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3月26日 星期二

時尚法(商標 著作權 戲謔仿作 parody) LV v. My Other Bag粉餅盒:被告使用近似原告Monogram Multicolor商標的圖樣,是在揶揄LV的高貴完美形象,以呈現出被告產品是平價環保的矛盾對比訊息,構成戲謔仿作,未侵害原告的商標和著作權。





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民商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2019.1.23)

原 告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LOUIS VUITTON MALLETIER)
被 告 臺灣樂金生活健康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法官整理兩造爭執事項
(一)商標法部分:
1.系爭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
2.系爭產品使用系爭商標有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系爭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而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3 款、第70第1 款規定?是否屬商標之戲謔仿作(Parody)?
3.原告依商標第69條第1 項、第3 項、第71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等規定,請求排除侵害、損害賠償及將判決主文登載新聞紙,有無理由?若有,損害賠償金額若干為適當?

(二)著作權法部分:
1.系爭商標、Speedy包外觀及Monogram Multicolor 之彩色外觀是否為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美術著作?2.被告於系爭產品使用上開商標、外觀有無違反著作權法第87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是否屬戲謔仿作(Parody)之合理使用?3.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第89條等規定請求排除侵害、損害賠償及將判決主文登載新聞紙,有無理由?若有,損害賠償金額若干為適當?

(三)公平交易法部分:
1.Speedy包外觀是否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商品表徵?
2.被告於系爭產品使用上開外觀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5條規定?
3.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29條、第30條、第33條等規定請求排除侵害、損害賠償及將判決主文登載新聞紙,有無理由?若有,損害賠償金額若干為適當?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雖主張被告所提被證28-1韓商TFS 公司之函文、被證29韓商TFS 公司與被告樂金公司間之授權契約等私文書非屬真正而無證據力;又就被告所提之他案美國判決,因美國之商標法、著作權法等法制均與我國不同,且本案之當事人、受侵權對象亦與他案美國判決不同,自不得於本案援引等情。惟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私文書之內容及簽名均為真正,所蓋用之印文亦為真正,係屬常態,該等內容、簽名及印文係偽造,則為變態,倘當事人主張該等偽造情事,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有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被告所提上開被證28、29等私文書,其上分別經韓商TFS 公司及被告樂金公司簽名或用印,原告雖主張該等私文書非屬真正而無證據力,惟其理由僅為該等外國文書未經我國公認證,而依民事訴訟法第356 條,縱為外國之公文書,亦僅規定若經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或領事證明者,推定為真正,若未經該等證明,其真偽係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並非逕認虛偽,舉重明輕,外國私文書縱未經認證,自亦不得當然認定不實,原告復無其他舉證證明上開變態事實,參照前揭判決意旨,自難認其主張可採,而應認該等私文書均屬真正。
2.次按民事,法律未規定者,依習慣,習慣者,依法理。民法
第1 條定有明文;復參以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7 號判決意旨,認有關德國法系為調整法人格獨立原則及股東有限責任原則,而發展出之公司面紗原則、法人格否認理論、直索理論,我國公司法雖於102 年1 月30日始增訂公司法第154 條第2 項予以明文化,惟於此之前,此相關理論早經學者引進,司法實務亦有多件判決循此思維,運用權利濫用或誠信原則為論據,用以保護公司債權人。是在公司法第154條第2 項增訂前,揭穿公司面紗原則等相關理論已屬法理,依民法第1 條規定,自得適用之。職是,就外國法系之相關理論,縱尚未見於我國法制,若業經學界、實務運用,可認已屬法理,自得適用。而參諸本院103 年刑智上易字第63號、97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1號等判決意旨,有關學理上戲謔仿作於商標法或著作權法之適用,或與美國商標法實務案例採相同見解,或明示將美國著作權法之實務見解納入審酌依據(詳後述),顯已屬法理。準此,雖美國與我國之商標法、著作權法等法制並非相同,惟本件他案美國判決及其餘美國與戲謔仿作相關案例之見解,自屬法理而得納入本案論斷參考,先予敘明。

(二)商標法部分:
1.按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為侵害商標權;又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有致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視為侵害商標權。商標法第68條第3 款、第70條第1 款固有明文。

惟按學理上有所謂「商標之戲謔仿作」(parody),係基於言論自由、表達自由及藝術自由之尊重,而對商標權予以合理之限制,然商標法本為保護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而制定(商標法第1 條規定參照),商標權人經由商標之使用及商標權之保護逐漸建立其品牌價值,且相關消費者藉由商標之識別性而得以區辨各別商品或服務來源(同法第5 條、第18條第2 項規定參照),是商標權涉及商標權人之利益與避免消費者混淆誤認之公共利益,如欲允許「商標之戲謔仿作」,模仿知名商標的商標必須具詼諧、諷刺或批判等娛樂性,並同時傳達二對比矛盾之訊息,且應以「避免混淆之公共利益」與「自由表達之公共利益」予以衡平考量(本院103 年刑智上易字第6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亦與美國Cliffs Notes , Inc . v .Bantam Doubleday Dell Publishing Group , Inc .案中就戲謔仿作之判斷基準,認僅於為避免混淆之公共利益遠勝於自由表達之公共利益時,商標法對商標權人之保護始凌駕於仿作創作者為傳達諷刺娛樂元素之表達自由,而採取之衡平法則(balancing approach)法理見解同一;其中有關戲謔仿作有無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部分,美國Mutual of Omaha Ins .Co . v .Novak案中認應審酌仿作者是否清楚傳遞消費者其與原作有顯著不同,故非原作、僅屬仿作之訊息;有無消費者已實際產生混淆誤認;及綜合考量仿作商品之種類、售價等情狀,其主要客群於消費時是否有足夠之敏銳度(a high degree of care or thought)可分辨仿作與原作並非相同來源等因素綜合考量。

另就商標戲謔仿作有無減損原商標識別性及信譽之虞部分,參以美國Louis Vuitton Malletier 案之見解,乃闡示於商標戲謔仿作之認定,受仿商標之著名強度及識別性為重要考量因素,因原告商標之識別性及著名程度極高,原告欲證明其商標識別性可能因戲謔仿作者而受損害時,應負擔更為加重之舉證責任;另一方面,戲謔仿作之保護亦非無限上綱,倘仿作者與原商標之近似度過高,例如使用原商標之原圖(actual mark ),已達可能被解讀為原商標本身實際使用之程度時,亦不受保護;而該案之受控商標雖模仿原告商標,惟已將原告商標中之「Louis Vuitton 」、「LV」字樣分別以「Chewy Vuiton」、「CV」代之,就原告商標之設計圖樣亦非完美呈現,顯僅促使消費者與原告商標產生聯想,而非實際使用原告商標之設計(suggest ,not use),近似程度不足以減損原告商標之識別性,已同時傳達其並非原告商標,僅在諷刺原告商標,故為一成功之戲謔仿作;原告雖另主張被控商品之品質低劣,可能使原告之商譽受損,惟法院亦認原告就此並未盡舉證責任,而為不利原告之認定。另美國Jordache Enterprises ,Inc . v .Hogg Wyld ,Ltd . 案中亦敘明若仿作商標與原作近似程度非高,而未分散或減弱原商標之單一來源指示性,且於本質上僅屬無傷大雅之雙關語或諧謔玩笑,亦未造成消費者與原作間產生特別負面之聯想(a particularly unwholesome association),即不致減損原商標之識別性。

綜上,「商標之戲謔仿作」於我國商標法雖無明定,惟於學理、實務上均受肯認,亦有相關美國實務見解之法理可參,是若於民事個案中經綜合衡平考量,認雖促使消費者與原商標產生聯想,惟已成功傳達係對原商標諷刺揶揄之仿作,而呈現藝術創作、言論自由之公共利益,且未致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亦無減損原商標之識別性及信譽之虞,即不為原商標人商標權效力所拘束,而應受保護。

2.系爭產品構成「商標之戲謔仿作」:
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所提被證23至26所示MOB 公司網站資料,均為在美國合理使用他案帆布袋之情形,未為我國消費者知悉,故MOB 公司所謂「翻玩」的議題在我國沒有任何價值,也非消費者所能瞭解;且系爭產品就系爭商標之使用形態乃以高度近似之顏色設計、圖案、包款抄襲原告之系爭商標,更將「值得珍藏的名牌氣墊粉餅」作為廣告文宣的主軸,足證其模仿系爭商標根本未傳達任何與「戲謔」或「玩笑」相關之意涵,完全不具備詼諧、諷刺或批判等娛樂性,而只是單純攀附原告商譽之商業行銷目的,別無任何社會評論或轉化性利用之合理使用可能之情事,毫無公共利益可言,無從判斷其有何文化上貢獻或社會價值而具有犧牲商標權之保護必要性;況觀諸原證14我國網路賣家及部落客之網頁資料,相關消費者不僅以「LV款、LV包包款、Louis Vuitton 、小路易」稱呼系爭產品,甚至稱其為「LV跨界合作款」,顯已使消費者與系爭商標產生聯想,因而誤認系爭產品與原告間具有某種關聯或合作關係,而有混淆誤認之虞,自已構成商標侵權行為無疑云云。惟查:

系爭產品固已使消費者與系爭商標產生聯想:
系爭商標使用之圖樣乃黑白兩色,以英文字母「LV」交錯重疊之設計為中心,於該英文字設計之四個角分別放置帶有四葉/ 花朵圖樣,進而延伸出去在英文字的上下左右各放置一個菱形外觀的四葉/ 花朵圖樣,以及菱形外觀四葉/ 花朵相互交錯放置的圓形外觀四葉/ 花朵圖樣,而前述所有英文字設計與圖樣均等距離之排列重複組合;而系爭產品之圖樣除將上開系爭商標之英文字母「LV」改為「MOB 」,並為彩色外觀,及就其中四葉/ 花朵圖樣之角度尖圓有所不同,其餘構圖設計均系爭商標極為雷同,近似程度甚高,參以原證14我國網路賣家及部落客之網頁資料,有部分以「LV款、LV包包款、Louis Vuitton 、小路易」稱呼系爭產品,固足證明系爭產品已促使消費者與系爭商標產生聯想。

系爭產品已呈現自由表達之公共利益:
然查,THE FACE SHOP 為韓商LG集團旗下韓商樂金公司、韓商TFS 公司品牌,主打崇尚天然、平價與時尚之美容保養及美妝,並於我國設立多間門市,亦經多間新聞媒體報導,有被證1 、2 可稽,另MOB 公司對外表徵之品牌形象與訴求,即為其大量翻玩之平價時尚設計概念,兼具環保意識及社會感知,且早於102 年12月間即推出與系爭產品組合圖案相同款式之帆布袋商品,其中商品描述載明:「若您靠近點看,您將會發現My Other Bag的驚喜在圖案設計裡。」(If you look closely you'll finda My Other Bag surprise in the pattern !)(被證26),設計風格亦說明:「向您呈現這個可以丟入洋蔥的『另一個包』,而不是丟進您的speedy包。」(given you this "other bag" to throw your onions in instead of your speedy . )亦有被證25、26可證,顯已傳達既利用原告原作,亦同時詼諧揶揄原作高貴完美形象之娛樂元素,而呈現出矛盾對比之訊息,復提供高端時尚與平價環保間之社會省思;而我國早自101 年間即有部落客撰文介紹MOB 品牌環保時尚之設計概念,台北統一阪急百貨公司亦自103 年起已設有MOB 品牌專櫃,堪認MOB公司之創作理念亦已為我國消費者所知悉。嗣後韓商TFS 公司與MOB 公司所合作推出之系爭產品組合圖案既與上開帆布袋相同,顯基於同一設計概念、靈感,且其中系爭氣墊粉餅外盒上雖手繪原告彩色Monogram Multicolor Speedy包款之部分外觀,惟已將其上顯示原告品牌之交疊字母「LV」以「
MOB 」取代,並於該圖樣上方顯著標示「My Other Bag×THE FACE SHOP 」聯名品牌,而系爭帆布袋為素樸簡約之原色棉麻布材質束口袋,其上雖亦手繪原告彩色Monogram Multicolor Speedy包款外觀,並同上交疊字母「LV」以「MOB 」取代,且於該圖樣下方顯著標示「My Other Bag ×THE FACE SHOP」聯名品牌,另系爭手拿鏡亦為與系爭氣墊粉餅相同之圖樣,均已展現有別於原告華貴奢麗、精緻時尚之名牌包款,系爭產品乃質樸環保、便於日常使用之另一個包包,而承襲一貫之矛盾元素、社會省思,自已展現言論、藝術自由表達之公共利益。


系爭產品並無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又按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茲就本件各因素分論如下:

(1)商標是否近似、商品是否類似暨其近似、類似之程度:
系爭產品之圖樣與系爭商標近似程度甚高,惟其間仍有以「MOB 」取代「LV」、彩色四葉/ 花朵圖樣角度尖圓不同等差異,業如前述;另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第9 、14、16、18、24、25、34等類別之商品,主要為珠寶配件、皮件、精品服飾,而系爭產品為包包及手拿鏡,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應屬類似。

(2)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系爭商標為設計感強烈之英文字母及圖樣所構成,且為世界知名之皮件製造商,於我國廣為媒體報導、名人愛用,並曾經我國實務肯認為著名商標,有本院103 年度民商訴字第54號判決意旨、原證2 、3 之媒體報導在卷可佐,足認系爭商標經原告長期廣泛地使用,使相關消費者得以認識其係表彰商品或服務之來源,其識別性甚高。

(3)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
查系爭商標經原告長期在台灣市場廣泛行銷使用,予消費者之印象深刻,具有高度識別性,固如前述;惟系爭產品為「My Other Bag×THE FACE SHOP 」之聯名品牌,而此二品牌於我國市場亦經營相當時日,並經網路賣家、部落客宣傳使用及相關媒體報導,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同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

(4)被告等使用系爭產品之商標圖樣是否為善意:
查系爭產品之設計概念即為傳達對原告品牌之揶揄娛樂,業如前述,是本需同時利用原作之整體,再藉由其間製造之差異,始足達此目的,而二者縱於圖樣、商品類別近似,惟其間亦有前述以「MOB 」取代「LV」、彩色四葉/ 花朵圖樣角度尖圓差異等不同,尚無違戲謔仿作之本質,已難認系爭產品之原始設計人或相關販售人係本於惡意;且系爭產品係韓商TFS 公司與MOB 公司合作,再由韓商TFS 公司授權被告等在我國販售,有被證28-1、29之授權契約及函文可證,且原告前與MOB 公司就與系爭產品相同設計之他案帆布袋提起商標、著作權法之相關訴訟,業經他案美國判決一審於105 年1 月6 日即駁回訴訟,二審亦於105 年12月22日駁回原告上訴,並經我國媒體報導,原告雖又不服提起上訴,亦經美國最高法院於106年10月2 日不受理上訴,因而全案確定,是被告等基於系爭產品原始設計者MOB 公司經美國法院認定並未侵權、及與MOB 公司聯名推出系爭產品之韓商TFS 公司之授權,因而於我國販售系爭產品,自亦難認有何惡意可言。

(5)其他參酌因素:
(甲)至原證14顯示有部分網路賣家及部落客有使用LV款、LV包包款、Louis Vuitton 、小路易等用語指稱系爭產品,固如前述,原告並據以主張可證本件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惟觀諸上開網路賣家商品頁面及部落客文章之前後文脈絡,於提及系爭產品時,均於拍賣商品之標題載明「韓國免稅機場購入The Face Shop x My Other Bag限量翻玩聯名款」、「THE FACE S
HOP X MY OTHER BAG氣墊粉餅系列」、「韓國正品The face shop x My Other Bag控油持妝霧感氣墊粉餅」、「【韓國帶回】The face shop X My Other Bag聯名氣墊粉餅」、「THE FACE SHOP X MY OTHER BAG聯名名牌包氣墊粉餅」、「粉餅的外包裝翻玩經典的三款名牌」等字樣,而對外明示系爭產品與原告乃不同品牌,是該等賣家或部落客於同一產品所述上開LV款等相關指涉原告之字樣,顯僅係基於二者為不同品牌之前提認知下,為便於稱呼而為之別名簡稱,雖使消費者與系爭商標產生聯想,惟亦同時對外傳達該設計僅係翻玩自原告包款,而非原告品牌,並未使消費者產生不當連結,尚無法證明消費者因此即有混淆誤認之虞;又原證14中其餘部落客提及系爭產品時,亦均或以顯著字體於標題標明品牌為「The Face Shop x My Other Bag」,或於內文中提及乃「the faceshop與美國潮牌My Other Bag首度跨界合作」,亦可見「翻玩一些經典名牌包包的設計」、「翻玩經典」之描述,亦可知各賣家及部落客均知悉並對外表明系爭產品乃THE FACE SHOP 與My Other Bag之聯名品牌,僅為翻玩經典包款,並非原告之品牌,復參以系爭產品乃美妝品,主要客群為對流行時尚資訊較為敏感之女性,對相關商品之品牌關注程度必然甚高,系爭產品既已清楚對外宣傳其自身之品牌,其客群於消費時顯應有足夠之敏銳度可分辨仿作與原作並非相同來源,益難認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至原告雖另指其中有部落客於文章中直接以「LV跨界合作款」指稱系爭產品,顯有混淆之虞云云,惟查該文章所用之完整文字係「該款氣墊造型(按:即系爭氣墊粉餅)以LV跨界合作款為靈感」,而原告之Monogram Multicolor 本為原告委由日本知名藝術家村上隆設計,結合不同顏色將原告之經典商標展現全新樣貌,是上開文章顯僅說明系爭氣墊粉餅之設計靈感來自於原告與日本藝術家跨界合作之Monogram Multicolor ,並非直接將系爭氣墊粉餅指稱為LV跨界合作款,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解,仍不足證明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乙)又觀諸他案美國判決,就使用與系爭產品組合圖案相同設計之他案帆布袋,認定因其之圖形乃卡通式圖樣,又以「MOB」取代「LV」,並僅於一面使用圖樣,另一面標明「My Oth
er Bag」之品牌名稱,並以「. . . 」之標點符號作結,而給予觀者娛樂性之想像空間,綜參其整體使用情狀,顯如同美國汽車保險桿貼紙「My Other Car . . .」(例如:「MyOther Car is a Mercedes 我的另一台車是賓士」)等經典玩笑,已傳達其僅為對原告著名商品之玩笑,意指使用者尚有另一個高級名牌包,僅非目前所使用,並非表達其即為實際原告之品牌包,不致造成相關消費者對二者之來源、是否為贊助商或關係企業等連結產生混淆誤認;且因二者之交易價格、商業取向截然不同,他案帆布袋顯無意與原告商品為市場競爭,且該案並無消費者實際混淆誤認,MOB 公司之目的亦僅在使消費者與原告商品產生聯想,而非基於惡意使用原告商標,足證他案帆布袋確為商標之戲謔仿作無疑,而於本案中,我國消費者對美國汽車保險桿貼紙「My Other C
ar . . .」之經典玩笑雖未必理解,惟由「My Other Bag」之淺顯中文文義(我的另一個包),及如前述MOB 公司自101 年來已於我國傳遞之環保翻玩時尚品牌形象,相關消費者自亦已能理解其「我的名牌包外之另一個包」之玩笑主旨,且相較於他案帆布袋係將與系爭商標近似之圖形與「My Oth
er Bag」品牌名稱分別印製在正、反面,系爭產品則係將圖形與聯名品牌名稱於同一版面之上下位置同時呈現,顯更能促使觀者一望即知其諧謔之意,益證並無混淆誤認之虞。


(6)綜上,雖系爭商標之識別性高,且系爭產品於類似之商品類別使用與系爭商標高度近似之圖樣,惟圖樣間仍有品牌縮寫不同等差異,系爭產品復於外觀上標明其乃THE FACE SHOP與My Other Bag之聯名品牌,此二品牌均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知悉,又依原告所舉事證,相關消費者亦均認知系爭產品僅係翻玩原告之經典,並非來自原告品牌,而無不當連結,且被告等販售系爭產品非屬惡意,自難認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系爭產品並無減損系爭商標之識別性及信譽之虞:
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經原告長期以來廣泛且大量之行銷,其著名程度早已跨越原來所使用之手提包等相同或近似之產品,於一般消費者間亦享有極著名之地位,此為本院103年度民商訴字第54號民事判決所肯認;況系爭商標並使用於原告之香水等化妝品上,乃名牌精品多角化經營常見之相關商品類別,且系爭商標之著名程度遠遠高於被告之品牌,系爭產品顯將使消費者誤以為系爭產品與原告之系爭商標有所關聯,若無法制止其之使用,長此以往,系爭商標獨特之識別性將遭受減損淡化,甚且被剝奪,對系爭商標之商標權將造成重大損害等情。惟查:

(1)按我國商標法規定商標淡化之類型,包括「減損著名商標識別性之虞」及「減損著名商標信譽之虞」,所謂「減損著名商標識別性之虞」,指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有可能遭受減弱,亦即當著名商標使用於特定之商品或服務,原本僅會使人產生某一特定來源之聯想,但當未取得授權之第三人之使用行為,逐漸減弱或分散該商標曾經強烈指示單一來源的特徵及吸引力時,最後該曾經強烈指示單一來源的商標很有可能將會變成指示二種或二種以上來源的商標,或使該商標在社會大眾的心中不會留下單一聯想或獨特性的印象。所謂「減損著名商標信譽之虞」,指著名商標之信譽有可能遭受污損,亦即因未取得授權之第三人之使用行為,使消費者對著名商標所代表之品質、信譽產生貶抑或負面之聯想。至判斷有無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應參酌下列因素:(1)商標著名之程度;(2)商標近似之程度;(3)商標被普遍使用於其他商品或服務之程度;(4)著名商標先天或後天識別性之程度;(5)其他參酌因素。

(2)查本件系爭商標之著名性及識別性均甚高,且系爭產品之圖樣與系爭商標近似程度甚高,亦係使用於與原告普遍使用系爭商標相類似之商品,固如前述;惟於戲謔仿作之案例中,受其娛樂諷刺之本質影響,受仿作商標之著名性、識別性越高,商標權人證明其可能遭淡化之舉證責任亦相應加重,有前述美國實務見解之法理可參。而本件原告所提原證14中之網路賣家、部落客本身均知悉系爭商品並非來自原告之品牌,亦對外明白表示,並無造成消費者不當連結,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未減弱或分散系爭商標指示之單一來源,難認系爭產品有何減損系爭商標識別性之情

又查系爭產品乃THEFACE SHOP 及My Other Bag聯名合作款,此二品牌均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且其等各自主打之品牌形象分別為天然美妝、平價環保時尚,業如前述,其等形象顯無違反社會倫理規範之處,使用與系爭商標近似之圖樣亦僅延續MOB 公司前述「名牌包以外的另一個包」之無傷大雅玩笑,並未造成消費者與原告品牌商譽間產生特別負面之聯想,而無不良影響;此外,原告復無其他舉證證明系爭產品有何品質瑕疵,而將影響系爭商標之社會評價,自無法證明系爭產品有減損系爭商標信譽之虞。準此,難認系爭產品確有減損系爭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虞。

綜上,系爭產品所使用之商標圖樣雖足使消費者與系爭商標產生聯想,惟其已傳達諷刺揶揄系爭商標之娛樂矛盾元素,而展現藝術創作、言論自由之公共利益,亦無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系爭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自應受商標戲謔仿作之保護,不為商標權人商標權效力所拘束。準此,原告主張被告等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3 款、第70條第1 款等侵權,尚屬無據。

(三)著作權法部分:
1.按「美國聯邦最高法院1994年在Campbell v . Acuff-RoseMusic Inc . (114 S .Ct .1164 )一案中的結論,認為『戲謔仿作(Parody)』是合理使用的行為,不會因為使用目的具營利性質,而構成侵害著作權,主要是其利用具有在Campbell案中,原告Acuff-Rose公司是Roy Orbison 與Willia
m Dees所寫的『Oh ,Pretty Woman』這首歌的著作權人。這首歌非常有名,後來成為茱莉亞羅勃茲與李察基爾主演的『麻雀變鳳凰』主題曲。被告Luther R .Campbell等人則是知名饒舌合唱團2 Live Crew 的歌手,將『Oh ,Pretty Woman』改寫成『戲謔仿作』後,翻唱暢銷。被告Campbell等原先曾嘗試取得改作的授權,但被原告所拒絕,所以就直接使用,最後在發行時,被告有註明是改作自Roy Orbison 與Williames 所寫的『Oh ,Pretty Woman』,原告為發行公司。聯邦最高法院以一致之意見,判定被告的改作行為構成合理使用,被告的『戲謔仿作』具『轉換價值(transformative value)』,亦即在原著作的光環下,發揮了極高的創作性,應與一般對於原著作的評論或批評等合理使用等價齊觀;對於所利用著作的性質,法院認為被告所利用者,必然是著名的原著作,否則就沒有『戲謔仿作』的價值;至於所利用著作的質量與新著作的質量,法院認為被告所作大量且重要部分之使用,是『戲謔仿作』所必要的,並未超過合理範圍。最後法院特別強調,由於原著作的著作權人幾乎不可能授權他人作成『戲謔仿作』,而『戲謔仿作』與原著作又分屬完全不同性質,故關於利用的結果對著作價值及潛在市場的影響方面,是微乎其微,有時反而會有助於原著作之知名度」(本院97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學理上所稱著作權之「詼諧仿作」,參考國外司法實務,作品已與原著作所欲傳達之目的或特性有所不同,已具備所謂「轉化性之利用」,依著作權法第65條第2 項主張合理使用,須參酌其利用之目的及性質、所利用著作之性質、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比例、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在價值之影響等要件,如不致影響原著作權人之權益,有依該條規定主張「合理使用」之空間,亦有智慧局104 年4 月14日0000000 號電子郵件意見可佐。可知我國學理及實務參酌美國實務見解之法理,已肯認「著作之戲謔仿作」倘符合上述要件,得依著作權法第65條第2 項主張合理使用。再按有關合理使用之判斷,應以人類智識文化資產之公共利益為核心,以利用著作之類型為判斷標的,綜合判斷著作利用之型態與內容。而於判斷合理使用之際,應將所有著作利用之相關情狀整體納入考量,並逐一審查著作權法第65條第2 項所列4 款基準(參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250號民事判決)。

2.Monogram Multicolor 之彩色外觀為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美術著作(下稱系爭著作),且原告為著作權人:
按「美術工藝品係包含於美術之領域內,應用美術技巧以手工製作與實用物品結合而具有裝飾性價值,可表現思想感情之單一物品之創作,例如手工捏製之陶瓷作品、手工染織、竹編、草編等均屬之。特質為一品製作,亦即為單一之作品,如係以模具製作或機械製造可多量生產者,則屬工業產品,並非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著作,自難認係美術工藝品之美術著作。」,固有內政部81年11月20日台(81)內著字第8124412 號函示可參,惟內政部業於86年4 月21日(86)台內著字第8605535 號函示補充:「至於著作人是否自始即以大量生產為目的,並非著作權法保護之準據,且與該著作是否屬美術著作無關,本部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內著字第八一二四四一二號函說明:以模具製作或機械製造可多量生產者屬工業產品,非美術工藝品,係就上述情形而言,並非就美術工藝品限定以非量產為目的之保護要件。」;次按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著作須符合「原創性」及「創作性」,所謂「原創性」,係指為著作人自己之創作,而非抄襲他人者;至所謂「創作性」,則指作品須符合一定之「創作高度」,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認為應採最低創作性、最起碼創作(minimal requirement of creativity )之創意高度(或稱美學不歧視原則),並於個案中認定之。內政部則認「美術著作」係以描繪、著色、書寫、雕刻、塑型等平面或立體之美術技巧表達線條、明暗或形狀等,以美感為特徵而表現思想感情之創作。作品是否為美術著作(包括美術工藝品)須以是否具備美術技巧之表現為要件,如作品非以美術技巧表現思想或感情者,亦即未能表現創作之美術技巧者,尚難認係美術著作。至完全以模具或機械製造之作品緣非具備美術技巧之表現,自不屬美術著作。著作人是否自始即以大量生產為目的並非著作權法保護之準據,且與該作品是否屬美術工藝品無關(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544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是,就一著作是否應享有著作權,應依我國著作權法就著作之要件進行判斷,若符合「原創性」及「創作性」,即可成為美術著作而享有著作權法之保護,尚不因是否為機械製造量產而有異。

查本件原告於西元2004年就系爭著作取得美國著作權註冊,參以原告所提原證2、3 所示使用系爭著作之包款於我國及世界各國行銷之媒體報導,倘原告非著作權人,以原告之廣泛行銷宣傳,應早受真正權利人興訟求償,依經驗法則應足推認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為原告,原告並未抄襲他人著作而具有「原創性」;又觀諸系爭著作之設計,圖樣繁複精細,且具相當之美術技巧,已表現創作者之思想感情,有一定之創作高度,亦堪認符合「創作性」,是其縱屬機械製造量產,自仍為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

原告雖就系爭商標及Speedy包外觀亦主張著作權,惟按法人為著作人之著作,其著作財產權存續至其著作公開發表後50年。但著作在創作完成時起算50年內未公開發表者,其著作財產權存續至創作完成時起50年。著作權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狀內自承系爭商標係於西元1896年設計問世,Speedy包則係於西元1930年設計誕生,並經媒體拍攝奧黛麗赫本使用之照片一炮而紅,亦有原證2 可證,是縱原告為系爭商標及Speedy包外觀之著作權人,惟其著作財產權亦僅存續至該等著作於西元1896年、1930年公開發表後50年,迄今早已屆期;原告雖另稱原證21之美國著作權註冊登記文件足證原告亦為系爭商標及Speedy包外觀之著作權人,惟查原證21之註冊標的為西元2002年始設計問世之系爭著作,與前揭系爭商標及Speedy包外觀之著作權存續期間並無關聯,原告主張尚不足採。準此,原告就系爭商標及Speedy包外觀自已不得主張著作權,附予敘明。

3.系爭產品為「著作之戲謔仿作」,而屬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之合理使用:
本件系爭產品與系爭著作之圖樣相較,除其間有以「MOB 」取代「LV」、彩色四葉/ 花朵圖樣角度尖圓不同等差異外,近似程度甚高,固如前述,原告並據以主張被告將仿襲系爭著作之圖樣使用於系爭產品上進行販售,其屬於單純之商業目的,完全不涉及我國實務上所認可轉化使用之合理使用,顯然構成侵害著作權之行為等情。惟經依著作權法第65條第2 項所列4 款基準審查結果如下:

利用之目的及性質:
按利用之目的及性質,雖分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然依著作權法第1 條所規定之立法精神解析其使用目的,並非單純採二分法。倘使用者之使用目的與性質,有助於調和社會公共利益或國家文化發展,使用目的縱使非屬於教育目的,亦應予以正面之評價。反之,使用目的及性質,對於社會公益或國家文化發展毫無助益,使用者雖未以之作為營利之手段,然使用行為未有利於其他更重要之利益,致必須犧牲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以容許使用行為,則應給予負面之評價(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商品雖為商業目的,然其已傳達諷刺揶揄之矛盾對比娛樂訊息,而具備言論、藝術自由表達之公共利益,業如前述,顯已發揮高度創作性,而應視同一般對於原著之評論或批判等合理使用,參照前揭說明,自應給予正面之評價。

所利用著作之性質:
所謂著作之性質,係指被利用著作之性質而言。創作性越高之著作應給予較高度之保護,他人主張對該著作之合理使用之機會越低。本件系爭著作之創作性高,固應給予較高度之保護,惟系爭產品並未造成消費者與原告之品牌混淆誤認,亦未減損原告相關商品之識別性或信譽,均如前述,顯未取代系爭著作或對系爭著作造成損害,尚難認其不應受保護。

所利用著作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比例:
系爭產品之圖樣除前述品牌縮寫、細部圖案之差異外,其餘均與系爭著作大致相同,所利用之質量比例固然甚高,惟此乃戲謔仿作為達其揶揄玩笑目的所必要,且衡其已標明屬THE FACE SHOP 與My Other Bag之聯名品牌,而表達非源自原告品牌,其利用之情狀亦未逾越合理範圍,參照前述美國實務法理,仍難僅以此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在價值之影響:
由原證14可知該等網路賣家及部落客對系爭產品與原告之品牌間均未產生不當連結,亦對外清楚表明此情,無法證明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且系爭產品既未違反社會倫理規範,復未造成消費者與原告品牌商譽間產生不良聯想,亦無品質低劣之情事,而不致影響系爭著作之社會評價,均如前述,況系爭產品乃單價數百元至千元出頭之氣墊粉餅、棉麻布束口袋及手拿鏡,系爭著作則使用於單價數萬元以上之名貴精品包,二者之客群並非同一,是系爭產品對系爭著作之潛在市場及價值縱有影響,亦應甚微,且非屬負面。

綜上,系爭產品雖基於商業目的而利用高質量、比例之系爭著作,惟已傳達與系爭著作不同之戲謔仿作目的,展現具轉換價值之高創作性,對系爭著作之潛在市場及價值亦無不良影響,應與一般對於原著作的評論或批評等價齊觀;復參酌他案美國判決,就與系爭產品相同圖案設計之他案帆布袋,亦認其雖為商業使用,惟因其與原告之商業取向不同,其顯無法於市場上取代原告商品,並未對原告造成損害,符合美國著作權法之合理使用等情,亦與本院上開論理一致。準此,系爭產品自應構成著作權法第65條第2 項之合理使用而未侵害原告之著作權。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黃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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