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7月15日 星期一

AI(著作權)美國著作權局關於AI生成作品註冊指南(Copyright Registration Guidance: Works Containing Material Generated by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2023.03.16




註:以下內容由Google翻譯並加以修改,不擔保法律上的正確性。

美國著作權局關於AI生成作品註冊指南
2023.03.16

機構:
美國著作權局,國會圖書館。

行動:
政策聲明。

小結:
著作權局發布此政策聲明是為了澄清其審查和註冊包含使用人工智慧技術生成的材料的作品的做法。
 
日期:
本政策聲明於 2023 年 3 月 16 日生效。

如需更多資訊,請聯繫:
總法律顧問助理 Rhea Efthimiadis,請發送電子郵件至 meft@copyright.gov 或致電 202-707-8350。
 
補充資料:

一、背景

著作權局(「辦公室」)是聯邦機構,負責管理著作權註冊系統,並就著作權及相關事宜向國會、其他機構和聯邦司法機構提供建議。[ 1 ] 由於該局自 1870 年成立以來一直負責監督著作權註冊,因此在「區分受著作權保護的作品和非受著作權保護的作品」方面積累了豐富的經驗和專業知識。  [ 2 ] 辦公室 《著作權法》授權建立申請人尋求註冊其受著作權保護的作品所使用的應用程式。[ 3 ] 雖然該法案確定了某些最低要求,但登記冊可以確定該局需要額外的資訊來評估「著作權的存在、所有權或期限」。  [ 4 ] 由於該局每年收到大約 50 萬份註冊申請,因此它看到了註冊活動的新趨勢,可能需要修改或擴展申請中需要揭露的資訊。

最近的一項發展是使用能夠產生表現材料的複雜人工智慧(“AI”)技術。[ 5 ] 這些技術對大量預先存在的人類創作的作品進行“訓練”,並利用訓練中的推論來產生新內容。一些系統響應使用者的文字指令(稱為“提示”)進行操作。  [ 6 ] 產生的輸出可能是文字、影像或音樂,由人工智慧根據其設計和接受訓練的材料決定。這些技術通常被稱為“生成式人工智慧”,引發了一些問題:它們產生的材料是否受著作權保護、由人類創作和人工智慧生成的材料組成的作品是否可以註冊,以及應向專利局提供哪些資訊尋求註冊的申請人。

這些不再是假設性問題,因為該辦公室已經在接收和審查對人工智慧生成材料主張著作權的註冊申請。例如,2018 年,該辦公室收到了一份視覺作品的申請,申請人將其描述為「由機器上運行的電腦演算法自主創建」。  [ 7 ] 申請被拒絕,因為根據申請人在申請中的陳述,審查員發現該作品不包含人類作者。經過一系列行政上訴後,該辦公室的審查委員會做出了最終決定,確認該作品不能註冊,因為它是「沒有人類的任何創造性貢獻」的。  [ 8 ]

最近,該辦公室審查了一項包含人工創作元素與人工智慧生成圖像相結合的作品的註冊。 2023 年 2 月,該局得出結論,由人類創作的文本與人工智慧服務 Midjourney 生成的圖像相結合組成的圖畫小說 [ 9 ] 構成受著作權保護的作品,但單一圖像本身不受著作權保護。[ 10 ]

該局還收到了其他將人工智慧技術列為該作品的作者或共同作者的申請,或者在申請的“作者創作”或“著作權局註釋”部分中包含聲明,表明該作品是由或製作的在人工智慧的幫助下。其他申請人並未透露人工智慧生成材料的包含情況,但在作品標題或押金的「致謝」部分提到了人工智慧技術的名稱。

基於這些進展,該辦公室得出的結論是,需要對包含人工智慧生成內容的作品的註冊提供公共指導。本政策聲明描述了該辦公室如何將著作權法的人類作者要求應用於註冊此類作品的申請,並為申請人提供指導。

該辦公室認識到人工智慧生成的作品涉及本聲明中未提及的其他著作權問題。它發起了一項全機構範圍的倡議,以深入研究這些問題。除此之外,該辦公室打算在今年稍後發布一份調查通知,徵求公眾對其他法律和政策主題的意見,包括法律應如何適用於人工智慧培訓中受著作權保護作品的使用以及由此產生的輸出處理。
 
二.人類作者(human authorship)要件

該局認為,眾所周知,著作權只能保護人類創造力產物的材料。最根本的是,憲法和著作權法中使用的“作者”一詞排除了非人類。該辦公室的註冊政策和規定反映了對此問題的法律和司法指導。

在有關作者身份的主要案件中,最高法院在解釋國會向「作者」提供對其「作品」的專有權的憲法權力時使用了排除非人類的語言。  [ 11 ] 在 Burrow-Giles Lithographic Co. v. Sarony 一案中, 一名被指控未經授權複製照片的被告辯稱,國會將著作權保護範圍擴大到照片是違憲的,因為「照片不是文字,也不是圖像的製作”。作者”,而是由相機創建的。[ 12 ] 法院不同意,認為「毫無疑問」憲法的著作權條款允許照片受版權保護,「只要它們代表了作者的原創智力概念」。  [ 13 ] 法院將「作者」定義為「任何事物的起源者;鼻祖;製作者;完成一部科學或文學作品的人。  [ 14 ] 它一再將此類「作者」稱為人類,將作者描述為一類「人」  [ 15 ] ,並將著作權描述為「一個人對其自己的天才或智力產生的專有權」。  [ 16 ]

聯邦上訴法院在解釋《著作權法》文本時也得出了類似的結論,該法僅為「作者作品」提供版權保護。  [ 17 ] 第九巡迴法院認為,一本包含「由非人類精神生物創作」字樣的書只有在"存在人為選擇和安排”才能受著作權保護。  [ 18 ] 在另一起案件中,法院認為猴子無法為其用相機拍攝的照片註冊著作權,因為《著作權法》提到了作者的「孩子」、「寡婦」、「孫子」和「鰥夫」等術語。 “一切都意味著人性(humanity),必然排除動物。”  [ 19 ]

根據這些案例等,該局現有的註冊指南長期以來一直要求作品必須是人類作者的產物。在 1973 年版的著作權權局 著作權局實踐綱要中, 該局警告說,它不會註冊「並非源自人類代理人」的資料。  [ 20 ] 1984年出版的 第二版 綱要 解釋說,“‘作者’一詞意味著,要使一部作品獲得著作權,它必須起源於人類。”  [ 21 ] 在當前版本的綱要中 , 該局指出“作品必須由人類創作才能被認定為‘作者’作品”,“由機器或單純製作,也就是過程中沒有人類作者的任何創造性輸入或干預”的作品不會給予註冊。  [ 22 ]
 
三.該辦公室對人類作者要求的應用

作為著作權註冊制度的監督機構,該局在評估提交註冊的作品方面擁有豐富的經驗,這些作品包含人類作者與不受著作權保護的材料,包括由技術或在技術輔助下生成的材料。它首先詢問「『作品』基本上是否是人類作者身份,而電腦[或其他設備]只是一種輔助工具,或作品中的傳統作者身份元素(文學、藝術或音樂表達或選擇、安排等元素)實際上不是由人而是由機器構思和執行的。  [ 23 ] 對於包含人工智慧生成材料的作品,勞工局將考慮人工智慧貢獻是否是「機械複製」的結果,還是作者「自己原始的心理概念,[作者]為其賦予了可見的形式」 」。  [ 24 ] 答案將取決於具體情況,特別是人工智慧工具如何運作以及如何使用它來創作最終作品。[ 25 ] 這必然是個案調查。

如果作品的傳統作者身份要素是由機器產生的,則該作品缺乏人類作者身份,並且主管局不會對其進行註冊。[ 26 ] 例如,當人工智慧技術只收到人類的提示 [ 27 ] 並產生複雜的書面、視覺或音樂作品作為回應時,「作者身份的傳統要素」是由技術確定和執行的,而不是由技術決定的。根據該辦公室對目前可用的生成人工智慧技術的理解,使用者不會對此類系統如何解釋提示和生成材料進行最終的創造性控制(creative control)。相反,這些提示的功能更像是對委託藝術家的指令——它們識別提示者希望描繪的內容,但機器決定如何在其輸出中實現這些指令。[ 28 ] 例如,如果使用者指示文本生成技術“以威廉·莎士比亞的風格寫一首關於版權法的詩”,她可以期望系統生成可識別為詩歌的文本,提及版權,並且類似於莎士比亞的風格。[ 29 ] 但技術將決定押韻模式、每行單字以及文本結構。[ 30 ] 當人工智慧技術決定其輸出的表達元素時,所產生的材料並不是人類作者的產物。[ 31 ] 因此,該資料不受著作權保護,必須在註冊申請中予以放棄。[ 32 ]

然而,在其他情況下,包含人工智慧生成材料的作品也將包含足夠的人類作者來支持版權主張。例如,人類可以以足夠創造性的方式選擇或排列人工智慧生成的材料,「最終的作品作為一個整體構成了原創作品」。  [ 33 ] 或藝術家可能會修改原始資料 由人工智慧技術產生的修改程度達到著作權保護標準。[ 34 ] 在這些情況下,著作權只會保護作品中由人類創作的部分,這些部分「獨立於」且「不影響」人工智慧生成材料本身的版權狀態。[ 35 ]

這項政策並不意味著科技工具不能成為創作過程的一部分。作者長期以來一直使用此類工具來創作作品或重新塑造、轉變或調整其表達性的作者身份。例如,使用 Adob​​e Photoshop 編輯圖像的視覺藝術家仍然是修改後圖像的作者,[ 36 ] ,而音樂藝術家在創建錄音時可能會使用吉他踏板等效果。在每種情況下,重要的是人類對作品表達的創造性控制(creative control)以及「實際形成」傳統作者要素的程度。[ 37 ]
 
四.著作權申請人指南


根據該辦公室的上述政策,申請人有義務揭露提交註冊的作品中包含人工智慧生成的內容,並簡要說明人類作者對該作品的貢獻。根據《著作權法》的規定,此類揭露是「著作權登記處認為與作品的準備或識別或版權的存在、所有權或期限有關的資訊」。  [ 38 ]
 
A. 如何提交包含人工智慧生成素材的作品申請

使用人工智慧技術創作作品的個人可以為自己對作品的貢獻主張著作權保護。他們必須使用標準應用程式[ 39 ] ,並在其中識別作者,並在「作者創建」欄位中提供簡短的聲明,描述由人類貢獻的作者身份。例如,將人工智慧生成的文本合併到更大的文本作品中的申請人應該聲明文本作品中由人類創作的部分。創造性地安排作品中人類和非人類內容的申請人應填寫“作者創作”字段,聲明:“對作者創作的[描述人類創作的內容]的選擇、協調和安排以及[描述AI內容]由人工智能生成。申請人不應僅僅因為在創作作品時使用了人工智慧技術或提供該技術的公司作為作者或合著者。

超過 最低限度的人工智慧生成內容 應明確從應用程式中排除。[ 40 ] 這可以在「其他」欄位的「索賠限制」部分的「排除材料」標題下完成。申請人應提供人工智慧生成內容的簡要描述,例如輸入「人工智慧生成的[內容描述]」。申請人也可以在標準申請的「CO 註釋」欄位中提供附加資訊。

不確定如何填寫申請表的申請人可以簡單地提供一份一般性聲明,表明作品包含人工智慧生成的資料。當索賠被審查時,辦公室將聯繫申請人並確定如何進行。在某些情況下,人工智慧工具的使用不會引起對人類作者身份的質疑,並且該辦公室將解釋說,申請中無需聲明任何內容。
 
B. 如何更正先前提交或待處理的申請

已經提交包含人工智慧生成材料的作品申請的申請人應檢查向主管局提供的資訊是否充分披露了該資料。如果不是,他們應採取措施更正其資訊,以使註冊保持有效。

對於目前正在等待該局的申請,申請人應聯繫著作權局的公共資訊辦公室,並報告其申請忽略了該作品包含人工智慧生成的材料。[ 41 ] 工作人員將在記錄中加入註釋,審查員在審查索賠時會看到該註釋。如有必要,審查員將與申請人聯繫,以獲取有關作品中人類作者身份的更多資訊。

對於已處理並獲得註冊的申請,申請人應透過提交補充註冊來更正公共記錄。補充註冊是一種特殊類型的註冊,可用於「修正版權註冊中的錯誤或擴大註冊中提供的資訊」。  [ 42 ] 補充註冊時,申請人應在“作者創作”字段中描述人類作者貢獻的原始材料,在“排除材料/其他”字段中聲明對人工智能生成的材料進行否認,並填寫“新材料”新增/其他”欄位。只要有足夠的人類作者,該辦公室就會頒發新的補充註冊證書,並附有針對人工智慧生成材料的免責聲明。[ 43 ]

如果申請人在獲得人工智慧產生的材料註冊後未能更新公共記錄,則可能會失去註冊帶來的好處。如果主管局發現對其可註冊性評估至關重要的資訊“已在申請中完全遺漏或有疑問”,則可能會採取措施取消註冊。[ 44 ] 另外,如果法院得出結論認為申請人故意向專利局提供了不准確的信息,並且準確的資訊,則法院可以根據《著作權法》第 411(b) 條駁回侵權訴訟中的註冊。 資訊將導致註冊被拒絕。[ 45 ]
 
五、結論

本政策聲明闡述了該局對包含人工智慧技術生成的材料的作品進行註冊的方法。該辦公室將繼續監測涉及人工智慧和著作權的新的事實和法律發展,並可能在未來發布與註冊或該技術涉及的其他版權問題相關的額外指導。

*****

日期:2023 年 3 月 10 日。

希拉·珀爾馬特,

版權登記冊和美國版權局局長。
註腳



1.   請參閱17 USC 408(版權註冊需要向版權局提交押金、申請和費用)、701(a)(第 17 章中規定的所有管理職能和職責均由版權登記處負責)、701(b ) (2)(登記冊的職責包括向聯邦機構和法院提供有關版權及相關事務的「資訊和協助」)。 返回引文


2.   諾里斯梧桐。 v. 國際電話。 & 電話。公司, 696 F.2d 918, 922(11th Cir. 1983)。因此,法院相信該局在解釋《版權法》方面的專業知識,特別是在註冊方面。 例如,參見 Esquire, Inc. v. Ringer, 591 F.2d 796, 801-02 (DC Cir. 1978)(對登記冊的拒絕決定給予「相當大的重視」); Varsity Brands, Inc. v. Star Athletica, LLC, 799 F.3d 468, 480 (6th Cir. 2015)(「版權局在識別和思考藝術與功能之間差異方面的專業知識超越了我們」), aff 'd 出於其他原因, 580 US 405 (2017)。 返回引文


3.   17 USC 409。 返回引文


4.   同上。 位於 409(10)。 返回引文


5. 此處使用的術語「表達材料」是指人工智慧輸出,如果它是由人類創建的,則該輸出將屬於該法案第 102 條定義的版權主題。 參見 ID。 第102(a)條。 返回引文


6.   請參閱提示, 中途 (Midjourney), https://docs.midjourney.com/docs/prompts (請注意,對於人工智慧服務中途(Midjourney) 的用戶來說,提示是「中途[服務] 用於產生一個簡短的文字短語。需要明確的是,本政策聲明並不限於接受文字「提示」的人工智慧技術或允許特定長度或複雜性提示的技術。 返回引文


7. 美國版權局審查委員會, 2 日確認拒絕登記最近進入天堂的決定 (2022 年 2 月 14 日), https://www.copyright.gov/rulings-filings/review-board/ docs/ a-recent-entrance-to-paradise.pdf。 返回引文


8.   同上。 2-3。目前,該辦公室的決定在Thaler 訴 Perlmutter 案( 案號 1:22-cv-01564 (DDC)) 中受到質疑 。 返回引文


9. 在申請中,申請人將作品描述為「漫畫書」。 請參閱 美國版權局, 關於《黎明查莉亞》的取消決定 (VAu001480196), 第 2 日(2023 年 2 月 21 日), https://www.copyright.gov/docs/zarya-of-the- dawn.pdf。 返回引文


10.   同上。 返回引文


11. 美國憲法藝術。我,秒。 8,CL。 8(國會有權「透過在有限的時間內確保作者和發明者對其各自的著作和發現享有專有權,促進科學和實用藝術的進步。」)。 返回引文


12. 111 US 53, 56 (1884)(解釋被告辯稱照片僅是「在紙上再現某些自然物體或某人的確切特徵」)。 返回引文


13.   同上。 58歲。 返回引文


14.   同上。 57-58。 返回引文


15.   同上。 第 56 條(將憲法版權條款的受益人描述為“作者”,他們是“兩類”“人”之一)。 返回引文


16.   同上。 58歲; 另見同上。 60-61(同意英國的一項決定,將“作者”描述為“產生圖像的原因”的“人”以及創造或實現作品中的想法的“人”)。 返回引文


17.   17 USC 102(a)。 返回引文


18.   發現烏蘭蒂亞。 v. Kristen Maaherra, 114 F.3d 955, 957-59 (9th Cir. 1997)(內部標點符號省略)(認為“人類創造力的某些元素必須出現才能使這本書獲得版權”,因為“它是不是版權法旨在保護的神靈的創造物」)。雖然這本書的彙編享有版權,但所謂的「神聖訊息」卻沒有。 ID。 返回引文


19.   Naruto 訴 Slater, 888 F.3d 418, 426(9th Cir. 2018), 依其他理由作出裁決。 返回引文


20. 美國版權局, 《美國版權局實踐綱要》 第二節。 2.8.3(I)(a)(1)(b)(1973 年第 1 版), https://copyright.gov/history/comp/compendium-one.pdf (提供液體形成的形狀範例)石油) ; 另請參閱 美國版權局, 截至 1965 年 6 月 30 日的財政年度版權登記冊第六十八年度報告, 第 5 頁 (1966), https://www.copyright.gov/reports/annual/ archive /ar-1965.pdf (指出電腦生成的作品提出了一個“關鍵問題”,即該作品是否“基本上是人類作者”)。 返回引文


21. 美國版權局, 《美國版權局實踐綱要》 第二節。 202.02(b)(1984 年第 2 版), https://www.copyright.gov/history/comp/compendium-two.pdf (解釋說,因此,「[m]材料完全由自然產生,植物或動物的作品不受版權保護」)。它還指出,由於“作品必須是人類作者的產物”,因此“通過機械過程或隨機選擇而沒有人類作者任何貢獻的作品不可註冊”。 ID。 參見 503.03(a)。 返回引文


22. 美國版權局, 《美國版權局實踐綱要》 第二節。 313.2(2021 年第三版)(「 綱要(第三版)」)。 返回引文


23.   同上。 (引用美國版權局, 截至 1965 年 6 月 30 日的財政年度版權登記冊第六十八年度報告, 第 5 頁(1966 年))。 返回引文


24.   薩羅尼 111 美國 60 歲。 返回引文


25. 許多技術被描述或推銷為“人工智慧”,但就版權法而言,並非所有技術都以相同的方式發揮作用。因此,本次分析將針對具體事實。 返回引文


26. 這包括開發人工智慧技術,使其無需人類參與即可自主生成材料的情況。 請參閱 美國版權局審查委員會, 2-3 日確認拒絕登記最近進入天堂的決定 (2022 年 2 月 14 日), https://www.copyright.gov/rulings-filings/review-board/ docs /a-recent-entrance-to-paradise.pdf (確定「由人工智慧自主創作、沒有人類演員任何創意貢獻」的作品「不符合註冊資格」)。 返回引文


27. 雖然某些提示可能具有足夠的創意而受到版權保護,但這並不意味著由受版權保護的提示生成的材料本身也受版權保護。 返回引文


28. 一種影像產生人工智慧產品將提示描述為「影響」輸出,但並不表示提示決定或控制輸出。 請參閱提示, 中途, https://docs.midjourney.com/docs/prompts (解釋短文本提示會導致“每個單字[具有]更強大的 影響 ”,並且提示中包含的圖像可能 “ 影響 返回引文


29. 人工智慧技術並不總是按照指示精確運作。例如,提示提供事實資訊的文字產生工具可能會提供不準確的資訊。一項人工智慧服務將其描述為人工智慧「編造事實或『幻覺』輸出」。 ChatGPT 一般常見問題解答, OpenAI, https://help.openai.com/en/articles/6783457-chatgpt-general-faq。另請參見 詹姆斯·羅莫瑟 (James Romoser), 不,露絲·巴德·金斯伯格(Ruth Bader Ginsburg) 在奧貝格費爾(Obergefell) 案中沒有提出異議,以及ChatGPT 關於最高法院的其他錯誤之處, SCOTUSblog(2023 年 1 月 26 日), https://www.scotusblog.com/2023/ 01/沒有露絲·巴德·金斯伯格在奧伯格費爾和其他事情聊天中沒有異​​議/關於最高法院的事情是錯誤的/ . 返回引文


30. 一些技術允許使用者透過向機器提供額外的提示來提供迭代「回饋」。例如,使用者可以指示人工智慧修改產生的文字以提及某個主題或強調特定點。雖然此類指令可能會為使用者帶來對輸出更大的影響,但人工智慧技術決定如何實現這些附加指令。 返回引文


31.   參見 ID。 61(引用科頓大法官的英國裁決,將作者描述為「實際形成圖畫的人」)。 返回引文


32.   參見綱要 ( 第三)秒。 503.5(版權註冊“不涵蓋作品可能包含的任何不可主張的材料”,申請人“應將該材料從權利要求中排除”)。 返回引文


33.   17 USC 101(「彙編」的定義)。如果編譯包含人工智慧產生的材料,則電腦產生的材料在編譯之外將不會受到保護。 返回引文


34.   參見綱要(第三) 秒。 507.1(指出新作者修改現有作品時,「新作者身分…可以註冊,前提是它包含足夠的原創作者身分」); 另請參見17 USC 101(定義「衍生作品」包括「基於一個或多個先前存在的作品」的作品,其中對作品的修改「作為一個整體代表了作者的原創作品」)。 返回引文


35.   17 USC 103(b)。 返回引文


36. 然而,如果藝術家使用 Photoshop 中的人工智慧功能,則編輯將受到上述分析的影響。 返回引文


37.   薩羅尼, 111 美國,61 歲。 返回引文


38.   17 美國法典 409(10)。 返回引文


39. 該辦公室的其他類型的申請表不包含申請人可以放棄不受保護的資料(例如人工智慧產生的內容)的欄位。例如,只有「作品中出現的所有內容」都是「由同一個人創建」時,才可以使用單一應用程式。37 CFR 202.3(b)(2)(i)(B)。 返回引文


40. 勞工局不要求申請人放棄 現有作品的 「簡短引用、簡短短語和其他最低限度的使用」。概要(第三) 秒。 503.5。 返回引文


41. 可透過該辦公室網站 ( https://copyright.gov/help/ ) 或致電 (202) 707-3000 或 (877) 476-0778 聯繫公共資訊辦公室。 返回引文


42.   17 《美國法典》408(d); 另請參見綱要(第三) 秒。 1802(討論補充註冊流程);美國版權局, 第 8 號通知:補充註冊,https://copyright.gov/circs/circ08.pdf (最後修訂於 2021 年 3 月);37 CFR 201.3(c)(14)(補充註冊費用表)。 返回引文


43. 雖然補充登記證將有新的登記號和登記生效日期,但原始登記“不會被刪除”,並且兩個生效日期“將在登記記錄中共存”,以便法院可以如果受版權保護的作品稍後受到訴訟,請確定適用的日期。37 CFR 202.6(f)(1)-(2);美國版權局, 第 8 號通知:補充註冊,https://copyright.gov/circs/circ08.pdf (最後修訂於 2021 年 3 月)。 返回引文


44.   請參閱37 CFR 201.7(c)(4)。如果作品包含人類作者與人工智慧創建的材料混合在一起,那麼主管局可能會添加註釋以澄清權利要求的範圍。 返回引文



45.   17 USC 411(b)(1)(A); Unicolors, Inc. 訴 H&M Hennes & Mauritz, LP, 142 S. Ct. 941, 948 (2022)(要求申請人「實際上知道或故意忽視」不準確的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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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R 文檔。 2023-05321提交日期 3-15-23;上午 8:45]

帳單代碼 1410-30-P

2024年7月14日 星期日

商標(善意先使用) 法院認為,被告與告訴人雙方為夫妻,被告在告訴人申請商標之前也有共同經營「恩恩努肉飯」,構成善意先使用。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2021.08.19)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O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智易字第65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5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

1.本案主要爭點:
按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商標法第95條第1款定有明文。準此,被告成立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罪,應符合如後處罰要件:⑴故意犯;⑵行為人有行銷之主觀目的而使用商標;⑶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⑷其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被告抗辯係善意先使用系爭商標,並無違反商標法之故意。準此,本院首應判斷被告蔡明憲所為,是否符合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之善意先使用(見本院卷第127頁)。
2.被告行為構成商標使用:

⑴商標使用之要件:
按所謂商標之使用者,係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①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②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有商標商品或其包裝容器。③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④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⑤前開之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商標法第5條定有明文。準此,商標使用必需具備之要件有:①使用人需有行銷商品或服務之目的,此為使用人之主觀意思。所謂行銷者,係指向市場銷售作為商業交易之謂,行銷範圍包含國內市場或外銷市場。②需有標示商標之積極行為。③所標示者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準此,本院應審究被告是否基於行銷之目的使用系爭商標。

⑵被告基於行銷之目的使用系爭商標:

告訴人朱O佩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被告蔡O憲與告訴人原為夫妻關係,其等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105年間,前於華山市場經營「恩恩努肉飯」,並由朱O佩委請其友人○○○設計系爭商標之圖樣作為商店之招牌、看板及菜單,嗣朱O佩於107年4月26日就上開圖樣向智慧局申請商標註冊登記,經智慧局於108年1月1日准許註冊登記,雙方於108年3月12日離婚,朱O佩嗣於同年12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侵害其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被告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旋於109年1月31日向智慧局提出商標評定,仍持續使用系爭商標之圖樣經營提供飲食服務「恩恩努肉飯」商號等情。業據朱O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與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如後之證據在卷可稽...

3.被告善意先使用系爭商標:

⑴善意先使用商標之要件:

按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雖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然以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限;商標權人並得要求其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主張善意先使用抗辯者,須證明如後要件:①其使用時間在商標權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②先使用之主觀心態須為善意,不知他人商標權存在,且無不正競爭目的。③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準此,本款規範之目的,在於平衡當事人利益與註冊主義之缺點,並參酌使用主義之精神,故主張善意先使用之人,必須於他人商標註冊申請前已經使用在先,並非以不正當之競爭目的,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始不受嗣後註冊之商標效力所拘束。商標權人得視實際交易需求,有權要求善意使用人附加適當之標示,以區別商標權人之商標。所謂善意者,並非以其不知他人商標之存在為判斷基準,而係以其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時,並無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不正競爭意圖為判斷基準。

⑵被告善意先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

①告訴人朱O佩於檢察官訊問中證稱:本人與被告之前是夫妻關係,兩人於108年3月12日調解離婚;「恩恩努肉飯」自105年9月開始經營,當時並未正式申請商號,嗣於106年4月21日搬至華山市場後,才開始申請商號,做不到1年即搬至東區;本人在「恩恩努肉飯」負責外場、管帳,被告負責掌廚、外送;系爭商標是本人委請友人○○○設計,被告自開始營業到現在均有參與經營,他係以家人身分參與經營,本人嗣於107年間,雖將以本人為負責人登記之商號「恩恩食品」辦理停業,然被告自行申請「恩恩努肉飯」商業登記,兩間之商業登記固不同,惟均是同一間店等語。

②參諸告訴人朱O佩之上開證述可知,其於107年4月26日申請系爭商標登記之日前,該店商標之圖樣已為「恩恩努肉飯」,該商店係於被告與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中所開設,且由夫妻共同參與商店之日常營業行為,是商店應屬被告與告訴人有共同經營。

告訴人與被告雖就「恩恩努肉飯」商店之出資,屢有爭執,然商店係開設於兩人婚姻存續期間,兩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自101年12月9日起至108年3月12日止。無論資金由何人所提供,就商店應屬雙方之婚後財產。

況朱O佩於警詢中陳稱:108年3月12日離婚當時,雙方並未談及「恩恩努肉飯」商標及經營權歸屬誰屬等語。準此,足證被告於朱O佩申請系爭商標登記之前,已有使用該商標圖樣經營「恩恩努肉飯」事實,應足堪認定。且被告自「恩恩努肉飯」設立後,雖有搬移經營地點,仍有持續經營「恩恩努肉飯」商店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而被告使用系爭商標之圖樣時,該商標尚未註冊,自無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不正競爭意圖,是被告於系爭商標遭朱O佩註冊後,仍持續使用之,應符合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規定。

4.被告行為不成立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罪:

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商標之作用,乃在表彰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或經紀商品之來源,使一般購買者認識該商標之商品,並藉以區別該商品之來源及其品質信譽,俾使商標權人得因其商標商品,而在市場上建立其品牌之優越性而獲致應有之利潤,間接促使商標權人願投入更多經費與人力從事研究發展。準此,本院自應審酌,被告有無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罪之故意。

⑴被告於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日前使用商標:

①「恩恩努肉飯」商店之初,雖係以告訴人朱O佩之名義登記為「恩恩食品」商號,此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營業稅繳納證明及核定稅額繳款書為證(見偵卷第125、127至129頁)。然因被告與朱O佩於商店成立時,係屬夫妻關係,且雙方均有參與商店之日常經營,自無從僅以上開登記名義人為朱O佩,遽認被告於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日前,非該商標之使用者。

②系爭商標之設計者即證人○○○於偵查中證稱:本人從事平面設計工作,當時是由朱O佩找本人設計系爭商標圖樣,因本人與朱O佩之前是同事,本人均與朱O佩討論商標設計事宜,最後決定時本人與朱O佩、被告及其等之子恩恩一起投票決定,當時約定設計費結清後,商標權就歸朱O佩所有等語。參諸一般家庭式商號之經營,其有內部分工,朱O佩因工作之便結識從事平面設計之○○○,故由朱O佩與○○○聯絡設計事宜,而於最終決定商標圖樣時,係由被告、朱O佩及其等之子恩恩決定。準此,可知被告與朱彬佩當時均係決定系爭商標圖樣設計之人,自難僅以證人○○○上開證述,逕認當時之系爭商標權歸屬於告訴人所有。

⑵告訴人朱O佩未禁止被告使用系爭商標:

①告訴人朱O佩雖稱:本人前於107年4月27日告知被告不得再使用系爭商標,否則將求償千萬賠償金等語。然不論被告與朱O佩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婚後財產,即系爭商標之商標權,在尚未明確約定權利歸屬之情況,朱O佩是否有權禁止其配偶使用,容有疑問,因其傳送上開訊息時兩人尚未離婚。衡諸朱O佩所提出之上開訊息內容記載:既然他認為你們家有的就是錢,那我就針對錢來做處理,我可以先跟您預告,可以開始準備個1至2千萬,以備日後用來救兒子用,看你們信不信我的能耐等語。是上開訊息內容並無提及禁止被告使用系爭商標之意思,朱O佩上開主張難認屬實。

②被告自始陳稱:本人不知道告訴人朱O佩有就系爭商標申請商標登記,直到朱O佩於108年12月27日寄存證信函給本人時,始知道「恩恩努肉飯」商標,被朱O佩申請商標註冊登記,本人為此提出商標評定,評定結果尚未決定等語。其並提出評定申請書、商標評定理由書為據。

而朱O佩自承兩造於離婚時,就系爭商標之使用權未約定,益徵被告主觀上認系爭商標非由朱O佩所有,則在商標權歸屬尚有爭議之情況,是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商標之行為,其主觀上是否具有違反商標法之犯意,實有疑問。

⑶被告無侵害系爭商標之故意:綜上所述,本案糾紛應屬被告與告訴人朱O佩於婚姻關係結束後,就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財產,即系爭商標之權利歸屬有所爭議,應循民事途徑解決,是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商標法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準此,被告主觀並無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罪之故意,無使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不正競爭意圖。況被告之行為應符合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之善意先使用行為,不受系爭商標權效力之拘束。被告善意先使用系爭商標圖樣,主觀上自無侵害系爭商標之故意,不構成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罪。...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洲富

2024年7月7日 星期日

AI(個資 fintech)銀行公會「金融機構運用人工智慧技術作業規範」

本會 112 年 10 月 20 日第 14 屆第 11 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核議通過
金管會 113 年 3 月 14 日金管銀國字第 1120237675 號函同意備查

金融機構運用人工智慧技術作業規範

第一條 
 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強化金融機構運用人工智慧(AI)技術辦理銀行業務的客戶資料保護及銀行風險控管,特訂定本規範。

第二條 
本規範所稱人工智慧,係指透過大量資料學習,利用機器學習或相關建立模型之演算法,進行感知、預測、決策、規劃、推理、溝通等模仿人類學習、思考及反應模式之技術。
本規範所稱生成式人工智慧(Generative AI)技術為人工智慧的一種;係指通過大量資料學習,從而可以生成模擬人類智慧創造之內容的相關技術,其內容形式包括但不限於文本、圖片、聲音、照片、影像、程式碼等。

第三條 
金融機構於第一條所載範圍內運用人工智慧,作為與消費者直接互動並提供金融商品建議、或提供客戶服務且影響客戶金融交易權益、或對營運有重大影響者,適用本規範。
本條所指之營運重大影響可參考「金融機構作業委託他人處理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辦法」第四條第五款之重大性定義,自行評估。

第四條 
金融機構運用人工智慧等技術之策略及執行方向,應依據國際永續發展目標及自訂之永續發展原則,適當列入永續發展綜合指標。

第五條 
金融機構運用人工智慧技術時,應確實遵循資通安全、個人資料保護、智慧財產權等金融法規及其他法律規範與相關資訊使用規定。

第六條 
金融機構運用人工智慧時,在演算法設計、開發、資料蒐集、訓練資料選擇、處理、模型建置/生成/優化,及後續應用於金融服務過程中,應採取措施以符合金融服務業公平待客原則。
於處理人工智慧不公正或偏見問題時,以下資料參數得評估是否納入演算法判斷,如: 姓名、法律無限制或禁止之年齡、所有生理特徵(包含且不限於身高、體重、性別、膚色、髮量、肢體障礙等)、所有非涉及心神喪失致無法自主理解該金融商品判斷能力之疾病,並應就資安、法遵及風控等層面評估風險,依內部程序辦理。

第七條 
金融機構運用人工智慧技術的模型訓練階段中(包括進行預訓練、優化訓練等),在選擇模型或演算法等相關工具時,應注意其安全性,並採取有效措施,包含但不限於資料品質處理、模型驗證與監控等,以提高訓練品質防止生成不適當資訊,提升人工智慧技術的輸出或生成內容的準確性與可靠性。
金融機構運用人工智慧技術,若涉及金融交易者應理解其如何做出決策並提高模型的可解釋性,以確保對人工智慧的運作之有效管理。

第八條 
金融機構運用人工智慧時,處理、儲存、傳輸與使用資料的過程中,應注意保護所有相關個人和組織的資料隱私權,具備適當的保護措施確保其系統和資料的安全,避免資料洩露,並使用相關安全技術防止、偵測和回應各種安全威脅和攻擊,如駭客攻擊、惡意軟體等。

第九條 
金融機構應指定高階主管或委員會負責人工智慧相關監督管理並建立內部治理架構,指派單位或人員負責人工智慧之推動及管理,落實辦理人才培育,提供適當之培訓資源。負責運用生成式人工智慧技術之人員,應清楚了解生成式人工智慧技術運作方式以及如何做出回應。

第十條 
金融機構自行開發、優化人工智慧技術時,應保存必要技術文件及相關紀錄,包括開發者在設計、開發和實施過程中,如為可能影響決策的重要資料、模型或演算法等紀錄,以確保其在必要時可被查驗。
金融機構使用第三方人工智慧技術時應執行調查、評估及監督作業,以確保第三方業者在人工智慧運算有自行留存軌跡紀錄,俾利後續查驗。
金融機構導入第三方人工智慧技術時,宜要求提供相關資訊,並明訂責任範疇。

第十一條 
金融機構運用人工智慧技術與消費者直接互動時,應告知該互動或服務係利用上開技術自動完成,或揭露該互動或自動化金融服務適用的人群、場合、用途。另宜由消費者自行選擇是否使用,並提醒消費者該項服務有無替代方案,但法令另有其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十二條 
金融機構提供前條金融服務前,應針對所使用資料之治理方式、資通安全、監督機制、消費者權益保障及發生非預期事件時之應變措施等進行評估,並由資安、法遵及風控等單位對於上開內容提出意見。

第十三條 
金融機構應以風險基礎為導向,視其營業規模及運用人工智慧技術之程度建立適當之風險管理及定期檢視機制,視相關風險大小/特性/範圍,得由具人工智慧專業之獨立第三人出具評估報告,評估的內容應包括資料品質、模型品質、系統安全性,以及公平性、永續發展、透明性及可解釋性等,並且根據評估結果調整和改進相關的策略和措施。
金融機構運用生成式人工智慧,對於其產出之資訊,仍需由金融機構就其風險進行評估與管控。

第十四條 
金融機構對於涉及營業執照所載業務項目或客戶資訊之相關人工智慧作業委外時,應依據「金融機構作業委託他人處理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辦法」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 金融機構應將本規範內容,納入內控內稽制度中,並定期辦理查核。

第十六條 本規範經本會理事會通過並函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備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AI(個資 fintech)金融消費者保護法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保護金融消費者權益,公平、合理、有效處理金融消費爭議事件,以增進金融消費者對市場之信心,並促進金融市場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第 3 條
本法所定金融服務業,包括銀行業、證券業、期貨業、保險業、電子支付業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金融服務業。
前項銀行業、證券業、期貨業及保險業之範圍,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但不包括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期貨交易所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
第一項所稱電子支付業,指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一款之電子支付機構。

第 4 條
本法所稱金融消費者,指接受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者。但不包括下列對象:
一、專業投資機構。
二、符合一定財力或專業能力之自然人或法人。
前項專業投資機構之範圍及一定財力或專業能力之條件,由主管機關定之。
金融服務業對自然人或法人未符合前項所定之條件,而協助其創造符合形式上之外觀條件者,該自然人或法人仍為本法所稱金融消費者。

第 5 條
本法所稱金融消費爭議,指金融消費者與金融服務業間因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民事爭議。

第 6 條
本法所定金融服務業對金融消費者之責任,不得預先約定限制或免除。
違反前項規定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第 二 章 金融消費者之保護

第 7 條
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應本公平合理、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
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之契約條款顯失公平者,該部分條款無效;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金融消費者之解釋。
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提供之金融商品或服務具有信託、委託等性質者,並應依所適用之法規規定或契約約定,負忠實義務。

第 8 條
金融服務業刊登、播放廣告及進行業務招攬或營業促銷活動時,不得有虛偽、詐欺、隱匿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情事,並應確保其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金融消費者所負擔之義務不得低於前述廣告之內容及進行業務招攬或營業促銷活動時對金融消費者所提示之資料或說明。
前項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之方式、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金融服務業不得藉金融教育宣導,引薦個別金融商品或服務。

第 9 條
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之相關資料,以確保該商品或服務對金融消費者之適合度。
前項應充分瞭解之金融消費者相關資料、適合度應考量之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0 條
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該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並充分揭露其風險。
前項涉及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者,應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個人資料保護之相關權利,以及拒絕同意可能之不利益;金融服務業辦理授信業務,應同時審酌借款戶、資金用途、還款來源、債權保障及授信展望等授信原則,不得僅因金融消費者拒絕授權向經營金融機構間信用資料之服務事業查詢信用資料,作為不同意授信之唯一理由。
第一項金融服務業對金融消費者進行之說明及揭露,應以金融消費者能充分瞭解之文字或其他方式為之,其內容應包括但不限交易成本、可能之收益及風險等有關金融消費者權益之重要內容;其相關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金融服務業提供之金融商品屬第十一條之二第二項所定之複雜性高風險商品者,前項之說明及揭露,除以非臨櫃之自動化通路交易或金融消費者不予同意之情形外,應錄音或錄影。

第 11 條
金融服務業違反前二條規定,致金融消費者受有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金融服務業能證明損害之發生非因其未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之商品或服務適合度或非因其未說明、說明不實、錯誤或未充分揭露風險之事項所致者,不在此限。

第 11-1 條
金融服務業應訂定業務人員之酬金制度,並提報董(理)事會通過。
前項酬金制度應衡平考量客戶權益、金融商品或服務對金融服務業及客戶可能產生之各項風險,不得僅考量金融商品或服務之業績目標達成情形。
前項金融服務業業務人員酬金制度應遵行之原則,由所屬同業公會擬訂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公會團體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第 11-2 條
金融服務業初次銷售之複雜性高風險商品應報經董(理)事會或常務董(理)事會通過。
前項所定複雜性高風險商品類型,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複雜性高風險商品及前條第一項之酬金制度,於外國金融服務業在臺分支機構,應經其在臺負責人同意。

第 11-3 條
金融服務業因違反本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對於故意所致之損害,法院得因金融消費者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對於過失所致之損害,得酌定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
前項懲罰性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得受賠償之原因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賠償原因發生之日起逾五年者,亦同。

第 12 條
金融服務業應將第八條至第十條、第十一條之一及第十一條之二規定事項,納入其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並確實執行。

第 12-1 條
金融服務業未依第二章有關金融消費者之保護規定辦理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改正,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
一、警告。
二、停止該金融商品全部或一部之銷售。
三、對金融服務業就其全部或部分業務為一年以下之停業。
四、命令金融服務業停止其董(理)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一年以下執行職務。
五、命令金融服務業解除其董(理)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職務。
六、其他必要之處置。
金融服務業未依前項主管機關命令於限期內改正者,主管機關得再限期令其改正,並依前項規定處分;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營業許可。

第 三 章 金融消費爭議處理

第 13 條
為公平合理、迅速有效處理金融消費爭議,以保護金融消費者權益,應依本法設立爭議處理機構。
金融消費者就金融消費爭議事件應先向金融服務業提出申訴,金融服務業應於收受申訴之日起三十日內為適當之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回覆提出申訴之金融消費者;金融消費者不接受處理結果者或金融服務業逾上述期限不為處理者,金融消費者得於收受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十日內,向爭議處理機構申請評議;金融消費者向爭議處理機構提出申訴者,爭議處理機構之金融消費者服務部門應將該申訴移交金融服務業處理。
爭議處理機構除處理金融消費爭議外,並應辦理對金融服務業及金融消費者之教育宣導,使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均能充分瞭解正確之金融消費觀念及金融消費關係之權利與義務,以有效預防金融消費爭議發生。
爭議處理機構辦理金融消費爭議處理及前項業務,得向金融服務業收取年費及爭議處理服務費。
前項年費及服務費之收取標準及有關規定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3-1 條
為保護金融消費者,主管機關得指定金融相關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對於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間因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之金融消費爭議事件,由二十人以上金融消費者以書面授與評議實施權後,以自己名義,依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八條規定為金融消費者進行評議程序。
前項金融消費者於申請評議後作成評議決定前,終止評議實施權之授與者,應通知爭議處理機構,該部分之評議程序先行停止;該金融消費者應於七個工作日內以書面向爭議處理機構表明自行續行評議,屆期未表明者,視為撤回該部分之評議申請。
第一項受指定之金融相關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申請評議後,因部分金融消費者終止評議實施權之授與,致其餘部分不足二十人者,爭議處理機構應就其餘部分繼續進行評議。
爭議處理機構作成之評議書,應由依第一項規定授與評議實施權之各金融消費者,依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規定表明接受或拒絕評議決定及是否申請將評議書送法院核可。
第一項法人應具備之資格要件、同一原因事實之認定基準、評議實施權授與之範圍、評議程序之進行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4 條
爭議處理機構為財團法人,捐助財產總額為新臺幣十億元,除民間捐助外,由政府分五年編列預算捐助。爭議處理機構設立時之捐助財產為新臺幣二億元。
爭議處理機構設基金,基金來源如下:
一、捐助之財產。
二、依前條第四項向金融服務業收取之年費及服務費。
三、基金之孳息及運用收益。
四、其他受贈之收入。
爭議處理機構之下列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組織與設立、財務及業務之監督管理、變更登記之相關事項、捐助章程應記載事項。
二、各金融服務業繳交年費、服務費之計算方式。
三、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四、董事、監察人之任期與解任、董事會之召集與決議、董事會與監察人之職權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第 15 條
爭議處理機構應設董事會,置董事七人至十一人。
爭議處理機構置監察人一人至三人。
爭議處理機構之董事及監察人,由主管機關就學者、專家及公正人士遴選(派)之。
董事會應由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選出董事一人為董事長,經主管機關核可後生效。
董事、董事會及監察人不得介入評議個案之處理。

第 16 條
爭議處理機構設金融消費者服務部門,辦理協調金融服務業處理申訴及協助評議委員處理評議事件之各項審查準備事宜。
爭議處理機構內部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由爭議處理機構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第 17 條
爭議處理機構為處理評議事件,設評議委員會,置評議委員九人至二十五人,必要時得予增加,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均由董事會遴選具備相關專業學養或實務經驗之學者、專家、公正人士,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聘任。
評議委員任期為三年,期滿得續聘。主任委員應為專任,其餘評議委員得為兼任。
評議委員均應獨立公正行使職權。

第 18 條
評議委員會為處理評議事件,得依委員專業領域及事件性質分組。
評議委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聘任、解任、薪酬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9 條
金融消費爭議當事人,就他方當事人於爭議過程所提出之申請及各種說明資料或協商讓步事項,除已公開、依法規規定或經該他方當事人同意者外,不得公開。
爭議處理機構及其人員對所知悉金融消費爭議之資料及評議過程,除法規另有規定或經爭議雙方之同意外,應保守秘密。
爭議處理機構應定期揭露金融服務業申訴及評議案件之統計資料。

第 20 條
爭議處理機構受理申請評議後,應斟酌事件之事實證據,依公平合理原則,超然獨立進行評議。
爭議處理機構為處理金融消費爭議事件,得於合理必要範圍內,請求金融服務業協助或提出文件、相關資料。受請求之金融服務業未協助或提出文件、相關資料者,爭議處理機構得報請主管機關處理。

第 21 條
金融消費者依其申訴或申請評議內容所得主張之請求權,其時效因依本法申訴或申請評議而中斷。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前項請求權時效視為不中斷:
一、申訴或評議之申請經撤回。
二、申訴後未依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申請評議。
三、評議之申請經不受理。
四、評議不成立。

第 22 條
金融消費爭議事件涉及眾多金融消費者或金融服務業且事件類型相似者,或涉及重大法律適用爭議者,爭議處理機構對該等爭議事件得暫時停止處理,並針對該等爭議事件擬訂爭議處理原則經報請主管機關同意後,依該處理原則繼續處理,或向有權解釋法令之機關申請解釋後,據以繼續處理。

第 23 條
爭議處理機構處理評議之程序、評議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金融消費者申請評議後,爭議處理機構得試行調處;當事人任一方不同意調處或經調處不成立者,爭議處理機構應續行評議。
爭議處理機構處理調處之程序、調處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迴避、調處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由爭議處理機構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第十五條第五項及第十九條第二項有關評議之規定,於調處準用之。
調處成立者應作成調處書;調處書之作成、送達、核可及效力,準用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條規定。
金融消費者已依其他法律規定調處或調解不成立者,得於調處或調解不成立之日起六十日內申請評議。

第 24 條
金融消費者申請評議,應填具申請書,載明當事人名稱及基本資料、請求標的、事實、理由、相關文件或資料及申訴未獲妥適處理之情形。
金融消費者申請評議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爭議處理機構應決定不受理,並以書面通知金融消費者及金融服務業。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爭議處理機構應通知金融消費者於合理期限內補正:
一、申請不合程式。
二、非屬金融消費爭議。
三、未先向金融服務業申訴。
四、向金融服務業提出申訴後,金融服務業處理申訴中尚未逾三十日。
五、申請已逾法定期限。
六、當事人不適格。
七、曾依本法申請評議而不成立。
八、申請評議事件已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已成立調處、評議、和解、調解或仲裁。
九、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情形。

第 25 條
爭議處理機構於受理申請評議後,應由評議委員會主任委員指派評議委員三人以上為預審委員先行審查,並研提審查意見報告。
評議委員對於評議事項涉及本人、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親屬或同居家屬之利益、曾服務於該金融服務業離職未滿三年或有其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時,應自行迴避;經當事人申請者,亦應迴避。
前項情形,如評議委員及當事人對於應否迴避有爭議,應由爭議處理機構評議委員會決議該評議委員是否應予迴避,並由爭議處理機構將決議結果於決議之日起三日內,以書面通知當事人。
評議委員會主任委員應於預審委員自行迴避或前項評議委員會決議預審委員應予迴避之日起五日內,另行指派預審委員。

第 26 條
評議程序以書面審理為原則,並使當事人有於合理期間陳述意見之機會。
評議委員會認為有必要者,得通知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至指定處所陳述意見;當事人請求到場陳述意見,評議委員會認有正當理由者,應給予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前項情形,爭議處理機構應於陳述意見期日七日前寄發通知書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第 27 條
預審委員應將審查意見報告提送評議委員會評議。
評議委員會應公平合理審酌評議事件之一切情狀,以全體評議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出席評議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作成評議決定。

第 28 條
評議委員會之評議決定應以爭議處理機構名義作成評議書,送達當事人。
前項送達,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之規定。

第 29 條
當事人應於評議書所載期限內,以書面通知爭議處理機構,表明接受或拒絕評議決定之意思。評議經當事人雙方接受而成立。
金融服務業於事前以書面同意或於其商品、服務契約或其他文件中表明願意適用本法之爭議處理程序者,對於評議委員會所作其應向金融消費者給付每一筆金額或財產價值在一定額度以下之評議決定,應予接受;評議決定超過一定額度,而金融消費者表明願意縮減該金額或財產價值至一定額度者,亦同。
前項一定額度,由爭議處理機構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

第 30 條
金融消費者得於評議成立之日起九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申請爭議處理機構將評議書送請法院核可。爭議處理機構應於受理前述申請之日起五日內,將評議書及卷證送請爭議處理機構事務所所在地之管轄地方法院核可。但爭議處理機構送請法院核可前,金融服務業已依評議成立之內容完全履行者,免送請核可。
除有第三項情形外,法院對於前項之評議書應予核可。法院核可後,應將經核可之評議書併同評議事件卷證發還爭議處理機構,並將經核可之評議書以正本送達當事人及其代理人。
法院因評議書內容牴觸法令、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能強制執行之原因而未予核可者,法院應將其理由通知爭議處理機構及當事人。
評議書依第二項規定經法院核可者,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或依本法申訴、申請評議。
評議書經法院核可後,依法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管轄地方法院提起宣告評議無效或撤銷評議之訴。
前項情形,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至第五百零二條及第五百零六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第 三 章之一 罰則
第 30-1 條
金融服務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八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廣告、業務招攬、營業促銷活動方式或內容之規定。
二、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未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相關資料及確保金融消費者之適合度,或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適合度應考量事項之規定。
三、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金融商品、服務、契約之重要內容或充分揭露風險,或違反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說明、揭露應以金融消費者能充分瞭解之方式或內容之規定。
四、違反第十一條之一規定,未訂定或未依主管機關核定應遵行之原則訂定酬金制度或未確實執行。
金融服務業對自然人或法人未符合第四條第二項所定之條件,而協助其創造符合形式上之外觀條件者,處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
金融服務業有前二項情形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前二項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第 30-2 條
金融服務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或第十一條之二第三項規定,業務人員酬金制度未提報董(理)事會通過,或未經外國金融服務業在臺分支機構負責人同意。
二、違反第十一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初次銷售之複雜性高風險商品未報經董(理)事會或常務董(理)事會通過,或未經外國金融服務業在臺分支機構負責人同意。

第 四 章 附則

第 31 條
爭議處理機構之董事、監察人、評議委員、受任人或受僱人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主管機關得解除其董事、監察人、評議委員、受任人或受僱人之職務。

第 32 條
金融消費者於本法施行前已向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金融服務業所屬同業公會或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申請申訴、和解、調解、調處、評議及其他相當程序,其爭議處理結果不成立者,得於爭議處理結果不成立之日起六十日內申請評議;自爭議處理結果不成立之日起已逾六十日者,得依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向金融服務業重新提出申訴,金融消費者不接受處理結果或金融服務業逾三十日處理期限不為處理者,得向爭議處理機構申請評議。

第 32-1 條
主管機關為辦理金融監督、管理及檢查業務,得令爭議處理機構提出業務、財務及金融消費爭議案件之相關資料。

第 33 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AI(個資 fintech)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金融監理沙盒)

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建立安全之金融科技創新實驗(以下簡稱創新實驗)環境,以科技發展創新金融商品或服務,促進普惠金融及金融科技發展,並落實對參與創新實驗者(以下簡稱參與者)及金融消費者之保護,特制定本條例。

第 2 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為發展金融科技創新,協助創新實驗之申請,並以專業方式審查及評估創新實驗之可行性及成效,主管機關應有專責單位辦理相關事宜。

第 3 條
本條例所稱創新實驗,指以科技創新或經營模式創新方式從事屬於需主管機關許可、核准或特許之金融業務實驗。

第 二 章 創新實驗之申請及審查
第 4 條
自然人、獨資或合夥事業、法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創新實驗;其申請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資料:
(一)自然人:提供本人或其代理人在中華民國境內住所或居所之證明文件。
(二)獨資或合夥事業:提供商業證明文件、負責人名冊及負責人或其代理人在中華民國境內住所或居所之證明文件。
(三)法人:提供法人登記證明文件、法人章程或有限合夥契約、董(理)事或普通合夥人、監察人或獨立董事或監事等負責人名冊。
三、創新實驗計畫:
(一)資金來源說明。
(二)擬辦理創新實驗之金融業務。
(三)創新性說明,包含科技創新或經營模式創新。
(四)創新實驗之範圍、期間及規模。
(五)執行創新實驗之主要管理者資料。
(六)與參與者相互間契約之重要約定事項。
(七)對參與者之保護措施。
(八)創新實驗期間可能之風險及風險管理機制。
(九)洗錢及資恐風險評估說明,及依風險基礎原則訂定之降低風險措施。
(十)辦理創新實驗所採用之資訊系統、安全控管作業說明及風險因應措施。
(十一)創新實驗預期效益及達成效益之衡量基準。
(十二)自行終止創新實驗、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核准或創新實驗期間屆滿之退場機制。
(十三)涉及金融科技專利者,應檢附相關資料。
(十四)與其他自然人、獨資、合夥事業或法人合作辦理創新實驗者,應檢附合作協議及相互間之權利義務說明。
四、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第 5 條
前條第二款第一目之自然人與其代理人、第二目之負責人與其代理人、第三目之法人與其代表人及第三款第五目之主要管理者,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
二、犯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管理外匯條例、信用合作社法、農業金融法、農會法、漁會法、洗錢防制法、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或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所定之罪,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三、因違反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信用合作社法、農業金融法、農會法、漁會法、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或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經主管機關或相關機關命令撤換、解任或解除職務,尚未逾五年者。
創新實驗自主管機關核准日起至創新實驗期間屆滿日止,前條第二款第一目之自然人、第二目之負責人、第三目之法人及其代表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創新實驗之核准。
創新實驗自主管機關核准日起至創新實驗期間屆滿日止,前條第二款第一目之代理人、第二目之代理人及第三款第五目之主要管理者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命申請人限期更換之;屆期未更換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創新實驗之核准。

第 6 條
主管機關就創新實驗申請之審查,應召開審查會議;會議成員包括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構)代表。

第 7 條
為促進金融科技創新發展,並維護公共利益,主管機關對於創新實驗之申請應根據創新實驗之範圍、期間及規模,審酌下列要件:
一、屬於需主管機關許可、核准或特許之金融業務範疇。
二、具有創新性。
三、可有效提升金融服務之效率、降低經營及使用成本或提升金融消費者及企業之權益。
四、已評估可能風險,並訂有相關因應措施。
五、建置參與者之保護措施,並預為準備適當補償。
六、其他需評估事項。

第 8 條
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申請案件後六十日內完成審查及作成核准或駁回創新實驗之決定,並將審查決定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申請人經主管機關通知補送申請文件者,前項審查期間自備齊文件之次日起算。
受理申請案件涉及其他機關(構)職掌者,主管機關應會商該機關(構)之意見。
主管機關於第一項核准創新實驗時,得採取下列措施:
一、調整或變更實驗計畫之內容。
二、限定參與者之資格條件。
三、其他附加條件或負擔。
四、於實驗期間內,排除特定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之適用。

第 9 條
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創新實驗之期間以一年為限。申請人得於該創新實驗期間屆滿一個月前,檢具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延長;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六個月。但創新實驗內容涉及應修正法律時,其延長不以一次為限,全部創新實驗期間不得逾三年。
主管機關應於原核准辦理創新實驗之期間屆滿前,作成核准或駁回前項申請之決定,並將決定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 10 條
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創新實驗計畫,不得變更。但其變更未涉及該實驗金融業務之重要事項,且對參與者之權益無重大影響者,申請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變更之。
主管機關應於收受前項申請後一個月內,作成准駁之決定,並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申請人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變更內容及其理由之申請書。
二、變更前、後之創新實驗計畫及其對照表。
三、對參與者之權益無重大影響之評估。
四、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第 11 條
主管機關於核准創新實驗申請案件後,應將申請人名稱、創新實驗內容、期間、範圍、排除適用之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及其他相關資訊揭露於機關網站。於核准申請人分別依第九條第一項及第十條申請創新實驗之延長及計畫變更者,亦同。

第 三 章 創新實驗之監督及管理

第 12 條
申請人應自收受主管機關依第八條第一項所為核准決定之通知日起三個月內,開始辦理創新實驗。
未依前項規定之期限開始辦理創新實驗者,主管機關之核准失其效力,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該決定,並於機關網站揭露失效日期及原因等資訊。
申請人應於創新實驗開始辦理之日起五個營業日內,以書面通知主管機關創新實驗開始日期。

第 13 條
申請人於創新實驗期間應配合創新實驗業務性質,採行適當及充足之資訊安全措施,確保資訊蒐集、處理、利用及傳輸之安全。

第 14 條
申請人應遵守本條例規定及主管機關核准創新實驗時要求申請人辦理之事項,並依主管機關指示說明創新實驗情形。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實地訪查,申請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申請人未遵守前項規定,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改善。

第 15 條
辦理創新實驗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創新實驗之核准:
一、創新實驗有重大不利金融市場或參與者權益之情事。
二、創新實驗逾越主管機關核准之範圍或違反其附加之負擔。
三、未遵守前條第一項規定,經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改善而未改善。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廢止核准者,應將廢止核准日期及原因揭露於機關網站。

第 16 條
申請人於主管機關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核准辦理創新實驗之期間屆滿之日起一個月內,應將創新實驗結果函報主管機關,並就參與者權益保障、第十四條規定之遵循情形及資訊安全控管作業等事項,說明及確認其妥適性,由主管機關邀集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構)召開評估會議進行結果評估。
主管機關應於前項創新實驗結果文件備齊後六十日內完成評估及建議意見,並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副知相關機關(構)。
第一項評估會議及第六條審查會議,應邀請申請人,並於必要時得邀請相關人員列席會議。
第一項評估會議及第六條審查會議之運作方式、成員、應迴避事項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評估會議及第六條審查會議之成員對於創新實驗之相關文件,除供公務上使用或法規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

第 17 條
創新實驗具有創新性、有效提升金融服務之效率、降低經營及使用成本或提升金融消費者及企業之權益者,主管機關應參酌創新實驗之辦理情形,辦理下列事項:
一、檢討研修相關金融法規。
二、提供創業或策略合作之協助。
三、轉介予相關機關(構)、團體或輔導創業服務之基金。
主管機關認需修正相關金融法律時,至遲應於創新實驗屆滿後三個月內,完成相關金融法律之修正條文草案,並報請行政院審查。

第 18 條
創新實驗之申請程序、審查基準、駁回事由、實驗規模、參與者之保護措施、監督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應制定並定期檢討金融科技發展之政策,積極提供金融科技業必要之協助、輔導與諮詢服務,並應定期邀集金融科技業代表與政府相關部會代表,研議、協調與金融科技發展相關之事項。關於金融科技發展之輔導及協助機制,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每年應於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就該年度推動金融科技發展之業務內容、創新實驗之成果與因此完成之法規修正調整,向立法院提出書面報告,並將內容揭露於主管機關網站。

第 19 條
依本條例規定辦理創新實驗之申請、審查及核准等事項,得免徵規費。

第 四 章 參與創新實驗者之保護

第 20 條
本條例及核准處分所定申請人對參與者之責任,不得預先約定限制或免除。
違反前項規定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第 21 條
申請人與參與者於創新實驗期間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應本公平合理、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
前項契約條款顯失公平者,該部分條款無效;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參與者之解釋。
申請人於創新實驗期間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提供之金融商品或服務具有信託、委託等性質者,並應依所適用之法規規定或契約約定,負忠實義務。

第 22 條
創新實驗期間,申請人刊登、播放廣告及進行招攬活動時,不得有虛偽、詐欺、隱匿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情事,並應確保其內容之真實,其對參與者所負擔之義務不得低於前述廣告之內容及進行招攬活動時對參與者所提示之資料或說明。

第 23 條
申請人應對參與者提供妥善之保護措施及退出創新實驗之機制,並於契約中明定其創新實驗範圍、權利義務及相關風險。
申請人對於前項事項,應於訂約前明確告知參與者,並取得其同意。其說明義務之履行,準用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條規定;如有違反,參與者得準用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申請人對於參與者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

第 24 條
申請人與參與者因金融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民事爭議,參與者得準用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向申請人提出申訴及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以下簡稱評議中心)申請評議;其申訴、申請評議及爭議之處理,並準用該法第十三條之一、第十五條第五項、第十七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至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二條之一規定。
評議中心處理前項業務,得向申請人收取爭議處理服務費;其收費基準及其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準用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其一定額度,由評議中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

第 五 章 法令之排除適用及法律責任之豁免

第 25 條
創新實驗範圍涉及主管機關或其他機關(構)訂定之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者,主管機關基於創新實驗進行之必要,得於會商其他機關(構)同意後,核准創新實驗於實驗期間排除該等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全部或一部之適用,並免除申請人相關行政責任。但洗錢防制法、資恐防制法及相關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不得排除。
申請人於實驗期間關於洗錢及資恐防制應遵循之事項,得由主管機關會同洗錢及資恐防制主管機關定之。

第 26 條
申請人於創新實驗期間,依主管機關核准創新實驗之範圍辦理創新實驗者,其創新實驗行為不適用下列處罰規定:
一、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
二、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或第四十六條。
三、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或第二項有關違反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
四、信託業法第四十八條。
五、票券金融管理法第六十一條有關違反同法第六條規定。
六、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有關違反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或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有關違反同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七、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至第五款。
八、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或第一百十條。
九、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七條或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

第 六 章 附則

第 27 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2024年7月4日 星期四

娛樂法:與Vtuber相關的法律議題

Vtuber(虛擬YouTuber)作為一種新興的數位娛樂形式,涉及到多個法律議題,包括智慧財產權、隱私權、商業合約等。以下是與Vtuber相關的一些主要法律議題:

1. 智慧財產權

角色設計與著作權:
Vtuber的角色設計,包括外觀、聲音、背景故事等,都涉及到著作權。創作者需要確保這些設計不侵犯他人的著作權,並有適當的著作權保護措施。

商標權:
Vtuber角色的名稱和標誌可以註冊為商標,以保護其品牌價值並防止他人未經授權的使用。

內容創作:
Vtuber的影片內容、直播節目等也是受著作權保護的,需要避免使用未經授權的音樂、影像等第三方素材。

2. 隱私權與個資保護

演員身份保護:
Vtuber背後的演員(俗稱中之人)通常希望保持匿名,防止私人資料洩露。平台和經紀公司需要採取措施保護演員的隱私。

觀眾個資保護:
Vtuber與觀眾的互動過程中會收集到大量的用戶個資,這些數據需要按照相關的個資保護法規(如GDPR)進行處理和保護。

3. 商業合約

合作合約:
Vtuber經常與經紀公司或平台簽訂合作合約,這些合約需要明確角色的所有權、收入分配、工作義務等內容。

贊助與廣告合約:
Vtuber可能會與品牌簽訂贊助和廣告合約,這些合約需要確保符合廣告法規並保護Vtuber的形象權益。

4. 勞動法

勞動合約:
Vtuber演員與其所屬公司之間的關係可能涉及勞動合約,需要遵守相關的勞動法規,包括工時、薪酬和福利等。

工作環境:
確保Vtuber演員在進行直播和錄製時有一個安全和健康的工作環境。

5. 避免違法內容:

不同地區對於內容有不同的審查標準,Vtuber的內容可能需要遵守當地的法律法規,避免出現違法內容。

6.未成年保護:

若Vtuber的觀眾群體中包含大量未成年人,則需要避免違法內容,或對未成年人產生不良影響。
 
(以上內容由ChatGPT生成,不擔保正確性)

AI(fintech)與Fintech相關的法律及監管措施

台灣政府對於Fintech的法律與監管有一些具體的政策和措施,目的是促進金融科技創新,同時確保金融穩定和消費者保護。以下是一些主要的法律與監管動向:

1. 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

台灣於2018年通過了《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也被稱為「金融沙盒」條例。這部法律允許金融科技公司在特定條件下進行創新實驗,免於某些法律和監管規定的限制,為期最長三年。這一舉措旨在鼓勵創新,同時評估新技術和商業模式的風險。

2. 反洗錢法規

台灣對金融科技公司的反洗錢(AML)和打擊資恐(CFT)要求非常嚴格。金融科技公司必須遵守《洗錢防制法》和相關指引,包括建立客戶盡職調查(CDD)程序和可疑交易報告(STR)系統。

3. 資訊安全與數據保護

根據《個人資料保護法》,金融科技公司在處理客戶數據時必須確保其安全性和機密性。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FSC)也對金融機構的資訊安全提出了嚴格的要求,要求定期進行安全評估和風險管理。

4. 支付服務管理

台灣對支付服務提供商的監管相當嚴格,包括電子支付機構和第三方支付平台。根據《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這些機構必須獲得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的許可,並遵守相關的資本要求、資金管理和消費者保護規定。

5. 網路借貸

對於P2P網路借貸平台,台灣尚未有專門的法律法規,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FSC)對此類業務保持密切關注,並提出了風險管理指引,要求平台運營者具備足夠的風險承受能力和良好的經營紀錄。

6. 虛擬貨幣監管

台灣對於虛擬貨幣交易的監管仍在發展中。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FSC)已經對虛擬貨幣交易所和ICO(初始代幣發行)提出了初步的監管框架,強調反洗錢和消費者保護的重要性。

7. 數位銀行

台灣於2019年批准了首批純網銀的設立,包括Line Bank和將來商業銀行,這些純網銀需要遵守傳統銀行的監管要求,但在運營模式上享有更多的創新空間。

8. Fintech創新中心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FSC)成立了Fintech創新中心,作為政府與金融科技企業之間的橋樑,促進交流合作,並提供技術支援和法規指導。

這些法律和監管措施展現了台灣政府在鼓勵金融科技創新與發展的同時,注重風險管理和消費者保護的雙重目標。

(以上內容由ChatGPT生成,不擔保正確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