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3月26日 星期二

(著作權 攝影著作 圖形著作 原創性)漢德威公司產品照片、產片線圖。攝影著作原創性的判斷,不能再以傳統之攝影者是否有進行「光圈、景深、光量、快門」等攝影技巧之調整為斷。

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2018.12.27)

 (一)漢德威公司型錄所示之產品照片及產品線圖,應為著作權法   所保護之著作:   1.按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    ,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是著作權法所    保護之著作,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所謂之精神    上作品,除須為著作人獨立之思想或感情之表現,且有一    定之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始可稱之。而所    謂原創性,包含「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    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非抄襲或剽竊而來,而「    創作性」,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    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足以表現著作人之    個性為已足(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90年度台    上字第2945號、97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104 年    度台上字第125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著作權法對於    「創作性」的創作程度要求極低,不僅無須如專利法中對    於發明、新型、設計所要求之高度原創性程度,甚至僅須    有微量程度的創作,可以展現創作人個人之精神作用即可    ,因此,大多數的作品都可達到創作性之標準,無論其創    作多簡單、明顯,只要有少量的創作星火即可。再者,所    謂攝影著作,係指以固定影像表現思想、感情之著作,其    表現方式包含照片、幻燈片及其他以攝影之製作方法(著    作權法第5 條第1 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 點第5 款規定    參照),現代科技進步,連智慧型手機都有建置不同的拍    攝模式可以選擇,因此評價某攝影著作是否具有「創作性    」,不能再以傳統之攝影者是否有進行「光圈、景深、光    量、快門」等攝影技巧之調整為斷,而應認為,只要攝影    者於攝影時將心中所浮現之原創性想法,於攝影過程中,    對拍攝主題、拍攝對象、拍攝角度、構圖等有所選擇及調    整,客觀上可展現創作者之思想、感情,即應賦予著作權    之保護。至於圖形著作,指以思想、感情表現圖形之形狀    或模樣之著作,包括地圖、圖表、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及其    他之圖形著作(著作權法第5 條第1 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    第2 點第6 款規定參照),又現今電腦已被廣泛的作為繪    圖及文字書寫之工具,一般繪圖者利用電腦繪圖系統程式    ,藉光筆或滑鼠的操作運用完成描繪、著色及書寫之行為    ,均需憑操作者之經驗與靈感,非電腦可代為判斷,此即    為思想或感情之表達,即為創作之行為。   2.本案被告經起訴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標的,為漢德威公    司產品型錄中之產品照片46件、產品線圖59件(下稱本案    著作,見本院卷第50至111 頁之下半頁照片及線圖,產品    型錄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1392 號卷,    下稱偵字卷,第71至140 頁),有關該等照片及線圖之創    作過程,業據證人即漢德威公司負責人○○○於本院結證    稱:照片是其與廠長○○○蒐集零件的樣本、實物進行拍    攝,拍攝完再委託宗久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宗久公司)修    圖、去背、製成型錄,型錄上的照片是10多年來陸續拍攝    來的,拍攝時使用的相機沒有特別品牌,地點是在廠裡或    廠外光線充足的地方,依零件特性、使用者可理解的方式    擺設角度,會拍10幾個角度再選出適合的,光圈、快門也    會依實際狀況調整等語(見本院卷第321 頁),證人即漢    德威公司廠長○○○證稱:型錄上的照片是其與○○○兩    個人所拍攝,線圖是其用AutoCAD 製圖軟體一條一條線畫    出來的。拍攝的相機是高畫素數位相機,地點是在公司頂    樓陽光直接照射的到的地方,拍攝時須在零件底部鋪設白    底的紙,角度的取捨必須表現零件用途、使用方式及客人    購買意願,因為零件已經放在白紙上,所以用45度角往下    拍,才能營造XYZ 軸三度空間,通常會拍10張以上,輸入    電腦後再選取,若無法決定會請教主管,宗久公司對於照    片只有去底圖與去背,認為顏色不夠才會加亮度,但此情    形不多,因為拍攝時光源已經選擇過了。線圖部分,是其    用AutoCAD 製圖軟體所繪製,不同的人用該軟體繪製相同    的產品,因為每個人專業度、細心度不同,畫出來也不同    ,例如壓花要畫尖角的花紋,要經過上課訓練,透過計算    才能畫的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22 至323 頁、第324 頁    、第325 頁),並有漢德威公司所提之創作過程文件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299 至300 頁),觀諸上開產品照片及    創作過程文件,其拍攝時光線選擇、角度調整、三度空間    立體感之呈現,確實可表現創作者為凸顯產品特色、吸引    消費者選購所欲表達之創作意涵,而產品線圖雖在描繪產    品之外觀與尺寸,但創作人使用AutoCAD 軟體時所下的指    令、著重之重點、細節不同,繪製出來的線圖即會有差異    ,此由被告所提之折疊把手網路圖片,雖與漢德威公司之    折疊把手產品相同,但所繪製出來的線圖表達方式與漢德    威公司之線圖不同(見本院卷第142 頁)即可得知。因此    ,漢德威公司之產品照片雖係對產品之靜物拍攝,產品線    圖雖係在描繪產品外觀及尺寸,但由上開證人所述創作過    程,及產品照片與產品線圖所呈現之表達方式,應可認已    符合著作權法最低創意程度之要求,具有「創作性」;再    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該等照片與線圖確實由證人○○○    與○○○所創作,非抄襲他人而來,而具有「原始性」。    因此,本案漢德威公司之產品照片與產品線圖具有「原創    性」,而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攝影著作及圖形著作。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蔡如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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