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3月26日 星期二

(營業秘密)漢德威公司的牌價表:「工商秘密」的範圍大於「營業秘密」。

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2018.12.27)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傅先進明知漢德威公司係以生產、製造、銷   售機械零配件為業,且該公司有關之機械零配件產品之規格   、型號、價格等資料之「牌價表」(見偵卷第142 至185 頁   ),為該公司與客戶間長期往來配合所製作,屬該公司所有   具秘密性之資訊,且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競爭廠商人員所   明確知悉,為確保漢德威公司在業界競爭優勢之主要利器,   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詎傅先進為求虹荃企業社順利   營運,竟意圖為虹荃企業社之不法利益,基於洩漏工商秘密   暨營業秘密之犯意,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漢德威公   司所製作,記載機械零配件之規格、型號、價格之排價表後   ,復於不詳時間,在前開住處,以電腦列印設備列印該牌價   表書面後,置於虹荃企業社之辦公處所使用,而洩漏漢德威   公司之營業秘密予虹荃企業社,嗣經○○○於105 年9 月間   ,前往虹荃企業社,詢問傅先進有無使用漢德威公司機械零   配件之圖片之際,在辦公處所,發現前開牌價表書面資料,   而得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   2 款之侵害營業秘密及刑法第317 條之洩漏工商秘密等罪嫌   。... 一、營業秘密及工商秘密之內涵:   按「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   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   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   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   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 條定有明文,是營業   秘密法所稱之營業秘密,須符合「秘密性」、「經濟性」及   「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等3 要件始足當之;又依法   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   漏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刑   法第317 條定有明文,刑法對於何謂「工商秘密」,並無明   文之定義,實務上認為,「工商秘密」係指工業上或商業上   之秘密事實、事項、物品或資料,而非可舉以告人者而言,   重在經濟效益保護(臺灣高等法院78年度上易字第2046號判   決參見),學者則認為,係指工業或商業上之發明或經營計   畫具有不公開之性質者,舉凡工業上之製造秘密、專利品之   製造方法、商業之營運計畫、企業之資產負債情況及客戶名   錄等,就工商營運利益如屬不能公開之資料,均屬本罪所應   加以保護之工商秘密(林山田,刑法各罪論(上),增定四   版,2004年1 月,285 頁)。因為刑法第317 條洩露工商秘   密罪乃24年已制定,迄今未曾修正,而營業秘密法係於85年   1 月17日始制定公布,並於第2 條明確規定營業秘密之要件   ,嗣於102 年1 月30日修正時於第13條之1 至第13條之4 增   訂侵害營業秘密之刑事責任,既然刑法工商秘密罪早於營業   秘密法60多年即已制定,依當時刑法草擬之立法背景,實難   認制定時即要求工商秘密須滿足如現行營業秘密法所要求之   營業秘密三要件,更何況,侵害營業秘密之刑責遠高於工商   秘密罪,基於刑責相當性原則,應認為「工商秘密」與「營   業秘密」之實質內涵並不相同,「工商秘密」之門檻不必如   「營業秘密」般高,其客觀範圍應大於「營業秘密」申言   之,營業秘密法所稱「營業秘密」限於「非一般涉及該類資   訊之人所知者」,採「業界標準」,即該營業秘密資訊非該   領域之從業人員所知悉者,但「工商秘密」僅須資訊所有人   之秘密不欲他人知悉且確實為他人所不知即可,該秘密是否   構成「工商秘密」並不採「業界標準」;「工商秘密」雖亦   須具備經濟效益始有保護之必要,然該等經濟效益僅須可將   之用於產出其經濟利益即可,無須如「營業秘密」之「經濟   性」須達到一旦秘密被公開,會使其市場競爭能力被影響之   程度;至於「營業秘密」尚須滿足「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   密措施」之要件,但因工商秘密罪係處罰依法令或契約持有   工商秘密而無故洩漏者,因此僅須所有人主觀上將該等資訊   當作秘密加以保護,客觀上使依法令或依契約持有該資訊者   能知悉此為所有人之工商秘密,且實際上所有人之保密作為   已使得該等資訊確實未經公開,即足當之,並不要求如「營   業秘密」般須有積極努力的高度保密作為為必要。然而,即   使「工商秘密」之範圍較「營業秘密」為大,但兩者既均謂   「秘密」,其秘密性之要求,並非僅由營業人主觀認知為斷   ,仍須以客觀上,該等資訊未曾以一般人可輕易得知之方式   公開,或他人無法透過一般方式得知,始足當之。產品之報   價或銷售價格,如不涉及成本分析,即屬替代性產品進入市   場進行價格競爭時得自市場中輕易獲取之資訊,非必因受僱   於產品之製造或銷售者,始得獲知之秘密(最高法院104 年   度台上字第16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公訴人所指之營業秘密或工商秘密,為漢德威公司之牌   價表,證人○○○證稱:牌價就是標價,是一個基礎價格,   例如牌價是100 元,一般客人我們可能打8 折,如果是經銷   的客人,我們可能給他6 折,或者更大規模的客戶,他要大   量採購銷售,我們會給他更大的利潤空間。此牌價表會給有   合作關係的廠商,大概20多間,與廠商間並無保持價格秘密   之約定等語(見原審卷第29背頁至30頁、第32頁至背頁),   由此可知,該等牌價表僅為漢德威公司各式規格產品之表訂   銷售價格,既非漢德威公司對客戶之報價,亦非漢德威公司   之成本價,而此類標價資訊,事實上在公開交易市場上可輕   易透過與漢德威公司之經銷商交易或訪查而取得,由被告所   取得之牌價表實無法得知漢德威公司對何客戶採取何折扣措   施,實難認為該等標價表有何營業秘密法或工商秘密罪所稱   之「秘密性」可言,即與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317 條等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認被告有何   侵害營業秘密或洩漏工商秘密之罪行。」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蔡如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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