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智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2018.02.28)
「 2.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提供「流浪仲介-終結流浪」影片檔案,
勘驗結果如下:
(1)「流浪仲介-終結流浪」影片內容,係介紹曾經在永慶房屋
工作之前員工離開永慶房屋後,工作不順利的情形,再對前
同事進行訪談,來論述離開公司員工後來變成流浪仲介的過
程,用以表示永慶房屋的公司品牌對於公司業務的價值,整
個影片播放過程均有影像、字幕、聲音。...
(4)由影片內容可知,系爭影片是以告訴人具有品牌價值、平台資
源,員工離開公司至其他不動產仲介公司不一定是好選擇,
作為影片主軸,並以訪問在職員工,由其等講述心得方式呈
現,復經剪輯、配樂、字幕,表達出影片標題「終結流浪仲
介」所欲呈現之概念,足以表現製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而具
有原創性要件。
3.就「流浪仲介-終結流浪」之影片製作過程,證人吳OO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流浪仲介-終結流浪」影片是在民國103
年間拍攝,當時背景是103年間整個房地產市場有翻轉下滑
現象,加上這段期間有幾位離職同仁出去創業,並對公司內
部同仁進行挖角行為,我發現這樣的現象後,跟主管
報告伊想製作公司內部教育訓練影片,希望凝聚公司同仁的
向心力及提升對公司的認同,主管同意後,伊就去找擔任公
司影音部專業經理、影音部副理,一同製作
這系列影片。...
「流浪仲介-終結
流浪」影片的主軸和目的,是希望整個影片呈現出希望給公
司內部同仁知道,離開公司在外面的同仁其實過得並不是那
麼順利,希望在公司的同仁能夠珍惜並感恩。
「(五)被告於「黑心黃領帶」粉絲團撰文並引用而重製、公開傳輸
「流浪仲介-終結流浪」中5段影片之行為,雖未獲得告訴人
同意或授權,然有著作權法第52條之適用,不構成著作財產
權之侵害:
1.按「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
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著作權法第52條
定有明文。著作權法上之合理使用,係指著作財產權人以外
之人,雖未獲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仍得利用該著
作而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其立法目的在於,當維護某
種利用行為可帶來之公共利益,更甚於權利人著作財產權之
保護時,為增進社會整體之福祉,令著作財產權適度退讓,
以平衡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與公共利益之需求。以著作權法
第52條而言,我國憲法第12條規定,人民有言論及出版之自
由,而人民發表之言論涉及評論時,往往不可避免有引用受
評論之他人著作之必要,此時,若仍賦予著作權絕對之權利
,可以預見著作權人將只同意或授權錦上添花之評論者利用
其著作,而對負面評論者拒絕同意或授權,如此一來,不啻
給予著作權人得假著作權之名行操控言論市場及阻礙資訊透
明流通之實,當非著作權法保護著作權之本旨。由是可知,
評論者所以得主張合理使用他人著作,係為調和資訊自由權
與著作權法兩者間之衝突,認為在保障民眾接近資訊之前提
下,著作權應限縮其權利上之主張(見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
刑智上易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依上開規定意旨
,主張本條規定之合理使用者,必須符合:為報導、評論
、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引用已公開發表之
著作;須在合理範圍內等要件。
2.被告於105年11月2日在「黑心黃領帶」粉絲團,引用「流浪
仲介-終結流浪」影片中在職員工簡OO談論離職員工林O
O該段時,於粉絲頁面表達「(第一集)請相信自己眼睛,回
故一下~看看永慶怎麼抹黑離職的TOP SALES」等自身想法;
於同年月3日引用系爭影片中在職員工梁OO談論職離員工
邱OO該段時,於粉絲頁面表達「(第二集)千萬不要懷疑自
己的眼睛,仔細聽聽看這些人到底在講什麼??目的為何就
不用小編多說」等自身想法;於同年月4日引用系爭影片中
在職員工梁OO談論離職員工邱OO跑去大師房屋第二年沒
有績效之該段影片時,於粉絲頁面表達「(第三集)讓我們繼
續看下去,哪些是真話?哪些是假話?小編都已經快搞不清
楚了」等自身想法;於同年月5日上午5時28分,引用系爭影
片中在職員工黎保誠談論離職員工林OO、及在職員工OO
保談論離職員工陳OO等段時,於粉絲頁面表達「(第四集)
有沒有很特別的感覺」等語;於同年月5日下午5年42分,引
用系爭影片中,在職員工王觀保談論因為告訴人提供平台及
資源,離職員工陳OO才有過往銷售佳績,及離職員工廖O
O跳糟到臺灣房屋工作不順遂等段影片時,於粉絲頁面表達
「(第五集)是不是和小編一樣,看不下去了??」等自身看
法。由被告引用告訴人「流浪仲介-終結流浪」影片之前後
文觀之,被告引用告訴人著作之目的,乃在使閱聽者自行了
解告訴人凝聚在職員工向心力之方式係建立在對離職員工之
負面評價上,並提出自身不同意見,期望就此閱聽者能有公
斷,況由系爭影片內容可知,告訴人係在未訪問離職員工、
未調查離職者現狀之情形下,直接於影片中鍵入「據說邱O
O已離開大師房屋,目前暫無音訊」、「目前林OO擔任藥
劑師,月入估計約三至四萬」、「林OO從中信倒閉後,目
前仍持續著流浪仲介的生活」、「陳OO自中信倒閉後,傳
聞目前無業」等負面訊息,對離職員工生涯選擇為抨擊,借
由單方陳述意見方式,樹立離職員工成為「流浪仲介」形象
,被告以此認此影片涉及勞資問題,且認與其借由網路得知
之訊息不符(見他字卷第151頁至第156頁、本院卷二第132頁
至第138頁),因而放到「黑心黃領帶」粉絲團頁面上,提出
給閱聽者進行評論,其引用行為應係「為評論之目的」所為
之利用,實無疑問;又被告使用系爭影片,方能使閱聽者了
解其意思,亦難謂其無引用系爭影片之必要;況告訴人已於
內部教育課程使用系爭影片,自屬已公開發表系爭影片,則
本件被告係為評論之必要,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視聽著作,可
堪認定。
3.又利用他人著作是否在合理範圍內,需審酌著作權法第65條
第2項所訂標準,該條項規定:「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44
條至第63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
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
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有關
合理使用之判斷,不宜單取一項判斷基準,應將所有著作利
用之相關情狀整體納入考量,且應將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
所定之4項基準均一併審酌。
(1)以被告利用之目的而言:本件被告經營「黑心黃領帶」粉
絲團之目的,係針對不動產仲介業提供之資訊,表達不同
意見,並提供平台予不特定多數閱聽者自由評論,就促進
資訊流通之角度而言,當具一定程度之社會公共利益,而
被告使用系爭影片,其目的係為提供閱聽者討論,乃基於
評論之目的,非為商業目的,並無圖自己財產利益之情形
。而被告雖未明白標示出處是告訴人,但由被告粉絲團頁
面所述「看看永慶怎麼抹黑離職的TOPSALES」,閱聽者自
可知系爭影片與告訴人相關,非其自身製作,且由該5段
影片內容當可知係為告訴人利益、形象而作,並無使閱聽
者混淆誤認係被告製作之可能,被告使用系爭影片之目的
並非為謀取自身財產利益,至為明顯。
(2)著作之性質部分:本件被告利用之影片就性質上而言,係
屬視聽著作,目的在傳達告訴人品牌、已建立制度、所提
供資源對於頂尖業務員之高績效表現具不可抹滅之貢獻,
離職之頂尖業務員往往於失去告訴人提供之資源後,即一
蹶不振,而被告引用影片後,並未改作其內容,仍傳達給
閱聽者一樣的著作精神,僅提供不同意見進行評論,是告
訴人視聽著作本質未遭破壞。
(3)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部分:
再就被告利用系爭影片之質量以觀,被告固利用系爭影片
大部分,惟並非全部,且被告利用之目的既在使閱聽人得
以就系爭影片內容進行評論,其高度利用系爭影片,仍難
謂已脫逸評論目的必要之範疇。
(4)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部分:
末就被告利用系爭影片結果對告訴人該著作潛在市場與現
在價值之影響而言,告訴人製作系爭影片之目的係為凝聚
內部向心力、從事教育訓練之用,而被告於粉絲團引用系
爭影片並提出負面意見,對告訴人該著作所欲表達之思想
,不無影響,惟著作權法合理使用規定所關心的,乃是利
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並非「被
告之評論結果對告訴人著作所欲表達理念之影響」。本件
被告之利用目的在於表達己身不同意見,提供閱聽者評論
,並非在剽竊該著作,是被告引用系爭影片之結果對系爭
影片本身之潛在市場或現在價值之影響應無影響。
(5)從而,本院審酌上開各項情事,被告利用系爭影片中5段
內容,其目的既非為謀取自身財產利益,而係為評論該5
段影片內容,且未造成告訴人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
損失,揆諸上開說明,其使用未逾合理範圍,符合著作權
法第52條合理使用之規定,自屬阻卻違法,而不構成著作
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規定之違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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