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2018.12.26)
「四、經查對比原判決附圖所示「The Moment」及「The Mouse 」
系列圖像,二者所描繪之圖樣均為「貓」、「狗」、「馬」
,描繪之線條粗細、轉折、走向、大小幅度及各部位比例等
整體佈局構造,已實質近似,且告訴人所有之「The Moment
」圖樣並非純為自然界動物之實物素描,而係告訴人投入其
自身靈感、精神而藉由動物賦予人類之印象並將動物身體部
位部分誇張之卡通繪製方法呈現;然被告「The Mouse 」系
列圖像之繪製方式則係以令人「一望即知」之相同手法創作
,並無從體會被告有投入任何精神作用而另為創作,即與重
製係以印刷、複印等將原著作內容再現之表達方式相同,況
被告於警詢時業已自承其所繪製之「The Mouse 」系列「貓
」、「狗」、「馬」圖樣,均係參考告訴人之作品所作成(
見臺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8845號卷第105 頁),故
被告所繪製「The Mouse 」系列之「貓」、「狗」、「馬」
圖,顯然已符合「接觸」與「實質近似」之要件,且未得告
訴人之同意,確已構成著作權法之非法重製行為。本件被告
僅係描摹告訴人「The Moment」系列作品所為之「The
Mouse 」系列圖樣,並非就原著作內容加入自己精神作用而
另為之創作,故被告上訴意旨辯稱其僅係改作,而非重製云
云,並不可採。」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熊誦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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