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12月8日 星期六

(著作權 非僱傭 著作權歸屬) 線切割軟體系統、電腦輔助繪圖系統:原告於被告公司有獨立決策空間,不必機械式地受公司指揮,兩造間不存在僱傭關係,著作權人為原告。

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民著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2018.10.11)

「 九、次查,統達公司抗辯系爭著作係康新民受僱擔任研發經理時
    完成,縱認雙方間無受僱關係,系爭著作亦係由其出資所完
    成,並提出統達公司之公司簡史、86年至88年度股東大會資
    料、研究紀錄簿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9、卷二第80、83、
    89、92、98、101 、109 至111 、113 至119 頁),辯稱其
    為系爭著作DOS 版本之著作權人,惟查:
(一)統達公司於另案所提之員工資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記載:「員工:康新民;到職日:78年1 月6 日」、「姓
    名:康新民…年資計算(起):00000000W 統達股份有限公
    司,78年1 月6 日加保」等情,此有員工資料與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等件可稽(見本院103 年度民著上易字第2
    號之原審卷第97至99頁之原證8 、9 )。可知統達公司前於
    78年1 月6 日起為康新民投保勞工保險,縱認康新民有受僱
    於統達公司,然其到職日係自78年1 月6 日起算,而康新民
    係於75年至76年間完成系爭著作之DOS 版,足認康新民主張
    系爭著作之DOS 版為其所獨立創作,並非因僱傭關係完成之
    職務著作,應可採信。又投保資料並不能證明康新民之職務
    內容為何,是否與研發電腦程式有關。再者,統達公司提供
    之86至88年度股東大會資料顯示,康新民為統達公司之股東
    兼董事(見本院卷二第77、85、95頁),且證人周再發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康新民僅有半年之期間每日進公司,其後便在
    家裡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0 頁),亦證實康新民其有獨
    立之決策空間,且不必機械式之受統達公司指揮,難謂兩造
    間就系爭著作之研發有僱傭關係存在。
(二)至統達公司抗辯兩造間之著作財產權授權證書及其著作權登
    記,僅係為通關文件且未經公司股東或董事會開會決定,並
    非合法約定,不能作為著作權取得憑證、證人周再發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其與康新民間於75年間著作權歸給公司且給付版
    權10 %與康新民之口頭約定始為合法約定云云。惟查系爭著
    作DOS 版前於75年至76年間創作完成時,適用創作保護主義
    ,即康新民於著作完成時,得享有系爭著作著作權而受著作
    權法保護,無庸履行登記或註冊手續。又系爭著作之授權證
    明書已明載康新民為著作權人,統達公司僅為被授權人,則
    倘上開授權證書僅為通關之相關證件,統達公司自可於授權
    證明書上記載著作權為其所有,證明有合法之著作權,何須
    以授權證明書之形式表示為康新民所有,證人周再發雖證稱
    與康新民間有口頭約定,然為康新民所否認,且該約定倘未
    經公司其餘股東同意,亦應認該約定不具效力。此外,統達
    公司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足以證明系爭軟體DOS 版本,
    係透過其出資聘僱康新民所完成,故其抗辯不可採。又審酌
    統達公司提出其公司簡史及軟體版權聲明內容可知,「線切
    割軟體」WINDOWS 版,至少應於88年間由康新民完成,始可
    在市場進行交易,而「繪圖輔助軟體」WINDOWS 版則至少應
    於86年間已完成(見本院卷一第44、49頁)。參諸81年6 月
    10日修正施行之著作權法第11條規定,縱認康新民將系爭著
    作之DOS 版改為WINDOWS 版,係在統達公司企劃下所為,在
    無契約約定之情形,亦應認該著作財產權為康新民所享有。
    況康新民為統達公司董事(見本院卷二第77、85、95頁),
    應為委任關係,而非僱傭或出資關係。故康新民應為「線切
    割軟體」WINDOWS 版、「繪圖輔助系統」WINDOWS 版之著作
    財產權人甚明。」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 法官 汪漢卿
                      法官 彭洪
                      法官 熊誦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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