦可顯示100年5月9日前之日期頁面。況被告於原告當庭操作上述平台流程後,當庭表示:參加人之100年5月9日網路行銷網頁,是否可使用原告方式製作,被告於本件商標評定審查時並不知有此方式等語。職是,可徵參加人雖提出其於100年5月9日起,陸續經由PCHOME商店街、臉書官方粉絲專頁行銷販售據以評定商標系列之嬰兒服商品等翻拍頁面,然PChome之使用頁面,不需有實際銷售始可製作與顯現真實日期。因網路頁面日期可藉由操作平台於事後加以更改,是頁面日期具有不確性,自不得作為先使用據以評定商標之證據。

(4)被告雖抗辯稱:本件商標評定審查時,除引用100年5月9日網路行銷網頁外,亦參酌100年5月5日委由印刷廠轉印據以評定商標貼紙之電子郵件檔,且審酌6月12日之據以評定商標系列商品消費者網路訂單相關銷售單據,經勾稽事證後,始認定參加人有先使用據以評定商標云云。惟參加人與印刷廠之電子郵件屬私文書性質。且參加人與印刷廠間之100年5月5號郵件、100年5月13日發票,縱為真實者,僅係參加人與印刷廠內部作業過程,並非參加人正式對外使用據以評定商標之期間。準此,原告當庭操作PCHOME商店街後台之上架日期,可證網頁日期具有可任意更動之事實,參諸被告未實質審查據以評定商標商品網頁之真實性,益徵被告認定參加人於100年5月9日起有先行使用據以評定商標之事實,實容有疑義。

3.原告先使用系爭商標:

(1)原告主張其銷售系爭商標商品時間,先於參加人使用據以評定商標期間,並提出證據說明如後:原告於100年3月27日便設計製稿「我愛媽媽」英文原版「I心型MA2」(見本院卷第43至44、183至186頁);原告於100年4月23日將「I心型MA2」定稿(見本院卷第187至188頁);同年4月26日原告於其敦南誠品實體專櫃櫃位銷售「I心型MA2」、「I心型PA2」衣服商品(見本院卷第47至50、189至192頁);原告於敦南誠品100年4月之銷售對帳單(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被告就上揭證據資料與期間,均未否認其真實性。職是,本院勾稽上述證據,足證原告於100年4月26日有先行使用「I心型MA2」商標之事實。

(2)原告為拓展電子商務銷售,前於100年5月6日母親節前夕,委請原告代表人之子穿上「I心型MA2」衣服商品,手持Happy Mother's Day標語,拍攝一系列宣傳照,此有該等宣傳照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70、193至210頁)。原告嗣於101年4月17日製稿中文版「我愛媽媽」(見本院卷第225至226頁)。中文圖樣「我愛我家系列」推出後,旋即上刊101年5月號「媽咪寶貝」雜誌廣為宣傳,並公開對外銷售(見本院卷第227至228頁)。參諸原告於100年6月1日於臉書公布春夏新裝發表PCHOME商店街上架販售「I寶貝宣言」,嗣於100年6月3日於臉書發表設計理念(見本院卷第71至74頁)。準此,益徵原告於100年4月26日有先行使用「I心型MA2」商標之事實。

(3)參諸參加人於104年5月4日始於plenty臉書正式貼文販售「我愛系列」中文商品(見本院卷第229至230頁)。相較原告於100年4月26日使用英文「I心型MA2」,早於被告認定與參加人主張據以評定「I mama及圖」商標使用於100年5月9日,可知原告中文版「我愛媽媽」商標商品推出,早於參加人中文版商品之推出。系爭商標與中文版「我愛媽媽」商標、「愛媽媽」英文原版「I心型MA2」,自外觀、讀音及觀念項目以觀,成立高度近似商標圖樣。職是,足認原告使用系爭商標早於參加人使用據以評定商標。...

(四)原告先使用系爭商標時不知據以評定商標之存在:
...
(2)本院審酌參加人檢送證據如後:乙證1-3證13號古米公司
成立草約(見評定卷第43頁);乙證1-5證14號經營權轉讓協議書(見評定卷第78頁)。勾稽上揭事證,可認參加人王柏與原告之代表人○○○、訴外人○○○等人,前於100年3月5日簽訂古米公司成立草約,參加人與○○○、○○○嗣於同年4月間簽署經營權轉讓協議,將古米公司經營權轉讓予○○○、○○○,參加人退出經營。職是,原告與參加人間前曾具合夥經營契約,而現為同業關係。

3.原告未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系爭商標:

...查「我媽媽及圖」、「我愛媽媽」或「I love mama」文字或心型,如附圖所示,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熟悉者,用於童裝服飾類之商標使用時,而與商品並無關聯,因其未有描述或暗示服務本身,其具有與其他商品相區隔之識別性。準此,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均為隨意性商標,各具相當識別性。

(3)參加人王柏於刑事他案106年10月2日偵訊筆錄陳稱:本人不確定100年間與原告短暫合作期間,有無提到英文版我愛媽媽系列,且在本人與原告合作期間,本人是發想者兼設計者,合作期間大部分均為本人設計,有無在古米公司電腦中留下本人英文版我愛系列手稿,因電腦為本人之手提電腦,如同剛剛曹智揚所表示,英文之I LOVE系列非常普遍,有ILOVE TAIWAN、I LOVE NEW YORK等語(見刑事他案卷第161頁)。準此,參加人王柏無法確定當時原告與其前代表人曹智揚,是否已知悉參加人據以評定之商標,且加上當時已有其他I LOVE系列,使用社會大眾所熟悉「I LOVE」文字或心型圖型,指定於童裝服飾類之商品,其為業者習用之促銷方法。衡諸交易市場之常情,原告主觀應無仿襲據以評定商標之意圖與動機。

(4)倘原告有仿襲意圖,相關設計製稿圖稿,應在參加人先行使用據以評定商標事實後,而原告最早於100年3月27日製稿、4月23日定稿,已如前述,均早於被告所認定參加人先行使用據以評定商標之日期100年5月9日。職是,益徵原告應無仿襲據以評定商標之意圖。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林洲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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