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12月11日 星期二

(不公平競爭 商標) 「台灣成人博覽會」:法院認為,博展公司向主管機關檢舉雷麒公司侵權,及博展公司刊登聲明啟事主張雷麒公司侵權的行為,是正當行使權利,不違反公平交易法。

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民公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2018.04.16)

原   告 雷麒科技有限公司 被   告 博展國際有限公司

博展公司的商標 ADULT EXPO聲明不專用
三、關於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款部分  (一)【03】以損害特定事業為目的,促使他事業對該特定事業斷   絕供給、購買或其他交易之行為,有限制競爭之虞者,事業   不得為之,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款有明文規定(下稱禁止   促使斷絕條款)。  (二)【04】原告認為被告違反禁止促使斷絕條款,其所主張之被   告行為有二:一是於106 年4 月14日以原告違反商標法為由   ,向經發局提出檢舉,指控原告侵害被告的商標權。另一則   是向IPPA提出對原告指控,導致IPPA發函警告各家日本女優   經紀公司,致使多家日本女優經紀公司暫停女優來台活動(   原告起訴狀第4-5 頁,本院卷第5 頁背面至第6 頁)。...  (五)【07】雖然原告主張被告的兩項行為,都確有其事,但被告   已經抗辯其行為依法都沒有公平交易法的適用,而公平交易   法第45條也確實明文規定:依照商標法或其他智慧財產權法   規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沒有公平交易法的適用。所以本案   的核心爭議其實就是如果被告的兩項行為,可否認為是依照   商標法或其他智慧財產權法規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經審視   被告就此提出的證據資料後,我認為可以肯定被告所為的兩   項行為,都是依照公平交易法行使權利的正當行為,以下即   分點詳細說明:  1.【08】被告說其公司舉辦過第一屆至第五屆的台灣成人博覽   會,其所使用的「台灣成人博覽會Taiwan Adult Expo ,英   文縮寫TAE 」,已成為著名商標或表徵。但因為被告所享有   商標權之據爭商標為設計的「AE」之文字及附加有聲明不專   用之「ADULT EXPO」之單純文字,而我國商標法採取註冊主   義,被告沒有辦法只透過使用就取得商標權,所以被告不能   直接對「台灣成人博覽會」、「Taiwan Adult Expo 」乃至   「TAE 」主張商標權,這是首先可以確定的。  2.【09】其次,有關被告認為「台灣成人博覽會」、「Taiwan   Adult Expo」乃至「TAE 」屬於其所提供商品服務之著名表   徵,我認為這也是不能成立的。這是因為「台灣成人博覽會   」本身幾乎就是在描述提供特定博覽會服務之特性及地區所   組成之語詞,很接近特定服務種類之通用名稱,很難讓相關   消費者認識到其為特定服務之來源指示。雖然被告也有提出   一些媒體報導歷屆「台灣成人博覽會」以及被告自己使用「   台灣成人博覽會」的使用證據(被證1 、2 、4 、5 ,本院   卷第57-104頁、第106-113 頁),但整體而言,多數的使用   情形,都難以區別到底是將「台灣成人博覽會」當作提供博   覽會服務之特定來源指稱,還是僅是一項活動、事件之說明   。特別是如果「台灣成人博覽會」就是提供博覽會服務之特   定表徵,而不是單純的活動、事件,就不應該在「台灣成人   博覽會」之前,還要冠上第幾屆的序號。然而,在以上的使   用證據中,多有冠上屆次使用之情形,如:被證1 中之本院   卷第57頁右欄、第61頁、第63頁、第65頁、第69-70 頁、第   72頁、第74頁、第76頁;被證2 中之本院卷第82-83 頁、第   86頁、第93-94 頁、第97頁、第100 -102頁,由此可見,被   告乃至媒體報導對於「台灣成人博覽會」,多數只是作為活   動或事件名稱使用,更無從認為已經是著名表徵。而「Taiw   an Adult Expo 」乃至其字首縮寫之「TAE 」,既是從「台   灣成人博覽會」轉譯為英文而來,基於同一理由,且被告也   沒有特別針對「Taiwan Adult Expo 」、「TAE 」額外提出   使用證據,也難以認定為著名表徵。  3.【10】既然「台灣成人博覽會」、「Taiwan Adult Expo 」   、「TAE 」,被告沒有商標權,也不能算是著名表徵,這些   名稱就可以由原告加以競爭使用。因此,原告於106 年6 月   9 日至6 月11日自行主辦2017「台灣成人博覽會」(此為兩   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沒有侵害被告權益可言。不過,原告   在其所開設以「TAE 台灣成人博覽會」為名的臉書專頁中,   張貼有被告於2016年所舉辦「台灣成人博覽會」之活動影片   (被證8 ,其中本院卷第120-125 頁,下稱系爭不正競爭行   為),這就有將被告所舉辦活動之成果巧妙地嫁接為原告自   己舉辦的活動,讓相關消費者誤以為原告先前也有主辦活動   的經驗(具有榨取被告商業活動經驗之性質),更可能讓有   意再次參與被告舉辦活動之相關消費者,將原告所辦展覽誤   認為被告所舉辦。所以系爭不正競爭行為,已經違反了公平   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第4 項所準用之規定:「事業不得在   廣告上,對於與服務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引   人錯誤之表示」。被告根據公平交易法第29條之規定,可以   請求除去,並可依據同法第21條第3 、4 項規定,請求原告   停止其所主辦之2017「台灣成人博覽會」服務。  4.【11】既然被告依法可以請求原告除去系爭不正競爭行為及   停止其所主辦之博覽會活動服務,被告自可以因此提起訴訟   ,並於勝訴後藉由強制執行程序,以公權力強制原告履行除   去及不作為。但被告也可以自行直接請求原告除去及不作為   ,並在原告拒絕時,以合目的性、比例性,且具有正當關聯   性之和平手段,促使除去系爭不正競爭行為及原告履行其不   作為。畢竟,被告在實體法上,享有請求除去、不作為的權   利,如何實現其權利,被告應享有程序選擇權,並沒有必要   ,也不應該限制被告自己透過適當的和平手段實現其權利。   此時,雙方如果發生爭執,還是可以透過聲請定暫時狀態處   分,來暫時確定雙方之權利狀態,沒有必要一開始就限制權   利人不能自己以適當的和平手段實現權利。我在過去就曾經   有審理過此類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案件,可供參考(我院   106 年度民暫字第10號裁定參照)。  5.【12】被告已經舉證其在發現原告有不正競爭行為後,曾向   原告方面人員連繫,並請求除去相關被告活動之照片、影像   ,但未獲得解決(被證11,本院卷第182-183 頁),在此情   況下,被告因而有前述向經發局檢舉、向IPPA指控原告之行   為(前述【05】、【06】段參照),應認為其行為屬於以和   平手段促使斷絕相關場所、服務供給,以達到原告履行不作   為(停止引人錯誤廣告之博覽會活動)之結果,其手段與所   欲達成之結果間,合乎目的性、比例性,且具有正當關聯性   。根據我在前一段所闡釋,自應屬於依照公平交易法行使權   利的正當行為。  6.【13】雖然被告在向經發局檢舉及向IPPA指控原告時,並未   正確敘述系爭不正競爭行為是違反公平交易法,而誤指為違   反商標法,但關於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禁止虛偽不實或   引人錯誤表示之規範,與商標法對於商標之保護規範,在法   理上多有相通之處(我院105 年度民公訴字第4 號判決第6   段參照),難以苛責被告在還沒有訴訟時,就必須正確地區   別及精準地引用,且此部分法律依據的誤引,應該也不影響   被告有權請求原告履行不作為之法律地位。又由於公平交易   法第21條第4 項、第1 項及因此衍生之同條第3 項規定,都   因為與商標法之法理相通,應認為也屬於公平交易法第45條   所規定之「其他智慧財產權法規」,所以被告自行以和平手   段行使公平交易法第29條、第21條第1 項及同條第3 項之權   利,就應該認為是屬於公平交易法第45條所規定依照其他智   慧財產權法規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因而並沒有公平交易法   之適用。  (六)【14】據上,被告對原告並沒有違反禁止促使斷絕條款之行   為。 四、關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部分  (一)【15】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   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公平交易法第24條有明文規定(下稱   禁止競爭毀謗條款)  (二)【16】原告認為被告違反禁止促使斷絕條款,其所主張之被   告行為有三,其中有二部分之行為,就是前述原告所主張被   告違反禁止促使斷絕條款之行為,此二部分因為沒有公平交   易法之適用,已經詳細說明如前,自然無從認定有違反禁止   競爭毀謗條款之情事。剩下來原告所主張被告違反禁止競爭   毀謗條款的行為,就是被告在自己的臉書粉絲專頁張貼了「   嚴正聲明」,其內容指稱有「近期有不肖單位使用本公司舉   辦過五屆之『台灣成人博覽會』的活動現場圖片及畫面在外   招商,企圖蒙騙廠商及消費者,並使用本公司註冊之商標已   明顯觸法....為此特發此聲明,以正視聽。」(原證4 ,本   院卷第41頁)  (三)【17】根據本判決前面所認定,原告確實有為系爭不正競爭   行為,而有違公平交易法,所以上述被告所張貼「嚴正聲明   」之指稱內容,即與事實相符,並沒有損害原告營業信譽可   言。況且,根據本判決前述說明,被告有權自行以合目的性   、比例性,且具有正當關聯性之和平手段,促使除去系爭不   正競爭行為(前述【11】段參照)。上述「嚴正聲明」具有   向相關消費者澄清系爭不正競爭行為所生引人錯誤之效果,   從而可認是為達到除去系爭不正競爭行為效果,而具有合目   的性及合比例性,且有正當關聯性之和平手段,也屬於依照   其他智慧財產權法規之行使權利行為,而沒有公平交易法之   適用。  (四)【18】據上,被告對原告並沒有違反禁止競爭毀謗條款之行   為。 五、關於公平交易法第25條部分  (一)【19】除公平交易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不得為其他足以影   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25條有   明文規定(下稱顯失公平條款)。  (二)【20】原告認為被告違反顯失公平條款,其所主張之被告行   為仍為前述主張被告違反禁止競爭毀謗條款之三項行為,只   是因被告為該三項行為前,未踐行相關先行程序,所以原告   認為同時也違反顯失公平條款。  (三)【21】惟查:原告所主張之被告三項行為,包括:向經發局   檢舉原告、向IPPA指控原告、張貼「嚴正聲明」,都經本判   決認定屬於依照公平交易法之行使權利行為,已如前述,所   以依據公平交易法第45條規定,並沒有公平交易法之適用,   自然無從認定違反顯失公平條款。  (四)【22】原告雖另又引用25條處理原則第7 點、警告函處理原   則第3 、4 、5 點以為其主張之依據,惟25條處理原則第7   點是以損害競爭對手為目的之阻礙競爭行為做為規範對象,   而原告所主張被告之三項行為,均為依照公平交易法之行使   權利行為,已如前述,且其依法行使權利,亦難認有濫用權   利之情形,自無從認定為阻礙競爭行為。且警告函處理原則   也僅在第5 點第1 項有正面規定何種情形構成公平交易法第   25條之違反,但仍附加有「且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   顯失公平行為者」之條件,並非是任何未經先行程序之發警   告函行為均可認定違反顯失公平條款。  (五)【23】另外,由於公平交易委員會為行政機關,依法並非認   定私權糾紛之權責機關,但又經常必須在私權糾紛未經合法   判斷前,就必須決定是否以及如何行使與私權判斷有關之法   定職權,故警告函處理原則多是在釐清發函者是否已經具備   合理發函之基礎(即所謂之先行程序),或至少以適當規範   降低發函所可能造成不當之限制競爭效果。但法院本身就是   私權糾紛判斷之權責機關,一旦經認定發函者確實為權利者   ,且無權利濫用之情形,即可認屬依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   ,並無一定要有先行程序之必要。公平交易法第45條之排除   適用規定,即是本此法理,一併在此敘明。」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蔡志宏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