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8月13日 星期四

(著作權 最高法院 闡明權)僅約定「取得財產權」而未約定「以出資方為著作人」,出資方僅取得「著作財產權」而未取得「著作人格權」。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民事裁定(2020.7.23) 

上 訴 人 合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訴 人 陳O雄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專利權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民專上字第14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理 由

...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不利其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各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依兩造簽訂系爭訂購單第11條約定,系爭專利歸上訴人合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聯公司)所有。對造上訴人陳O雄未能證明合聯公司已經明示解除上開訂購契約。合聯公司另向訴外人嘉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採購,及合聯公司迄未支付圖面費用、交付工件半成品、催告陳正雄履約等,或涉及契約履行爭議問題,尚難據認合聯公司有解約之默示意思表示。陳O雄催告合聯公司交付模具供其生產,未定期限,其依民法第507 條規定解除系爭訂購單,於法不合。

其次,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2-1上方馬桶實體圖上手繪S型曲線,僅為一簡單線條,精神作用程度甚低,無法表現出作者個人之個性及獨特性,非著作權所保護,合聯公司對之未有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可言。合聯公司人員職務上手繪附件2-1 下方馬桶側面圖,可看出作者欲表達其對馬桶外罩外型之需求,已展現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符合著作權法最低程度創意之保護標準,合聯公司對之有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參諸著作權法第10條、第3 條第1項第3款、第12條所為出資人取得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契約約定用語不同之規定,及著作人格權不得讓與,則系爭訂購單第11條約定「此訂單產生圖紙及智慧『財產權』屬於買方」,而非約定「以買方為『著作人』」,合聯公司依約得取得附件1、3圖示之著作財產權,惟不能取得此圖示之著作人格權。

而陳O雄繪製之附件1、3圖示與原證17原廠圖有可資區別之變化,亦與附件2-1 之表達形式截然不同,合聯公司縱曾對陳O雄所為指示,在著作權法領域中均為思想、概念,陳正雄將該概念繪製附件1、3圖示行諸於表達,自為該圖示之著作人而享有著作人格權等情,

指摘其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理由不備、違法,而未表明各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均為不合法。

末按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規定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應限於辯論主義範疇,故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倘當事人於事實審未為該陳述及聲明,縱各該事實與其已主張之法律關係有關,本於當事人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審判長仍無闡明之義務。

查陳O雄於原審抗辯因合聯公司未履行其協力義務,其已催告合聯公司履約未果,依民法第507 條規定解除系爭訂購單云云,並提出「未定期限」之催告及解約函為憑,原審本於當事人辯論主義,未就「陳正雄是否已定相當期限催告」行使闡明權令兩造為適當之辯論,自未違背法令。又陳正雄所提出催告未定期限,與所定期限不相當,容有不同,自無本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判決先例之適用。又原判決已認定陳正雄因其催告未定期限而解約不合法,則原判決關於該催告是否合法送達合聯公司之認定,無論當否,要不影響前述審認結論。均附此敘明。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李 媛 媛

(商標 不公平競爭 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李記南台灣鱔魚麵」v. 「永記南台灣鱔魚麵」:最高法院認為,原告的商標不具識別性,不得排除他人使用。 原被告間僅為小規模衝突,未足以影響交易秩序。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民事裁定(2020.7.15)

上 訴 人 李O如即李記南台灣鱔魚麵

被 上訴 人 朱O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民商上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原告敗訴)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獲准註冊第00000000號「李記南台灣鱔魚麵及圖」商標,其商標文字不具識別性,不得排除他人使用;被上訴人使用之「永記南台灣鱔魚麵」招牌,不致讓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

而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須「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始足以構成,本件僅為上訴人大竹店及被上訴人大竹店之小規模衝突,上訴人並未證明該衝突「足以影響交易秩序」。從而,上訴人依商標法第68條第3款、第69條第1項及公平交易法第25條、第30條、第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60萬3,896 元本息,及將招牌拆除,並不得使用上開商標對外營業,為無理由,不能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論斷未完備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李 寶 堂

2020年8月12日 星期三

(商標 主要部份觀察法)「好神拖」 v.「妙主婦真神拖」:兩造商標「主要部份」構成高度近似,且「妙主婦真神拖」多次申請與「好神拖」近似的商標,具有攀附之意。雖然「妙主婦真神拖」因欠缺侵害故意而獲得刑事不起訴處分,但法院認為「妙主婦真神拖」不能取得註冊商標。




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行商訴字第18號行政判決(2020.7.23)

原 告 江O宏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參 加 人 帝凱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經訴字第109063000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原告前於民國106 年12月21日以「妙煮婦真神脫」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1類「拖把;水桶;提桶;拖把絞乾器;拖把擰乾桶;非人體清潔用刷;清潔用海綿;抹布;保鮮盒;鍋;榨汁器;食物壓泥器;家用非電動榨果汁器;廚房用非電動攪拌器;美容刷;化粧用具」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929531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

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情形,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108年2月20日中台異字第107054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處分。

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審查認系爭商標指定於部分商品之註冊,應有違前揭商標法規定,以108年7月5日經訴字第10806308330號訴願決定書,作成「原處分關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拖把;水桶;提桶;拖把絞乾器;拖把擰乾桶;非人體清潔用刷;清潔用海綿;抹布部分商品異議不成立之部分撤銷,由被告於4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部分訴願駁回」決定,並確定在案。

被告爰依前開經濟部訴願決定意旨重為審查,以108年10月15日中台異字第1080502號商標異議審定書,作成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拖把;水桶;提桶;拖把絞乾器;拖把擰乾桶;非人體清潔用刷;清潔用海綿;抹布」部分商品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嗣經濟部以109年1月30日經訴字第1090630004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訴願,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當事人主要爭點,厥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拖把;水桶;提桶;拖把絞乾器;拖把擰乾桶;非人體清潔用刷;清潔用海綿;抹布」部分商品,有無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

(一)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近似程度高:...

2.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近似:

⑴兩商標外觀近似:

①有關商標是否近似與其近似程度之判斷,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以呈現在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時,就客觀整體圖樣加以觀察。就整體觀察原則以觀,有涉及商標圖樣主要部分時,係因商標雖以整體圖樣呈現,然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較為關注或事後留存印象作為其辨識來源者,係商標圖樣中之顯著部分,此顯著部分屬主要部分。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觀察並非牴觸對立,對判斷商標近似屬相輔相成(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80 號、100 年度判字第722 號行政判決)。職是,判斷商標近似與否,固以整體觀察為原則,惟商標圖樣之一部分特別引人注意,因主要部分會影響相關消費者對商標整體印象,自可就主要部分,加以比較觀察,故主要部分仍是整體觀察之結果,而於判斷過程中,關注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並不違反整體觀察原則。

②所謂外觀近似,係指商標或標章圖樣之構圖、排列、字型或設色等項目,具近似性,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查系爭商標係由標楷體中文「妙煮婦真神脫」由左而右臚列而成,其予相關消費者之寓目印象,應為二獨立字詞「妙煮婦」及「真神脫」組合,各自均不失為主要識別部分。而據以異議商標由具有外框及陰影效果之中文「好神拖」文字排列構成。相較兩商標圖樣可知,「真神脫」與「好神拖」雖僅有「神」字相同,然中文「神脫」及「神拖」讀音相同,且以我國國人而言,拖把、拖地之「拖、脫」,為常見誤用字,本有混淆誤認之可能性。且置於「神脫」及「神拖」前之「真」、「好」,兩者字義雷同,依圖樣組成方式觀察,係用以形容後方之「神脫」及「神拖」。是兩商標於外觀上實相彷彿,標示在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其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易產生同一或系列商標之聯想,應屬構成近似且近似程度不低之商標。準此,兩商標外觀具有高度近似性,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⑵兩商標讀音近似:

所謂讀音近似,係指商標或標章所使用之文字,以連貫唱呼為標準,而足以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查系爭商標主要識別部分為二獨立字詞「妙煮婦」及「真神脫」組成,而據以異議商標以略經設計「好神拖」組成。以中文唱呼兩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時,兩商標間呈現幾乎相同之讀音,足以使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職是,足徵兩商標讀音有高度近似性。

⑶兩商標觀念近似:

因商標設計之概念,並非相關消費者一望即知,相關消費者僅能以商標於消費市場上客觀呈現出之圖樣為判斷,無從知曉其設計者主觀之設計理念,故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並不包括主觀因素之考量(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421 號行政裁定)。所謂觀念近似,係指商標或標章圖樣之實質意義,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查系爭商標由單純標楷體中文「妙煮婦真神脫」組成。而據以異議商標係由具有外框及陰影效果之中文「好神拖」排列構成。兩商標相較可知,「真神脫」與「好神拖」雖僅有「神」字相同,然中文「神脫」及「神拖」之讀音相同,而置於「神脫」及「神拖」前之「真」、「好」之字義相近,係用以形容後方「神脫」與「神拖」,是兩商標於觀念上實相彷彿,均有功能好用之拖把涵義,標示在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其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易產生同一或系列商標之聯想,致相關消費者就兩商標圖樣之實質意義,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準此,兩商標觀念近似程度高。

⑷兩商標整體圖樣構成近似:

綜上所述,兩商標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比較外觀、讀音及觀念等項目,如附圖所示,實予人有同一或系列商標之聯想,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其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應可能會混淆誤認兩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兩商標應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較,雖有「妙主婦」字樣及「真」、「脫」文字之差異。然兩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真神脫」與「好神拖」為高度相似文字,兩商標差異部分,僅為字體設計部分。職是,主要識別部分將使相關消費者對兩商標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

(六)相關消費者較熟悉據以異議商標:

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繫於商標使用之廣泛程度。原則上熟悉程度,應由主張者提出相關使用事證證明之,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兩者商標,應賦予相關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較大保護。準此,本院茲審究相關消費者對據以異議商標與系爭商標之熟悉程度為何(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6)。

1.原告主張相關消費者較熟悉系爭商標之事證:

原告主張其行銷系爭商標於拖把清潔用品,已具高知名度,足使相關消費者熟悉系爭商標等語。並提出如後事證為憑:⑴全國各大網路平台銷售產品之網頁資料;⑵妙煮婦系列商標註冊資料;⑶妙煮婦為關鍵字之google網站搜尋圖片結果;⑷妙煮婦廣告參展資料彙整;⑸妙煮婦車體廣告資料完工清冊;⑹原告於其他國家註冊「妙煮婦」系列商標資料;⑺;⑻107 年8 月1 日之部分商品廣告照片;⑼107 年8 月1日之部分銷售單據;⑽自由時報報導(見異議卷第45至65頁;本院卷第53至70、171至258、327至382頁)。

2.原告所提證據無法證明相關消費者較熟悉系爭商標:

本院勾稽前揭事證內容,固可證原告有使用系爭商標於拖把等商品,並有廣告參展之事實,惟原告於異議與訴願階段,已自承其係於系爭商標註冊後,始大量展開實際商業活動。故網頁資料屬系爭商標註冊後之使用事證,自無從據以認定系爭商標於註冊時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再者,該等證據縱偶有部分展覽照片,然未凸顯系爭商標字樣,或較側重「妙煮婦」部分,而非本件關鍵之「真神脫」部分。況觀諸前開網頁資料內容,系爭商標「妙煮婦真神脫」字樣,或多與原告另案註冊「妙煮婦」商標、「妙煮婦真神」商標混用,或實為「妙煮婦」及「妙煮婦真神」商標商品之網路銷售頁面。甚至有部分網路頁面、圖片及YouTube 影片,仍出現原告前核駁案「妙煮婦真神拖」字樣。參諸參加人之據以異議商標「好神拖及圖」,其早於97年即獲准註冊,且相關商品已於市場銷售多年。職是,勾稽本件交易市場之相關事證可知,本件相關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為據以異議商標,而應受較大之保護。

(八)參加人註冊系爭商標非善意:

1.刑事上犯罪故意與申請商標註冊是否善意不同:

商標或標章之主要功能在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俾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故申請註冊商標、標章或使用商標標章,應在發揮商標或標章之識別功能。倘明知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甚至企圖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而為申請註冊商標或標章者,其申請非屬善意,應不受保護。職是,本院應審究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是否善意。

原告雖主張於異議答辯階段及訴願參加階段,其涉及商標法第95條第3款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書,且系爭商標係將先前獲准註冊第01479379號「妙煮婦真神」商標加以延伸使用,係屬善意申請云云。然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係就原告以「妙煮婦真神拖」印製於拖把類商品販售之事實,認其主觀上尚無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犯罪故意,自未成立侵害商標之罪,並未就「妙煮婦真神拖」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是否未構成近似或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為審認。況原告於該案是否具備刑事上犯罪故意,其與本件另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是否善意之判斷,實屬二事。

2.原告仿襲與攀附據以異議商標:

原告曾以「真神拖」、「地二春真神拖」、「妙煮婦真神拖」等文字申請註冊商標之紀錄,均由被告以各文字與據以異議商標相同近似駁回申請。其中「妙煮婦真神拖」商標,並經本院99年度行商訴字第179 號行政判決認定與據以異議商標構成「高度近似」駁回確定在案。足徵原告多次欲以與據以異議商標近似文字申請商標,其有仿襲與攀附據以異議商標之行為。準此,原告申請系爭商標不具善意,有攀附參加人商譽之意圖。

(九)綜合判斷混淆誤認之虞因素:

基上所論,本院審酌前揭情形,據以異議商標之商標權人雖未多角化經營、兩商標在臺灣地區尚無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然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近似、兩商標指定使用之商標同一或類似、據以異議商標識別性強、相關消費者較熟悉據以異議商標、兩商標行銷方式與行銷場所具重疊性、參加人註冊系爭商標非善意等因素。職是,可徵系爭商標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林洲富

2020年8月9日 星期日

娛樂法(著作權 遊戲 著作權歸屬 損害賠償 時效) 智冠公司「武林群俠傳」 v. 河洛遊戲公司「俠客風雲傳」:最高法院指出:合約中的「版權轉讓」是否為「著作權轉讓」有待調查。被告是否為原告的受雇人?原告是否為著作權人?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否罹於時效?均有待調查。最高法院廢棄原判決。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67號民事判決 (2022.2.17)

上 訴 人 河洛遊戲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徐O隆(被告)

被 上 訴 人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告)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民著上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原告)主張:

伊於民國90年8 月27日發行之「武林群俠傳」遊戲著作(下稱武林群俠著作),係伊員工即上訴人徐O隆於受雇期間職務上所完成,著作財產權歸伊所有,已於該著作之遊戲商品外包裝盒及操作手冊予以標示。徐O隆於103 年3月7日設立上訴人河洛遊戲有限公司(下稱河洛公司),詎該公司於104年7月間發行「俠客風雲傳」遊戲著作(下稱系爭著作),竟抄襲或改作武林群俠著作,侵害伊之著作財產權。徐O隆為河洛公司法定代理人,對伊所受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項,第89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求為命㈠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及500萬元自106年6月23日起、1900萬元自107年6月1日起,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㈡上訴人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繼續散布或公開傳輸系爭著作之電腦遊戲或其著作原件、重製物,並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為重製、改作、散布、公開傳輸等侵害武林群俠著作電腦遊戲著作財產權之行為;㈢上訴人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主文,以5 號字體刊載於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壹日之判決(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二、上訴人(被告)則以:

徐O隆雖於83年12月26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工作合約書,惟被上訴人嗣為控制成本,於85年1 月23日與徐O隆設立之河洛工作室簽訂「電腦遊戲委製合約書」(下稱系爭委製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預付遊戲之版稅,提供資金、辦公室、電腦設備予河洛工作室開發遊戲,並代處理工作室成員之勞保、健保及報稅事宜,迨河洛工作室開發遊戲完成,被上訴人取得出版發行之權利(版權)。是河洛工作室非屬被上訴人之內部編制單位,徐O隆及工作室成員均非被上訴人之受雇人,武林群俠著作係河洛工作室所創作(著作人),而非徐O隆受雇被上訴人期間職務上所完成,被上訴人依系爭委製合約僅取得出版開發之權利。又徐O隆於 103年間與被上訴人達成開發「新武林群俠傳」(嗣於104年3月更名為系爭著作)之共識,河洛公司並於104 年6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經銷合約書」(下稱系爭經銷合約),由被上訴人取得於臺灣獨家經銷系爭著作之權利;於同年7月9日就被上訴人為系爭著作新作之音樂音效簽訂「音樂及錄音著作授權合約」(下稱新作音樂授權合約);復於同年12月28日為系爭著作使用被上訴人之原作音樂簽訂「原作音樂授權合約」,系爭著作並未侵害武林群俠著作之語文、美術著作。

被上訴人於103 年12月11日前即知悉系爭著作之具體內容,其後起訴係濫用權利,遲至106年6月13日請求損害賠償,已罹於時效;縱認伊等應負賠償責任,合理賠償金額應按系爭著作之銷售所得4%計算,為225 萬6914元,伊等前已支付被上訴人權利金254 萬餘元,其所受損害業已填補,茲再請求高額賠償、排除侵害,及登報回復名譽,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

㈠徐O隆於83年12月26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工作合約書,嗣於85
年1月23日另行簽訂系爭委製合約。被上訴人於90年8月27日發行武林群俠著作,河洛公司於104年7月間發行系爭著作,之前兩造於同年6月1日、7月9日先後簽訂系爭經銷合約、新作音樂授權合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㈡武林群俠著作之外包裝盒標示「c 2001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及操作手冊第48頁版權宣告記載「本遊戲軟體及說明書為著作權法所保護,圖文非經本公司許可不得以任何方式作局部或全部之拷貝、轉載或修改,c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系爭標示),足認被上訴人以發行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武林群俠著作之內容,並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c為英文Copyright簡稱,宣示著作財產權歸屬,依著作權法第13條規定,推定被上訴人為武林群俠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

綜合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法定代理人王美玲、王俊博之證述,武林群俠著作之操作手冊末頁及維基百科之記載,暨電玩雙週刊登載內容,堪認徐O隆於被上訴人之開發遊戲工作室任職,被上訴人成立諸多工作室,以成本控管預算方式,處理工作室成員之薪資、租屋、水電費用,開發遊戲之員工(不管是美術、企劃或程式)均為被上訴人之員工,河洛工作室係被上訴人所屬工作室。徐O隆為被上訴人服勞務,受其指揮監督,為受雇人,武林群俠著作係其受雇被上訴人期間於職務上所完成,則武林群俠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依著作權法第11條第1、2項規定,歸屬雇用人即被上訴人享有。另徵諸徐昌隆與被上訴人簽訂之系爭委製合約第1、2、9 、10、12、15、18條等約定,及證人張O驊證述,暨勞保資料、被上訴人付款資料,被上訴人提供徐O隆為召集人成立之河洛工作室場地、水電費用、人員薪資,迨遊戲發行後依實際發行量給付一定比例(15% )版稅,該工作室完成之電腦遊戲著作財產權無條件轉讓予被上訴人,核係被上訴人出資予徐O隆等人成立之河洛工作室完成武林群俠著作。

㈢武林群俠著作之片頭、片尾,僅單純加註名字,而無表彰徐
昌隆或河洛工作室為著作權人之標記,不符合以通常方法表示著作財產權人之記載,即非屬著作財產權人之表示方法。況河洛工作室當時係被上訴人內部單位,無權利能力,無法享有著作財產權,不受著作財產權人之推定。河洛又不能代表徐O隆,僅憑河洛字樣無法推定徐昌隆為著作財產權人。

㈣武林群俠著作係結合影像、音樂、美術、語文及電腦程式等多個著作,予以呈現之多元著作:
1.其劇情框架有故事連貫性,內容之特色人物、場景、對話、武功及武器道具等文字描述,完整表現著作思想與感情,為語文著作,有原創性。
2.其人物造型、故事情節之場景繪畫,雖以電腦程式描繪,然透過創作者智慧、靈感之精神作用具體表達不同人物造型之外貌特徵,為美術著作,有原創性。
3.其使用之音樂音效,體現創作者思想及感情,與遊戲情節搭配,深化遊戲呈現之個性,為音樂著作,有原創性,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104 年12月28日簽訂原作音樂授權合約,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使用武林群俠著作之原作音樂音效於系爭著作。

參以徐O隆參與武林群俠著作之開發,該著作於90年間公開上市,上訴人有閱聽接觸該著作之合理機會。且武林群俠著作與系爭著作在角色性格及人物組織關係、任務之劇情、鋪陳次序、場景名稱、場景與角色之關聯互動,人物對話,武功招式,武器防具等部分,均極為相似(如原判決附件所示)。加以上訴人承認系爭著作為武林群俠著作之劇情延伸,比對2 著作在語文著作、美術著作之整體外觀與感覺,均構成實質近似。上訴人復未證明被上訴人以原作音樂授權合約作為系爭著作侵權之和解意思表示,原作、新作音樂授權合約之授權期間已於105年7月8日、7月20日到期後,雙方未再合意延長授權期間,河洛公司於同年8 月後未再給付被上訴人音樂授權之權利金,仍繼續銷售系爭著作,係侵害被上訴人之音樂著作財產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依證人王O博證述,兩造僅洽談系爭著作之經銷及音樂授權
事項,不知河洛公司開發之遊戲內容。兩造於104 年12月28日簽訂原作音樂授權合約,尚約明禁止上訴人以「武林群俠傳」或續作名義進行宣傳。上訴人所提103 年12月11日與被上訴人員工間電子郵件內容,未提及系爭著作內容;104 年1月發行之電玩雙週刊第156期有關徐O隆之專訪,僅有1 張開發中遊戲之六角棋盤格戰鬥畫面,均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於103 年12月11日了解系爭著作之具體內容,進而知悉系爭著作侵害武林群俠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故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不足為取。被上訴人為維護其就武林群俠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利用伊之信任簽署原作音樂授權合約,被上訴人並無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而提起本件訴訟,自非屬濫用權利。

㈥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18日函知上訴人停止侵權行為並請求賠
償,嗣仍依系爭經銷合約為河洛公司在臺灣及大陸地區經銷系爭著作,其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法院得裁量免除該部分之賠償,是被上訴人得請求河洛公司賠償因侵害武林群俠著作所得之利益,限於其發送前開函件之前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與附表二編號1、2 所示系爭著作之銷售數量,乘上臺灣及大陸地區之銷售單價,得出銷售總額後,依系爭經銷合約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60% 銷售總額之所得為5690萬3948元;扣除河洛公司自103年4月1日起至104 年5月31日止之人力薪資支出830 萬8236元,再審酌河洛公司開發系爭著作中之美術、語文及音樂著作之成本共占45% 等各情,河洛公司應賠償被上訴人之所得利益為2400萬元。徐昌隆為河洛公司負責人,該公司銷售系爭著作係執行業務,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徐昌隆應與河洛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40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

㈦上訴人有侵害被上訴人就武林群俠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行為
,則被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繼續散布或公開傳輸系爭著作或其著作原件、重製物,並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為重製、改作、散布、公開傳輸等侵害武林群俠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洵屬有據。另審酌上訴人侵害行為、期間及範圍,認被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以5 號字體刊載於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1日,亦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判斷:(最高法院意見)

㈠1.按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
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前項規定,於著作發行日期、地點及著作財產權人之推定,準用之,著作權法第13條定有明文。所謂推定,並無擬制效力,得由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提出反證推翻。

又出資聘請他人完成著作(如委任、承攬關係),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如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此觀著作權法第12條規定甚明。是受聘關係中,著作財產權之歸屬,原則上依契約約定。

再者,「版權」只是通俗說法,不是正確的法律名詞,有可能是民法債編第9節之「出版權」,著作權法第4章之「製版權」,亦有可能是「改作權」、「公開播送權」等之著作財產權,不一而足。是當事人間約定之「版權」真正內涵,仍應依契約定之。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運用法律解釋方法,作全盤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

2.查原審固依武林群俠著作於90年8 月27日發行時之外包裝盒及操作手冊第48頁有系爭標示,認定被上訴人為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

然稽諸兩造不爭執為真正之系爭委製合約第1條、第2條前段、第3 條前段、第4條、第5條、第6條、第7條前段、第12條、第23條:「甲方(徐O隆及訴外人...,下稱徐O隆等4 人)願以召集人身分,集合相關人員成立委製工作室,向乙方(被上訴人)以預算方式製作電腦遊戲軟體,且履行本合約的相關規定,絕無異議」、「甲方提出的電腦遊戲製作方案,業經乙方同意後,乙方得依本合約約定方式提撥預算給甲方工作室,以支付工作室的全部費用,直至遊戲發行為止…」、「甲方將依所企劃之個案,以
6 至10個月為製作期進行製作,而乙方針對個案所提撥之總預算,將均分在製作期內按月提撥」、「乙方對於各製作方案之提撥總金額,係依甲方所提之方案,由甲乙雙方共同評估市場可能之售價,並以定價的15% 為版稅,而以最少壹萬套之數量來核估預算之總金額,但將來計算版稅時仍以實際定價及銷售量為基準」、「…若市場銷售量未能達到壹萬套,甲方同意當下壹套承製遊戲發行數量超過壹萬套時,以超出部分優先扣除已預支的版稅…」、「甲方所製作的遊戲,市場銷售量超出壹萬套時,乙方應優先扣除已提撥的壹萬套銷售版稅後,依本合約核算超額部分的版稅給予甲方」、「若甲方於遊戲未完成製作時,不再繼續製作,則已動支的預算應歸還乙方…」、「甲方所完成的電腦遊戲之版權同意無條件轉讓乙方,乙方得依實際需要提出註冊登記或作必要的其他處理」、「甲方所聘用之員工,乙方需負擔基本勞保及全民健保第2 級所規定的保費…」等約定。參以證人張O驊(原名張O權)證述:「我們是獨立的工作室」、「如果我們要做一個遊戲,智冠公司會拿出1 萬個版稅給我們…是每月給付,我們會自己面試團隊人員」等語。

似見徐O隆等4 人與被上訴人約定,被上訴人提供金錢【數額按遊戲軟體可能售價×1萬套×15%(版稅比例)得出】及負擔該4 人所用員工之勞健保費用;徐O隆等4 人自行成立工作室,以6-10個月製作電腦遊戲軟體,若未完成,尚須返還被上訴人動支之金錢。佐以系爭委製合約第29條約明:「本合約中之甲方相關人士於此合約簽定後,之前與乙方所簽定之任何合約一律自本合約簽定日起失效」,即徐昌隆與被上訴人所簽83年12月26日工作合約書自簽訂系爭委製合約起失效。

果爾,以被上訴人提供資金,徐昌隆等4 人自行完成電腦遊戲軟體為條件,倘未完成須返還被上訴人金錢之契約類型,能否認徐O隆等4 人對被上訴人在經濟、人格及組織上具有從屬性,而為受雇人?自滋疑義。原審未遑調查審認,徒憑證人王O玲、王O博證述及徐O隆之勞保資料,遽認武林群俠著作係徐O隆受雇被上訴人期間完成之職務著作,已有可議。

3.又徐O隆等4 人依系爭委製合約完成之電腦遊戲軟體,其著作財產權歸屬何人?綜觀系爭委製合約第8 條、第12條、第13條、第14條、第18條約定:「甲方(徐O隆等4 人)保證將其所製作的前貳拾肆套遊戲,全部交由乙方(被上訴人)發行…」、「甲方所完成的電腦遊戲之『版權』同意無條件轉讓乙方」、「乙方有權對甲方所完成的遊戲著作,轉錄成各種媒體在全球各地區以各種出版方式,有線或無線傳播方式授權國內外公司代理行銷發行…」、「乙方…對遊戲出版擁有決定權」、「甲方所製作的電腦遊戲,乙方同意依實際發行量給付版稅…」等語。

而徐O隆等4人於簽訂系爭委製合約後成立「河洛工作室」,為兩造所不爭。另武林群俠著作之外包裝盒「研發製作」亦標示「河洛工作室」。似見徐昌隆等4 人係完成之電腦遊戲著作之著作人,依上開第12條約定,同意將「版權」轉讓予被上訴人。佐以其他約款似僅規範被上訴人「發行出版」權限,及給付版稅予徐昌隆等4 人之義務,該「版權轉讓」之真正內涵究竟為何?是否即為「著作財產權轉讓」?有進一步釐清之必要。原審未推闡明晰,恝置系爭委製合約之約款不論,即認被上訴人因系爭標示享有武林群俠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亦嫌速斷。

㈡1.再按被害人就著作財產權被侵害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
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觀著作權法第89條之1 前段自明。又法院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事實,應依證據,此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

2.查兩造於104年6月1日簽訂系爭經銷合約,之前於同年1月發行之電玩雙週刊第156 期刊載徐O隆之專訪文章,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觀諸該專訪文章之標題:「河洛出品的遊戲以著名的高自由度為遊戲特色…曾出品過…《武林群俠傳》…等一代經典單機遊戲。2014年3月31日晚間11 點…全面啟動新計畫,推出《新武林群俠傳》,秉持單機血脈,再創華人遊戲經典」,及內文記載:「…欲利用這次《新武林群俠傳》全面翻新的版本進行武林補完計畫…」、「註1 :遊戲名稱為暫定,正確名稱以官方公佈為準」等語。電玩雙週刊係由被上訴人所發行,亦據證人即負責該週刊廣告業務之陳O英證述明確。

稽諸系爭經銷合約第1條、第2條、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3項、第17項等約定,河洛公司授權被上訴人為系爭著作之臺灣地區獨家總經銷;系爭著作之包裝上每套標示定價為880 元;河洛公司同意提供系爭著作適量之宣傳物給予被上訴人(宣傳物諸如海報);並同意於產品封套及包裝設計稿完成後先將圖檔等相關資料交由被上訴人參考,被上訴人將提供相關意見,待雙方確認設計圖稿後,河洛公司再進行印刷等後續工作。

果爾,以河洛公司開發之新遊戲暫稱「新武林群俠傳」,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間已知上情,為達行銷目的專訪徐O隆,河洛公司並提供宣傳物、包裝設計稿予被上訴人等間接證據,若謂被上訴人對系爭著作之內容毫無所悉,得以訂定銷售價為880 元,能否謂無違常情及經驗法則?即非無疑。被上訴人主張著作財產權遭侵害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究竟應自何時起算?至其於106年6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罹於時效?均有詳予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查細究,逕認被上訴人不知系爭著作之內容,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並有未合。

㈢再按被害人遭不法侵害著作財產權,得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
定,或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擇一請求損害賠償。被害人若係請求後者,應扣除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支出之成本或必要費用,此觀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2款前段規定自明。

查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18日函知河洛公司停止侵權行為並請求賠償後,繼續為該公司銷售系爭著作如附表一編號2、3及附表二編號3、4數量,係與有過失,法院得裁量免除該部分賠償金額,為原審所認定。準此,被上訴人僅得請求賠償河洛公司收受上開函件前所得利益。原審依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2(均計算至105 年1月31日為止)之銷售數量,據以計算河洛公司之所得,未扣除該收受上開函件後至105年1月31日期間之銷售數量,與其前論述不符,亦有疏誤。

㈣被上訴人是否享有武林群俠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何時知悉系
爭著作之內容,與其得否請求損害賠償、排除侵害、登報回復名譽,攸關頗切,均待事實審查明,有併予廢棄發回之必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林 金 吾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民著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2020.7.30)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河洛遊戲有限公司(被告)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告)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整理與協議簡化爭點:...

(一)當事人不爭執事項:當事人不爭執事項如後:

1.被上訴人於90年8月27日發行據爭著作。
2.上訴人河洛公司於103年3月7日核准設立,並於於104年7月間發行系爭著作。
3.兩造於103年底協商系爭著作由被上訴人經銷,並於104年6月1日簽訂經銷合約書;復於同年7月9日,就被上訴人新製之音樂音效簽訂新作音樂授權合約。
4.系爭著作由被上訴人代為尋找壓片之廠商,繼而由上訴人河洛公司提供遊戲檔案予光碟壓片廠商,而兩造就光碟交付對象有歧見。
5.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丙○○於83年12月26日有簽訂工作合約書,兩造嗣於85年1月23日另行簽訂委製合約。

(二)當事人主要爭點:

1.上訴人丙○○是否曾任職於被上訴人處?據爭著作是否為其職務上完成之著作?被上訴人是否為據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

2.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2日發函主張系爭著作之遊戲內容及音樂侵權,暫不給付貨款,並在上訴人於104年12月26日簽訂被上訴人提供之原作音樂授權合約後,被上訴人同意扣除權利金後給付貨款,是否構成雙方針對被上訴人主張侵權爭議之和解協議?倘被上訴人為據爭著作之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上訴人之系爭著作是否侵害據爭著作之語文著作、美術著作或音樂著作?

3.倘系爭著作侵害據爭著作,上訴人河洛公司是故意或過失侵權?被上訴人是否知悉與默許上訴人開發系爭著作更名前之新武林群俠傳或系爭著作俠客風雲傳?上訴人將新武林群俠傳更名是否因上訴人授權他人所致。被上訴人是否自始至終均知悉上訴人製作、發行「新武林群俠傳」或系爭著作?

4.倘系爭著作有侵害據爭著作,被上訴人何時知悉上訴人之侵權事實?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是否罹於時效?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情事?

5.上訴人侵害據爭著作之收入如何認定?被上訴人有無與有過失之減免事由或損益相抵?上訴人應扣除之成本及必要費用為何?系爭著作侵害據爭著作語文著作、美術著作、音樂著作部分占系爭著作之比例如何?上訴人河洛公司應賠償之金額為何?

6.倘上訴人河洛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請求其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丙○○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二、被上訴人為據爭著作之著作權人:

按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著作權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非據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不得對其行使著作權云云。然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丙○○前為被上訴人之員工,據爭著作為職務上完成之著作,被上訴人為據爭著作之著作權人,上訴人以系爭著作侵害據爭著作等語。職是,本院自應判斷上訴人丙○○是否曾任職於被上訴人處?據爭著作是否為丙○○之職務上所完成著作?被上訴人是否為據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

(一)被上訴人以著作財產權人之身分公開發行據爭著作重製物:

按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前項規定,於著作發行日期、地點及著作財產權人之推定,準用之,著作權法第13條定有明文。所謂發行者,係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所謂公開發表者,係指權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無庸舉證。著作權法第13條、第3條第1項第14款、第15款及民事訴訟法第28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在發行之據爭著作外包裝盒標示「Ⓒ2001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見原審卷一第46頁)。並於其操作手冊第48頁版權宣告記載:本遊戲軟體及說明書為著作權法所保護,圖文非經本公司許可不得以任何方式作局部或全部之拷貝、轉載或修改,Ⓒ2001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3頁背面、105頁背面)。足徵被上訴人以發行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據爭著作之內容,並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據爭著作重製物。參諸「Ⓒ」為英文「Copyright」簡稱,用以宣示著作財產權歸屬,被上訴人於據爭著作以通常表示著作財產權方法宣示其為著作財產權人,依著作權法第13條規定,推定被上訴人是據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準此,被上訴人以著作財產權人之身分,公開發行據爭著作重製物。

(二)據爭著作為上訴人丙○○受雇於被上訴人期間所完成:

上訴人主張據爭著作由上訴人丙○○自組之河洛工作室所製作,其與被上訴人僅為消費借貸關係,並非僱傭關係,東方演算公司嗣於89年後繼續完成該著作,並不當然由被上訴人取得著作權,被上訴人迄今未提出據爭著作之原始資料或著作權契約,被上訴人非據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況上訴人於據爭著作之片頭與片尾均列有上訴人與其工作室團隊成員名字,應受著作權推定云云。被上訴人抗辯稱據爭著作為上訴人丙○○前受雇於被上訴人期間所完成之著作,為其職務上所完成之著作。準此,本院首應分析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丙○○間前有無僱傭關係?倘有僱傭關係,繼而探討據爭著作是否為上訴人丙○○前受雇於被上訴人期間所完成。

1.上訴人丙○○為被上訴人所屬工作室成員:

⑴證人○○○可證上訴人丙○○前為被上訴人之受雇人:

證人○○○於原審結證證稱:本人自77年至今均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不斷轉換工作內容,在80年期間擔任被上訴人總經理秘書,認識上訴人丙○○,上訴人有成立幾個研發軟體遊戲工作室,每個工作室會自己取名字,如河洛工作室、謎像視覺工作室。本人會與研發團隊聯絡,丙○○是其中之研發團隊主要成員,是被上訴人元老級之員工,作過數個熱銷遊戲。例如,中華職棒1、2及金庸群俠傳,據爭著作是丙○○在被上訴人工作室時製作遊戲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6、247頁)。參諸證人○○○之證言可知,上訴人丙○○為被上訴人之研發團隊主要成員,其受雇於被上訴人,據爭著作為在被上訴人工作室期間所完成之職務上之著作。

⑵證人己○○於109年3月17日之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結證稱:本人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任職約30餘年,擔任總經理與董事長,本人認識上訴人丙○○,其前在公司之開發單機遊戲,丙○○與被上訴人就遊戲產品上之合作,有金庸群俠傳之單機遊戲、武林群俠傳及中華職棒。而公司有將近有8至10個遊戲工作室,丙○○為其中之一,工作室為團隊,召集人就是主管,包括薪資調整與管理,讓召集人作分組之管理。成本控管部分以預算制方式處理,包含薪資、租屋、水電費用。遊戲之開發員工,不管美術、企劃或程式,均為被上訴人員工,並非自外面聘用與召募等語。參諸證人己○○證言可知,上訴人丙○○其為被上訴人開發遊戲工作室任職,有從事開發金庸群俠傳之單機遊戲、武林群俠傳及中華職棒,被上訴人當時有8至10個遊戲工作室,丙○○為工作室之召集人與主管。被上訴人成本控管部分以預算制方式處理,包含薪資、租屋、水電費用。遊戲之開發員工,不管美術、企劃或程式,均為被上訴人員工。

⑶據爭著作操作手冊可證河洛工作室為被上訴人之內部單位:

被上訴人於據爭著作之操作手冊末頁記載「軟體世界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智冠.河洛工作室」,而於操作手冊置入行銷「仙狐前傳水火金雷」遊戲頁面記載「軟體世界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智冠科技.北斗星工作室」。並在同一操作手冊行銷「尋秦記」遊戲頁面記載「軟體世界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智冠科技.全彩狼工作室」。

維基百科資料記載:河洛工作室,是西元1993年成立,原名為台灣智冠科技遊戲開發組等語。上訴人亦提出電玩雙週刊登載:河洛工作室成立於1993年,原為台灣智冠科技遊戲開發組,誕生在台灣單機遊戲叱吒風雲時代等語。本院勾稽上揭操作手冊、維基百科資料及電玩雙週刊內容可知,河洛工作室為被上訴人所屬之工作室,核與證人○○○證言相符。

⑷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前成立諸多軟體遊戲之工作室,上訴人丙○○前是被上訴人所屬工作室成員,並有丙○○自80年5月4日至94年6月1日於被上訴人投保資料附卷可稽。堪認丙○○自80年5月4日起至94年6月1日止之期間,曾是被上訴人所屬工作室成員,丙○○於一定期間為被上訴人服勞務,受被上訴人指揮監督,其為被上訴人之受雇員工。參諸據爭著作於90年間發行,為丙○○任職於被上訴人期間,有據爭著作外盒封面影本及操作手冊在卷可稽。職是,丙○○於據爭著作完成時為被上訴人之受雇人,依著作權法第11條第1項與第2項規定,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是據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洵屬有據。

2.委製合約可證被上訴人為據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

⑴委製合約之約定被上訴人取得電腦遊戲著作財產權:

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前於85年1月23日簽訂之委製合約,委製合約記載:丙○○等人同意以召集人身分,召集遊戲製作相關人員,共同向被上訴人以預算方式製作電腦遊戲軟體,雙方願依下列條款約定進行,以維護雙方權益:

①第1條約定:丙○○等人願以召集人身分,集合相關人員成立委製工作室,向被上訴人以預算方式製作電腦遊戲軟體,且履行本合約相關規定,絕無異議。

②第2條約定:丙○○等人提出之電腦遊戲製作方案,業經被上訴人同意後,被上訴人得依本合約之約定方式提撥預算予丙○○等人之工作室,並支付工作室之全部費用,直至遊戲發行為止。

③第9條約定:被上訴人提供丙○○等人之辦公場所及負擔包括水電書報等相關費用。

④第10條約定:被上訴人所提撥之預算金額,係含丙○○等人製作方案所需之音樂著作費,音效及語音之錄製費,腳本購置費,購買著作版權費等相關費用在內。

⑤第12條約定:丙○○等人所完成之電腦遊戲之版權同意無條件轉讓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得依實際需要提出註冊登記或作必要之其他處理。

⑥第15條約定:丙○○等人應擔保所製作之電腦遊戲,其程式、美術、影像及聲音著作,係自行創作絕非不法仿冒,如經第三者授權使用,應提示有關證明之文件,倘有不法情事發生,丙○○等人應負完全之法律責任。

⑦第18條約定:丙○○等人所製作之電腦遊戲,被上訴人同意依實際發行量給付版稅,其計算方式如下:臺灣地區臺灣定價×實際銷售×15%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9頁)。準此,參諸被上訴人與丙○○等人所訂定之委製合約可知,被上訴人提供丙○○等人所成立工作室之場地、水電所需費用與人員薪資,並於遊戲發行後依實際發行量給付一定比例版稅給丙○○等人,而丙○○等人同意其工作室所完成之電腦遊戲之著作財產權,無條件轉讓予被上訴人。

⑵證人○○○可證被上訴人取得電腦遊戲著作財產權:

①證人○○○(原名○○○)於原審結證稱:本人在20多歲在被上訴人處上班,一直是從事遊戲開發,一段時間後變成工作室,嗣後其至東方演算公司任職,被上訴人之大樓在南港,其工作地點在臺北市八德路,是被上訴人之謝姐幫忙承租,其不知道租金誰付;被上訴人給工作室一筆預算,預算用完後,還是要繼續完成工作,被上訴人當時有表示幫助我們創業,表明以成立工作室控制預算成本,倘要做1個遊戲,被上訴人雖會拿出1萬個版稅給我們,然非一次給付,是每月給付,由我們面試團隊人員,再轉告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直接給付薪資給工作室團隊人員。委製合約上「○○○」是本人簽名,就我們而言,是看合約要做多少遊戲,被上訴人會給多少錢及版稅;被上訴人有告訴我們要把遊戲之著作財產權轉讓予被上訴人,因遊戲是很多人完成,我們簽約之幾個人是代表,故被上訴人會找我們負責,本人做的遊戲就由本人負責,要如何做?要找何人?均由本人決定,故由本人代表整個團隊移交程式碼、美術圖片等項目予被上訴人。簽約後在90年前,本人有做天龍八部、風雲、天子傳奇3部遊戲,遊戲製作完成後,會交母片予被上訴人販售,印象中僅要遊戲發行,就會有人來跟我們要原始程式、美術圖片等資料,並請本人簽1張著作權移轉文件。倘被上訴人所賣之錢超過我們所領預算,還會再發錢給我們等語。

②本院勾稽證人○○○證言與委製合約可知,上訴人丙○○等人同意將其等工作室完成之電腦遊戲著作權讓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需提供上訴人丙○○等人所成立工作室之相關場地、水電費用及人員薪資,並依實際發行量給付一定比例之版稅作為對價之約定。參諸被上訴人提出為丙○○之河洛工作室人員投保勞保及支付零用金之相關資料,在卷可參。準此,上訴人丙○○前受雇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丙○○等人所成立工作室所完成之電腦遊戲著作權應讓予被上訴人。

⑶工作室完成之著作權歸屬於被上訴人:

①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著作權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出資關係主要適用委任與承攬關係,故出資人係指委任關係之委任人及承攬關係之定作人,而受聘人係指委任關係之受任人及承攬關係之承攬人。參諸被上訴人與丙○○等所簽訂委製合約、證人○○○證言、勞保資料及被上訴人付款資料等相關證據,堪認被上訴人出資與丙○○等人完成據爭著作。縱丙○○否認其與被上訴人有僱傭關係,惟依雙方所訂定之委製合約,約定被上訴人出資聘請丙○○完成電腦遊戲著作,並約定著作財產權歸於被上訴人,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依契約之約定,享有據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②移轉著作財產權之行為,非屬民法第73條本文之法定要式行為或要物行為,其係不要式行為或不要物行為,不以作成書面或交付有體物為必要,明示或默示,均生移轉之效力。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丙○○就據爭著作電腦程式、美術圖片未作移交,被上訴人未取得據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云云。惟依委製合約已約定丙○○完成電腦遊戲之著作財產權讓與被上訴人,且未約定被上訴人取得著作財產權應簽訂書面或實際移交文件、有體物始生效力,是被上訴人無論基於僱傭關係或契約約定,均取得據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已如前述。參諸據爭著作前於90年間發行,並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被上訴人為著作財產權人,有據爭著作外盒封面影本及操作手冊附卷可稽。準此,被上訴人為據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上訴人固爭執被上訴人未有移交據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相關書面或資料,未取得著作財產權云云。然與事實未符,洵無可採。

③上訴人固主張稱東方演算公司是著作財產權人,被上訴人未提出原始創作資料及著作權契約云云。惟於據爭著作之包裝外盒、操作手冊等處,均未有關於東方演算公司是著作財產權人之標示,且無任何證據足認據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屬於東方演算公司,是上訴人所辯,並無足採。

(三)製作團隊名字及河洛字樣非屬著作財產權人表示方法:

參諸著作權法第11條至第13條規定可知,非著作人可原始取得著作財產權,是著作物雖標示作者另有其人,然不妨礙著作財產權人之推定。準此,著作人與著作財產權人各屬不同之註記,究應推定為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應視著作物或重製物上之標示觀之。

上訴人固主張據爭著作片頭與片尾列有製作團隊成員名字,操作手冊每頁、外盒印有河洛字樣,,應推定上訴人丙○○為著作權人云云。

惟據爭著作之片頭片尾並未有相關表彰上訴人丙○○或河洛工作室為著作權人之標記,僅為單純加註名字,未符以通常方法表示著作財產權人之記載。

況河洛工作室當時屬被上訴人之內部單位,並無權利能力,無法享有著作財產權,自無法受著作財產權人之推定。況河洛僅為工作室名稱,並不能代表丙○○,是僅憑河洛字樣無法推定丙○○為著作財產權人。職是,上訴人主張據爭著作應推定丙○○為著作權人云云,不足為憑。

三、系爭著作侵害據爭著作:

按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所稱著作。語言、音樂、美術著作之例示內容,由主管機關訂定之,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凡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具有原創性,並有一定之表現形式,且非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所列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均為受著作權法之保護著作。所謂原創性者,係指著作必須為著作人所原始獨立完成,未接觸或抄襲他人之著作,以表達著作人內心之思想或感情,而具有最低程度之創意,始有賦與排他性權利之必要。原創性包括原始性與創作性。申言之:㈠所謂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而非抄襲或剽竊而來。㈡創作性之程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倘依社會通念,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即可(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99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主張其為據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上訴人之系爭著作侵害據爭著作之語文著作、美術著作或音樂著作等語。職是,本院應審究據爭著作之性質為何?有無具備原創性?是否為著作權法所保護?系爭著作是否侵害據爭著作之語文著作、美術著作或音樂著作。

(一)據爭著作為多種著作結合之多元著作:

據爭著作係創作一個虛擬武林江湖世界,按所虛構不同人物角色,並按其個性特質及劇情需求為人物命名及設計造型,其主角人物依劇情結構所安排之主線與支線任務即事件、事件順序,人物組織關係,在所設計之不同任務、場景,分別與不同虛擬角色人物互動對話,使用原創之場景名稱,如逍遙谷、野拳門;武功招式,如逍遙拳法、逍遙迷蹤腿;武器防具,如承影劍、青犢刀、離火玄冰鏢;虛擬之成長系統,配上音樂等組合而為表達,上節均有網頁資料、據爭著作操作手冊在卷可稽。準此,據爭著作將包括有影像、音樂、美術、語文及電腦程式等多個著作結合所呈現之多元著作。據爭著作雖為多元著作,然各著作可單獨成立著作,倘具有原創性,均得依相關獨立著作加以保護。

(二)據爭著作之劇情為語文著作:

1.文字敘述整體具有故事連貫性:

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語文著作,可分為語言著作與文字著作。語言著作係以口述產生之著作;而文字著作非必實際均以文字書寫,凡用暗號、符號、記號而得以文字轉換者,均屬文字著作。語文著作包括詩、詞、散文、小說、劇本、學術論述、演講及其他之語文著作。查據爭著作整體之劇情框架是描述「金庸群俠傳」主角小蝦米消失1百年後,主角東方未明至洛陽城瞻仰小蝦米雕像,因緣際會下認識逍遙谷之大師兄谷月軒,並因遭其師叔玄冥子下毒被帶回逍遙谷,進而加入逍遙谷,經過拜師修煉,歷經少年英雄會、武當掌門事變、荊棘叛師等事件,踏入紛繁複雜之武林江湖,且在天龍教侵犯中原之際號召各門派召開武林大會共同對抗邪教。而由據爭著作之劇情框架、特色人物、場景、對話、武功及武器道具等相關文字描述架構,整體具有故事連貫性,足以完整表現著作思想與感情。職是,據爭著作之文字敘述部分得認為是語文著作。

2.據爭著作之語文著作具原創性:

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語文著作,必須其內容具備作者創意表達或創作性格,始有原創性要件。倘無任何著作物之內涵與表達,不足表現出作者之個性與獨特性,不具原創性,並無語文著作之保護要件。查據爭著作整體之劇情框架,其人物按角色個性、所屬組織、所具備之能力與武功,及角色間互動關係而有具體清晰描繪。繼而透過劇情發展而創造出不同場景,所用各式武功或武器道具及其他要素,按劇情結構、人物特性而組合運用於過程情節。是參諸據爭著作之劇情框架、特色人物、場景、對話、武功及武器道具等相關文字描述架構,其文字整體具有故事連貫性,足以完整表現著作的思想與感情,如附件所示。職是,據爭著作之文字敘述部分為具原創性之語文著作。

3.本件武俠背景不適用思想與表達合併原則:

按所謂思想與表達合併原則,係指思想與概念,倘僅有一種或有限之表達方式,此時因其他著作人無他種方式,或僅可以極有限方式表達該思想,倘著作權法限制該等有限表達方式之使用,將使思想為原著作人所壟斷,此有限之表達即因與思想、概念合併,並非著作權保護之標的。而創作者源於相同之觀念,各自使用不同之表達方式,其表達方式並非唯一或極少數,並無有限性表達之情形,在無重製或改作他人著作之情形,得各自享有原創性及著作權(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44號民事判決)。上訴人雖主張據爭著作劇情敘述僅係武俠小說或遊戲之常見套路,短短數句人物對話及角色名稱,無法得知作者欲表達之意思,相同之地理場景名稱、武功招式、武器防具名稱,係中華武俠文化創作所不可避免使用之事件、角色、布局,屬思想與表達合併範疇,均非著作權法所欲保護對象云云。

然以武俠江湖作為故事背景之遊戲,係虛擬武俠世界,並無固定之故事角色、情節、場景、遊戲方式之限制,可按創作者思想或情感之精神作用而隨意流轉,是據爭著作以武俠概念作為遊戲背景,在故事劇情之角色、事件、場景、武功、武器道具等整體,仍有無限表達方式,雖有部分名稱與現實或習用事物相同,然隨著創作者架構之故事情節、事件變化、人物互動、變化名稱,而有無限之創意表達,不會因據爭著作致其表達方式受限制,是並無思想與表達合併原則之適用。準此,上訴人前開主張,不足為憑。

(三)據爭著作之人物造型繪畫為美術著作:

1.人物造型、故事情節之場景繪圖為美術著作:

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4款之美術著作,係指以美感為特徵而表現思想或感情之創作,其包括繪畫、版畫、漫畫、連環圖、卡通、素描、法書、書法、字型繪畫、雕塑、美術工藝品及其他之美術著作。準此,美術著作須以是否具備美術技巧之表現為要件。查據爭著作之角色人物,按其人物塑造之特性有不同之造型繪畫,如附件所示,其雖以電腦程式描繪,然繪圖仍是透過創作者智慧、靈感之精神作用表達出不同人物造型的外貌特徵。例如,「東方未明」頭部挽髮配飄逸瀏海,穿無袖背心,手腕配紅色腕帶;而「史燕」臉部錐狀刺青,層次短髮,瀏海遮蓋一眼等項目。準此,人物與事件場景之繪圖畫面,是將故事人物與情節作具體化表達,須透過思想或感情之精神作用予以呈現,堪認據爭著作之人物造型、故事情節之場景繪圖是美術著作。

2.據爭著作之美術著作具原創性:

美術著作為訴諸視覺之藝術,係以描繪、著色、書寫、雕刻、塑型等平面,或立體之美術技巧,表達線條、色彩、明暗或形狀,以美感為特徵而表現思想或感情之創作。美術著作係以描繪、著色、書寫、雕刻、塑型等平面;或立體之美術技巧,表達線條、色彩、明暗或形狀,以美感為特徵而表現思想或感情之創作。準此,藉由電腦程式之設計與操作,繪製所成之繪畫、書法或字型繪畫,雖以電腦程式操作為創作之輔助工具,惟符合原創性之要件,亦無著作權法第9條所定不得為著作權標的之情形者,應受著作權法受保護。著作必須具有創作性,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別性或獨特性而具有最低程度之創意,即顯示著作人之個性者。至於著作之品質與美感,則非創作性考量之要素。查據爭著作中關於武器道具,包含刀、劍、棍、杖、鏢、琴、盔甲、書、冠飾及雕像等繪圖,如附件所示。其於客觀上有各武器道具既存之基本特徵外觀,倘跳脫基本特徵之外觀元素,其與通念之刀、劍、棍、杖、鏢、琴、盔甲、書、冠飾等項目,難以勾稽。是以刀、劍、棍、杖、鏢、琴、盔甲、書、冠飾等元素,作為設計概念時,其能表達刀、劍、棍、杖、鏢、琴、盔甲、書、冠飾的構想非常有限,是刀、劍、棍、杖、鏢、琴、盔甲、書、冠飾外觀基本元素,固不應為被上訴人所獨占。惟據爭著作就武器道具之基本特徵外,仍有諸多細部造型、顏色設計、光影呈現、背景處理及視覺角度變化,以突顯其獨特個性,就超過基本元素創作部分,具有思想精神作用之表達,依著作權法所採取低度創意原則,該等繪圖具原創性應受保護。

(四)據爭著作之音樂著作具原創性:

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音樂著作,係指以聲音或旋律加以表現之著作,其為訴諸聽覺之藝術,其包括樂曲、樂譜、歌詞及其他之音樂著作。音樂著作,除歌詞外,主要分成樂曲與樂譜。音樂著作本身為原始創作之音符、音調之音樂旋律、文字之詞曲及人聲演唱之組合體。準此,音樂著作須以音樂創作技巧表達其思想。

查據爭著作所使用之音樂音效,已體現創作者思想及感情之表現,其與遊戲情節搭配,有深化遊戲呈現上之個性,是兩造就據爭著作之音樂部分,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授權使用包含據爭著作在內之音樂音效於系爭著作,簽訂原作音樂授權合約。職是,據爭著作之音樂音效具有原創性,應受著作權保護。

(五)抄襲行為之認定基準:

1.接觸與實質相似:

判斷是否侵害著作財產權,應自二層面思考之:⑴首先判斷所侵害者係表達或為思想、觀念本身,前者始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標的。⑵繼而認定侵害者,是否有接觸及實質相似之抄襲行為。所謂實質相似,係指表達方式有量與質之相似,非為觀念之相似。所謂抄襲者,係指非法侵害著作權,其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準此,上訴人應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侵害系爭著作之表達方式,被上訴人有接觸系爭著作,其重製行為與系爭行為成立實質相似。

2.判斷量之相似與質之相似之基準:

所謂實質相似,係指行為人之作品與他人著作量之相似及質之相似,此為客觀要件。分析比對時,除以文字比對之方法加以判斷抄襲外,亦應對非文字部分進行分析比較。質言之:⑴所謂量之相似,係指抄襲之部分所占比例為何,著作權法之實質相似所要求之量,其與著作之性質有關。故寫實或事實作品比科幻、虛構或創作性之作品,要求更多之相似分量,因其雷同可能性較高,故受著作權保護之程度較低。⑵所謂質之相似,係指抄襲部分是否為重要成分,倘屬重要部分,則構成實質之近似。是抄襲部分為著作之重要部分,縱僅占著作之小部分,仍構成實質之相似。行為人主張被抄襲之著作內容,係取自公共領域較多之事實型著作,由於其具有不容杜撰、自由發揮空間及表達方式受限、資訊來源多有重疊等特點,故在著作抄襲有關實質類似之構成要件,應採取較嚴格之標準。反之,著作係虛構性、科幻性作品或詩文等創作性較高之著作,關於實質類似之要求標準較低。準此,本院判斷被上訴人是否抄襲系爭著作,除應同時考慮使用之質與量外,縱抄襲之量不大,然其抄襲部分為精華或重要核心,亦會成立侵害著作財產權。

(六)上訴人有接觸系爭著作:

所謂接觸,係指行為人有閱讀或聽聞他人著作之事實,其包含直接接觸與間接接觸,除直接實際閱讀外,亦包含依據社會通常情況,行為人應有合理之機會或合理之可能性閱讀或聽聞著作權人之著作,均屬接觸之範圍,此為確定故意抄襲之主觀要件。著作權人對於行為人有接觸著作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不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可。

申言之:
1.所謂直接證據之舉證,係指自著作權人處取得被抄襲之著作。
2.間接證據之舉證,係指著作權人之著作已行銷於市面,或者公眾得於販賣同種類之商店購買著作,任何人得以輕易取得,即可滿足接觸之舉證責任。查上訴人丙○○前參與據爭著作之開發,且據爭著作有公開上市。職是,上訴人有合理機會閱讀及聽聞據爭著作,其構成接觸據爭著作之要件。

(七)系爭著作侵害據爭著作之語文著作:

1.系爭著作為據爭著作之劇情延伸:

⑴金庸群俠傳之劇情延續:

系爭著作與據爭著作之劇情均敘述延續自被上訴人另一遊戲著作「金庸群俠傳」主角小蝦米消失100年後所發生之事(見原審卷一第83至89頁)。就被上訴人提出系爭著作與據爭著作之比對資料,上訴人均不爭執系爭著作有附件所示畫面(見原審卷一第250頁背面至381頁;原審卷二第184頁)。

審酌兩著作就角色性格及人物組織關係、主線任務在逍遙谷拜師修煉、路救神醫、史燕盜畫、討伐黑風寨、少年英雄會、武當掌門事變、荊棘叛師、武林大會、修煉養成教程、江天雄壽宴、盂蘭盆法會之戰、魔障初現、青城掌門之爭、佛劍魔刀、邀請群俠、決戰天龍教等事件劇情、鋪陳次序、場景名稱、場景與角色之關聯互動、人物對話內容、武功招式名稱、武器防具名稱等主要部分,均極為相似,如本判決之附件所示(見原審卷一第250頁背面至381頁)。

⑵上訴人自承系爭著作為據爭著作之劇情延伸: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著作對話文字高達123萬字、191個主線劇情、112個支線劇情、61個結局、1,028個角色,而據爭著作僅有36萬字、73個主線劇情、53個支線劇情、5個結局、179位角色,量之部分系爭著作遠逾據爭著作甚多,被上訴人所主張對白並非重要部分,故兩著作不構成實質近似云云。然上訴人利用據爭著作宣傳,表示系爭著作是據爭著作之新置版,有系爭著作網頁截圖、宣傳影片截圖、上訴人粉絲專頁截圖可佐(見原審卷一第52、88、232頁;原審卷三第78頁)。並有新聞報導稱:鳳凰遊戲與臺灣開發團隊河洛工作室宣布,旗下開發中新作「河洛之新武林群俠傳」將正式更名為「俠客風雲傳」;「河洛之新武林群俠傳」是由鳳凰遊戲與臺灣開發團隊河洛工作室共同開發之單機遊戲,為2001年所推出「武林群俠傳」續作;新作故事是延伸自「武林群俠傳」,遊戲畫面與美術亦有改進,並增加更多人物設定與玩法系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2頁背面)。準此,系爭著作為據爭著作之劇情延伸。

2.系爭著作與據爭語文著作成立實質近似程度:

系爭著作官方微博稱:河洛承諾「俠客風雲傳」武林,一定還會是大家熟悉之武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4頁背面)。益證系爭著作是利用據爭著作被玩家熟悉與喜愛之部分,加以修改之,並加入新人物、場景、對話而形成之創作,系爭著作雖就劇情、角色、對話之數量較據爭著作為多,然系爭著作有意利用據爭著作前開劇情框架、角色性格及人物組織關係、主線任務事件之劇情結構、鋪陳次序、場景與角色聯結互動關係、人物對話內容、武功招式名稱、場景名稱、武器防具名稱等重要核心部分,作為系爭著作語文部分創作重點,且其利用據爭著作語文部分之份量,如附件所示,已足以使人產生對據爭著作之聯結,加以系爭著作與據爭著作均是遊戲商品,同為商業使用,系爭著作利用據爭著作之語文部分,致被上訴人就據爭著作之努力,遭上訴人截取作為其等獲利之使用,衡諸其利用據爭語文著作之質與量,足以達到實質近似程度。職是,系爭著作有侵害據爭著作之語文著作。

(八)系爭著作侵害據爭著作之美術著作:

1.整體觀念與感覺之侵權判斷:按法院於認定有無侵害著作權之事實時,應審酌一切相關情狀,就認定著作權侵害之兩個要件,即所謂「接觸」及「實質相似」為審慎調查,其中「實質相似」不僅指量之相似,亦兼指質之相似。在判斷圖形、攝影、美術、視聽等具有藝術性或美感性之著作是否涉及抄襲時,倘使用與文字著作相同之分析解構方法為細節比對,常有其困難度或可能失其公平,在為質之考量時,應特加注意著作間之整體觀念與感覺(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499號刑事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6398號刑事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544號民事判決)。所謂整體觀念與感覺,係指不應對兩著作以割裂之方式,抽離解構各細節詳予比對,兩著作間是否近似,應以一般理性閱聽大眾之反應或印象為判定基準。

2.實質比對兩著作之美術著作部分:

系爭著作在「角色造型」、「武器道具」及雕像等美術著作部分亦與據爭著作高度相似,有被上訴人提出資料可資比對,如本判決之附件所示。可知兩者構成實質近似如後:

⑴兩著作之主角「東方未明」,均穿著藍色滾白邊無袖之衣衫,手腕上配戴紅色之護腕,左手舉起握拳,褐色頭髮飄揚之造型;
⑵角色「賭」均頭髮高豎,配戴耳環,舌頭伸出,舌尖頂一個骰子;
⑶道具鷹形金冠飾,均是小帽上端藍綠頭頸、金身揚翅之飛鳥附上蜿蜒帽帶的繪圖。

準此,以兩著作在整體構圖、配色、髮型、臉部特徵、身體姿勢及道具設計特徵等幾乎相同,僅作形似而同之變動,其整體外觀與感覺相同,構成實質近似。

至系爭著作與據爭著作之故事場景繪圖,則有明顯不同之表達方式,外觀與感覺亦不同,此有被上訴人提出圖片在卷可稽。是該部分美術著作,兩著作不構成近似。

(九)上訴人侵害據爭著作之音樂著作部分:

1.上訴人侵害據爭著作之音樂著作之事實:

被上訴人主張依據兩造就上訴人製作之系爭著作遊戲,其於104 年6 月1 日與上訴人簽訂經銷合約書,由被上訴人於臺灣地區獨家經銷該遊戲(見原審一卷第222 至223 頁之原證22)。上訴人於遊戲製作期間,委託被上訴人製作音樂及音效供該遊戲使用新音樂音效,遂於同年7 月9 日簽訂新作音樂授權合約(見原審卷一第55至56頁之原證9 )。除新音樂之委託製作外,上訴人亦洽詢被上訴人授權並於系爭著作中使用據爭著作及另一遊戲「金庸群俠傳」音樂曲目。系爭著作於同年7 月28日開始上市銷售後,上訴人始終未簽訂被上訴人於同年7 月21日所提舊音樂音效授權合約書(見本院卷三第131 至135 頁)。被上訴人基於上訴人未經授權使用舊音樂音效,已侵害其音樂著作權,遂扣留系爭著作之經銷貨款,並於同年11月2 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系爭著作有侵害被上訴人之據爭著作音樂著作權情事,上訴人始與被上訴人協商授權合約,並於同年12月28日簽訂舊音樂音效授權合約後寄回被上訴人,此有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員工於通訊軟體之對話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26 、438 頁;原審卷一第224 至225 頁之原證23)。職是,上訴人違反兩造授權合約,而有侵害據爭著作之音樂著作部分。

2.104年12月26日之原作音樂授權合約並無和解性質:

⑴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2日發函主張系爭著作之遊戲內容及音樂侵權暫不給付貨款,後經雙方以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21日提出之原作音樂授權合約內容為基礎進行協商,最後達成權利金比例為2%之共識,而於104年12月26日簽訂具本案和解性質之原作音樂授權合約,倘雙方並非同時針對內容與音樂相互協商退讓,被上訴人應無可能同意扣除權利金後給付貨款並追加訂貨,上訴人亦不可能在明知被上訴人同時針對內容與音樂部分主張權利之情形,僅就音樂部分協商,而不就內容部分協商,足見雙方已就本案著作權爭議達成和解云云。然協商與換約非當然等同於有和解性質,況上訴人並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書面資料,證明被上訴人有和解之意思表示,不能僅以推論,遽認定協商之新約等同實質和解。職是,104年12月26日之原作音樂授權合約,並無和解性質。況上訴人為系爭著作遊戲之使用,分別於104年7月9日及同年月21日,就新、舊音樂音效與被上訴人訂定授權合約書,兩音樂音效授權合約之授權期間均為1年,分別至105年7月8日及105年7月20日到期。因兩造未再合意延長授權期間,上訴人於105年8月後未再給付音樂授權之權利金,其竟繼續銷售系爭著作,銷售行為侵害被上訴人之音樂著作財產權。

⑵己○○到庭結證稱:系爭著作之舊音樂授權費用,遠高於新製作音樂,因遊戲產品成功後,包括其整個遊戲內容、美術、音樂均深刻影響玩家之喜好度,故玩家聽到音樂即回想以前遊戲之原來感動,因系爭著作非被上訴人之著作,故應收取授權金等語。參諸己○○之證言,系爭著作有利用據爭著作之音樂著作,上訴人於10 5年8月後未再給付音樂授權之權利金,系爭著作繼續利用據爭著作之音樂著作,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

四、上訴人應連帶負侵害據爭著作之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㈠依民法第216條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㈡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本院首應審究上訴人是否過失或故意侵害據爭著作?繼而判斷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是否罹於時效?最後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

(一)上訴人故意侵害據爭著作:

1.上訴人明知據爭著作財產權屬被上訴人:

上訴人所製作、販售之系爭著作有抄襲據爭著作之語文著作、美術著作及音樂著作,已侵害據爭著作之重製權,自對被上訴人造成損害,且上訴人丙○○就據爭著作曾與被上訴人簽訂委製合約,知悉據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屬於被上訴人,,未經同意或授權於其所經營之上訴人河洛公司擅自使用據爭著作,應認有侵權之故意,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河洛公司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2.被上訴人未默許上訴人開發新武林群俠傳:

上訴人雖主張雙方自103年間即針對「新武林群俠傳」開發進行密切合作,被上訴人知悉與默許上訴人進行開發「新武林群俠傳」,是並無侵權行為存在云云。然證人即被上訴人負責人己○○於原審結證稱:上訴人丙○○曾提及募資製作「新武林群俠傳」,本人未表示可否,除未討論細節外,亦無下文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67至169頁)。可知兩造之合作僅限於系爭著作之經銷及音樂與音效授權,未曾討論或合作遊戲之開發。上訴人開發系爭著作前,己○○僅認知丙○○欲開發新遊戲,己○○未知悉遊戲內容為何。再者,被上訴人前於系爭著作銷售前之104年7月21日用印寄予丙○○之原作音樂授權合約(見本院卷三第131至135頁)。嗣於104年12月28日實際簽訂之音樂音效授權合約,明載條款禁止上訴人以「武林群俠傳」或續作名義進行宣傳。顯見被上訴人於系爭著作銷售前不僅不知悉、未默許上訴人開發含有據爭著作之內容,甚至禁止上訴人開發據爭著作之續作。準此,益徵上訴人故意侵害據爭著作。

(二)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未罹於時效:

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著作權法第85、88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28 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前段及著作權法第8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關於侵害系爭著作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上訴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因上訴人主張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本院應判斷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是否罹於時效。

1.電子郵件與專訪均未提及系爭著作之具體內容:

上訴人雖主張103年底完成系爭著作時,其與被上訴人洽談經銷合作、音樂授權等事宜,並由被上訴人負責相關廣告宣傳,被上訴人至遲於103年12月11日應已知悉系爭著作之具體內容,卻遲於106年6月1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云云。並提出104年1月14日發行之電玩雙週刊第156期文章、103年12月11日電子郵件為憑。

被上訴人雖不爭執兩造於103年底協商系爭著作由被上訴人經銷,並於104年6月1日簽訂經銷合約書,復於同年7月9日、21日簽訂音樂授權合約等事實,惟否認前揭時間知悉系爭著作侵權等語。

查依上訴人所提出103年12月11日與被上訴人員工往來之電子郵件,僅見被上訴人員工回覆上訴人丙○○所詢問有關系爭著作之經銷價及相關費用負擔之問題,暨丙○○再詢問是否為獨家經銷及付款時間等問題,未見雙方提及系爭著作之具體內容。況104年1月發行之電玩雙週刊第156期,所刊載上訴人丙○○之專訪文章,僅有1張開發中遊戲之六角棋盤格戰鬥畫面。衡諸常情,無法使被上訴人瞭解系爭著作之具體內容。

2.○○○證述與音樂授權合約足證被上訴人不知有侵權事實:

⑴證人○○○結證稱:丙○○最開始時表示希望使用舊音樂,嗣後表示大陸地區玩家很喜歡據爭著作之音樂,希望製作一個類似據爭著作風格之音樂,製作過程是依其需求之感覺、風格製作,完成音樂製作後,音樂是交予上訴人河洛公司自己結合,我們不需要、不會看到遊戲畫面,因在客戶上市前之遊戲均是機密,我們通常先與客人簽合約再製作音樂,有時客人比較急,會先口頭談好條件,先製作音樂,合約再往返修改,或兩者同時進行等語。準此,參照證人○○○證言可知,被上訴人於兩造簽約時,被上訴人不知上訴人有侵害據爭著作之事實。

⑵證人己○○結證稱: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河洛公司未簽訂音樂授權合約,仍在臺灣發行與經銷系爭著作,係因公司不暸解系爭著作之內容有侵權問題,故被上訴人為遊戲發行商,確定有侵害著作權,始會收回與退貨等語。參諸證人己○○結可知,被上訴人查明系爭著作是否侵害據爭著作權後,始會對侵權行為主張權利。

⑶衡諸系爭著作之音樂部分,兩造分別於104年7月9日、21日就舊作、新作音樂簽訂授權合約。是於被上訴人完成新作音樂交付上訴人結合於系爭著作前,尚無法確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著作完整版而得以判斷系爭著作有侵權。職是,上開資料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自103年12月11日起即已知悉系爭著作侵害據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不足為憑。

3.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不構成權利濫用:

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自103 年起即知悉並默許上訴人進行開發「新武林群俠傳」,並利用上訴人不諳法律、契約及對於被上訴人存在長期合作信任之機會,以解決本案爭議、儘速取得被扣貨款為由,誘使上訴人簽署原作音樂授權合約後,再提起本案訴訟,確為權利濫用之情形云云。然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在於維護其著作財產權,且被上訴人並不知上訴人開發「新武林群俠傳」內容侵害據爭著作。況上訴人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係利用上訴人之信任等情, 簽署原作音樂授權合約,被上訴人並未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其與權利濫用有間。

(三)本院酌定上訴人侵害系爭著作之損害賠償:...

4.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損害賠償2,400萬元:

⑴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於具體個案,應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社會地位、侵害情節等因素一切情狀,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查系爭著作與據爭著作均是包括影像、音樂、美術、語文及電腦程式等多個著作結合所呈現之多元著作,而被上訴人主張據爭著作上開美術著作、語文著作及音樂著作部分被侵害,自不得以系爭著作全部所得利益計算,作為被侵害之損害賠償額,本院認應按各著作之開發成本比例,作為損害賠償額之計算基準。

⑵參諸上訴人主張系爭著作之開發成本可知,各式著作態樣所占百分比如後:①電腦程式部分佔25%;②片頭動畫、片尾動畫、養成動畫、人聲語音錄製佔10%;③3D美術設計25%;④新音樂、音效之製作2%;⑤遊戲中之2D美術部分,包括:角色立繪,道具繪製,背景與介面繪製,片頭動畫,片尾動畫,養成小動畫等,此部分約占系爭著作開發成本之20%;⑥語文著作18%(見本院卷七第283頁)。系爭著作之美術著作、語文著作及音樂著作部分,成本共計45%,且系爭著作並非全部複製據爭著作,是系爭著作侵害據爭著作之語文、美術及音樂著作部分,其所得之利益如何定其比例實有重大困難。

⑶按損害賠償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基於受有損害之同一原因事實受有利益者,自應於其請求賠償損害之金額內,扣除所受之利益額。民法第216條第1項與第2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雖因上訴人系爭著作侵害據爭著作而受有損害,惟被上訴人亦因銷售系爭著作而受有利益,被上訴人基於據爭著作受有損害之同一原因事實受有利益者,是本院斟酌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損害之金額,應斟酌其所受之利益額。

⑷綜上所述,審酌上訴人河洛公司利用據爭著作之語文著作、美術著作及音樂著作之質與量概況,暨利用據爭著作作為商業目的使用、對被上訴人電腦遊戲市場之潛在與及未來市場之影響、河洛公司之銷售數量與區域、上訴人故意侵害據爭著作、被上訴人因銷售系爭著作受有利益、銷售系爭著作所得56,903,948元、河洛公司支出薪資8,308,236元、系爭著作有關成本45%等一切情況,認河洛公司應賠償被上訴人之所得利益為2,400萬元。職是,原審認定理由,雖與本院有不同處,然其酌定之損害賠償金額,核屬合法適當。...

(五)本件有將判決登報之必要:

按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89條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意旨,在維護權利人之信譽,並使相關消費者明瞭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情形,俾以避免遭受損害,而賦予被害人請求為回復信譽之適當處分。上開條文涉及法院對回復名譽之處分,而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情形,故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6號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101年度台簡字第9號民事判決)。準此,所謂適當之處分者,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或信譽,且屬必要者而言。著作權法第89條雖規定著作權人得請求登報,惟法院應審酌具體個案情節,判斷是否有必要性。上訴人均係故意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判決書主文登載於新聞紙,核與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尚無不合。經本院審酌上訴人係故意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暨其侵害期間、範圍等情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以5號字體刊載於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一日,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職是,原審認定,核無違誤。

2020年7月19日 星期日

(專利 醫藥品 發明專利申請延長專利權期間 專利審查基準違反平等原則)「可作為對由藥物引發之神經肌肉阻斷作用的逆轉劑之6-巰基- 環糊精衍生物」發明專利:國外臨床試驗期間迄日亦應以「報告完成日」,而非「試驗完成日」計算期間。

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行專訴字第88號行政判決(2020.6.30)

原 告 默沙東荷蘭藥廠(Merck Sharp & Dohme B.V.)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申請延長專利權期間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8 年11月5 日經訴字第108063139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就第I242015 號發明專利之發明專利權期間延長申請案,作成「發明專利權期間准予延長5 年,至114 年11月7 日止」之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荷蘭商艾克佐諾貝爾公司前於民國89年11月8 日以「可作為對由藥物引發之神經肌肉阻斷作用的逆轉劑之6-巰基- 環糊精衍生物」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89123585號專利申請案審查,准予專利並發給發明I242015 號專利證書,專利權期間自94年10月21日至109 年11月7 日止(下稱:系爭專利)。嗣艾克佐諾貝爾公司申准將專利權讓與荷蘭商歐嘉隆藥廠,歐嘉隆藥廠復將專利權讓與原告之前手荷蘭商MSD 歐斯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旋於100 年10月28日備具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延長系爭專利權期間5 年。其後,荷蘭商MSD 歐斯股份有限公司於102 年間復申准將專利權讓與登記予原告。本件專利權期間延長申請案經被告審查,以108 年4 月26日(108 )智專三(四)01027 字第10820392030 號發明專利權延長案核准審定書為本案「發明專利權期間准予延長1519日,至114 年1 月4 日止」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同年11月5 日經訴字第10806313970 號訴願駁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五、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專利權期間延長核定辦法」所稱「國外臨床試驗期間」是否應以臨床試驗報告書「報告日」為試驗期間之訖日?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作成系爭專利「發明專利權期間准予延長5 年,至114 年11月7 日止」之處分,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依據司法院釋字第216 號解釋意旨,法官是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所以各機關依其職掌針對有關法規作成解釋性的行政命令,法官在審判案件時,雖然可以引用,但是仍然可以依據法律,表示適當的不同見解,而不受該解釋的拘束(最高行政法院108 年度判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對於基於母法明文授權之法規命令,僅於其不牴觸憲法或法律時受拘束,若僅係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則屬行政規則,僅供法官審判案件時之參考,並不受其拘束(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判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政機關訂定之行政命令,其屬給付性之行政措施具授與人民利益之效果者,亦應受相關憲法原則,尤其是平等原則之拘束(司法院釋字第542 號解釋、第614 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於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有背於憲法原則或法律時,本院自可闡明理由,不受規定之拘束,合先敘明。

(二)按專利法第53條規定:「(第1 項)醫藥品、農藥品或其製造方法發明專利權之實施,依其他法律規定,應取得許可證者,其於專利案公告後取得時,專利權人得以第一次許可證申請延長專利權期間,並以一次為限,且該許可證僅得據以申請延長專利權期間一次。(第2 項)前項核准延長之期間,不得超過為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取得許可證而無法實施發明之期間;取得許可證期間超過五年者,其延長期間仍以五年為限。(第3 項)第一項所稱醫藥品,不及於動物用藥品。(第4 項)第一項申請應備具申請書,附具證明文件,於取得第一次許可證後三個月內,向專利專責機關提出。但在專利權期間屆滿前六個月內,不得為之。(第5 項)主管機關就延長期間之核定,應考慮對國民健康之影響,並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核定辦法。」;

又「延長核定辦法」第4 條規定:「醫藥品或其製造方法得申請延長專利權之期間包含:一、為取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藥品許可證所進行之國內外臨床試驗期間。」可知,專利法第53條第2 項,對於醫藥品、農藥品或其製造方法發明專利權之專利權期間延長制度規定,就應延長之期間,僅有「不得超過為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取得許可證而無法實施發明之期間」及「延長期間以五年為限」之限制,然就延長期間應如何具體核定,則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基於「考慮對國民健康之影響」訂定核定辦法,故「延長核定辦法」即是依專利法第53條第5 項規定之授權所訂定,其性質屬經法律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

(三)「延長核定辦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醫藥品或其製造方法得申請延長專利權之期間,包含「為取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藥品許可證所進行之國內外臨床試驗期間。」及「國內申請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期間」二者。

至於,前述「國內外臨床試驗期間」應如何採計一節,依經濟部所訂頒發布現行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十一章「專利權期間延長」(即「延長審查基準」)第3.1.3.1.1 醫藥品之國內外臨床試驗期間:

(1)國內臨床試驗期間:「醫藥品之國內臨床試驗期間之起日,係指衛福部同意申請人進行國內臨床試驗(含銜接性試驗)計畫時所發給同意試驗進行函之日期。醫藥品之國內臨床試驗期間之訖日,係指衛福部同意備查該臨床試驗(含銜接性試驗)報告時所發給之同意報告備查函之日期。前述銜接性試驗須為經衛福部評估應執行者。若以相同有效成分進行不同之臨床試驗時,應記載衛福部分別同意進行各試驗之日期及分別同意備查各臨床試驗報告之同意函日期,作為其各自試驗期間之起、訖日。」、

(2)國外臨床試驗期間:「以國外臨床試驗期間申請延長者,應說明國外臨床試驗計畫之重點,例如試驗計畫名稱、計畫編號、試驗藥品、試驗階段等,並記載符合ICH 規範(International conference on harmonization of technical requirements for registration ofpharmaceuticals for human use )之臨床試驗報告書所定義之試驗開始日期( study initiation date )及試驗完成日期( study completion date ),作為國外臨床試驗期間之起、訖日。」

是以,「延長審查基準」第3.1.3.1. 1 規定,區分國內之臨床試驗期間與國外之臨床試驗期間,並分別規定起、訖日之採計期間,關於國內臨床試驗期間之訖日為「衛福部同意備查各臨床試驗報告之同意函日期」,國外臨床試驗期間之訖日則為「臨床試驗報告書所定義之試驗完成日期」,本件當事人所爭執者,即為國外臨床試驗期間之訖日即「試驗完成日」,是否應與國內臨床試驗期間之訖日,同樣採計以臨床試驗報告書「報告日」為認定基準,先予敘明。

(四)「延長核定辦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與法律保留原則均相符合:

原告主張:專利法以較為概括性法律概念來定義專利權可延長之日數,由文義觀之,所謂「為取得許可證而無法實施發明之期間」並非必然限定於「延長核定辦法」所規範之「臨床試驗期間」而已,則「延長核定辦法」之規定相較於母法,不無增加母法所無限制之疑慮云云(見本院卷第22-23 頁)。經查:

1.按對憲法所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限制,須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始無違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若僅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司法院釋字第443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法律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者,該命令須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始為憲法所許(司法院釋字第568 號解釋參照);法律概括授權行政機關訂定之施行細則是否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應視其規定是否為母法規定之文義所及而定(最高行政法院108 年度判字第518 號判決意旨參照)。

2.醫藥品、農藥品或其製造方法發明專利權之專利權期間制度延長規定,首見於83年專利法(82年12月28日全文修正,83年1 月21日公布)第51條,於92年專利法(92年1 月3 日全文修正,92年2 月6 日公布)略作修正後改列於第52條,再於102 年專利法(100 年11月29日全文修正,100 年12月21日公布,102 年1 月1 日施行)修正改列於第53條(即現行規定)。上開法規修正過程,雖就條文內容有些許變動(如83年專利法中,限制專利權人為外國人者,以我國與其所屬國家有雙邊互惠條約或限定者為限,方得申請,此依規定於92年專利法即刪除;又83年專利法、92年專利法,均設有最低門檻2年之限制,即限於專利案公告後至取得許可證需時2 年以上,方得申請,此一限制已於102 年專利法刪除),惟對於醫藥品、農藥品或其製造方法發明專利權許其延長之規定意旨並無差異,且83年專利法至現行專利法均規定主管機關得對延長期間之核定,考慮對國民健康之影響,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核定辦法,換言之,自醫藥品專利權延長制度制定以來,其延長期間之採計應如何核定,均有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行政命令之法律依據。

3.醫藥品、農藥品攸關國民衛生及健康,因此主管機關均設有相關產品進入市場之法規管制,依據藥事法與農藥管理法等相關規定,醫藥品與農藥品之製造、加工或輸入須先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一般而言,醫藥品及農藥品之發明人於完成技術發明時,為能進行較佳的專利佈局通常會先申請專利,再後續找出專利中最具有商品價值的產品,依據主管機關規定進行申請上市許可程序。因此這類產品在取得專利權後,仍可能因尚未取得主管機關之上市許可,而無法實施其已取得之發明專利權,基此,我國設有專利權期間延長之規定,就專利權公告後無法實施發明期間給予專利權人補償,故專利權期間延長制度之立法說明,載明「按藥品及醫藥品依藥物藥商管理法第三十五條、第四十三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之規定,須經中央主管機關查驗合格登記發給許可證始得製造輸入;農藥品依農藥管理法第十一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九條、第十一條之規定,須經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農藥標準規格檢驗,委託田間試驗及毒理試驗,並經核准登記取得許可證,始得製造、加工或輸入;該試驗相當費時,經參酌日本特許法第六十七條第三項、第六十七條之二第三項,韓國專利法第八十九條、第九十條第二項,美國專利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等立法例,增訂專利權得延長及申請延長之手續,以符合實際需要」(立法院公報第82卷第71期院會記錄第117-118 頁)。究其立法意旨,乃係基於「試驗」之費時,蓋因醫藥品及其製造方法發明專利並非經公告核准專利即可實施,基於對藥品療效及國人用藥安全之保障,尚須進行臨床試驗以證明藥品之療效及安全性。又參酌立法院公報第82卷第71期院會紀錄第214 頁(見本院卷第267 頁)之立法理由,復指出「按醫藥品及農藥品,依藥物藥商管理法第43條及農藥管理法第11條,須先經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製造販賣;在頒布許可證之前,必須要有該藥之臨床實驗或農藥檢驗『報告』,而該試驗相當費時,是增訂專利權期間得延長,以符合實際需要。本條所稱取得許可證所需時間,包括為取得中央主管機關上市許可之試驗期間,或中央主管機關所認可在國外從事之試驗期間」。

再者,102 年專利法之修正理由,亦揭明:「專利權期間延長制度之立法目的彌補醫藥品、農藥品及其製法發明專利須經法定審查取得上市許可證而無法實施發明專利之期間」。可知,醫藥品、農藥品或其製造方法發明專利為取得上市許可證,致未能於專利案公告之日起實施發明專利權者,專利權人得提出專利權期間延長之申請,以補償專利權人因申請許可而延誤其可行使權利之期間。
4.依上所述,因藥品許可證取得之後方為專利權人實際得實施發明之時,而許可證之取得繫於主管機關之審查,且審查之對象乃臨床試驗呈現之結果是否符合藥品許可證之標準,則於專利公告與許可證取得之間,專利權人無法避免而需耗費時日者,即進行臨床試驗及主管機關審查之期間,因此,「延長核定辦法」將延長期間規定包含「國內外臨床試驗期間」及「國內申請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期間」二者,符合為彌補醫藥品為取得上市許可證而無法實施發明專利之期間之立法本旨,且依該規定所核准延長之期間,亦不會超過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取得許可證而無法實施發明之期間,並未對母法即專利法增加更多限制,此乃本於專利法第53條第5 項之明確授權所訂定的法規命令,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亦未違背母法即專利法第53條第5 項之授權規定,核與法律保留與法律優位原則均相符合。從而,原告主張「延長核定辦法」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應屬無效云云,尚無可取。

(五)國外臨床試驗期間之「訖日」,應採認為臨床試驗報告書「報告日」:

1.關於專利法、「延長核定辦法」及「延長審查基準」所規範專利權期間延長期間之立法目的、內容暨其性質,均如前述。

2.臨床試驗報告書為取得藥品許可證之證明文件:醫藥品專利權人必須獲准藥品許可證方能製造販賣,易言之,專利權人縱使申請獲准註冊取得醫藥品專利,在未取得衛福部核發藥品許可證前,仍無法實施其專利發明,而根據該醫藥品專利之發明標的不同,如:化合物、用途、配方或劑型專利,專利權人自可依據藥事法第7 條新藥之定義,向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申請新成分、新療效複方或新使用途徑新藥(下稱:新藥)之查驗登記申請,且依據藥品查驗登記審查基準第39條規定,辦理新藥查驗登記時,皆必須檢附臨床試驗報告(參藥品查驗登記審查基準附件三,見本院卷第263 頁),由於臨床試驗報告主要目的在於證實新藥之有效性及安全性,係為衛福部是否准予該新藥上市之審查要件,準此,若專利權人於藥品查驗登記過程無法檢附臨床試驗報告,自無可能獲准衛福部核發藥品許可證,且由於臨床試驗報告係用以證實新藥之有效性及安全性,就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理解無論該臨床試驗係於國外或國內執行,只要該試驗報告有助於證實新藥之有效性及安全性且經衛生主管機關審查,該國內或國外臨床試驗報告書即為取得藥品許可證所需之證明文件。

3.新藥之有效性及安全性之臨床試驗,主要是在預先設計的條件下,以特定的病患群體為受試對象,藉以探討或證實研究藥品對特定疾病的治療、預防或診斷的有效性和安全性,以及藥品吸收、分佈、代謝與排泄的一種研究,而臨床試驗過程從執行、數據的收集、整理、分析和結論都必須遵循嚴格的科學法則,以避免產出錯誤之結論;又參酌前述立法院公報第82卷第71期院會紀錄第
214 頁(見本院卷第267 頁)之立法理由,亦說明取得藥品臨床實驗報告是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之必要證明文件,且由於臨床試驗相當費時,故增訂專利權期間延長以符合實際需要,是以,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瞭解無論就新藥臨床試驗之精神(證實新藥有效性及安全性)、我國藥品查驗登記制度之規定及專利權期間延長制度的立法目的,均要求必須作成臨床試驗研究目的之最終結論即臨床試驗報告書,是以,進行臨床試驗及完成臨床試驗報告書,均應採計屬取得藥品許可證而無法實施發明之期間,故「延長核定辦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國外臨床試驗期間」之認定,自應包含實際進行臨床試驗至製作臨床試驗報告書之期間,換言之,國外臨床試驗期間之「訖日」,應採計為臨床試驗報告書完成時之「報告日」。

4.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民事判決、107 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民事判決、109 年度台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意旨均闡釋:「專利權期間延長辦法所稱『臨床試驗期間』,當係指開始進行臨床試驗之日起,迄至『試驗結果呈現之日』為止之期間」,蓋以,考量醫藥品之臨床試驗,非於投藥後可立即獲致結論,對於各種投藥條件之設定及其反應,尚有賴以專業知識分析比對及解讀數據後,始能賦予其意義而呈現試驗結果,供衛福部審查是否許可該醫藥品上市,而進行臨床試驗結束日,僅係受試者被施予於該試驗中最後一個劑量之日,其後尚須觀察、記錄及判讀實驗結果,故臨床試驗之成果尚未呈現,非為臨床試驗結果呈現之日。

則前揭判決對於「臨床試驗期間」,所指「開始進行臨床試驗之日」起,迄至「試驗結果呈現之日」為止之期間,該「試驗結果呈現之日」,依現行藥品許可證核發審查實務,衛福部核發醫藥品許可證前,須審查載有臨床試驗結果之報告書,且就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臨床試驗之目的在於證實新藥之有效性及安全性,其中,有效性方面,係關於設定一與新藥上市後仿單所宣稱之適應症有直接相關之療效指標,並以隨機、雙盲、安慰劑作對照組,藉以驗證新藥之治療效果優於安慰劑組;安全性方面,則關於新藥應用於人體治療是否安全,而在上述雙盲試驗的情況下,參與盲性試驗的受試者一般不會知道自己是被分到試驗組(服用新藥)或是對照組(服用安慰劑),且受試者隨機分配的資料一般由第三方保管以避免人為因素對試驗的影響,受試者與研究人員一般均不知道誰是試驗組、誰是對照組,而為使研究結果更具科學性,雙盲試驗在臨床試驗中被大量使用,此種盲性要持續到整個試驗完成,才可依試驗委託者既定程序對適當的人員解盲,因此,須待試驗報告書完成方可解盲而得知新藥之有效性及安全性之結果,此等內容均應記載於臨床試驗報告書內供衛福部審查。準此,衛福部審查是否核發藥品許可證,其所需呈現之臨床試驗結果實為以專業知識經統計分析相關數據並經解讀後列載於臨床試驗報告所呈現的結果,且由於臨床試驗數據處理與得到最終結果的統計分析工作,均由試驗委託者或其委託之機構、人員負責,經試驗委託者代表確認整個臨床試驗結果,並於臨床試驗報告簽署姓名與日期之臨床試驗報告日係為臨床結果呈現並確認之日期,是以,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闡述「試驗結果呈現之日」,亦應解釋為臨床試驗報告書「報告日」,方屬符合專利權期間延長制度立法目的。

5.「延長審查基準」對於醫藥品之國內外臨床試驗期間之迄日採取不同規定,有違平等原則:

按基於平等原則,相同之事物,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同之事物,則應依其特性,為不同之處理。是以,事物除非具有本質上之差異,且具備合理正當之不同處遇基礎外,原則即不得為差別待遇(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381 號判決意旨參意旨參照)。查專利主管機關經濟部發布之「專利審查基準」,於專利法中雖無授權制訂之相關規定,但係經濟部就專利有效性審查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本於職權而發布之行政命令,提供相關法令、有權解釋之資料或實務上之見解,作為所屬專利審查人員執行職務之依據,乃屬法之所許,亦無違授權明確性原則。然而,「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十一章之專利權期間延長(即本件延長審查基準)第3.1.3.1.1 (醫藥品之國內外臨床試驗期間)規定,對於因進行國內臨床試驗或國外臨床試驗,就該「臨床試驗期間」之訖日定有不同期日,致國內、外臨床試驗期間之計算不同,對於以國外臨床試驗期間申請延長專利權期間者,即產生相對縮短專利權期間之不利益,而有違平等原則,茲說明如下:

(1)「延長核定辦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將專利法第53條第2 項所定之延長期間規定包含「國內外臨床試驗期間」及「國內申請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期間」二者,合乎母法即專利法之立法意旨,並無違反法律保留與法律優位原則,業如前述。

(2)「延長審查基準」第3.1.3.1.1 (醫藥品之國內外臨床試驗期間)規定,將國內臨床試驗期間之訖日,規定為「衛福部同意備查各臨床試驗報告之同意函日期」,國外臨床試驗期間之訖日,規定為「臨床試驗報告書所定義之試驗完成日期」,則進行國外臨床試驗時,採計以試驗完成日為迄日,顯然該臨床試驗成果尚未呈現;佐以,儘快實施專利應屬專利權人在專屬排他利益下之必然常情,且專利法亦有延長期間上限為5 年之規定,則專利權人自行進行國外臨床試驗,當無刻意延滯臨床試驗報告書「報告日」之理,因此,從專利法第53條第2 項所定延長期間規定之目的性解釋,進行國外臨床試驗亦在於證實新藥之有效性及安全性,此與進行國內臨床試驗之目的並無二致,且執行臨床試驗及完成臨床試驗報告書,均為提供臨床試驗結果供衛福部審查藥品許可證而無法實施發明之期間,自不應單以進行臨床試驗處所位於國內、外之不同,有不合理的差別待遇,而違反憲法第7 條之平等原則。職是,不論進行國內、外臨床試驗,自進行臨床試驗至臨床試驗報告書製作完成之期間,均應採計屬專利權人進行臨床試驗而無法實施發明專利之期間,從而,「延長審查基準」第3.1.3.1.1 (藥品之國內外臨床試驗期間)規定,雖認國內臨床試驗期間之迄日為臨床試驗報告書之「報告日」,卻認國外臨床試驗期間之迄日為臨床試驗「完成日」,即與平等原則有違,又行政規則有背於憲法原則或法律時,法院可闡明理由,不受規定之拘束,是以,本院自不受「延長審查基準」第3.1.3.1.1 (藥品之國內外臨床試驗期間)規定,關於國外臨床試驗期間迄日為臨床試驗「完成日」之拘束。 ...

(六)本件申請延長專利權期間之計算:

1.系爭專利延長案為取得許可證而無法實施發明之歷程及其期間包括「國外臨床試驗期間」及「國內申請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期間」,其中,國外臨床試驗期間之訖日應為國外臨床試驗報告書所載之「報告日」,均如前述。

2.國外臨床試驗期間:原告主張之臨床試驗僅包含「國外臨床試驗期間」之部分,包含試驗計畫編號 19.4.105、19.4.106、19.4.107、19.4.108、19.4.110、19.4.115、19.4.208A、19.4.208B、19.4.209A、19.4.209B、19.4.301、19.4.302、19.4.303、19.4.304、19.4.305、19.4.306、19.4.3
08、19.4.309、19.4.310及19.4.311(見乙證1 卷第96-98 頁),經被告函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上開國外臨床試驗是否為核准衛署藥輸字第025300號「倍帝恩注射液100 毫克/ 毫升」藥品許可證所需,經食藥署於104 年1 月13日以FDA 藥字第1040000716號書函(見乙證1 卷第105 頁)回復19.4.208A 、19.4.208B 、19.4.209A 、19.4 .209B、19.4.301、19.4.302、19.4.303、19.4.304、19.4.305、19.4.306、19.4.308、19.4.309、19.4.310及19.4.311為核發上開藥品許可證所需。又食藥署前開函復原未認可臨床試驗清單序號1-6 (即編號19.4.105、19.4.106、19.4.107、19.4.108、19.4.110、19.4.115)之國外臨床試驗為核准衛署藥輸字第025300號「倍帝恩注射液100 毫克/ 毫升」藥品許可證所需,被告依據專利權人請求第2 次函詢食藥署,復經食藥署107 年9 月6 日以FDA 藥字第1079901678號函(見乙證1 卷第160 頁)回復該序號1-6 之國外臨床試驗皆屬次要試驗(見乙證1 卷第159 頁,置於限制閱覽文件夾中)等語在卷。又依「延長核定辦法」第4 條第1 項「醫藥品或其製造方法得申請延長專利權之期間包含:一、為取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藥品許可證所進行之國內外臨床試驗期間。…」,由於該條辦法內容並未限制國外臨床試驗係屬次要試驗不得計入專利權期間延長,故該序號1-6 之國外臨床試驗期間,均可計入專利權期間延長之期間,是以,前揭臨床試驗清單所列之國外臨床試驗,均經食藥署確認為核發衛署藥輸字第025300號「倍帝恩注射液100 毫克/ 毫升」藥品許可證所需,考量專利權期間延長並不計入公告日前之臨床試驗期間,故本案進行國外臨床試驗期間而無法實施專利權之期間為94(2005)年10月21日(專利公告日)至97年10月1 日(序號6 臨床是試驗編號19.4.115,該試驗之試驗報告日為2008年10月,故以97(2008)年10月1 日計算)。

3.國內申請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期間:系爭專利延長案係於97年9 月18日申請查驗登記(見乙證1 第43頁),並於100 年9 月30日取得許可證(見乙證1 第42頁),故申請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期間為自97年9 月18日至100 年9 月30日止(計算至實際領證日之前一日),合計為1,107日。

4.比對前揭1 、2 所示國外臨床試驗期間與國內查驗登記期間,因有期間重疊情形,故應扣除重疊期間,而以實際經過之期間94(2005)年10月21日(專利公告日)計至100 年9 月30日前一日止,共計2,170 日。至於原告以臨床試驗訖日認定為計畫編號19.4.304之97年9 月1日(見本院卷第223 頁),而主張應以國外臨床試驗期間1,047 日(起訴狀誤載為1,147 日,見本院卷第18、
229 頁),再加計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期間1,107 日計算無法實施專利權期間,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5.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不作為期間:本件從領證通知函送達日(100 年9 月13日)【參乙證
1 卷第43頁】之次日起至實際領證日(100 年9 月30日)之前一日止,共計16日,故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不作為期間,計為16日。

6.綜上,本案系爭專利因進行國外臨床試驗期間與國內查驗登記期間(扣除重覆期間)應為94(2005)年10月21日(專利公告日)至100 年9 月30日前一日止,共計2,170 日,再扣除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不作為期間,共16日,故准予延長期間為2,170-16=2,154 日,由於延長專利權期間2,154 日超過5 年,應以5 年計算,是以,系爭專利權期間應延長5 年。又原告雖誤會國外臨床試驗期間之訖日,因而主張之延長專利期間的總日數與本院上開採計結果有所不同,惟因計算結果,系爭專利可延長專利期間均超過5 年,結論尚無不同,併此敘明。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張銘晃

(商標) 貢茶GONG CHA v. alsgongcha:「alsgongcha」係攀附「貢茶」商譽而申請,有可能被認為是系列商標,應予撤銷。


智慧財產法院 109 年行商訴字第 8 號判決(2020.6.30)

原告 邱O明
被告 智慧財產局
參加人 貢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貢茶』有古代進貢皇帝或王室享用的上等茶飲之寓意,然『貢茶』並非習見直接用以表示商品或服務品質之說明性文字,『GONG CHA』並非既有之英文詞彙...難認『貢茶』、『GONG CHA』已經商標註冊前案普遍使用而致其識別性較低。」

「依參加人檢送之據爭諸商標品牌全球店鋪列表、台港韓等各地新聞雜誌介紹、大陸地區央視網介紹十大休閒餐飲品牌報導等證據資料可知,據爭諸商標為源自高雄之連鎖茶飲品牌,在台設立多家銷售據點,亦跨足香港、韓國、新加坡等其他國家經營,西元2014年更獲選為大陸地區十大休閒餐飲品牌...」

「原告既然開設茶飲公司,且與廣東添賜公司合作經營手搖茶飲商品及服務,對於兩岸已有相當程度經營之據爭諸商標實難諉為不知,然其卻以近似之系爭商標,申請使用於相同茶飲商品及服務,不無攀附據爭諸商標商譽之企圖。」

2020年7月18日 星期六

(商標 搶註 最高行政法院) 恆新法律事務所「恒新」商標(先註冊商標但未延展而消滅) v. 恒新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恆新HENG XIN」商標:恆新法律事務所的「恒新」註冊商標雖然到期未展延,但仍有「先使用」的事實。恆新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申請「恆新HENG XIN」商標時,除應進行商標註冊檢索外,亦應進行網路檢索。即使「恒新」註冊商標因未展延而失效,仍不能加以搶註。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913號裁定(2020.6.24)

上 訴 人 恒新法律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
代 表 人 李O唐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參 加 人 陳O義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行商訴字第108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起訴,係依循下述之判斷說理邏輯,認事用法作成終局判斷。


1.參加人為本件商標評定之利害關係人:
...
2.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
A.據以評定商標有先使用之事實:
(1).參加人先使用據以評定商標之事實:
參加人之「恒新」註冊商標,雖於98年5月15日屆期,因未延展註冊而消滅後,然參加人仍以「恆新」為名稱,持續於臺南地區經營法律事務所,提供各種訴訟代理及法律諮詢顧問服務迄今之事實,此有參加人提出下述證據資料附卷可稽:
(A).「恆新法律事務所」參加人名片。
(B).「專屬法律顧問之恆新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陳宏義律師」文字之88年2月27日中華日報。
(C).記載「協辦單位:恆新法律事務所」文字之1999年至2000年間座談會文件。
(D).自97年至105年期間,記載聘任恆新法律事務所律師為常年法律顧問文字之常年法律顧問聘任書。
(E).88年、89年、94年期間,記載聘任恆新法律事務所律師為常年法律顧問文字之法律顧問聘任契約書。
(F).「恆新法律事務所」網頁之104年10月10日、102年12月20日貼文。


(2).參加人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先使用據以評定商標:
(A).經濟部前於訴願程序期間,依職權調查參加人以「
恆新法律事務所」為名經營之臉書粉絲專頁,得知參加人於102年12月14日起以「恆新法律事務所」為名經營臉書粉絲專頁至今。
(B).依臉書粉絲專頁貼文內容,可認定其有提供法律諮詢顧問服務。
(C).是可認定,系爭商標於105年5月11日申請註冊前,
參加人已有先使用據以評定商標於各種訴訟代理及法律諮詢顧問服務等相關法律服務之事實。

(3).先使用事實不因「恒新」註冊商標權消滅而受影響:

(A).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之先使用商標,係指在經異議或評定之商標申請日前,已使用之商標而言,原不以獲准註冊在案,且有效存續為必要。縱先使用之商標曾取得註冊,嗣因商標權期間屆滿未延展,其僅生商標權消滅之效果,倘商標權人於商標權期間屆滿後,仍持續使用商標,使用商標之事實,依使用主義之規範,應依法予以保護。

(B).衡諸交易常情,受任或合作公司收受律師事務所法律顧問證書後,通常會懸掛於明顯可見處示眾,表示其有聘請律師為法律顧問,以保護其權益,核其性質應為公開文件。準此,參加人於「恒新」註冊商標權期間屆滿後,至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仍有持續使用據以評定商標之事實,是參加人有先使用據以評定商標之事實,上訴人主張參加人之據以評定商標屆期未延展消滅後,已不得排除他人以「恒新」圖樣註冊商標,容有誤解。...

E.上訴人因業務往來知悉據以評定商標為先使用商標:

(1).申請商標註冊應盡相當注意義務:
上訴人與參加人同為法律事務所,應屬具有競爭同業之關係,況上訴人法律事務所名稱為「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可知上訴人有從事商標業務之專業能力。參諸上訴人於原處分階段答辯稱合作人員有從事智慧財產業務者,且於申請系爭商標前曾於被上訴人商標檢索系統進行檢索。是上訴人熟悉相關商標申請註冊,知悉參加人前於88年5月16日申請註冊「恒新」中文商標圖樣,並取得商標權在案。


(2).知悉之判斷因素:
所謂知悉包含直接接觸與間接接觸之知悉,除直接知悉外,亦包含依據社會通常情況,應有合理之機會或合理之可能性見聞者,均屬知悉之範圍。被上訴人或參加人對於上訴人知悉據以評定商標之存在與先使用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不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可。直接證據之舉證係指自參加人處知悉據以評定商標之存在與先使用事實;間接證據之舉證,係指競爭同業得自市場之平常途徑知悉據以評定商標之存在與先使用之事實,即滿足接觸之舉證。

(3).參加人提出客觀證據證明先使用據以評定商標之事實:


(A).經審酌參加人網頁資料可知,參加人有持續使用據以評定商標表彰所提供之法律服務,且同時可於網路上搜尋等客觀事證,觀察其事。又依上訴人之商標業務專業能力判斷,堪認上訴人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應知悉商標法對先使用商標之權利保護,除進行商標註冊檢索外,亦應查詢網頁資料是否有先使用商標之事實。

(B).上訴人已知悉參加人之「恒新」註冊商標於98年5月15日屆滿到期後,未經參加人申請延展註冊,因註冊形成之商標權利業已消滅。基於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適用「先使用主義」,上訴人自應查詢參加人有無繼續使用據以評定商標之事實。因參加人經營法律事務與訴訟服務,長期使用據以評定商標,縱未延展「恒新」商標之註冊,依事業經營常情與客戶需求,參加人為延續據以評定商標所建立之商譽,自有可能繼續使用據以評定商標經營事業,基於上訴人具備之商標專業能力,自可合理知悉參加人會繼續使用據以評定商標。


(C).準此,上訴人與參加人為經營法律業務之競爭同業,經由業務經營或地緣關係,對於參加人之據以評定商標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及認識。

(D).是以原審法院審酌參加人提出之客觀證據,依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判斷,認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上訴人已可知悉據以評定商標之存在,且參加人有繼續使用據以評定商標之事實。

F.上訴人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系爭商標:


(1).據以評定商標為隨意性商標:


(A).商標依識別性之強弱,分為通用名稱商標、描述性商標、暗示性商標、隨意性商標及創造性商標等類型。識別性越強之商標,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的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


(B).所謂隨意性商標,係指所使用文字、圖形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熟悉者,用於特定商品或服務作為商標使用時,而與該商品或服務並無關聯,因其未有描述或暗示商品或服務本身,其具有與其他商品或服務相區隔之識別性,故具有相當強之識別性。


(C).本件據以評定之商標「恆新」文字,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熟悉者,用於法律事務所之商標使用時,而與服務並無關聯,因其未有描述或暗示服務本身,其具有與其他服務相區隔之識別性,故據以評定商標為隨意性商標,具有相當強之識別性。

(2).上訴人意圖仿襲據以評定商標之事實:


上訴人與參加人為競爭同業,上訴人從事商標之相關法律業務,知悉參加人之據以評定商標存在,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有高度之相似性,所指定使用服務,構成同一或類似之服務,而上訴人與參加人之營業事務所,均位於臺灣南部之臺南市與高雄市,因據以評定商標有相當強之識別性,兩商標有高度之相似性,參諸上揭客觀存在之事實,自可合理推定上訴人意圖仿襲據以評定商標而申請註冊系爭商標。


3.原判決終局判斷結論之作成說明:經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應認參加人有先使用據以評定商標、系爭商標註冊登記未經參加人同意、兩商標有高度近似性、兩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同一或類似、上訴人與參加人間同業競爭關係、上訴人從事商標相關業務、上訴人由經營或地緣關係知悉據以評定商標、系爭商標仿襲攀附據以評定商標等事實,足證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原處分所為「撤銷系爭商標註冊」之規制決定,於法有據。...


五、經查:


1.本件上訴人其代表人具備律師資格,業據其提出律師證書影本可證,從而其上訴自無庸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合先敘明。又原判決之認事用法與終局判斷結論,甚為詳實,核無違誤。而上訴意旨對原判決之各項指摘,無非出於對判準規範之誤解,或屬難以核實查明之單方片面事實主張,均難以視為對原判決之具體指摘。爰說明如下:


A.上訴意旨謂「據以評定商標於註冊期間屆滿後未申請延展註冊,參酌臺南地區執業律師習慣,其主觀上當然會認為參加人放棄使用據以評定商標」云云,顯然沒有考量原判決所斟酌之眾多旁證,而為其片面之詞,不具說服力。


B.上訴意旨謂「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實知悉參加人繼續使用據以評定商標』一節,採證草率,理由不備。」但查原判決前開事實認定,主要建立在「據以評定之商標確有使用事實」,再結合「同業競爭而形成之客觀經營與地緣關係」等日常經驗法則,客觀而言,尚無「事實認定理由不備」之情事。


C.有關上訴人是否「曾向中華電信購買傳統紙本電話簿,或是曾向律師公會索取會員手冊」等情,是用以證明「本案待證事實(即上訴人是否已知悉據以評定商標使用在先)為真正」之積極證據,而非用以「動搖待證事實真實性」之反對證據。若原判決已形成該待證事實為真正之確信,即無調查必要(因為即使調查結果認定,上訴人無「購買傳統紙本電話簿」與「向律師公會索取會員手冊」等情,仍然不足以動搖前開待證事實之真實性),不予調查,亦難指為「事實認定理由不備」。


D.上訴意旨指稱「參加人提出之商標使用事證,於現實社會上使用率極低」云云,並未附上立基之具體經驗法則,難謂有對原判決之事實認定,提出具體指摘。


E.上訴意旨對原判決認定「其有意圖仿襲據以評定商標而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一節,主張應斟酌其提出之反證(即證明「其因命理老師建議才會使用『恒新』二字」事實之相關證據)。但上訴人所指之相關證據,其證據方法(即原審卷中所附原證10)為何經調查結果,能形成與該反對事實建立聯結之證據資料,上訴意旨全無論述,難以視為對原判決違法事由之具體指摘。


F.又原判決書第21頁第25行起,已載明「上訴人意圖仿襲據以評定商標」之法律涵攝理由如下,客觀上並無上訴意旨所稱「輕率推論」之違法情事存在。


(1).上訴人與參加人為競爭同業,上訴人從事商標之相關法律業務,知悉參加人使用之據以評定商標存在,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有高度之相似性,所指定使用服務,構成同一或類似之服務。
(2).上訴人與參加人之營業事務所,均位於臺灣南部之臺南市與高雄市,因據以評定商標有相當強之識別性,兩商標有高度之相似性,參諸上揭客觀存在之事實(指相關之情況事證),自可合理推定上訴人意圖仿襲據以評定商標而申請註冊系爭商標。


2.是以本件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論之實質,無非係就原判決為不具實質內涵之空泛指摘,而泛言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有違法之處。但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其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帥 嘉 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