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9月2日 星期三

娛樂法(著作權 肖像權 right of publicity) 將模特兒照片做超過授權範圍的使用(僅能使用於網站,但卻用於平面媒體廣告),是侵害著作權及肖像權的行為。

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民著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 (2013.05.15)

(著作權)

 2.查原告林○慶、柯○雯為系爭照片之共同著作人,於98年年11月6 日授權訴外人000000公司設計師江0000使用系爭 照片,約定:「授權用途:保險套品牌000000之台灣官方 網站宣傳使用。」、「授權地域及時間:保險套品牌0000 00之台灣官方網站,時間不限」、「授權利用之方法:將 攝影著作刊登於保險套品牌000000之台灣官方網站,非經 立授權書人(指原告林○慶、柯○雯)之同意不得變更攝 影著作之表現形式,且特別應保留模特兒服飾上之000000 017 品牌標誌」等語,有原告提出之攝影著作使用授權書可按,是原告林○慶、柯○雯就系爭 照片之授權內容,均已約定清楚,符合前開規定。惟系爭照片因被告樂高渥克公司自訴外人江0000取得後,而另刊 登於「男人幫」、「壹周刊」、「柯夢波丹」雜誌作為平面廣告使用,顯已超過上開限於「000000」品牌網站使用 之授權範圍。
 
... (1)系爭照片使用於網站,可隨時更換,且閱覽人數有限, 然如使用於壹週刊等平面媒體之廣告,可長期保存,並為多數不特定人傳閱,其效果與在網站使用者不同,被 告如認其可使用系爭照片在平面媒體廣告之上,應取得 原告等人同意,然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其取得原告等同意 之證明。...

(肖像權)

... 2.按美國法自隱私權發展出就姓名、肖像、聲音等個人形像 特徵,得為控制而作為商業上利用之公開權(Right of Publicity),為獨立於隱私權外之權利(參見王澤鑑,人 格權法第303 頁以下;謝銘洋,從美國法上之商業利用權 探討肖像權之財產權化,月旦裁判時報第4 期第102 頁以 下)。一般肖像權具人格權性質,然肖像權作商業使用之公開權,除具人格權外,亦含有財產權性質。侵害人為自 己利益,未經同意擅自利用權利人之姓名或肖像等,使其 姓名、肖像等具有商業價值,並推銷此種商業利益,即構成公開權之侵害

 3.依民法第18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 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之。前項情形,以法 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規定,其亦保障不屬於例示範圍之「其他人格法益」。

肖像權係個人對其肖像是否公開之自主、彰顯其個人人格特徵之權利,具有人格利益,為民法第18條所稱之人格權之一種,如未經他人同意,擅自使用他人照片 之行為,構成對肖像權之侵害;而前述公開權係權利人就 其可控制肖像作為商業利益使用,因有肖像權之人格法益因素在內,如加以侵害,亦認屬侵害該肖像權人之人格利益,而符合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所稱之「其他人格法益」範圍。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法無明文,實務上未有定論,然為判斷被侵害之肖像法益情節是否重大,宜從被害人是否為公眾人物、使用場合、使用目的等因素為綜合之考量。倘被害人為公眾人物,因其肖像本身即具有一定之經濟上價值,未經同意即將其照片供作營業上使用,當屬情節重大無疑。倘被害人非公眾人物,則依行為之手段、 侵害行為之影響情事與侵害人所獲利益而判斷。

4.本件被告所刊登之平面廣告參考中華民國廣告年鑑,壹週刊發行量每期140,000 本、男人幫與柯夢波丹雜誌每期各 約為60,000本,被告樂高渥克公司與訴外人0000公司簽約代理費用400,000 元 ,另加上成本費用,合計為3,117,000 元。是以系爭照片使用於平面媒體廣告,其效果顯超 越網站使用,被告未經原告賀○胤、林○菁同意即擅自將系爭照片刊登上開平面媒體廣告,仍構成原告賀文胤等之公開權侵害,且情節重大,其等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亦屬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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