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2月27日 星期六

(商標 刑事 明知 直接故意) 被告的公司為大公司,亦有申請其他商標,顯見對商標權甚為重視,所使用之商標亦與商標權人的商標高度近似,具有侵害商標的直接故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智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102.8.12)      

「(三)被告2人雖又以:因為其等均不知道告訴人有註冊「SINT
      康敏」商標,是並無侵害他人商標權之故意等語置辯。惟
      查:被告李源經營之「中華公司」乃資本總額高達1億8
      ,000萬元之公司,所營事業包括乙類成藥、醫療器材、化
      妝品之批發零售,甚至跨足食品製造(甲殼質、人參、靈
      芝....),而被告王文經營之「貝亞公司」資本總額亦
      有3,000萬,所營事業包括食品、西藥、乙類成藥、環境
      衛生用藥等等之零售,此有上開2家公司基本資料各1紙在
      卷可查(見他字卷第147頁),其等公司均規模非小,所
      營事業又是商品之批發、零售等具有在市場高度流通性之
      事業,而被告李源、王文分別身為上開公司之負責人
      ,對於其公司所製造、批發、零售之商品流通於市場時,
      所使用、販售之商品名稱是否有侵害他人商標權,以及自
      己商品之名稱是否會因未予註冊而遭人不法使用等關乎商
      標權爭議事項,因涉及公司利益及法律糾紛,故其等在決
      定公司商品名稱及販售商品時,應會特別重視是否有侵害
      他人商標權之問題,而商標是否業經他人註冊,在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網站即可輕易檢索查詢,況其等乃經營規模非
      小之公司,且在本案發生前,被告李源、王文即均知
      以其等公司名義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取得「CHITINTE
       X」、「菇王phelin-M」、「女島」(以上為「中華公司
      」申請核准之商標)、「服安」、「BeiYa」、「金御寶
      貝」(以上為「貝亞公司」申請核准之商標)等商標權,
      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8紙在卷足憑(見
      他字卷第56至63頁),顯見被告2人對於其商品有無商標
      權乙節甚為重視,對於商標權申請、查詢等方法管道,亦
      知之甚稔,實難想像被告李源在決定其公司司製造之前
      揭乳酸菌膠囊商品名稱時,以及被告王文在決定擔任前
      揭乳酸菌膠囊商品之總代理商時,均未查詢相關商標權登
      記以避免商品流通於市場後可能造成之法律紛爭,即率爾
      製造、命名及銷售,實悖於常理。況從被告李源使用之
      「IgY康敏」圖樣,「康敏」2字之字體形狀、字體大小及
      藍色字體,均與告訴人生產包裝之「SINT康敏」、「康敏
      2」商品所用之「康敏」2字之字體形狀、大小、顏色雷同
      ,此有「SINT康敏」、「康敏2」及「IgY康敏」包裝照片
      各1份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7至10頁)」,顯係模仿告訴
      人康敏系列產品之圖樣文字,而欲達到攀附告訴人前揭商
      品知名度,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之目的甚明,是其辯稱並無
      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故意等語,實不足採。而被告王文
      自98年間起,即與告訴人有業務往來,知悉告訴人有生產
      康敏系列商品,且於100年1月間,亦有與告訴人簽立合約
      訂購「康敏2」商品銷售,然於簽約後未久又予以退貨,
      改向被告李源訂購「IgY康敏」,並擔任「IgY康敏」之
      總代理商等情,為被告王文所不否認,並經證人高發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代表告訴人與被告王文簽立100
      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之合約,此次被告王文
      有進「康敏2」,但後來又全部退貨等語(見院卷(二)第68
      頁),以及證人陳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王文訂
      購「康敏2」之後幾乎未為銷售,全部退貨,不久就發現
      市場上有類似的產品即「IgY康敏」等語(見院卷(二)第75
      頁反面至77頁)甚詳,而依被告王文與告訴人簽立之99
      年合約內容觀之,已清楚載明「康敏」每盒30粒進價600
      元,平均每粒進價20元,未端價不得低於1,000元等語,
      然其向被告李源訂購之「IgY康敏」每盒30粒裝進價231
      元,平均每粒進價僅需7.7元,兩者每粒價差高達12.3元
      ,但被告王文仍以每盒1,080元售予消費者,其售價核
      與告訴人之「康敏」系列商品30粒裝之末端價相近,加以
      其向告訴人退貨以及向被告李壯源訂貨並擔任「IgY康敏
      」總代理商之時機又有上開時間點上之巧合,足見被告王
      文深知告訴人之康敏系列商品在市場上已有相當知名度
      及接受度,消費者已對「康敏」2字彰顯之商品有所信任
      而願以較高之價格買受該商品之事實,為賺取高額價差,
      明知「IgY康敏」商品是侵害告訴人商標之商品,卻仍擔
      任總代理商予以販賣牟利,其辯稱並無侵害告訴人商標權
      之故意等語,洵無可採。」

(商標 刑事無罪 銷售行為 終止代理 存貨) 檢方無法證明市面上的貨品是代理商在代理關係終止後所銷售,代理商不構成商標侵害。。

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103.2.26)

「(三)再查,告訴人於100 年12月6 日終止經銷關係後,雖分別
      於101 年5 月9 日、同年7 月12日分別在臺大醫院之誠品
      公司臺大店及維康醫療用品新光店購得標有「SIGVARIS
      」商標圖樣之吊襪帶商品,並訴由警方持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怡特公司搜索並扣得賽革華吊襪帶
      642 個、「SIGVARIS」商標貼紙119 張及貨品銷貨明細表
      3 頁等物品。惟查,原審依扣案之怡特公司銷貨明細,向
      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杏一公司)及美德耐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德耐公司,即維康醫療用品)函詢,
      該二公司是否曾向怡特公司購入「SIGVARIS」吊襪帶,99
      年之後購入之包裝有無不同,是否改為裸裝及更改時間,
      告訴人自行購得之吊襪帶商品係何時向怡特公司進貨(見
      原審卷第105 、112 頁),杏一公司表示其向怡特公司購
      入之商品,業已售磬無庫存,依現有資料,無法確認前購
      得之商品包裝是否有差異,而美德耐公司則表示自97年向
      怡特公司購入賽革華醫用輔助用(彈性)襪吊襪帶,包裝
      如原審卷第107 頁所示之照片,其後怡特公司確實改為無
      包裝之裸裝,但無法確定何時換包裝,原審函詢告訴人自
      行購得吊襪帶商品(統一發票見原審卷第102 、103 頁)
      ,確係該公司向怡特公司購入,但無法確定其出貨時間,
      有杏一公司102 年4 月30日總杏字第130003號函、美德耐
      公司102 年6 月18日函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6 、11
      9 頁),自無從認定被告於100 年12月6 日終止經銷代理
      關係後,仍有對外銷售使用系爭商標之吊襪帶商品之事實
      。檢察官及告訴人公司雖主張依被告自行製作之銷售明細
      表所載,維康台大店於99年8 月30日進貨1 盒,隔一年多
      之後,才在101 年3 月6 日進貨一盒,再於同年3 月8日
      再進貨3 盒,可合理推論通路商均係少量進貨,必係庫存
      盤點售罄後,始會向被告進貨,故其於101 年5 月、7 月
      購得之吊襪帶商品,顯不可能係100 年12月終止經銷關係
      之前所進貨云云。惟查,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且其提出之證據須達到使法院不致有合理懷疑之
      程度,已如前述,由上開杏一公司及美德耐公司之函覆內
      容,既無法確認被告將使用「SIGVARIS」商標之吊襪帶商
      品出貨予該二公司之時間,反而由美德耐公司函文可認定
      ,被告確實有將吊襪帶商品改為無包裝之裸裝,自不能徒
      憑通路商進貨之間隔時間長及數量少等情,遽以推論告訴
      人於101 年5 月、7 月間自行購得之「SIGVARIS」吊襪帶
      商品,必為怡特公司於100 年12月6 日之後所出貨,而對
      被告科以侵害商標權罪之罪責,檢察官及告訴人之主張,
      均不足採信。另查,警方於101 年7 月19日持搜索票至怡
      特公司搜索,雖扣得賽革華吊襪帶642 個、「SIGVARIS
      」商標貼紙119 張及貨品銷貨明細表3 頁等物品,惟該等
      物品均在怡特公司內部扣得,並未出貨及銷售於市面,且
      告訴人於100 年12月6 日對被告終止經銷關係後,雙方並
      未就庫存品回收事宜達成協議,亦據被告陳明在卷,並為
      告訴人所不爭執,自難徒憑怡特公司內部尚有留存使用系
      爭商標之商品、貼紙等,認定被告有侵害系爭商標權之行
      為。」
                                

2016年2月25日 星期四

(商標 刑事無罪 明知 直接故意) audio-technics

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103.7.10)

「(四)被告欠缺明知販賣仿冒系爭商標商品之主觀要件:
  1.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仿冒商品販賣罪成立要件:
    按商標法第97條規定係以行為人明知為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
    品而仍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為其構成
    要件。故行為人除客觀上有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外,就其所販賣、意圖販賣
    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係屬侵害他人商標之商品,在
    主觀上應有明知之直接故意,始能構成犯罪。所謂明知者,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
    言,倘行為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在主觀之要件,係有所預
    見,而消極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其僅有間接故意
    或過失,則非商標法第97條所欲規範處罰之對象(參照最高
    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680號、94年度臺上字第5368號刑事判
    決)。準此,被告明知為仿冒系爭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為其
    犯罪構成要件,倘被告無直接故意之主觀要件,則不得以商
    標法第97條罪名相繩。
  2.被告自大陸地區淘寶網站購買系爭耳機:
    本案扣案之系爭耳機是否為歐力天工公司製造之真品,訊據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堅稱其所販賣之系爭耳
    機為真品(見偵查卷第19頁;原審卷第13頁;本院卷第25、
    47頁),並提出大陸地區淘寶網頁資料(見原審卷第15至27
    頁)、被告於103 年4 月中旬在大陸地區採購之同型號耳機
    、小貼紙暨送貨單等件,作為佐證(見本院證物袋)。觀諸
    前揭網頁資料內容,確實標示「audio-technica」文字商標
    ,且網頁內強調其所販售之耳機為正品水貨,享有全國專櫃
    驗貨,並以人民幣48元價格,折合新臺幣約240 元販售型號
    ATH- FW5耳機(見原審卷第15至27頁),低於被告於雅虎奇
    摩網頁拍賣同型號耳機之售價350 元,故被告購入後轉售,
    仍有利可圖。準此,足認被告辯稱渠所拍賣之耳機,係自大
    陸地區淘寶網站購買等語,並非無因。
  3.被告不知系爭耳機為仿冒系爭商標商品:
    參諸被告自稱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印刷業務等
    語(見原審卷第40頁),並無與耳機生產製造、行銷等相關
    行業之背景與資歷,確有可能誤信淘寶網頁內容,致認自該
    網頁所下標購買轉售之耳機為真品。檢察官雖提出鐵三角公
    司網站列印資料1 紙(見警詢卷第9 頁),主張同款式耳機
    原價為2,200 元,其與被告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之標價價
    差懸殊,被告應知扣案耳機為仿冒云云。然被告辯稱:其不
    知真品同型號耳機市價高達2,200 元,被告所探查之價格最
    多為700 至800 元不等,且淘寶網頁非僅宣稱其為正品,且
    有標示正品與仿品之辨識方式,一般商品官方網頁定價會較
    高,倘直接向盤商、工廠購買,或在不同國家購買,商品價
    格均不同,故認為以約240 元之價格購入系爭耳機,而以35
    0 元之價格出售,係削價與其他賣家競爭,爭取販賣之機會
    ,其不認為明顯低於市價等語(見警詢卷第2 頁;偵查卷第
    19 頁 ),經核尚與一般無相關行業資歷或知識背景之民眾
    觀念相符。申言之,現今網路仿冒、低價品充斥之下,確有
    認賠求售、清倉拍賣、削價競爭等商品販售策略,被告確實
    可能於檢索相關商品時,查得許多以遠低於官方網頁定價販
    售同型號耳機之網頁資料,從而誤認淘寶網頁以人民幣48元
    之定價為合理。職是,被告雖販售仿冒歐力天工公司商標之
    系爭耳機,然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明知之直接故意,被告
    辯稱信賴扣案之系爭耳機非屬仿冒系爭商標商品,應非虛妄
    ,洵堪採信。」

                                

(商標 刑事無罪 行為地 中國大陸) 被告在中國大陸有侵害台灣商標的行為,在台灣不構成犯罪。

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103.7.30)

「五、經查,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被告在大陸地區福建
    省廈門市製造、販賣告訴人在我國註冊之「金門高梁酒KINM
    EN KAOLIANG LIQUOR」及「雙龍設計圖」商標高梁酒之行為
    ,核與被告辯稱其並未在台灣地區製造及販賣系爭產品,系
    爭產品均在大陸地區廈門市查扣,並未流入台灣地區等情相
    符,並有廈門市思明區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處罰聽證告知書
    所載查扣系爭產品之數量及查扣地點資料附卷可稽(見福建
    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6號卷宗第44-1至51頁
    ),本件檢察官係以系爭產品之照片為證據,並函請智慧財
    產局以系爭產品照片與系爭商標進行比對,並無實物可供比
    對(見上開偵查卷第25至26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
    2 年度調偵字第40號卷宗第25至27頁),被告所辯系爭產品
    均在大陸地區製造等語,堪信屬實。按世界各國對於商標權
    之保護,均採註冊保護及屬地主義原則。亦即,商標權人在
    一國註冊登記而取得之商標權,除著名商標或標章外,原則
    上僅在該國領域內受到保護,不得在該國領域以外主張商標
    權。再者,我國目前統治權所及之區域為台澎金馬地區,暫
    不及於大陸地區,我國及大陸地區各有智慧財產專責機關,
    掌管商標之註冊及登記事宜,另參諸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 項規定:「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
    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及兩岸均加入世界貿易組織
    (WTO )成為該組織之會員等情,足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分屬不同之政治、經貿實體,從而,依我國商標法註冊之商
    標,其商標專用權之範圍,應限於我國統治權效力所及之台
    澎金馬地區,不及於大陸地區。正因如此,兩岸政府為加強
    智慧財產權之保護及合作,始有於2010年6 月29日簽訂「兩
    岸智慧財產權保護合作協議」之必要(惟權利人在台灣取得
    之專利、商標或植物品種權等,並非自動在中國大陸受到保
    護,仍須依照中國大陸的法律規定,申請註冊或登記,始受
    到中國大陸之保護,中國大陸人民欲在台灣取得保護,也須
    依照台灣相關法律規定申請註冊或登記,有關該協議之說明
    ,詳見智慧財產局網站)。否則,如認為我國商標法得處罰
    在大陸地區使用我國註冊商標之行為,勢將造成法律秩序之
    紊亂,且顯然昧於目前兩岸分治之現實。本院認為告訴人主
    張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 條第2 款、同條
    例第75條之規定,大陸地區仍屬中華民國領土,現在雖因事
    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
    我國法律之處罰,故被告在大陸地區為侵害我國註冊商標之
    行為,仍受我國商標法之處罰云云,尚非可採。本件檢察官
    起訴被告製造、販賣系爭產品之行為,均發生於大陸地區,
    被告在台灣地區並無任何製造、販賣行為,依屬地主義原則
    ,被告並未侵害告訴人在我國註冊之商標權,自不得以違反
    我國商標法第95條第3 款、第97條之罪名相繩。至於起訴書
    之犯罪事實,另述及系爭商標圖樣亦在大陸地區申請註冊取
    得商標專用權部分,按大陸地區註冊取得之商標權,與在我
    國註冊取得之商標權,分屬各別不同之權利,被告如在大陸
    地區侵害告訴人在大陸地區註冊之商標權,告訴人應依大陸
    地區之相關法律尋求救濟,與我國商標法係處罰侵害我國註
    冊商標之行為,係屬二事,不得混為一談。
六、綜上所述,告訴人在我國註冊之系爭商標,其專用權之範圍
    僅及於台澎金馬地區,不及於大陸地區,被告在大陸地區所
    為製造、販賣系爭產品之行為,為告訴人在我國註冊之商標
    權效力所未及,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起訴書所
    指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判決遽予
    對被告論罪科刑,尚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量
    刑過輕,雖無理由,惟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
    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為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以臻妥適。」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彭洪英

(商標 刑事無罪 明知 故意) Canon

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103.5.22)

 「(四)被告欠缺明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主觀要件:
  1.按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規定係以行為人明知為侵害他人商標
    權之商品而仍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為
    其構成要件。故行為人除客觀上有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陳列、輸出或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外,就其所販賣、意
    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係屬侵害他人商標之商
    品,在主觀上應有明知之直接故意,始能構成犯罪。所謂明
    知者,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而言,倘行為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在主觀之要件,係
    有所預見,而消極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其僅有間
    接故意或過失,則非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所欲規範處罰之對
    象(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680號、94年度臺上字第
    5368號刑事判決)。準此,被告明知為仿冒系爭商標之商品
    而販賣,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倘被告無直接故意,則不得以
    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罪名相繩。......
  3.參諸告訴人鑑定扣案物之鑑定結果,可知鑑定商品包裝之防
    偽標貼係屬偽造,該等商品包裝為仿冒品。而佳能公司使用
    之防偽標貼,由佳能公司施以特殊設計,得依據附件之辨識
    方法以防偽視鏡卡辨識真仿品,而相機電池所貼附防偽標貼
    ,經佳能公司以附件辨識方法鑑定係屬偽造,確非佳能公司
    原廠之防偽標貼等語。職是,觀諸其鑑定之辨
    識方法,係利用防偽視鏡卡檢查雷射防偽標貼,將防偽視鏡
    卡放在雷射防偽標貼上,視鏡左視孔顯示為黑色,右視孔顯
    示為彩色時,即為佳能公司之原廠防偽標貼,故被告無防偽
    視鏡卡,自無法辨識系爭商標之真偽。況告訴人所鑑定真偽
    部分,為扣案電池商品包裝上之防偽標貼,並非扣案電池本
    身,是告訴人之鑑定內容僅可證明扣案電池外包裝防偽標貼
    部分為偽造,不足以證明扣案電池本身屬仿冒者,無法證明
    被告等人,主觀是否有明知之直接故意。
  4.本案告訴代理人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其陳稱:佳能公司
    未提起告訴,其僅就當初如何提出鑑定報告作說明,是被告
    及辯護人針對告訴之標的,無權表示看法,且無法確定扣案
    電池,為被告所稱係佳能之原廠電池,因電池無法以肉眼辨
    識真偽,僅能就電池送佳能公司技術部門作鑑定等語(見原
    審卷第67頁)。準此,告訴代理人無法確定扣案電池,是否
    為佳能公司之原廠電池。告訴代理人既無法確定扣案電池,
    是否為告訴人原廠之電池,故相關業者或消費者觀諸扣案電
    池狀態,即可能直接認定該電池係佳能公司在大陸地區生產
    或授權生產之商品,至於電池是否為原廠品、是否與真品相
    同、品質如何,衡諸常情,相關業者或消費者無從知悉。準
    此,被告辯稱信賴扣案電池非屬仿冒商標商品,應非虛妄,
    洵堪採信。
五、本案應為無罪判決:
    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之證據,難以使法院產生被告主觀上
    明知其購入後,復陳列之本件扣案電池係屬仿冒如附件所示
    商標圖樣商品之確信,自應作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再者,
    綜觀卷內現有事證,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檢察官
    所指之違反商標法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原審因而
    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商標 商標註冊 立體商標 先天識別性 後天識別性 功能性) eos球狀護唇膏的圓球外觀立體商標,應予註冊。

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行商訴字第54號行政判決(104.12.31)

「被告應就原告第102043871 號「eos 球型立體圖樣」商標申請案
作成准予註冊之審定。」
                                  

「(四)本件之爭點為:1.系爭申請案是否具有先天識別性?2.系爭
    申請案是否具有後天識別性?系爭申請案是否具有功能性?
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商標,指任何具有識別性之標識,得以立體形狀或其聯合
   式所組成;前項商標,應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
    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
  務相區別,為92年5 月28日施行之商標法第5 條所增訂,現
   行商標法第18條亦為相同規定,並擴大保護範圍包括顏色、
    動態、全像圖、聲音等之非傳統商標。判斷商標是否具有識
    別性,應依一般生活經驗加以審酌,其外觀、稱呼、觀念與
    指定使用商品之關係,是否足使消費者認知為區別商品或服
    務來源之標識。又依經濟部101 年7 月1 日修正生效之「非
    傳統商標審查基準」3.1 立體商標意義指出「立體商標指三
    度空間具有長、寬、高所形成之立體形狀,能使相關消費者
    藉以區別不同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101 年7 月1 日修
  正發布之「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2 指出「商標識別性有先
   天與後天之分,前者指商標本身所固有,無須經由使用取得
    的識別能力;後天識別性則指標識原不具有識別性,但經由
    在市場上之使用,其結果使相關消費者得以認識其為商品或
    服務來源的標識,即具有商標識別性,因此時該標識除原來
    的原始意涵外,尚產生識別來源的新意義」,該「非傳統商
    標審查基準」及「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係就商標法及實務
    作法作更進一步細膩分析解說,使商標專責機關在個案審查
    ,除能符合一致性要求外,更能兼及個案之妥當性規定意旨
    (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55 號判決參照),自得援用
    之。
  (二)次按商標僅由其他不具識別性之標識所構成者,不得註冊,
    有第29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形,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
    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不適用之,同法第
    29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復有明文。商標註冊申請人主張
    有同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
    務之識別標識者,應提出相關事證證明之(商標法施行細則
    第29條規定)。判斷商標或服務標章是否具備「識別性」,
    應以相關消費者之認知為準,所謂「相關」消費者,係指已
    經有購買或使用特定商品或服務經驗的實際消費者,及未來
    有可能購買或使用該特定商品或服務的潛在消費者而言,系
    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唇膏商品,為一般公眾日常生活所使用的
    商品,故判斷是否具有識別性,應立於一般消費者之立場,
    依一般生活經驗就商標之整體加以觀察,並綜合其使用方式
  、實際交易情況及其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等加以審酌。
  (三)又按「(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4 項規定『..有不符合第
    5 條第2 項(現行商標法第條)規定之情形,如經申請人使
    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不適
    用之。』是立體形狀商標如同平面商標(二度空間),均應
    具備識別性,始符商標積極要件,倘立體形狀商標與商品或
    服務之本身具有不可分割性之關係,依據相關消費者之認知
    ,將其視為提供商品、服務之實用功能或美學功能之形狀,
    因無法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並無特殊性,即不具識別性。
    」(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681 號判決參照)。依此,
    立體商標與平面商標相同,須具備識別性,如為後天識別性
    則須該申請之商品或服務無功能性或美學功能。此因商標權
    得藉由延長取得永久保護,如具有功能性的商品設計或特徵
    能取得商標註冊,產業即無法利用該功能技術,不能達成前
    述「促進產業發展」的目的,且有礙於同業的公平競爭,因
    此,具有功能性的商品設計或特徵,雖取得後天識別性,然
    因具有功能性,仍不得核准註冊為商標。
  (四)系爭申請案不具先天識別性:
    1.依「非傳統商標審查基準」3.2.3 就立體商標識別性說明
      「立體商標要能註冊,如同其他型態的商標一樣,必須該
     立體商標足以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使消費者能以之與他
      人的商品或服務相區別。相較於傳統平面商標,立體形狀
      要具有識別性較為不易,尤其當立體形狀為商品本身的形
      狀,因其與商品密不可分或有緊密的關聯,依消費者的認
      知,通常將之視為提供商品功能的形狀或具裝飾性的設計
      ,較不會認為該形狀傳遞了商品來源的訊息,因此證明立
      體形狀之識別性,較平面商標為困難。」、「消費者對價
      格低廉、日常用品或非耐久財的商品,例如肥皂等商品,
      其注意程度較低,除非這些商品的立體形狀極為獨特、引
      人注目,使得消費者容易於其腦海中留下印象,並依其認
      知,已將之作為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的標識,否則不具識
      別性。」。
    2.本件系爭申請案係由外文「eos 」與「球型立體圖形」所
      構成,其商標描述為eos 球型立體圖樣,球型由上下兩半
      球組合而成,頂端順著球型刻有eos 字樣,底部有一圓形
      平面凹槽,供立體圖樣站立擺放,圓形凹槽中有eos 字樣
      ,球型側面有一類似拇指形狀的凹陷處,而其指定使用於
      第3 類化妝品等、第5 類醫療用凡士林等商品,由其圖樣
      上之外文「eos 」而觀,並未傳達所指定使用商品的相關
      資訊,不具有商品說明的意義,其予人直接寓目觀感為商
      品包裝容器的裝飾性設計形狀或造型,以吸引消費者注意
      ,依一般社會通念,予消費者之直接印象,為商品或容器
      裝飾性的美化設計形狀,難謂已足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
      表彰其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故不
      具先天識別性。
    3.原告雖稱該eos 球型立體形狀,造形特殊,具有先天識別
      性云云,然護唇膏等商品為多樣化商品形狀設計本屬常態
      ,消費者一般將球型狀的護唇膏因與傳統的直管、軟管設
      計不同而有造型上之特殊設計,然此係視為商品本身形狀
      變化或裝飾,而非辨別商品來源之標識,故原告主張系爭
      申請案具先天識別性,並不可採。
  (五)系爭申請案具後天識別性:
    1.按有前項第1 款之僅由描述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品質、用
      途、原料、產地或相關特性之說明所構成者;或第3 款之
      僅由其他不具識別性之標識所構成者,倘經申請人使用且
      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示者,得註冊
      之。商標法第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此,申請人對於不
      具識別性商標,須舉證證明該商標已經使用取得識別性。
      關於申請人證明取得後天識別性之相關證據,依被告101
      年7 月1 日發布之「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5.1 規定,申
      請人得提出下列資料作為證據:1.商標之使用方式、時間
      長短及同業使用情形;2.銷售量、營業額及市場占有率;
      3.廣告量、廣告費用及促銷活動之資料;4.銷售區域、市
      場分布、販賣據點或展覽陳列處所之範圍;5.各國註冊之
      證明;6.市場調查報告;7.其他得據為認定有後天識別性
      之證據。判斷申請商標是否取得後天識別性,應將申請人
      提出之證據資料,就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特性之差異,暨
      其各項可能影響判斷結果之因素,衡酌個案實際交易市場
      之相關事實加以綜合審查。
    2.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申請案有後天識別性,分別提出下列證
      據資料:
      (1)原告於申請程序所提證據:
         原告經被告以103 年3 月3 日(103) 慧商40223 字第
          10390182000 號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通知其核駁理
          由,請原告就系爭申請案如何使用或實際使用之態樣
          及已得識別性之證據提出意見(見處分卷第25、33至
          35頁)。
         原告於103 年7 月4 日依前開通知書提出大陸地區對
          系爭eos 球型唇膏自101 年至102 年在英文版「米娜
          」(Mina)、「美麗佳人」(Maire Claire 」及「世界
          時裝之苑」(ELLE)等之報導(見處分卷第85至115 頁
          ),102 年間在中國大陸淘寶網、百度網就eos 網路
          銷售資料,中國大陸廣聞天下與臺灣之露天網站報導
          美國影集「花邊教主」(Gossip Girl) 使用eos 唇膏
          之銷售資料(見處分卷第36至80頁)。
         系爭eos 護唇膏自100 年至102 年間在臺灣、香港、
          中國大陸之發票與銷售單據及韓國免稅店廣告資料(
          見處分卷第116 至149 頁)。
      (2)原告於訴願程序所提證據:
        為提起訴願,於訴願理由書具狀前一日即於103 年11
         月11日以Google搜尋「護唇膏」關鍵字之圖片結果,
          以證明市售護唇膏多為「直管、軟管、矮罐」等外觀
          (見處分卷第184 至197 頁)。
         103 年11月11日以Google搜尋之「30款平價親民粉嫩
          嘟嘟愛用護唇膏分享」部落格文章,以證明系爭eos
          球型護唇膏在30款護唇膏中為唯一不同於他產品,是
          用球型外觀所包裝(見處分卷第198 至208 頁)。
         103 年1 月11日以Google搜尋「圓形護唇膏」關鍵字
          之網頁結果,以證明均指涉原告所使用之系爭eos 球
          型護唇膏產品(見處分卷第209 頁)。
         103 年1 月11日以網路搜尋到「雷聲大雨點小之EOS
          天然護唇球」、「嘴唇擁有無敵可愛『繽紛eos 護唇
          球』」部落格文章,其內容表示:「護唇球熱門的原
          因之一:是造型獨特,有別於以往軟管式及旋轉式護
          唇膏」等語(見處分卷第210 至219 頁),以證明系
          爭申請案在市場上具後天識別性。
         原告提出其於2013年7 月1 日向美國專利商標局就系
          爭eos 球型唇膏,經該局於2014年6 月10日公告,該
          商標描述為3D外形(a three-dinmensional configur
          ation),並已於2012年12月31日在中國大陸申請,且
          以當日為優先權日,有該美國商標檢索資料為證(見
          處分卷第220 至221 頁)。
         原告另提出美國市場調查公司(National Analysts
          Worldwide)於2013年5 月針對系爭eos 球型唇膏所作
          調查報告,其採用經控制的雙盲試驗設計,由受調查
          者辨認待辨識產品,除外表外不揭露任何品牌辨識資
          料,以兩種測試方式進行,第一個測試組觀看待辨識
          產品為一密合容器,該容器分為四種顏色,另一測試
          組則觀看該容器開啟模樣,當被問及「這是甚麼護唇
          膏?」時,全部受訪者中的35% 能指明產品名稱,而
          指出名稱受訪者中的44% 能夠指明產品品牌或對產品
          熟悉經驗等語(見處分卷第253 至293 頁)。
         原告就系爭申請案花費新台幣12,844,800萬元之廣告
          預算計畫書(見處分卷第313 至316 頁)。
         103 年11月11日以網路搜尋系爭eos 球型唇膏99年10
          月6 日在台灣露天拍賣網站上架頁面資面及eos 球型
          唇膏100 年1 月27日部落格文章(見處分卷第253 至
          293 頁),以證明美國花邊教主影集於99年6 月在台
          灣播出後,系爭eos 球型唇膏銷售價格及在國內銷售
          情形。
         重複已於申請程序中提出原告在大陸地區所發行之各
          時尚雜誌報導系爭eos 球型唇膏之廣告資料及廣告費
          (見處分卷第222 至252 頁)。
      (3)原告於訴訟程序所提證據:
         原告重複以訴願程序所提出之Google搜尋「護唇膏」
          關鍵字之圖片、以Google搜尋之「30款平價親民粉嫩
          嘟嘟愛用護唇膏分享」、「雷聲大雨點小之EOS 天然
          護唇球」、「嘴唇擁有無敵可愛『繽紛eos 護唇球』
          」部落格文章、美國市場調查公司(National Analys
          ts Worldwide) 調查報告、系爭eos 球型唇膏99年10
          月6 日在台灣露天拍賣網站上架頁面資料及eos 球型
          唇膏、系爭申請案在台灣電視廣告計畫表、100 年1
          月27日部落格文章、花邊教主報導等作為訴訟中之證
          據(見原證2 至10、14)。
         原告為提起本件訴訟,於起訴狀具狀前二週,於104
          年4 月29日以網路搜尋在台灣地區統一超商7-11等各
          便利商店統計數計9,120 家網頁與部分店家網路地圖
          (見原證11,本院卷第112 至122 頁),該網頁資料
          雖不能證明各便利商店均與康愛公司有簽訂出售系爭
          eos 球型唇膏之合約及以開架供貨情形,然原告係以
          此證明銷售地點包含全台各便利商店。
         原告針對被告於答辯狀引用網路搜尋之Baviphat、Be
          auty Garden 、Happy Owl 、TheFaceShop 、Cartee
          等護唇膏產品圖片,認系爭申請案不具先天識別性等
          情,原告以表格並附圖片整理出被告所舉出之上開產
          品均屬「矮罐」,須用手指直接沾取塗抹,與系爭申
          請案直接於嘴唇沾用之情況不同(見原證13,本院卷
          第165 至166 頁),以證明系爭申請案具後天識別性
          。
         系爭申請案由2008傳媒行銷開立之103 年至104 年1
          月廣告費用英文發票,計17,366,00 元(見原證18,
          本院卷第276 至278 頁)、104 年1 月至104 年2 月
          網路行銷費用單據計405,300 元(見原證19,本院卷
          第279 頁)、104 年1 月至3 月尼爾森護唇膏市場銷
          售狀況調費用單據計470,366 元(見原證20,本院卷
          第280 至281 頁)及系爭申請案於103 年12月至104
          年2 月間聯勤公關之公關服務費用單據計1,269,800
          元(見原證21,本院卷第282 至283 頁)。
         原告針對被告於補充答辯狀稱透過網路搜尋「球形護
          唇膏」商品,原告則提出102 年8 月9 日、103 年2
          月9 日及同年8 月9 日、104 年2 月9 日及同年8 月
          9 日其他業者以球型包裝外觀護唇膏之圖片檢索結果
          (見原證30至34,本院卷第392 至396 頁);並主張
          :被告提出之資料,幾乎均在「淘寶」及「雅虎」拍
          賣網站,且多為大陸地區及日本等海外商品,由前開
          檢索結果,可證明原告於102 年8 月9 日為系爭申請
          案時,僅有原告以球型作為護唇膏產品之外包裝,被
          告提出其他業者球型護唇膏產品檢索資料,係仿襲自
          原告之eos 產品外包裝等語(見本院卷第388 頁以下
          )。
         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件訴訟中,委託訴外人中華徵信
          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eos 球型護唇膏之「商標
          辨識性調查」「品牌認知度調查」之兩份報告,其內
          容略以:
          (甲)商標辨識性調查部分結論:本次調查於台北市及新
            北市商圈中,針對1,068 位18歲至30歲之女性民眾
            ,採取CLT(Central Location Test)街頭定點訪問
            法,以隔五抽一之隨機方式抽選合格受訪對象,抽
            樣誤差在正負誤差3.00% 之內;有55.8% 受訪者看
            過系爭eos 商標圖案、有57.8% 受訪者認為所見圖
            案為護唇膏產品、91.8% 受訪者認為所見圖案的護
            唇膏產品在外觀上具有獨特性、有72.1% 受訪者表
            示會藉由「圓球造型」認出所見圖案之產品、有96
            .0% 受訪者表示可以藉由產品外觀認出所見圖案產
            品;總結調查得知,雙北市18至30歲女性民眾,已
            有超過55% 受訪者曾看過系爭eos 球型圖案產品,
            在不做任何提示之下,亦有超過55% 受訪者認為該
            圖案產品為護唇膏,該圖案具有一定程度之識別度
            ,並可與護唇膏產品進行連結(見原證16,附於卷
            外)。
          (乙)品牌認知度調查部分結論:本次調查於台北市及新
            北市商圈中,針對1,068 位18歲至30歲之女性民眾
            ,採取CLT(Central Location Test)街頭定點訪問
            法,以隔五抽一之隨機方式抽選合格受訪對象,抽
            樣誤差在正負誤差3.00% 之內;有51.2% 受訪者看
            過所見圖案產品、有55.5% 受訪者認為所見圖案過
            品為護唇膏、有17.5% 受訪者表示所見圖案產品為
            eos品牌、有59.7%受訪者可正確識別出「A (球型)
            」為「eos 伊歐詩有機潤唇球」、有63.4% 受訪者
            可正確識別出「C ( 球型) 」為「eos 伊歐詩有機
            潤唇球」、有52.7% 受訪者會藉由「圓球造型」識
            別出「eos 伊歐詩有機潤唇球」、有62.0% 受訪者
            可以從產品外觀辨識出「eos 伊歐詩有機潤唇球」
            ;總結以上,可知有超過半數的受訪者,在不做任
            何提示的情況下,表示可藉由「圓球造型」識別出
            「eos 伊歐詩有機潤唇球」,另有超過六成受訪者
            可藉由產品外觀識別出「eos 伊歐詩有機潤唇球」
            ,故該圖球造型於消費者心中具有一定連結程度,
            同時也與其他品牌具有消費者可辨識之差異等語(
            見原證17,附於卷外)。
         原告前手康愛公司於103 年8 月起委託台灣大昌華嘉
          公司自103 年9 月起至104 年9 月間統計系爭eos 潤
          唇球在台灣行銷及銷售數量,共計銷售416,597 顆,
          有該公司函原告訴訟代理人函可證(見原證28,本院
          卷第345 頁)。
      3.綜觀原告前手康愛公司於申請程序初始並未提出後天識
        別性證明,待被告以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請其於103 年
        3 月3 日函文到達後2 個月內,可提出系爭申請案如何
        使用或實際使用態樣、已取得識別性之證據及聲明不就
        「球型立體圖形」主張商標權等情之說明,康愛公司於
        103 年7 月4 日即逾期1 個月後,始以在大陸地區網路
        搜尋到之資料(僅1 頁為臺灣地區)、大陸地區時尚雜
        誌資料、美國花邊教主影集之網頁介紹與銷往香港和大
        陸地區各城市之銷貨發票(僅1 紙為銷往高雄經銷商)
        ,以證明其銷售紀錄,但前開證明多與臺灣地區無關,
        是康愛公司於申請程序中未檢附系爭申請案在我國銷售
        紀錄之具體有利事證;康愛公司雖於訴願階段提出較多
        資料,然其多偏向大陸及香港地區,而所提出之市場調
        查報告,係針對美國市場消費者為訪查,就系爭申請案
        在美國與中國大陸註冊情形,康愛公司亦未有具體說明
        ,難以呈現我國市場消費者之消費與評價態樣,故康愛
        公司於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時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並不足
        證明系爭申請案取得後天識別性。
      4.依原告前手康愛公司於訴訟程序中所提出之證據顯示,
        系爭申請案於99年間在台灣地區的拍賣網站上架,100
        年間已有部落格文章介紹包括本件球型造型在內之各式
        護唇膏,103 年間已有行銷費用單據,於本件訴訟中另
        提出103 年9 月至104 年9 月已達41萬多顆,而eos 球
        型護唇膏相關消費者即台北市與新北市都會區女性,達
        55% 以上受訪者知悉為護唇膏產品,受訪者超過60% 知
        悉為原告之產品,是系爭申請案在台灣地區之行銷時間
        不長,然因原告於系爭申請案申請後,有投入相當之行
        銷與廣告費用,而該產品適合於都會地區女性,以其短
        小輕便適於攜帶特性,適合於全臺灣便利商店為銷售據
        點,且系爭申請案美國與大陸地區已為註冊,其所提出
        市場調查報告結果可證明相關消費者知悉該造型與護唇
        膏有關,是綜合原告於訴訟中提出之證據,應可證明系
        爭申請案具有後天識別性。
   5.被告抗辯:原告所提出之市場調查報告範圍僅限台北市
    、新北市兩地區,調查方式及調查有無合乎目的,均有
     疑問,不能為該調查報告逕認為系爭申請案取得後天識
    別性等情;就申請人提出之市場調查報告之參考價值,
     依「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5.1 之提示,應注意市場調
    查公司或機構的公信力、調查方式、問卷內容設計、內
     容與結論之關聯性、其他如受調查者基本資料及非廣告
      性之報章雜誌報導資料等,分述如下:
        (1)原告就其上開中華徵信所市場調查報告另提出政治大
          學統計系鄭庭宇副教授專家意見書(見原證35,本院
          卷第397 頁),認該調查報告問卷設計之Q2與Q3調查
          消費者對於本產品「球型」外觀之印象及所表徵之產
          品,由消費者開放回答,足以確定消費者對於本產品
          「外觀」與「產品類型」之連結程度,另上開商標辨
          識性調查之Q4調查消費者可否以外觀特色辨識產品,
          可確定消費者建立前開連結係因「外觀」所致,此問
          卷內容應可達成調查本產品之「球型」外觀有無後天
          識別性之目的;調查者中華徵信所在市場調查業界具
          有高度專業性與公信力,上開調查報告之地點、受訪
          者為18歲至30歲都會女性民眾、調查期間等, 具有合
          理性與合目的性;採用CLT 街頭定點訪問法,及有效
          樣本數各為1,068 份,係目前實務上以1,000 份樣本
          執行樣本最大規模市場調查;由兩份問卷調查結果,
          可推論出本產品「球型」外觀具有「後天識別性」之
          結論,具有演繹推論上之合理性與關聯性。
        (2)上開調查報告由中華徵信所承作,其自102 年至今由
          政府機關與產業等委託調查者計186 件,於50年間成
          立、公司人員150 人、線上資料80萬筆等(見原證16
          第30至35頁)。
        (3)本件為護唇膏產品,為日常生活用品,其相關消費者
          為女性,而上開報告載明對18歲至30歲之女性調查,
          且採CLT 街頭定點以隔五抽一隨機方式調查,此之抽
          樣方式具有母體代表性。
        (4)其問卷內容,主要以不主動提示由原告提供之系爭申
          請案圖案產品,與其他品牌護唇膏產品圖樣,供受訪
          者詢問受訪者是否曾見過所見圖案產品,並藉由開放
          性回答方式蒐集資料,其問卷內容例如:您見過圖卡
          1 (即各產色的球型圖案)中的產品嗎?您認為圖卡
          中的產品是什麼產品呢?請問圖卡2 (即球型、軟管
          、管、矮罐各款產品)中的產品是那一個才是eos 的
          產品?等問題。
        (5)依上述說明,原告提出之上述兩份市場調查報告,應
          符合上開「識別性審查基準」所要求之條件,應可為
          參考系爭申請案有無取得後天識別性之依據。被告稱
          其不可參考,尚非可採。
 (六)系爭申請案不具功能性:
  1.按僅為發揮商品或服務之功能所必要者,不得註冊,商標
   法第3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立法意旨係因具功能性商品
    形狀或包裝,如該功能性的設計以商標權方式歸屬於一人
     所有,將造成市場的永久獨占,不利於市場公平競爭與技
      術進步,故限制其不得註冊。對於功能性之具體考量因素
      ,依「非傳統商標審查基準」3.2.4 規定如下:
      (1)該形狀是否為達到該商品之使用或目的所必須:指該形
        狀無其他的替代形狀,可供其他競爭者選擇,而為發揮
        其商品之使用目的所必要,例如圓形是輪胎唯一選擇,
        故圓形外觀不可註冊為輪胎商標。
      (2)該形狀是否為達到某種技術效果所必要:指該形狀主要
        功能特徵僅係用以達到特定的技術效果,例如電風扇葉
        片係為達到特定空氣流動型態效果所必要的形狀,故不
        得以電風扇葉片之形狀指定使用於電風扇商品申請註冊
        。
      (3)該形狀的製作成本或方法是否比較簡單、便宜或較好:
       指如允許以便宜成本或簡單方法商品取得商標,則其他
        業者為避免侵害該商標,須增加製造成本或使用較困難
        或較差製造其他形狀,浪費社會經濟資源。
    2.依上述方式考量系爭申請案產品,其立體球型狀,於護唇
      膏產品非屬唯一選擇,此徵諸原告提出之網頁資料中顯示
      有直管、軟管、矮罐等形狀可為證明(見原證2 ,本院卷
      第23頁),又以球型形狀作為護唇膏外包裝並非達到用作
      塗抹唇膏之必要技術,其塗抹面積較寬,不若直管可控制
      塗抹面積;另此之球型形狀製作成本,依常情,與直管或
      矮罐比較,並非成本較低或方法比較簡單之方式。綜合上
      情,應認系爭eos 球型狀護唇膏並不具功能性。」

2016年2月24日 星期三

(商標 商標異議 惡意搶註) 昭和

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行商訴字第99號行政判決(104.12.31)

「5.原告因競爭同業關係知悉據以評定商標:
     (1)按商標法除以保障商標權人及消費者利益為目的外,亦
       寓有維護巿場公平競爭秩序及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之
       功能。故將與他人有特定關係,知悉係他人先使用之商
       標,而襲以註冊者,有違商場秩序,其為不得註冊之事
       由。而申請人是否基於仿襲意圖所為,得斟酌契約、地
       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等客觀存在之事實及證據加以
       判斷。是先使用人應舉證證明申請人具契約、地緣、業
       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先使用商標之存在之事實。所
       謂解釋其他關係,應指申請人與他人間因有契約、地緣
       、業務往來等類似關係而知悉他人商標,並搶先註冊而
       言。倘當事人具有同業競爭之關係,渠等雖無業務往來
       ,然在國內外相關或競爭同業之間因地緣或業務經營關
       係,而知悉他人先使用商標存在而搶先註冊,符合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21
       號、101 年度判字第286 號判決)。易言之,該款除例
       示如「契約、地緣、業務往來」之關係外,並概括規定
       因「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而搶先註冊之情形,則有
       關「其他關係」之解釋,應參酌同條文之例示規定,始
       符合立法真意。因此,上開規定所謂之「其他關係」應
       指申請人與他人間因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等類
       似關係而知悉他人商標,並搶先註冊而言,或雖無業務
       往來但在國內相關或競爭同業之間因業務經營關係而知
       悉他人先使用商標存在者,亦屬本條款所謂之「其他關
       係」(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23號判決參照)。
     (2)原告與參加人之前手「昭和鋼機」為同業競爭關係,原
       告對此並未爭執,而參加人之前手「昭和鋼機」於50年
       起即持續廣泛使用據以評定商標於金屬製建築構件、材
       料等商品及服務,於58年並在日本取得商標註冊登記,
       業如前述,而依原告網站資料顯示(見本院卷第151 至
       156 頁),原告於申請系爭商標註冊時,已成立逾30年
       ,其自60年代起經營鋁門窗事業,88年至89年間聘請專
       人輔導日本JIS 品質制度之認證及取得日本工業規格
       JIS 認證,並於95年與日本「昭和電工」合作鋁擠型開
       模、擠型生產、表面處理,又於98年與日本「日輕型材
       」合作鋁擠型開模、擠型生產、表面處理,對所屬產業
       領域之鋁門窗、鋁帷幕牆等產品之國內外廠商產品之製
       造、經銷及廣告宣傳等情事,應會相互參酌,而較一般
       人注意,尤其原告長年與日本有相當程度之業務交流,
       對於日本鋁門窗、鋁帷幕牆等相關產品資訊應有相當程
       度之熟悉,而「昭和鋼機」之工程實績除遍布日本國內
       各處外,亦及於香港地區及我國,依原告公司營運過程
       及據以評定商標之先使用情形觀之,原告對於據以評定
       商標殊無不知之可能,堪認原告係因與參加人之前手「
       昭和鋼機」間具有競爭同業關係知悉據以評定商標之存
       在,意圖仿襲而以不正競爭方式搶先申請系爭商標之註
       冊。
     (3)至原告雖一再陳稱,系爭商標係因其與「昭和電工」合
       作始註冊,且「昭和」乃日本年號,一般人均可輕易知
       悉,其並無仿襲據以評定商標之意圖云云。然日本年號
       除「昭和」外尚有許多其他年號,原告與「昭和鋼機」
       為同業競爭關係,竟於相同或近似之商品類別使用與據
       以評定商標近似程度極高之商標,難謂為偶然之巧合,
       且依參加人所提「昭和電工」於我國之註冊資料,無一
       註冊商標與「昭和」二字有任何關係(見評定卷第142
       至145 頁),顯見「昭和電工」未以任何含有「昭和」
       文字在內之商標指示其商品或服務之來源,國內消費者
       既未有將「昭和」商標與「昭和電工」產生連結之可能
       性,則何以原告與「昭和電工」合作後有註冊「昭和」
       商標之必要?原告上開所稱顯有違常情,並不可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