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月7日 星期四

著作權(刑事 專屬授權 刑事告訴權) 「公司負責人」將自己的創作授權予公司使用,因非專屬授權,應以「公司負責人」身份提起刑事告訴。告訴人雖然漏未簽名,也沒有提出委任書,但得補正。

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2015.11.05)

一、有關告訴權部分: 

被告吳O芬固辯稱:本案自始均係由福福好公司委由告訴代理人姜○○律師提出告訴,洪○○於偵查或審判程序中係以「告訴代表人」身分具結作證及陳述,並非以個人為告訴人,而福福好公司並非系爭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無權提出本件告訴,是本案告訴不合法,應為不受理判決云云。

惟查:

 (一)本案洪○○為告訴權人:

1.按「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 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 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著作 權法第37條第4 項定有明文。著作權之授權利用,有專屬授權與非專屬授權之分。非專屬授權,著作財產權得授權多人,不受限制;專屬授權,則係獨占之許諾,著作財產權人不得再就同一權利更授權第三人使用,甚至授權人自己亦不得使用該權利。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於其被授權之範圍內既獨占利用著作財產權,則其權利之被侵害與原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被侵害,並無不同,自係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得依法提起告訴或自訴(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2號判決參照)。

 2.經查,系爭美術著作為洪○○於98年12月17日所創作,初始先完成兔子頭部造型圖樣,又於100 年7 月6 日完成兔子全身造型圖樣,之後陸續以該兔子角色創作衍生圖樣, 上開兔子造型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均屬洪○○所有,嗣洪○○將系爭美術著作授權福福好公司使用等情,業據告訴人洪○○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明確,並有系爭美術著作完稿時間、創作過程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又參照洪○○與福福好公司簽訂之授權合約書及美術著作授權聲明書,其上記載「洪○○授權福福好創意有限公司,可全權使用本人之創作,包含但不限於平面圖像 、視覺排版、產品設計、創作首繪原稿等進行產品開發、 品牌經營、行銷宣傳、業務推廣、銷售營利等活動」、

「 著作人洪○○將如附件一所示Foufou Bunny肖像圖之著作財產權(即系爭美術著作)授權與福福好創意有限公司… 被授權人福福好創意有限公司享有於臺灣、中國大陸及全球地區,將附件一之肖像圖重製、改作、公開展示及發表 並委託製作商品與締結通路契約及列名為著作人之權利… 福福好創意有限公司得對涉嫌侵害著作權之人提起任何訴 訟包括但不限於刑事訴訟、民事訴訟及任何合法之救濟程 序與求償、談判或和解」,

足見洪○○與福福好公司僅約定福福好公司經授權而取得使用系爭美術著作之權利,並非約定福福好公司因契約關係在授權範圍,取得獨占利用著作之權限,或洪○○於授權福福好公司後不得再就系爭美 術著作行使權利,揆諸前揭說明,洪○○就系爭美術著作係以非專屬授權方式授權福福好公司,福福好公司並非取 得系爭美術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地位,準此,本案洪○○ 始為具有合法告訴權之告訴人。 

 (二)本案洪○○業經合法提起告訴: 

 1.按所謂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 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次按以法 律行為授予代理權者,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 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同法第167 條亦設有規定 。而代理人所為之行為,效力直接及於本人,至代理權之 授與,因本人意思表示而生效,無須一定之方式,縱代理行為依法應以書面為之,而授與此種行為之代理權,仍不 必用書面(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290號判例意旨參照) 。

又按刑事上之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刑事訴訟法第236 條 之1 復定有明文;而告訴,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應制作筆錄,為便利言詞告訴、告發,得設置申告鈴,同法第242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

是以,縱觀上開規定意旨,可知有關私人間之委任及授與代理權行為,並不以書面為必要,縱使被委任人依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於代行告訴時須提出「委任書狀」之書面文件,亦不能因被委任人未提出委任書狀之書面文件,即謂委任人與被委任人或本人與代理人間私法上之委任契約關係或授與代理權關係不存在。

另所謂提出「委任書 狀」者,其目的僅在於明確判斷代理人與本人間、或委任 人與受任人間之私法上之「授權關係」或「委任關係」是 否確實存在,非謂私法上之「授權關係」或「委任關係」 是否成立係以是否簽訂書面文件為判斷基礎之要式行為,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6 條之1 立法理由中明指:「三、偵查中委任告訴代理人係訴訟行為之一種,為求意思表示明確,並有所憑據,自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等語即明。

再按「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 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 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此項關於第一審審判之規定,依同法第364 條,亦為第二審 所準用。查本件自訴人蔡○○於第一審提起自訴時,於自訴狀當事人欄及具狀欄均載明『自訴人蔡○○』『代理人 任○○律師』,雖僅代理人任○○律師於具狀欄蓋章,而 自訴人漏未在自訴狀上簽名或蓋章,惟自訴人之自訴狀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3條規定製作,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並非不可補正,揆諸首揭說明,法院自應先以裁定命為補正,方屬合法。雖第一審法院未命補正,惟既經自訴人提起上訴 ,其情形即非不可補正,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4 條之規 定,仍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乃未依法先命補正, 即遽認其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而逕為不受理之判決,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 指摘,非無理由。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等,應僅將其 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 字第182 號判決參照)。 

 2.經查,福福好公司及洪○○曾於103 年10月15日以刑事告訴意旨狀,委由告訴代理人姜○○律師將該告訴意旨狀遞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作為提出告訴之意思表示,該告訴意旨狀當事人欄記載「告訴人:福福好創意有限公司 」、「告訴人兼代表人:洪○○」、「告訴代理人:姜○ ○律師」,狀末則以打字方式記載:「具狀人即告訴人: 福福好創意有限公司」、「告訴人兼代表人:洪○○」、 「撰狀人:告訴代理人:姜○○律師」,惟遞狀當時僅有 姜○○律師用印,洪○○本人並未簽名或蓋章,且亦未附具姜○○律師受任洪○○為告訴代理人之委任狀,嗣104 年6 月10日原審法院審理時,洪○○表明當時確實有委任姜○○律師提出告訴,並當庭在上開告訴狀具狀欄處補簽名,且洪○○亦已於104 年5 月20日補送其委任姜○○律師為其提起告訴之委任狀1 份等情,業據告訴人洪○○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在卷,並有103 年10月15日刑事告訴意旨狀、104 年 5 月20日刑事委任狀附卷可稽,足見告訴人洪○○確實於103 年10月15日已有以書狀表明提出告訴之意思表示,雖洪 ○○漏未在告訴狀上簽章亦未提出委任書,然揆諸前揭說 明,此僅係文書程式之欠缺,並非告訴要件之欠缺,尚非屬絕對不得命補正之事項,且其事後補正之法律效果溯及於其提出書狀當時,自不生補正後是否已逾告訴期限之問 題

本案告訴人既已在103 年10月15日告訴狀具狀人欄補簽名,並補提委任狀,其程式之欠缺即已除去,縱其補正完畢之時間,已在告訴之法定期間之後,並不影響其原於法定期限內具狀告訴之合法效果,自難認其告訴不合法。 

3.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僅對犯罪事實之一部告訴或撤回者, 其效力是否及於其他犯罪事實之全部,此即所謂告訴之客觀不可分之問題,因其效力之判斷,法律無明文規定,自應衡酌訴訟客體原係以犯罪事實之個數為計算標準之基本精神,以及告訴乃論之罪本容許被害人決定訴追與否之立法目的以為判斷之基準。犯罪事實全部為告訴乃論之罪且被害人相同時,若其行為為一個且為一罪時(如接續犯、 繼續犯),則其告訴之效力及於全部(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1727號判決參照)。

洪○○上開103 年10月25日告訴狀雖係就被告於Sassy 忠孝店所為違反著作權法行為提出告訴,然就被告於Sassy 師大店及臺大店所為違反著作權法之行為,與前開忠孝店之行為,有接續犯包括一罪之關係,揆諸上開說明,洪○○於103 年10月 25 日就被告忠孝店所為告訴之效力自及於被告師大店及臺大店,是被告辯稱本件告訴不合法應為不受理判決云云 ,自無足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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