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4月21日 星期四

(公平交易法 不實廣告 代理) 品牌代理關係結束後,仍宣稱為總代理,為不實廣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處字第099072號處分書(99.6.15)
「主文:一、被處分人於其網站宣稱其為Brandt牌洗衣機之總代理,就商品之品質及內容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


「一、有關被處分人網站登載『白朗Brandt……總代理宇宙冠股份有限公司……』(延壽專案廣告)等語,其予人印象係被處分人為現階段Brandt品牌之國內總代理,固據被處分人表示,其於82年至91年間代理銷售Brandt牌洗衣機,因被處分人結束代理關係後,Brandt牌洗衣機在台未再尋求新代理商,故國內Brandt牌洗衣機,仍需由被處分人負責維修,系爭廣告旨在向消費者表達被處分人為Brandt牌洗衣機原代理廠商,以免該洗衣機使用者於市場中找不到維修廠商,而非在表達被處分人現階段仍為Brandt牌洗衣機之代理商。然查被處分人既於91年間結束代理關係,是前揭廣告宣稱內容確與事實未合,核屬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

2016年4月20日 星期三

(公平交易法 不實廣告 家電維修)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處字第 100047 號處分書


「被處分人於www.home-s000000.com.tw網站刊載「全○家電服務據點維修服務中心H000000日○全台提供H000000日○家電~日○冷氣,日○電視機、日○液晶電視、日○洗衣機、日○夢鄉系列冷氣機、日○電冰箱等家電的全台各站維修服務」,於www.t0000000-s000000.com.tw網站刊載「日○家電–日○冷氣–專業維修台中服務站提供日○電視、日○液晶電視、日○洗氣機、日○冰箱等家電的全台維修服務」,於www.t00000-H000000.com網站刊載「全台維修日○服務站」、「全○家電據點–日○服務站H000000」、「全台提供H000000日○維修服務站、全台日○服務站液晶電視維修、全台日○家電洗衣機服務站、日○冷氣機系列、日○冰箱系列等家電的全台維修服務站」等語,予人印象為系爭網站為日○冷氣家電品牌之直屬或相關服務站,雖被處分人表示案關網站www.home-s000000.com.tw及www.t0000000-s000000.com.tw首頁載有各大家電品牌維修站連結內頁說明,係標榜對於國內各大廠牌之電器皆具專業維修能力,然於Y0000!奇○搜尋輸入「維修日○冷氣」關鍵字所連結之網頁,僅刊載「全○家電服務據點」、「H000000日○」冷氣家電產品,並無刊載被處分人公司全名,縱該網頁最末載有「國外平行輸入(本網站與國內授權製造及使用商標無關)」等語,然依其位置、字體之大小就一般消費者之注意能力能否辨別,仍不無疑義,一般大眾尚難由「全○家電服務據點」知悉其為被處分人公司簡稱,甚或其網域名稱www.t00000-H000000.com與日○原廠之網域名稱www.t00000-H000000.com.tw雷同,易使人誤以為系爭網站為廣告所列家電品牌之直屬或相關服務站,然事實上全○家電公司並未與廣告所載之家電廠商有授權或代理關係,是系爭廣告核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洵堪認定。」

(公平交易法 不實廣告 家電維修)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處字第 100178 號處分書(100.9.23)


「一、按家電維修服務之提供者為何,常易與該服務品質良窳產生聯結,甚者影響家電之保固,故家電維修服務是否為原廠事業所提供,或係與原廠事業具有一定關係(諸如授權、代理或經銷關係)之事業所為,核為影響消費者決定交易與否之重要考量之點。倘事業於廣告上,有使消費者對該維修服務提供者產生誤認之虞之情事者,即屬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二、系爭廣告概以「各大家電品牌名稱(包括大同、日立、西屋、惠而浦、美國奇異、LG金星家電、歌林三菱、奇美)、列舉數項家電項目,留以台北市、改制前之台北縣之不同聯絡電話」及「各大家電品牌名稱(包括東元、三洋、聲寶、國際牌、東芝、新力新格)、列舉數項家電項目,留以不同區域之不同聯絡電話」為廣告表示方式,除未揭示提供維修服務之事業名稱外,亦未清楚表明與各家電品牌業者間是否有合法授權、代理或直接經銷等合作關係;且於系爭廣告頁面,該14則不同家電品牌小型方框廣告乃各自分立,並留以不同之服務電話,外觀無法知悉係屬同一事業所提供之服務,該表示內容經一般消費者施以普通注意,易產生該維修服務乃品牌家電業者自身所提供,或係與該品牌家電業者具有授權、代理或經銷關係之代理商或服務中心所提供之認知。然該14則小型方框廣告,實際提供維修服務者均為被處分人,且被處分人陳稱,其與系爭廣告所示各家電品牌業者,並無任何授權代理或直接經銷關係。是系爭廣告表示,易使消費者觀之對該服務提供者之身分、服務品質及內容產生誤認之虞,進而影響交易決定,核為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2016年4月8日 星期五

(著作權 最高法院 廣告契約 退佣 發稿獎金)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57號民事判決(104.7.22)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智慧財產
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一日簽訂為期一年
之廣告代理委託製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廣告契約),約定由上訴
人另委任訴外人花兒廣告製作有限公司(下稱花兒公司)拍攝製
作伊代理「循利寧」產品之電視廣告,分別為銀杏篇、地震篇、
火災篇、重新篇共四部(下稱系爭廣告),上訴人並於同年九月
起委由訴外人凱絡媒體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絡公司)將系
爭廣告刊播於各家無線、有線電視台。伊已依系爭廣告契約第6.
1條約定將廣告製作費、第三者酬金共計新台幣(下同)六百四
十一萬四千零二十二元給付予上訴人。又依系爭廣告契約第4.1
條(b)款約定,上訴人代為託播系爭廣告,應以契約方式爭取
最有利的廣告條件與廣告費用支出,其竟隱瞞並拒返還電視台已
發放之發稿獎金,致伊廣告費用增加,自違反受任人之忠實、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與事務計算義務,伊自得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
條、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發稿獎金或相當於發稿
獎金之損害賠償三百八十六萬八千九百十四元本息(按其請求商
譽損害賠償一百二十萬六千五百二十六元本息於原審減縮為十二
萬五千四百四十元,經原審駁回後未據上訴已告確定)。嗣於原
審就發稿獎金或相當於發稿獎金之損害部分,主張上訴人溢領廣
告費用退傭及酬金為四百四十八萬七千三百七十七元本息(按託
播費用中之高報廣告製作費價差四十六萬二千六百二十二元本息
部分,經原審駁回後未據上訴已告確定),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本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列)。
上訴人則以:系爭廣告契約係伊為被上訴人完成一定工作之承攬
關係,非為其服勞務之委任關係。而廣告代理商之純利,其中一
半來自發稿獎金,伊除係廣告公司亦為廣告代理商,獲得發稿獎
金為業界所慣見,且為重要收入來源,發稿獎金並非「廣告條件
」,亦非「廣告費用支出」。又原法院一○一年度民著上字第一
四號另案判決,就系爭廣告契約之法律性質認為不單純係委任關
係,而係兼具承攬性質,並認伊向媒體公司購買媒體檔次以執行
刊播行為,可獲得媒體公司給予發稿獎金,為伊履行契約時依約
可獲得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改判命上訴人給
付四百四十八萬七千三百七十七元本息,無非以:系爭廣告契約
約定內容分為廣告代理託播與廣告製作。就廣告代理託播部分,
依該契約第一條及第四條,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執行廣告刊播事
宜,係基於委任意思,上訴人負有報告義務,被上訴人負有支付
必要訂金義務。就廣告製作部分,依系爭廣告契約第4.1條約定
,上訴人除代為安排廣告媒體外,尚應提供廣告企劃與策略、媒
體計畫及預算分析、製作並推展廣告、監督廣告媒體執行等服務
項目,堪認上訴人除廣告代理託播部分之委任性質外,仍應係履
行一定之廣告服務工作,完成第四條所定工作內容後,以取得被
上訴人給付約定報酬,其法律關係屬承攬關係。又依系爭廣告契
約附件A第1條第A、B款之約定及上訴人開立予凱絡公司之折
讓單,及證人凱絡公司財務總監鄧惠玲之證詞,可知系爭發稿獎
金與現折,實為廣告費用之折讓,應於計算媒體廣告淨費用時扣
除之,該利益應歸屬委任人所有,上訴人因處理系爭廣告代理託
播委任事務,而收取之該費用應返還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系
爭廣告契約,原以淨費用加上百分之十一傭金支付即足,而如採
退傭方式,則其折讓金額應屬被上訴人之利益。則依上開約定,
被上訴人支付給上訴人之廣告代理酬金、媒體企劃及採購酬金應
以媒體廣告淨費用之百分之九、百分之一、百分之一計算。而依
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系爭發稿獎金與現折既經上訴
人開立折讓單予第三人凱絡公司,可知實為廣告費用之折扣。上
訴人實際支付給凱絡公司之金額,亦即系爭廣告契約中之媒體廣
告淨費用應為凱絡公司發票存根聯上之金額扣除折讓單之金額,
惟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之廣告託播費用與酬金,並未將上述折
讓金額於廣告託播費用中予以扣除,自違反契約義務並構成不當
得利。再依凱絡公司所提統一發票及上開折讓單,計算各期廣告
託播媒體廣告淨費用為一千八百五十二萬七千八百零六元,而依
系爭廣告契約被上訴人應支付之金額加計百分之十一之傭金,共
計二千零五十六萬五千八百六十六元,被上訴人已給付之金額為
二千五百零五萬三千二百四十三元,上訴人溢收金額應為四百四
十八萬七千三百七十七元。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本息,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不當得利應負返還其所受利益者,須受
益者所受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足構成。倘當事人間具有
契約關係,則一方基於契約關係方受領他方之給付而受利益,即
有法律上之原因,除確有溢領之情形外,尚不能成立不當得利。
本件上訴人依系爭廣告契約得向被上訴人受領報酬,乃原審所認
定;而關於上訴人得受領之報酬究竟應為若干?兩造情詞各執,
且系爭廣告契約,似無該退傭及發稿獎金歸屬之任何特別約定,
原審未詳加細究上訴人是否確有溢領之情形,並說明其依據,即
逕認該退傭及發稿獎金之利益,應歸屬於被上訴人所有,進而認
定上訴人違反契約義務,被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將系爭溢領廣告費退傭及酬金返還,不惟速斷,且有判決
不備理由之違失。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2016年4月2日 星期六

(著作權 語文著作 原創性 少量創意) 靜脈曲張文章

智慧財產法院 104年度民著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105.2.5)

「關於靜脈曲張成因、預防及治療,醫學專科書
    與論文記載甚多,其內容之表達受既存事實之限制,個人自
    由創作空間受限,但醫療人員仍得以其領會及經驗,並輔以
  圖說及照片等方式向不具醫學背景、不瞭解醫學術語之大眾
   ,另以不同語法敘述說明,並無任何限制,各人得自由發揮
    而以不同方式表達,展現其個人文筆、個性及風格。本件由
    李相台整理抄襲系爭著作中即附表二所示之壹、貳、伍及編
    碼「外型區分」部分內容而觀,此係其綜合多年臨床經驗
    所創作,並在李相台網站上輔以圖說及照片等(見原審卷第
    12 、13 頁)方式向不具醫學背景、不瞭解醫學術語之大眾
    ,另以不同語法敘述說明,有別於醫學教科書、期刊與雜誌
    等文獻之表達方式,雖具少量之創意,惟依社會通念,其整
    體表達方式,足以表現出李相台對靜脈曲張成因及預防之個
  性及獨特性,應認具有原創性,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語文著
   作。」

                                   

(著作權 美術著作 原創性 商標) 「SUNSHOW雙手圖」商標的圖樣部分,為美術著作。將他人美術著作註冊商標,為侵害著作權的行為。

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民著上易字第11號民事判決(105.2.4)

「被上訴人提出上開圖樣著作設計原稿影本(原審卷
    第16頁)以及附件4 所示圖樣(與SUNSHOW 字體)由被上訴
    人浙江金陵公司申請中國大陸地區商標註冊、並由被上訴人
    上海雙手公司共有商標權之商標註冊證(原審卷第23頁正反
    面)。經核附件4 所示圖樣非簡單的圖形,而係結合上下幾
    何圖形結合成整體圖面,呈現上下交錯緊握之雙手,其整體
    創作具有獨特性,並表現出原創性,是被上訴人所提證據足
    資證明附件4 所示圖樣為具有創作性圖片之美術著作。...
附件4 「SUNSHOW 及圖」之圖樣並非簡單圖形,而
    係結合上下幾何圖形結合成整體圖面,呈現且象徵上下交錯
    緊握之雙手,其整體創作具有獨特性,並表現出原創性,符
    合著作權法最低創意之保護要件,當然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著作權 編輯著作 原創性 最低創作性) ELLIS KIDS v. RUBY KIDS

「系爭軟體截圖畫面觀之(見原審卷二第234 頁),其區分為單字
      與閱讀兩部分,其中單字分為9 個單元,閱讀亦分為9 個
      單元,然系爭課本採分冊方式,將同一課課文分兩部分,
      即生字(K1與K2)和閱讀(K3和K4),此編排方式與其來
      源之系爭ELLIS 軟體不同,而將系爭ELLIS 軟體編排書籍
      方式之選擇甚多,未必以同一方式呈現。又系爭課本為配
      合我國學期制,除單字與閱讀分開編輯外,將上開軟體之
      18個單分成4 冊,規劃於4 個學期中完成;又系爭課本非
      將系爭軟體複製成紙本形式,而係選取系爭軟體部分圖形
      素材,加入自創之新圖樣、版型、文字等內容彙整編排而
      成,此有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筆錄可按(見
      臺北地檢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159 號卷第107 至108 頁)
      ,另以本判決附表第1 、3 頁為例,系爭軟體有各類人物
      呈現,經系爭課本就系爭軟體呈現之內容選擇後加以編排
      ,即呈現如附表第2 、4 頁所示之情形,第4 頁並增加時
      鐘於各單獨畫面,故系爭課本素材雖源自系爭軟體,然仍
      經選擇及編排。基此,系爭著作就選取系爭軟體資料,加
      以編排所呈現之表達形式,表現出作者思想上或感情上之
      獨特性及個性,而具有原創性;而培生公司與黃嫻於原審
      對於系爭著作具有原創性一節,並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
      265 頁),是足認系爭著作屬著作權法第7 條所保護之編
      輯著作。」

「編輯著作係為保護選擇
     及編排之創作性,所編輯之內容,原不以著作為限,尚可
      包括其他非為著作之資料,尤以科技進步,儲存資訊方法
      遽增,對資料編輯自有保護之必要,著作權法第7 條始將
      原定「文字、語言著述或其翻譯」修正為「資料」,以擴
      大其保護範圍(參立法理由),因之,編輯著作保護範圍
      擴大,就資料之選擇與編排方式甚多,如對於資料選擇與
      編排可表現出其一定程度之創意及作者之個性,即應認屬
      編輯著作。本件系爭課本內容之資料雖來自系爭軟體,但
      如何使其符合中文教學之用,如何使其適合兒童需要,仍
      由系爭課本之作者選擇系爭軟體資料內容而定,不能由事
      後觀察即率認其因過於簡易而不具編輯著作所需之最低創
      作性,因此,徐薇公司與培生公司上述辯解,尚不足採。」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李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