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5月24日 星期日

娛樂法(著作權 漫畫 著作權歸屬) ZECO皇宇 v. 友善之地公司:一審法院認為,依據兩造簽署的「業務承攬基本合約」,「少女兵器、鋼鐵少女」漫畫插畫的著作權屬於友善之地公司所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智字第2號民事判決(2020.5.6)

原告 陳O宇
被告 友善之地文創開發有限公司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本件附表4所列各項作品之插畫圖像,均屬原告將「軍武擬人化」之概念以美術圖案之方式所為之具體表達,係具原創性之美術著作,且被告對該等美術著作係原告所繪亦無爭,該等美術著作為原告創作完成。該等作品中圖像以外之文字部分係對於作品中「軍武擬人化」之圖像,為武器背景知識或角色個性之介紹,係屬具備原創性之語文著作,且該等文字亦為原告參考相關背景知識,將該等思想與每一角色圖像之獨特風格概念予以揉合後所撰擬,屬原告創作完成,原告係創作附表4各著作之著作人,依著作權法第10條本文與第21條等規定,享有該等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與著作人格權。

㈡附表4各項著作,屬附著於實體重製物(即實體書本、實體卡片,參原證33),已明確表示作者為原告之筆名「zeco」;非附著於實體重製物上而係於網路上公開發表者,亦係由原告張貼於個人經營之網站上(原證6-1至6-5),該等著作確實均已明確表示原告為著作人,則依著作權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上揭爭執之「文字」部分語文著作,本已推定原告為著作人。又附表4之各項著作,均屬原告於被告設立前即開始創作先例所創作之「軍武擬人化」題材作品,被告實無可能且確無出資聘請原告完成該等著作,無論系爭合約是否成立、有效,被告均無依著作權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該等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與著作人格權。

㈢原告於民國95年間即以「軍事武器擬人化」之獨特題材,創作出「少女兵器」系列插畫作品(原證1),當時即因此等創新發想之創作而廣為人知(原證3),斯時原告自行出版之「少女兵器圖鑑 ww2篇」畫冊(即收錄附表4編號1各項著作之畫冊),更於95年7月之同人誌展「Fancy Frontier 8」中一舉售罄(原證2),足證原告於被告設立登記之前(被告於96年7月9日登記設立,原證53),早已擁有豐富之創作且廣為人知。而原告於推出「少女兵器」作品後,仍持續深耕「軍事武器擬人化」之題材領域,除接續創作更多「少女兵器」系列作品,亦於先前之創作經驗與基礎上,創作以「戰艦擬人化」為題材之「陽炎少女」與「鋼鐵少女」等系列作品(原證4、原證6-1至6-5、原證8至13),本件附表4所列之各著作,即均為上述「少女兵器」、「陽炎少女」與「鋼鐵少女」之系列作品,顯見該等著作確屬原告所獨立創作完成,而依法享有該等著作之著作權。

㈣被告雖辯稱附表4之作品均屬其出資聘請原告繪製,並依系爭合約第三條之約定由被告為該等作品著作人云云,然原告於被告設立登記之前早已創作出「少女兵器」之著作且廣受讀者好評,於97年時係被告之負責人甲○○主動與原告洽談合作,表示願由被告擔任原告之經紀人,代原告處理對外案件接洽等事宜,委任報酬則以被告代接洽所得之案件報酬中拆分一定比例為計算,原告基於專心創作之考量,乃同意上揭提議而開始委任被告處理事務,兩造間係成立委任關係而非承攬關係,原告於兩造合作期間內所創作之作品,均屬原告與外部合作對象依授權契約關係產出,被告辯稱原告之作品均屬「被告出資聘請原告完成」云云,毫無可採,被告提出之被證7至11等書籍,除被證8與被證9以外,均非附表4之著作首次發表之書籍,而被證8與被證9書籍係委請被告出版或係原告自行銷售。被告又辯稱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附表4各項著作均係以被告為著作人云云,然系爭合約內容與兩造合作期間實際成立之委任契約關係完全不符,兩造間確無成立該合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該合約不成立,縱認該合約非因欠缺意思表示合致而不成立,亦有諸多無效之事由,縱認系爭合約係屬有效(假設語氣,原告嚴正否認之),附表4各項著作亦非系爭合約之「承攬內容」,無適用該合約第3條之餘地,系爭合約之前言與第1條載明,須被告向原告所「發注或聯合開發」之作品,方屬該合約之承攬內容而有該合約第3條之適用,附表4各項著作,均係原告於被告設立之前已經創作完成,或是由原告創作後而自行於同人誌展場中銷售,或是由原告直接應中研院科創中心、日商wani books之邀約而直接與該等合作對象成立授權出版關係,均非被告向原告所「發注或聯合開發」,自非合約之「承攬內容」甚明。況本件被告確無舉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委請原告創作附表4之著作,被告空言為辯,至無可採。

㈤被告於兩造合作期間內給付予原告之款項,係逐月統計前一月份之合作案件收款情形後,以實際收得款項金額依照各案件兩造所約定之比例分成計算並匯款,此等款項之性質,顯屬被告將執行委任事務取得之金錢,扣除約定之委任報酬後交付予原告之款項,與承攬報酬係「工作完成後即給付」之性質完全不符,且被告亦無就給付予原告之款項,辦理原告所得稅就源扣繳(原證52),甚至要求原告分擔被告應繳納之營利事務所得稅(原證49、原證50),足證被告本不認為其向外部合作對象收取之款項為被告之所得,亦不認為被告給付予原告之款項係承攬報酬。況且,被告提出銀行匯款資料,充其量僅得證明被告有匯付款項予原告之事實,對於款項給付原因,未見被告提出任何證據得以與附表4各著作勾稽、連結,被告辯稱附表4之著作係由其「出資」請原告創作云云,毫無可採。

㈥系爭合約未經被告負責人簽名,亦無蓋用被告之印章,無以證明該合約係被告經合法代表所為之意思表示,且兩造於合作期間內所實際享有、負擔之權利義務與所為履行行為,均與系爭合約內容不符,且為兩造親身經歷而明知,系爭合約確因欠缺意思表示合致之要件而不成立。系爭合約上被告之簽署欄,僅蓋用「CEO社長印」之印章,無以認定欲表彰之人為何,亦無表彰被告公司名義之印章或被告負責人之簽名,難認系爭合約係被告經合法代表而為之意思表示。復以,就系爭合約之內容以觀,兩造先前合作期間,係成立由原告委任被告處理事務之委任關係,歷來均無成立承攬關係之主觀意思與履行承攬契約權利義務之客觀事實存在,被告亦不因此取得任何原告作品之著作權,被告無法證明兩造間關於承攬契約要素(具體之承攬工作、承攬報酬等)之要約與承諾內容具體為何,被告迄今未具體說明欲發包之工作、承攬報酬之要約意思表示內容,足見兩造間就系爭合約,顯未達客觀的合致而不成立。

㈦由「兩造合作期間之案件要約過程」、「兩造於合作案件之角色與所執行之事務」,與「案件酬金之計算與給付」等情,堪認兩造於合作期間內依實際享有負擔與履行之權利義務,均與系爭合約內容不符,益證兩造並無成立系爭合約意思表示合致,再由「被告自承原告作品著作權歸屬原告所有」觀之,被告曾多次自承原告所創作之作品,著作權係歸屬於原告所有,此觀原證15即屬著證。縱認系爭合約無因欠缺意思表示合致而不成立,惟該合約係被告單方面預定,內容亦獨厚被告並嚴重限制甚至使原告拋棄權利,被告嗣後確執該合約對原告以及原告合作或可能合作對象進行恫嚇騷擾,該合約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實屬無效,系爭合約顯屬民法第247條之1之定型化契約,且觀合約內容,並無載明被告應給予原告具體酬金數額、計算方式與給付時期,即要求原告應無條件配合被告之指示與期日(該合約第5條)完成工作,顯然排除民法第505條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規定,而減輕被告責任。再者,合約亦訂定於長達9年餘之契約期間內,對於發包案件規格、內容與費用,均以被告通知為準(該合約第2條),且原告創作之著作人格權與財產權,均無條件歸屬於原告(該合約第3條),且此期間原告亦不得另外自行接案(該合約第5條第3項),在此等契約義務之網絡下,被告得單方面決定工作之條件、交付時期與報酬金額,且能完全享有創作成果所生之著作財產權與人格權,更以競業禁止之約定迫使原告僅能接受被告所安排之工作,系爭合約實有民法第247條之1所列舉之顯失公平情事,實屬無效。

並聲明:
㈠確認如附表4插畫作品上之美術著作及語文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均屬原告所有。
㈡確認原告與被告間105年11月28日之業務承攬基本合約不成立或無效。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告公司出資委聘原告繪製系爭著作,並依兩造「業務承攬基本合約」第三條(被證十五)之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依著作權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自始歸屬於被告公司。

被告公司為漫畫文創作品之製作開發公司,從事漫畫文創作品之獨立製作開發,或受日本動漫遊戲業之委託擔任專案外包製作開發廠商。被告公司為提供穩定且高品質之作品,編置有完整之創作及營銷團隊,除了專屬合作繪師為按件給付報酬之外聘人員(承攬)外,其餘團隊成員均為被告公司雇用之員工,專屬合作繪師承攬工作時,被告公司也會秉於多年來之專業經驗,予以指導、培訓、教育訓練。目前被告公司之專屬合作繪師有9人之多,皆為被告公司長期培養育成,並建立長期穩定合作關係者。原告乙○○前為被告公司專屬合作繪師之一,兩造自96年7月9日開始承攬聘任關係,簽署業務承攬基本合約,原告於承攬期間內,受被告公司委聘繪製包括但不限於「少女兵器」、「鋼鐵少女」等漫畫作品中之美術圖像,收受承攬報酬,並合意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被證十五第三條),依著作權法第12條第1項,原告受聘創作之美術圖像,其著作權自始歸屬於出資人即被告公司所有。

㈡原告因自恃資深態度驕矜,被告公司於105年12月31日承攬契約期滿後,不願再與原告續約,原告心生不滿,挾怨報復,顛倒雙方賓主關係指稱被告公司係受原告之委任、「少女兵器」等漫畫作品著作權全部歸屬於原告所有云云,實乃空口無憑,原告迄今仍未能提出任何一紙委任契約或委任事證,亦完全無法說明兩造間委任內容、原告有何委任指示、委任報酬如何計算、如何支付等節。

以「少女兵器」、「鋼鐵少女」漫畫作品而言,一部漫畫作品自無到有之產出,其製作到營運之過程包括發想確立作品主題、背景資料蒐集、創作風格設定、組織創作團隊、團隊會議、專案管控、人物情節設定、文案對白撰寫、繪師繪圖、編輯審訂、校稿、版面編輯、美術設計、外文翻譯、付印、出版、發行、銷售、行銷、外部授權、異業合作等,流程繁瑣,非經專業團隊合作,一人無法獨力完成。原告受聘承攬之「繪圖」項目,僅僅是前述團隊合作項目中之一項而已,原告僅為創作團隊之其中一人,無任何出資亦未支付任何報酬予上述創作團隊,竟稱整個創作團隊係受原告委任,實為悖離情理。

㈢另參照歷年來媒體對「少女兵器」、「鋼鐵少女」報導內容亦可知,確係被告公司之原創IP。如101年2月2日ETtoday新聞雲報導,改編自「少女兵器」漫畫之「少女兵器Web網路遊戲」係由被告公司、弘煜科技等聯手企劃開發,被告公司等共同舉辦玩家見面會活動。如102年11月27日Gamebase遊戲基地網站報導,改編自「少女兵器」漫畫之「少女兵器掌機遊戲」係由被告公司共同開發打造。

如105年4月20日之超好玩遊戲網站及觸樂遊戲網站報導,改編自「鋼鐵少女」漫畫之「鋼鐵少女手機遊戲」舉辦遊戲發布會,「鋼鐵少女」原作版權友善文創總經理亦到場致詞等(被證二之3、4)。如105年8月6日之動漫電玩研究組織「U-ACG遊戲姬」對被告公司舉辦之「原創IP數位娛樂展」參訪報導中,清楚提及被告公司展出「少女兵器」、「鋼鐵少女」等作品,並提及原告為被告公司旗下之漫畫家。如104年2月16日之Nownews報導,手機遊戲公司「台灣酷樂」為宣傳其手機遊戲,邀請被告公司合作,由被告公司之專屬合作繪師共同為該遊戲繪製角色圖像另由原告、被告公司總經理甲○○、被告公司責任編輯等人之往來電子郵件可知,原告繪製「少女兵器」、「鋼鐵少女」之美術圖像,係受被告公司之委聘,依被告公司之條件及指示,與被告公司之創作團隊共同合作產出,相關電子郵件清楚顯示,被告公司總經理甲○○對原告及責任編輯下達工作指示、指揮分工及要求進度。被告公司責任編輯黃宏榮對原告下達工作項目、內容、期限及進度之指示,並對身為脫稿慣犯之原告耳提面命要嚴守截稿日。原告向被告公司總經理甲○○報告工作進度、請求審閱稿件並給予修改建議或指示。原告長期以來就有慣性脫稿,又不負責任大搞失聯失蹤不回應,甚至遷怒編輯之嚴重工作態度問題,令被告公司無法向業主交代,被告公司總經理甲○○屢次告誡、斥責原告,並下達最後通牒,原告如不改善,將結束承攬關係。被證六及原證29電子郵件亦均為被告公司結算並支付承攬報酬予原告之證明。

綜上,被告公司為文創作品開發製作公司,出資聘請原告繪製包括但不限於「少女兵器」、「鋼鐵少女」漫畫作品中之美術圖像,兩造成立承攬關係,原告收受承攬報酬、依據出資方指示完成承攬工作,並合意以「業務承攬基本合約」第三條約定以被告公司為著作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依著作權法第12條第1項自始屬於被告公司,殆無疑義。

㈣另就原告附表4所列之美術圖像等,其中編號1「少女兵器圖鑑WW2篇」:「少女兵器」系列,收錄於被告公司開發製作之「少女兵器圖鑑」作品(同編號6說明)。編號4「少女兵器圖鑑現代篇」:「少女兵器」系列,收錄於被告公司開發製作之「少女兵器2:可蘿嵐的現代秘錄」作品中,其封底及版權頁均有Friendly Land、友善之地文創開發有限公司、CFriendly Land之標示(被證七)。編號6「少女兵器圖鑑」:「少女兵器」系列,被告公司開發製作之漫畫作品,被告公司出資聘請原告繪製其中之美術圖像,其封底及版權頁均有Friendly Land、友善之地文創開發有限公司、CFriendly Land之標示(被證八)。編號11「GA 1.5」:「少女兵器」系列,被告公司開發製作之漫畫作品,被告公司出資聘請原告繪製其中之美術圖像,其封底及版權頁均有Friendly Sky(被告公司之子書系名)之標示(被證九)。另編號20「少女兵器大戰1.0」:「少女兵器」系列,收錄於被告公司開發製作之「GAW少女兵器大戰精選畫集」作品中,其封底及版權頁均有Friendly Land、友善之地文創開發有限公司、CFriendly Land之標示(被證十)。編號19「陽炎少女・丹陽」:「鋼鐵少女」系列,被告公司開發製作之漫畫作品,被告公司出資聘請原告繪製其中之美術圖像,該篇章之頁首標有「製作協力/友善之地文創開發有限公司」以及CFriendly Land之標示(被證十一)。編號37「鋼鐵少女圖鑑」:「鋼鐵少女」系列,被告公司開發製作之漫畫作品,被告公司出資聘請原告繪製其中之美術圖像,版權頁標有CFriendly Land之標示(被證十二)。

㈤原告前向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指控被告公司代表人甲○○係受原告委託之經紀人,卻侵占原告款項云云,該案經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200號不起訴處分書(被證十七)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831號駁回再議處分書(被證十八)詳細審酌兩造間之「業務承攬基本合約」,認定兩造確為承攬關係,且該「業務承攬基本合約」並無脅迫簽約之情事。

又兩造間「業務承攬基本合約」係兩造於105年11月28日於被告公司簽署,除原告外另有六名插畫師亦於同日同地簽署相同內容之合約,衡情被告公司當無可能一次脅迫多達七名成年人插畫師,上述七人中,只有原告因工作態度不佳、屢勸不改而不獲續約,其餘六人均持續與友善文創公司合作續約迄今,持續推出新作品,兩造間合意成立業務承攬合作關係,並約定承攬作品之著作權為被告公司所有,原告之訴並無理由。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原告為知名插畫家,曾創作少女兵器、鋼鐵少女系列作品,並以本名皇宇或筆名ZECO發表,被告公司成立於96年7月9日,業務內容為漫畫家插畫家育成、書籍製作販售、書籍電玩週邊商品授權仲介顧問諮詢等,兩造於被告公司設立登記時起雙方開始合作,多年來被告公司陸續發表出版書籍等包含如原告訴之聲明附表4所示作品在案,有原告作品網頁、媒體文章網頁、維基百科中文截圖、網頁介紹、電子郵件、原告社群網站粉絲專頁、被告公司介紹、書籍及封面等件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以認定。

四、原告雖以兩造間合作為委任關係為據,主張如附表4之作品著作權為原告所有等情,已經被告否認,原告雖主張被證十五合約之被告簽署不合法,不生合法代表之效力云云,然本院審酌被證十五合約之立約人欄,甲方即被告公司署名雖以印刷字體呈現,並蓋有ceo社長印,然署名形式上被告公司雖因便利而以印刷字體呈現,然於當事人處已記載公司全名及負責人全名,並以社長身份副署,被告公司簽名完整合法,自不能否認被告公司立約署名之效力,原告前揭主張自非可採。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原告前揭主張兩造合作為委任關係,已經被告否認,被告並抗辯兩造間合作為承攬關係,而依被證十五即兩造於105年11月28日簽訂之業務承攬基本合約,已經表明兩造簽定為承攬契約,且依該合約第三條、第六條之約定,原告自96年7月9日起依約完成之業務內容,以被告公司為著作人,相關著作權全歸被告公司所有,顯然,兩造間合作已約定為承攬契約,且以被告公司為原告執行業務所得之著作權人,原告雖從兩造履約之實際內容、酬勞之給付方式、合作案件之角色與執行方法等諸多層面提出委任關係之論據,然依被證十五之文義以觀,原告顯然已經同意簽訂承攬契約,並同意將執行業務所得之著作權歸屬於被告公司所有,至為顯然,依前揭說明,自不能從其他層面曲解至明之文義,至兩造間於簽約前實際運作情形如何,並不能影響兩造就被證十五之約定內容,原告主張自非可採。

至原告又主張被證十五簽署過程遭被告恫嚇,該合約違反定型化契約之法律限制,應屬無效云云,亦經被告公司否認,原告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主張自非可採。

況兩造合作多年,雙方自96年間起合作遲至105年11月28日始簽訂合約,歷經多年,原告對長期以來之履約內容、過程及被告公司之合作模式,乃至於被告公司於簽約前提議之合約內容,理應知悉,難謂被告公司利用原告輕率無經驗或其地位預以定型化約款迫使原告簽下合約,再者,依該合約內容觀察,依約被告公司雖有發包主導權,原告承攬後亦有諸多義務須履行,但兩造於105年11月28日簽約,除約定履行期間溯及96年7月9日起算,用以解決兩造過往關於著作權尚未釐清之法律空白外,合約履行期間僅至2016年12月31日止,在合約期間不長之情形下,難論原告因此受何不公平之待遇,雙方是否續約自另待磋商,原告前揭主張自非可採。

六、承上,兩造既已約定合作關係為承攬契約,且於合約第三條約定原告執行業務內容所得成果,以被告公司為著作人,享有著作權,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聲明事項,即屬無據,雖原告另主張附表4作品並非該合約第一條記載屬於被告公司發注予原告之範圍,然本院於辯論時詢問兩造關於發注一詞之意,兩造均稱係發包之意,是依一般理解,發包一詞於該合約應僅單純表示被告公司分派工作予原告之意,原告執此一詞否定合約之效力,應有誤會,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音樂法(著作權 音樂著作 伴唱機) 天立公司v.瑞影公司:天立公司授權瑞影公司將其著作重製於伴唱機供「營業市場」使用。法院認為,因為該合約的「營業市場」的解釋重在該場所是否為供公眾或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利用,所以,瑞影公司將伴唱機提供給宜蘭縣壯圍鄉順和社區發展協會、古亭社區發展協會使用(未營利),仍屬在契約範圍內的使用,並未違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智字第45號民事判決(2020.4.17)

原告  天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伴唱機出租予社區發展協會等場所使用,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違反系爭合約,爰依系爭合約第5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㈡查系爭合約前言、第2 條約定:

「茲就甲方(即原告,下同)所擁有著作財產權或經著作財產權人委託其全權代理之音樂著作(即詞著作、曲著作),授權乙方(即被告,下同)使用等相關事宜,甲乙雙方訂定如下條款,以資信守。」、

「甲方同意就本合約標的以非專屬授權方式,授權乙方按下列方式使用:1.重製方法:甲方授權乙方自行及/ 或委託他人利用本合約標的以MIDI檔案格式重新編曲,重製、製作為伴唱MI DI檔案(下稱本伴唱著作)。2.產品名稱及伴唱機型號:本伴唱著作產品名稱為『弘音精選MIDI』,並僅限灌錄儲存於『瑞影MD S-655 伴唱機』(下稱本主機,即系爭伴唱機)。…4.市場用途:本伴唱著作僅限重製於本主機,並以散布、出租等方式提供營業市場使用(定義如後)。惟不包含家用市場。」等內容。

而原告依據前開約定授權被告使用之「營業市場使用」是否包含出租予社區發展協會乙節,兩造互有爭執。

然細譯前開約定之文句,應認兩造係於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將其具有著作財產權或代理之相關音樂著作,非專屬授權被告將之灌錄即重製於系爭伴唱機內,並由被告以將系爭伴唱機散布或出租至營業市場等方式使用該等音樂著作。

復衡以現行市場上販售之伴唱機有「家用」與「營業用」之區別,所謂營業用係指業者製造及銷售之電腦伴唱機,若於營業場所播放,且有人演唱時,涉及公開上映視聽著作及公開演出音樂著作等行為,是除就重製他人著作部分取得授權外,另就後續之公開上映與公開演出行為,並應取得再授權;反之因係於家庭中播放或演唱,則無公開上映或演出行為,是除就重製他人著作部分取得授權外,自毋庸取得上述再授權。故家用伴唱機與營業用伴唱機最主要之區別,即在於營業用伴唱機須取得音樂、視聽著作公開上映及公開演出之授權,方不致有侵害著作權之問題。

從而,依該等約定之目的及交易習慣等情以觀,兩造就系爭伴唱機之使用方式僅就營業用產品之授權範圍予以約定,並未就家用產品之授權範圍有所約定,堪認被告取得授權之範圍,應限於營業用之伴唱機內使用該等音樂著作,始合乎該等約定之解釋。

再觀諸兩造於系爭合約第3條第12款約定:

「用詞定義及利用方式和使用限制:…。12.本合約所稱營業市場係指,卡拉OK店、KTV 店、俱樂部、旅館房間、酒店、餐飲店、供公眾使用之交通工具或其他供不特定人進出之營業場所等均屬之。任何個人或家庭場所、電器、音響、電腦、通訊等零售通路,均不在本約所稱營業市場範圍內。」等語,可知系爭合約所指營業市場乃著重該場所是否為供公眾或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利用之公開性質,反之若為個人、家庭或小眾之零售通路則不屬之,而參以社區發展協會等場所之屬性,為公眾或不特定多數人可進出之地點,其性質與前述條款之營業市場要件相符,自應屬系爭合約之營業市場甚明;另場所之營利與否應僅為判斷該地點是否具有前述公開性質之標準之一,否則系爭合約第3條第12款前段所示店家若無營利行為,或該條款後段所載銷售通路若有營利之行為,將產生適用該約定混淆或浮動之狀況,顯見系爭合約所約定之營業市場非必有營利行為。

準此,本件原告授權被告重製相關音樂著作於營業用伴唱機,並供在公共場所使用,嗣經被告之經銷商弘音公司將系爭伴唱機輾轉出租予宜蘭縣壯圍鄉順和社區發展協會、古亭社區發展協會等公眾或不特定多數人可進出之地點,核該等出租予前述社區發展協會之行為,與系爭合約約定之授權使用範圍無違,故原告主張被告因上情而違反系爭合約並請求給付違約金云云,自屬無據。

 ㈢至原告固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函文暨所附資料、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及弘音公司函文為憑,主張社區發展協會等地點並非系爭合約第3條第12款約定之營業市場等語。

惟查,前述智慧局函文暨所附資料及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所載內容,係因里民中心等場所提供里民使用電腦伴唱機時,迭生侵害相關音樂著作權之爭議,並有因此承擔刑事責任之風險等情,故由著作權法主管機關及立法院等介入協商及研議解決之法,又弘音公司函文為其提供及介紹系爭伴唱機之承租促銷方案予臺北市政府民政局,是該等文書與本件兩造間系爭合約之解釋應屬無涉,自難以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況系爭合約授權被告使用之範圍為營業用伴唱機暨於公共場所使用,本包含在社區發展協會等公眾或不特定多數人可進出之地點使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上開主張,要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5 條,請求被告給付5,35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民事第七庭    法官 溫祖明

(著作權 出版合約) 5000公斤的希望、YESWECAN全民新三好運動:原告等人委託被告與匠心公司處理「自費出版」一事,約定「四萬包到好」,每人可領取200本「個人版」書籍。法院認為,被告為徵得出版商同意出版,同意匠心公司印製「通販版」,符合商業慣例,亦為原告等人所知,被告並未違反委任義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智字第20號民事判決(2020.4.14)

原告  鄭O平等多人 
被告  張O堯 
被告  匠心文化創意行銷有限公司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
四、本件被告張O堯於107 年初邀集減脂瘦身之同好即原告鄭O平...等7 人以及訴外人13人共20人,以每人以文章及照片分享減脂瘦身經驗集結成書出版發行,書名為「5000公斤的希望」,張O堯向每人收受4 萬元共80萬元,並與匠心公司簽約出版事宜,於107年7月間由匠心公司完成著作出版,原告每人因此拿到200 本之個人版書籍著作,匠心公司另對外發行通販版銷售,張O堯支付匠心公司出版費用70萬元;及107 年中,張O堯再度邀集從事減脂瘦身之同好即原告林O汝...等10人及訴外人13人共23人,以每人以文章及照片分享減脂瘦身經驗集結成書,書名為「YESWECAN全民新三好運動」,張O堯向每人收受4 萬元共92萬元,並與匠心公司簽約出版事宜後完成出版,原告每人可以拿到200 本之個人版書籍著作,匠心公司另對外發行通販版銷售,張O堯支付匠心公司出版費用85萬元等情,有卷附出版專案執行規劃暨報價、博客來網站頁面、臉書畫面、出版權授受合約書、群組對話紀錄、匠心公司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帳務紀錄、攝影棚網站介紹畫面、攝影師網站介紹畫面、照片等件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以認定。

五、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532條規定:受任人之權限,依委任契約之訂定;未訂定者,依其委任事務之性質定之。委任人得指定一項或數項事務而為特別委任,或就一切事務,而為概括委任。民法第533 條亦規定:受任人受特別委任者,就委任事務之處理,得為委任人為一切必要之行為,蓋受任人處理事務之權限,一依委任事務之範圍為準,若委任契約已將受任人之權限訂定時,自應依其所定,若委任契約未訂定其權限時,則依委任事務之性質定之,從其委任之性質推定其有此權限,以資處理事務之便利。至於委任人或指定一項事務或數項事務而為特別委任,或就一切事務而為概括委任,應悉依其自由之意思為之,初無任何限制。

本件被告張O堯自書籍作者即原告等人每人收受4 萬元而與匠心公司接洽系爭二書籍之出版事宜,經核原告與被告張O堯間之法律關係,應係民法上委任契約無疑,委任事務內容應為原告每人以文章及照片分享減脂瘦身經驗集結成書,由被告張O堯接洽廠商出版發行書籍,以及與此相關之一切必要行為均屬委任事務之範圍。

六、原告雖主張被告張O堯未盡委任契約之報告義務,未向原告清楚交待收受款項支出明細及結餘金額,匠心公司於本案起訴前亦拒絕提供出版契約並否認有契約關係存在等情,固非無憑,然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張O堯已經陳明委任事務之執行情形,包括收受款項之用途及詳細支用情形,系爭二本書籍之接洽、簽約及出版之過程,被告匠心公司並提出系爭書籍相關出版契約,說明書籍出版包括個人版及通販版之情形,原告每人亦拿到個人版書籍200 本,應認被告張O堯就本件委任事務之執行已經終了。

原告雖進一步主張被告張O堯未將剩餘款項包括以原告集資金錢印製系爭書籍通販版之費用扣除後交還,被告張O堯則抗辯當時兩造合意出版費用多不退少不補以為便利,且原告集資金錢已經用盡並無剩餘等語。經查,依被證6 之群組對話內容,被告張O堯提議集資出版系爭書籍時已經表明含新書200 本、攝影、妝髮、個人特製封面、新書發表會,彼時已有成員確認四萬全包嗎,諸多群組成員表示同意,當中並有新書發表會之通知,還提及貓娜娜是書籍執行總監及攝影師、髮妝團隊等等,對話中也提及系爭書籍將參加書展、將租攝影棚聯絡於假日拍照、攝影師及造型師亦加入群組提醒成員注意事項,對話中並無任何成員質疑或反對被告張O堯已執行及將執行之事務內容,所謂「四萬元全包」考其真意應係為求便利而不多退少補之意,對照系爭書籍之費用支出並無剩餘,在預期收受款項與費用支出約略相當之情形下,兩造確有可能存在全包、不多退少補之合意,被告抗辯並非無稽。

又審酌被證11之群組對話內容,亦大致與此相符,當中並提及新書發表會及通販版事宜,足徵被告張O堯就系爭書籍委任事務之執行自始至終,包括原告在內成員並無質疑或反對之情形,就本件委任事務而言,無論是特別授權或概括授權,被告張O堯就系爭書籍出版事務包括款項支用、接洽、出版過程及書籍印製後之新書發表等情,均可認已獲得原告授權。

七、原告雖主張匠心公司印製系爭書籍通販版之費用不能自原告款項內支用,固非無見,然被告抗辯系爭書籍為自費出版,為徵得出版商同意出版,考量商業慣例,必須提供匠心公司印製通販版費用等情,亦非無據,被告張O堯為求系爭書籍順利出版,本可於委任事務合理範圍內為一切必要行為,在未加追款項之情況下,張O堯以較優惠之條件接洽出版商,以吸引出版商出版意願,從「自費出版」及出版商為營利事業之角度而論,並無悖於常理,不能認有違反委任事務執行之情形。

尤其,本件為無償委任,亦無事證可認張O堯於出版過程中謀取個人利益,而就出版商匠心公司而言,系爭書籍銷售量不多,亦有代理銷售商旭昇圖書公司之覆函及附件可憑,可見系爭書籍之銷售利潤不多,被告張O堯以此條件吸引匠心公司簽約出版,並非無由,再者,通販版一事在群組對話中已經揭露,已如前述,而書籍出版後之新書發表會現場有販售系爭書籍通販版,此通販版與原告拿到200 本書籍為個人版不同等情,均為原告當時知悉之事,是被告張O堯與匠心公司簽約出版並同意匠心公司得印製系爭書籍通販版銷售,並無違反本件委任事務執行之情。

八、原告前揭主張被告張O堯未將剩餘款項歸還原告等情,固非無見,但印製系爭書籍通販版之費用係屬委任事務之執行範圍,已如前述,自毋庸扣還。而原告對被告系爭二本書籍已分別支付匠心公司出版費用70萬元、85萬元,並不爭執,張O堯就系爭二本書籍之其他剩餘款項即10萬元、7 萬元之用途,復已陳明花用在租用攝影棚及燈具、委請化妝師與攝影師拍攝形象照以及午餐便當費用等等,經核該等項目所費不貲,被告所辯花用殆盡毫無剩餘尚屬可信,原告訴請被告張O堯返還剩餘款項,自屬無據。

九、另原告以先、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匠心公司等單獨或連帶賠償或給付版稅等請求,被告已經否認,本院審酌被告張O堯與匠心公司簽訂出版合約出版系爭書籍,張O堯與原告間內部屬委任事務之執行,對外係合法代理,姑不論係顯名或隱名代理,被告張O堯代理原告與匠心公司簽訂出版合約均應發生代理之效果,簽約之效力應及於原告本人,原告與匠心公司間應存在出版契約之法律關係,而被告匠心公司所辯其業已依約預先給付版稅,業已各預付2000本16萬2000元合計4000本共32萬4000元,並於出版專案費用中扣除等情,有被證1 「出版專案執行規劃暨報價」在卷可憑,又系爭書籍銷售均未超過 2000 本,有銷售商旭昇圖書公司之覆函及附件可憑,是依兩造簽定之合約,系爭書籍銷售量既未達到應另行給付版稅之數量,被告匠心公司自無向原告給付版稅之義務,原告請求自非可採。

民事第四庭法官   陳正昇



         

         

         

         

         

         

         

         

         

         

         

(著作權 誹謗 妨害名譽) 創作人在網路上po文主張對方抄襲,其餘網友及前同事亦po文評論,均遭對方提出妨害名譽告訴。法院認為基於言論自由的保護以及被告並非杜撰不實言論,縱使意見評論較為聳動或戲謔,仍在適當評論範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295號刑事裁定(2020.03.31)

聲請人 張O芬(告訴人)
被告 曾O寧 劉O翰 洪O 徐O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863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04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

五、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而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參照)。

基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

再者,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

又不論意見或評論是多麼荒謬或粗暴,不論其是好是壞或是不好不壞,不論其是不成熟的、輕率的或是不嚴謹的評論,均在保障範圍之內。蓋意見評論之語詞常屬評價性語詞,本屬主觀,無從以客觀事實證明。而在判斷某種評論是否「合理」或「適當」,並不是在審查評論或意見的表達是否選擇了適當的字眼或形容詞;而是在審查其評論所根據之事實或評論的事實是否已經為大眾知曉,或是否在評論的同時一併公開的陳述。其目的即是在讓大眾去判斷表達意見之人對某項事務的評論或意見是否持平,表達意見人是否能受到社會大眾的信賴及其意見或評論是否會被社會接受,社會自有評價及選擇。在判斷是否為「善意」的評論,其重點係在審查表達意見人是否針對與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表達意見或作評論,其動機非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即可認其評論為善意。

六、本件聲請人以:
(一)、被告曾O寧經營臉書粉絲頁「Anny English」,於108 年3月5 日發文介紹學習英文之APP ,後得知聲請人於108 年3月7 日,在聲請人所經營之臉書粉絲頁「張瑜國中資優英文Fans」亦發表類似內容之文章,而於108 年5 月6 日15時6分,透過臉書私訊聲請人要求將上開文章刪除遭到拒絕,竟基於誹謗、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08 年5 月9 日19時45分,在臺北市中山區捷運中山站某理髮店內,以行動電話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臉書網站,在其粉絲頁「Anny English」發表內容:「我能理解,身為老師,都會想要多為學生付出一些什麼英雄所見略同,但不代表可以整篇文章複製貼上,刪除幾個字,改成自己的名字,實在太令人無法接受…一開始的『允諾處理』之後『立馬封鎖』我,發了奇怪的貼文(見留言處),到後來竟然修改貼文時間變成『我抄襲她人文章』…身為一個老師,也應該很清楚自己的東西被人家複製拷貝使用的感覺,公理自在人心,有沒有抄襲、有沒有格調就由大家自行判斷」等不實言論,並張貼有被告曾育寧及聲請人上開臉書粉絲頁介紹英文實用APP 文章之擷圖,供不特定人上網觀覽,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曾育寧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2 項之誹謗、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被告劉O翰基於誹謗、加重誹謗之犯意,在聲請人前開「張瑜國中資優英文Fans」臉書粉絲頁上留言:「這種補習班有哪個家長有意願將小孩託付到這裡,擅自盜用其他英文老師的文章,不知道有種東西叫做著作權嗎?私自盜用後還封鎖此事受害者的留言,真不知道這種老師怎麼有臉去教書,拜託不要誤人子弟可以嗎!做老師的這麼沒有品德,真不知道這樣的老師會教出怎樣的學生!做錯事還理直氣壯!封鎖刪留言樣樣來,是想掩飾自己的無能與弱小嗎!這種補習班還是不要待比較好吧,而且敢做不敢當,做錯事連個道歉都沒有!應該沒有家長願意把小孩送去這種差勁糟透的補習班吧!!」等不實言論,供不特定人上網觀覽,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劉宗翰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2 項之誹謗、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三)、被告洪O亦基於誹謗、加重誹謗之犯意,於聲請人之「張瑜國中資優英文Fans」臉書粉絲頁上發表評論:「剛才的文章似乎是被刪除了…關於英語張瑜老師…若你得罪了她,她會運作這些學生來反對你,在課堂上醜化你的形象,讓你的班務管理受到挑戰…如果他張瑜老師會認錯,那肯定不是真心誠意的密謀捲走學生去外面另起爐灶,並企圖弄垮補習班,並私下成立line群組討論密謀事宜,這些line圖片目前仍有保存。後來張瑜等人拉攏數學老師某…然後在上學期結束後,無預警中途甩課…我當時識人不明,認為這個老師是好老師…但從班務經營者來說,她實在是個麻煩人物」等言詞,復於上開評論下回覆「曜宇上人渡化章魚,希望她來世可以為人」等不實之言論,供不特定人上網觀覽,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洪浩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
1 項、第2 項之誹謗、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四)、被告徐O傑以暱稱「傑克徐」在網友「毛科強」推薦聲請人前開臉書粉絲頁之留言下方回覆「Victor Tien 呵呵呵…讓你知道你的章魚老師確實抄襲了Anny老師的文章」、「Vict
or Tien 來,言歸正傳。【張瑜在被抓包抄襲之後,特地把文章搬到2 月20日貼文去置換舊貼文,接著指控是Anny抄襲她的文章】」等不實言論,另在謝O宇分享聲請人前開臉書粉絲頁貼文之留言處,留言「我對別人的殘障手冊沒有太大的興趣阿」並貼出該臉書粉絲頁之擷圖,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徐育傑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2 項之誹謗、加重誹謗罪嫌等語。七 、經查:

(一)、就被告曾O寧部分:
1、證人即聲請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曾O寧先私訊給我,說我的PO文與她有90% 雷同,當下我回覆她說抱歉,她也回覆我『麻煩你了,謝謝』,我後來有在1 小時內刪除;網路有很多實用的工具,我是針對好用的介紹給學生,功能一定是相同的,我與被告曾O寧都是英文老師,看法一定會有一樣的,我認為文章內容雷同比例是38% ,基於大家都是老師,和氣生財,所以我當下有答應被告曾O寧說我會處理等語,並有被告曾O寧與聲請人間臉書私訊擷圖可佐,可見被告曾O寧發覺上情後,係先透過臉書私訊聯繫聲請人,告知聲請人所發表之文章與其雷同,而經聲請人回覆表示抱歉並旋即刪除該篇文章。

2、然依被告曾O寧所提出之臉書頁面擷圖可見,聲請人稱已刪除之文章內容,復出現在聲請人於2 月20日所發文之下方。是被告曾O寧所辯:我發現聲請人發表的文章內容與我雷同,私訊聲請人後聲請人稱會刪除文章,但我發現聲請人為了表示是她發文在先,所以反而將該篇文章刪除後貼在2 月20日的貼文下方,我才會將整件事的始末發表在我的臉書粉絲頁等語,尚非無據。

3、復觀諸卷附被告曾O寧所提出之臉書擷圖可見,被告曾育寧於108 年3 月5 日,在其臉書粉絲頁面上所發表之文章中介紹共11款學習英文之APP ,聲請人則於108年3 月7 日發表文章介紹其中之8 款APP ,且比對雙方所發表之文章,就其中6 款即「Dictionary-Erudite的『英漢字典/ 英英字典Erudite 』」、「牛津高階英漢雙解字典」、「超級單字王(英)」、「English4Formosa 」、「Hellotalk 」、「聽新聞學英語」APP 之介紹,文字內容及用語均大致相同,其餘2 款亦有部分相同,可見聲請人所發表之文章內容,確與被告曾O寧所發表之文章具有一定程度之相似性。是以被告曾O寧於本案中發文陳述上開事件經過之同時,亦已一併附上雙方所發表介紹APP 之完整文章內容,以供觀覽者自行比對核實,尚難認被告曾O寧有何憑空杜撰不實言論,妨害聲請人名譽之情,自難僅憑聲請人之指述,即遽令被告曾育寧擔負誹謗、加重誹謗之刑責。

(二)、就被告劉O翰、徐O傑部分:

前開聲請人指述被告劉O翰、徐O傑2 人所發表之言論,既係其等因見聞被告曾O寧及聲請人所發表之文章內容,根據其個人價值判斷,就文章內容是否涉及抄襲一事所為之主觀評價,且被告曾O寧及聲請人均為英文教師,就該2 人於網路上發表有關英文學習之文章內容是否涉及抄襲,仍具有相當之公益性而屬可受公評之事。

是以被告劉O翰、徐O傑所為之意見發表,縱令評論內容係以負面用語提出質疑,或對聲請人所為之批評較為聳動或戲謔,而可能使聲請人感到不快,尚難遽認已超出適當評論之範圍,而係以毀損聲請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又民主多元社會本應容許各種價值判斷,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以避免人民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亟欲瞭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是就聲請人所指被告劉O翰、徐O傑所為之前開陳述,誠屬意見表達之範疇,自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且難認已超出適當評論之範圍,而不得以該罪相繩,如此解釋方符合憲法對於人民言論自由之保障。

(三)、就被告洪O部分:

1、證人蔡O峰即聲請人曾擔任老師之補習班股東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洪O是我補習班的師傅,聲請人曾經在我擔任股東的補習班擔任老師,被告洪O也是股東之一。聲請人在102 年、103 年左右1 月底時,突然告知無法接後半年的課程,因為一般補習班課程確認,是學期的開始到一學年的結束,所以她直接離職造成補習班困擾及損失;102 年、103 年的8月左右,她曾經試圖要與補習班主任、行政櫃台及工讀生拉走一個數學老師,該名數學老師有把相關事宜給我們股東看等語,核與聲請人所指被告洪浩所為之前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洪O所提出之相關對話紀錄在卷可佐。是被告洪浩所辯:我說的是我與聲請人共事的經驗,並未以不實事項誹謗聲請人名譽等語,並非全然不可據信。

2、是以被告洪O前開所為之陳述內容,既係根據其個人親身經歷,就其與聲請人共事之情形為主觀評價,並非憑空杜撰虛捏,且該評論意見尚堪公平合理,難謂以損壞聲請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縱令該評論內容可能使聲請人感到不快,仍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從以該罪相繩。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楊世賢法 官 郭嘉

2020年5月22日 星期五

(著作權 出版合約 電子書) 用手唱歌的雅雅:作者與出版社簽署專屬授權契約,除出版繁體中文版外,亦同意出版簡體中文版和電子書。但出版社慣例上不關注授權期間,僅在發生爭議後與作者結算版稅,法院認為出版社構成故意侵害著作權。

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2020.5.14)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林O凡
                   新苗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智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續一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均駁回。(被告有罪)


事 實
一、被告林O凡係被告新苗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新苗公司)總經理,對於新苗公司合約簽訂事項,有指示與審核之權責,在上開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其明知「用手唱歌的雅雅」(原書名:龍,下稱系爭著作1)、「鏡子精靈」(下稱系爭著作2,系爭著作1與2合稱系爭著作),系爭著作為王O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非經王O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王O祺雖分別於民國96年8月13日、97年6月3日曾分別針對系爭著作與新苗公司簽訂出版協議書(系爭著作1部分,下稱系爭合約1;系爭著作2部分,下稱系爭合約2,系爭合約1與2合稱系爭合約),約定由新苗公司出版系爭著作,約定出版期間自簽約日起算6年止,分別至102年8月12日及103年6月2日為止。

詎林O凡竟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個別犯意,未經王O祺同意或授權,竟於附表之再授權期間欄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分別將系爭著作,擅自以超出系爭合約1及系爭合約2所載授權期間之方式,再授權並重製提供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各被授權人,以出版「電子書」及「中文簡體版實體書」,使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各被授權人,得於新苗公司與王怡祺之合約到期後,仍繼續發行系爭著作之電子書及中文簡體版實體書,出售予一般民眾及各大、小圖書館牟利,以此方式侵害王O祺之著作財產權,新苗公司各次授權對象、授權書名、授權類型、授權時間及違法授權之期間,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嗣王怡祺經友人告知系爭著作在大陸地區出版中文簡體版實體書,經瀏覽網路發現系爭著作之電子書後,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王O祺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
(一)被告與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及被告與他人簽訂再授權契約:

告訴人與被告新苗公司分別於96年8月13日、97年6月3日,曾分別針對系爭著作與新苗公司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新苗公司出版系爭著作,約定出版期間自簽約日起算6年止,分別至102年8月12日及103年6月2日為止。被告新苗公司於附表「再授權期間」欄所示之時間,分別與附表「被授權人」欄所示各對象,就系爭著作簽訂著作再授權契約,以出版電子書或中文簡體版實體書,授權期間詳如附表「再授權期間」欄所示等情,為被告所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O祺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相符。復有告訴人與新苗公司間之系爭合約、新苗公司與○○公司、○○○○○○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臺灣○○○公司、○○○○○○○○○○有限公司(下稱○○○○公司)間之授權契約等件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新苗公司員工○○○與○○○分別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準此,被告林O凡於上揭時間,擔任被告新苗公司之總經理,就被告新苗公司合約簽訂事項,有指示與審核之權責,在上揭職務範圍為被告新苗公司負責人,被告與告訴人除就系爭著作簽訂系爭合約外,被告並就系爭著作各與○○公司、○○公司、臺灣○○○公司、○○○○公司間,簽訂著作再授權契約,出版電子書或中文簡體版實體書。

(二)系爭合約為專屬授權契約: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蓋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是解釋契約應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當事人所欲達成之經濟上效果、合理預期之契約利益,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交易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當事人之目的列為最先,依序考慮交易習慣、任意法規,誠信原則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是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且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故於探求當事人立約真意時,所應力求者,乃於解釋契約條款時,斟酌當事人訂約時客觀上所存在之一切情事,以契約當事人所欲達成之契約目的為基準,不違背契約本質,而為符合公平正義之契約解釋。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得再授權第三人使用著作,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而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定有明文。是專屬授權者,係獨占之許諾,著作財產權人不得再就同一內容更授權第三人(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16號刑事判決)。

揆諸上開見解,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所定專屬授權係指著作財產權人授與他人權利時,約定其在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亦不得再授權第三人而言。準此,本院應判斷系爭合約是否為專屬授權契約?專屬授權之範圍為何?倘系爭合約為專屬授權契約,告訴人於授權範圍,能否再行使著作財產權?被告於授權範圍,是否得再授權第三人。

1.解釋著作權授權範圍之基準:

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是在認定著作權契約之授權範圍,首先應檢視授權契約之約定,倘契約無明文、文字漏未規定或文字不清時,再探求契約之真意或目的,或推究是否有默示合意之存在。所謂目的讓與理論,係指著作權人授與權利時,就該權利之利用方式約定不明或約定方式與契約目的相矛盾時,該權利之授權範圍,應依授權契約所欲達成之目的決定。職是,著作權之授權契約中所授與之權利及其利用方式,應依授權契約之目的決定,不得拘泥於契約所使用之文字。倘當事人之真意不明,亦無默示合意存在時,應考量契約目的讓與理論,在契約真意不明時,亦無默示合意存在,或無法適用契約目的讓與理論,始可認係屬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所稱之約定不明,進而推定為未授權。

2.被告取得系爭著作之專屬授權範圍:

(1)按出版者,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以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之著作,為出版而交付於他方,他方擔任印刷或以其他方法重製及發行之契約,民法第515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王O祺於偵查中雖先後證稱:被告新苗公司於102年8月13日起,明知與本人之合約到期,欲將系爭著作1,在網路上發行電子書,使網友可租借及購買,另於103年2月間發行簡體版,在大陸地區販售;當時本人與新苗公司約定以紙本出版系爭著作,並約定出版簡體版、海外、及電子書,且系爭合約有訂立出版期間,再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3款以觀,倘新苗公司欲另行發行時,需經本人同意,且本人認僅出版紙本部分業已約定,其他部分需經另外授權,依系爭合約第13點,應經本人同意後,始能發行電子書及海外版權等語。

惟系爭合約第1條記載:告訴人同意系爭著作交由被告全球華文獨家出版。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第2項記載:告訴人於系爭合約簽訂後,不得利用系爭著作物之全部或一部,為不利於被告新苗公司之處分:不得將系爭著作之著作權讓與他人、或自行、委託他人印售。用自己或他人名義編印與系爭著作雷同之著作物或編印有妨害系爭著作銷路之著作物。被告依據系爭合約第7條記載,應給付告訴人版稅等語。準此,被告就系爭著作享有專屬重製、公開傳輸、公開散布、發行等著作財產權,並得於專屬授權範圍內,授權第三人使用系爭著作。

(2)參諸告訴人與被告間之系爭合約可知,告訴人將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新苗公司後,其不得將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再讓與他人、或自行、委託他人印售,亦不得再就系爭著作之一部或全部再為利用之行為。準此,系爭合約揭示告訴人就系爭著作於前揭授權範圍內,已不能行使權利,且不能再行授權第三人利用,足徵系爭合約第3條之意旨為專屬授權之約款甚明,自不以其未使用「專屬授權」文字,即否定專屬授權約定意旨之存在。非專屬授權之場合,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多人利用著作。申言之,告訴人已不能在授權範圍內行使權利,且不能再行授權第三人利用系爭著作,不符合非專屬授權之要件。

(3)檢察官固以原審將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第2項之標點符號誤繕,以致誤解該條文之本義,致有誤認系爭合約為專屬授權契約之重大違誤云云。惟無論該標點符號係頓號或逗號,均不影響其意義,因第1項文字意義是否連貫或前後段有所區隔,其前提均在於「不得利用本著作物之全部或一部分,為不利於被告新苗公司之處分」,故告訴人均不得將系爭著作物之著作權另再讓與他人、不得自行印售、不得委託他人印售,避免侵害系爭合約就系爭著作之獨占性授權。可知系爭合約明示告訴人於系爭著作授權範圍內,不能自行行使權利,亦不能再行授權第三人利用,益徵系爭合約屬專屬授權契約。職是,告訴人於系爭合約之授權範圍,不得將系爭著作之著作權讓與他人、不得自行或委託他人印售系爭著作、不得有編印妨害系爭著作銷路之行為,系爭合約專屬授權被告於授權範圍,取得獨占利用系爭著作之權限,告訴人於同一授權範圍內容,除不得再授權第三人外,亦不得行使著作財產權。

3.告訴人與被告新苗公司簽訂專屬授權契約:

(1)所謂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所謂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所謂散布,係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所謂發行,係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著作權法第3條第5款前段、第10款、第12款及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著作財產權之專屬授權契約性質,係獨占之許諾,著作財產權人於契約授權利用範圍內,除不得行使著作財產權外,亦不得再授權第三人,被授權人依契約之約定,取得行使著作財產權之獨占權。準此,系爭合約之第3條明示系爭著作專屬授權之意旨,被告新苗公司依約取得系爭著作之專屬授權,在專屬授權範圍與期間,行使著作財產權之獨占權,其得於系爭合約授權期間,本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包括出版電子書、簡體版等重製、公開傳輸、散布之行為。

(2)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第7條約定取得實體書之版稅,並依第13至18條約定取得,新苗公司售出簡體版權、海外版權、電子書版權、影視劇本版權、有聲書版權、轉載權等時應得之對價。詳言之:系爭合約第13條約定:倘本書售出簡體版權,版稅收入扣除兩岸稅、仲介費後,由被告新苗公司得50%,告訴人得50%。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倘本書售出電子書版權,版稅收入扣除所得稅、仲介費後,由被告新苗公司得50%,告訴人得50%。

職是,系爭合約第3條揭示專屬授權意旨後,復於系爭合約第13至18條約定有關版稅收入之分配比例。綜觀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系爭著作專屬授權新苗公司,並於第7、13至18條約定被告新苗公司應就獲得系爭著作獨占權支付對價予告訴人之比例,均與專屬授權應達成之經濟上效果、合理期望契約之利益目的相合。

(三)被告新苗公司依系爭合約得再授權與出版簡體版書籍:


1.被告本於系爭合約再授權與出售簡體版書籍:

繁體中文字與簡體中文字均屬廣義之中文字,其字體有繁簡之分,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對繁體字與簡體字之熟悉程度及使用情形,雖非一致。然授權契約未特別限定其授權之版本為繁體字中文版,授權範圍應包含,繁體中文字與簡體中文字。系爭合約第1條記載:告訴人同意系爭著作交由被告新苗公司為全球華文獨家出版。可知授權範圍包含繁體中文字與簡體中文字,是被告新苗公司依系爭合約,在專屬授權範圍與期間,得就系爭著作自行或授權他人出版電子書及中文簡體版實體書。告訴人與被告新苗公司就系爭著作約定專屬授權新苗公司實施著作財產權範圍,已如前述。系爭合約之當事人本於專屬授權之合約本旨,復於系爭合約第13條及第15條約定,被告新苗公司出售系爭著作之電子書及中文簡體版實體書銷售利益分配予告訴人之比例,係為達成系爭合約之目的所必然,並與系爭合約第3條之約定相合,被告新苗公司得於授權範圍與期間,就系爭著作自行或授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授權人出版電子書及中文簡體版實體書,核無疑義。

2.系爭合約第13條至第18條之約定為轉授權條款:

(1)檢察官與告訴人雖主張系爭合約之授權範圍,僅包含出版「中文繁體版實體書籍」部分,縱認被告新苗公司獲得專屬授權,依著作權法第37條規定,僅能於被授權範圍內行使權利,而不得將未被授權之電子書、簡體書之權利,再授權他人云云。

惟依證人○○○於原審結證稱:當時檢察官問本人允許轉授權之合約,是否如同協議書第13至第18條時,有提示本人看被告新苗公司與告訴人之系爭合約,本人當時回答有轉授權條款,本人有經歷之出版社會與主約寫在一起,轉授權之約定為本人所見之協議書第13條至第18條,均與本人偵訊時之回答相同等語。證人○○○於原審結證稱:本人知道這些條文內容之意義,第13條至第18條即為針對轉授權。例如,到海外或是廣播、戲劇類之授權,即為就是雙方之拆分等語。

(2)檢察官雖主張:參諸證人○○○、○○○於原審之結證可知,被告新苗公司僅有出版中文繁體書籍之業務,非僅告訴人,其他作者均僅為出版中文繁體實體書籍之目的,而與之訂立出版協議書,且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3項明訂新苗公司使用本書文字重製或另行發行,均應與作者另訂合約,始可使用,係明文限制新苗公司重製權之實施,故告訴人與其他作者未同意被告新苗公司得未經作者同意,將書籍轉授權他人之情形云云。

然○○○並非系爭著作之作者,而係陳述其本身與新苗公司間之簽約與出版經驗,自不能遽認被告新苗公司與告訴人間之系爭合約,應比附辦理。況新苗公司依系爭合約得再授權與出版簡體版書籍,已如前述。職是,系爭合約之出版與授權期間,被告新苗公司授權臺灣○○○公司出版系爭著作之電子書及授權○○公司、○○○○公司出版系爭著作2之電子書,均屬被告新苗公司於合約授權期間,本於被專屬授權人之身分,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

(3)本院勾稽系爭合約第13條至第18條之內容及證人○○○、○○○之證言,可知系爭合約第13至18條約定,屬一般出版業界常用之轉授權約款,告訴人已同意簽署系爭合約,自不能謂新苗公司無權將系爭著作另授權他人出版電子書與簡體書版,是檢察官與告訴人之上揭指述,容有疑義。

(四)逾越系爭合約期間之重製成立侵害系爭著作:

1.侵害系爭著作1部分:

被告新苗公司與告訴人就系爭著作1依系爭合約1之專屬授權期間,自96年8月13日起至102年8月12日止,且系爭合約1業於授權期間屆滿時而終止,是被告新苗公司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授權人間,即○○公司、○○公司、臺灣○○○公司及○○○○公司,渠等就系爭著作1所簽訂之授權契約,將系爭著作1以電子書或中文簡體版實體書重製之行為,因上揭授權期間,逾越系爭合約1之授權期間,其詳細逾越授權之期間,如附表編號1至4「本院認定違法授權期間」欄所示。準此,被告新苗公司就此部分侵害告訴人系爭著作1之著作財產權,足堪認定。

2.侵害系爭著作2部分:

被告新苗公司與告訴人就系爭著作2依系爭合約2之專屬授權期間,自97年6月3日起至103年6月2日止,且系爭合約2已於授權期間屆滿終止,是新苗公司與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被授權人間,即○○公司及○○○○公司,就系爭著作2所簽訂之授權契約,將系爭著作2以電子書或中文簡體版實體書重製之行為,因授權期間已逾越系爭合約2之授權期間,詳細逾越授權之期間,詳如附表編號2、4「本院認定違法授權期間」欄所示。職是,新苗公司就此部分侵害告訴人系爭著作2之著作財產權,堪信為真。

(五)被告林O凡重製行為有侵害系爭著作之故意:


1.被告林O凡知悉系爭契約之授權期間:

(1)證人即被告新苗公司之主編○○○於偵查及原審先後結證稱:

系爭著作以電子書及簡體書之方式出版業務,由本人之前手○○○負責,本人並不清楚,前於103年2月間,告訴人曾以電子郵件詢問系爭著作有無授權至其他處,能否看電子書及簡體書之合約,本人當時有詢問林O凡應如何回覆,林O凡起初要本人放著不用回,嗣後告訴人再次來信,林O凡始要求本人去找會計結算版稅金額,新苗公司以前均如此作業,常未告知作者授權之事等語。準此,參諸證人○○○之證言可知,被告林O凡簽訂系爭合約,其應知悉系爭合約之授權期間,以逾越系爭合約授權期間之方式,將系爭著作無權授權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授權人,以重製方式侵害系爭著作,具有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

(2)證人即被告新苗公司之主編○○○於偵查中結證稱:

系爭合約係本人之前手○○○所簽訂,書出版後,○○○即離職,本人任職被告新苗公司期間,有負責將系爭著作授權予○○○○公司之業務,授權契約之期間為何會至106年,係因被告新苗公司簽約均為5年期間,且新苗公司就系爭著作有優先續約權,此為出版社之慣例,是被告新苗公司毋須再問過告訴人之意見等語。職是,審酌證人○○○之證言可知,被告林O凡簽訂系爭合約,其應知悉系爭合約之授權期間,倘系爭合約期滿,依據系爭合約第6條規定,被告新苗公司雖有優先續約權,然被告新苗公司與告訴人並未簽訂新約,被告新苗公司竟以逾越系爭合約授權期間之方式,將系爭著作無權授權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授權人,故意以重製方式侵害系爭著作。

(3)證人即被告新苗公司企畫行銷○○○於偵查中結證稱:

系爭著作之出版事宜是由○○○負責,後續由○○○處理,系爭著作以電子書之方式授權予○○公司與○○公司,是由○○○負責簽約,本人負責將電子書所需之檔案交予○○公司與○○公司。○○公司與○○公司之電子書契約,是由上開公司發制式合約至被告新苗公司,先審核條文後,繼而討論平衡點,就會告知被告林O凡,經其確認合約沒有問題,並向其說明拆帳與付款之方式後,就會簽約,被告林O凡對於契約期限應該不在意,通常年限簽訂1至2年,倘有問題,會再談等語。

準此,參諸○○○之證言可知,著作財產權人授權予被告新苗公司後,倘新苗公司欲再授權予其他人時,均不會先告知或徵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並不會關注契約期限,倘著作財產權人在事後有意見時,被告新苗公司會與著作財產權人結算版稅金額處理,是被告林O凡知悉系爭合約之授權期間屆滿,未經告訴人同意,以逾越系爭合約授權期間之方式,將系爭著作無權授權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授權人,具有侵害系爭著作之故意。


2.被告林O凡授意簽訂逾系爭著作之授權期間之再授權契約:

被告林O凡時任被告新苗公司之總經理,就新苗公司合約簽訂事項,有指示及審核之權責,且其自承就系爭著作再授權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各被授權人以發行電子書或中文簡體版實體書,由其負責決策,參諸被告新苗公司就著作財產權再授權予他人時,確有不事前徵得著作財產權人同意,僅在發生爭議後,始會與著作財產權人結算版稅之慣例,倘非被告林O凡之授意,被告新苗公司應無可能在未經確認系爭合約之期間前,而就系爭著作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各被授權人,締結超出系爭合約期間之授權契約,是林O凡就系爭著作以逾系爭合約期間之方式,而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各被授權人締結之授權契約,自有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故意甚明。至被告林O凡辯稱因各該授權契約係由新苗公司其他專責人員負責處理,自己未確實確認,僅屬個人疏失云云。應屬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林洲富 

2020年5月21日 星期四

時尚法(商標 被告詐欺無罪) iphone電池:消費者v.網路賣家:被告於廣告上雖稱「保證原廠平行輸入」,但已將蘋果商標遮蓋。消費者對於網路上所販售的可能是大陸工廠代工製造流出的高仿或A貨產品(網路用語為原廠貨)也有所知悉,並未陷於錯誤。被告不構成詐欺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智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2019.10.1)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O盛

上列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O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敏盛明知「APPLE 」相關商標圖樣,係告訴人美商蘋果公司(下稱蘋果公司)向我國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電腦、電腦軟硬體、滑鼠墊、充電器、電池組及其他應屬本類之一切商品上,迄今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又各該商標專用權人所生產之電腦、手機及電池組等商品,在國內外行銷多年,品質著有信譽,廣為業界及一般消費大眾所共知。詎其竟意圖營利,基於違反商標法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4 月間起,在臺中市○○區○○里○○路000 號15樓之1 住處,連結網際網路,以帳號「moses battery 」,在露天拍賣網站,以新臺幣(下同)420 元(不含運費)之代價,公開刊登內容:「原廠APPLE 蘋果原廠電池iphone」等文字,販賣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之仿冒APPLE 手機電池,供不特定人選購以營利,嗣於107 年4 月3 日,告訴人蔣典澔上網,看到上開網頁內容,陷於錯誤,而向被告吳敏盛購得上開電池,迨收到該手機電池,發覺是仿品,乃通知警方,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吳敏盛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加重詐欺罪嫌及商標法第97條等罪嫌等語。...

(二)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予審究者,係
(1)販賣網頁之文字及相關說明,整體觀之是否會讓相關消費者陷於錯誤,認為是蘋果公司授權販賣之正版電池?被告有無使消費者誤認之故意?
(2)扣案之電池是否為被告出售之電池?
(3)告訴人蔣典澔是否有陷於錯誤?
(4)被告有無使用告訴人商標之行為?

經查:


1.本案販賣網頁之文字係載「原廠APPLE 蘋果原廠電池iphone」,且並未明載非經蘋果公司授權之同規格電池,確實有避重就輕,會讓人誤會之嫌,惟再觀被告就販賣商品之相關說明,其上明載:「因應商標法,出貨會將商標塗掉貼上保固標章,保證原廠平行輸入,保證手機原本那顆」等語,於拍賣網頁亦刊登電池之照片,照片中電池上蘋果公司之商標已用貼紙遮隱,是相關消費者,均能知悉,此確非經合法授權,係自行自大陸訂購輸入之商品,而衡情,目前國際上相關知名品牌之代工廠多為大陸工廠,對於大陸經原品牌公司授權之同一代工廠會幫忙代工未經原品牌公司授權之高度相同產品(即所謂「高仿」或「A 貨」),實於相關消費族群均知之甚詳,而網路之用語,也確為「原廠貨」或「原廠工廠出品」,此觀告訴人蔣典澔於購買檢視後與被告之對話內容明白稱:「…你這確實不是高仿,是低仿裂(應為劣之誤)品…」等語即明,告訴代理人亦陳稱:IPHONE手機零件,包含面板、電池、排線、機板、背殼等,通通沒有零售等語,則告訴人蔣O澔確實知悉無從於網路上購得蘋果公司合法授權之正版電池自行更換,其本欲購買者係「高仿」之商品,是被告於網際網路所刊登廣告欲販售者,為所謂之「高仿」或「A 貨」之商品,於相關消費者間,應不致於混淆誤認而陷於錯誤之情形,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有施用詐術,依卷內證據,應認尚不能證明。

2.扣案之電池被告雖辯稱因告訴人電池購買完後3 至4 個月才反應不良,且開箱亦無錄影,無法確認為被告所出售之電池,然上開扣案電池,經核與被告網路上所張貼欲販售「原廠電池」之外貌、文字印刷、將商標塗掉貼上之貼紙均屬相同,且被告亦承認確有出售一顆「原廠電池」與告訴人,並有相關購買、寄貨資料、對話紀錄在卷足憑,足認上開扣案電池確為被告販賣與告訴人之電池,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認。

3.對於告訴人蔣O澔是否有陷於錯誤乙節,告訴人蔣O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覺得該電池品質太差,背膠掉得很明顯,原廠應該不會這樣,被告於網路上張貼之說明,伊均有看到,伊有回覆被告的貨不是「高仿」是低仿,「高仿」即俗稱「A 貨」,做得跟原廠一樣。大陸合法的代工廠非授權範圍內額外做的產品(即所謂「高仿」或「A 貨」)就會叫平行輸入,也會叫原廠貨等語。

是依告訴人蔣O澔上開證述,告訴人蔣O澔實係因認為本案電池之品質太差,故認買到劣質品受騙,至於被告所販賣之電池並非蘋果公司合法授權之產品,實有一定之認知及預期,是本院認告訴人蔣O澔對於被告所販賣之電池係未經蘋果公司合法授權之產品應無錯誤之認知,此部分未陷於錯誤。

至於上開被告所販賣之電池,品質是否符合「高仿」或「A 貨」之要求,此為購買此類商品買家應自行負擔之風險,怎樣的品質才能稱為「高仿」或「A 貨」本無一定之判斷標準,自無所謂消費者被騙陷於錯誤。

4.告訴人蔣O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收到貨時,被告有用貼紙把蘋果公司商標貼起來等語,核與扣案電池上確實有貼紙貼於其上,而原本蘋果公司的商標亦已模糊,有扣案電池照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販賣本案之扣案電池時,確實有將相關商標遮蔽。而被告於其網頁產品相關說明,亦確實明載「因應商標法,出貨會將商標塗掉貼上保固標章,保證原廠平行輸入,保證手機原本那顆」等語,明白表示非蘋果公司授權產品,會以貼紙貼住蘋果公司商標,而網頁上照片的電池商標部分亦確實有用貼紙遮蔽,是可認被告於販售此一電池商品時,確實無故意使用告訴人蘋果公司商標之意思及行為,此部分難認被告有何故意使用告訴人蘋果公司商標之情事。

(三)綜此,被告雖有於網際網路刊登如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電池廣告內容及販賣原廠工廠製造之同規格電池予告訴人蔣O澔。惟依卷內之證據之相關產業之習慣、相關消費者之認知,尚查無被告有何施用詐術或使用商標之行為。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陳怡君
法 官 王詩銘 

餐飲(商標 加盟 授權 競業禁止) CAMA咖啡 v. UNO咖啡:CAMA咖啡的加盟商於合約期間「內」開設競業的UNO咖啡館並開放加盟,法院認為加盟商違反競業禁止條款,應賠償CAMA公司100萬元。

CAMA加盟合約
6.1「甲乙雙方於履行本合約過程中所知悉他方之經營管理技術及相關資訊,例如:商品組合備料與產製配比流程等內部管理作業系統、流程與技術、進銷存貨成本、數量等等,均不得故意洩漏或過失揭露予第三人,本合約終止或期滿後三年內亦同」
6.2「本合約有效期間內,乙方不得於甲方及其他Cama Cafe 店方圓五百公尺內之商圈,自行、合夥、加盟或透由他人以其他直接間接方式開設與甲方CamaCafe加盟事業體有相同或近似性質之競爭同業,本合約終止或期滿後三年內亦同」
6.3「甲乙雙方於履行本合約過程中所知悉他方之經營管理技術及相關資訊,例如:商品組合備料與產製配比流程等內部管理作業系統、流程與技術、進銷存貨成本、數量等等,均不得故意洩漏或過失揭露予第三人,本合約終止或期滿後三年內亦同」


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民商上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2020.5.14)

上訴人 咖碼股份有限公司(原告)
被上訴人 姜O鵠(被告)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權授權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 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智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於109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0萬元...
 
事實及理由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與許O珠簽署系爭合約,被上訴人以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 ○店面加盟經營cama咖啡內湖一店,合約所定有效期間為3 年,自99年9 月8 日起至102 年9 月7日止,契約簽署日期記載100 年9 月8 日。嗣於100 年9 月8 日簽署上開合約批註及增補條款,由上訴人自100 年7 月11日起承擔許O珠之權利義務。系爭合約於102 年9 月8 日自動延展存續。被上訴人並繳納授權保證金10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迄未返還上開保證金。

(二)「cama」字樣商標,係由上訴人先後於102 年11月16日及103 年1 月1 日註冊取得商標權(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00000000,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類別分別為第40類咖啡烘焙處理;第43類冷熱飲料店、咖啡廳、咖啡館、流動咖啡餐車、提供餐飲服務)。咖啡豆擬人圖樣商標,係由上訴人先後於102 年4 月1 日及102 年10月1 日註冊取得商標權(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00000000,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類別分別為第40類咖啡烘焙處理;第43類冷熱飲料店、咖啡廳、咖啡館、流動咖啡餐車、提供餐飲服務)。

(三)101 年9 月25日舞弄咖啡館設立登記,登記負責人為被上訴人之妻○○○,登記營業地址為台北市○○區○○○路000號,即UNO 咖啡新湖三店。103 年4月間UNO 咖啡復北店開幕,址設台北市○○○路000 號,於103 年11月7 日停業;103 年12月20日UNO 咖啡北醫店開幕,址設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

(四)許O珠委請律師於104 年1 月15日發函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第6 條第1 、3 項為由,終止合約,限期拆除商標招牌等。被上訴人於104 年1 月16日收受該函。

(五)被上訴人於104 年1 月29日委請律師回覆許建珠104 年1 月15日函,並催告其供應原物料及耗材等。


(六)上訴人委請律師於104 年2 月2 日寄發台北世貿郵局26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載稱已於104 年1 月15日發函終止雙方授權合約關係,被上訴人於104 年2 月3 日收受該函。

(七)被上訴人於104 年2 月5 日拆除cama咖啡內湖一店招牌。


(八)被上訴人於104 年2 月6 日寄發存證信函,以上訴人自104年2 月1 日起無正當理由未按其所需供給物料或耗材為由,限期上訴人於文到3 日內改善,逾期未改善即逕行終止系爭合約。上訴人於104 年2 月7 日收受該函。

(九)系爭合約存續期間,被上訴人所加盟之cama咖啡內湖一店營業登記為「欣湖咖啡專門店」,登記負責人為姜O領弟。

(十)公平交易委員會於106 年11月16日對上訴人作成公處字第106104號處分書。...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許O珠與被上訴人於99年9 月8 日簽署,並由上訴人公司自100 年7 月11日起承受之系爭合約,是否為定型化契約?

1.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合約除了被授權人姓名、授權保證金及權利金金額、營業店址、合約有效期間等處,係以空格留待手寫或打字方式填入,其餘條款內容均已先行印製(見原審卷二第64至67頁),為上訴人預先擬就之定型化約款云云。

2.惟查,依上訴人提出之兩造於98年10月27日簽訂之復北店授權使用合約書(上證9 ,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28-131 頁),其約定內容與系爭合約並非完全相同(見第1 條、第3 條、第6 條),又復北店合約第3 條(四)7.(合約書第4 頁第3 行)之原條文內容為:「. . 並在咖啡烘焙教授前另支付甲方十萬元的咖啡烘焙技術轉移費用(烘焙技術與生豆配置比例與價格列為保密條款…)」,然被上訴人在此條款以手寫方式將技術移轉費用十萬元修改為五萬元,並在「咖啡烘焙技術轉移費用」後方加上「與權利金」字樣,且刪除原條文之「與生豆配置比例」字樣並於修改處簽名,第6 條第6項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為200 萬元,該合約書第8 頁末端並載明被上訴人已審閱合約,並經雙方誠信協商議定後簽署,足認兩造間所訂之復北店合約,係經雙方協商後訂立,被上訴人具有一定程度之議約能力,而系爭合約係在上開復北店合約簽訂後相隔約一年才簽訂,被上訴人對於加盟cama咖啡之利弊得失,應更有清楚之暸解,衡情已經過充分之評估及考慮後,始決定再加盟內湖一店,其對於系爭合約條款之認識及議約能力衡情應更為加強。

又上訴人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合約時,因被上訴人認為內湖一店為其加盟cama咖啡體系之第二家店,故要求許O珠同意調降加盟權利金為5 萬元(系爭合約第3 條第2 項),許建珠當時雖同意調降內湖一店之加盟權利金,但為保障上訴人權益,才要求於系爭合約第6 條增加第3 項競業禁止約定,並於第6 條第7 項約定調高懲罰性違約金數額為500 萬元,且獲得被上訴人同意等情,核與其提出系爭合約書所載內容相符,堪信屬實,足認被上訴人於系爭合約簽訂之過程,應具有相當之議約能力。由於兩造前後簽訂之授權合約書條款不盡相同,且被上訴人可就個別條款與上訴人之前法定代理人許建珠進行磋商及變更,自難認系爭合約為定型化契約。

(二)系爭合約第6 條第3 項競業禁止條款是否無效?(包含合約有效期間內及合約終止或期滿後之競業禁止條款是否無效?)

1.按民法第247-1 條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該條立法理由載明:「為依照當事人之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此類契約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又按,民法第111 條規定: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

2.經查,系爭合約並非定型化契約,且被上訴人具有相當之議約能力,已如上述,本件被上訴人為加盟店主,手中握有相當之資金,本可自行衡量加盟體系之優劣後,再決定是否加入加盟體系,以快速取得加盟品牌之知名度以及經營之相關專業知識,或不加入加盟體系而自行開店經營。此與一般消費者和企業間締結契約時,一般消費者並無空間與企業就契約內容進行協商之狀況,並不相同。

且被上訴人因加盟上訴人cama咖啡連鎖店體系,接受上訴人提供之完整培訓課程(見原證8 cama cafe 課程大綱),而知悉上訴人有關咖啡豆烘焙、研磨、萃取及行銷、經營咖啡店之專門知識及商業上秘密,上訴人為保障其營業秘密及商業上利益,於授權合約中訂立競業禁止條款,如未逾越合理之範圍(例如在合約有效期間內,或合約關係消滅後一段合理時間內),難謂有妨害被上訴人之生存權或工作權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3.系爭合約第6 條第3 項約定:「本合約有效期間內或合約終止、解除後,乙方(即被上訴人)均不得使用與甲方(即上訴人)cama cafe 加盟事業體相同或類似之營業模式以招攬加盟或自行經營」。就合約關係消滅後之競業禁止義務,未限定一定之期間及地域,範圍過廣,固有不當限制被上訴人之生存權及工作權之顯失公平之情形,且並無補償措施,而應屬無效;至於在系爭合約有效期間內約定之競業禁止義務,乃為保護上訴人之營業秘密及商業上利益之合理手段,具有正當性,並無顯失公平情形,應屬有效。

(三)被上訴人是否與其妻○○○於系爭合約有效期間內,共同經營舞弄咖啡館「UNO COFFEE」連鎖店?是否違反系爭合約第6 條第3 項約定?

1.經查,被上訴人之妻○○○於101 年9 月25日獨資成立舞弄咖啡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即UNO 咖啡新湖三店;103 年4 月間UNO 咖啡復北店開幕,址設臺北市○○○路000 號,於103 年11月7 日停業;103 年12月20日UNO 咖啡北醫店開幕,址設臺北市○○區○○街000 巷0 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舞弄咖啡館商業登記資料,以及上訴人提出經公證之UNO 咖啡網頁、facebook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facebook網頁資料所示(時間為102 年10月29日),被上訴人係以UNO 咖啡老闆之身分接受臉書粉絲團「SUZUKI-Boys Room」的採訪、拍照,並談及其經營UNO 咖啡的理念是「本著做『好的咖啡』的理念,以『品質』為重,將好的咖啡以『親民的價格』推廣給大眾」、「姜老闆創業之初,花了約一個月的時間調配屬UNO 咖啡的味道」、「姜老闆指出,乳脂肪3.8 是最適合跟咖啡混合的…」、「不同產地不同季節生產的咖啡豆有著不同的氣味,透過老闆親自烘焙,達到所需要的乾濕程度」、「姜老闆以『做好的咖啡』為理念所經營的『UNO 咖啡』,只想帶給客人最單純的享受」,並有多張被上訴人在UNO 咖啡現場製作咖啡之照片,足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其妻○○○共同經營UNO 咖啡,堪予採信。又系爭合約係104 年1 月16日始終止,被上訴人與其妻○○○共同經營UNO 咖啡,確在系爭合約有效期間內。

2.次查,依上訴人提出之國立中山大學企業管理學系研究生洪良昆先生於100 年12月發表之「咖啡連鎖店企業經營模式之比較:資源建構機制觀點」論文,曾就「統一星巴克咖啡」、「金礦咖啡」、「85度C 」及「CITY CAFE 」等連鎖咖啡店之經營模式進行探討(上證11),上開現煮咖啡連鎖店各有不同之市場定位及品牌形象,以滿足並吸引不同之消費族群光顧,

例如統一星巴克所提供之現煮咖啡,係購買烘焙完成之高品質咖啡豆,再加上員工專業的沖泡服務,及營造在地風格的門市設計與在都會區、風景區及購物中心設門市,吸引願付高價的消費族群前往消費。而「金礦咖啡」、「85度C 」,則是以建立中央廚房統一配送烘焙完成之咖啡豆給各連鎖店之方式,提供消費者平價現煮咖啡,「CITY CAFE」則是以現煮咖啡機結合超商門市,以快速製作現煮咖啡方式,滿足注重購買便利性的消費者,可知台灣市場上之現煮咖啡連鎖店,其原料咖啡豆或為採購已完成烘焙之咖啡豆進行萃煮,或係設立中央廚房統一進行咖啡豆烘焙後,再將烘焙完成之咖啡豆交由各連鎖店進行研磨萃煮。

cama咖啡為了在競爭激烈之現煮咖啡市場中脫穎而出,首創完整的「Bean-to- Cup」流程,即將手工挑豆、現場烘焙、即時研磨、萃取的過程,全部在店內完整呈現,讓店內的消費者可以看到員工挑豆、烘焙及萃取咖啡的完整過程,並聞得到烘豆咖啡香,滿足消費者的五感體驗,提供消費者高品質平價現沖咖啡之新選擇。

參照凱絡媒體週報2015年7 月之「無所不在的城市咖啡館,現煮咖啡品牌大比拼」報導,上訴人以有別於一般平價或是精品咖啡的經營模式,以咖啡豆公開烘焙、專人撿選咖啡豆的特色,不但以85%之消費者滿意度超越統一星巴克的81%,也在2015年天下雜誌金牌服務業—連鎖咖啡業調查中,獲得第五名之肯定。足證上訴人首創現烘現煮咖啡之營業模式,足以與市場上其他連鎖咖啡品牌相區隔而具有品牌識別度,且有相當之市場價值,為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6 條第3 項競業禁止約定所欲保護之營業模式。

3.被上訴人雖辯稱:其他連鎖咖啡店例如南美咖啡、歐舍咖啡、蜂蜜蜜蜂咖啡、威爾貝克手烘咖啡亦有採取現場挑豆、烘焙、研磨、萃煮之營業模式,並非cama所獨創云云。

惟查,依上開咖啡店官方網頁或網客部落客介紹之資料所載,南美咖啡係專營咖啡豆品之進口烘焙與販賣,惟並非連鎖咖啡店,亦非採用現場撿選咖啡豆、烘焙咖啡豆及萃煮咖啡作為其營業方式。歐舍咖啡係以販售咖啡豆及器材為主之店家,現場並無擺設烘焙咖啡之器材,亦非咖啡飲品連鎖店。蜂蜜蜜蜂咖啡(為蜂蜜蜜蜂咖啡豆有限公司所經營)之照片上標誌,實際上係「金成蜜蜂咖啡」之商標,而依金成蜜蜂咖啡及蜂蜜蜜蜂咖啡官網資料,亦非以現場烘豆、研磨、萃煮咖啡,作為其營業模式。至於威爾貝克手烘咖啡之負責人楊杰曾於97年間在上訴人經營之和平店任職,離職後與他人合夥開設經營,亦不足以否定cama咖啡所採用之現場挑豆、烘豆、研磨、萃煮之連鎖咖啡店營業模式為上訴人首先創立之事實。

4.被上訴人又辯稱:cama咖啡係以「外帶」為主之小型開放式店面,且僅販售咖啡等飲品,並無餐點;而UNO 咖啡坪數較大並設有桌位,除咖啡外尚有販售包含土司、漢堡、沙拉、鬆餅等輕食及花茶、奶茶、巧克力、果粒茶等飲品,屬販售西式餐點之餐廳,兩者經營型態不同,被上訴人自無違反系爭合約之競業禁止義務云云。

查系爭合約第6 條第2 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不得開設與甲方Cama Cafe 加盟事業體有相同或近似性質之競爭同業,第3 項約定,乙方不得使用與甲方CamaCafe加盟事業體相同或類似之營業模式以招攬加盟或自行經營。

上開約定之競業禁止範圍,包含使用與上訴人完全相同之營業模式,或雖非完全相同惟屬類似之營業模式。又系爭合約第1 條第1 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參予甲方(即上訴人)事業之經營型態,係以「外帶外送為主」「開放式」販售義式咖啡之模式,係約定被上訴人參與之經營模式,解釋上不應將第6 條第2 、3 項之競業禁止範圍,限定於第1 條第1 項所載之營業模式,而應包含類似之營業模式在內。

查被上訴人經營之UNO 咖啡除了販賣咖啡之外,雖另販賣其他種類飲品及輕食,並設有內用桌位,與cama咖啡主要是小坪數外帶外送為主之經營方式,雖有不同,惟cama咖啡亦有部分之店面(例如台北愛國店、台北八德店、忠孝杭州店、台中精誠店、台中英才店)有提供室內用餐座位及供應甜點等輕食,並非全部均採外帶外送之經營方式,再者,cama咖啡有別於市場上其他連鎖咖啡品牌業者之營業模式,在於將挑豆、烘豆、研磨、萃煮等過程均在店面完成,消費者可以透過開放式店面,體驗及感受一杯咖啡之完整製作過程,此為cama咖啡與其他連鎖咖啡品牌相區隔之重要特色,而UNO 咖啡亦以販賣現場烘焙、現磨現煮之咖啡為其主要特色,並藉此吸引消費者上門(見UNO 咖啡網頁、facebook資料),二者之營業模式自屬類似,縱使UNO 咖啡有提供內用座位,在商品的定價策略上,較cama咖啡之同種類同容量咖啡商品貴了約5 元(UNO 咖啡及cama咖啡開幕時及目前之價目表),惟對於消費者而言,二者仍屬同一市場彼此具有競爭關係之商品,被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

(四)被上訴人與其妻○○○於系爭合約有效期間內,共同經營舞弄咖啡館「UNO COFFEE」北醫店之行為,是否違反系爭合約第6 條第2 項約定?

1.系爭合約第6 條第2 項約定:「本合約有效期間內,乙方不得於甲方及其他Cama Cafe 店方圓五百公尺內之商圈,自行、合夥、加盟或透由他人以其他直接間接方式開設與甲方CamaCafe加盟事業體有相同或近似性質之競爭同業,本合約終止或期滿後三年內亦同」。

查上訴人於103 年間已同意訴外人○○○加盟cama咖啡,嗣訴外人○○○設立之宇加有限公司於103 年7 月18日在台北市○○區○○路000○0 號開設cama咖啡莊敬松仁加盟店,有宇加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及cama咖啡Facebook粉絲專頁於103 年7 月17日發佈莊敬松仁店於同年月18日開幕之訊息可稽,其後UNO 咖啡北醫店始於103 年12月20日在臺北市○○區○○街000 巷0 號開幕,又UNO 咖啡北醫店距離cama咖啡莊敬松仁加盟店僅425.97公尺,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足見被上訴人確已違反系爭合約第6 條第2 項之約定。

2.被上訴人雖辯稱,UNO 咖啡北醫店乃訴外人○○○獨資開設,被上訴人並無參與經營或挹注資金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係透過開放加盟之方式,使訴外人○○○加盟UNO 咖啡,從事與上訴人加盟事業體相同或類似之營業模式,與上訴人競業(見被上證4 之UNO 咖啡合約書),故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合約第6 條第2 項約定之行為,所辯不足採信。

(五)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第6 條第1 、2 、3 項約定,依系爭合約第6 條第7 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懲罰性違約金500 萬元,有無理由?

1.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經營之UNO 咖啡包裝袋上文案與上訴人文案相類似,被上訴人不無利用上訴人之經營管理技術及相關資訊,而有違反系爭合約第6 條第1 項之情形云云。

按系爭合約第6 條第1 項係約定:「甲乙雙方於履行本合約過程中所知悉他方之經營管理技術及相關資訊,例如:商品組合備料與產製配比流程等內部管理作業系統、流程與技術、進銷存貨成本、數量等等,均不得故意洩漏或過失揭露予第三人,本合約終止或期滿後三年內亦同」。

查UNO 咖啡與cama咖啡之咖啡包裝袋上之文案並非完全相同,且因各種咖啡豆本有其特殊之口感及香氣,在撰寫介紹各種咖啡豆之文案,本有可能使用相同或類似之表達方式,且上訴人將該文案使用於其咖啡豆包裝袋上,一般人均得知悉,不具秘密性,亦無洩露或揭示於第三人可言。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將上訴人之內部管理作業系統、流程與技術、進銷存貨成本、數量等經營管理資訊洩漏或揭露予第三人之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第6 條第1 項規定部分,不足採信。故被上訴人僅有前述之違反系爭合約第6 條第2 、3 項約定情事。

2.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第6 條第2 、3 項之規定,依系爭合約第6 條第7 項約定,應賠償上訴人500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惟按民法第252 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違約金之約定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民事判例)。故違約金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

查本件被上訴人因加盟上訴人cama咖啡,習得有關咖啡烘焙及經營管理等專業技術及知識,竟違反系爭合約第6 條第2 、3 項之約定,另行開設與cama咖啡類似經營模式之UNO 咖啡,並開放他人加盟,與cama咖啡從事競業行為,影響上訴人及其他cama咖啡加盟店之商業上利益,惟審酌系爭合約約定授權期間為3 年,自99年9 月8 日起至102 年9 月7 日止,又自102 年9 月8 日自動延展3 年,被上訴人加盟cama咖啡後,必須經營一段相當之期間之後,才開始獲利,被上訴人UNO 咖啡新湖三店於101 年9 月25日設立,復北店於103 年4 月開幕,經營約半年即停業,北醫店係103 年12月20日開幕,而系爭合約於104年1 月16日終止;又兩造先前訂立之復北店合約,約定之授權權利金為10萬元,違反競業禁止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為200 萬元,系爭合約之授權權利金雖降為5 萬元,惟違反競業禁止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則大幅提高至500 萬元;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約定3 年期間向上訴人採購原物料、耗材之損失5,908,464 元,及被上訴人侵害其著作權、營業秘密等之損害云云,均非被上訴人違反競業禁止約定所生之損害,此外,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就被上訴人違反競業禁止約定受有何損害,因此,上訴人請求500 萬元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本院認應酌減至100 萬元為適當。

(六)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第6 條第1 、2 、3 項約定,依系爭合約第8 條第3 項第5 款約定,終止系爭合約,是否合法?許O珠以個人名義終止系爭合約,是否合法?如係合法,被上訴人於合約終止後,繼續使用cama商標,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違約金100 萬元,有無理由?

1.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第6 條第2 、3 項之競業禁止義務,已如前述,又依系爭合約第6 條第7 項約定,違反本條各項之約定者,均視為重大違約,第8 條第3 項第5 款規定,其他依本合約視為重大違約者,甲方(上訴人)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本合約。

經查,上訴人之原法定代理人許O珠委請律師於104 年1 月15日發函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競業禁止義務為由,終止合約,限期被上訴人於15日內拆除商標招牌等。被上訴人於104 年1月16日收受該函,為兩造所不爭執,故系爭合約於104 年1 月16日已發生終止之效力。

被上訴人雖辯稱,104 年1 月16日之律師函係以許O珠係個人之名義終止,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又上訴人於104 年2 月2 日之存證信函僅係重申「系爭合約書已於前函文時起終止效力」,仍非終止系爭合約之表示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與許O珠個人簽署系爭合約後,又與許O珠簽署合約批註,將系爭合約之權利義務,轉由上訴人承擔,故系爭合約之相關權利義務已移轉於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明知,又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許O珠於104 年1 月15日委託律師發函時,係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許建珠對外本有代表上訴人為一切法律行為之權利,雖然上揭函文未載明上訴人公司名稱,惟被上訴人應可知悉許O珠係代表上訴人公司發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況且,上訴人並於104 年2 月2 日再度以公司之名義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兩造間之系爭合約已於104 年1 月15日委請律師發函終止,故被上訴人辯稱兩造間系爭合約並未合法終止,不足採信。

2.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本合約終止後,除雙方另有協議者外,乙方立即停止以甲方依第1 條與第2 條所授權使用之一切標誌物件繼續營業,並於10日內將有標示甲方標誌之店招、廣告文宣、陳列型式等一切代表甲方的標示除去,倘若有違,乙方願無條件賠償甲方100 萬元整以為違約金…」。

104 年1 月16日終止函載明:「…即日起台端即不得再使用相同或近似於cama現烘咖啡專門店之商標、企業識別系統、其他表營業表徵有關之著作物、圖案、標示、標籤等…」,則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應立即停止以咖碼公司授權使用之標誌物件繼續營業。

嗣上訴人於同年2 月2 日函文所載,僅表示「再次函告台端依上開指示(即上開終止函)辦理」,並未就停止以授權標誌繼續營業一事,有何再予寬限期之表示。被上訴人辯稱應認為上訴人再一次給予被上訴人於15日之期限以移除cama咖啡之相關營業表徵云云,不足採信。

被上訴人係於同年2 月5 日拆除cama咖啡招牌並停止營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超過104 年1 月15日函(被上訴人於翌日收受)終止後之15日期限,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商標權,依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請求賠償違約金,即為可採。惟審酌被上訴人已於同年2 月5 日拆除cama咖啡招牌並停止營業,僅逾期約5 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受有何損害,其請求100 萬元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本院認應酌減至10萬元為適當。

(七)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第5 條第3 項、第8 條第3項第1 款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違約金10萬元,有無理由?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經營之內湖一店於103 年至104 年長達一年未向上訴人訂購巧克力粉,卻持續在店內販賣巧克力奶昔,及有將咖啡豆及奶精粉由被上訴人經營之UNO 咖啡運送至cama咖啡內湖一店之情事,違反系爭合約第5 條第3 項「所有咖啡豆與販賣商品組合之原物料應統一向甲方(即上訴人)訂購供給」之約定,依第8 條第3 項約定,得請求1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云云。被上訴人則提出104 年3 月之叫貨明細表,辯稱104 年3 月有向上訴人訂購可可粉一箱,且因巧克力飲品為冷門商品,使用量不大,可可粉之保存期限為3 年,至系爭合約終止時該原料尚未用完,自無須再次訂購等語。

查上訴人固於原審提出內湖一店103 年1 、2 、12月,以及104 年1 、2 月之叫貨明細表為證,惟依上訴人主張於100 至102 年間,平均每家店訂購可可粉之數量為4箱,則一年平均一家店僅為約1.3 箱,而被上訴人已證明104 年3 月有訂購1 箱,與平均值相近,且被上訴人辯稱因巧克力飲品為冷門商品,使用量不大等情亦難認不合理,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跑料情事,尚非可採。

2.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證稱:其係擔任區督導,因被上訴人經營之CAMA內湖一店叫貨的狀況有異常,故其於104年1 月底至2 月初這段間,有到被上訴人經營之cama咖啡內湖一店及UNO 咖啡現場查看,原審卷二第131 至133 頁之照片是其所拍攝,第131 、132 頁是104 年1 月27日拍攝的,第133 頁是104 年2 月2 日拍攝的,其有看見UNO 咖啡員工將咖啡豆搬至cama咖啡內湖一店,交予cama咖啡之員工;又原審原證20、21也是其拍攝的,原證20是104 年1 月30日拍攝的(由杯子上所貼貼紙可見證人在cama咖啡內湖一店購買巧克力奶昔之時間為104 年1月30日),原證21是104 年2 月2 日及104 年2 月3 日拍攝的。

查兩造間之系爭合約已於104 年1 月16日發生終止之效力,業如前述,證人郭O酋至現場查看及蒐證之時間為104 年1 月底至2 月初,該時系爭合約業已終止,已無從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主張。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第5 條第3 項、第8條第3 項第1 款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違約金1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合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一)授權保證金為新臺幣十萬元整,乙方應於本合約簽立時交付十萬元現金,甲方於本合約期滿或終止,雙方別無其他爭議後,無息返還」。該保證金係作為被上訴人履行契約之擔保,備供將來違約賠償之用,本件因被上訴人發生違約情事,並經上訴人發函終止系爭合約(104 年1 月16日發生效力),被上訴人抗辯以該保證金抵償違約金應為可採。依前述上訴人得請求之違約金共110 萬元,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曾啟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