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8月18日 星期二

(著作權 逾越授權範圍 室內設計) 著作權人僅提供室內設計圖供提案競圖使用,被告將之用以招攬個人業務用途刊登於網站臉書,構成著作權侵害。

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附民上字第2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5.3.10)

「二、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
  (一)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附表編號一至三之著作財產權:
  1.上訴人授權範圍:
    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
    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
    不明之部分,為保護著作財產權人,採權利保留原則,推定
    為未授權,著作權法第3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僅提
    供與授權被上訴人向拓樸科技公司、向上遊戲公司及銓育公
    司等業主提案競圖所用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設計圖
    檔,未包含重製後上傳至如附表所示以「博斯事業」、「艾
    斯摩爾空間裝修工程」名稱所建立之部落格、臉書(Facebo
    ok)、Google+ 等公開網頁,依其網站內容可知,係供一般
    民眾點閱以供被上訴人招攬個人業務之用途等事實。經本院
    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智易字第77號與本院104 年
    度刑智上易字第95號刑事卷,查明屬實。職是,被上訴人逾
    越授權範圍之行為,非屬著作權授權契約目的範圍內利用著
    作之行為。
  2.被上訴人逾越授權範圍: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3D渲
    染設計圖,均為上訴人所繪製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圖形著作
    ,其未授權或同意被上訴人將該等圖形著作之電子圖檔上傳
    登載於被上訴人所屬之網頁空間。被上訴人竟基於以非法重
    製、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單一接續犯意,將
    所取得上訴人僅供其參考設計風格,如附表編號二、三之圖
    形著作圖檔擅自複製,並利用前往附表編號一拓樸科技公司
    施工現場之機會,擅自將現場施工人員參考所用,如附表編
    號一之3D彩色列印圖加以拍攝為照片圖檔後,接續於102 年
    7 、8 月間,詳細日期如附表所示,將各該3D渲染設計圖檔
    上傳至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公開網頁,供不特定人瀏
    覽且得任意下載存取之,而以此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
    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事實,業經原審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
    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
    財產權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 元折算1 日。檢察官與被上訴人分別提起上訴,經本院調
    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智易字第77號刑事卷審理,並
    駁回上訴確定。職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附表編號一
    至三所示之上訴人所有著作財產權等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著作權 錄音著作 原創性 創作性) 黑帶美語錄音光碟,具有原創性。

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刑智上更(一)字第3號刑事判決(105.3.25)

「  3.著作權法所謂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
    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所
    謂創作,即具「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包含「原始性
    」及「創作性」之概念。所謂原始性,係指著作人未抄襲他
    人著作,而獨立完成創作,創作性,則指創作至少具有少量
    創意,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又著作權法第5 條
    第1 項第8 款規定錄音著作係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而
    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 點第8 款規定
    :「錄音著作:包括任何藉機械或設備表現系列聲音而能附
    著於任何媒介物上之著作。但附隨於視聽著作之聲音不屬之
    。」,而查:
  (1)本案「黑帶美語」光碟內容與「高段美語」相同,被告並不
    爭執(原審卷二第111 頁反面),且經本院前審以「黑帶美
    語」第1 冊第1 課及「高段美語」英文原文第1 冊第1 課、
    「黑帶美語」第5 冊第15課及「高段美語」英文原文第5 冊
    第15課作為勘驗標的,勘驗結果如下:「甲、黑帶美語『第
    1 冊』光碟內容:光碟開啟後,內有檔名為Track01 至40,
    共40個錄音檔捷徑。本件勘驗內容即第1 冊第1 課之內容為
    Track01 至02,分別以windows media player程式開啟,撥
    放程式右下角顯示每一檔案撥放秒數,撥放內容分別記述如
    下:一、Track01 (一)00:00至00:30、00:31至00:38,各
    有一段輕快的純音樂前奏。(二)00:39起,分別有男、女聲唸
    出『book one』、『lesson one』、『my name 』後,以一
    問一答之方式進行如第1 冊第1 課第01頁上方編號1 至6 句
    子之對話。對話過程均只有男女對話聲音而無背景音樂或其
    他音效、特效,錄音品質清晰良好,無雜音。00:56時結束
    撥放。二、Track02 (一)00:00至00:08,有一段輕快的純音
    樂前奏。(二)00:09起,由一女聲唸出『practice』後,有男
    、女聲以一問一答之方式進行如第1 冊第1 課第01頁下方編
    號1 至15句子之對話。對話過程均只有男女對話聲音而無背
    景音樂或其他音效、特效,錄音品質清晰良好,無雜音。00
    :40時結束撥放。乙、黑帶美語『第5 冊』光碟內容:光碟
    開啟後,內有檔名為Track01 至32,共32個錄音檔捷徑。本
    件勘驗內容即第5 冊第15課之內容為Track25 ,以windows
    media player程式開啟,撥放程式右下角顯示檔案撥放秒數
    ,撥放內容記述如下:一、00:00至00:08,有一段輕快的
    純音樂前奏。二、00:09起,由一男聲唸出『Lesson 15 』
    、『US Experts Push Need For Arms Sales 」後,接續以
    英語朗讀第46至47頁之課本內容,過程中均無背景音樂或其
    他音效、特效,錄音品質清晰良好,無雜音。02:26時結束
    撥放。丙、高段美語第1 冊、第5 冊,分別與前開黑帶美語
    第1 冊、第5 冊之光碟內容相同,茲分述如下:一、錄音檔
    案數量:(一)第1 冊均為40個。(二)第5 冊均為32個。二、錄音
    檔案長度:(一)第1 冊Track01 至40,共40個錄音檔案之長度
    均完全相同。(二)第5 冊Track01 至32,共32個錄音檔案之長
    度均完全相同。三、前奏音樂:(一)第1 冊:1 、Track01 在
    00:00至00:30、00:30至00:38,各有一段輕快的純音樂
    前奏,且分別為同一首。2 、Track02 均有約8 秒鐘長度之
    前奏音樂,且為同一首。(二)第5 冊:均有約8 秒鐘長度之前
    奏音樂,且為同一首。四、朗讀及對話內容均完全相同。五
    、男、女聲:音質、聲調均完全相同,應分別為同一男、女
    聲。六、朗讀或對話過程中均只有朗讀或對話之男、女聲,
    而無背景音樂或其他音效、特效。」,此有本院前審103 年
    12月17日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前審案卷第208 至209 頁
    )。又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高段美語」CD光碟,其錄音內
    容包含課文單元及練習單元(但並非每個課文單元之後,均
    有練習單元)。光碟錄音曲目編號係按每一課文單元及練習
    單元順序編號,即每一課文單元或練習單元為一曲目編號。
    每片光碟每一課文單元開始前,均播放相同之音樂(約8 秒
    );每片光碟每一練習單元開始前,均播放相同之音樂(約
    8 秒);前開光碟每一課文單元及每一練習單元開始前之音
    樂不同。每片光碟於播放首先曲目錄音之前或最後曲目之後
    ,均播放相同之前奏及尾曲(各約30秒),其中前奏及尾曲
    音樂不同,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4 至255
    頁)。而依前揭勘驗結果,本案錄音光碟呈現之內容顯係經
    過配樂、剪輯處理,而非就外國人○○○和○○○朗讀內容
    之單純錄音,且依前揭所述錄音光碟製作過程,係將表演人
    ○○○和○○○之聲音收錄下來,再由錄製者利用機器設備
    及軟硬體運作技巧加以配樂、剪輯處理,並將處理後的聲音
    ,固著於光碟上,呈現出清晰、一致且完整之錄音內容,足
    以表彰錄製者個性及獨特性,且其創意已符合最低程度之要
    求,屬創作性之表達,應屬著作權法保護之錄音著作。
  (2)本案依檢察官聲請將「黑帶美語」錄音光碟送交鑑定結果以
    :「一、著作權法所規定之『著作』,依該法第3 條第1 項
    第1 款之定義,『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
    圍之創作』,又人之智慧成果之表達,必須符合『原創性』
    ,始得成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此一『原創性』,
    包括『原始性』及『創作性』,前者係指其為著作人自己之
    『獨立創作(independent creation)』,而非抄襲自他人者
    ;後者則指其具創作者個人特質之思想與情感等之智慧投入
    ,達到一定程度者,至於其投入程度之要求,應採最低創作
    性、最起碼創作(minimal requirement of creativity)之
    標準(或稱美學不歧視原則),並於個案中認定。二、關於
    『錄音著作』,依據著作權主管機關所發布『著作權法第五
    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二之(八)之定義,指『包括
    任何藉機械或設備表現系列聲音而能附著於任何媒介物上之
    著作。但附隨於視聽著作之聲音不屬之。』亦即除附隨於視
    聽著作之聲音以外,任何可藉機械或設備表現系列聲音而能
    附著於任何媒介物上,並具有『原創性』要件之表達,即屬
    受著作權法保護之『錄音著作』。三、關於語言學習類之『
    錄音著作』,實質上可能包含各類著作於其中,包括文字類
    之語文著作(讀本或對白)、就前述語文著作所為之口語表
    演(該種語言母語人員字正腔圓、抑揚頓挫或角色扮演之口
    語展現)、音樂著作(詞、曲)、就音樂著作之現場演奏或
    演唱(樂團或歌手之現場表演)、音樂之錄音著作(既有商
    業音樂CD)等,由錄製者利用上開著作及表演,完成整份著
    作。四、『錄音著作』之錄製對象,依前述定義,必為系列
    聲音之表現,惟不以著作或表演之聲音為必要,故海浪聲、
    鳥鳴聲或森林萬賴,亦可能成為錄音著作之錄製對象。質言
    之,能否成為錄音著作,其關鍵在於錄製者就其錄製成果有
    無原創性之存在,而不在其是否以著作或表演之聲音為錄製
    對象。又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5 款關於『重製』之定義
    ,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
    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
    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
    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從而,粉絲於
    歌手演唱會現場按下錄音設備之錄音鍵,因無個人特質之思
    想或情感之投入,僅係單純重製他人詞曲音樂著作及表演之
    行為,其錄製結果因不具原創性,僅為詞曲音樂著作及表演
    之重製物,非屬錄音著作;至於唱片公司於歌手演唱會現場
    錄音同時,透過軟、硬體設備,進行導播、收音控制,錄製
    完成後尚須進行一連串後製剪輯處理,凡此,均涉及錄製者
    基於個人特質之思想或情感之判斷及呈現,因其過程之原創
    性智慧投入,乃創作完成錄音著作,而非僅是演唱會之單純
    重製。進言之,縱為同一場演唱會,如由不同錄製者分別處
    理,將因其個人不同特質之思想或情感之差異判斷及呈現,
    基於不同『原創性』之智慧投入,乃創作完成不同之『錄音
    著作』,而各有其行銷市場。五、本案經就黑帶美語英文教
    材之5 片錄音光碟逐一播放結果得知,其每片內容分別有32
    至40個,每個一分半鐘至兩分鐘不等之錄音檔(track ),
    可連續自動播放,首先均為一段音樂前奏(A段),接續另
    一段音樂(B段),再由母語為英語之男女人員,依黑帶美
    語之文本,交互對話或朗讀,每一課課文內容及練習之間,
    或無練習之每一課課文之間,再以一段音樂(B段)間隔,
    最後一則課文或練習,則以另一段不同音樂(C段)收尾。
    由於擔任對話或朗讀之男女人員,必須長時間或不同時間錄
    製,聲調偶有高低,速度容有急緩,現場錄製收音時必須預
    作初步控制,後製時仍應全程監聽、去蕪存菁,精確剪輯所
    需片段,再行統一細部調整及修飾。此外,對話或朗讀部分
    處理完成後,音樂之穿插,何時進音,何時停止,音量由低
    而高、自高降低及急緩變換之控制處理,均須逐一個別判斷
    。每一單元錄音檔之對話或朗讀及音樂之長度,須壓縮於一
    定時間內,各單元錄音檔之整合成一片光碟之長度,亦須限
    制於一定時間內。凡此,錄製者必須基於其個人之經驗、音
    感、軟硬體之運作技巧、時間點之掌握等認知及判斷,反覆
    感知、修正、調整,始能完成其所認定整體音質最精確恰當
    之組合表達結果。從而,針對相同男女對話或朗讀及音樂片
    段之素材,如何整合為最後之每一片黑帶美語英文教材之錄
    音光碟,必須由錄製者基於個人特質之思想或情感之獨立判
    斷及呈現始能完成,最後之結果亦將因不同錄製者之處理而
    有不同。本件黑帶美語英文教材之五片錄音光碟,其製作過
    程並非單純就既有著作等素材之重製,而係確有錄製者基於
    個人特質之思想或情感之智慧投入,具備『原始性』及『創
    作性』,因其『原創性』之存在,屬於『錄音著作』。」,
    此有「黑帶美語」英文教材錄音光碟鑑定書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115 至119 頁),上開鑑定結果亦採與本院相同之見解
    。被告雖辯稱錄音光碟僅是簡單、例行性的機器操作,不具
    原創性云云,然本案「黑帶美語」美語學習教材共有5 冊,
    每冊均有數個課文單元及練習單元,非短時間可錄製完成,
    而錄音光碟製作過程需對每一課文單元或練習單元,反覆感
    知、修正、調整,始能完整、精確、一致的表達錄音光碟之
    全部內容,其創意符合最低程度之要求,已如前述,是以「
    黑帶美語」錄音光碟屬著作權法保護之錄音著作,被告所辯
    錄音光碟不具原創性云云,亦不可採。
  (三)基上,本案「黑帶美語」錄音光碟係具有原創性之錄音著作
    ,被告未經奧斯汀公司同意,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
    之方法侵害奧斯汀公司錄音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被告犯行明
    確,堪予認定。」

                              

(著作權 錄音著作 原創性)最高法院:英語教材錄音光碟,雖然是依據教材內容口述錄音,但可能具備原創性。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刑事判決(104.5.21)
 
「本件黑帶美語英文教材之
    錄音光碟,除由外籍人士薛龍熙、布蘭妮依黑帶美語之文字
    內容口述錄音外,尚加入輕快之純音樂前奏,有卷附原審勘
    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08至209頁);且證人孫連啟亦證
    述:其在現場錄音後,再交付負責錄音剪接者,予以剪接編
    輯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204 頁背面)。則薛龍熙、布蘭妮
    二人為外籍人士,其等錄製時之英語發音及腔調,以及孫連
    啟配製之音樂前奏並剪接編輯,如何依客觀之觀察,不足以
    表現錄製者個人獨特之思想、感情,而不具原創性,原判決
    並未於理由內詳加剖析說明,單以黑帶美語英文教材之錄音
    光碟,純由薛龍熙、布蘭妮依黑帶美語之文字內容口述錄音
    ,不符合語言著作之定義,即認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錄音著
    作,其判決理由尚嫌欠備,自不足以昭折服。檢察官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廖奘慧被訴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以重
    製於光碟之方式侵害他人錄音著作部分不當,尚非無理由,
    應認此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黑帶美語英文教材之錄音
    光碟,究否具原創性,有無由專業鑑定之必要,案經發回,
    宜一併注意及之。」      

2015年8月3日 星期一

(著作權 攝影著作 非合理使用 新聞自由 隱私權) 蘋果日報報導自殺案件擅用死者遺照,不構成合理使用,為侵害著作權之行為。

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民著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101.4.5)
 
「三、上訴人未合理使用系爭照片:
    按以廣播、攝影、錄影、新聞紙、網路或其他方法為時事報
    導者,在報導之必要範圍內,得利用其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
    著作。而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
    ,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著作之合理使
    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44條
    至第63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
    質,包括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
    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著作權法第49
    條、第52條及第65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
    雖主張其為報導而刊登系爭照片,符合合理使用之要件,亦
    合於著作權法第49條、第52條及65條等規定云云。然被上訴
    抗辯稱上訴人刊登系爭照片不成立合理使用之要件等語。準
    此,兩造主要之爭執在於上訴人重製系爭照片,並將之刊登
    於98年3 月28日之蘋果日報新聞稿而加以散布,是否成立合
    理使用之態樣?上訴人重製與散布系爭照片之行為,是否為
    合理使用?本院依序論究如後:
(一)系爭照片非報導所接觸之著作(49):
      以新聞紙為時事報導者,在報導之必要範圍內,得利用其
      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並得散布該著作,此為關於時
      事報導之合理使用規定。所謂所接觸之著作,係指報導過
      程中,感官所得知覺存在之著作。而時事報導者,係指現
      在或最近所發生而為社會大眾關心之報導,其對象不問政
      治、社會、經濟、文化及體育等,其為單純傳達事實之新
      聞報導。查系爭報導之採訪過程,為上訴人之記者自警察
      局知悉有郭雅云自殺新聞後,即隨檢調人員前往殯儀館,
      並詢問死者家屬對自殺事件之看法與後續殯葬之處理,所
      為之時事報導,上訴人於本件自殺事件在報導過程中,其
      在現場以感官所得知覺存在者,係殯儀館所在場景,系爭
      照片並非擺設於殯儀館處之遺照,顯無法以感官知覺接觸
      系爭照片。上訴人雖抗辯稱其於採訪過程中,當然有接觸
      死者照片之可能云云,惟無法舉證證明系爭照片有置於殯
      儀館處或死者家屬提供系爭照片之事實。準此,足認系爭
      照片非報導所接觸之著作,不符著作權法第49條規定於報
      導得利用他人著作之合理使用要件。
(二)系爭照片在系爭報導時非已公開之著作(52):
      按公開發表者,係指權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
      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著作權
      法第3 條第1 項第15款定有明文。時事報導有必要者,在
      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系爭照片由郭雅
      云出資拍攝,並由店家或攝影者交付照片電子檔,以供郭
      雅云得重製或其他著作財產權之使用,故系爭照片屬私人
      之著作,而郭雅云亦非公眾人物,是上訴人雖抗辯稱系爭
      照片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云云,此為報導行為合理引用系
      爭照片之要件,然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照片有上揭之公
      開發表之事實。職是,可認系爭照片在上訴人為本件自殺
      之系爭報導時,並非已公開之著作,故上訴人引用系爭照
      片,不符著作權法第52條規定得利用他人著作之合理使用
      要件。
(三)上訴人使用系爭照片不符合理使用之要件(65):
      著作權法固賦予著作人各種權利,保障私益,然為促進國
      家文化發展,乃規定合理使用制度,以調和私益與公益,
      故對著作權人所享之著作權,予以一定限制。倘無合理使
      用之事由,自應經著作權人授權,始得使用他人著作。而
      著作權法第65條第2 項所列4 款判斷基準,並無輕重之差
      別,故法院認定被訴行為,是否構成合理使用,自應逐一
      審酌。本院認上訴人使用系爭照片不符合著作權法第49條
      與第52條規定之合理使用態樣,暨如前述。退步言,縱使
      符合上揭規定,亦應以著作權法第65條第2 項所列4 款事
      由,作為判斷基準,審酌上訴人使用系爭照片,是否成立
      合理使用?本院茲依序論述著作權法第65條第2 項第1 款
      至第4 款所列事由如後:
    1.利用目的與性質,包括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非
      營利性之教育目的,其與具有商業目的之利用相比,較容
      易成立合理使用。系爭報導藉由蘋果日報而大量對外銷售
      與散布,其係基於商業目的而獲取利潤。職是,上訴人重
      製與散布系爭照片,圖謀經營商業之市場利益,依據其利
      用目的與性質,其不成立合理使用。
    2.所謂著作之性質,係指被利用著作之性質而言。系爭照片
      屬私人之著作,具有相當之隱私性。而維護人性尊嚴與尊
      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基於
      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
      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
      ,隱私權為不可或缺之憲法所保障基本權利(參照司法院
      釋字第603 號解釋),況隱私權亦為民法第195 第1 項所
      保護之私權標的。自殺事件導致自殺者與其家屬成為非自
      願性之公眾人物,新聞媒體固得以揭露自殺情節,使報導
      內容具有可信度與公信力,以促進公眾之理解,然不得以
      鉅細靡遺之方式揭露當事人之隱私細節,嚴重侵害個人之
      隱私權。本件自殺事件成為非志願性公眾人物者,原非公
      眾所關注與感興趣之焦點,其之成為公眾人物,係肇因於
      上訴人所為之系爭報導,並非因自殺者個人之因素所致,
      故使用文字稿以揭露自殺者與其家屬之隱私,已足以確保
      報導之真實性與可信度。準此,上訴人刊登系爭照片,顯
      無必要性,自不成立合理使用,是新聞自由自應作適度之
      節制,倘未予節制而任意揭露當事人之隱私,即非新聞自
      由之範疇。
    3.合理使用他人著作之範圍,應考慮利用質量所占比例。因
      著作常有其精華與核心部分,故利用他人著作時,倘為全
      部著作之精華或核心所在,則不得主張合理使用。系爭照
      片為單張攝影著作而構成1 件著作,上訴人擅自重製系爭
      照片,並藉報紙散布於社會大眾,其利用系爭照片之質量
      為百分之百,是上訴人利用全部系爭照片之行為,其非合
      理使用甚明。
    4.法院衡量利用結果對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除考量
      使用人之使用對現在市場的經濟損失外,亦應參酌對市場
      未來之潛在市場影響,兩者在判斷時應同具重要性。系爭
      照片由被繼承人郭雅云出資拍攝而取得攝影著作之著作權
      ,並由其繼承人繼承著作財產權。而著作財產權為經濟利
      用之支配權,並得讓與、授權或設質予第三人,故上訴人
      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重製與散布系爭照片,已侵害被
      上訴人之財產權,難謂不減損該財產在市場之經濟價值,
      益徵上訴人利用系爭照片之行為,不符合理使用之範圍。」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洲富

2015年7月29日 星期三

(著作權) 工程公司委託建築師於「備標階段」繪製設計圖文,未約定著作權歸屬,著作權屬於建築師。

智慧財產法院 100年度民著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101.4.27)

 A工程顧問公司發現得標的B工程顧問公司使用A公司在另外的工程案件投標階段的設計圖文,遂提起著作權侵害訴訟。
但法院認為A工程顧問公司並非著作權人。
 
「  (一)原告非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
    1.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著作為訴外人黃○○所創作(本院卷
      第94、248 頁)。而按著作權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出
      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
      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是
      茲應審究者,乃原告是否有與黃○○約定以原告為系爭著
      作之著作人,而依著作權法第12條第1 項但書規定取得系
      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2.原告雖主張:林口下水道案由其負責設計,相關圖說由其
      委任黃○偉建築師創作,而依原告與黃○偉間之委託服務
      契約第肆條第四項約定:「甲、乙雙方依本計畫之實施所
      獲得所有相關著作權、重製權等,概歸甲方所有。」是依
      著作權法第12條第1 項但書及委託服務契約第肆條第四項
      約定,原告確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云云;惟兩造均
      不爭執系爭著作為林口下水道案備標階段所提出之投標文
      件(本院卷第201 頁),而證人即系爭著作創作人黃○○
      在本院結證稱:我當時有為原告準備投標的服務建議書,
      但在得標後才正式簽立委託契約;該委託服務契約書約定
      之服務範圍僅及於林口下水道案的建築及景觀工程細部設
      計工作,原告是得標後就通知我開始辦理委託服務契約書
      約定之工作;備標階段一般都討論工程事宜,著作權不是
      當初討論的議題,所以沒有討論約定備標階段設計圖文著
      作權之歸屬等語(本院卷第211 、214 頁),參以依原告
      提出之林口下水道案建築及景觀工程細部設計委託服務契
      約書(本院卷第140 至143 頁),前言載明:「亞新工程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為辦理『臺北縣林口
      鄉○○道系統北區污水處理廠及周邊設施新建工程』(以
      下簡稱本案)之設計工作,而將其建築及景觀工程細部設
      計及相關簽證工作委由黃○○建築師事務所(以下簡稱乙
      方)承辦,…」。第壹條「委託內容」更明訂:「乙方應
      辦理本案建築及景觀工程細部設計工作包括:一控制大樓
      、大門警衛室、圍牆等建築工程(含綠建築標章證書申請
      、建築簽證及建照、使照請領)。二前處理機房、污泥處
      理機房及砂濾回收池機房之建築設計。三全廠景觀工程(
      含生態滯洪池、生態公園及教育解說台)。四工程數量估
      算及預算編列。五建築及景觀工程細部設計審查意見之修
      正及回覆。六建築工程施工疑義解釋。」而就一般工程慣
      例而言,「細部設計工作」乃於得標後方會開始進行之工
      作,在備標階段,並無進行細部設計之必要,足見前開委
      託服務契約書應係針對得標後建築及景觀工程細部設計工
      作而為約定,是前述契約書第肆條第四項關於著作財產權
      歸屬之約定,乃就得標後之文件而言,並不及於備標階段
      之系爭著作,從而,原告謂:其與黃孟偉間之委託關係係
      自林口下水道案備標階段即已開始,相關設計工作於93年
      12月即已完成,僅遲至94年4 月始補簽前開委託服務契約
      書而已,故工作期限約定自原告通知開始日起,並非自書
      面契約簽署日起,委託服務契約第肆條第四項之約○○○
      區○○○○○段或得標階段云云,尚非可採。至於證人即
      原告公司經理毛○生雖證稱:林口下水道案備標階段時,
      我及林○德協理和黃○偉接觸,雙方有口頭約定如果得標
      ,備標費用含在後來的設計費用,如果沒得標,備標成本
      各自負擔等語(本院卷第220 頁),但為證人黃孟偉所否
      認,證稱:當初我有提出準備備標文件的費用問題,但團
      隊沒有正式回應,故備標階段是否應該給付我們費用,大
      家似乎沒有共識等語(本院卷第211 頁),況縱認證人毛
   ○生所言屬實,亦僅屬彼等關於費用負擔之約定,與著作
      權歸屬之約定無涉。綜上,前開委託服務契約書第肆條第
      四項關於著作財產權歸屬之約定,乃就得標後之文件而言
      ,並不及於備標階段之系爭著作,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
      與黃○偉間就系爭著作有何關於著作權歸屬之約定,是原
      告依著作權法第12條第1 項但書,主張其為系爭著作之著
      作財產權人,自無理由。」 

2015年7月21日 星期二

(商標 著名商標最高法院 ) 錠嵂:僅商標或公司名稱特殊,雖經媒體多次報導,或曾獲得獎項 ,並不當然達成使消費者普遍認知之效果而構成著名商標。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73號民事判決(104.5.29)      

「
註冊商標或公司名稱是否已廣為相關事業或
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可參酌使用該商標或公司名稱之商品、服務
或營業,在市場上之行銷時間、廣告量、銷售量、占有率、商標
或公司名稱之註冊或登記時間、識別性、價值、媒體報導量、消
費大眾之印象等有關事項,並參酌市場調查資料,以綜合判斷之
。倘僅商標或公司名稱特殊,雖經媒體多次報導,或曾獲得獎項
,並不當然達成使消費者普遍認知之效果。查系爭商標於一○○
年六月十六日始註冊,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屬註冊未久之商標,
原審未就上開有關事項詳加斟酌,徒以「錠嵂」二字識別性高,
被上訴人多次刊登廣告,其成員曾在媒體發表意見,及曾獲九十
四年度保險人才培訓卓越獎,遽認「錠嵂」為著名商標或公司名
稱,為全國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進而為不利上訴人
之判決,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

2015年7月19日 星期日

(著作權 編輯著作 原創性 選擇與編排) 最高法院:賴和基金會之「賴和手稿影像集」叢書應為具有原創性之編輯著作。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39號民事判決(104.6.29)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賴和文教基金會
          
法 定代理 人 陳萬益
上  訴  人 林瑞明
        賴悅顏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賴中強律師
        林佳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
年度民著上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聯合百科電子出版有限公司
、大人物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排除侵害、防止侵害,及請求被上訴
人將判決書登報之訴,暨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追加之訴,與各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財團法人賴和文教基金會、國立成功大
學教授林瑞明及賴和後代賴悅顏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將賴和遺稿
及遺物選擇編排,於民國八十九年出版賴和手稿影像集叢書(下
稱系爭叢書),包括新文學卷、漢詩卷(上)、漢詩卷(下)、
筆記卷、影像集共五本書,系爭叢書之版權頁上均已載明:「版
權所有,未經許可,禁止翻印或轉載」、 「策劃出版/財團法人
賴和文教基金會」、「發行人/賴悅顏」、「編輯者/林瑞明」。
詎被上訴人聯合百科電子出版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公司)、大人
物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大人物公司)明知系爭叢書均為上訴
人享有著作權之書籍,未經上訴人同意,自九十八年四月起擅自
將系爭叢書中之新文學卷、漢詩卷(上)、漢詩卷(下)原版直
接掃描重製於其「聯合百科電子資料庫」中之系爭電子資料庫,
再以付費方式提供線上會員下載,或直接銷售電子資料庫予他人
牟利,顯有侵害系爭叢書之重製、公開傳輸、散布等權利之行為
。爰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於原審追加公平交易法
第三十條)請求排除侵害、防止侵害;又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
、當時之公平交易法(一○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前,下同)第二十
一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請求損害賠償;伍翠蓮
、范揚松分別為聯合公司、大人物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二
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對於上訴人所受損害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並依著作權法第八十九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四條請求將判決書
之一部登報。爰求為命(一)被上訴人將系爭叢書自系爭電子資料庫
中刪除,並對原判決附表一單位為終止授權使用系爭叢書之意思
表示。(二)被上訴人聯合公司與大人物公司,聯合公司與伍翠蓮,
大人物公司與范揚松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萬
元,及均自一○一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上三項其中任一人履行給付,其他人於給付範圍
內免給付之義務。(三)被上訴人將本案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
欄,以長二十五公分、寬十九公分之篇幅,並以十六字體登載於
蘋果日報第一版下半頁一日之判決。另於原審追加請求被上訴人
就其已重製、公開傳輸、散布之『賴和手稿影像集』全部回收、
銷毀並撤除(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不真正連帶給付三十萬元本
息之請求,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叢書缺乏原創性,無編輯著作權,系爭電子
資料庫,未與系爭叢書構成實質近似,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亦
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賴和已過世
逾七十年,其著作財產權已經消滅,依著作權法第四十三條規定
,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聯合公司、大人物公司排除、防
止侵害及被上訴人將判決書登報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此
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聯合公司、大人
物公司,及聯合公司、伍翠蓮,與大人物公司、范揚松不真正連
帶給付二百七十萬元本息之上訴,與上訴人追加之訴,無非以:
我國著作權法之編輯著作,依同法第七條之規定,須資料之「選
擇『及』編排」均具有原創性始受保護。系爭叢書,就資料選擇
部分:係上訴人林瑞明就賴和之子賴燊及賴洝所蒐集之手稿資料
,除賴和與應社的朋友唱和漢詩之資料、賴和在醫館收支簿之資
料、賴和在醫學校的筆記資料外,其手稿資料都放進系爭叢書手
稿集。因賴和與應社的朋友唱和漢詩之資料,賴和所占數量較少
,應社朋友較多,當無可能將此部分資料選入系爭叢書手稿集。
醫館收支簿絕大多數為帳目資料,與文學作品無關之醫館收支簿
亦無可能選入系爭叢書手稿集。同理,賴和在醫學校的筆記資料
,絕大多數為筆記內容,與文學作品無關之筆記資料,當無可能
選入系爭叢書手稿集。再如新文學卷第二五三至二九九頁富戶人
的歷史,林瑞明蒐集三份手稿,其將三份手稿均選入手稿集;漢
詩卷上卷第六九至七六頁雖係不完整之殘稿,其亦全部收錄;漢
詩卷下卷十三(漢詩卷下第四三六至四五七頁)雖比較零散,林
瑞明亦認為如果不呈現也很可惜,所以特地以雜卷收錄。準此,
林瑞明為求資料完整而將所蒐集整理之賴和手稿均選入系爭叢書
之手稿集內,就其資料選擇難謂有何作者主觀上精神、智慧、文
化、創意之表現,且已符合一定之創作高度。另就資料編排部分
:手稿分成新文學卷、漢詩卷(上、下卷)、筆記卷,新文學卷
分為小說、新詩、散文、隨筆、雜文;漢詩卷及筆記卷是以整冊
手稿為一單位,加以區分,其中漢詩卷卷六、卷八、卷九有新詩
作品;另筆記卷因格式不同(為橫式書寫),統成一冊,故無法
區分文類,堪認有作者主觀上精神、就資料之編排表現形式能呈
現或表達出其在思想上或感情上之一定精神內涵,惟上訴人就系
爭叢書手稿集之資料選擇既無法證明並表現其就資料選擇之個性
及獨特性,即難謂已具備最低程度之創作或個性表現,不符合一
定之創作高度,難認系爭叢書之手稿集部分係屬受著作權法保護
之編輯著作,上訴人自無從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四、八十八、八十
九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排除侵害或防止侵害
、損害賠償及將判決書之一部登報。又系爭電子資料庫既未表示
業經取得財團法人賴和文教基金會之授權,能否認係屬公平交易
法第二十一條第一、二項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自有可疑
。又系爭叢書非屬一般暢銷通俗之文學作品,購買者仍以學校、
政府機關或學術研究團體居多,此類團體雖係購買系爭電子資料
庫之主要客戶,然通常仍有紙本書籍之需求,並會一併購買,即
難遽認系爭電子資料庫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足以影
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則上訴人尚無從依公平交易法第三
十、三十一、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
第二項之規定為請求。又系爭叢書手稿集部分縱非著作權法所保
護之編輯著作或享有製版權,惟堪認係上訴人就賴和手稿加以整
理印刷所花費巨大時間心力之投資利益,仍得以權利以外之利益
保護之,被上訴人自承就漢詩卷上下卷共九二三頁手稿,系爭電
子資料庫收錄其中八二三頁,另就新文學卷六三○頁手稿,系爭
電子資料庫收錄其中四○三頁,則系爭電子資料庫既係直接自系
爭叢書之手稿集部分原版掃描錄入予以重製,並自九十八年四月
開始對外銷售或公開傳輸供會員及一般消費者以購買點數方式重
製下載,有違國民之道德觀念、交易習慣及商業倫理,且已侵害
上訴人之利益,自屬以違背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被上訴人
自承重製之手稿數量共一二二六頁,侵害期間自九十八年四月間
至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參照著作權法第七十九條製版權保
護期間為十年),侵害方式除以光碟銷售外,亦透過其架設之網
站吸收會員或一般民眾購買點數而得以重製下載,系爭電子資料
庫共計收錄二○八本書,重製之賴和手稿僅是其中一小部分,且
自九十八年四月間至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間銷售十一套系爭
電子資料庫,銷售金額共一百三十七萬零四百元,然此並未包含
聯合公司及大人物公司架設網站吸收會員或一般民眾購買點數重
製下載部分,應認本件合理權利金應為三十萬元。綜上所述,上
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及
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聯合公司、大人物公司連帶
給付三十萬元,聯合公司、伍翠蓮連帶給付三十萬元,大人物公
司、范揚松連帶給付三十萬元,及均自一○一年九月二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任一人為給付,
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之人同免給付責任,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
惟按著作權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
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作權保護之。故編輯著作,就資料
之選擇及編排,能表現一定程度之創意及作者之個性者,即足當
之。而就資料之選擇而言,如編輯者予以衡量、判斷,非機械式
的擇取,通常即得表現其創作性。系爭叢書係上訴人林瑞明,在
賴和之子賴燊及賴洝家中陸續蒐集選擇編排而成,分為新文學卷
、漢詩卷(上)、漢詩卷(下)、筆記卷、影像集共五本書,此
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就系爭叢書資料蒐集選擇方面,林瑞明於
原審證稱「因為我的研究得到肯定,賴和家族託我整理他父親的
文稿,所以我才去他們家住,翻箱倒櫃的找出,不是現成的東西
」「之前,學術界沒有人專題研究賴和」「在中華民國教育體系
長大的世代,根本不了解日據時代台灣有文學家,也不知道有賴
和這一號人物」「(問:你是用何標準來選擇賴和手稿集的五本
書的內容?)第一個是比較完整的可以呈現他的部分,第二個是
能夠反應他的意識型態部分,是以前比較少人注意的,另外我從
他的漢詩中知道他是客家人,是之前沒有人提過的,我基本是以
這兩個標準判別的」(見原審卷卷二第十二頁)。「我要把賴和
的面目完整的呈現出來,讓死掉的賴和在這時代發生出來…」「
(問:賴和作品相關書籍及評論,是否也是你特地放入書籍中?
)是的,其中一篇是廖毓文、另一編是楊雲萍,是台大的教授」
「(問:富戶人的歷史為何選了總共三稿?)我做了很詳細的原
稿校清後定稿」「…重要的賴和以中國白話文轉化為台語文的方
式來寫,背後有他一定的想法與意識型態」「…如果不是我這樣
,不會有這樣的面貌出現」「在一堆凌亂的稿件中,(別人)想
法與編法也許會跟我不一樣」「賴和在寫舊詩的時候,已經嘗試
寫新詩,寫了二、三十首後技巧比較好,所以發表時會得到大家
的喝采,這就是解決學術上的問題,為什麼賴和的新文學一出手
就這麼高手,別人沒辦法解決我可以解決,所以不割裂是基於我
的學術理念」「新文學卷第253 頁富戶人的歷史,因為發現了三
個稿,三個稿子都沒有寫完,但是可以串連,所以選了三稿」「
漢詩卷卷十三是比較零散的,其無法歸類的就放在一起,無法歸
類到其他地方的,但裡面也有一些漢詩,有一些筆記簿撕下來的
,是凌亂的,是無法歸類到其他地方的,也是屬於賴和的漢詩,
如果不呈現也蠻可惜,所以特地以十三卷,就是雜卷,即使是不
完整,但其歸類在這裡別人還是可以參考,就整個書來說還是完
整的」(見原審卷卷二第七、八、九、十、十一、二三、二四、
二五頁)。依此情形,系爭叢書在資料之挑選上係由林瑞明本其
學識加以衡量判斷,倘由不同之選擇者所挑選,其結果有無可能
相同?能否謂在資料之選擇上不足以表現其創作性?況原判決一
方面認系爭叢書未選入1.賴和與應社的朋友唱和漢詩之資料、2.
賴和在醫館收支簿之資料、3.賴和在醫學校的筆記資料(原審判
決第二四頁),另一方面卻謂林瑞明為求資料完整而將所蒐集整
理之賴和手稿均選入系爭叢書之手稿集內,難謂有創意之表現(
見原審判決書第三六頁),有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再者,
賴和與應社的朋友唱和漢詩之資料、賴和在醫館收支簿之資料、
賴和在醫學校的筆記資料,其上所載賴和之作品究內容為何?與
其他作品有無不同,是否必然不會選擇編入系爭叢書,原審胥未
調查審認,即遽謂上開資料當然不能選入系爭叢書手稿集,進而
認其選擇不具創造性,亦嫌速斷。系爭叢書是否享有編輯著作權
,既待詳求,則被上訴人之行為是否違反上開著作權法及公平交
易法相關規定,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是否妥適,均應由原法院
更為調查審究。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為不
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