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3月31日 星期日

(商標 最高行政法院 既判力 一事不再理) 若前後案所爭執之法律關係雖屬相同,但因作成行政處分之機關 不同,致訴之聲明所欲撤銷之行政處分亦有不同時,尚難認前後案係屬同一訴訟標的,而謂後案訴訟標的應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

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384號裁定(2019.02.27)

抗  告  人 優尼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參  加  人 義大利商法倫提諾公司(Valentino S.P.A.)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智慧財產法院更為裁判。

「五、本院按:(一)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原
    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九
    、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同法第213
    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
    力。」準此,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該確定
    終局判決中有關訴訟標的之判斷,即成為規範當事人間法律
    關係之基準,嗣後當事人即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
    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惟若前
    後案所爭執之法律關係雖屬相同,但因作成行政處分之機關
    不同,致訴之聲明所欲撤銷之行政處分亦有不同時,尚難認
    前後案係屬同一訴訟標的,而謂後案訴訟標的應為前案判決
    既判力所及。(二)查本件參加人申請評定系爭商標(延展
    註冊),相對人為第一次處分時,係以103年5月28日中台評
    字第HO1000110號商標評定書為「評定駁回」之處分,參加
    人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4年1月5日經訴字第10306130050
    號為「原處分撤銷,由相對人另為適法之處分」之訴願決定
    ,抗告人之前手(喬西公司)提起訴訟,經原審104年度行
    商訴字第24號判決將訴願決定撤銷,上訴後經本院105年度
    判字第488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抗告人之前手在第
    一審之訴確定後,相對人為第二次處分,係以106年3月17日
    中台評字第H01040026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
    撤銷之處分,抗告人之前手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6年8月
    31日經訴字第10606309760號為訴願駁回之決定,抗告人遂
    提起本件訴訟。綜觀前後兩件訴訟,前案訴訟之被告為經濟
    部,訴之聲明為撤銷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而本件訴訟
    之被告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訴之聲明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兩案之被告及訴之聲明均不相同,自難認係屬同一訴
    訟標的,亦難謂本件訴訟標的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
    是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原裁定
    不察,遽以前後兩案所爭執之法律關係相同,即認係屬同一
    訴訟標的,而引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認
    抗告人所提起之本件訴訟,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原審10
    4年度行商訴字第24號及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而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其認事用法,尚有未洽。 」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樹 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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