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1月12日 星期四

(專利 保全證據 營業秘密) 東旭光電集團玻璃基板

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民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2016.7.29)

主文

一、准就相對人位於台南市○市區○○○○○區○路○○○號處
    所,為下列證據保全:
(一)第三人東旭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蕪湖東旭光電科技有
      限公司、鄭州旭飛光電科技有限公司、石家庄旭新光電科
      技有限公司所製造、銷售之玻璃基板五片,以封存方式,
      予以保全。
(二)前項玻璃基板之產品簡報資料、進貨資料、產品規格書、
      報價單或發票等文件或電磁記錄,以影印文件或複製電磁
      記錄方式,予以保全。

三、准許證據保全聲請部分:
(一)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專利1 、2 之
      權利異動、雜項資料表、專利公報及說明書更正本影本(
      見本院卷第29-50 、63-81 頁)、東旭公司2015年年報節
      本影本(見本院卷第17-23 頁)、中國經濟網103 年8 月
      19日、同年3 月4 日、同年6 月25日網站新聞影本(見本
      院卷第24、25、26頁)、康莫斯(北京)數據科技有限公
      司之中國海關出口資料庫中關於蕪湖東旭光電、鄭州旭飛
      光電之報關資料影本(見本院卷第27、28頁)、系爭產品
      之專利侵權分析報告正本及其中譯文(見本院卷第51-57
      、58-60 頁)、東旭公司2016年報非公開發行A 股股票預
      案影本(見本院卷第82-102頁)等為證,已得使本院產生
      薄弱之心證,堪信聲請人所為前開事實上主張大概如此,
      自應認聲請人就相對人所進口、購買之系爭產品之技術特
      徵,侵害系爭專利1 之請求項1 、5 、8 、18及系爭專利
      2 請求項1 之事實已為釋明。
(二)聲請人雖主張其自第三人處取得東旭光電集團在我國銷售
      之系爭產品,然將來於本案訴訟程序,東旭光電集團是否
      爭執聲請人所取得之系爭產品與其製造銷售之玻璃基板之
      同一性,尚屬未知;又依聲請人提出之前揭證據資料,堪
      認第三人東旭光電、蕪湖東旭光電、鄭州旭飛光電、石家
      庄旭新光電應有製造或銷售系爭產品予相對人,則聲請人
      於此部分所聲請保全之證據,包含系爭產品實物、系爭產
      品簡報資料及產品規格之文件或電磁紀錄,乃為將來本案
      訴訟程序中,系爭產品有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比對證據,且
      系爭產品實物現為相對人支配持有狀態中,聲請人亦屬不
      易取得;再者,聲請人聲請保全之進貨資料、報價單或發
      票等文件,則為將來本案訴訟程序中,判斷構成侵害系爭
      專利1 、2 後之計算損害賠償額證據。是以,系爭產品是
      否確有侵害系爭專利1 、2 ,以及聲請人是否因此受有損
      害等事實,攸關聲請人得否向相對人或第三人東旭光電、
      蕪湖東旭光電、鄭州旭飛光電、石家庄旭新光電追訴侵權
      行為責任,及損害賠償之範圍、金額之認定,是聲請人此
      部分所保全之證據核與上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此部
      分請求保全之證據資料均在相對人支配範圍,聲請人非透
      過保全證據之方式無從取得,如待日後訴訟中始為調查,
      難謂證據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此外,參諸民事訴訟法
      第368 條修正理由特別強調預防訴訟及促進訴訟以達到審
      理集中化之目的,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有利事證開示,
      以達到紛爭解決,亦有助於本案訴訟時,使法院發現真實
      、爭點整理與簡化及審理集中化之目的,可徵,此部分聲
      請有確定事、物現狀之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性。此外,
      就當事人間利益衡量觀之,聲請人並無其他可期待之方法
      取得證據資料,雖證據保全可能影響相對人或第三人東旭
      光電、蕪湖東旭光電、鄭州旭飛光電、石家庄旭新光電之
      營業秘密,惟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設有秘密保持命令制度
      ,以兼顧當事人之訴訟權益及營業秘密之保護。從而,本
      院衡酌全案情節,認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保全證據有必要性
      ,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關於保全之方法,乃屬法院之職權,故聲請人聲請保全證
      據之保全方法,僅供本院參考,至以何種方式達到保全之
      方法,仍以本院實際到場保全執行時之狀況為斷。又本件
      為起訴前之保全證據事件,為免相對人或第三人東旭光電
      、蕪湖東旭光電、鄭州旭飛光電、石家庄旭新光電於本案
      訴訟程序終結前,因保全證據程序而受無謂之不利益,且
      避免聲請人藉由保全證據手段,遂行打擊市場同業競爭對
      手之目的,是兩造於收受本裁定至執行本件保全證據之前
      後,除合於適法程序外,均不得對非當事人公開本件保全
      證據事件之內容,附此敘明。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張銘晃

(專利 保全證據) 低硝酸鹽蔬菜栽培系統與方法

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民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2016.10.6)

「三、系爭專利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共9 項,其中請求項1 、2 為
    獨立項,請求項3 至9 為請求項1 之附屬項,此有卷附系爭
    專利說明書公告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補字卷第21-35 頁
    ),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使用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核准
    的相同或類推應用之及方法生產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請
    求項1 、2 一節,此據聲請人於本院105 年10月3 日調查程
    序陳明在卷,並提出系爭專利之專利證書(即證據1 )、相
    對人於販賣場所供消費者取閱之DM傳單影本(即證據2 )各
    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6 、17頁)。然查: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申請專利範圍:「一種『低硝酸鹽蔬
      菜栽培系統』,主要係由一營養液供應及回收系統,及一
      水耕種植區所構成,其中,該營養液供應及回收系統包括
      :一營養液儲存桶、一灌溉水儲存桶、一營養液加壓幫浦
      、一營養液回收幫浦、一營養液調整幫浦、一EC/ph 值檢
      知及控制器、一UV紫外線殺菌燈、一精密過濾器;該水耕
      種植區係包括:一營養液供應管、一多孔水耕種植管、一
      營養液回收管及一加強人工光照設備。」(見本院補字卷
      第32頁),而證據2 揭示相對人之廠房、一水耕蔬菜種植
      區、及所販賣之蔬菜種類。該DM標示有「高品質、不需水
      洗、低生菌數」、「無農藥、無重金屬、低硝酸鹽」等字
      樣。又經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證據2 之內容,證據2
      之DM上僅顯示「水耕種植區」外觀,而由「水耕種植區」
      外觀,僅可見「人工光照設備」外觀,除此之外,並未顯
      示系爭產品生產過程所使用之其他設備,是依證據2 ,尚
      無從釋明系爭產品有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事實。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申請專利範圍:「『一種低硝酸鹽蔬
      菜栽培方法』,係將該一系列蔬菜於水耕種植區進行栽種
      ,待該一系列蔬菜生長至採收日之前一特定期間內,配合
      中斷營養液供給法,將營養液回收,改為僅供應清水,使
      該一系列蔬菜利用光合作用之自然法則,有效消費(轉化
      )植株內囤積之硝酸態氮,以達到該一系列蔬菜植株內之
      硝酸態氮含量降至低於450ppm. 。」(見本院補字卷第32
      頁),又經比對系爭專利請求項2 與證據2 所揭示之前揭
      內容,顯無法得知相對人有使用「待該一系列蔬菜生長至
      採收日之前一特定期間內,配合中斷營養液供給法,將營
      養液回收,改為僅供應清水」之方法步驟。再者,證據2
      雖標示「低硝酸鹽」字樣,亦明顯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
      2 之「達到該一系列蔬菜植株內之硝酸態氮含量降至低於
      450ppm. 」之技術特徵。是以,證據2 亦無從釋明系爭產
      品有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事實。
(三)聲請人雖主張低硝酸鹽性質的蔬菜絕非自然生長,可「推
      定」相對人生產相同之系爭產品,唯有使用系爭專利一途
      ,並於本院調查程序主張:「我的專利第2 項才是方法專
      利,第1 項是系統專利,在起訴狀所講的專利法第99條推
      定相對人的蔬菜產品有使用到我的專利是使指說使用到我
      第2 項的方法專利,不包含第1 項」云云(見本院卷第19
      頁)。然查,系爭專利請求項2 限定「以達到該一系列蔬
      菜植株內之硝酸態氮含量降至低於450ppm. 」之技術特徵
      ,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 頁第2 段已載明,中國大陸對蔬
      菜的硝酸根(NO3-)殘留量所訂定的標準已訂定在450ppm
      以下(見本院補字卷第25頁),可證,依系爭專利請求項
      2 之栽培方法所生產之低於450ppm硝酸鹽之蔬菜,並非是
      在該製造方法申請專利前,為國內外未見者,自無專利法
      第99條第1 項之適用,況且,聲請人並未釋明系爭產品之
      硝酸態氮含量低於450 ppm ,業如前述,亦不符合專利法
      第99條第1 項「他人製造相同之物」之推定要件。是以,
      聲請人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2 ,難謂已盡其
      釋明責任。
(四)綜上,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2 所揭示內容,顯無法釋明
      系爭產品有疑似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之事實,則聲
      請人未盡釋明責任,其聲請已屬無據。況聲請人亦未釋明
      相對人有何將聲明所示之保全證據內容,故意隱匿、銷毀
      、湮滅、變更設定之事證,既未釋明本件所聲請保全之證
      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難認有時間上之急迫性,且
      上開聲請保全之證據,有何滅失毀損或礙難使用之虞,而
      有確定事物現狀之法律上利益,未見聲請人提供即時可調
      查證據釋明,自難徒憑聲請人主觀之臆測,而認本件有保
      全證據之必要性。」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張銘晃
                                     

2016年11月24日 星期四

(商標 最高行政法院 主要部分 整體觀察)

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判字第 310 號 判決(102.5.17)

「按判斷商標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係由於商標呈現在商品/服
務之消費者眼前的是整體圖樣,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至於另有所
謂主要部分觀察,則係認為商標雖然係以整體圖樣呈現,然而商品/服務
之消費者關注或者事後留在其印象中的,可能是其中較為顯著的部分,此
一顯著的部分即屬主要部分。所以,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觀察並非兩相對
立,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的整體印象。是
以,判斷商標近似,雖應以整體觀察為依歸,惟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 
標給予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的整體印象。」

(商標 最高行政法院 類似商品) TutorABC O商標 v. 科見O online:第16類與第41,42類為類似商品

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判字第42號判決(105.1.28)

「另按商標構成之文字、圖形、記號等標識之中,有較易引
      起消費者注意之特別顯目部分,亦有不易引起注意部分,
      該特別顯目部分,常為消費者對該商標整體印象中記憶最
      深刻之部分,此即本院判例所揭示之商標是否近似,應就
      構成各商標之主要部分觀察之意旨所在(本院55年判字第
      262、265號判例參照)。基此,判斷商標是否近似,固以
      整體觀察為原則,惟如前所述,商標之主要部分通常會影
      響消費者對該商標之整體印象,故主要部分觀察方法,是
      整體觀察原則在判斷商標近似與否,相輔相成之具體觀察
      方法之一。本件系爭商標係由英文字母「O」搭配頭戴式
      耳機所形成之擬人化設計圖形,及其下方結合與前揭圖形
      相同設計之「O」字母為首所組成之外文「Online」所聯
      合組成,其中外文「Online」雖經上訴人聲明不在專用之
      列,仍屬商標整體圖樣之一部,為商標近似與否之判斷對
      象。因「O」之字體經設計英文字母「O」搭配頭戴式耳機
      所形成之擬人化設計圖形,且位於上方,相較於下方、字
      型較小之聲明不在專用之列之「Online」,予相關消費者
      關注或事後留在其印象中的,應是其中較為顯著且經擬人
      化設計圖形之「O」部分。而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係由英文
      字母「O」搭配單邊耳掛式耳機及麥克風所構成之擬人化
      設計圖形所構成。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較,二者均
      有擬人化設計搭配耳機之外文文字「O」,一為搭配頭戴
      式耳機,一為搭配單邊耳掛式耳機及麥克風,差異甚小,
      同寓有影音之意,在外觀及讀音、觀念上,二者極相彷彿
      等情,已據原判決論述綦詳。可見原判決比較二造商標近
      似與否,仍係以其商標整體圖樣觀察,並未違反整體觀察
      原則,只是系爭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與據以異議商標之擬
      人化設計搭配耳機之外文文字「O」極為近似,故認定二
      造商標構成近似,依據前開說明,與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
      第1項第13款、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及商
      標整體觀察原則並無違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反商標
      整體觀察原則,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云云,核無足取。」

「所謂「類似商品」,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
      材料、產製者、交易習慣、市場實際情況或其他因素上具
      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
      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
      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稱此二商品彼此存在類
      似關係。至於商標法第19條第5項授權商標法施行細則第
      19條所訂定之「商品及服務分類表」,依同條第6項規定
      ,關於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認定,不受上開商品或服務分類
      之限制。是以判斷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時,仍應參酌一般
      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就商品或服務之各種相關因素
      綜合判斷。經查,關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卡片、信封
      、信紙、…、紅包袋(屬於160701小類組,下同)、期刊
      、季刊、公報、…、論文集(160702)、竹曆、日曆、月
      曆、…、撕取式月曆(160703)、海報、油畫、石版畫、
      立體圖片、…、平版印刷藝術品(160704)」等263項商
      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5類之「文教用品零售
      」、第41類之「各種書刊、雜誌、文獻等之出版、查詢、
      訂閱、翻譯、…」及第42類之「各種書刊之編輯」等服務
      相較,因前者之商品常藉由後者所提供之服務管道進行銷
      售,二者於行銷管道或場所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
      ,如標示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
      情形,易使消費者誤認二者來源相同或其來源具關聯關係
      ,應認二造商品或服務高度類似之等情,已據原判決論述
      甚明。上訴意旨猶指原判決理由不備違背法令,顯不足採
      。」

(商標 最高行政法院 混淆誤認之虞 整體觀察 識別性) 商標的識別性不得割裂判斷

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判字第 231號判決(105.5.12)

「按商標若係由商標法第 18 條規定所稱文字、圖形等組成,則審查商標識
別性時,自應就商標整體觀察,不得將構成商標之每一部分區隔或割裂,
而加以分析其識別性,蓋縱組成商標之文字、圖形等其中包含不具識別性
部分,若整體文字、圖形等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指示及區別來源之
標識,即具有識別性。而在論述混淆誤認之虞因素之一的識別性強弱時,
亦同樣應先就各該系爭商標及據以異議商標之整體予以觀察,再比對兩商
標識別性之強弱,並無必要先區隔或割裂各該商標構成商標之一部分觀察
有無識別性。倘若區隔或割裂商標文字進行審查,認定遭割裂之商標文字 
係通用名稱不具識別性,於法自屬不合。」

2016年11月9日 星期三

(商標 損害) 商標權人所受損害本質為不可回復

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民商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105.9.15)

「    被告經營「封膜、貼紙」之功能性產品,對
      原告之系爭商標不可能均不知悉,應可推認被告使用系爭
      商標為行銷其所販賣之上開商品,所造成減損系爭商標識
      別性之行為,至少具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即應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規定負擔民事賠償責任。再
      按對於原告而言不但因商標之侵害而失去原本應獲的的銷
      售利益,而且被告商品品質可能不如原告,使原告商譽受
      到損害。又由於商標權侵權發生損害所固有不可回復之本
      質,並無法明確估算損失,亦即商標侵權使消費者發生混
      淆可能性、或使用商標造成長期累積地模糊系爭商標效果
      ,往往讓消費者認為侵權者之瑕疵、負面印象商品或服務
      係與商標權人發生關連,更由於被告所掌握具有混淆可能
      性之商品或服務,使得原告商譽侵害本質上為不可回復。
      故商標侵權案件之被告因商標侵權行為所造成原告之商譽
      損害,應屬非財產上損害中之不可回復損害,只需商標權
      人因商標受侵害致減損其商譽時,即足當之,依民法第19
      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商譽
      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