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12月27日 星期四

(商標 移轉 借名登記) 李幸長 v. 四海遊龍股份有限公司:「四海遊龍」商標是李幸長「個人」設計並申請,李幸長為避免「個人」參與總統大選連署失利而有商標權遭他人執行拍賣的可能,而將商標移轉登記在其擔任負責人之「公司」名下,係屬「借名登記」,公司應予返還。

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民商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2018.11.29)

李幸長 v. 四海遊龍股份有限公司

一、李幸長主張:
  李幸長原為如判決附表所示商標權(下合稱系爭商標權)之   所有權人,且於100 年1 月起擔任強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強鮮公司)之負責人,出資占百分之85。嗣於100 年5 月間   ,李幸長為投身總統大選之連署,避免因自身參與連署而影   響強鮮公司之經營,遂於100 年5 月8 日、100 年5 月9 日   分別簽署商標申請案申請權移轉同意書、商標權移轉同意書   ,以李幸長為讓與人、強鮮公司為受讓人,將系爭商標權借   名登記於當時由李幸長擔任負責人之強鮮公司名下,以免因   李幸長忙於選務而耽誤公司授權商標予加盟商等之日常業務   李幸長亦主動將董事長之職位交由當時之副董事長○○○   暫代,以利強鮮公司日常業務之運作。嗣於100 年12月總統   連署活動結束後,李幸長遂回到強鮮公司繼續經營業務。詎   ○○○夥同強鮮公司之財務主管即訴外人○○○、○○○等   人,於李幸長忙於選務期間,逐步掏空強鮮公司,並侵占李   幸長股權,由○○○為首之其他董事竟聯合於101 年5 月31   日重新發布人事公告,以董事會決議由○○○續任董事長為   由,徹底將李幸長排除於經營團隊之外,更將李幸長自董事   名單中除名。李幸長將系爭商標權借名登記於強鮮公司名下   之本意,係因李幸長於選務期間在外奔走,為方便強鮮公司   利用而移轉,是於李幸長退出強鮮公司後,前開借名登記契   約之目的已不復存在,李幸長遂多次向強鮮公司主張終止借   名登記契約,並本於實質所有權人之地位,請強鮮公司將系   爭商標權返還登記至原告名下,強鮮公司均置之不理。李幸   長與強鮮公司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已於104 年1 月21日消滅,   強鮮公司自應將系爭商標權返還李幸長,然強鮮公司業已於   104 年1 月21日合併解散,並以四海遊龍公司為存續公司,   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四海遊龍公司返還系爭商標權等語。

五、本件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1 條之1 、第
  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   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二第27至33頁):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商標權申請及歷次移轉之登記紀錄詳如下述(見原審卷   一第66至67頁、第138 頁,並有原審卷一第190 至602 頁所   附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106 年6 月26日(10   6 )智商50056 字第10680331750 號函〔含系爭商標權之商   標註冊簿及歷次登記申請資料〕1 份為證):   (1)如附表編號1 所示商標權係由龍茂公司於97年9 月11日向    智慧局申請登記,於98年8 月1 日核准註冊公告,於99年    3 月1 日移轉登記予強鮮公司,於100 年1 月16日移轉登    記予李幸長,於100 年7 月1 日移轉登記予強鮮公司。   (2)如附表編號2 所示商標權係由龍茂公司於97年9 月11日向    智慧局申請,於98年8 月1 日核准註冊公告,於99年3 月    1 日移轉登記予強鮮公司,於100 年1 月16日移轉登記予    李幸長,於100 年7 月1 日移轉登記予強鮮公司。   (3)如附表編號3 所示商標權係由龍茂公司於97年9 月11日向    智慧局申請,於98年8 月1 日核准註冊公告,於99年3 月    1 日移轉登記予強鮮公司,於100 年1 月1 日移轉登記予    李幸長,於100 年7 月1 日移轉登記予強鮮公司。   (4)如附表編號4 所示商標權係由龍茂公司於97年9 月11日向    智慧局申請,於98年8 月1 日核准註冊公告,於99年3 月    1 日移轉登記予強鮮公司,於100 年1 月16日移轉登記予    李幸長,於100 年7 月1 日移轉登記予強鮮公司。   (5)如附表編號5 所示商標權係由龍茂公司於97年2 月27日向    智慧局申請,於97年11月16日核准註冊公告,於99年3 月    1 日移轉登記予強鮮公司,於100 年1 月16日移轉登記予    李幸長,於100 年7 月1 日移轉登記予強鮮公司。   (6)如附表編號6 所示商標權係由龍茂公司於97年2 月27日向    智慧局申請,於97年11月16日核准註冊公告,於99年3 月    1 日移轉登記予強鮮公司,於100 年1 月16日移轉登記予    李幸長,於100 年7 月1 日移轉登記予強鮮公司。   (7)如附表編號7 所示商標權係由龍茂公司於97年2 月27日向    智慧局申請,於97年11月16日核准註冊公告,於99年3 月    1 日移轉登記予強鮮公司,於100 年1 月16日移轉登記予    李幸長,於100 年7 月1 日移轉登記予強鮮公司。   (8)如附表編號8 所示商標權係由龍茂公司於97年2 月27日向    智慧局申請,於97年11月16日核准註冊公告,於99年3 月    1 日移轉登記予強鮮公司,於100 年1 月1 日移轉登記予    李幸長,於100 年7 月1 日移轉登記予強鮮公司。   (9)如附表編號9 所示商標權係由龍茂公司於90年9 月14日向    智慧局申請,於92年10月1 日核准註冊公告,於99年3 月    1 日移轉登記予強鮮公司,於100 年1 月16日移轉登記予    李幸長,於100 年7 月1 日移轉登記予強鮮公司,於104    年8 月16日移轉登記予四海遊龍公司。   (10)如附表編號10所示商標權係由龍茂公司於90年9 月14日向    智慧局申請,於92年10月1 日核准註冊公告,於99年3 月    1 日移轉登記予強鮮公司,於100 年1 月16日移轉登記予    李幸長,於100 年7 月1 日移轉登記予強鮮公司,於104    年8 月16日移轉登記予四海遊龍公司。   如附表編號11所示商標權係由龍茂公司於89年5 月16日向    智慧局申請,於90年9 月16日核准註冊公告,於99年3 月    1 日移轉登記予強鮮公司,於100 年1 月16日移轉登記予    李幸長,於100 年8 月1 日移轉登記予強鮮公司,於104    年8 月16日移轉登記予四海遊龍公司。   如附表編號12所示商標權係由○○○於85年11月27日向智    慧局申請,於86年8 月16日核准註冊公告,於89年6 月16    日移轉登記予龍茂公司,於99年3 月1 日移轉登記予強鮮    公司,於100 年1 月16日移轉登記予李幸長,於100 年7    月1 日移轉登記予強鮮公司,於104 年8 月16日移轉登記    予四海遊龍公司。   如附表編號13所示商標權係由○○○於85年11月27日向智    慧局申請,於87年4 月1 日核准註冊公告,於92年2 月16    日移轉登記予龍茂公司,於99年3 月1 日移轉登記予強鮮    公司,於100 年1 月16日移轉登記予李幸長,於100 年7    月1 日移轉登記予強鮮公司,於104 年8 月16日移轉登記    予四海遊龍公司。   如附表編號14所示商標權係由龍茂公司於96年7 月5 日向    智慧局申請,於97年4 月1 日核准註冊公告,於99年3 月    1 日移轉登記予強鮮公司,於100 年1 月16日移轉登記予    李幸長,於100 年7 月1 日移轉登記予強鮮公司,於104    年8 月16日移轉登記予李幸長   如附表編號15所示商標權係由強鮮公司於97年12月19日向     智慧局申請,於100 年11月1 日核准註冊公告,於104 年    8 月16日移轉登記予四海遊龍公司。   如附表編號16所示商標權係由李幸長於97年10月29日向智    慧局申請,於100 年2 月1 日核准註冊公告,於100 年7    月1 日移轉登記予強鮮公司,於104 年8 月16日移轉登記    予四海遊龍公司。   如附表編號17所示商標權係由李幸長於98年5 月27日向智    慧局申請,於100 年2 月1 日核准註冊公告,於100 年7    月1 日移轉登記予強鮮公司,於104 年8 月16日移轉登記    予四海遊龍公司。  2.強鮮公司於104 年1 月21日與四海遊龍公司合併而消滅(見   原審卷一第137 至138 頁,並有原審卷一第129 至133 頁所   附之公司登記變更表、新北市政府104 年1 月21日新北府經   司字第1045122953號函各1 份為證)。
 (二)本件爭點:   李幸長主張本於實質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規定請求四海遊龍公司移轉系爭商標權予   李幸長是否有理由?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現在或將來   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   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   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   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   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990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107 年度台   上字第62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李幸長主張系爭商標權   均係因其為參與總統大選連署前借名而移轉登記於強鮮公司   名下等情,固為四海遊龍公司所否認。然查:  1.李幸長所取得如附表編號1 至14、16、17所示「四海遊龍」   商標權,係使用於其斯時擔任董事長之強鮮公司所營事業,   倘若李幸長個人之所作所為(參與總統大選連署)負欠債務   遭追償,當有高度可能性將由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其名下之   商標權,甚至遭拍賣後致商標權易主,而使公司所營事業能   否使用商標造成嚴重影響。故李幸長於參與總統大選連署前   事先將商標權暫時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約定俟連署結束後   再予以返還,即核與商業交易之常情無違,應非完全不可採   信。又證人即李幸長前妻○○○亦於原審法院106 年7 月24   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伊曾聽李幸長提及參加總統大選連   署,要與公司切割,○○○當時要求李幸長將商標借給公司   ,比較好使用,伊就與李幸長大吵一架,因為商標是李幸長   設計的,屬個人資產,對連鎖店很重要,如果是伊就不會移   轉;連署結束後,李幸長回到公司擔任顧問,發現財務有問   題,就專注解決財務問題,沒有要求將商標移轉回來,事後   李幸長與伊一起出售股權,也是想說先處理股權問題,不急   著處理商標問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4 至175 頁)。證人   ○○○則於原審法院106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   伊曾耳聞李幸長參與總統大選連署前要與公司切割,但詳情   均不清楚,商標移轉部分也是耳聞,聽到應該不是賣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77 至178 頁)。經核上開證人所證情節與李   幸長所指借名登記之事大致相符,且未與商業常情相乖違,   業如前述,堪認李幸長此部分主張尚非無稽。  2.至於如附表編號15所示商標權,原審駁回李幸長之訴部分,   略以「至於如附表編號15所示商標權,係由強鮮公司申請取   得,嗣後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參諸原告提出之商標申請案   申請權移轉同意書亦可知,原告僅取得申請權並移轉予強鮮   公司。足見原告從未取得如附表編號15所示商標權,自無與   強鮮公司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可能」為由。惟查:   (1)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    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    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    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    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    ,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    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    五百二十九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有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當事人一    方自己之財產,應指實際上為其自己之財產即足,不以曾    經登記公示之必要,蓋如民間常見之父母借用子女名義購    置房屋土地,而購入之初即將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登記為    出名人之名義,但仍不礙其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進言之    ,所謂自己之財產應著重於借名人是否為該財產之事實上    所有權人,至於借名人是否曾為該財產之形式上所有權人    ,應非所問。   (2)本件李幸長同樣係基於參加總統大選連署,擔心影響強鮮    公司之營運,而為與強鮮公司切割,始於100 年5 月8 日    將申請案號000000000 之商標申請權(該申請權經核准審    定後,即為附表編號15所示商標權)借名登記予強鮮公司    ,而李幸長於100 年5 月8 日移轉時雖僅為商標之申請權    ,然當時已在商標申請之後階段,且主管機關智慧局均未    要求李幸長進行補證或評議之答辯,而附表編號15所示商    標權嗣於100 年8 月23日經智慧局核准審定(上證一,見    本院卷一第113 頁),李幸長既為其餘商標之商標權人,    非經其同意,任何人均無可能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申請註    冊,而附表編號15所示商標於移轉予強鮮公司時雖僅係申    請權,尚未完成註冊程序,唯此種申請權已然具備準物權    之性質,得成為讓與、移轉之標的,此參酌相同性質之專    利法第5 條第1 項即明。是李幸長移轉之時,既為附表編    號15所示商標之原申請人,已可高度期待智慧局之核准審    定,且該申請權並非不得作為移轉之標的,則原審以李幸    長未取得附表編號15所示之商標權,即否定李幸長與強鮮    公司間就該商標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尚非無研求之餘地。   (3)查附表編號15所示之商標之申請於核准審定後即為具有經    濟價值之商標權,而該商標權亦會成為李幸長於總統大選    連署失利後之追償標的,李幸長主張其基於此同一理由,    遂將該商標申請權一併借名登記移轉予強鮮公司,以期將    因參與總統大選連署而對公司造成影響降至最低,應可採    信。   (4)次查,四海遊龍之商標均出自李幸長之著作,且於附表編    號15所示之商標申請核准前,已有諸多使用四海遊龍字樣    及圖之商標獲准註冊,是除李幸長反對外,附表編號15所    示之商標並無不能核准之情形,則李幸長既可預見該商標    一經申請,智慧財產局必會核准註冊,而李幸長為與四海    遊龍集團切割,預先將商標申請權移轉予自己可掌控之強    鮮公司,嗣將來再行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將附表編號15所    示之商標返還予自己名下,與前開舉例之父母借用子女名    義購置不動產之情形,顯為相同,若以李幸長從未為附表    編號15所示之商標之商標權人,而認定李幸長不可能與強    鮮公司成立有借名登記契約,顯與經驗法則有悖。   (5)再者,依前揭商標註冊簿所附申請文件可知,申請案號00    0000000 之商標權係時任龍茂公司代表人之李幸長於97年    12月19日即委託簡世雄專利商標代理人向智慧局申請註冊    ,此有商標註冊申請書、商標申請註冊意見書均載明申請    人為龍茂公司、代表人為李幸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490    至498 頁),足見申請案號000000000 之商標權確實為李    幸長自行研發設計並據以申請之商標權。嗣前揭商標申請    權遭強鮮公司代表人○○○於98年11月30日持商標申請權    移轉同意書移轉案號000000000 之商標申請權(見原審卷    一第502 頁) ,然○○○係擅自持龍茂公司及李幸長之印    章盜蓋前揭同意書,經李幸長發現後立即要求○○○返還    前揭商標申請權,○○○因恐遭李幸長追訴偽造文書一罪    ,遂於99年11月26日將申請案號000000000 之商標申請權    返還予李幸長(見原審卷一第512 頁),此亦有證人○○    ○於原審證稱:「(原告(即李幸長)名下之四海遊龍商    標權在此之前有無移轉過?)有,原告於景美有做一個大    遊龍的餐廳,曾經設計一個商標,但智慧局說不能通過,    一定要○○○同意,原告問○○○說為何拿原告之私人章    去過戶,所以原告說要告○○○偽造文書,○○○才又移    轉商標回來給原告。」、「(當時時間點為何? )大概是    原告連署之前,約99年。」(見原審卷二第175 頁)等語    可證,是倘李幸長若非申請案號000000000 商標權之所有    權人,○○○又何須在無對價關係上,返還前揭商標申請    權予李幸長?在在可證編號15即申請案號000000000 之商    標權確實為李幸長所有。而李幸長因欲參加總統大選之連    署,又考量其自97年間即申請之案號000000000 商標權核    准在即,倘在其投入總統大選連署後核准將成為其個人財    產,若其連署失利則前開商標權恐遭追償之標的,已如前    所述,則李幸長於100 年5 月8 日將案號000000000 之商    標申請權借名登記於強鮮公司名下,應屬可信,且參酌李    幸長於次日(100 年5 月9 日)隨即與強鮮公司就附表編    號1 至14、16、17等已註冊之商標簽立商標權移轉同意書    並同時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足徵李幸長就附表編號15之商    標申請案與其他已註冊之商標均係基於相同之動機欲作相    同之處理,即待連署結束後再行移轉返還,故附表編號15    之商標權確實為李幸長自行研發設計並申請商標權,自為    李幸長所有之財產,僅係因參加總統大選連署之考量,而    暫時將該商標申請權借名登記於強鮮公司名下。職是,李    幸長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要求四海遊龍公司返還附表    編號15所示之商標權,自屬有據。  (二)四海遊龍公司雖辯稱李幸長所提出之商標權移轉同意書、商   標申請案申請權移轉同意書,均未載有借名登記之字樣云云   。然按「商標權之移轉,非經商標專責機關登記者,不得對   抗第三人」,商標法第42條定有明文。故李幸長與其擔任董   事長之強鮮公司間所為商標權移轉,本不以簽署書面文件或   登記為必要,僅須意思表示合致即生效力。至於李幸長所提   出之商標權移轉同意書、商標申請案申請權移轉同意書,僅   係為辦理商標移轉登記而提出於智慧財產局之文件,此觀智   慧財產局以106 年6 月26日(106 )智商50056 字第106803   31750 號函所提供之商標登記簿中亦有上開文件即明,自無   刻意記載借名與否之必要,更不能以之商標權移轉同意書、   商標申請案申請權移轉同意書未載有借名登記之字樣,即遽   謂無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四海遊龍公司又辯稱證人○○○為   李幸長前妻,證人○○○所言均係聽聞,證詞均不可採信云   云。然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   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   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53年   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之傳聞證人   (間接證人或徵憑證人)所為之證詞,本非絕無證據能力,   其與直接證人陳述親自見聞之證言比較,祇是證據力之強弱   而已,尚非不得採為證據方法之使用,法院對該傳聞證據之   價值,仍可由法官憑其知識、能力、經驗等依自由心證予以   認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讓與人即為受讓人之法定代理人,此無須外顯之讓   與行為使受讓人純獲利益,且無簽署書面之必要,自僅能依   外在客觀事證予以佐憑。而如附表編號1 至17所示商標權數   量高達17個,使用於國內知名連鎖食品商店,自具有相當之   經濟價值。惟觀之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均查無李幸長移轉   商標權予強鮮公司之對價關係,且移轉時間與李幸長參與總   統大選連署時間相近,參以前述李幸長為避免自身債務影響   公司經營之動機,與上開證人所稱李幸長欲與公司切割一事   相符,自堪認李幸長主張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可能性較高,   而不能僅以證人○○○為李幸長前妻或證人○○○所言係聽   聞,即遽謂證詞不可採信,四海遊龍公司所辯仍非可採。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曾啟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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