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3月10日 星期日

(著作權 編輯著作 設計 免費圖庫) Flosum品牌視覺設計:告訴人參考免費圖庫製成的圖樣,就免費圖庫部分沒有著作權。



左側或上方是告訴人未交付給被告的圖樣,但放在告訴人公司網站上。
右側或下方是被告交由美工另行設計的圖樣。

告訴人參考的免費圖庫照片


告訴人交付被告的設計圖樣

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2018.1.24)

「  (一)被告永沛公司與告訴人以思公司於105 年4 月25日訂立委任
    契約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4435號卷〔
    下稱他字卷〕第5 頁),由被告永沛公司委託以思公司進行
    品牌視覺設計,設計之項目包含品牌命名、品牌故事撰寫、
    品牌標誌設計、標準字設計、標準字基本組合、標準色與輔
    助色設定、標籤設計風格延伸等,有委任契約書「品名欄」
    第1-1 至1-7 項之記載可稽,該1-1 至1-7 項之設計成果之
    電子檔,以思公司已交付予永沛公司(即告訴狀附件一、二
    ,如附件所示),被告永沛公司已支付設計費用6 萬元完畢
    ,有統一發票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8頁,至於統一發
    票上另一筆15,000元製作費,係永沛公司委託以思公司製作
    第1-7 項產品標籤之費用,與設計費用無關),至於告訴狀
    附件三、四、五圖片(即系爭3 張圖片)之電子檔,以思公
    司並未交付予永沛公司,為被告及告訴人以思公司雙方所不
    爭執。
  (二)告訴人負責人林○○稱:其為客戶設計品牌標誌時,即會幫
    客戶將商品及提袋等以後有可能用到的周邊物品,一併設計
    起來,其曾就告訴狀附件三、四、五向被告洪采琳口頭報價
    ,惟被告洪采琳並未購買,故不在委任契約書委託設計之範
    圍內,附件三、附件四,是來自免費圖庫由單一元素,透過
    我們設計編排,構成特別的圖案,附件五亦是免費圖庫網站
    上的照片,上頭沒有東西,我們透過編輯著作設計合成,將
    品牌放在適當位置,告訴狀附件三、四、五屬於告訴人之編
    輯著作,委任契約書所謂風格延伸是針對第1-7 項之標籤設
    計(見本院卷第95頁、第99頁),不包含告訴狀附件三、四
    、五之圖片,並逐一說明告訴狀附件一、二屬於委任契約書
    何項設計內容(見本院卷第187-193 頁,如附件所示),且
    提出告訴狀附件三、四、五的原始檔及創作過程資料為憑(
    見他字卷第101-107 頁、本院卷第195 頁)。被告洪采琳則
    否認以思公司曾向其口頭報價之事,辯稱告訴狀附件三、四
    、五之圖片屬於「風格延伸」,亦為委任契約書之一部分。
    經查,被告洪采琳於偵查中,106 年10月12日檢察官偵問時
    ,當庭提出其手機中與第三人林○○之LINE對話記錄,經檢
    察官命法警拍照附卷(見他字卷第137 頁、第139-150 頁)
    ,被告於105 年9 月26日向美工人員林○○詢問提袋設計之
    事,林○○先傳了一張其設計好的提袋設計圖給被告洪采琳
    (見他字卷第139 頁左方截圖),被告洪采琳又傳另一張與
    告訴狀附件三之圖片相同之提袋設計圖給第三人林○○(他
    字卷第140 頁右方截圖),林○○回覆「不要依樣吧~~」
    ,惟被告洪采琳仍指示第三人林○○「照這個排」(見他字
    卷第140 頁)。同年10月4 日,林○○又傳送近似於告訴狀
    附件四、五之2 張圖片予被告洪采琳,並稱「我有找到他們
    找到的圖」(見他字卷第147 頁左方截圖),被告洪采琳回
    覆:「太棒了…這圖可用嗎?」林○○稱:「這個我確定可
    以(指告訴狀附件五所使用的圖庫圖片),其他兩張版權(
    指近似告訴狀附件四圖片)我實在不確定,外國網站抓的,
    這些是我重新合尚(上)去的,很多外國品牌也有拿去合」
    ,被告洪采琳問:「有辦法和跟他一樣嗎?營業時間改下」
    。林○○答:「無法依(一)樣==,營業時間改幾點?而且
    一樣的話,她就要來找你了,說你盜她的圖」(見他字卷第
    149 頁)。被告洪采琳於該次偵訊時,亦供稱:「(經當庭
    勘驗你的手機LINE對話紀錄,你於105 年9 月26日有跟美工
    詢問紙袋部分,美工傳一張他已經設計好的圖片給你,你又
    傳一張圖給他,此圖如何來的?)我請他照這排列,這是基
    本圖案去做排列。(這圖是當時林○○傳給你的?)不是。
    (那你如何取得這張圖?)我在網路上有看到,認為他們怎
    麼可以盜用我的圖,我當然有權利要求美工說如何排列。(
    你所謂在網路上看到的是指林○○公司網頁?)對」(見他
    字卷第137 頁反面)。足認告訴狀附件三之圖片,確係被告
    洪采琳自以思公司網站取得,提供予第三人林○○,並指示
    林○○按照該圖片排版,被告洪采琳辯稱,告訴狀附件三之
    提袋圖片係其委託第三人林○○設計,其對第三人林○○之
    設計過程不了解云云,應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至於
    告訴狀附件四、五之圖片,係第三人林○○找到外國圖庫中
    之圖片,並參考以思公司網站上合成之圖片,略為修改而成
    等情,堪予認定。
  (三)由告訴人所提創作過程資料觀之:(1)告訴狀附件三之提袋圖
    片,係告訴人取材自免費圖庫,原始圖片(如附圖二編號1
    )為一人手提牛皮紙袋之照片,告訴人先將其上圖形及顏色
    去除後,再將永沛公司之品牌標誌加以排列設計於提袋上(
    見他字卷第104-105 頁),提袋右側之圖樣即為委任契約書
    1 -5項品牌標誌基本組合,提袋左側之圖樣,與告訴人交付
    永沛公司之第1-7 項商品標籤設計之圖樣編號5 相同,二者
    差別僅在第1-7 項編號5 之圖樣為橫向排列,告訴狀附件三
    之提袋圖樣為直向排列,故應認告訴狀附件3 提袋上之圖案
    ,屬於告訴人交付被告永沛公司的設計成果之一部分,被告
    永沛公司已支付6 萬元設計費完畢,依委任契約書第7 條反
    面解釋,被告永沛公司已取得該等圖樣之著作財產權。至於
    提袋上方人的手部及提袋外輪廓圖形,為免費圖庫之原有圖
    形,並非告訴人所創作,告訴人無從主張著作權之保護。(2)
    告訴狀附件四之商品圖片,係告訴人取材自免費圖庫,原始
    圖片(如附圖二編號2 )係以白色為底,其上有數件商品包
    裝盒、袋,並搭配筆、樹葉、枯枝等物品錯落排列,表現簡
    潔之美感,告訴人未變更上開物品之排列方式,僅將商品包
    裝盒、袋上原有之圖案去除後,再將永沛公司之品牌標誌加
    以組合,並合成於商品包裝盒、袋上,惟該等品牌標誌組合
    之圖樣,已見於委任契約書第1-5 項品牌標誌基本組合及輔
    助圖形,及第1-7 項商品標籤設計編號1 、2 、4 之組合圖
    樣,亦屬於告訴人交付被告永沛公司的設計成果之一部分,
    被告永沛公司已取得該等圖樣之著作財產權。至於圖片上物
    品排列方式係取材自免費圖庫之圖片,並非告訴人所創作,
    告訴人就物品排列方式,無從主張著作權,且被告永沛公司
    網頁上之圖片,就物品之排列方式及物品上之圖樣,已加以
    若干更動(筆的位置由縱向改為橫向放置,原來放筆之位置
    及圖面右下方之黑色小方盒均改為精油瓶,下方之白色盒子
    的圖樣亦有不同),與告訴狀附件四之圖片之排列方式有所
    不同,亦難認為有侵害告訴人之重製權或改作權。(3)告訴狀
    附件五之圖片,係告訴人取材自免費圖庫,僅在原始圖片(
    如附圖二編號3 )之玻璃門上,加上永沛公司設計之品牌標
    誌及營業時間,該等簡單之改變,尚難認為具有個性及獨特
    性,不符合著作權法原創性之要件,告訴人以思公司自無主
    張著作權保護之餘地。
  (四)告訴人雖主張,被告可自由利用其所交付之品牌標誌之基本
    元素,或者加以排列組合,惟不同之人就相同元素排列組合
    之方式,不可能完全相同,告訴狀附件三、四、五之圖片,
    係告訴人公司取自免費圖庫,並經過其原創設計,被告未經
    其同意,逕行使用並加以修改,已侵害告訴人的編輯著作之
    重製權及改作權云云。惟按,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
    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編輯著作之保護,
    對其所收編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著作權法第7 條定有明
    文。告訴人為被告永沛公司設計之項目,包含品牌標誌(單
    一基本元素),及以品牌標誌為基本元素,所作之變化及排
    列組合方式(如輔助圖形、標籤設計等),此等元素圖樣均
    已由被告永沛公司取得著作財產權,告訴人將品牌標誌之元
    素加以排列組合,如具有創意及美感,足以表現其個性及獨
    特性,固可取得著作權之保護,惟其使用的元素之著作權,
    如屬他人所有,告訴人仍應取得該元素圖形之著作權人之同
    意,否則即有侵害著作權之問題,況且,告訴人以永沛公司
    品牌標誌為元素,所設計之數種排列組合之圖樣,已交付並
    移轉著作財產權予被告永沛公司,被告加以使用,難認有侵
    害告訴人之重製權或改作權之行為,告訴人之主張,不足採
    信。」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彭洪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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