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72號判決(2018.11.15)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系爭商標與
據以評定商標均有「Bone」英文字樣,系爭商標後加「s」
僅是單複數之差異,系爭商標將「A」、「★star」及「Bon
es」上下連用,有A級Bones之意,而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
標起首字母「A」、「N」之讀音分別為[ e]、[εn]仍屬相
近,相關消費者易生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有授權關係,
或為同一商標權人之系列商標之觀感印象,應認為二者確屬
近似。(二)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均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
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1類商品,其中有關「
狗餅乾」、「動物飼料」、「動物可食用咀嚼物」、「狗飼
料」等部分完全相同,其餘據以評定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動
物用食品」、「寵物用食品」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動
物食品」、「寵物食品」幾乎完全相同。系爭商標額外指定
使用之「動物食用魚粉」、「家禽飼料」、「家畜飼料」等
商品,均是供動物食用之商品,還有「貓砂」、「供寵物便
溺用香味沙」等也屬於寵物用品,而多有併同展示銷售之情
形,可認二商標確實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三)「A★star
」本身具有形容商品品質優良之意,與「Bones」結合可聯
想為A級的「Bones」之意,屬既有語詞組合之新創語詞;反
觀「N-」與「Bone」相結合後,其本身並不具有任何意義存
在,屬完全自創之語詞,幾乎很難將該組文字連結指示其他
事物,可認據以評定商標有較強的識別性。系爭商標與據以
評定商標均有「Bone」,剩餘的差異均無從脫離與「Bone」
的關連性,相關消費者可能認為二者屬於系列商標或授權關
係,其近似度甚高。上訴人所提銷售據點明細表為其自製之
資料,無從據以認定該表上所列商家,均有銷售使用系爭商
標之商品,以及如確有銷售時,其銷售數量是否已經足夠使
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已足夠熟悉,而可與據以評定商標為
區別。至上訴人所提之實體銷售據點照片,雖分別顯示外觀
及其內陳列系爭商標商品之情形,但無從確認陳列系爭商標
商品之場景確實係於各該據點內拍攝,亦無從確認各該據點
陳列系爭商標商品之久暫,不能據以推論相關消費者已經熟
悉系爭商標。與上訴人同代表人之阿曼特公司先前曾因註冊
「A-Bones」商標,遭本件參加人以違法搶註與據以評定商
標近似為由申請評定,經原審102年度行商訴字第17號行政
判決及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359號裁定撤銷「A-Bones」商標
註冊確定。上開行政爭訟程序歷審結果,均認定「A-Bones
」與據以評定商標近似,然上訴人竟於上開行政爭訟程序尚
未終結前,另申請註冊與「A-Bones」甚為近似之系爭商標
,不能認為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為善意。(四)綜上,據以評定
商標具有較高之識別性,且與系爭商標近似度甚高,所指定
使用商品又屬高度類似,雖尚未見有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但在本件評定前,相關消費者對於系爭商標並不熟悉,難以
認為有與據以評定商標區別之能力,且上訴人攀附據以評定
商標之意圖明顯,不能認為善意,二商標確屬近似而有致相
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故應認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
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予撤銷等語,因將原決定及原
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六、本院按:...
(四)按商標之主要功能在表彰自己之商品,俾以與他人之商品相
區別,申請註冊商標或使用商標,其目的亦應在發揮商標此
一識別功能,若明知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
而申請註冊商標者,其申請即非屬善意。又二商標近似時,
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商品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
,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即有可能會誤認二商品來自同
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查上訴人與訴外人阿
曼特公司之代表人均為簡恩賜,而阿曼特公司前曾核准註冊
「A-Bones」商標(亦指定使用於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
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1類之飼料等商品),經本件參加
人以「N-Bone」商標申請評定後,原審認為上開二商標近似
,且有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情形
,而以102年度行商訴字第17號行政判決維持「A-Bones」商
標應予撤銷之處分,嗣阿曼特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
102年度裁字第1359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原判決據此認
定上開行政爭訟程序,既認定「A-Bones」與據以評定商標
近似,則上訴人於上開行政爭訟程序尚未終結前,另申請註
冊與「A-Bones」甚為近似之系爭商標,不能認為系爭商標
之註冊申請為善意等情,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原
判決復已詳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上訴意旨
以: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中台評字第H00980247號商標評定
書之商標圖樣與本案有別,不宜據此認定系爭商標之註冊係
出於惡意,原判決對上訴人之主張為何不採信未說明理由,
亦違背個案審理原則及論理法則,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云云,
尚非可採。
(五)有關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程度之判斷,應以商標圖樣整體
為觀察,亦即以呈現在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眼前之整體圖樣
加以觀察。商標近似之判斷,於文字商標之情形,予消費者
之第一印象在於外觀,縱外觀因文字之美術設計不同而非近
似,仍可能因觀念及讀音近似而認為近似。又組合或複合字
詞之詞,觀察時應先探求組合或複合字詞中,是否有主要字
詞與形容字詞之分,若有,原則上應以主要字詞為比對客體
。查系爭商標於係由粗體外文「A★star」與「Bones」上下
排列組合而成,而「A★star」具有形容商品品質優良之意
,「Bones」則為骨頭之意,是系爭商標之外文「A★star」
(其中★即為star之圖形)係屬形容詞,其主要字詞即為「
Bones」,縱「Bones」為系爭商標所指定商品之說明,然因
系爭商標之組合字詞均係商品品質或特性之說明性文字,則
觀察系爭商標時,「Bones」仍為重要之比對客體。至據以
評定商標係由未經美術設計之外文「N」與「-Bone」組合而
成,於觀念上並未具特定意義,是二商標相較,均有字義相
同之「Bones」、「Bone」,而外文「A★star」、「N」之
起首字母,讀音相近,對於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而言,即
可能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權人之系列商標,而構成商標近
似。原判決復已敘明:系爭商標中之「star」本含有「星星
」之意,一般亦常以「★」代之,二商標於外觀上固有所不
同,惟系爭商標之「★star」本身即具有表示商品或服務優
良之意,則系爭商標將「A」、「★star」及「Bones」上下
連用,有A級Bones之意,雖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起首字
母有「A」、「N」之差異,惟兩者讀音分別[ e]、[εn],
仍屬相近,是相關消費者仍易生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有
授權關係,或為同一商標權人之系列商標之觀感印象,而認
為二商標構成近似等情,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
以:二商標構圖、設計及視覺感受不同,整體外觀、組成字
母明顯有別,讀音及觀念更屬有異,自不構成近似,原判決
認二商標構成近似,其理由矛盾,亦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云云,洵無足採。
(六)商標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立體形狀、動態、全像圖
、聲音等,或其聯合式,對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所呈
現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功能,因其商標特徵的不同而有強
弱之別。外國文字係以兩個說明性文字構成的組合字,是否
具有識別性,必須以組合字的整體作為考量。若該組合字脫
離原來個別文字的說明意義,使消費者產生全然不同於原有
商品或服務說明的印象,而足以與其他來源相區別,即具有
識別性。承前述,系爭商標係由形容商品品質優良之外文「
A★star」與商品說明之「Bones」組合而成,經指定使用於
動物飼料等商品,該組合字詞整體觀之,即為品質優良之骨
頭,並未脫離原來個別文字對於所指定商品的說明意義,故
其識別性較弱,至據以評定商標雖亦使用「Bone」作為組合
字詞之一部分,惟「N-Bone」係新創字詞,已脫離原來個別
文字的說明意義,依前開說明,其識別性較強,原判決因此
認定據以評定商標具有較強之識別性,並綜合審酌其他混淆
誤認判斷因素,而判斷二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即屬適法。此外,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申請系爭商標具有攀
附據以評定商標意圖之理由,業如前述,而與二商標圖樣之
識別性強弱無涉。上訴意旨以:同類商品中常見文字為商標
一部分,該偶同之文字因識別性較弱,予消費者之印象較淺
,自不宜僅因該文字之偶同,即認後申請商標出於攀附。又
據以評定商標之外文「Bone」為業界習慣用以說明動物可食
用咀嚼物、狗餅乾等商品之外形、功能、特性之文字,不具
識別性,原判決認二商標均有「Bone(s)」而構成近似,顯
有違誤,系爭商標並未該當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撤銷
事由云云,要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欣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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