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12月4日 星期二

(著作權 授權 契約不成立) 劉國松 v. 全球華人藝術公司:原告雖有簽署同意書,但被告的員工接觸原告時,係為接洽授權台灣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一事,未曾提及同意書內容,原告誤以為該同意書是關於百大藝術家電子書活動而簽署,意思表示並未合致,契約不成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智字第2號民事判決(2018.11.23)

原   告 劉國松 
被   告 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原告所創作如附表所示之10幅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不存在。
確認被告就原告所創作如附表所示之10幅美術著作之專屬授權不
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原告所創作如附表所示之10幅美術著作之代
理銷售關係不存在。
確認被告對原告就原告所創作如附表所示之10幅之美術著作之著
作及圖檔委託銷售酬金請求權不存在。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
    ,倘原告否認被告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請求確
    認法律關係不存在,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因事實,
    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可參。職
    是,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主張權利存在之積極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之10幅美術著作為
    其所創作,被告未取得該實體畫作,將之連同原告所創作之
    文字及其他美術著作放上全球華人藝術網網頁之「藝術品展
    售區」中,並公開向公眾表示可向該網站申請購買、租賃、
    授權作品、複製原作或其他需求事項等事實,被告並不爭執
    ,惟原告主張被告就附表所示之10幅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專屬授權、代理銷售關係、著作及圖檔委託銷售酬金請求
    權均不存在,被告則為否認,參諸舉證分配原則,被告自應
    就其主張已取得附表所示之10幅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專
    屬授權、代理銷售關係、著作及圖檔委託銷售酬金請求權之
    積極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二)被告就其主張,乃提出系爭同意書原本及影本為證(見本院
    卷五第46頁及證物袋),原告不爭執該同意書上劉國松簽名
    之真正,惟辯稱:除了文建會舉辦百大藝術家活動以外,與
    被告等未曾往來接觸,其係因被告華藝網員工譚嬋娟於100
    年6月27日至其桃園住處拜訪,告知系爭同意書是與百大藝
    術家電子書活動一樣的資料,上下兩張是一樣的,將合理的
    同意書疊在上面、不合理的系爭同意書放在下面,原告未詳
    加審閱即為簽名,其僅有參與及授權「百大藝術家」之意思
    ,提供畫冊及幻燈片僅為百大藝術家活動而提供,與系爭同
    意書之履行無涉等語,而否認系爭同意書法律關係之成立及
    效力。經查:
 1、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
    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
    之證據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536號民事判例參照)。依
    據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且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
    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
    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
    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
    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
    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探求當事人之
    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
    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
    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藉以
    檢視解釋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林株楠雖陳稱系爭同意書乃是被告華藝網為取得藝術家
    之授權販售作品,以先前與律師討論後所擬制之同意書加以
    修改而成,由被告華藝網員工譚嬋娟於100年6月27日交請原
    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九第50頁至第51頁),然證人譚嬋娟
    於本件言詞辯論時已具結後證稱:100年6月27日去找原告是
    要他簽百大藝術家電子書活動的同意書,不記得當天有無帶
    其他文件,但有親眼看到原告簽名,之前沒與原告見過面,
    我們做業務的,當天不可能跟原告說一生的作品全部專屬授
    權給被告,那張同意書是這樣寫的,但我們只能跟原告說簽
    同意書僅是同意將作品放在網站上,當天去的目的是為了百
    大藝術家電子書活動,根本沒有談到賣畫的狀況,沒有牽扯
    到錢的部分,沒對原告說他自己賣畫要將百分之40給原告,
    也沒對原告說他過去及未來的所有作品全部給被告代理,別
    人均不得代理,原告那麼有名,有自己的代理人,我只有拿
    畫冊。離職之前沒有與原告談到百大藝術家電子書活動以外
    之其他授權等語(見本院卷五第7頁至第8頁),以示其於10
    0年6月27日拜訪原告,乃是代表被告華藝網向原告取得授權
    以製作臺灣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雙方並未討論系爭同意
    書內容,原告即於系爭同意書上簽名,並交付畫冊。且查,
    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現名為行政院文化部)補助被告華
    藝網辦理「讓世界看見臺灣藝術風華與內蘊-臺灣百年藝術
    家傳記電子書建置」計畫,履行期間為100年3月24日至100
    年11月30日,執行分六階段,其中第二階段為「藝術作品及
    藝術家資料蒐集、建檔與簽授權書1.依據推選之藝術家名單
    ,著手進行實際藝術家及作品資料整理,並同時專訪相關藝
    術家及學者專家,重新整理已出版及尚未出版之作品、既有
    的文字紀錄後,進行圖文編輯撰寫。2.授權作業:取得藝術
    家圖像數位化複製及推廣之授權。」,嗣被告華藝網於100
    年11月30日提交成果報告書,並向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報
    請經費核銷,其一出差人即證人譚嬋娟之出差旅費申請單內
    容略為「事由:臺北桃園授權、日期100年6月27日、地點;
    桃園南崁臺北、備註:劉國松、李奇茂、羅振賢、出差人:
    譚嬋娟」等節,亦有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中華民國建國一
    百年慶祝活動補助作業要點、契約書、文化部106年4月26日
    文藝字第1063011910號函檢送之出差旅費申請單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四第16-38、76、91頁),益徵證人譚嬋娟於100年
    6月27日至桃園拜訪原告,係因被告華藝網承辦台灣百年藝
    術家傳記電子書,為台灣百大藝術家電子書活動之目的。
 3、細繹系爭同意書記載:「本人同意授權予全球華人藝術網有
    限公司及林株楠,代理銷售本人已完成及未來所創作之作品
    ,並以於全球華人藝術網站內(圖檔製作、上傳、維護等)
    費用由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及林株楠共同支付作為授權
    金。本人將作品之著作權及相關檔案資料讓與全球華人藝術
    網有限公司及林株楠,意即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及林株
    楠得自行重製、改作、編輯成冊、儲存、販售、授權、經紀
    代理(含數位化)得以自行重製、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
    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散
    布及出租(含網際網路與實體展售)之。除供不特定人點閱
    觀覽,亦得自行或轉授權他人將標的作品使用於有體物上,
    進行加工、重製及製成商品出租、販售,上述製作權、衍生
    著作權歸屬於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及林株楠所有。本人
    亦應提供標的作品之原實體物,以配合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
    公司及林株楠展示、廣告、租售之用,為持續配合,該同意
    書視為永久有效並無地域之限制。本人曾提供予全球華人藝
    術網有限公司及林株楠之作品、圖檔,如有(含本人)售出
    ,本人均願支付依委託銷售佰分之肆拾金額,作為銷售之酬
    金。本人聲明並保證作品全部為本人所自行創作,且未侵害
    任何第三人之智慧財產權。本同意書為專屬授權,若因本同
    意書肇致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及林株楠之損失或其他人
    對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及林株楠提出賠償請求權或法律
    訴訟時,本人願自行負擔一切民、刑事及所有行政法令上之
    責任,並賠償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及林株楠因此所受之
    損害(包含因此所支出之律師費、訴訟裁判費、和解金、罰
    款等)。」等語,依其文義解釋及目的,顯然著重在代理銷
    售原告之已完成及未來所創作之著作實體物,並為銷售目的
    而將該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給被告,如有售出,原告應給付
    被告銷售報酬之契約,惟系爭同意書內所載之專屬授權著作
    物標的,僅有「代理銷售本人已完成及未來所創作之作品」
    之空泛不明字句,未見細目,授權期間、地域亦無限制,恐
    致約定不明,推定為未授權之結果,實有違常理;況依原告
    所陳,於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舉辦台灣百大藝術家活動之
    前,其未曾與被告有何往來接觸,則在毫無信任基礎,又未
    曾與被告詳談研商授權及銷售細節下,豈會僅憑被告華藝網
    員工譚嬋娟持拿一方已繕打完畢之同意書,即將其「已完成
    及未來之作品」均同意由被告代理銷售並授與專屬權,系爭
    同意書之記載更是悖於常情。又本院將被告提出之系爭同意
    書原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及指紋鑑定,經測光檢查及
    靜電壓痕儀處理後,發現其上確有3處明顯之筆壓凹痕,所
    顯現原字跡內容分別為「劉國松桃園竹鄉中山路27號6F00
    -0000000」、「100627」、「李奇茂」等情,有法務部調查
    局107年4月16日調科貳字第10703167380號函檢送之文書暨
    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七第32頁至第34
    頁),再經以肉眼觀察,該顯現原字跡中「劉國松桃園竹
    鄉中山路27號6F00-0000000」、「100627」之字體、筆勢,
    極似系爭同意書上相同字跡之運筆方式,被告對此復未能提
    出積極證據以說明其因,則原告上開所辯其係因文件交疊,
    誤以為全是百大藝術家電子書活動之文件而致簽署系爭同意
    書之情節,自非虛妄,應可憑採。既如證人譚嬋娟上開所證
    ,其係代表被告華藝網與原告接洽授權製作臺灣百年藝術家
    傳記電子書乙事,未曾提及系爭同意書內容之相關事宜,原
    告又誤以為所簽署之系爭同意書乃百大藝術家電子書活動之
    文件,自不得認為系爭同意書所載內容是出於原告之意思表
    示,則縱使被告執有系爭同意書,兩造就系爭同意書所載內
    容之意思表示自始並非合致,難謂契約已成立。
 4、被告雖再辯稱:另有「臺灣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授權同
    意書,無一字與系爭同意書有關,兩張內容及簽名、日期、
    字數都不一樣,倘原告不了解系爭同意書內容為何持續配合
    交付圖檔資料,並於101年5月14日又邀約被告華藝網員工黃
    秋燕到工作室簽立交付資料簽收單,前後供交付512張,原
    告是有計畫性坐享其成,藉故違約云云,並提出台灣百年藝
    術家傳記-電子書契約書封面封底、100年8月10日台灣百年
    藝術家傳記電子書遴選會議委員出席名單簽到簿、遴選出百
    藝入選名單委員簽名表、被告華藝網100年8月17日寄發錄取
    函文、100年9月6日之「臺灣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授權
    同意書及作品5件照片、黃秋燕到職合約書、交付資料簽收
    單及自製之客戶申請購買明細等為憑(見本院卷五第47-79
    頁)。然承上所述,證人譚嬋娟代表被告華藝網拜訪原告並
    取得製作臺灣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之授權,乃因被告華藝
    網受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補助辦理「讓世界看見臺灣藝術
    風華與內蘊-臺灣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建置」計畫,依契
    約約定階段所為之執行,契約履行期間既為100年3月24日至
    100年11月30日,各階段之履行自不以台灣百年藝術家傳記
    電子書遴選會議委員遴選出百藝人選之時間為據;果若原告
    早知悉系爭同意書有效存在,當認為被告已取得原告「已完
    成及未來所創作之作品」之專屬授權,其豈有再簽100年9月
    6日「臺灣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授權同意書之必要?又
    若非被告華藝網員工譚嬋娟前曾代表公司與原告洽談有關被
    告華藝網承辦台灣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乙事,依理原告怎
    可能因被告華藝網發函通知台灣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書遴選
    會議委員遴選結果之事即同意出具授權書予被告華藝網?是
    以原告於100年9月6日簽立同意授權書並不足以證明原告前
    於系爭同意書上簽名即非因台灣百年藝術家傳記電子活動之
    目的。再者,依原告所提出由黃秋燕親筆寫信箋內載「附上
    《臺灣百年藝術家傳記》文稿展售作品清單,以利老師修改
    ,謝謝!另,老師來台中時,務必與我聯絡喔!文稿、畫冊
    、同意書再麻煩老師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9頁),尚
    可認黃秋燕於101年5月4日與原告接洽應與台灣百年藝術家
    傳記電子書之製作有關,而被告又未提出原告曾依系爭同意
    書內容交付著作實體物以供銷售之具體事證,則即使原告有
    交付圖檔、畫冊多件之情,亦僅堪認其是為台灣百大益加活
    動而提供,應無涉著作財產權之讓與或授權,故上開交付資
    料簽收單或被告自製之客戶銷售明細均難以證明原告已依系
    爭同意書內容而履行之事實,更遑論原告有何坐享其成可言
    。被告此部分之辯解,洵無足採。
 5、基上事證,兩造並未依系爭同意書所載內容成立著作財產權
    之授權或讓與契約,被告自無從據以證明其已取得附表所示
    10幅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以及該10幅美術著
    作著作及圖檔之委託銷售酬金請求權,則在別無其他積極證
    據證明下,原告主張被告就原告所創作如附表所示之10幅美
    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代理銷售關係、著作及圖
    檔委託銷售酬金請求權均不存在,即應可採。
四、綜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創作如附表所示之10幅美
    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不存在,及確認被告就原告所創作如附
    表所示之10幅美術著作之專屬授權不存在,及確認原告與被
    告間就原告所創作如附表所示之10幅美術著作之代理銷售關
    係不存在,以及確認被告對原告就原告所創作如附表所示之
    10幅美術著作之著作及圖檔委託銷售酬金請求權不存在,均
有理由,應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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