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的春聯
左:被告 右:原告作品
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民著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2019.02.11)
「 (二)【08】如果將系爭著作與系爭商品直接分別整體比對,固然 可以明顯感到整體感覺差異,這是因為系爭商品將系爭著作 的五尊財神所在位置,分別重新排列組合,同時也改變了背 景物品及每尊財神的細部表現。但如果仔細將系爭著作及系 爭商品中的每位財神圖像相互逐一比對,就可以得到臉部表 情、五官型式(含鬍鬚)、手持物品、身體服飾、皮帶、足 靴等多項細節與整體神韻都高度相似,而可得到實質相似之 結論。其比對示意圖就如本判決附件二所示,直接肉眼比對 ,就可以得到上述結論,不需要再過多的文字或言語解釋。 (三)【09】緊接著上面的整體感覺差異與逐一比對結果,這裡要 決定的問題就是:到底如何比對才能正確地判斷是否構成重 製?由於系著作屬於美術著作,一般而言,應採取整體比對 之方式,較為公平客觀。但以本案而言,由於系爭著作的五 尊財神,均有鮮明的人物造型,且在系爭著作也有個別呈現 之創作圖像(見原證1 ,本院卷一第22頁),應認為個別財 神的圖像,均可有個別受保護的著作權,避免他人僅是將個 別財神的整體配置位置進行不重要的調整,即可造成整體感 覺之差異,從而使創作人對於個別人物造型之創作付出,遺 漏於著作權保護之外。相同見解,我已經在我院106 年度民 著訴字第41號判決第【09】段有明確的表明,我認為在本案 中仍然應該加以維持。因此,本案中應認為系爭商品與系爭 著作中的五尊財神確屬實質近似,整體而言,系爭商品已經 構成對於系爭著作的重製。 (四)【10】雖然被告有抗辯:本案相同事實,在刑事程序中,是 作成兩者並不實質近似的判斷,民事程序作成不同的判斷, 並不合理。但我國法律採取民刑事責任個別獨立的立法已經 很久了,民、刑事程序對於相同事證作成不同的判斷,本來 就是可能的結果,而且民、刑事程序對於事實認定的舉證程 度要求本有所不同,如果要求以刑事程序的判斷結果,來拘 束不同舉證程度要求的民事程序,反而才應該認為不合理。 以著作權法上的「重製」概念而言,刑事程序相較於民事程 序,要求有更高的實質近似程度才能作成「重製」判斷,應 該可以認為是屬於民、刑事責任的合理差異。不過,有關被 告抗辯引用的刑事裁定所稱:「……且整體配色、人物位置 、背景文字圖案亦與聲請人之上開著作相異,已難認有實質 近似」等語,可知刑事駁回裁定並沒有採取個別財神圖像均 有可受個別保護著作權的看法,而是採取整體感覺比對的方 法。這一點與我的看法確有不同,而已詳如上述,必要時應 可由當事人透過上訴程序,或進一步利用相關統一解釋程序 以統一其間的見解差異。」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蔡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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